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劍平
- 被告
- 曾文義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劍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罪名」欄之八罪,均累犯,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曾文義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罪名」欄之八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莊劍平、曾文義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如下:
㈠莊劍平前曾於民國83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五件竊盜案件(此五件亦係與曾文義共犯),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其中三件各有期徒刑7月、其中二件各有期徒刑4月、4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十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其中七件各有期徒刑10月、其中三件各有期徒刑6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自民國98年7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曾文義前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於8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犯五件竊盜案件(此五件竊案亦係與莊劍平共犯),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號就其中三件各處有期徒刑7月、其中二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經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8日假釋出監(本案所為係在假釋期間再犯,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並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
二、詎莊劍平、曾文義均仍不知悔改,竟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莊劍平、曾文義基於獨自或二人共同或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
三、嗣為檢警追查時發現莊劍平、曾文義二人為附表編號2、4、5所示竊行時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呂芳誠,曾文義於102年7月3日出售予春億中古車行),及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行時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呂芳誠,原車號為ABA-5260號,於102年7月11日更改車號為AAT-9151號),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穩泰中古車行拘獲莊劍平、曾文義,並於二人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曾文義,於102年7月15日購入)車內扣得乙炔切割器等物、另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巷○○地○○號000-0000號車內扣得鐵撬2支等物(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
四、案經被害人賴家玉、游見璋、林志忠、陳有成及翁國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翁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害人林政堯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被告莊劍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莊劍平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莊劍平有罪之證據(按:被告莊劍平於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證人楊書瑋之警詢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劍平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當天有去載,但載的東西沒有那麼多,當天我去載是因為小明打電話給我,我到宜蘭的轉運站去找他的時候看到他在那邊等我,他那時候有拿打牆壁的電鑽一大一小,小明叫我載他到台北,後來東西是他自己拿,我沒有幫忙搬,我就載他到台北,東西也是小明自己拿去賣的;附表編號2部分,我否認,我沒有開車載曾文義去該處,我也沒有去產業道路那邊幫曾文義搬東西;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載曾文義到頭城車站那邊的菜市場,後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曾文義有無偷車;附表編號5部分,我否認,我那天沒有去那邊,我去哪裡我也忘記了,我沒有搬這些免治馬桶;附表編號6部分,那天是我開車要載曾文義回台北,我當天是小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共澡堂載小明,我去載小明的時候他就拿1台切割機及小支的電動鑽,小明把這2樣東西搬到我車上,我就先把小明載到板橋車站下車,之後把曾文義載去亞東醫院看病;附表編號7部分,推土機的部分是曾文義開到土城之後才打電話給我,曾文義問我有無地方放推土機,我就叫他開到山上的皇聖宮,曾文義說他的朋友會來牽;附表編號8部分,我否認,我當天並沒有看到曾文義開大貨車;附表編號9部分,當天我有載曾文義到汐止交流道,曾文義說要去找人,說我如果等五分鐘以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可以走,之後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72頁、第103頁背面)。
二、訊據被告曾文義雖一度供稱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仍辯稱:莊劍平開車載我去時,我知道是要去竊盜,但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躺在車上,不在竊盜現場,且沒有辦法把風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改稱:附表編號2、4、7、8所示犯行是我一個人做的;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我因為車輛開到路邊輪胎陷落道路邊,沒有辦法動,所以沒有偷就離開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164-166頁)。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莊劍平所為搬運贓物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劍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一致在案(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28-29頁),並經證人及被害人黃順慶於警詢證述其遭竊情節無訛,且有被告莊劍平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拍攝得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現場途中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依序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8-39、35-37頁),被告莊劍平所為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莊劍平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所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莊劍平駕駛車號00-0000號載我過去,我帶一把長寬約15公分的T字把手跟一把車鑰匙,我用T字把手將該6372-UU號車發動後,打電話給莊劍平叫他開車跟我會合搬運車上的工具,之後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至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公園路路口與我會合後,由他在前面帶路,之後開至礁溪路6段遠東紡織廠旁的產業道路至山邊後,我與莊劍平將車上的發電機等工具搬到FB-6719號自小貨車後,將6372-UU號自小貨車棄置在山邊後,與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離開,之後由莊劍平拿去跳蚤市場賣掉,他有分給我幾千元,警方提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我駕駛竊得之6372-UU號與莊劍平駕駛之FB-6719號自小貨車一起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明確(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57頁);而被告莊劍平於警詢時亦坦稱:曾文義打電話叫我開車跟他會合搬運竊得車輛上的工具,所以我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至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公園路路口與曾文義會合後,由我帶路,之後開至礁溪路6段時,我看遠東紡織廠旁有一條往山上的路,於是我戴曾文義沿該條產業道路至山邊後,將車上的發電機等工具搬到FB-6719號自小貨車上,將6372-UU號自小貨車棄置山邊後,與曾文義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離開,竊得物件我跟曾文義拿去跳蚤市場賣掉,得款1萬多元,我分6成,曾文義分4成,警方提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曾文義駕駛竊得之6372-UU號與我駕駛之FB-6719號自小貨車一起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明確(見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且被告莊劍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確有與被告曾文義一起竊取本案財物等語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0頁);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書瑋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及尋獲情形在卷(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另有前揭員警提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98-200頁)、遭竊車輛遭棄置於前揭產業道路旁之現場照片6張、被告二人帶同員警至行竊及棄置車輛現場指認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68、69-70、37頁),則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2.至被告莊劍平雖前於偵查中辯稱:本件是曾文義打電話給我說偷了一輛小貨車,車上有工具,叫我開車跟他會合搬運車上工具云云,似以伊僅有收受、搬運贓物而否認與曾文義共同竊盜之意。惟查,被告曾文義前已供明當日凌晨係由莊劍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伊前往竊取車輛,業如前述,衡諸本件行竊時間係在凌晨4時許,曾文義又無任何其他代步工具,如何能自行到達現場竊車,可見被告曾文義前揭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曾文義竊得車輛後,被告莊劍平隨即帶路至他處與曾文義一同將竊得車輛上財物搬運至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載往他處變賣,顯見被告莊劍平與曾文義係基於共同行竊該車輛及其上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謀劃,由被告莊劍平駕車載曾文義偷車後,再各自駕車會合前往他處卸下贓車上財物載往他處變賣甚明,被告莊劍平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改稱:本件是我偷完車開到路邊、搬下東西藏放後才叫莊劍平來,莊劍平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我跟他說是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以下),然此與被告曾文義自己及被告莊劍平前揭所述全然迥異,況於深夜凌晨4時許,被告曾文義如何到達現場行竊?又豈有可能購買該等工具擺放在一輛來路不明之車輛上再要求莊劍平駕車前來搬運變賣,而莊劍平渾然不知其屬行竊之物?被告曾文義該等證述與事證情理有悖,應屬迴護被告莊劍平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曾文義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宇於警詢證述車輛失竊尋得過程無訛,並有現場指認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40-43、15頁),被告曾文義所為本件竊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共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普通竊盜犯行:
1.本件二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劍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承:當天是我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載曾文義去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前,由曾文義下車竊取LW-7176號自小貨車,我在把風,後我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曾文義駕駛LW-7176號自小貨車一同離開現場,我們偷車就是要準備去礁溪鄉工地竊取馬桶,之後曾文義就直接駕駛LW-7176號自小貨車至礁溪鄉三民段66地號工地竊取免治馬桶3組,我是返回礁溪鄉投宿的常萊旅社餵狗,之後曾文義在凌晨3、4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掉在工地旁的田裡開不出來,叫我去載他,因為我之前有與曾文義去現場看過,所以我便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去上述工地,將免治馬桶3組搬到FB-6719號自小貨車上後,載曾文義一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LW-7176號自小貨車棄置於現場旁的田裡,當天我就把免治馬桶載到跳蚤市場賣得12000元,我分6成,曾文義分4成,又警方提示之頭城鎮沙城路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示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與我駕駛LW-7176號自小貨車一起行經路口屬實等語明確(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5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53-57頁);核與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天是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載我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前,我下車以T字把手竊取LW-7176號自小貨車後,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我駕駛LW-7176號自小貨車一同離開現場,我們偷車就是準備要去礁溪鄉工地竊取馬桶,後我就直接駕駛該車至礁溪鄉三民段66地號工地竊取免治馬桶3組,而莊劍平駕車返回礁溪鄉投宿之常萊旅社餵狗,我在凌晨3、4點左右,打電話給莊劍平說車子掉在工地旁的田裡開不出來,叫他來載我,之後莊劍平就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去上述工地,將免治馬桶3組搬到FB-6719號自小貨車上,我們一同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LW-7176號自小貨車棄置於現場旁田裡,得手後也是莊劍平拿去賣,他給我約4千元,又警方提示之頭城鎮沙城路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示莊劍平駕駛FB-6719號自小貨車與我駕駛LW-7176號自小貨車一起行經路口屬實等語一致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57-61頁);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家玉於警詢陳述車輛遭竊及尋得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游見璋於警詢時陳述遭竊情節在卷(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9、31-33頁),且有被害人賴家玉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二人帶同員警至竊取車輛及馬桶等物地點指認照片4張、宜蘭縣頭城鎮沙城路路口等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201-205頁),足堪認定。
2.又被告莊劍平雖與曾文義共同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有先返回旅社餵狗,然被告莊劍平既係與曾文義為偷竊前揭工地所放置之馬桶等物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用以載運,且於曾文義將馬桶等物搬運上渠等所竊得車輛而欲載運他處之際,顯尚未將馬桶等物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因用以載運之竊得車輛陷落田間而電知被告莊劍平前往將之搬運上渠等使用之FB-6719號自小貨車上,繼而被告莊劍平再將之載運他處變賣,可見竊取工地馬桶等物,亦係於被告二人共同竊盜計畫範圍內之行為,且被告莊劍平於曾文義尚未完成竊盜行為將所竊財物置於己實力支配之際即加入參與竊盜犯行,則被告莊劍平就竊取車輛後再竊取工地馬桶等物之犯行,自與被告曾文義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3.至被告曾文義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改稱:編號4所示犯行是我一個人所為,編號5所示犯行則是因為竊得車輛陷落道路邊,沒有辦法動,所以沒有偷就離開云云,不僅與被告曾文義自己前揭所述及被告莊劍平所述不符,且與前揭事證有悖,洵屬為被告莊劍平脫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莊劍平、曾文義與「小明」共同所為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劍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天是綽號「小明」之男子到現場偷到上述物品後,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所以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文義一起到現場,將該等物品搬到車上後,載「小明」與曾文義一起離開,曾文義當時身體不舒服沒有下車,我知道搬運的東西是贓物,曾文義知道我們要行竊,之後我獨自一人將該等物品拿去跳蚤市場販賣,好像賣了12000元左右,我分6成、小明分4成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5頁,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27-34頁);核與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莊劍平與「小明」二個人去偷,當時我在莊劍平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我知道他們去偷東西,但當時我不舒服沒有下車等語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此外,並有證人林政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遭竊之物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另有被告二人帶同員警至竊案現場即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公共澡堂旁工地指認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莊劍平、曾文義雖係於「小明」將該等工具自貨櫃內竊取搬運出來後,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路旁搬載上車,惟依前揭被告二人帶同員警指認搬運地點之照片顯示,渠等所為搬載該等工具之地點係在貨櫃所在工地即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公共澡堂旁,且觀諸渠等所搬運之工具包括發電機1台、破碎機1台、鑽孔機1台、岩石切割機台臺、移動式抽水引擎1台、快速切台機1台及電鋸1具等物,數量不少,且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小明」將之自工地貨櫃內搬出於路邊等待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二人駕車前來工地旁路邊搬運離去前,該等工具顯然尚未置於「小明」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二人參與行為係在「小明」行竊而尚未既遂前所為,則被告二人所為自係與「小明」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而非僅止於搬運贓物甚明。
3.至被告曾文義雖辯稱:伊當時身體不舒服沒有下車搬運云云,然被告曾文義係明知被告莊劍平駕車前往該處係為行竊卻仍然同往現場,雖未下車下手搬運,於被告莊劍平、「小明」搬運時,被告曾文義留待車上顯然可以幫忙看照四周有無動靜或隨時發動該車以為接應,被告曾文義自當係基於與莊劍平、「小明」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所為,屬實施本件竊盜計畫行為之一份子,自不能脫免竊盜共同正犯之責。
㈥附表編號7、8所示之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共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本件二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莊劍平載我過去看那台推土機,莊劍平知道我要去偷推土機,他載我過去接應我,我們說好一起去偷推土機的,我要莊劍平開車在旁邊等我,我用一把T字把手及鑰匙開門,偷好後,我再去偷一台大貨車載推土機,莊劍平也知道我去偷大貨車,所以他一直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旁邊等我要帶路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57-61頁);被告莊劍平於警詢則坦承: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曾文義去偷大貨車,之後再去載推土機,並由曾文義駕駛載著竊得之推土機之大貨車、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土城藏放,後來將大貨車棄置路邊,伊載曾文義離開,十多天後伊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情(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5頁);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其證述推土機失竊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成於警詢證述其大貨車失竊及尋得經過等情(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40、41-43頁),另有該大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二人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與藏放推土機地點指認照片共6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5、74-76頁),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前揭二件竊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㈦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共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劍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日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曾文義,隨機挑選車輛犯案,行經汐止區中正路禮門街口時,曾文義看到天橋下的自小貨車5E-1617號,說要過去看,我就路旁停車讓他下去,他就用T字把手竊取該車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跟在他後面,之後我和曾文義開到高速公路上一個施工處,一旁剛好有個空地,就將車輛停放此處,我和曾文義一同下車將5E-1617號車上的物品搬至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離開,5E-1617號自小貨車就棄置在該處,又員警提示之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後下車的男子就是曾文義和我,曾文義就是下來偷車,我是下來路旁上廁所等語(見新北警汐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27-34頁);核與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內容一致(見新北警汐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國中於警詢時證述其車輛失竊經過等情,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之GIS行車紀錄查詢、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新北警汐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18、19、20-23、12-17頁),是以,本件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所為竊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莊劍平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核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就附表編號2、7、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據告訴人賴家玉、陳有成提出告訴,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9、41-43頁);被告曾文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單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劍平、曾文義與「小明」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均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犯毀損罪漏未論究,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劍平、曾文義間就附表編號2、4、5、7、8、9所示竊行,及被告莊劍平、曾文義與「小明」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竊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劍平就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2、4、5、6、7、8、9所示犯行、被告曾文義就上開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及被害財產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莊劍平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1年9月24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八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自首與減刑之認定: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茲就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3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本案查獲係因被害人黃順慶報案,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案發地附近徘徊,經於102年8月7日拘提被告莊劍平到案後,被告莊劍平即坦承等情;而稽之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7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行竊現場途中之畫面,而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屬被告莊劍平平日使用者,然尚無何其他證據得以連結被告莊劍平與被害人當日遭竊財物有何直接關連,是員警雖有懷疑本件為被告莊劍平所為,惟尚難謂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莊劍平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其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莊劍平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依法僅係「得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於被告莊劍平自首前,員警已調閱掌握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莊劍平自首實與本件查獲與否無甚實益,爰不予減輕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1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本案查獲係因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遭竊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均尾隨在後,循線追查該車使用人莊劍平涉嫌重大,員警於同年8月7日拘提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到案,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始坦承犯行等情;而稽之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98-200頁)顯示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所使用之FB-6719號自小貨車確於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遭竊後前後尾隨行駛於道路上,則員警於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供承本件前,對於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莊劍平、曾文義涉犯本件竊案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應已不符合自首要件。
3.附表編號3部分: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3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本案查獲係因被害人林柏宇報案,尚未確定查出何人犯案,嗣經於102年8月7日拘提被告曾文義到案後,依曾文義先前犯案手法與模式詢問曾文義本件是否為其所為,被告曾文義即坦承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曾文義坦承犯行前,有何事證得以合理懷疑本件屬被告曾文義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附表編號4、5部分: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1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此二件查獲經過,係因附表編號5被害人游見璋報案後,員警於附表編號5案發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查為失竊車輛,經警調閱該車失竊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帶同該車至編號5竊案現場,因認FB-6719號自小貨車使用人莊劍平涉嫌重大,員警於同年8月7日拘提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到案,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始坦承犯行;而稽之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201-205頁),顯示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使用之FB-6719號自小貨車與遭竊之LW-7176號自小貨車確有於該車遭竊時段先後尾隨行駛之情況,則員警於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供承本件前,對於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莊劍平、曾文義涉犯本件竊案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應已不符合自首要件。
5.附表編號6、7、8部分: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3月1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此三件竊案查獲經過,均係員警於102年8月7日拘提莊劍平、曾文義到案,被告莊劍平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莊劍平涉犯本件竊盜案時,坦承犯行;而稽之被告曾文義遭拘提到案後於102年8月8日製作筆錄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坦承犯行前,有何事證得以合理懷疑本件屬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所為,均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劍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6.附表編號9部分: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3月17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翁國中報案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取得嫌犯影像,並得知AAT-9151自小客貨車涉有重嫌,且因該車輛涉及在台北及宜蘭地區多起竊盜,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聯繫及交換情資得知嫌疑人身份,經員警於102年8月7日拘提莊劍平、曾文義到案,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而稽之卷附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新北警汐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7頁),已可見被告二人身影;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莊劍平、曾文義所使用者。據此可見,本件於被告莊劍平、曾文義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獲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本件係由被告二人所犯,則被告二人自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被告曾文義雖不構成累犯,然尚在假釋期間即再行犯罪,被告二人又再犯本件贓物、竊盜等犯行,前揭刑罰處罰顯未見矯治之效,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告莊劍平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被告曾文義於偵查中部分坦承,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認全部犯行,惟於嗣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為迴護被告莊劍平而翻改部分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劍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文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曾文義執以行竊之T字把手1支、鑰匙1支,尚無證據可認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行為人│是否自首│ 罪名 │ 宣告刑 │
│ │ │ │ │ │是否減刑│ │ │
│ │ │ │ │ │ │ │ │
├──┼───┼───┼─────────┼───┼────┼───────┼────────┤
│1 │102年6│宜蘭縣│莊劍平明知「小明」│莊劍平│符合自首│犯搬運贓物罪 │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16日│宜蘭市│於前揭時、地所竊取│ │,惟爰不│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4 │陽明路│黃順慶所有置放在前│ │予減刑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時許 │東側工│揭工地貨櫃內之發電│ │ │ │折算壹日。 │
│ │ │地之貨│機 2 台、抽水引擎 │ │ │ │ │
│ │ │櫃 │1台、夯壓機1台、電│ │ │ │ │
│ │ │ │鑽1台、自攻機1台、│ │ │ │ │
│ │ │ │破碎機1台、切管機1│ │ │ │ │
│ │ │ │台等物(價值共約12│ │ │ │ │
│ │ │ │1,500元)係贓物, │ │ │ │ │
│ │ │ │竟於前揭時、地,仍│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9號自小客貨車載運 │ │ │ │ │
│ │ │ │離開,並載往楊清富│ │ │ │ │
│ │ │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 │ │ │ │ │
│ │ │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所經營位在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 │ │ │
│ │ │ │下之跳蚤市場,以新│ │ │ │ │
│ │ │ │臺幣(下同)1萬元之 │ │ │ │ │
│ │ │ │價格予以變賣,價金│ │ │ │ │
│ │ │ │再與「小明」朋分。│ │ │ │ │
├──┼───┼───┼─────────┼───┼────┼───────┼────────┤
│2 │102 年│宜蘭縣│莊劍平、曾文義 2 │莊劍平│均不符合│共同犯攜帶兇器│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6月25 │礁溪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自首 │竊盜罪 │玖月。 │
│ │日凌晨│德陽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4時許 │88 號 │由曾文義持客觀上足│ │ │ │捌月。 │
│ │ │旁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T│ │ │ │ │
│ │ │ │字把手 1 支下手行 │ │ │ │ │
│ │ │ │竊,莊劍平駕駛車號│ │ │ │ │
│ │ │ │FB-6719 號自小客貨│ │ │ │ │
│ │ │ │車把風接應之方式,│ │ │ │ │
│ │ │ │共同竊取楊書瑋向泰│ │ │ │ │
│ │ │ │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 │ │ │承租,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 │車號 0000-00 號自 │ │ │ │ │
│ │ │ │小貨車後,共同前往│ │ │ │ │
│ │ │ │宜蘭縣礁溪路 6 段 │ │ │ │ │
│ │ │ │遠東紡織廠旁之產業│ │ │ │ │
│ │ │ │道路某處,共同將楊│ │ │ │ │
│ │ │ │書瑋所有置放在上開│ │ │ │ │
│ │ │ │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 │ │ │ │
│ │ │ │、壓路機、直線切割│ │ │ │ │
│ │ │ │機各 1 台及破碎機 │ │ │ │ │
│ │ │ │2 台等物搬運至莊劍│ │ │ │ │
│ │ │ │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 │ │ │
│ │ │ │貨車上。 │ │ │ │ │
├──┼───┼───┼─────────┼───┼────┼───────┼────────┤
│3 │102年6│宜蘭縣│曾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符合自首│犯攜帶兇器竊盜│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月26日│宜蘭市│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爰予減│罪 │柒月。 │
│ │凌晨0 │公園路│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輕其刑 │ │ │
│ │時許 │455 巷│T字型起子1支開啟,│ │ │ │ │
│ │ │口 │林柏宇所使用(車主 │ │ │ │ │
│ │ │ │為瑋國實業社林瑋國│ │ │ │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 │ │ │
│ │ │ │8252-KN號自小貨車 │ │ │ │ │
│ │ │ │後離去,嗣棄置於宜│ │ │ │ │
│ │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 │ │ │ │
│ │ │ │段13巷旁空地。 │ │ │ │ │
├──┼───┼───┼─────────┼───┼────┼───────┼────────┤
│4 │102年6│宜蘭縣│莊劍平、曾文義 2 │莊劍平│均不符合│共同犯攜帶兇器│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29日│頭城鎮│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自首 │竊盜罪 │玖月。 │
│ │2時許 │開蘭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 │111 號│由曾文義持客觀上足│ │ │ │捌月。 │
│ │ │前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T│ │ │ │ │
│ │ │ │字把手 1 支下手行 │ │ │ │ │
│ │ │ │竊,莊劍平駕駛FB-6│ │ │ │ │
│ │ │ │719 號自小客貨車把│ │ │ │ │
│ │ │ │風接應之方式,共同│ │ │ │ │
│ │ │ │以T字把手破壞車門 │ │ │ │ │
│ │ │ │鎖方式竊取賴家玉所│ │ │ │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 │ │ │
│ │ │ │LW-7176號自小客貨 │ │ │ │ │
│ │ │ │車1輛後離去。嗣將 │ │ │ │ │
│ │ │ │上開車輛棄置於宜蘭│ │ │ │ │
│ │ │ │縣礁溪鄉十六結路72│ │ │ │ │
│ │ │ │-33號往東100公尺處│ │ │ │ │
│ │ │ │工地 │ │ │ │ │
├──┼───┼───┼─────────┼───┼────┼───────┼────────┤
│5 │102年6│宜蘭縣│莊劍平、曾文義竊得│莊劍平│均不符合│共同犯竊盜罪 │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29日│礁溪鄉│附表編號 4 之車號 │曾文義│自首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3 │三民段│LW-7176 號自小貨車│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時許 │66 地 │後,曾文義駕駛上開│ │ │ │折算壹日。 │
│ │ │號工地│自小貨車,前往宜蘭│ │ │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 │建物內│礁溪鄉前揭工地內,│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與莊劍平共同竊取游│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見璋所有置放在前揭│ │ │ │折算壹日。 │
│ │ │ │工地內之免治馬桶 3│ │ │ │ │
│ │ │ │組、臉盆1組、浴櫃2│ │ │ │ │
│ │ │ │組、鏡子3組、沐浴 │ │ │ │ │
│ │ │ │龍頭3組、衛生紙架3│ │ │ │ │
│ │ │ │組、衣架3組及扶手5│ │ │ │ │
│ │ │ │組等物(價值約109,│ │ │ │ │
│ │ │ │853元)。 │ │ │ │ │
├──┼───┼───┼─────────┼───┼────┼───────┼────────┤
│6 │102年7│宜蘭縣│莊劍平駕駛車號000-│莊劍平│均符合自│犯結夥三人以上│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礁溪鄉│9151 號自小客貨車 │曾文義│首,爰予│竊盜罪 │捌月。 │
│ │凌晨2 │仁愛路│搭載曾文義、「小明│「小明│減輕其刑│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公共澡│」等3人前往前揭地 │」 │ │ │柒月。 │
│ │ │堂旁工│點後,基於意圖為自│ │ │ │ │
│ │ │地貨櫃│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 │絡,由莊劍平、「小│ │ │ │ │
│ │ │ │明」2人共同下手行 │ │ │ │ │
│ │ │ │竊,曾文義在上開自│ │ │ │ │
│ │ │ │小客貨車上把風接應│ │ │ │ │
│ │ │ │之分工方式,結夥三│ │ │ │ │
│ │ │ │人竊取林政堯所有置│ │ │ │ │
│ │ │ │放在上開工地內之發│ │ │ │ │
│ │ │ │電機1台、破碎機2台│ │ │ │ │
│ │ │ │、鑽孔機1台、岩石 │ │ │ │ │
│ │ │ │切割機1台、移動式 │ │ │ │ │
│ │ │ │抽水機引擎1台、快 │ │ │ │ │
│ │ │ │速切台機1台及電鋸1│ │ │ │ │
│ │ │ │具等物。 │ │ │ │ │
├──┼───┼───┼─────────┼───┼────┼───────┼────────┤
│7 │102年7│新北市│莊劍平、曾文義 2 │莊劍平│均符合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18日│板橋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首,爰予│竊盜罪 │捌月。 │
│ │凌晨5 │新海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減輕其刑│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與中正│由曾文義持客觀上足│ │ │ │柒月。 │
│ │ │路路口│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T│ │ │ │ │
│ │ │工地內│字把手 1 支下手行 │ │ │ │ │
│ │ │ │竊,莊劍平駕駛車號│ │ │ │ │
│ │ │ │AAT-9151 號自小客 │ │ │ │ │
│ │ │ │貨車把風接應之分工│ │ │ │ │
│ │ │ │方式,共同竊取林志│ │ │ │ │
│ │ │ │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 │堆土機1輛(價值約 │ │ │ │ │
│ │ │ │10萬元)後,由曾文│ │ │ │ │
│ │ │ │義駕駛上開竊得之堆│ │ │ │ │
│ │ │ │土機前往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新海橋旁附近某處│ │ │ │ │
│ │ │ │,再由莊劍平駕駛車│ │ │ │ │
│ │ │ │號ATT-9151號自小客│ │ │ │ │
│ │ │ │車引領曾文義駕駛於│ │ │ │ │
│ │ │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 │ │ │ │ │
│ │ │ │車號00-000號自大貨│ │ │ │ │
│ │ │ │車(其上載運上開竊 │ │ │ │ │
│ │ │ │得之堆土機)至新北 │ │ │ │ │
│ │ │ │市土城區忠義路147 │ │ │ │ │
│ │ │ │之1號之皇聖宮前藏 │ │ │ │ │
│ │ │ │放。 │ │ │ │ │
├──┼───┼───┼─────────┼───┼────┼───────┼────────┤
│8 │102年7│新北市│莊劍平、曾文義 2 │莊劍平│均符合自│共同犯攜帶兇器│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18日│板橋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首,爰予│竊盜罪 │捌月。 │
│ │凌晨5 │新海橋│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減輕其刑│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時許 │下公園│由曾文義持客觀上足│ │ │ │柒月。 │
│ │ │工地內│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T│ │ │ │ │
│ │ │ │字把手1支下手行竊 │ │ │ │ │
│ │ │ │,莊劍平則駕駛車號│ │ │ │ │
│ │ │ │AAT-9151號自小客貨│ │ │ │ │
│ │ │ │車把風接應之分工方│ │ │ │ │
│ │ │ │式,共同以T字把手 │ │ │ │ │
│ │ │ │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 │ │ │ │
│ │ │ │取陳有成所有停放在│ │ │ │ │
│ │ │ │該處之車號00-000號│ │ │ │ │
│ │ │ │自大貨車1輛後,再 │ │ │ │ │
│ │ │ │由莊劍平駕駛車號 │ │ │ │ │
│ │ │ │ATT-9151號自小客車│ │ │ │ │
│ │ │ │引領被告曾文義駕駛│ │ │ │ │
│ │ │ │竊得之上開自大貨車│ │ │ │ │
│ │ │ │載運附表編號7所竊 │ │ │ │ │
│ │ │ │得之堆土機至新北市│ │ │ │ │
│ │ │ │土城區忠義路147之1│ │ │ │ │
│ │ │ │號之皇聖宮前藏放,│ │ │ │ │
│ │ │ │嗣將竊得大貨車棄置│ │ │ │ │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 │ │ │
│ │ │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旁│ │ │ │ │
│ │ │ │工地。 │ │ │ │ │
├──┼───┼───┼─────────┼───┼────┼───────┼────────┤
│9 │102年7│新北市│莊劍平、曾文義 2 │莊劍平│均不符合│共同犯攜帶兇器│莊劍平處有期徒刑│
│ │月23日│汐止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曾文義│自首 │竊盜罪 │玖月。 │
│ │凌晨3 │中正路│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曾文義處有期徒刑│
│ │時1分 │與禮門│由莊劍平駕駛車號 │ │ │ │捌月。 │
│ │ │街口 │AAT-9151 自小客貨 │ │ │ │ │
│ │ │ │車把風接應,曾文義│ │ │ │ │
│ │ │ │持T字型板手下手行 │ │ │ │ │
│ │ │ │竊之方式,竊取翁國│ │ │ │ │
│ │ │ │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 │ │ │ │ │
│ │ │ │貨車之分工方式,竊│ │ │ │ │
│ │ │ │得上開自小貨車後,│ │ │ │ │
│ │ │ │一起前往臺北市國道│ │ │ │ │
│ │ │ │三甲快速道路東向5 │ │ │ │ │
│ │ │ │公里外側路肩,隨即│ │ │ │ │
│ │ │ │將翁國中所有置放在│ │ │ │ │
│ │ │ │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之│ │ │ │ │
│ │ │ │切割機1台、發電機1│ │ │ │ │
│ │ │ │台、路面壓手機1台 │ │ │ │ │
│ │ │ │、鑽石片2片等物搬 │ │ │ │ │
│ │ │ │運至莊劍平所駕駛車│ │ │ │ │
│ │ │ │號AAT-9151自小客貨│ │ │ │ │
│ │ │ │車上,並隨即前往新│ │ │ │ │
│ │ │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 │ │ │
│ │ │ │之跳蚤市場,以3,00│ │ │ │ │
│ │ │ │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