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 指定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02、319、65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前後行竊共九次,其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 頁)、證人即福興土地公廟總幹事乙○○(吉警偵字第1040025704號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連詠潔(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丙○○(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癸○○(吉警偵字第1050000417號警卷第7至8頁)、壬○○(吉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警卷第9頁)、辛○○(吉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警卷第31頁)、甲○○(吉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警卷第36頁)、庚○○( 大統商務旅館櫃檯人員,吉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警卷第4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吉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警卷第10頁、吉警偵字第1050000417號警卷第9 頁,吉警偵字第1050002582號警卷第9頁)、照片36 張(吉警偵字第1040025704號警卷第9至10頁,吉警偵字第 1040025603號警卷第11至13、33、41至45、51至55頁,吉警偵字第1050000417號警卷第10至13頁,吉警偵字第1050002582號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吉警偵字第1040025704號警卷第11至14頁,吉警偵字第1050000417號警卷第14至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附表編號1 之雅緹民宿,沒有請人管理,伊沒有居住在民宿內,該民宿只是單純供不特定人住宿過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連詠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花市警刑字第1040032097號卷第14頁),且被告與張漢文為竊盜犯行當時,民宿未有任何旅客住宿在內,足徵雅緹民宿於案發時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附表編號9 之南華山普門寺之鐵皮屋(妙音堂)及大殿,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玻璃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玻璃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4、8係犯同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7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9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漢文就附表編號1、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3日及14日先後侵入告訴人己○○住處,其雖係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然二行為間時間有別,仍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數罪關係,追加起訴書意旨認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關附表編號4、7、8 部分,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所為,被告即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曉龍於本院之證詞及偵查佐陳明祥105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易字第298號卷第107頁反面、108、119頁),是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此部分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2個加重竊盜罪、5、6、9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曾於91年、92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並於93年1月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出所後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犯竊盜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 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此外,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自己有水電、鐵工、噴漆工、修理怪手等技能,僅因車禍受傷尚未治療完畢,無法重返工作崗位,缺錢花用始行竊,顯見其並非懶散無法約束自己行為須強制工作建立正確觀念及學習一技之長,況對於預防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認無必要。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關於附表1 部分,本件被告與張漢文二人所竊之聯碩廠牌42吋液晶電視3臺均未扣案,其中1臺液晶電視由被告取得,業已在花蓮市重慶市場旁之跳蚤市場出售收取3,000元(變得之物 ),抱枕部分則由被告丟棄,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既屬明確,應在被告名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2 臺液晶電視究竟如何分配,被告與張漢文則有不同之辯解;又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竊得財物之分配,亦屬被告戊○○一人之說明,共犯張漢文始終未曾就此部分有所辯解,顯見各該犯罪所得之分配並不明確,然終究仍屬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財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及9部分之破壞剪1 把,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2至8部分,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若屬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分別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為被告變賣之物之原始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然本案追徵既係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3、附表編號6部分之小挫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 告 刑 │ │ │ │ │告訴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4年 │花蓮縣花│連詠潔│與張漢文共同基於意圖│戊○○共同犯攜帶│ │(起│9月19 │蓮市華泰│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兇器踰越門扇毀壞│ │訴書│日7時 │街67號雅│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10分許│緹民宿 │ │4年9月19日上午7時10 │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 │ │ │分許,由張漢文駕駛車│壹年。未扣案之犯│ │一 │ │ │ │牌號碼7131-M2號自用 │罪所得聯碩廠牌42│ │ │ │ │ │小客車搭載戊○○,至│吋液晶電視貳臺及│ │ │ │ │ │花蓮縣花蓮市華泰街67│抱枕壹個均沒收,│ │ │ │ │ │號連詠潔經營之雅緹民│其中抱枕壹個及新│ │ │ │ │ │宿外,由戊○○先去按│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 │門鈴測試是否有人在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宿內,確認無人後,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著伸手打開民宿庭院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捲門旁之大門,進入庭│;液晶電視貳臺部│ │ │ │ │ │院車庫,再打開鐵捲門│分,於全部或一部│ │ │ │ │ │讓張漢文將上開車輛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進車庫。嗣由戊○○持│行沒收時,與張漢│ │ │ │ │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未扣案)毀壞鋁窗│ │ │ │ │ │ │之安全設備,進入該民│ │ │ │ │ │ │宿後,再打開民宿大門│ │ │ │ │ │ │讓張漢文進入,隨即共│ │ │ │ │ │ │同竊取民宿內之聯碩廠│ │ │ │ │ │ │牌42吋液晶電視3臺及 │ │ │ │ │ │ │抱枕1個(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元)得手│ │ │ │ │ │ │後駕車離去。 │ │ ├──┼───┼────┼───┼──────────┼────────┤ │2 │104年 │花蓮縣花│己○○│打開住戶大門旁未上鎖│戊○○犯侵入住宅│ │追加│9月13 │蓮市裕民│(提出│之拉門,進入後竊取放│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日23時│路47號住│告訴)│置在桌上之ASUS牌筆記│有期徒刑玖月。未│ │書犯│許 │處內 │ │型電腦1臺得手。再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罪一├───┤ │ │竊取放置在床鋪旁紙箱│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104年 │ │ │內之平板電腦1臺、耳 │,於全部或一部不│ │之( │9月14 │ │ │機1付得手。嗣於花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一) │日凌晨│ │ │市重慶市場旁跳蚤市場│沒收時,追徵其價│ │ │4時許 │ │ │變賣筆記型電腦1臺, │額。 │ │ │ │ │ │取得3,000元,另變賣 │ │ │ │ │ │ │平板電腦1臺、耳機1付├────────┤ │ │ │ │ │合計取得2,000元(參吉│戊○○犯侵入住宅│ │ │ │ │ │警偵字第1040025603號│竊盜罪,累犯,處│ │ │ │ │ │卷第15頁)。 │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3 │104年9│花蓮縣吉│壬○○│銜接壬○○所有紅白色│戊○○犯竊盜罪,│ │追加│月中旬│安鄉南埔│ │之綠鎛牌電動自行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某日( │八街39號│ │車身號碼:GHTH402811│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約於9 │騎樓處 │ │)電門電線而啟動該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事│月18日│ │ │動車,竊取該電動自行│折算壹日。 │ │實一│上午9 │ │ │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 │ │之( │時許) │ │ │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 │ │二) │ │ │ │)逃離現場,並作為代│ │ │ │ │ │ │步工具。嗣戊○○將之│ │ │ │ │ │ │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介│ │ │ │ │ │ │林九街與建安街口為警│ │ │ │ │ │ │尋獲。 │ │ ├──┼───┼────┼───┼──────────┼────────┤ │4 │104年9│花蓮縣花│辛○○│見辛○○所有停放在該│戊○○犯竊盜罪,│ │追加│月16日│蓮市中正│ │處之大貨車未鎖,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凌晨4 │路268號 │ │HTC廠牌M8金色手機(含│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時26分│之1全家 │ │32G記憶卡)1支、全家 │,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事│許 │超商中福│ │禮卷新臺幣(下同)500 │折算壹日。未扣案│ │實一│ │店旁楊賜│ │元等物得手。嗣變賣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之( │ │明使用之│ │開手機合計取得2,000 │貳仟元及全家禮卷│ │三) │ │大貨車內│ │元。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5 │104年9│花蓮縣吉│癸○○│路過上開住處,見客廳│戊○○犯毀壞門扇│ │追加│月24日│安鄉永興│ │亮著燈沒人,先是以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凌晨1 │八街103 │ │用力撐開鋁門上之紗網│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時許 │號住處內│ │打開鋁門,進入2樓房 │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事│ │ │ │間竊取IPHONE手機1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實一│ │ │ │序號:00000000000000│柒仟捌佰元沒收,│ │之( │ │ │ │6)、皮包一個(內含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四) │ │ │ │金1萬7800元、國民身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分證2張、健保卡3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駕照4張、信用卡5張、│。 │ │ │ │ │ │提款卡1張、隨身碟1個│ │ │ │ │ │ │)等物得手(除現金1萬 │ │ │ │ │ │ │7800元外,餘均已發還│ │ │ │ │ │ │)。 │ │ ├──┼───┼────┼───┼──────────┼────────┤ │6 │104年9│花蓮縣吉│福興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戊○○犯攜帶兇器│ │追加│月27日│安鄉福德│地公廟│之小挫刀(未扣案)打開│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凌晨2 │街1號旁 │總幹事│宮廟內之功德箱2個鎖 │有期徒刑柒月。未│ │書犯│時38分│之福興土│乙○○│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罪事│許 │地公廟內│ │之現金3百餘元(以300 │臺幣參佰元沒收,│ │實一│ │ │ │元計)得手,再將該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 │ │ │ │頭鎖回後離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五)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4年9│花蓮縣吉│丙○○│路過上開住處,見客廳│戊○○犯毀壞門扇│ │追加│月29日│安鄉廣豐│ │亮著燈,有人躺在客廳│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凌晨4 │路49號住│ │沙發睡著,先是以手用│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時許 │處內。 │ │力撐開鋁門上之紗網打│陸月,如易科罰金│ │罪事│ │ │ │開鋁門,進入客廳,竊│,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一│ │ │ │取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白│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 │ │ │ │色HTC手機1支(序號: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六) │ │ │ │000000000000000)、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金1萬5千元等物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手機業已發還)。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4年 │花蓮縣花│ │竊取櫃台內現金1萬800│戊○○犯竊盜罪,│ │追加│9月30 │蓮市南京│ │元得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日凌晨│街155號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4時21 │大統旅館│ │ │,以新臺幣壹仟元│ │罪一│分許 │大廳內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事實│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之( │ │ │ │ │壹萬零捌佰元沒收│ │七)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9 │104年9│花蓮縣吉│普門寺│先是於104年9月20日之│戊○○共同犯攜帶│ │追加│月20日│安鄉南華│住持王│前數日,先自行查看普│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起訴│上午6 │村南華二│政荃 │門寺之情形。再與張漢│竊盜罪,累犯,處│ │書犯│時許之│街311號 │ │文於104年9月20日,共│有期徒刑拾月。未│ │罪事│前某時│南華山普│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實二│ │門寺內 │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臺幣壹萬元及木製│ │ │ │ │ │分擔,由張漢文駕駛國│聚寶盆參個均沒收│ │ │ │ │ │瑞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前│,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往普門寺內,由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鐵皮│沒收時,與張漢文│ │ │ │ │ │屋(妙音堂)鐵窗之安全│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設備侵入該屋,竊取鐵│ │ │ │ │ │ │皮屋內之1萬元香油錢 │ │ │ │ │ │ │得手,再攀爬大殿沒關│ │ │ │ │ │ │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 │ │ │ │ │ │進入大殿內,竊取大殿│ │ │ │ │ │ │內供桌上之木製聚寶盆│ │ │ │ │ │ │3個得手,張漢文則在 │ │ │ │ │ │ │一旁把風,嗣並負責銷│ │ │ │ │ │ │贓聚寶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