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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即被告
丙○○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原名葉聰敏)
即被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中山巷一弄
二橫2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04號
己○○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
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11巷12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
居屏東市○○街183號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里○○鄰○○○街1巷26號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路87巷157弄15號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5號
居臺東市○○路○段281號
被   告 甲○○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路360巷138號5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28、34、36、44、4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

癸○○、己○○、庚○○、丙○○、丁○○、鐘中義、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壬○○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下稱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 (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暨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同時亦為時任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之林惠就及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俱為舊識,更投資土地供林惠就興建鹿鳴溫泉酒店,雙方關係密切。壬○○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因林惠就、潘永豐與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原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以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圖增加第4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林惠就在議會中之聲勢(遷移戶籍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竟與潘永豐、紀香君及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壬○○、辛○○共同覓得願意參與上述虛偽遷移戶籍計畫之賴天智,及雖有遷移戶籍但嗣後因故未參與投票之丑○○、戊○○、己○○、庚○○、癸○○ (原名葉聰敏,95年8月2日更名)、丙○○、寅○○○、詹成荃、詹張美麗、賴朝煌等人,並於94年5 月11日至6月30日分別將辛○○之子陳永昆、丑○○之妹劉碧慧、寅○○○之女蔡宛倫、詹成荃之子詹駿翔及妻詹張美麗與賴天智、戊○○、賴朝煌併其子女賴韋良等人之戶籍分別虛偽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 之1號、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96巷1號及臺東縣關山鎮○○路11之1號內 (上開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辛○○4人業經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另案判決,其餘所示之人除繫屬本案者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己○○、庚○○均於94年5月16日、癸○○於94年5月20日、丙○○於94年5月11日將戶籍分別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號潘永豐所提供之處所,而於戶籍登記之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其中賴天智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壬○○又另行起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交付其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第116投票所內,持壬○○之國民身分證,冒稱「壬○○」本人,將壬○○之國民身分證交該投票所內辦理選舉公務之人員查驗,並由該人在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6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5頁編號第12號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3枚後,交還選務人員,用以表示壬○○本人已親自領取選票之意思,並由選務人員黃淑貞、潘文男核對所提出之壬○○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上之記載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而行使之,嗣該人並即冒領壬○○之選票,在該投票所內投票,致生損害於選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壬○○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共14冊、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號、鹿野村11鄰中正路5號、永安村高台路96之1號、臺東縣關山鎮○○路11之1號房屋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己○○、庚○○、丙○○、戊○○、癸○○ (原名葉聰敏)、賴天智等人之投票通知單、被告9人之戶籍謄本、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及扣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示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之行為。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實際居住地在高雄,係被告與辛○○至其住處向其請託遷移戶籍幫林惠就選舉之事,乃將其女蔡宛倫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遷移,當時並未告知遷移戶籍至鹿野可取得優先工作權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20號卷第1宗第52至53頁,以下簡稱選偵20號卷),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共犯辛○○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⑶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 (此2人均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事宜之詹成荃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94年5、6月間,當時伊在替鹿鳴溫泉酒店的包商做工作,辛○○到工地找伊,辛○○告知鹿野鄉人口不足,議員可能少1席,副議長 (即林惠就)就不好選,請伊幫忙遷移人口過來,讓副議長好選,伊答應幫忙,就先將伊兒子詹駿翔的戶籍遷過來,之後辛○○又告訴伊人不夠,伊再把伊妻子詹張美麗的戶籍也遷過來,詹駿翔、詹張美麗實際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鹿野這裡居住過,伊在94年9月27日將詹駿翔、詹張美麗的戶籍遷回去,因為伊害怕選舉遷戶籍的事情會出問題。壬○○是在伊妻子遷完戶籍後沒幾天,來工作和伊聊天,問伊有沒有拿伊妻子身分證交給辛○○,伊說有,壬○○說這樣就好,當時她說話吞吞吐吐的。本案發生後,伊有打電話到鹿野工地找楊師姑,他們叫楊師姑 (即壬○○)的兒子李先生來接電話,伊說地檢署要傳伊問話,楊師姑的兒子跟伊說就說你有來這裡工作,照這樣回答就好【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12宗第63頁至第65頁 (以下簡稱選偵53號卷)、選偵20號卷第3宗第25頁至第26頁】。

⑷證人賴天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供稱:伊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戶籍地址,係楊師姑 (即被告壬○○)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移戶籍,並說必須在6月底之前遷入,伊同意遷移,壬○○把潘永豐總幹事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過去,說是楊師姑給伊電話號碼,叫伊問總幹事,之後總幹事就派人過來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伊有於投票日前往鹿野和平社區第114投票所投票 (見選偵53號卷第12宗第10頁、第18頁、選偵20號卷第1宗第23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

⑸證人即辦理遷移劉碧慧戶籍至關山鎮和平11之1號事宜之丑○○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因為一位在太平一元佛宮的楊師姑 (即壬○○)告知因鹿野人口不足,要她幫忙,伊就依楊師姑的指示,把胞妹劉碧慧的證件寄給紀香君,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伊當時沒有告訴劉碧慧為何要遷戶籍,只叫她把身分證給伊,楊師姑在94年7、8月間有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為了找工作才遷戶籍就好了 (見選偵53號卷第8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13宗第28頁至第29 頁),核與證人劉碧慧於偵訊中陳稱: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關山鎮居住過,在94年6月30日遷移戶籍是因為受到丑○○的請託,丑○○當時沒說要遷戶籍的原因,是後來收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初是幫和她一起靈修的師姐的忙,是跟選舉有關的事遷戶籍,並教伊應訊時要說是因為要去一個姓紀的人的公司工作所以遷戶籍 (見選偵53號卷第6宗第89至90頁)等語相符。

⑹證人即遷移其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要求伊遷戶籍時,有說遷戶籍去選舉,要過來幫副議長 (林惠就),當初遷戶口時沒講到跟去飯店工作有關,投票的事也講了很多次,但是伊跟他說沒有辦法來投票,94年12月3日辛○○還有打電話拜託伊去投票,但伊跟他說不能去投票。辛○○於94年12月13日或14日來地檢署應訊當天早上,伊到屏東國仁醫院跟辛○○接班照顧伊公公,辛○○交待伊說萬一被檢察官傳訊時要說遷戶口是為了要應徵工作,用這種理由來回應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為幫助林惠就參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基於直接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並直接指示、請託、辦理前述各員為支持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分擔,且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後,始指示證人編造係因工作為由而須遷移戶籍無疑。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主任監察員潘文男於警詢中證稱:如有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身分證之投票人,管理員會馬上通知主任管理、主任監察員來處理,伊跟主任管理員便依該人之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所列之人逐一核對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無誤後再請該投票人以按拇指印代替印章領取選票,伊將印章放在負責確認身分的管理員處,當天並不是每個有此情形者都由伊確認蓋章,大部分是由管理員拿伊的印章蓋的,除非特別有問題的伊才會到場確認 (見95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3頁,下稱他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壬○○,未帶印章者要領取選票,需有伊和主任管理員在選舉人名冊上蓋章證明;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未發現有管理員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投票的情形,當天亦無人未帶國民身分證 (見他卷第1宗第102頁、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1頁)。

⑵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黃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投票日當天由伊與詹定涼負責查核及認證未攜帶身分證或印章之選舉人是否為選舉人名冊上所列選舉人的工作,當天均有依規定查核、認證 (見他卷第1宗第77頁至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票日當天負責核對身分證,在名冊上蓋章,在投票之前不認識壬○○,沒有見過壬○○。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證明人蓋章欄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但是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印章都放在位置上,休息時會有別人來輪替 (見他卷第1宗第99頁);投票日當天伊負責核對選民與選舉人名冊和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當天未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票(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⑶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詹定涼證稱:伊沒有聽過壬○○此人 (見他卷第1宗第101頁);投票日當天伊負責協助黃淑貞的工作,在領票選民身分證背面蓋章,當天並無未帶身分證者領票投票的情形,未帶身分證者都會叫他們回來拿後再來 (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⑷又經檢察官將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壬○○選票欄位指紋及壬○○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於95年5月5日以刑紋字第0950046800號鑑驗書函覆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驗之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鄉長選票欄領票人壬○○欄位指紋,與所附壬○○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其餘指紋因紋現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宗第9頁及本院卷);此外,並有壬○○國民身分證影本 (原本業經發還,影本見他卷第1宗第6頁)、指紋卡 (見他卷第1宗第7頁)、扣案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 (第116投票所)在卷可資為證。

⑸縱上所述,被告壬○○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於壬○○將其身分證交予該人後,由該人持其身分證前往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上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以領取選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伊未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基於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林惠就當選議員之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雖有提到遷移戶籍之行為,惟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僅係為增加該選區之人口數並據以增加1席議員應選名額,非為在該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被告壬○○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僅就遷移戶籍以增加人口及應選名額有共同認知,未對於遷移戶籍以支持林惠就當選第16屆議員有共同犯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有此犯行,自難認被告壬○○犯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且投票日當日確由伊親自前往第116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第116投票所之管理員於偵查中均證述,未帶身分證不能投票,未攜帶印章者可以用指印代替印章,且會以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照片有無與本人一樣,並核對選舉人名冊,可見投票日當日確由伊本人親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如為他人所偽冒,如何能逃過選務人員之核對,且若有意偽冒,則依理應會一併交付印章,豈可能以指印代替,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46800號鑑驗書之鑑驗,未檢附完整之鑑驗分析說明,且上開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壬○○」欄位之指紋係以指尖按捺,與壬○○指紋卡片之按捺位置及方式明顯不同,尚不得以此認定非被告所蓋用云云。

(二)經查:

1、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該規定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援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僅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有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入居住他地之人,以壯大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未較賄選行為低,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其行為確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等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壬○○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為使林惠就得於第16屆臺東縣議員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指示、請託、辦理為支持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自有害於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具有不法性甚明。

⑵況被告自己即非居住於設籍地,其既於實際居住之屏東市開設一元佛宮,並因而結識本件經其引介遷移戶籍之人,足見其生活重心當係在屏東市,其若非為選舉投票予特定人,豈可能如此耗費心力,自己遷移戶籍,並透過他法輾轉使其信徒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取得連繫而遷移戶籍?

⑶再參以證人賴天智證述內容,足以確認其遷移戶籍目的確係在投票,並非僅為被告嗣後所辯之選區人口數增加,以增加議員席次甚為明確。

⑷至證人寅○○○、戊○○等嗣後結稱不知臺東地區議員何人及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工作等語,顯均與其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況其等事後亦未有在所稱溫泉飯店就業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證述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尚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丑○○及辛○○經傳喚未到,且其等之證詞就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已不生影響,故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2、偽造文書部分:

⑴參以證人潘文男、黃淑貞、詹定涼均證其等並不認識被告壬○○,足見其等亦未能肯認被告壬○○是否親自投票,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該投票日並無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取選票進而投票之情形,然未能排除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身分證者即為選舉權人本人無誤,是上揭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詞之認定,該投票日持壬○○之國民身分證前往第116投票所投票者,是否被告壬○○本人,則應以蓋於投票所之指印是否其本人為據。

⑵而上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所蓋之指印,經送鑑驗後,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確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指紋不符,該蓋用之指印依其指紋並非僅有指尖,且與所附被告指紋卡內之指紋有漩狀之特徵明顯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指紋比對資料附卷可參,既得明確指出其中1枚確非屬被告壬○○之指紋,足以證明當日蓋用指印領取3張選票之人確非被告。至被告為何未於交付身份證件時一併交付印章,尚難憑空臆測其原因為何,惟此仍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95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94年12月3日伊有親自去鹿野投票,當天伊有帶印章,領票時有蓋印章 (見他卷第1宗第2頁);其後於95年8月25日偵訊時改稱:伊於94年12月3日確實有去投票,有帶身分證,不記得有無帶印章去投票所,也忘記是否以蓋指紋方式領選票 (見95年度他字第198號卷10頁第至第11頁);嗣經

伊於94年12月3日有親自到鹿野第116投票所去投票,有將身分證交給投票所管理員查對身分證,並在身分證背後蓋戳記,當天伊是蓋指紋 (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被告壬○○倘確有於94年12月3日親自前往投票所投票,豈可能不知其領取選票時是蓋用印章或按指印,其先後3次於訊問時為完全不同之供述,此益徵被告壬○○確實未曾至投票所領取選票甚為明確。

⑷況投開票所人員雖有核對身分證件,惟僅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與持用之人相符,並未能核實查對是否確係本人,故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所為,當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臺東縣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務人員,乃受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委託於投票日從事與選務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渠等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利,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身分之定義,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不問修正前後規定,選務人員於執行選務工作範圍內均應具公務員身分),是被告壬○○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投票日持往鹿野鄉第116投票所投票,經選務人員黃淑貞、潘文男查對壬○○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無誤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該共犯進而領取選票後進而投票,被告壬○○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間為使林惠就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請託、指示賴天智等人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又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賴天智並實際前往投票,是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自均應同負全責。

(三)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刑法第216條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96號、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既係被告壬○○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謀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共犯前往在臺東縣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條文「實施」,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壬○○與共犯辛○○等人間,就前揭妨害投票罪部分之犯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 (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述) ,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自均對幫助林惠就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責,已如前述;另被告壬○○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第2項得易科罰金範圍亦變更,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被告壬○○雖多次請託、指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其目的均為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係為實現同一個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壬○○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合謀,參與虛偽遷移戶籍,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6投票所 (鹿野鄉龍田村)第5頁編號第12號被告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3枚,為被告壬○○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爰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十)被告壬○○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訂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壬○○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 (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4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附件之「林惠就、潘永豐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所示364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 (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 (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2選區 (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4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而己○○、庚○○、葉聰敏、丙○○、丁○○、卯○○、乙○○、甲○○等8人,均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李嘉芬因其母壬○○之故,己○○、庚○○、葉聰敏亦因壬○○之故,丁○○、卯○○及乙○○因潘永豐友人葉俊毅之故,而知悉林惠就、潘永豐上述妨害選舉之計畫,並分別受壬○○、葉俊毅及紀香君等人之請託,即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李嘉芬、己○○、庚○○、葉聰敏於94 年5月11日至6月30日間,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1號內。丁○○於94年6月13日,卯○○、乙○○於94年6月17日,分別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號葉俊毅戶籍地址內;甲○○則因紀香君之故而知悉林惠就、潘永豐上述妨害選舉之計畫,並受紀香君之請託,即基於與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且均於戶籍登記之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甲○○並於94年12 月3日投票日當天實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等8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癸○○、己○○、庚○○、丙○○、丁○○、卯○○、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遷移戶籍行為與投票無涉,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及結果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 (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 (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 (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第82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像,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 (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 (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三)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故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四)且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既係以投票「結果」為斷,則其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即有選舉權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當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結果之情形發生。即該罪之著手階段自何時開始,實務上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無參與投票行為為關鍵,此再參以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條文,亦以「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為構成要件,足見須為投票行為始有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必要。

(五)則縱被告癸○○、己○○、庚○○、丙○○、丁○○、卯○○及乙○○等7人有違反戶籍法之虛報戶籍行為,或因此而成為有選舉權人,惟既均未參與投票行為,此亦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則其等所為尚不致發生投票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其等須進一步經由投票權之行使,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且若僅遷移戶籍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既屬不實,則戶政事務所可依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及第56條規定為撤銷之登記或處罰,在依行政程序撤銷遷入登記前,尚無法推論此種行為屬不法甚明。故上開7名被告所為亦尚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六)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確係於94年6月至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鹿鳴溫泉酒店籌備處)應微工作,且自94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鹿鳴溫泉酒店籌備處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總經理,有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作申請表、考勤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生活重心確與其所設籍並居住處所相符,其遷移目的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為選舉目的即有可疑。況依被告甲○○所提該溫泉酒店徵人啟事中亦確有「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延平鄉,鄉民優先錄取」之記載,被告遷移戶籍之動機確可能係為配合公司之政策,無法認定係受林惠就或紀香君指使,以選舉為目的而遷移戶籍,被告遷址之處所既與其工作目的息息相關,故無法認定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址之犯行。而被告雖於94年12月3日前往戶籍所在地行使投票權,惟被告之取得投票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被告既長期於該處工作,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係行使公民之義務,縱其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亦無法認定有違法之行為,況94年12月3日之選舉係三合一選舉,被告又非特地休假至鹿野鄉投票,僅係利用休息時間往辦公室附近之投票所投票,並無不法行為。況被告自86年5月起即至臺東之飯店業工作,亦有其履歷表附卷可參,其辯稱係因工作之故遷移戶籍,再參以被告於應徵後確亦擔任該公司之高階主管,足認被告所辯遷移住所係為工作之目的應係屬實。則被告甲○○前往投票既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及義務,所為當亦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癸○○、己○○、庚○○、丙○○、丁○○、卯○○、乙○○及甲○○等8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另涉犯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原審對上開之人均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既有上開認定被告癸○○、己○○、庚○○、丙○○、丁○○、卯○○、乙○○及甲○○等8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事實之違誤、被告壬○○共犯範圍縮小、被告壬○○與其共犯既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之罪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除以原審認被告等虛偽遷移戶籍所為對第四選區應選名額由2名增為3名,同時導致第二選區應選名額由2名減為1名之結果,非刑法第146條之範圍之認定,應屬有誤,並以被告等犯後態度惡劣,惡性非

輕,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被告壬○○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被告癸○○等6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分別如主文二、三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妨害投票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問題 (見選偵20號卷第2宗第32頁至第33頁)。

檢察官提示上開鑑驗書後,於95年9月7日偵訊時復改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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