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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上訴人郭博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經國學院)健康產業管理研究所之副教授,其明知「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農場為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係其與同所○○○所長共同指導之研究生乙○○所撰寫完成,並經乙○○於民國98年7月2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為乙○○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甲○○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先邀同不知情之○○○、○○○教師具名,提出計畫名稱「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農業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

,向經國學院申請98年度個人型研究計畫(下稱98年研究計畫)後,單獨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1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作題目為「台灣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驗證—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之研究計畫成果(下稱系爭報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持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之統一發票,佯為資料彙整、蒐集及電腦輸入之憑證,向經國學院核報98年研究計畫之「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資料蒐集費」3,000元,並持購買其他研究計畫所需植栽之收據,向經國學院核報98年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22,000元,使經國學院之會計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共計37,000元之補助予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乙○○、○○○、○○○於102年6月1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經具結(102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乙○○於前揭調查期日之前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衡其具結前、後所述大致一致,嗣並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於101年1月5日於電話中質疑「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等語,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之事,故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經查: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本案涉嫌詐欺等案件,係因法務部檢察司收受署名「coco」於101年3月21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檢舉被告98年度向經國學院提出教師研究計畫之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向學校詐領費用,由法務部檢察司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982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正、背面),並非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而偵查。又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983年3月30日曾提出「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資源體驗活動之研究」之研究計畫,係某位學妹發現轉知前揭研究計畫與其論文提案「專案管理應用於休閒農場資源之研究」之名稱很相似,因其恐有學術倫理之問題,故最後論文改名為「優質休閒農場經營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以台灣四家休閒農場為例」

。伊看過系爭報告,電子郵件不是其檢舉,也不知係何人檢舉,其不用提告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下稱102交查卷,第18頁背面),而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研究計畫作業流程,須經申請、審查、公告、申訴、簽署執行同意書、結案、典藏、成果發表等程序,有該「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附卷可參(101年度交查字第379號卷─下稱101交查卷,第7頁、第8頁),是被告前揭98年校內研究計畫曾經校內公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告訴人稱學妹發現轉告研究計畫名稱與告訴人提案論文名稱相似,其乃修改碩士論文題目等情,核屬可信。又查告訴人證稱學妹告知被告學校的研究案與其論文題目很像,其上網查看只能看到題目,確實與其論文題目很像,故其修正論文題目與內容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校內研究計畫縱使公告,惟只有題目未有內容,斯時告訴人無法知悉是否有抄襲之事。再者,被告對於前開研究計畫,於研究計畫成果授權書不論於校內或校外均勾選「不公開」系爭報告,有研究計畫成果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101交查卷第56頁),是系爭報告既未對外公開,即使之前曾公布研究計畫,然僅有系爭報告之題目,告訴人無法知悉其具體內容,無從比對判斷是否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從而告訴人證稱:知悉系爭報告內容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係於102年2月7日偵查庭時始知4悉等語(偵卷第97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應無不合。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經基隆地檢署傳喚到偵查庭,讓其看系爭報告,發現系爭報告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內容幾乎與其碩士論文幾乎一樣才知此事。其沒有綽號,亦不認識綽號「coco」之人,未曾使用過[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頁)。是以,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偵查庭知悉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而於同年6月25日提出告訴(偵卷第65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屬適法。

被告指98年研究計畫申請通過後曾進行公告,公告後告訴人即於98年5月18日修改其碩士論文題目,嗣教育部函請經國學院調查本案時,其於101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電話中質疑其「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論文之事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始知悉被告涉嫌抄襲其系爭碩士論文,誠如前述,另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曾接到被告來電,但確定沒講「老師你有沒有抄我的論文?」,在被告打電話之前就有記者詢問其抄襲之事,當時其提論文proposal「專案管理應用於休閒農場農業資源之研究」後,學妹發現被告所提「台灣北部休閒農場資源體活動之研究」之校內研究案與其proposal非常像,其以為記者在問此事,因認事情已過,請記者不要再打,不會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有被告所指其曾於電話中質疑被告抄襲之事。況且被告於98年3月30日向經國學院提出之研究計畫申請書時,尚未著手5系爭報告,即尚未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嗣經國學院公告之「98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僅記載98年研究計畫之題目,而無任何關於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之文件(101交查卷第11頁至第36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98年5月18日即知悉本案犯罪情節。更何況系爭報告於校內、校外均不公開,告訴人於102年2月7日第1次開庭始知系爭報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俱如前述,告訴人豈會於101年1月5日質疑被告抄襲系爭碩士論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是縱告訴人曾質疑被告涉嫌抄襲論文,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已有確實證據知悉被告涉嫌抄襲系爭碩士論文,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詐欺犯行,並辯稱98年3月30日向學校提出研究計畫時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提出,系爭報告之中、英文摘要及其資源能力分析係由告訴人撰寫,被告負責緒論、研究架構、研究方法及整合潤飾文字,四家休閒農場是被告選定及引介,故系爭報告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著作。98年「2009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下稱研討會論文),此研討會論文係自系爭報告精簡而來,告訴人在該研討會論文首頁記載「作者一:乙○○;作者二:甲○○…」,告訴人亦親自填寫交付學校前開研討會作者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作者,顯見告訴6人亦認被告係作者,研討會論文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故系爭報告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系爭碩士論文是由上開共同發表之研討會論文所選定研究之四處農場及其資源能力分析等內容發展衍生,故被告認為系爭報告係與告訴人共同著作之成果,且被告於98年研究計畫之申請書、申請研究經費均列告訴人之名,顯見被告並無主觀抄襲之犯意。另被告於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明確說明研究材料費是用來購買植栽,且教師可以自行調整經費分配,亦係經過經國學院審核始為撥款,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學校並無陷於錯誤。

退步言之,被告將購買電腦設備之費用以資料處理費12,000元、資料蒐集費3,000元核銷,雖與學校「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不一致,係教師對學校行政之過失,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係為「公物」之目的而購買前揭電腦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並非自行支配電腦設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除本案之研究計畫之外,另進行「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被告將該植栽研究購買植栽之費用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22,000元核銷,乃係行政流程之問題,被告並明確告知研究材料費之品項,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告訴人證稱:系爭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係被告、○○○,其於研一下學期找被告討論論文方向,為了撰寫系爭碩士論文於研二寒假跑了約10家休閒農場,訪問稿均係其親自進行訪問,事後並整理逐字稿等語(102交查卷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1頁),承上告訴人雖曾與被告討論系爭碩士論文方向,然基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而僅保護思想之表達,被告縱對系爭碩士論文有所建議,惟該建議7充其量係屬思想或觀念層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又審酌系爭碩士論文乃告訴人閱讀、整合相關文獻,並就選定之優質休閒農場,以問卷進行深度訪談後,採取個案分析、深度訪談及直接觀察等研究方法,並歸納、分析研究對象休閒農場之關鍵成功因素,表達自己之看法,有系爭碩士論文在卷可憑(102交查卷第23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投入與論文創作有關之訪談相符,是該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獨立完成,並基於其個人精神作用表達個人之思想,乃具有原創性。嗣於98年7月21日告訴人通過口試後,以個人名義公開發表系爭碩士論文,被告及○○○均僅列名為指導教授等情,有該系爭碩士論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碩士論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告訴人為著作人。

被告與不知情之○○○、○○○教師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98年度研究計畫,有98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98年度校內研究案(核定名單)附卷可稽(101交查卷第11頁至第28頁),上開研究計畫申請書被告雖亦將告訴人列名其上,惟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名打字係非粗體,而被告、○○○、○○○之名則係粗體字,並不一致,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101交查卷第11頁),已有可疑;且告訴人證稱:被告未找其談過該研究計畫,故不知有該研究計畫,亦不知申請書上為何有其名字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201頁),又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其對象限於經國學院之專任教師,有經國學院103年12月11日經研字第10300095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具申請98年度研究計畫之資格,竟未告知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列名於申請8教師姓名之列,實屬無稽。是被告於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縱將告訴人同列為研究計畫申請人,亦難證明其無重製告訴人系爭碩士論文之主觀故意。

獨自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日,在其經國學院研究室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而製成系爭報告,有系爭碩士論文(102交查卷第23頁至第182頁)、系爭報告(101交查卷第57頁至第93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屬實(偵卷第65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0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有重製系爭碩士論文前揭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系爭報告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其餘內容即系爭報告主要部分、「肆、結論與建議」等單元(其中表5「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表9「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部分詳後述),均完全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製。至系爭結果與分析」單元內關於「飛牛牧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及「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競爭優勢矩陣分析圖表」,與系爭碩士論文之圖表雖有3處星號標示不同之處(101交查9卷第72頁、第86頁、102交查卷第146頁、第173頁),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按照系爭碩士論文重新繕打,星號標示不同之處,其不記得是繕打錯誤還是其自行修改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未曾對飛牛牧場、台一生態教育休閒農場實際進行訪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19頁),洵無從於圖表有表達思想之根據,是上開圖表星號標示不同之處自不得逕認係被告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綜上,被告系爭報告係擅自「重製」而非「改作」系爭碩士論文如事實欄所載部分。

被告辯稱:98年度研究計畫係其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之計畫,且4家休閒農場是被告選定及引介,系爭碩士論文大綱、專案管理、proposal其幫忙修改,文章幫忙順稿、修改,包括逐字稿、標點符號、調整順序,其認為可以引用,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不知被告申請98年研究計畫之事,已如前述,且前揭98年度經國學院補助教師校內研究計畫申請書內關於「個人5年內與研究主題相關之成果發表或任何相關活動」部分,僅記載被告、○○○及○○○之研究經歷,而未提及告訴人(101交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難僅以被告自行在該申請書首頁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即遽認告訴人已同意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再者,證人○○○、○○○於偵詢時亦證稱:其等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具名申請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時須在經國學院規定之表格上簽名才可提出,當初只有其等與被告3人簽名,未曾聽過告訴人之名字,且碩士班研究生不可具名申請研究計畫等語(偵卷第28頁正、背面),又被告亦供稱從告訴人進研究所10,就有問過告訴人好幾次要不要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告訴人都說不用,告訴人並未經手98年研究計畫之補助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31頁背面),堪信告訴人確未共同申請98年研究計畫。再者,證人○○○、○○○均證稱申請研究計畫時有同意被告一起合作,接著被告就沒來找我們,所以沒有負責該計畫相關的研究等語(偵卷第30頁),顯然○○○、○○○雖與被告同於98年度研究計書申請書一同具名申請,惟實際上未參與研究,是被告稱系爭報告係4人合作云云,殊不可採。

被告稱系爭碩士論文之4家休閒農場是其選定及引介云云,惟被告選定或引介休閒農場,僅係對系爭碩士論文提供助力,且系爭碩士論文最精華之第四章對休閒農場進行訪談,被告亦坦承:訪談都是學生進行,其沒有實際進行訪談,系爭報告有關4農場經營者之訪談,均引用告訴人之系爭碩士論文。系爭碩士論文都有看過,其實改得很少等語(偵卷第97頁背面、第119頁),誠難認被告有參與論文之創作表達。至於被告稱幫忙修改系爭碩士論文大綱、專案管理、proposal並幫忙順稿,修改包括逐字稿、標點符號、調整順序等情,或屬提供思想或觀念之建言,給予系爭碩士論文研究、修改之參考,縱經告訴人採納其建言,系爭碩士論文之表達者仍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而關於被告對系爭士論文順稿、調整順序或修改標點符號等等,均是在已創作完成之著作上給予修飾,是否依被告建言修正、調整,乃告訴人本於全論文意旨而為是否修正之決定,況告訴人證稱:被告說幫我改很多要質疑,因逐字稿是直接錄音,說什麼寫什麼,逐字謄寫,所以該部分不會修改。被告所稱修改是修改標點符號等語(偵卷第65頁背11面、本院卷第214頁),是誠難認被告於系爭碩士論文係共同創作。

除「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之前言外,其餘報告內容均係重製系爭碩士論文,誠如前述,而整份系爭報告內容共計33頁,被告完成之「緒論」、「研究方法」及「研究結果與分析」尚不足3頁,有系爭報告在卷可稽(101交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被告重製系爭碩士論文之「中文摘要」、「英文摘要」、第三章第三節「分析方法」、表18、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作為系爭報告結論與建議」之內容,其中第四章第三節「四大農場核心資源與產業關鍵成功因素之對應」、第五章第一節「研究結果」及第五章第三節「研究建議」,係系爭碩士論文最精華部分,被告援用卻未加註明出處。是以,被告明知系爭碩士論文係告訴人自行撰寫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未參與98年研究計畫,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碩士論文,仍抄襲系爭碩士論文前揭內容援為系爭報告,主觀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98年「2009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此研討會論文係自系爭報告精簡而來,告訴人在該研討會論文首頁記載「作者一:乙○○;作者二:甲○○…」,告訴人亦親自填寫交付學校前開研討會作者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作者,顯見告訴人亦認被告係作者,研討會論文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發表,故系爭報告12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云云。經查,經國學院98年5月13日「2009健康產業科技與管理研討會」之C302學術研討「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記載發表人告訴人、被告、○○○、○○○等人,固有前開研討會之議事手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惟告訴人證稱研討會「優質休閒農場之現況分析~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之論文是其撰寫並提交研討單位,當天被告、○○○、○○○未上台報告,因為該論文是其撰寫,他們無法報告,一般在研討會發表會將指導教授列入,大家都會這麼做,該篇文章是其自己製作,被告修改給意見很少。再者其並不知被告申請98年研究計畫之事,所以不知研討會論文與被告申請研究計畫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4頁),是於前開研討會論文,係告訴人創作,告訴人僅係循例列指導教授即被告為作者,被告並不當然因此成為真正之創作者。再者,98年研討會告訴人所列之作者,亦與被告提出98年研究計畫之申請人被告、○○○、江淑紅不同,被告以98年研討會之議事手冊其列名為作者之一,並於系爭報告名稱後段加上「~以台灣休閒農場F4為例」,即執以主張其與告訴人為系爭報告之共同創作人,實無所據。況比對系爭報告與告訴人之研討會論文(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被告系爭報告壹、緒論第2段與告訴人創作之研討會論文一、前言近似,其餘系爭報告抄襲部分均未見於研討會論文,故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於研討會論文共同具名為作者,即主張告訴人認同系爭報告係共同創作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13文之內容援為系爭報告,並非以系爭碩士論文為基礎做進一步之分析或其他研究,難認係基於研究之正當目的而利用系爭碩士論文,自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系爭碩士論文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共同具名向經國學院申請98年研究計畫後,即單獨於98年12月4日向經國學院請領4萬元經費補助(含郵電印刷費3,000元、資料處理費12,000元、資料蒐集費3,000元及研究材料費2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偵詢及原審坦承無訛(他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並有經國學院黏貼憑證用紙4份(101交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及被告製作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教育部補助款『經常門』教師獎助申請表」、「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核定後)」、「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考(101交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首堪認定。

依前揭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經費補助項目包括業務費及材料費,又依同辦法所附「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業務費」包含文具紙張、郵電、印刷、問卷審查費、調查訪問費、資料處理費、資料收集費及儀器使用費,其中資料處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處理費(包括電腦處理費)、資料收集費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資料檢索費;「材料費」則係指實施本計畫所需消耗性器皿、材料、藥品等之費14用(101交查卷第9頁、第10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領12,000元資料處理費及3,000元資料蒐集費補助部分,因該部分尚未進行,遂向景騰電腦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而持該統一發票向經國學院辦理核銷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即被告係以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統一發票請領「資料處理費」及「資料蒐集費」,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補助項目不符,且被告尚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虛偽記載前開費用係用於資料彙整、電腦輸入、資料收集等用途(101交查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並使經國學院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銷。雖被告辯稱購買之電腦設備係放於研究室供學生使用,係公款公用,僅係便宜行事云云。惟查,被告係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申請教師個人補助,而非申請公用,被告既於98年3月30日即已提出研究計畫申請,誠如前述,即至年底核銷時間相當充裕,應依檢具單據據實核銷,其竟以無關98年研究計畫之支出單據提出核銷,請領相關款項撥入個人帳戶,該領得款項豈係公用?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被告請領22,000元研究材料費所用之憑證,均係購買植栽之收據(101交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系爭報告並無任何關於植栽之分析及研究,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購買植栽係預先買來做下一個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計畫所用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而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15第7條規定教師研究計畫作業流程,須經申請、審查、公告、申訴、簽署執行同意書、結案、典藏、成果發表等程序,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另一尚未經前述作業流程審核通過之研究計畫所支出之款項憑據,據以冒充98年研究計畫之支出憑據申請補助款,豈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8年研究計畫成果並無任何審稿機制等語(偵卷第120頁),則被告持前揭收據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核銷,顯足使經國學院相關會計人員誤信所購買之植栽係實施98年研究計畫所需之材料而據以核銷;且依經國學院103年12月11日經研字第1030009560號函稱被告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經費預算原編列為53,000元,經學校審查後計畫核定金額為4萬元,依作業流程,計畫金額經核定後由計畫主持人依當時之「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附表所列項目可自行調整經費分配。其經費結構變更乃因計畫核定金額有所異動,非個人任意變更經費用途所致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依函文意旨,被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得於核定之4萬元範圍內,依申請補助項目調整經費分配,不得將無相關用途之項目據以申請補助,被告將與98年研究計畫用途無關之植栽收據作為實施該年度研究計畫之研究材料費執據,當不允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復辯稱:申請98年研究計畫一開始是要幫告訴人爭取訪問交通費,嗣因告訴人提早於98年7月畢業,乃將98年研究計畫改為「用植栽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之研究」

,且其有在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中說明22,000元研究材16料費係用以購買植栽云云。經查,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需補助,且系爭報告之內容與植栽無關,經國學院亦無審稿機制,俱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經國學院申請變更研究計畫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被告另辯稱:經國學院101年3月9日函敘明本案未造成經國學院權利或名譽受損,經國學院無需主張權利、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依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辦法」被告僅能於核定之4萬元內,據實核銷其因研究計畫所支出之費用,非謂被告經審核通過98年研究計畫即當然得領取全額4萬元,被告就未支出之項目,以無關之憑據提出核銷,致經國學院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而給予被告補助4萬元,豈會未陷於錯誤?又經國學院101年3月9日經秘字第1010001872號函說明二係以:「依據本校教師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六條之精神所示:本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未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亦未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無需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亦無需要求損害賠償」;又經國學院教師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6條係約定:「計畫主持人對於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違反醫藥衛生規範及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因而造成本校之權利或名譽受損者,本校得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見經國學院上開函文所述未受有損害,係專就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而言,並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憑證向17經國學院詐領補助之部分,自不得因此推論經國學院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未受損害。

至被告請領3,000元郵電印刷費部分,係以購買A4列印紙及隨身碟之愛買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在前揭「98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上亦記載此部分費用係用於文具、紙張、電腦週邊耗材等用途(101交查卷第53頁),核與前揭「業務費及材料費申請補助之詳細項目一覽表」所定之「業務費」補助項目相符,故難認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有施用詐術或使經國學院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向經國學院詐領「資料處理費」、「資料蒐集費」及「研究材料費」補助合計3萬7,000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18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邀同○○○、○○○共同具名提出98年研究計畫,惟嗣擅自重製系爭碩士論文或向經國學院詐取研究計畫補助款,均單獨為之,並非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尚與間接正犯有別,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以非關98年研究計畫之單據製作「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預算表(核定後)」、「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九十八年度整體發展經常門獎助教師研究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向經國學院申請補助費用,惟被告就上開預算表或報告表有制作權,且上開文書非屬被告反覆實施業務所登載之文書,故不另成立偽造文書罪或業務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19規定,並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身為經國學院副教授,未嚴守學術分際,利用指導告訴人撰寫碩士論文之便,抄襲告訴人之智慧結晶,佯為其研究計畫成果,復持與98年經國學院研究計畫補助項目不符之憑證佯為憑據請領37,000元補助;並考量系爭報告未於經國學院校內或校外公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非鉅,兼衡被告之博士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0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二項之未遂犯罰之。2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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