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翰
- 選任辯護人
- 吳偉豪律師
- 被告
- 李宥均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 被告
- 蕭宏富
- 指定辯護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連奕泯
- 指定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6年度偵字第6685、6766、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戊○○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丁○○、己○○及戊○○均成年人,緣丁○○與乙○○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外又起口角,丁○○、丙○○、己○○及戊○○竟夥同少年魏○凱(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田○銘(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鈊(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勳(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計8人,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U2 KTV」前集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乙○○,期間少年魏○凱自不詳處所取得刀片含刀柄長約40公分之菜刀1把揮砍乙○○,丙○○、丁○○、己○○及戊○○明知菜刀為尖銳物品,在客觀上能預見有人持刀揮砍乙○○身體,而乙○○以手護衛己身,手部首當其衝,以鋒利刀械朝其手部揮砍,可能造成其手部功能嚴重受創難以回復之結果,惟丙○○、丁○○、己○○及戊○○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少年魏○凱持刀械揮砍乙○○時,仍持棍棒繼續圍毆乙○○之頭、手及背部及腿部等處,乙○○因而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起訴書誤載為左手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應予更正)、後枕部、頭頂、左耳、後背、左手背、右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其右肘鷹嘴突骨折,導致右肘關節損壞,無法使力活動;右肘屈肌共同肌腱斷裂,致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彎曲;右肘伸肌共同肌腱及橈側伸腕短肌斷裂,致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伸張;右肘上方三頭肌部分斷裂,致右肘伸展力量減弱;右肘上方尺神經9/10斷裂,幾乎全斷,導致彎曲右腕右手指之部分肌肉喪失神經控制,無法使力,右前臂、手掌之尺側(小指側)及第四五指麻木感覺喪失,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證人即另案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各屬被告丙○○、丁○○、己○○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己○○及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丙○○、丁○○、己○○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丁○○、己○○及戊○○及各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丙○○、丁○○、己○○及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共8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均辯稱:一開始渠等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全部人都是拿棍棒,後來打到一半,少年魏○凱突然亮出刀子,全部人都有上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247-248頁);被告丙○○、丁○○、己○○及戊○○各自之辯護人則為各被告辯護稱:就少年魏○凱持刀部分,應屬共犯逾越,被告等人並無預見可能,縱認少年魏○凱構成殺人未遂,少年魏○凱之殺人行為不在被告等人初時犯罪計畫內,即不應令被告等人同負殺人未遂刑責,被告等人已因己意中止,且有阻攔少年魏○凱砍人之行為,應構成中止未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丁○○、己○○及戊○○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共8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丁○○、己○○及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散落木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見106偵6685號卷第86-95頁),並有棒球棍1支扣案可憑,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後枕部、頭頂、左耳、後背、左手背、右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急診入院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3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言。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後枕部、頭頂、左耳、後背、左手背、右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右手第四、五指彎曲攣縮,活動受限,無法使力工作,骨折傷及關節,將來易發生創傷後關節炎,神經受損難完全恢復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6685號卷第71-73頁)。且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程度,亦經該院函覆:「病患乙○○於106年4月12日急診入院時之傷勢,包括右肘鷹嘴突骨折:右肘關節損壞,無法使力活動。右肘屈肌共同肌腱斷裂: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彎曲。右肘伸肌共同肌腱及橈側伸腕短肌斷裂: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伸張。右肘上方三頭肌部分斷裂:右肘伸展力量減弱。右肘上方尺神經9/10斷裂,幾乎全斷:彎曲右腕右手指之部分肌肉喪失神經控制,無法使力。右前臂、手掌之尺側(小指側)及第四五指麻木感覺喪失。以入院之傷勢,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0243號函暨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右上肢之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損,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丙○○、丁○○、己○○及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緣起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先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外又起口角,被告丁○○、丙○○、己○○及戊○○即夥同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是被告丙○○、丁○○、己○○及戊○○與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事前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少年魏○凱於被告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之期間內,自不詳處所取得菜刀而持以攻擊告訴人乙情,除據被告丙○○、丁○○、己○○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壓住一個人的脖子,該人喊救命,少年魏○凱不知道是衝到對面還是衝到哪裡,拿一把類似菜刀的東西出來亂砍等語(見106偵6685號卷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01-210頁)相符,及與證人即少年魏○凱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一開始渠等並沒有帶刀,是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後來伊因為有朋友被告訴人拉去,伊為了嚇告訴人,就去附近店家拿菜刀來揮砍告訴人等語(見106偵6766號卷一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09-111頁背面、本院卷第210 -216頁)等語相符,該部分情節亦堪以認定。被告丙○○、丁○○、己○○及戊○○雖均辯稱:少年魏○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子,全部人都有上去阻止少年魏○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核與少年魏○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他人先嚇到,後來才把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6頁)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後面伊壓倒一個人在地上的時候,伊記得有人喊停,也有人在拉,是有人做阻止的動作,他們阻止自己的同夥繼續打伊;伊的左耳被砍一刀,伊倒地後,有人互相拉,又喊撤,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0頁)。然參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急診照片23張(見警卷第132-137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日所受刀傷多達16處,傷勢遍及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處,刀刀均深可見骨,致告訴人皮開肉綻,非僅皮肉割擦之輕傷,其中右肘深切割傷處甚至有10公分併尺神經斷裂、三頭肌肌腱斷裂、10公分併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共同屈肌腱斷裂、8公分併伸腕橈側短肌及共同伸肌腱斷裂,且因而造成右肘關節損壞,無法使力活動、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彎曲、右手腕手指無法使力伸張、右肘伸展力量減弱、彎曲右腕右手指之部分肌肉喪失神經控制,無法使力、右前臂、手掌之尺側(小指側)及第四五指麻木感覺喪失之情況,顯見少年魏○凱當時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並非僅短暫、片刻,而應有相當之時間經過。少年魏○凱於當時年僅15歲,自陳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身形尚非巨大,而被告丙○○、丁○○、己○○及戊○○均成年人,人數又多達4人,若果如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所辯,渠等有阻擋少年魏○凱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以被告丙○○、丁○○、己○○及戊○○為成年人且有4人之人數優勢之情況下,斷不可能任憑少年魏○凱1人重重砍傷告訴人達16刀之多。少年魏○凱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伊砍告訴人到快結束的時候才有人阻止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而參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證稱:對方分持木棒,先是揮擊伊的頭部、身體,伊一開始有阻擋,試圖奪下他們的棍棒,其中有一個比較矮小的被伊壓在地上,所以伊當時整個後背部及頭部都是面對被告等人毫無防備,突然間伊感受到左耳部分被被告等人持刀揮砍,同時棍棒也一直打伊,伊本能式地用手舉起來防衛,被告等人陸續持刀揮砍伊的左右手肘,持續用棍棒及刀械砍殺伊的頭部、左側背部、肩膀、腰部;伊倒下之後,被告等人持續持木棒、刀棒揮擊、砍殺伊的頭部、手腳、背部、腰部數次;伊當時手已經高舉至頭部防衛,但是被告等人仍持棍棒及刀械朝伊的頭部及四肢、身體其他部分猛力砍殺等語(見106偵6685號卷第137-13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歷歷,對於當時事發情節經過均能詳細交代,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你被砍第一刀之後,有沒有人持棍棒、徒手或用其他方式攻擊你?」時,證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顯然其於審理中已因距離事發經過太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即少年魏○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詞,既難認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顯然僅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認,則被告丙○○、丁○○、己○○及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對於少年魏○凱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部分,於事前即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謀議,然於被告丙○○、丁○○、己○○、戊○○及少年魏○凱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少年魏○凱自不詳處所拿出刀械並持刀揮砍告訴人多達16刀之長時間裡,被告丙○○、丁○○、己○○及戊○○既均已看見並均知悉少年魏○凱改持刀械攻擊告訴人,然均未當即阻止少年魏○凱,反而有繼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一陣子之行為,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顯然有意將少年魏○凱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納入自己之犯罪成果,而同為其傷害告訴人之一部分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丙○○、丁○○、己○○及戊○○於行為當時,對於少年魏○凱持刀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已以默示之方式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各辯護人為被告丙○○、丁○○、己○○及戊○○辯護所稱被告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等語,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既於少年魏○凱持刀揮砍告訴人16刀之過程中未為阻止之中止行為,遑論有因中止行為而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未遂結果,自無由主張刑法上之「中止未遂」而得解免其責,辯護人前開為被告等人辯護之主張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範圍。故傷害致重傷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體之手部係由骨頭、肌肉、血管、神經及手筋等所組成,一同控制手部出力與活動,倘以刀械持續用力砍他人手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上開手部內部骨頭、肌肉、血管、神經等斷裂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被告丙○○、丁○○、己○○及戊○○於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有預見之可能,而案發當時,少年魏○凱持刀械揮砍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自保而以手護衛己身,被告丙○○、丁○○、己○○及戊○○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少年魏○凱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手部受重創而產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丙○○、丁○○、己○○及戊○○竟未多加思考而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下,終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告訴人所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少年魏○凱持刀傷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丙○○、丁○○、己○○及戊○○對於共同正犯之少年魏○凱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既在客觀上能預見,僅主觀上未預見,自應共同負傷害人致重傷之責。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己○○及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查,被告丙○○、丁○○、己○○、戊○○,及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等人,於本案事發前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並無仇怨糾紛,本案係緣起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先於同日凌晨,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外又起口角,被告丙○○、丁○○、己○○、戊○○,及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等人始因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己○○、戊○○,及證人即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201、205頁背面、209、215頁),足見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所為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之偶發事件,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則衡諸常情,此一偶發之口角紛爭當不致使被告丙○○、丁○○、己○○及戊○○等萌生殺人之犯意,或肇發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再參上開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急診照片23張(見警卷第132-137頁)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遍及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處,然傷勢較嚴重之處多半集中在手肘、手背等處,此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多集中於頭、胸等致命部位有別。又告訴人入院後雖經住院6日後始離院返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伊當時最主要的醫療部位是手部,住院係因手部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背面),並證稱:當時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走後,伊自己就有站起來;那時候意識是清楚的,是自己步行上車,由伊友人甲○○載伊去醫院;頭部的傷勢伊不知道,伊知道的是伊大概10幾天就拆線癒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205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係自己步行上車;告訴人還有意識,可以自己行動,是自己走進去醫院的;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220頁背面-221頁)相符,並核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記載告訴人到院方式「步入;自行就醫」等情相合(見106偵6685號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傷勢客觀上確未危及生命,是更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定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後來伊聽到有人喊「撤」,被告等人就離開了;他們走了之後,伊自己就有站起來;伊自開始被棍棒打,到被告等人離開,大約經過5、6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10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證:伊去樓上找人幫忙勸架,找了一下馬上下來;伊下去的時候,被告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221頁),顯見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於攻擊告訴人約5、6分鐘後,在無外人或警力介入之情況下,即自動停手離去,而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相對於徒手之告訴人而言,係具有較多人數及器械優勢之一方,若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則依被告等人當時在場人數、器械優勢之情況下,達成目的應屬可能,被告等人當無在尚未達成目的以前任意罷手離去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丙○○、丁○○、己○○、戊○○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經過、被告等人下手之情狀、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及被告等人為攻擊行為後之舉動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觀之,應足推認被告丙○○、丁○○、己○○及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公訴人未提出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果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己○○及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己○○及戊○○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丁○○、己○○及戊○○就少年魏○凱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可能乙情,在客觀上為其等所能預見,主觀上雖未預見,仍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丙○○、丁○○、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己○○及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丁○○、己○○及戊○○有何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五)】,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丙○○、丁○○、己○○及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丙○○、丁○○、己○○、戊○○,及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己○○及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魏○凱係90年12月生、少年田○銘係90年12月生、少年蔡○鈊係90年12月生、少年曾○勳係89年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丙○○、丁○○、己○○、戊○○,及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0-203頁、106偵6766號卷一第107、146頁、106偵6685號卷第219頁),是被告丙○○、丁○○、己○○、戊○○與少年魏○凱、少年田○銘、少年蔡○鈊、少年曾○勳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經查,本案係緣起於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偶然之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被告丙○○、丁○○、己○○及戊○○僅因細故即在KTV前公然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丙○○、丁○○、己○○及戊○○於行為時均係持棍棒而非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其惡性要與實際持刀下手者有別,且被告丙○○、丁○○、己○○及戊○○等人於行為時均為20歲出頭之人,血氣方剛,思慮難謂周延,行為後雖均否認有何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惟均坦承有傷害人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6685號卷第249頁、106偵6766號卷一第11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等人已經跟伊達成和解,加上這是行車糾紛的誤會,伊希望可以原諒被告等人,請求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酌被告丙○○、丁○○、己○○及戊○○所犯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其具體犯罪情節,認對被告等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己○○及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因細故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非輕之傷勢,且發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告訴人30萬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6685號卷第249頁、106偵6766號卷一第119頁),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等人已經跟伊達成和解,加上這是行車糾紛的誤會,伊希望可以原諒被告等人,請求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妻子、小孩和哥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家裡幫忙砂石車業務、家中尚有祖父、弟弟和妹妹,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中有妻子、父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期被告己○○能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己○○及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