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
臺灣花
- 公訴人
- 臺灣花
- 被告
- A○○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
- 被告
- 宇○○
- 被告
- 甲丁○
- 被告
- Y○○
- 被告
- 子○○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午○○
- 右 三 人
-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七九○號、一○一七號、一三五一號、一三八四號、一四五一號、一六二八號、一六七八號、一八三九號、二○二四號、二○五三號、二二○四號、二二二五號、二四三七號、二四五四號、二六九七號、二七二九號、二七四二號、二七七九號、二七九八號、二九七六號、三○二二號、三一二一號、三九九八號、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丑○署押壹枚、簽帳單叁張上偽造之「甲丑○」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s○○」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t○○」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g○○」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f○○」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貳張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偽造「丁○○」「巳○○」「癸○○」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d○○」署押各貳枚、「巳○○」印文貳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癸○○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變造之D○○、丁○○、l○○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偽造之D○○印章壹枚、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V○○」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V○○」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偽造之「黃○○」「甲丙○」「F○○」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甲○○之印章壹枚、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
欄內偽造之甲丑○署押壹枚、簽帳單叁張上偽造之「甲丑○」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s○○」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t○○」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g○○」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f○○」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貳張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偽造「丁○○」「巳○○」「癸○○」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d○○」署押各貳枚、「巳○○」印文貳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癸○○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變造之D○○、丁○○、l○○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偽造之D○○印章壹枚、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V○○」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V○○」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偽造之「黃○○」「甲丙○」「F○○」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印文各貳枚、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偽造甲○○之印章壹枚、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捌張上偽造「t○○」之署押捌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變造之D○○、丁○○身分證影本壹份、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捌張上偽造「t○○」之署押捌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
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變造之D○○、丁○○身分證影本壹份、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沒收。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在美國運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扣繳憑單、簽帳單伍張上偽造「寅○○」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十九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均沒收。
Y○○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一、二、五、
六、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六、十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張上偽造「t○○」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三、九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編號三、九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g○○」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偽造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
十四、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四、十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t○○」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寅○○」之署押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一、二、四至五、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編號一、二、四至五、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貳張上偽造「f○○」之署押貳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
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均沒收。
辰○○、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宇○○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上述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之後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各罪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獲准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仍不知悔改,平日以「楊代書」或「小楊」自稱,基於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多次在花蓮縣更生日報刊登「一、軍公教、大哥大、汽機車、信用卡借款。二、各種貨品分期轉現。三、助你贖回即將流當之汽機車、貴重金飾。四、代辦信用卡、銀行信貸、中古車銀行貸款、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資料,不成免費。五、徵房保、分紅高,歡迎即將查封或無力繳款者來電,保證月入數十萬元以上」之「融資」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先後以花蓮市○○○街五一號二樓天○○(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大華快報辦公室、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其所開設之「大排檔藝品店」、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上毅皇宮為其犯罪處所,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各該犯罪故意,為下列犯行,A○○並恃詐欺所得以維生:
甲、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部分:
㈠A○○與下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冒用他人名義刷取信用卡簽帳之方式而取得發卡行庫交付財物,且自始即無意償付任何以他人名義簽帳之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⒈A○○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吉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該自稱「王吉堅」之人將換貼不詳姓名之人照片後影印之變造後的甲丑○身分證影本(甲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玉山銀行前遺失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丑○在鈺雲環保工程公司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甲丑○於八十六年間以年薪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受僱於鈺雲環保工程公司)派人送至花蓮機場販賣部交予A○○,A○○取得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花蓮市某地填寫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並於該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甲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丑○,復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作附件,向位於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十二樓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獲准後,由A○○持該信用卡,冒用甲丑○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在其經營之大排檔藝品店,同年月九日在知情的陳明見(另案偵辦)經營之日興銀樓(址花蓮市○○路一四二號之十六),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丑○」之署押三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丑○,分別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萬五千七百元(大排檔藝品店部分,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五千元(日興銀樓部分),並進而由大排檔藝品店、日興銀樓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美國運通銀行而行使之,致使美國運通銀行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給付A○○(大排檔藝品店)、陳明見。
⒉A○○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向該自稱「王吉堅」之成年人購買s○○名義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二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一枚,該信用卡為「王吉堅」、李培欽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申請,A○○就其二人所涉犯行查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容後詳述之),即持該信用卡,冒用s○○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s○○」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s○○,分別刷卡如附件一所示,並進而由各該商店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給付各該商店。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查獲李培欽(為「王吉堅」犯罪集團之一員,其涉嫌以s○○名義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後行使,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皮夾內有s○○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進而查獲上情。
⒊A○○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花蓮市受i○○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竟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岡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崗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未扣案,A○○稱業已滅失)、扣繳義務人為岡煇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其上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岡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復在i○○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上變造其住所為花蓮縣新城鄉○里○路三三之一號,並持上述偽造、變造之文書向荷蘭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岡煇公司、i○○及荷蘭銀行,嗣經荷蘭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發。
㈡A○○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僱用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離職)、甲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止離職)、Y○○(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止離職,工作時間約一週)、子○○(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擔任抄錄申請信用卡、傳送資料、接聽電話等工作,並於其等任職期間,與A○○、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A○○指示,未經各信用卡申請人之同意,在信用卡申請表上任意填寫如附表二之住址為信用卡寄帳地址,如附表三之電話為聯絡電話,並委託中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丁淑卿(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偽造扣繳憑單、存摺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等資料持之寄送各銀行申請信用卡,詳情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申請人及各銀行。獲准發卡後,則由A○○、宇○○、甲丁○、Y○○冒名持卡至不知情之商店刷卡消費,或由其等至大排檔藝品店、知情之日興銀樓刷卡換取現金,均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持卡人,並持之交給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各該商店請款時如數給付,而詐騙取得前述刷卡金額(各卡刷卡之詳情如附表十所示)。
㈢A○○、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d○○、E○○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委由不知之代理人H○○使用d○○因委託天○○申請外勞時交付給天○○之印章一枚,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盜蓋d○○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該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得0000000號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d○○、中華電信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冒用丁○○(現已更名為王昌民)之名為申請代理人,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二份代理人欄均偽簽「丁○○」之署押共二枚,並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丁○○印章一枚(未扣案)蓋在上開偽簽之「丁○○」姓名旁(偽造「丁○○」之印文數為一枚),及持E○○委請A○○代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印章,在該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盜蓋E○○之印文共三枚,而偽造私文書,向該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得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E○○、中華電信公司(此二支電話之市內裝機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情形如附表十一所示)。
乙、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部分:
㈠A○○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花蓮地區經銷商東鈺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L三─二九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繳款二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並使用該車輛,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天○○並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花蓮市○○○街五十一號二樓天○○開設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d○○委託天○○申請外勞時交付給天○○之印章一枚,及天○○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巳○○」印章一枚(未扣案),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巳○○(業經不起訴處分)、d○○之署押各一枚,盜蓋d○○之印文、偽造巳○○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巳○○、d○○及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詎天○○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A○○轉售他人換取現金,嗣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㈡A○○、天○○與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張大偉經營之上豪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HEK─七一三號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五萬四千元,天○○先付頭期款二千元,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天○○並於同日,在花蓮市○○○街五十一號二樓天○○開設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於不詳時地將癸○○(委託A○○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證影本給A○○)身分證影本換貼宇○○相片之變造後的癸○○身分證影本,由該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性質上屬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造癸○○之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並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癸○○印章一枚(未扣案),蓋於上開偽造之署押下方,而偽造癸○○之印文共四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癸○○及上豪機車行,致使上豪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詎天○○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A○○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H○○。嗣上豪機車行催索無著,方知受騙。
㈢A○○、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十分許,A○○、宇○○持變造之D○○身分證影本(D○○原設籍台北市○○區○○里○○街一四六號二樓,未曾設籍台東縣、屏東縣及高雄市等處,經A○○變造身分證影本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為台東縣台東市○○里○○路九七號,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四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二巷三弄十號),前往屏東市○○路四二四號壬○○經營之自由當鋪(起訴書誤載為自由押當鋪),向壬○○佯稱欲典當車號N九─一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為宇○○所有,A○○、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變造後之D○○身分證影本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下稱台東監理站)申請登記在不知情之D○○名下,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D○○),壬○○不疑有他,遂交付十五萬元予A○○、宇○○,詎宇○○竟向壬○○佯稱欲至車內拿取物品,趁壬○○不注意之際,將車開走,旋至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丁○○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四一一巷二號,未曾設籍高雄市○○區○○里○○○街一五七號)等相關證件交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辦理過戶,及換領牌照為S七─四四七九號,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宇○○與不知情之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福路)與忠孝路口時,為壬○○(起訴書誤載為吳聰明)發現,報警究辦,並於宇○○、庚○○身上起出A○○交付其二人保管、換貼庚○○照片之l○○身分證影本一張(係A○○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二樓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庚○○、l○○,經查宇○○就A○○所涉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變造之D○○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之D○○印章一枚(為A○○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經查宇○○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l○○印章(經查係屬真正)一枚、S七─四四七九號車行車執照一枚、剩餘贓款二萬一千三百元及查扣上開自小客車。
㈣S○○(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S○○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S○○出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福灣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牌、車號L九─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頭期款三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應付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偽造「V○○」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統帥飯店內,持該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V○○」印文各一枚,及偽造「V○○」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V○○」及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A○○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車輛賣予他人,該他人並將車「搶過戶」登記予張憲雄,A○○將所得款項分給S○○十七萬餘元。嗣福灣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S○○僅繳納一期款後就拒不繳納,福灣公司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㈤玄○○(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玄○○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I○○(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歐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宇牌、車號L三─五九四○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每月應付分期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的m○○、Z○○(其二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玄○○父母黃○○、甲丙○(起訴書誤載為張金玉)署押各一枚,I○○並持A○○所交付於不詳處所偽造「黃○○」「甲丙○」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印文各貳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甲丙○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A○○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上開車輛以三十六萬元賣給不知情之力霸洗車廠負責人廖一定,廖一定再將上開車輛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游素美,A○○並將所得款項分給玄○○(起訴書誤為S○○)二萬多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㈥E○○(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移軍方偵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E○○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I○○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E○○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歐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宇牌、車號L三─六二四三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每月應付分期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F○○署押一枚,並持A○○所交付、於不詳處所偽造之F○○印章一枚(未扣案),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F○○印文各壹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F○○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A○○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上開車輛以四十萬元賣給力霸洗車廠之負責人廖一定,由廖一定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A○○則將所得款項分給E○○四萬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丙、重利、強制罪及其他部分:
㈠A○○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見u○○需款甚急,乃趁u○○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連續二次貸與u○○八萬元、七萬元(合計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三十分利,並要求u○○簽立面額十一萬六千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交付u○○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行動電話一支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u○○僅繳納六萬六千元之利息即無法繼續繳付利息,u○○為逃避A○○追討債務而避不見面,A○○竟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庭訊後,在花蓮地檢署法室警室前川堂向u○○及劉母申○○(已歿)佯稱渠在法院已打點好等語,復在花蓮地檢署前方廣場攔住周麗偉、u○○,由A○○強拉u○○、申○○,要求u○○取下市價約二千餘元之金戒指、申○○取下市價約一萬五千元之金項鍊抵債,u○○見狀自行取下戒指交予A○○,申○○不從,A○○即動手強行取下周女項鍊後,並逼迫u○○、申○○書寫每月清償一萬元之切結書,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使u○○、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申○○行使所有權。
㈡A○○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見宇○○需款甚急,乃趁宇○○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宇○○一萬五千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四千五百元之利息,第一期利息預扣,宇○○實際上僅得一萬零五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宇○○繳納二期利息共九千元後無力繼續繳納,A○○遂脅迫宇○○至花蓮市○○路大同電器專賣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三萬九千元之二十八吋電視機,使宇○○行無義務之事,並將該電視機交由A○○轉售以抵繳利息,A○○嗣將該電視機出賣他人得款八千元充抵利息。
㈢A○○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癸○○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以便利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雙方約定辦成後癸○○須支付A○○手續費二萬五千元,然A○○均未辦理成功,A○○為向癸○○請求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因無法連絡上癸○○,竟基於行使之犯意,未經癸○○授權且無正當理由,在不詳時間、地點,在癸○○所簽發之二張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及二百萬元(經填載完成後本票如附表十二所示),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明知癸○○並未積欠其二萬五千元及二百萬元,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上述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癸○○。
㈣A○○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七時許,兩名不詳姓名已成年、自稱「阿琪」(或「阿祁」)、「小李」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持業務員甲○○簽發之「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糧公司)預約單」(下稱預約單,購車人為R○○,R○○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來找A○○借款,該二名男子稱如A○○願借款十八萬元以便支付所訂購車的頭期款,其二人願償還二十五萬元或以所購買之車作為抵押,A○○即將十八萬元匯入其二人指定之帳戶內。嗣A○○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夥同辰○○、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搭火車前往宜蘭,於同日十四時許到達宜蘭國糧公司出示預約單表示要牽該車,業務員甲○○因未收到頭期款而拒絕交車,A○○有感於自己受騙,且懷疑甲○○亦為詐騙集團之人,遂與辰○○、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要甲○○共同前往羅東尋找己○○、j○○(該二人為向甲○○索取預約單之人,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為由,要甲○○一同上甲○○所有、車號IR─二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午○○並以兇惡的語氣要求甲○○交出車鑰匙,由午○○駕駛,未得甲○○同意即將車直接開回花蓮,途中A○○、辰○○、午○○三人故意談及:「我們三人以前對欠錢不還之人都以老虎鉗夾對方手指,直到對方還錢為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十七時許午○○將車駛至花蓮縣吉安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廖一定(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案審理)經營之力霸洗車場後,A○○將甲○○帶入洗車場內,辰○○、午○○則在外等候,A○○與廖一定分別提出甲○○所開立之二張預約單(購車人均為R○○),A○○對甲○○稱這件事一定要有人負責,以此脅迫方式使尤立志行無義務之事,而將置於車內之其他客戶交付之車款三十六萬元交予A○○(A○○與廖一定各分得十八萬元),惟A○○佯以己○○、j○○將於翌日帶錢來處理為由,要求甲○○暫勿離開,並扣留甲○○自小客車鑰匙及甲○○身分證、行照等證件,甲○○應允後,與A○○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四九號六樓處。翌日中午A○○、辰○○、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己○○、j○○未出面為由,要甲○○負責,並恐嚇稱要將甲○○前述車輛出售以作為辰○○、午○○之酬庸,要求甲○○需於是日中午前匯十萬元至A○○或辰○○帳戶內,致甲○○心生畏懼,甲○○遂聯絡友人吳怡增匯十萬元至A○○帳戶內後,A○○並命辰○○、午○○於同日(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持提款卡去郵局提領十萬元,得款後仍不讓甲○○離去,A○○、辰○○、午○○再將甲○○帶往花蓮市○○路十號「陳記狀元粥鋪」內強迫尤立志簽發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均僅記載十八萬元,發票人、日期處均空白,如附表十三所示,性質上非有價證券亦非屬私文書)、切結書一紙(內容詳如附表十四所示),以此等脅迫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陳記狀元粥舖」為警查獲,於午○○皮包內查到十萬元現金、甲○○身分證、行照各一張、甲○○木質印章一枚(為A○○、辰○○、午○○未經甲○○同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或二十一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而成,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支票二張、切結書一紙。
㈤A○○因不滿n○○未給付n○○申辦信用卡應付給A○○之報酬,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A○○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前見劉義福正駕車欲載n○○及n○○之友人k○○離去,竟與宇○○、辰○○、午○○、楊樹明基於犯意聯絡,分乘二輛自小客車阻擋n○○、k○○去路,以此脅迫方法剝奪n○○、k○○之行動自由,A○○並下車毆打n○○,致n○○受有頭皮挫傷(二公分乘零點五公分)、胸部鈍挫傷併瘀血(四公分乘二公分,十公分乘十公分)、兩側上臂鈍挫傷併瘀血(五公分乘五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右下股擦傷(一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叫劉義福下車勿管此事,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樹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軍方偵審)坐上駕駛座,將n○○、k○○強押至花蓮縣佐倉公墓,至該地後復將n○○強拉下車,命n○○將所持有之人頭身分證等資料交出,A○○並繼續毆打n○○,楊樹明則持木棒一支在旁作勢要毆打n○○,致使n○○不能抗拒而下跪求饒,之後即將n○○、k○○押回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要求n○○於翌日返回桃園拿取身分證等證件換回k○○,而將k○○私行拘禁於上址,剝奪k○○之行動自由。嗣經n○○返回桃園取得A○○所需之他人身分證等證件後返回花蓮,A○○始將k○○釋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上豪機車行即張大偉、癸○○、玄○○、n○○、福灣公司、花東公司、東逸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甲㈠⒈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丑○於警訊時證述可參,復有信用卡會員申請表、甲丑○身分證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遭冒用消費明細一覽表各一份、簽帳單三份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甲㈠⒉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李培欽於警訊、偵查中、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襄理方永仕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及被害人s○○陳稱可參,復有信用卡申請表二份、s○○身分證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郵局存簿影本各一份、簽帳單二份、信用卡帳單數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被告李培欽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上述信用卡申請表等資料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宗內)。
㈢就犯罪事實甲㈠⒊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i○○陳稱可參,及證人即岡煇公司會計B○證述甚詳,暨變造之i○○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薪資袋、真實之i○○身分證影本、真實之i○○勞工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參(其餘向荷蘭銀行申請之資料於90.8.20發函查)。
㈣就犯罪事實甲㈡部分:業據被告A○○、宇○○、甲丁○、Y○○、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m○○、徐美玉、i○○、玄○○、G○○、E○○、L○○、J○○、b○○、O○○、y○○、o○○、羅瑞鈴、r○○、c○○、酉○、v○○、甲甲○、辛○○、未○○、T○○、h○○、張治國、亥○○、楊秀珠、莊文苔、陳滿妹、范玉英、X○○、a○○、G○○、甲子○、宙○○、q○○、甲癸○、甲寅○、M○○、甲己○、甲壬○、乙○○、卯○○、K○○、甲戊○、g○○、W○○、C○○、x○○、P○○、羅瑞鈴、陳碧玉、廖一定、e○○、陳達亨、w○○、黃克雄、徐佳瑋、陳明見及丁淑卿證述可參,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中營字第二八四號函及所附甲庚○、徐美玉申請信用卡至今刷卡繳款情形資料(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卷三八置四二頁)、楊代書名片、更生日報融資廣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㈠九八至一二二頁)、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㈠二三五至二三八頁)、花蓮市○○街一九七號、花蓮市○○○街二八五號、花蓮市○○路三三五號、花蓮市○○○街三七號、花蓮市○○○街三七號二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一八二號之一戶籍謄本、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表,寶島銀行信託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g○○八十七年間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㈣二五八至二六三頁)、上海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函(本院卷㈥一七六頁)、寶島銀行九十年九月六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㈥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七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㈥一九二至二○三頁)、美國運通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㈦四二頁)、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㈦四三至五九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㈦一二四至一三一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丁淑卿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事證明確,被告A○○、宇○○、甲丁○、Y○○、子○○犯行已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甲㈢部分:
⒈被告A○○初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盜用d○○之印文,E○○是我學弟,這是他同意的,天○○偽造代理人丁○○簽名,偽填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這三支都是天○○在使用。d○○的印文應該是天○○盜用的,並去申請電話,E○○的印文是我得到他同意來使用,他也同意我用他的名義去申請電話,他委託我申請信用卡時我有向他說明需申請電話聯繫(本院卷㈠八十、一六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這部分是天○○做的,與我無關,並非我冒名申請,也不是我找我員工去申請云云(本院卷㈦四頁)。
⒉經查:前述事實,有被害人d○○、E○○、王昌民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訴明確(d○○陳稱:我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申請書上印章是我的,我有委託天○○申請外勞,並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他等語,E○○則否認同意被告A○○以其名義去申請電話使用,並陳稱:我曾在八十七年二月底看更生日報貸款廣告向楊代書(即被告A○○)借款,並曾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等語,王昌民證稱:其原名丁○○,上述電話之申請書上丁○○之名、印文均非真正,此部分參本院卷㈦一一八至一二○頁),復經證人H○○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本院卷㈥二○八至二一○頁),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三份(分別附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吉警刑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偵查卷、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卷四十、四一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A○○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次表明與天○○合用天○○設在花蓮市○○○街五一號二樓大華快報辦公室,並就上述乙所涉購車詐財之詐騙案件有多次合作關係,復於本院初訊問時供稱上述E○○名義申請的電話是其申請的等語,雖其事後翻異前詞予以否認,惟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已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乙㈠部分:
⒈被告A○○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天○○所為,我並不知情,當時我和他同一個辦公室,他缺錢我有教他用這個方式去借錢,但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巳○○的證件去辦,d○○是他的客戶,是他辦好轉讓手續後再將車子質押向我借款云云。
⒉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丑○○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附於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被告巳○○偵查卷內),及證人巳○○(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二九頁反面)、d○○(上開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四四至四六頁)、林忠寬(福灣公司之對保人,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㈡二九九至三○二頁)於偵查中證述可參,復有共同被告天○○於警訊中供述足憑,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三至四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㈠三十頁),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曾多次表示和天○○有合作關係等情不諱,且巳○○原為委託被告A○○申請信用卡之客戶,此為被告A○○所自承,顯係被告A○○提供相關資料給天○○,天○○始能以巳○○名義擔任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A○○亦坦承天○○於購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車交給伊換取現金,是被告A○○與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A○○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已可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乙㈡部分:
⒈被告A○○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天○○所為,我都沒有出面,也不知情,是因為天○○欠我三萬多元,所以他將該機車及機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要我把車賣掉抵債,我就將車賣掉云云。
⒉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Q○○、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指訴歷歷,及證人范振松(鳳辰機車行負責人)、甲辛○、癸○○、H○○證述可參,及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空白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客戶繳款紀錄、變造之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九至十五頁、一二一頁),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曾多次表示和天○○有合作關係等情不諱,並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我和天○○有合作關係,我叫天○○去辦買機車來圖利,我記得該機車賣三萬多元,我交給天○○二萬多元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七二頁筆錄參照),且宇○○本為A○○之債務人,此亦為被告A○○所自承,本件顯係被告A○○提供相關資料給天○○,天○○始能以上述變造之證件為本件犯行,況被告A○○亦坦承天○○於購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車交給伊轉賣他人換取現金,是被告A○○與天○○及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A○○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已可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乙㈢部分:
⒈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惟辯稱我們沒有變造丁○○、D○○的證件,D○○的證件是真的,我已經與壬○○達成和解,將一部車子過戶給壬○○作為賠償云云,被告宇○○則坦承有和被告A○○到當舖典當車子後將車開走,及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並於其和庚○○身上起出前述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當鋪的老闆有說可以將原車開走,我才開走,變造的證件是A○○事先將證件交給監理站的黃牛,我不知道A○○要這樣做云云。
⒉惟查:前述事實,除有被告A○○、宇○○所為之部分自白外,尚經被害人壬○○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歷歷,及證人l○○、庚○○、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行車執照、變造之D○○身分證、l○○、丁○○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D○○印章一枚、贓款二萬一千三百元足憑,及典當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偵查卷十一至十三頁)、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及所附N九─一六四五車籍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九號卷十八至二一頁)、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函及所附D○○口卡片(本院卷㈥一○三至一○四頁)附卷足稽。而被告宇○○當時為被告A○○之員工,與被告A○○共同向自由當鋪以典當名義詐騙金錢,其就本件犯行應知之甚詳,並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前開辯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A○○、宇○○犯行已可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乙㈣部分:已據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S○○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丑○○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業務員江慶立證述足憑,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被告S○○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所附L九─九一四一號車車籍資料、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及所附L九─九一四一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過戶書表、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七年八月七日函及所附L九─九一四一號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三日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A○○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㈩就犯罪事實乙㈤部分:前述事實,已據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I○○、m○○、Z○○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宇○○證述可參,及告訴代理人林梅彬、p○○指訴歷歷,尚有證人廖一定、黃○○、甲丙○、游素美證述足憑,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東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更生日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借款廣告、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北監花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及所附L三─五九四○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已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乙㈥部分:業據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I○○、E○○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宇○○證述可參,及告訴代理人p○○指訴歷歷,尚有證人廖一定、吳癸葉(對保人)證稱足憑,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所附車籍資料、過戶書、異動書及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已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丙㈠部分:
⒈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強取申○○項鍊之行為,辯稱:項鍊是申○○自己交給我的。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開庭前後我情緒沒有很激動,還跟u○○、申○○寫下和解書,所以我不可能如u○○所說動手扯他母親項鍊。宇○○與u○○的弟弟是當兵時的朋友,宇○○要幫u○○把我告倒,吳錫奎的證詞也不真實。我知道地檢署外有監視錄影,我只是要u○○去拆他母親的項鍊給我云云。
⒉惟查:前述事實,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重利之犯行,並經被害人u○○、申○○於警訊、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u○○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宇○○、吳錫奎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甚詳,及切結書(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三五一五四號卷十七頁)、本票二張(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卷七頁)、現場模擬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A○○告訴u○○詐欺等案卷核閱無誤。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確有動手拉扯申○○項鍊,此有被害人u○○、申○○指訴可參外,尚有證人宇○○、吳錫奎(當時也在現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述可參,是以被告A○○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可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丙㈡部分:業據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宇○○於花蓮縣調查站、本院訊問時指訴相符,復有報紙剪報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A○○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丙㈢部分:
⒈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兩張本票都是癸○○本人簽名用印,其中一張面額二萬五千元也是癸○○所填,我只有填另一張面額二百萬元的,而二萬五千元部分是幫癸○○代辦信用卡及貸款的手續費,但我在後來民事庭就當庭放棄請求並把二張本票都還他們了云云。
⒉經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證人即癸○○之妻戌○○陳述甚詳,復有本票二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㈠五八至六二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害人癸○○固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前述二紙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惟其並未填寫日期及金額,核與被告A○○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A○○係受委任代癸○○申辦信用卡,但被告A○○並未成功為癸○○申請信用卡,且依癸○○所簽之委託書第二條第五款記載,癸○○係於被告A○○申得信用卡額度之百分之十作為車馬郵資費用(有委託書一份可憑),被告A○○既未依約代癸○○申得信用卡,其如何能向癸○○請求手續費,況遍觀委託書之記載,亦未有違約金為二百萬元之約定,被告A○○在其無正當權源及合法債權之情形下,未經授權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使該本票記載完備,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顯屬偽造本票無疑。事證明確,被告A○○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丙㈣部分:
⒈被告A○○、辰○○、午○○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如下:
⑴被告A○○辯稱:我只是單純向甲○○要回我被騙的十八萬元,我不記得從宜蘭到花蓮途中有無提及要拿老虎鉗夾對方手指的話。因為我覺得辰○○、午○○陪我到宜蘭,應給他們十萬元作為報酬,所以之後又向甲○○要求十萬元。此外,我希望甲○○能繼續幫我查出騙我們的人,我怕他回去就不管此事,所以才請他簽支票二張及切結書,我有告訴他若我查出他也是被害人我會將錢還給他,我請他簽發支票並沒有要他蓋章,就是準備以後要還他的意思;甲○○所述僅是一面之詞,與事實不符云云。
⑵被告辰○○、午○○辯稱:
①我們沒有限制尤的行動,甲○○行動電話沒電也是A○○拿給他用的。甲○○的印章是A○○叫我帶甲○○去刻的,我去刻時甲○○留在車上且回花蓮時警察有臨檢,甲○○也都沒有求救,當天在甲○○公司時A○○就有說要報警,是甲○○說不用,到了力霸洗車場後,我和辰○○先離開去買東西、牽車,回到洗車廠後不久又離開,到了晚上A○○說要去唱歌,我和我哥哥才又跟他們去唱歌。
②A○○是I○○介紹我們去A○○處辦信用卡認識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A○○叫我們幫他到宜蘭開車回花蓮,他說他買了一輛新車他不會開車,我們才幫他去宜蘭開。到國糧公司後A○○就問甲○○可否牽車,甲○○說沒有收到訂車費十八萬元,不讓A○○牽車,A○○就問甲○○為何說有收到,甲○○說是買車的人說要這樣講,A○○就說甲○○騙他錢,要去報警,甲○○就說不要報警,要去找買車之人,我不知道買車之人,甲○○要我們上他的車去找買車之人,但A○○說要先去找他朋友,A○○就要午○○開甲○○的車,A○○坐駕駛座旁,辰○○與甲○○坐後座,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後來也沒有找到A○○的朋友,在車上甲○○不斷打行動電話要找買車之人,但沒找到,A○○就問甲○○要報警還是一起回花蓮處理,甲○○還是聯絡不到買車之人,車子就開到力霸洗車場,A○○、甲○○和洗車場不知何人談些什麼,我們就一起到車站附近去牽我們的車子,再將甲○○的車子開回洗車場,就有聽到甲○○說他已找到買車之人,買車之人要甲○○先拿錢給A○○及洗車場之老闆,甲○○就不知從哪裡拿錢出來給A○○及洗車場老闆,詳細數目不清楚,然後我們就回家,到了晚上A○○就請我們和甲○○到阿波羅KTV唱歌。我們沒有聽到A○○有提及「對欠錢不還的人大部分以老虎鉗夾手指」;是甲○○自己願意跟我們回花蓮。午○○沒有搶甲○○的鑰匙,是他先上車發動車子,然後他才下車說要載我們去找己○○、j○○二人,A○○就叫甲○○坐在後面打電話所以才由午○○開車等語。
③被告辰○○、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件一辯護狀所載。
⒉經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廖一定、吳怡增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可參,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匯款單各一份、支票、預約單各二份及甲○○木質印章一枚在卷可憑。被告A○○、辰○○、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A○○、辰○○、午○○確有於宜蘭往花蓮途中故意談及:「我們三人以前對欠錢不還之人都以老虎鉗夾對方手指,直到對方還錢為止:::」等語,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而甲○○與被告A○○、辰○○、午○○本無怨隙,如非被告A○○、辰○○、午○○在途中確有出此脅迫言語,使甲○○心生畏懼,甲○○如何會編造此等話語,且乖乖地與被告A○○、辰○○、午○○一同回花蓮處理此事,可見被告A○○、辰○○、午○○確有以此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無疑。⑵被告A○○因遭「阿琪」、「小李」二名男子持甲○○簽具之預約單詐騙金錢,主觀上以為甲○○亦為該詐騙集團之人,而向甲○○索取金錢,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在力霸洗車場內脅迫甲○○付款,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被告辰○○、午○○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再者,被告A○○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後(被告A○○與廖一定平分此筆款項,即各得十八萬元),對甲○○佯稱己○○、j○○將於翌日帶錢來處理,甲○○聽聞後乃自願留下,此經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㈥二五頁),而被告A○○取得十八萬元後,已獲全額賠償,其於翌日(四月二十一日)中午竟以己○○、j○○未出面為由,要甲○○負責,並恐嚇稱要將甲○○前述車輛出售以作為辰○○、午○○之酬庸,要求甲○○需於是日中午前匯十萬元至A○○帳戶內,致甲○○心生畏懼,遂聯絡友人吳怡增匯十萬元至A○○帳戶內後,A○○並命辰○○、午○○於同日(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持提款卡去郵局提領十萬元,得款後交由午○○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A○○、辰○○、午○○就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恐嚇甲○○再支付十萬元,此部分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A○○、辰○○、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A○○、辰○○、午○○前述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A○○、辰○○、午○○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丙㈤部分:
⒈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毆打n○○,及不讓n○○離開之行為,惟辯稱:n○○與我有債務糾紛,他自己和我們去處理的,k○○是自己與n○○協調好留下來的,我原是叫n○○留下來。我也沒有叫n○○跪下云云。
⒉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是A○○所為,我不知道他要對n○○這樣,我原本載A○○要去找劉義福講事情,後來A○○發現n○○在場就打電話給午○○、辰○○及楊樹明來幫忙,午○○、辰○○到場後,我有開他們的車阻擋n○○的去路,但後來我不知道A○○會將n○○帶去佐倉公墓,而且當時n○○已受傷但現場沒有人敢講話,怕成為A○○下一個報復的對象。我沒有動手打n○○,當時在劉義福處人很多,n○○也說誰打的他不清楚云云。
⒊被告辰○○、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到達佐倉公墓後,A○○與n○○在講事情,n○○一隻腳跪在地上,我們和宇○○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站著聊天,宇○○說那是A○○、n○○之間的債務糾紛,後來A○○、n○○就開一輛車子,我們和宇○○開我們的車子隨同前車一起離開。我們在黃昏市場國產汽車前宇○○就上我們的車,開我們的車去攔另一輛車,我們根本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們也沒有去打n○○。從佐倉公墓回來的那天晚上我們見到n○○頭上流血就去買藥給他擦,然後就離開了,沒有不讓k○○回去的事情云云。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件一辯護狀所載。
⒋經查:前述事實,除被告A○○坦承之情節外,尚經被害人n○○、k○○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劉義福證述甚詳,及照片七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A○○、宇○○、辰○○、午○○雖以前詞置辯,起訴書雖認被告A○○有在佐倉公墓強取n○○財物一千二百元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n○○固於警訊時指訴稱被告A○○在佐倉公墓時有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照等物品,及其因積欠被告A○○五萬元,被告A○○為向其索債,始為本件犯行,之後其返回桃園拿現金五萬元才贖回k○○云云(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三四六八七號卷二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A○○當時是要求其將被告A○○之父的證件(信用卡等)交出來才對其毆打,及被告A○○並未拿走其皮包內的一千二百元云云(本院卷一九二頁反面、一九三頁),可見被告A○○究竟當時要求n○○交出何種物品,n○○前後所述不一,惟依被告A○○於偵查中之供述:到達佐倉公墓後我就質問n○○幫我辦的z○○、U○○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n○○在桃園申請但他沒有讓我抽成,而他就為了甲丑○的信用卡我沒有讓他抽成就放話要修理我,我要求他回桃園拿證件來,才放他回去,留下k○○,n○○依約在隔天拿證件(大部分是桃園籍的女性證件)來給我,我就依約放k○○回去;我向n○○拿這些身分證件要做為辦信用卡、汽車貸款等事宜等語(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三五、一○五頁反面),核與當時為被告A○○手下之被告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佐倉公墓有聽到A○○叫n○○回去拿證件,隔天n○○又來花蓮時帶一些身分證正本,A○○有告訴我n○○拿身分證來且有給我看,是北部地區的身分證;n○○曾給A○○資料,但A○○未經n○○同意就代辦信用卡,n○○要A○○分一些利益給他,A○○不肯,他二人因而起衝突。A○○有強押n○○及其女友,將其女友留在花蓮,要n○○回桃園拿一些身分證換他女友等情,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三七、一一一頁),足見n○○對於與被告A○○之恩怨詳情,有所隱瞞,而應以被告A○○、宇○○所述之情節為可採信,即被告A○○係要求n○○回桃園去取他人之身分證件,以供其辦信用卡、汽車貸款詐財之用;另被害人n○○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A○○有強取其一千二百元,惟此部份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不能以被害人n○○之單一指訴,推認被告A○○有強取其現金之行為,惟被告A○○、楊樹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法致使n○○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其物,仍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責。
⑵被告A○○、宇○○、辰○○、午○○、楊樹明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後堵住劉義福所駕駛、搭載n○○、k○○之汽車,被告A○○下車毆打n○○,並要求劉義福離開勿管此事,之後由楊樹明駕駛劉義福之車載A○○、n○○、k○○前往佐倉公墓等情,為被害人n○○、k○○及證人劉義福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被告A○○、辰○○、午○○、宇○○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宇○○、辰○○、午○○確有以脅迫方法剝奪n○○、k○○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與被告A○○、另一共犯楊樹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宇○○、辰○○、午○○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保險卡性質上乃係勞工已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查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被告A○○、宇○○、甲丁○、Y○○、子○○所為,係犯下列犯罪:
㈠被告A○○部分:被告A○○所為,就犯罪事實甲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甲㈠⒉㈡乙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甲㈠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甲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乙㈠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乙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丙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丙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丙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丙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A○○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重利、強制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A○○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間、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重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謂被告A○○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變更法條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另在犯罪事實丙㈣部分認被告A○○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惟本案被告A○○因遭「阿琪」、「小李」二名男子持甲○○簽具之預約單詐騙金錢,以為甲○○亦為該詐騙集團之人,而向甲○○索取其遭騙之十八萬元,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A○○在力霸洗車場內脅迫甲○○付款,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部分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宇○○部分:被告宇○○所為,就犯罪事實甲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乙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丙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宇○○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宇○○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丁○、Y○○、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Y○○、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丁○、Y○○、子○○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辰○○、午○○部分:就犯罪事實丙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丙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辰○○、午○○先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午○○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強制罪之犯行,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辰○○、午○○就丙㈣部分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被告A○○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並與廖一定各得款十八萬元後,已獲得全額賠償,其於翌日(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再以己○○、j○○未出面為由,要甲○○負責,並恐嚇稱要將甲○○前述車輛出售以作為辰○○、午○○之酬庸,而向甲○○強索十萬元,所為之惡害通知衡情應未達於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A○○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A○○、宇○○、甲丁○、Y○○、子○○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㈠⒈部分A○○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吉堅」之成年人間,甲㈠⒊部分A○○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人間,甲㈡部分被告宇○○、甲丁○、Y○○、子○○於其等受雇於被告A○○期間,與被告A○○、丁淑卿間,甲㈢部分被告A○○、天○○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人間,乙㈠部分天○○與被告A○○間,乙㈡部分天○○、被告A○○、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乙㈢部分被告A○○、宇○○間,乙㈣部分S○○與被告A○○、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乙㈤部分玄○○與被告A○○、I○○、m○○、Z○○間,乙㈥部分I○○與E○○、被告A○○、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丙㈣部分被告A○○、辰○○、午○○間,丙㈤部分被告A○○、宇○○、辰○○、午○○、楊樹明間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辰○○、午○○委請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A○○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在假釋期間,仍為謀私利為本件犯行,且其犯行眾多,危害社會甚鉅,並公然於公共場合實施妨害自由、強盜罪行,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被告宇○○、辰○○、午○○、甲丁○、Y○○、子○○均年紀尚輕,被告宇○○跟隨A○○為時較久,涉案程度較深,被告辰○○、午○○因受A○○之託而為前述犯行,被告甲丁○、Y○○、子○○均是在受僱於A○○期間為上揭犯行,當時其三人涉世未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查被告A○○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就連續為本件犯行,其冒用人頭申請信用卡、詐騙車輛等行為,所得均供作自己生活吃喝玩樂之用,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以矯正其不良之習性。再查被告甲丁○、Y○○、子○○、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伍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甲丁○、Y○○、子○○、辰○○、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查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丑○署押壹枚、簽帳單叁張上偽造之「甲丑○」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s○○」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t○○」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g○○」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f○○」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貳張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偽造「丁○○」「巳○○」「癸○○」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d○○」署押各貳枚、「巳○○」印文貳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癸○○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變造之D○○、丁○○、l○○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偽造之D○○印章壹枚、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V○○」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V○○」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偽造之「黃○○」「甲丙○」「F○○」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印文各貳枚、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偽造甲○○之印章壹枚、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或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或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而被告宇○○、甲丁○、Y○○、子○○各於其等受僱於被告A○○期間,與被告A○○共犯前述犯行,是於其等任職期間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等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尚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乙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宇○○與天○○、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張大偉經營之上豪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HEK─七一三號機車乙輛,並將委託A○○辦理貸款之癸○○身分證影本換貼宇○○相片、由宇○○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盜用癸○○之印文,偽造癸○○之署押,復偽造癸○○簽名,簽發由癸○○為發票人本票乙紙,致使上豪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再由A○○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H○○。嗣天○○拒不繳付貸款,且催索無著,上豪機車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宇○○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他們做這件事我不知情。不清楚癸○○的身分證為何會貼我的照片,我也沒有出面跟上豪機車行買機車,我當時和上豪有糾紛不可能出面買車。我當時在做保險,剛好要送保險計劃書給天○○,所以才到大華快報,我知道他們在簽合約,所以我坐在旁邊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約定書及本票上癸○○的名都不是我簽的,但當時天○○有拿這些文件來給我看,並拿一印章請我在簽好癸○○名下蓋章,我有幫他蓋,但我有向他說這人為何已簽名不自己蓋章。當時我沒有看到Q○○在場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上豪機車行職員Q○○,及購車契約書、換貼宇○○照片之癸○○身分證影本等,作為認定被告宇○○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告訴代理人Q○○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天○○向上豪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之案件,被告宇○○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上述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癸○○」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宇○○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變造之癸○○身分證影本為被告宇○○所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宇○○與被告A○○、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認為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宇○○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宇○○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乙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張舜祥」(即自稱「張玉榕」之人)之男子借款,竟接受該男子之建議,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面向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車號L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乙輛,並邀同不知情之羅德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花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詎丙○○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藉詞向花東公司業務員鄭洽宣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託I○○轉交予「張舜祥」,復由「張舜祥」、A○○竟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徵得N○○同意,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N○○,致使監理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車輛過戶書,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嗣花東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A○○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貸款及過戶均不是我代辦,應該是自稱李東昇綽號小李之人把丙○○的車子騙走了。N○○是I○○介紹給我認識要辦信用卡,他交給我身分證影本,但後來申請信用卡不成,N○○說他急需用錢,我就將他介紹給李東昇,由李東昇讓N○○擔任人頭,可獲一、二萬元的報酬,我介紹後他們有無聯絡及後來有無當人頭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不諱,及被告丙○○供稱自稱張舜祥之人吩咐被告丙○○將該自小客車之相關資料交由I○○轉交,又被告N○○確曾向A○○借款,有借款協議書乙紙、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切結書各乙紙、退輔會服務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作為認定被告A○○涉有此部分罪嫌之依據。
㈣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我因急需用錢,就經由報紙向張舜祥(有時自稱張玉榕,三十歲男性)借錢,張舜祥就建議我要以買車方式借錢,且說要找連帶保證人,我就找羅德明當連帶保證人,向花東公司買車,業務員鄭洽宣,快要交車前某日我、張舜祥在飯店洽談,張舜祥說車下來後他就幫忙處理要抽佣金,後來車就由鄭洽宣在花東公司交給我和張舜祥,張舜祥隨即將車牽走,並說隔天再和我聯絡,隔天張舜祥打電話要我向花東公司拿車子備份鑰匙及原始資料,要我交給大宇公司I○○,我拿東西去大宇公司時堅持要見到張舜祥本人,但I○○一直推託,當時A○○也在場,還用台語說:「又是小李做的」,我見不到張舜祥,不肯交證件,直到隔天才將資料交給I○○,此後張舜祥的手機就一直無法聯絡,不知後來車子如何,但我和羅德明就被花東公司聲請執行薪水,後來我報案才知車子過戶給N○○,我不知道楊代書,被告A○○不是與我接洽的人等情。(本院卷㈡七七至七八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卷十六至十八頁)。可見被告A○○與丙○○接洽購車詐騙之自稱「張舜祥」或「張玉榕」之人。
⒉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丙○○有在八十七年四月初左右將L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資料交給我,用信封袋裝著,我知道內有一支鑰匙,資料我又還丙○○,當初丙○○說要將資料交長的胖胖臉圓圓的人等情(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卷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可見被告I○○此部分之供詞也不能證明被告A○○就是該自稱「張舜祥」之人或係持該車車籍資料去辦理過戶給N○○之人。
⒊證人即花東公司業務員鄭洽宣於偵查中證稱:L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是我賣給丙○○,簽約是丙○○朋友約我在那魯灣碰面簽約,我只在簽約時見過丙○○朋友,談車都是與丙○○談,(經檢察官訊問:王某朋友今日有無在庭上,按當時在庭上之人有A○○、N○○及羅德明)沒有,好像那人叫張玉榕等情。(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卷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可見被告A○○確實非與丙○○共同出面購車之該自稱張舜祥之人。
⒋共同被告N○○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委託楊代書即A○○幫我辦信用卡,沒有買車,不知道為何丙○○所買的車會登記我名下,後來信用卡也未辦成,我交的身分證他也未還我。A○○是有跟我提要當人頭之事,但我說要考慮看看,後來他就沒有回我消息,有無看見小李我不記得,身分證原本我也不記得交給誰。我沒有當A○○的人頭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李培欽。A○○是有跟我提到當人頭的利害關係,但小李後來沒來找我等語。(本院卷㈡七九至八十頁、本院卷㈢三六頁)被告N○○固然否認有擔任人頭之情事,惟本院認為不能僅以其曾委任被告A○○辦信用卡,及交付身分證件給A○○,暨後來該自小客車登記為N○○所有,即推論被告A○○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再者,卷內之借款協議書係證明N○○與被告A○○間有借貸關係,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切結書等則為該自小客車之購車證明,至於身分證影本、退輔會服務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均不能作為被告A○○涉有此部分罪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A○○涉有此部分犯行,或與丙○○、自稱張舜祥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A○○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丙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A○○以u○○之證件申辦信用卡,復冒名刷卡消費抵充利息,因認被告A○○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A○○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信用卡的部分是u○○同意我使用,u○○有寫切結書給我,說同意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我使用他的信用卡去刷了六萬元,抵償利息等語。
㈢經查:被害人u○○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A○○拿信用卡申請書叫我填寫並交付相關證件由他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後我接受被告A○○指示到商店簽名消費約三萬餘元等情(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卷十七頁),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卷內);再查,u○○於警訊中陳稱:被告A○○拿走我的信用卡刷暴作為利息云云(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卷五頁),可見u○○向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確為u○○本人所申請無誤,被告A○○並無冒名申請之情形,而u○○當時既然積欠被告A○○利息及所借本金,且申辦信用卡後曾接受被告A○○指示刷卡消費,再將信用卡交給被告A○○使用,衡諸常情u○○應有授權被告A○○使用以抵償所欠債款之意。是被告A○○得u○○授權使用信用卡,於簽帳單上簽署u○○之名,既經u○○授權,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害人u○○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陳稱:信用卡寄到我家,我不在家,A○○還到我家向我母親說是他的護照寄到我家,我母親就讓它拿走云云(本院卷㈥四六頁筆錄參照),惟u○○此部分之陳述與其之前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述之情節不符,依其在調查站中所述,其既曾依被告A○○指示自行持信用卡刷卡三萬餘元,豈可能在信用卡寄達後就遭被告A○○騙走刷卡消費而其全然不知?是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而本院認u○○在調查站訊問時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當時u○○之記憶應較清晰,所述為可採信。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A○○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A○○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丙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宇○○、辰○○、午○○與被告A○○、楊樹明基於犯意聯絡,將n○○、k○○強押至花蓮縣佐倉公墓,至該地後復將n○○強拉下車,命n○○將身上財物交出,惟因不從,又遭渠等持鐵棍、木棒毆打,致使n○○不能抗拒而下跪求饒,渠等隨即取走n○○身上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復將n○○、k○○押回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要求n○○於翌日返回桃園拿取身分證等證件換回k○○,嗣經n○○返回桃園取得身分證方換回k○○。因認被告宇○○、辰○○、午○○尚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宇○○、辰○○、午○○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詞如前所述,被告辰○○、午○○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附件一所示。經查:被告A○○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發現n○○之行蹤,而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並請被告宇○○、辰○○、午○○、楊樹明駕駛兩部車堵住n○○乘坐之汽車等情,已如前述,而之後被告A○○指示劉義福下車後,請楊樹明駕駛該車,行駛至佐倉公墓,被告宇○○、辰○○、午○○等人則另駕車跟隨在後,並不知被告A○○要將n○○等人押至佐倉公墓,於到達佐倉公墓後也只有被告A○○對n○○毆打,及楊樹明持木棒在旁作勢要打n○○,其餘之人均站在旁邊觀看;之後也只有被告A○○不准k○○離去,剝奪k○○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A○○、宇○○、辰○○、午○○供述可參,且與k○○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宇○○、辰○○、午○○就被告A○○之後強要n○○交付其物之強盜犯行,事前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宇○○、辰○○、午○○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宇○○、辰○○、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㈠起訴書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A○○、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偽造之D○○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市○○路四二四號自由押當鋪,由庚○○在外等侯,A○○、宇○○二人進入當鋪向負責人壬○○佯稱欲典當車號N九─一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為宇○○所有,登記在不知情之D○○名下),壬○○不疑有他,遂交付十五萬元予A○○、宇○○二人,詎宇○○竟向壬○○佯稱欲至車內拿取物品,趁壬○○不注意之際,將車開走,旋至監理站,以變造之丁○○身分證件影本等相關證件辦理過戶,及換領牌照為S七─四四七九號,致生損害於D○○、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壬○○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發現,報警究辦,並於宇○○、庚○○二人身上起出換貼庚○○照片之l○○身分證影本乙張、D○○身分證影本乙張、D○○、l○○印章各乙枚、剩餘贓款二萬一千三百元及查扣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與A○○先到屏東找宇○○,他們說要到監理站辦事情,後來我和甲乙○去台南收到他們打扣機給我說A○○、宇○○在屏東要我們過去,我和甲乙○就到屏東和他們會合,A○○、宇○○說沒有錢要去借錢,他們就載我到屏東市○○路一家當鋪附近,我在外面的空地等,約半小時後A○○、宇○○就開車過來接我,再開去監理站去接甲乙○,然後我們就開車去高雄,我只知道他們用車子去借錢,原車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借了多少錢,但A○○有拿二萬元借給我。l○○、D○○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二枚是A○○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高雄車站附近的旅社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的東西,他說要放在我身上,我就幫他收下,我也不知道有這些,至於錢是在我和宇○○身上搜到的。A○○曾說要幫我辦記者證要我交相片給他,後來不知為何會換貼在l○○身分證上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A○○、宇○○之供詞、被害人壬○○之指訴、自小客車過戶及換領牌照等資料及換貼庚○○照片之l○○身分證影本、D○○身分證影本、l○○、D○○印章各乙枚等,作為認定被告庚○○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⒈共同被告A○○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有冒D○○之名去典當車子,宇○○和我一起去,我請被告庚○○幫我開車,他不知我們是去典當車子,庚○○確實不知情等情(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四九至五十頁,本院卷㈠一九七頁筆錄參照),可見被告A○○並未曾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和「楊先生」(即被告A○○)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十分在屏東市○○路四二四號自由當鋪向壬○○佯稱要當一部N九─一六四五自小客車,車主為D○○,當時我和「楊先生」到該當鋪內,被告庚○○在當鋪外等候,待我們辦好一切手續拿到典當的十五萬元後,「楊先生」再與在監理所等候之甲乙○(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聯絡,將原車主D○○改為丁○○,然後向壬○○拿該車鎖匙說要取車內所有物品,接著就將車駛離現場到監理所接應甲乙○。我皮包內D○○身分證上高雄市鼓山區地址是「楊先生」自己填寫上去再影印給我放的,我分到二萬元,庚○○也分到二萬元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九八○號卷三頁、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九號卷七頁筆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承認有與被告A○○到當舖典當車子,此事被告庚○○知情,變造的證件是被告A○○事先將證件交給監理站的黃牛,我不知道A○○要這樣做,後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並且在我與庚○○身上查到變造的身分證、印章等,這些資料是A○○放置在信封內交給庚○○的等情(本院卷㈠二四三頁),被告宇○○雖供稱被告庚○○就其與被告A○○共犯之犯行係屬知情,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仍須有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⒊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典當車子的人是宇○○與另一名男子,並非甲乙○、庚○○,此經壬○○證述甚明(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卷四十頁),再者,卷內所附N九─一六四五自小客車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S七─四四七九車籍資料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庚○○所為,且扣案換貼庚○○照片之l○○身分證影本乙張、D○○身分證影本乙張、D○○、l○○印章各乙枚均不能做為被告庚○○與被告A○○、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至於被告庚○○事後自被告A○○處得款二萬元,被告庚○○供稱這是向被告A○○借款所得,與被告A○○所述互核相符,本院認為也不能就推論被告庚○○與被告A○○、宇○○共犯上述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宇○○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與事實相符,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A○○、宇○○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宇○○被訴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丙㈠部分)
㈠起訴書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庭訊後,在花蓮地檢署前方廣場攔住申○○、u○○,由A○○強拉u○○、申○○,要求u○○取下市價約二千餘元之戒指、申○○取下市價約一萬五千元之項鍊,u○○見狀自行取下戒指交付予A○○;申○○不從,A○○即動手強行取下周女項鍊後,並逼迫u○○、申○○書寫每月清償一萬元之切結書。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宇○○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當天我只是載A○○到法院開庭,這件事是A○○所為與我無關。當天在地檢署前廣場A○○和申○○及u○○越講越激動,A○○就出手拉申○○脖子上的項鍊,後來不知怎樣我只看到最後A○○拿走申○○的項鍊。但我沒有動手,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我也沒有幫A○○攔住u○○及其母。另我有幫A○○向u○○要債,但我與u○○的弟弟是當兵時的朋友,我沒有為難他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u○○、申○○指述綦詳,及被告宇○○曾多次為被告A○○向u○○催討債務,亦據u○○陳明在卷,復有宇○○簽收之收據附卷可稽等,作為認定被告宇○○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被害人u○○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A○○動手要拿我的戒指,及動手扯我媽媽的項鍊,被告宇○○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當時宇○○站在我的旁邊,距離大概有一個人的距離,都是被告A○○在和我們談,被告宇○○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任何不利我的動作等情,為u○○陳述甚詳(本院卷㈢一七七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卷四九頁),被害人申○○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A○○身邊站有四、五人云云(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卷三五頁),核與證人吳錫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宇○○當時只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不利於u○○、申○○之行為,所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均由被告A○○為之。而被告宇○○雖坦承其曾曾代被告A○○向u○○要債,惟被告宇○○要債之行為本與其有無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對u○○、申○○為強制罪犯行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宇○○曾向u○○要債,及其簽收之收據一紙,推論被告宇○○就被告A○○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所為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認為被害人u○○、申○○未曾為不利於被告宇○○之指訴,也不能憑被告宇○○曾向u○○要債之行為,推論被告宇○○就被告A○○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宇○○當時僅係站在旁邊觀看,並不能據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宇○○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宇○○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共有七件,惟因上開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八十九年間二月起至六月間,與本案犯行為八十七年間相隔二年之久,且被告A○○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經本院羈押在花蓮看守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才獲具保停止羈押,上述併案案件均是在被告A○○獲交保後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是均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各該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毒茶茶舖,持偽造「陳育荃」之身分證向協富融資公司申請信用卡後,再持冒申之信用卡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㈡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某處所,竊取鄭玉貞、曾淑媛二人郵件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東市○○路○段東方大鎮○○○街三○一號,竊取劉鵬輝等十五人郵件,供己偽造身分證向不特定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再持冒申之信用卡向不特定之商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因認被告A○○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在花蓮縣市、台東市、高雄市等地,竊取或侵占被害人蘇盈冰等十六人信件、身分證等資料,供己偽造身分證向不特定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再持冒申之信用卡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因認被告A○○涉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㈣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A○○與朱紫雄(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三十二之一號內,以至台中監理站申辦駕照未果及駕照遺失要賠償二百萬元為由,持棒球棒恐嚇林聖昌稱:要打斷他的腿及要開車撞死他等語,並限制其行動,致使林聖昌心生畏懼簽下本票二張。
⒉被告A○○與朱紫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招募員工方式,與杜凱文、林聖昌、郭元一、董金玉、陸慧親、李益昌、賴錫輝、曾文彥(均另案偵辦)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六月二十七日止,由郭元一、林聖昌至花蓮市○○路一號大樓信箱竊取被害人蕭道田、朱李育之信件後,由李益昌以電腦合成一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一份郵務送達通知書上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俟被害人與被告A○○聯絡後,被告A○○即藉機騙取被害人之基本資料,進而冒名申請信用卡,因認被告A○○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㈤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九十二號前,竊取被害人劉淑慧信箱上之郵局掛號領取通知單,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將所購得之被害人郭張榮偽造身分證一張,張貼另一共犯林聖昌照片,並於配偶欄填寫劉淑慧後,將偽造之身分證、郭張榮、劉淑慧印章各一枚、郵局掛號領取通知單一件交給林聖昌,由林聖昌前往花蓮市○○路花蓮郵局第九支局領取劉淑慧之掛號物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逞,被告A○○取得信用卡後,就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劉淑慧之英文名字署押,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日由林聖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設於花蓮市中信飯店旁之提款機及設於該銀行前之提款機各提領二萬五千元(共計五萬元),被告A○○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該信用卡交給綽號「小曾」之員工,由「小曾」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設於花蓮市中信飯店旁之提款機又提款一萬元,所得款項均交給被告A○○等,因認被告A○○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與劉昌龍(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聯合報刊登「九八折,限刷大額,不限卡號,現刷現領」廣告,供不特定人刷卡換現金,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陳柏成件該廣告與呂先生聯絡後,由被告A○○、劉昌龍帶陳柏成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再以玩具鈔票代替真鈔之手法詐騙陳柏成財物,因認被告A○○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㈦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洪治萍、巫運洲之身分證,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持洪治萍遺失之身分證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三二之一號朱紫雄開設之洗車場,佯稱該女子之車被男友開走未還,請其前往牽車佣金為五萬元,並拿身分證、行照、法院裁定影本給朱紫雄,朱紫雄、賴錫輝(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胡德田之住處,向胡德田表示其等受洪治萍之委託,胡德田欠巫運洲債務,已由法院將胡德田名下車號L三─五七八五號自小客車拍賣由巫運洲得標等語,胡德田因從不認識巫運洲,亦未積欠巫運洲債務,乃拒絕交車,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監理站查詢後,始知詐騙其團以買來的證件加以偽造後將其名下之汽車辦理過戶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伍、末查被告天○○涉案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