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上之伸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應屬合法。

二、訴之追加部分:

(一)法律依據: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均源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口頭約定承攬並施作完工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鎮○○里○○路00號之農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今該工程已竣工多時,其中「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如下:

1、整棟外牆粉刷工程35萬元。

2、整棟照明設備30萬元。

3、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20萬元。

4、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20萬元。

5、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35萬元。合計140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基於工程款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種植烏心石部分,是上訴人當時借我的地種的,並未叫伊買,我同意挖除,但不能破壞伊的地。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兩造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簽訂書面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紙乙份可稽,經本院當庭檢視,前開傳真紙右欄標示「吳老師付款明細表」,可辨識明細表上的期別、完成階段、付款金額之記載,下方記載工程總價522萬元,簽約金25萬元,預支款1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之勘驗表示無意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2)上訴人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部分,主張係依口頭約定追加工程,其中:

①整棟外牆粉刷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當時被上訴人是用清水模,後來認為清水模不好看,要我重新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外牆粉刷工程部分,我只是叫上訴人幫我瑕疵補正,但根本只是找一個老工人在那裡亂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無論此部分係前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瑕疵修補或追加工程,兩造間均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②整棟照明設備部分:上訴人主張蓋房子沒有含照明設備,照明設備有很多種,都是被上訴人去水電行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當天是除夕,我的親友已經到了,我說一定要完成,當初他是告訴我工人拉電線時順便幫我裝,材料費才15,000元,他跟我要30萬元太多了,我承認這15,000元,但因上訴人還欠我300萬元,所以我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兩造間固然就整棟照明設備報酬之金額有爭執,然就此部分乃是口頭約定追加工程,則已無爭議,此部分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③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部分:上訴人主張室內樓梯原為RC結構,被上訴人要求改為鋼構並鋪設木質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樓梯變更部分,施工前我已經跟上訴人提出變更,他並沒有說要提價,原先上訴人設計是水泥結構,我希望改成鋼構木質地板,我叫他估價,但因為兩者價格差不多,所以他沒有估價,也沒有另外跟我簽約,兩者工程價款互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將RC結構樓梯改為鋼構木質地板,則無論此部分係前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兩造間顯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④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上訴人主張原本承攬契約只是做一個化糞池,污水用自然消去法,因那邊沒有排水溝,被上訴人要求污水管改埋至西側野溪並設蓄水池(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部分,因伊對建築不了解,所以跟他說只要做到可以拿到使用證明就可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拿這一項要求我付給他(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兩造對於為何上訴人做此項目雖有爭執,然對於上訴人確有施作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被上訴人則未爭執,衡情倘兩造間無將污水管線外接至野溪有所約定,上訴人當不可能主動支付費用施作未約定項目,足徵此部分兩造間亦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⑤綜上,兩造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2、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1)承攬契約之屬性:按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無爭執,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承攬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而無法律上之障礙,從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無特別約定,亦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爾,而其權利之自身,依然存在。

3、上訴人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關於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部分之工程款,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竣工,並自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第43、44頁),仍遲至109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原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4、至於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主張是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倘此項目性質上乃是提供勞務給付,將烏心石原生樹70棵種植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土地上,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亦屬承攬契約性質,則此部分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5、綜上,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不當得利法律見解分析: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及機能: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79條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

①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自認所請求140萬元工程款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乃是依據口頭約定,而不是白白免費幫被上訴人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從而上訴人既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縱使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應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權喪失,即可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及其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茲分析如下:

①法律規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②立法理由: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爾,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

③又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簡上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固然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然其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喪失,進而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至於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部分,被上訴人係抗辯此乃是「寄種」,要還,但要恢復(見原審卷第69頁);烏心石是上訴人當時借我的地種,沒有叫我買,我怎麼可能叫他在4、5月種烏心石,他如果要跟我計價,我同意他挖除,但不能破壞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似難遽認種植烏心石乃是基於承攬關係,則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樹木70棵之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應返還之利益則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被上訴人既自承同意上訴人挖除(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並無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之例外情形,上訴人自應請求返還70顆樹木,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