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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洲富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蔡次村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錦慧
上訴人
蕭敏男
被上訴人
寶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林雅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敏男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敏男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蕭敏男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蕭敏男其餘上訴駁回。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添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蕭敏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蕭敏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敏男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由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兩造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蕭敏男、被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卷一第90頁,下稱原審卷)。嗣於本院之99年5 月4 日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卷二第8-1 、52至53頁,下稱前審卷)。

(二)本院審視添進裕公司上揭所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侵害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零件圖及客戶資料等營業資產,所生之侵害營業秘密與違反公平交易等法律關係,其與原起訴主張蕭敏男、寶旺公司侵害商標權等法律關係間,均與添進裕公司之事業經營與商業交易利益有密切關係,故該等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得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在同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與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添進裕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主張:

(一)添進裕公司起訴主張:

1.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前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之縮寫「TCY 」註冊為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於90年12月間均為添進裕公司董事,並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協理。詎渠等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未經添進裕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竟以蕭敏男為負責人,並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進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蕭敏男並利用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以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源,其包括添進裕公司所研發之機械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或直接將添進裕公司所接之訂單,轉由藍斯頓公司生產,所得獲益全數歸藍斯頓公司所有,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

2.蕭敏男與陳寶秀於91年1 月21日、28日,因不當經營添進裕公司,涉及背信而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渠等於離職之際,先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及王秋遠等7人於91年1 月23日,分別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復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添進裕公司商標「TCY」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並與添進裕公司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與營業利益之損害。

3.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以換取寬裕之時間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及91年3 月間離職之林秋萍,將其任職於添進裕公司期間所掌管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刪除。擔任添進裕公司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亦與同為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及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添進裕公司資訊室人員曾明仁,將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與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無法開啟與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僅能回復運作,而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與無法營業之損害。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1年4 月24日前至添進億公司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貝斯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由添進億公司員工李長壽擔任負責人,由林群淑通知客戶,嗣後以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而繼續營業。因貝斯特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即辦理添進億公司解散登記;復於91年6 月18日將貝斯特公司負責人改為蕭敏男之女蕭智芳擔任負責人。蕭敏男等人另立貝斯特公司取代添進億公司,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1年5 月2 日搜索而曝光,故於91年5 月15日改以蕭敏男之子蕭智杰為負責人,另設立寶旺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利用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營業資料,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貝斯特公司嗣於91年12月11日辦理解散。寶旺公司於92年3 月下旬,前往大陸上海參與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在展覽會之會刊中有關寶旺公司資料之登載,暨寶旺公司92年訂單與91年已交貨訂單,部分為添進裕公司所有機型;所販售之對象亦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足證蕭敏男確另立寶旺公司,並繼續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由於藍斯頓公司與寶旺公司至今仍繼續營業,添進裕公司僅先就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在展覽會之會刊中寶旺公司所提供登記之銷售資料所載之機械型號,請求因寶旺公司利用添進裕公司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導致添進裕公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合計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賠償。

5.蕭敏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定讞,而蕭敏男設立添進億公司後,為能繼續使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以延續其業務,復先後設立貝斯特公司與寶旺公司,持續為侵權行為,並獲取利潤,而侵害添進裕公司利益,自91年2 月設立添進億公司迄今,持續以另設貝斯特公司與寶旺公司方式,繼續使用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營業資產,對外營業獲取利潤,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之萎縮,嚴重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故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行為,其與添進裕公司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再者,蕭敏男先後設立之3 家公司,目前僅有寶旺公司仍在營業,並繼續使用由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攜帶之營業資產。倘認蕭敏男、寶旺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訴之聲明:原審被告蕭敏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寶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427,29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添進裕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添進裕公司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及抗辯:

1.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利益,而蕭敏男係添進裕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總經理,其與添進裕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基於因信賴關係所生之忠誠及信任義務,暨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蕭敏男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營業資產,負有保守營業秘密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背信犯行之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攜出,繼續供寶旺公司使用,製造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之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並喪失原本可得之利益。蕭敏男之侵權行為,係具有繼續性,迄今仍以上開方法持續不斷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職是,蕭敏男因長久使用系爭營業資產,所獲得之實際利益,迄今難以估計,添進裕公司自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99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專利法第85條規定,以添進裕公司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扣除遭蕭敏男侵害後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以蕭敏男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毋庸扣除任何成本。

2.添進裕公司90年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顯示,其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2,938,628 元;添進裕公司於89年間,固名列經濟部國貿局優良出進口績優廠商之第852 名及出口成長率第94名,其為享譽國際之企業;然因蕭敏男之本件行為,使添進裕公司建立之商譽及社會評價損害,致客戶流失、業務萎縮及降低市場競爭潛力,致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萎縮至653,762,097 元,添進裕公司確實受有109,176,531 元之損害(計算式:762,938,628 元-653,762,097 元)。而寶旺公司於91年5 月15日核准設立,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資料顯示,自91年2 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出口資料,計達美金111,892,240 元,以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貨資料而言,自91年起至96年止之銷售額亦有3,822,130,815 元,再加上97年5,028,149 元、98年8,296,738 元、99年18,104,052元、100 年9,753,762 元,總計達3,863,313,516 元,迄今持續擴大,而添進裕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僅占上開利益之2.79% ,至少應以寶旺公司91年度之產能115,803,897 元為計算基礎,蕭敏男、寶旺公司未提出應扣除之必要成本與費用。準此,添進裕公司之請求,洵屬有據。

3.蕭敏男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中,曾當庭表示願意與添進裕公司以1 億元和解,顯見蕭敏男之行為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至少逾1 億元。嗣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銷貨憑證資料,寶旺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止之銷貨資料,其銷售予添進裕公司原客戶之金額至少有4,969,181 元。倘本院認為添進裕公司所提證物,不足認定添進裕公司至少受有109,176,531 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以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則以寶旺公司自91年至100 年之產值為3,863,313,516 元,以9%為權利金計算標準,其為347,688,216 元;倘以添進裕公司91年萎縮之銷售額109,176,531 元之9%為權利金計算標準,則添進裕公司至少受有每年9,825,888 元之損害,迄今計受有108,084,765 元之損害。

4.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6日之(92)北機技七鑑字第8 號鑑定報告記載,添進億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其與寶旺公司據以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設備」之設計圖,均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且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5日之鑑定報告亦認定,鑑定人於101 年5 月1 日至寶旺公司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路○段154 號之工廠,就寶旺公司所生產之P1000 、P1600 號印刷機進行勘查,並比較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之規格總表,發現寶旺公司上開型號之印刷機技術與添進裕公司之產品,兩者實質相同。復由101 年5 月15日鑑定報告附件二第1 頁之添進裕公司印刷機尺寸/ 規格表,其與同鑑定報告附件三寶旺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技術規格表,互相比對,暨機械技師就可勘查之齒輪齒數、齒輪配置及基準齒輪配比,均與添進裕公司6PA機型之設計完全相同,可知寶旺公司P1200 機型機器,確實與添進裕公司6PA 機型機器,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足認蕭敏男係利用添進裕公司之營業資產,而與添進裕公司從事惡性競爭,降低添進裕公司之市場競爭潛力。況蕭敏男於91年5 月20日在平鎮警分局刑事組偵訊時,自承其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蕭智杰,故蕭敏男有為寶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蕭敏男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傳喚添進裕公司之前營業部協理林群淑為證人,依據該刑事案件之99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明蕭敏男係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依美國密西根州大特拉弗斯縣巡迴法院,案號00000000-NO 之訴訟文書可知,寶旺公司持續假藉「TCY 」名義,對外銷售瓦楞紙箱機器,寶旺公司未經添進裕公司同意,擅自生產、製造或出售之「MiniFlexo(TCY)」機器上,使用添進裕公司「TCY 」商標,或佯稱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導致外國人有所混淆,誤對添進裕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損害「TCY 」商譽及商標專用權。而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代表處於91年6 月18日以沙經(九一)利字第091183061910號曾函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寶旺公司是否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案,亦可證寶旺公司在其生產、製造或出售之機器上,有使用TCY 商標之事實,寶旺公司確實持續損害添進裕公司權益。

6.綜上所述,寶旺公司與蕭敏男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蕭敏男非負責人,其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應連帶負責。因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以不正當方法,獲取添進裕公司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暨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之妨礙公平競爭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違法行為,其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蕭敏男與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添進裕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

7.原審判決判命蕭敏男應給付添進裕公司新臺幣109,176,531 元,並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添進裕公司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但蕭敏男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進裕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添進裕公司就寶旺公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109,176,531 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添進裕公司部分廢棄。寶旺公司應給付添進裕公司109,176,531 元,並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添進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蕭敏男之上訴。而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逾109,176,531 元部分及其對於原審被告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之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添進裕公司未對蕭敏男部分提起上訴,雖其98年6 月15日上訴狀誤載蕭敏男為被上訴人,因嗣後書狀未列蕭敏男為被上訴人,且就蕭敏男部分並無上訴聲明,惟蕭敏男就敗訴部分上訴,故該部分尚未確定。

二、上訴人蕭敏男、被上訴人寶旺公司答辯:

(一)「Langston21 LLC」圖樣並未於臺灣地區申請註冊,添進裕公司未享有商標權。蕭敏男遭添進裕公司無故解職後,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分別接獲添進裕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蕭敏男遭解職一事,因添進裕公司後續接手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獲得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信任,故AL-BABTAIN公司選擇與蕭敏男進行交易,並於91年4 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公司亦於93年8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蕭敏男及其新公司交易。顯見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公司明暸美國藍斯頓公司、添進裕公司及臺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蕭敏男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而製造出售產品予添進裕公司客戶之行為。況添進裕公司對於何筆訂單、交易相對人為何、契約簽訂之日期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且未證明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而使締約機會具體化為預期利益。

(二)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對嘉華行煙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華行公司)之傳真函,然觀諸該函之抬頭明確記載添進裕公司,縱使嘉華行公司將信用狀寄出,蕭敏男亦無法進行押匯,況嘉華行公司亦未將信用狀按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加以寄出,添進裕公司未受損害。而上開函文之寄發日期為91年3 月12日,內容為向客戶說明添進裕公司發生內部股權紛爭,將於91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蕭敏男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益,添進億公司則表達希望客戶允許寬限交貨日期60日或30日。因客戶最後選擇與添進裕公司進行交易,尾款美金53,124元亦直接匯入添進裕公司帳戶,添進裕公司未有損害。

(三)添進裕公司設計課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由NOVELL系統無法看到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添進裕公司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參展商介紹主張寶旺公司自91年起至92年止所生產或接受訂單之數量,然上開參展商介紹之內容是否真實?交易之金額為何?添進裕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主觀臆測,另行製作價格表。且其中有客戶名稱不詳者或未曾報價之客戶,可證明上開文件之不實。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蕭敏男憑其於業界30餘年之經驗與技術,作為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轉由寶旺公司生產,縱使有部分客戶選擇與寶旺公司交易,亦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況員工亦有選擇任職處所之自由,自難謂對添進裕公司有侵害行為。

(四)蕭敏男並非貝斯特公司、添進裕公司及寶旺公司之負責人,故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適用,且蕭敏男未對添進裕公司有竊盜行為,蕭敏男於離開添進裕公司後,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縱使認蕭敏男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之背信行為係發生在蕭敏男於添進裕公司任職期間即91年1 月21日前,而寶旺公司尚未設立,僅屬蕭敏男個人之犯罪行為,寶旺公司對於添進裕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且非蕭敏男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加害於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況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依法亦無拘束效力,則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再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添進裕公司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臺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及零件表等文件,對蕭敏男並無利益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及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均有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況公司之營業額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司經營團隊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或退出、客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致有增減。添進裕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添進裕公司大股東兼廠長蕭金龍與添進裕公司發生糾紛、蕭敏男離職後而新任團隊毫無經驗、股東內訌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原審判決於計算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時,將添進裕公司之90至91年度營業額之差額全數認定為其所受損害,並未扣除成本。以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例,88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僅有0.77% ,89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僅有1.02% ,兩者平均為0.895%,縱使認為添進裕公司之90年度營業額減少109,176,531元係蕭敏男之行為所造成,添進裕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亦僅有977,130 元(計算式:109,176,531 元×0.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認定自有錯誤。倘認為蕭敏男提出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數字,不宜作為計算添進裕公司91年度利潤之依據,亦可參考添進裕公司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或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

(六)添進裕公司機械設計圖之來源,係參考國外相同機械之產品型錄、照片、零件目錄、操作手冊之圖說、實物,或與客戶合作之資料,此有蕭敏男於92年5 月20日在平鎮分局刑事局之偵訊筆錄可證。而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僅可認定外觀相似,功能、技術手段所達成效果,其結構雷同,對於據以製造之設計圖,並無法判定為相同,蕭敏男從事與添進裕公司相雷同之產品銷售,所製造之產品自有相似之情形,難謂蕭敏男所生產之產品即係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加以生產。況寶旺公司生產機器有8 種不同型號,而92年5 月26日之鑑定報告,非兩造合意或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其僅就型號P1000 、P1600 之機器為鑑定,僅可證明寶旺公司有2 臺機臺可能有類似狀況,不可據此推論寶旺公司之其他機臺,均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相符,況其鑑定內容有未分別鑑定、未交代比對來源、未載理由、理由與結論矛盾,暨僅比對3 張照片等違誤。且其以均等論所為之鑑定,不足證明寶旺公司係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所製造。自92年起迄今,同種機型之機器設計應有所改進,設計應有不同。添進裕公司據上開鑑定報告主張寶旺公司所有機臺均有侵權,有所違誤。嗣上開鑑定報告,封面無「複審: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字樣,第2 頁亦僅載鑑定事項及「鑑定人:陳其澤」,未蓋用陳其澤之執業圖記,顯然欠缺經複審之鑑定報告應有之記載事項,確實未經該公會之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為複審,顯有重大瑕疵。再者,91年5 月1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客體放置地點,並非寶旺公司之廠房,則其所鑑定之物自與寶旺公司無關。且添進裕公司並未證明該公司就機臺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有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前開文件有何種保密措施,其主張前開文件係受營業秘密法保密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

(七)本件無不能實施正規鑑定之情事,添進裕公司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私鑑定,101 年5 月15日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非法院所指定之鑑定人,其除曾受添進裕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楊美玲律師前所屬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委託,在他案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偵查中作成91年5 月10日、92年5 月26日兩份鑑定報告外,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1號添進裕公司與金隆發鋼鐵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中為鑑定,故顯有偏頗之虞。且該鑑定報告未依法蓋用鑑定技師吳洲平之執業圖記;而勘驗日期101 年5 月1日係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中,兩造為競爭公司,添進裕公司不應利用假扣押程序進行勘驗。況技師吳洲平非屬添進裕公司之前開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其到場鑑定之標的,亦非遭查封扣押之機器,係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擅自就寶旺公司產製之印刷機P1200 為勘驗、拍照,其目的在於侵害寶旺公司之營業秘密。嗣依技師吳洲平於101 年9 月7日到庭之證言,可知其非瓦楞紙箱印刷機之專家,且上開鑑定報告未載明究係依據何標準或原則,判斷設計及製造技術上之異同,依該報告書第伍項鑑定經過及第陸項分析說明所載,鑑定標的機械之組成原包括一組「送紙部」、四組「印刷部」與一組「開槽部」。惟因現地鑑定標的已近成品,受完整包覆,無法就每一細部元件進行全部比對,僅有「開槽部」操作側機壁外側之傳動齒輪,尚未包覆而外露,是鑑定時顯然無法看到「送紙部」及「印刷部」之內部構件,外露之「開槽部」亦僅有部分構件,技師吳洲平以各部機組須有相同之運行速度,以使各部達成同步為由,逕推論「送紙部」、「印刷部」與「開槽部」係採相同之齒輪配比與組合云云,顯與鑑定報告書格式所載鑑定,應以實物證據為據之程序不符。

(八)瓦楞紙板之規格有世界通用之尺寸,國際規格紙板世界通用之長度為50英吋,ψ405 始可滿足國際規格紙板長度50英吋以下所有常用尺寸,而92齒轉一圈等於50英吋紙板長度,92齒為業界最常、最通用之選擇,此為國內外從事瓦楞紙箱製造機業所普遍熟悉之知識,故製造機所使用齒輪之齒數即會相同。上開鑑定報告以鑑定標的之部分齒輪之齒數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相同,即推論寶旺公司之瓦楞紙板製造機之設計及製造技術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再者,添進裕公司進行第2 次鑑定之鑑定人陳其澤,其於95年3 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添進裕公司之圖為一般機械設計圖面,內部所用符號、圖面設計與一般設計圖一樣等語。陳其澤制作之92年5 月26日鑑定報告書亦敘明:由異同比較,僅可得到二家公司製造之實物外觀相似,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結構雷同,然無法判定兩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是否出於相同。故鑑定報告中亦載明,尺寸度量係使用一般鋼皮尺,讀數為毫米,而設計圖註尺寸有微至千分毫米者,精度欠足,所得讀數,係作查核,倘有不足,建議兩者均提示各自之全部設計圖,進行全圖示結構及尺寸比對等語。足證無法認定寶旺公司製造之機械,與添進裕公司製造之機械,係源自相同之設計圖,且為蕭敏男將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交予寶旺公司使用。而添進裕公司與寶旺公司規格表之尺寸標示之英文字母及順序仍有差異,如SHEEET WIDTH紙張寬度(STAND ARD REGULARFEE-D,不具跳躍)及SHEEET WIDTH紙張寬度,SKIP FEED ,具跳躍),添進裕公司係列為英文字母「G 」、「H 」,而寶旺公司則同列為英文字母「G 」;PRINTING SURFACELENGTH印刷表面長度,添進裕公司未標示字母,而寶旺公司則標示為英文字母「H 」。尺寸部分,經仔細比較添進裕公司與寶旺公司規格表,可發現兩者多數不同。則上開鑑定報告認比對寶旺公司規格表資料,其尺寸標示之英文字母及順序,其與添進裕公司之規格一覽表所示者完全相同,兩規格表之多數尺寸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職是,上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況以均等論為鑑定,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寶旺公司機臺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實質相同,並非經比對而認定全要件相同,故兩者仍有差異。

(九)添進裕公司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為本件被告,嗣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為被告,顯見添進裕公司遲至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而添進裕公司於99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始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第31條等請求權基礎,而添進裕公司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均發生於91年間,顯已逾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之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或自為行為時起10年之時效。添進裕公司嗣於93年1 月間對蕭敏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復於96年11月28日之原審審理中再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添進裕公司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寶旺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已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添進裕公司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對寶旺公司之起訴及上訴已不合法。況蕭敏男非寶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顯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要件不符。嗣上證11美國法院文書之機器係添進裕公司賣給美國Central Container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CCC 公司),CCC 公司復與寶旺公司購買新機器,繼而買回機器,嗣透過中古商賣至美國,故上開機器為添進裕公司所有,非寶旺公司,添進裕公司所稱與事實不符。職是,聲明請求駁回添進裕公司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添進裕公司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敏男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蕭敏男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添進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添進裕公司負擔。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後(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68、102 至103 、260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並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並已依法延展。

2.蕭敏男與其配偶陳寶秀,原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之職務,先後於91年1 月21日、28日遭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蕭敏男以自己為負責人,前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寶旺公司於91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杰,其為蕭敏男之子;添進億公司於91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蕭敏男;貝斯特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芳,為蕭敏男之女。

3.蕭敏男因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55845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商登字第1000466847號函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75至202 、206 至242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兩造之主要爭執如後(見本院卷一第48至62、68至71、103 至104 頁),關乎蕭敏男是否對添進裕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寶旺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負責?賠償金額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添進裕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追加請求蕭敏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倘追加起訴合法,蕭敏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添進裕公司追加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是否合法?倘追加合法,寶旺公司應否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寶旺公司不需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寶旺公司是否應基於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責任?

3.蕭敏男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責任,其金額應為多少?

4.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離職之後,以其技術與經驗,爭取客戶締約之機會,而與添進裕公司為商場之競爭者,是否有不法利益?倘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得之設計圖、客戶資料,進而製造機械之產品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寶旺公司是否對添進裕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5.蕭敏男於91年間對添進裕公司有背信行為,該背信行為是否為造成添進裕公司業務收入之萎縮?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與蕭敏男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蕭敏男是否有不當得利?

6.91年度營業事業各業同業所得暨利潤標準,是否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與不當得利之基礎?倘不得作為計算基準,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法律關係之緣由:添進裕公司主張其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註冊商標「TCY 」。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於90年12月間為添進裕公司董事,且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協理,另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蕭敏男及其配偶陳寶秀嗣於91年1 月21日、28日,遭添進裕公司解除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渠等於離職之際,先於91年1 月23日,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等人依蕭敏男指示,分別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再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英文名稱為「TCY 」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嗣於91年4 月24日,前往添進億公司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營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添進裕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電腦光碟片、伺服器。而貝斯特公司於91年4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添進億公司即於91年5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寶旺公司復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貝斯特公司即於91年12月11日辦理解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藍斯頓公司設立登記表、添進裕公司內部之裕字第91第0128號公告、添進裕公司員工林宜君等人切結書、添進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假扣押物品目錄、貝斯特公司設立登記表、添進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貝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至32頁、第68至70頁、第73至81頁,下稱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卷一第91頁,下稱原審卷)。蕭敏男、寶旺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再者,因蕭敏男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其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職是,添進裕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蕭敏男未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期間10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10年。修正前商標法第27條定有明文。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蕭敏男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未經添進裕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竟以蕭敏男為負責人,並於90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權之「Langston 21 LLC 」為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進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云云。然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稱「Langston 21 LLC 」圖樣未於臺灣地區申請註冊,添進裕公司未享有商標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寶旺公司有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Langston 21 LLC 」?經查: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18條、第27條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故欲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應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符合法定要件者,始准予註冊,適用註冊保護主義。因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是商標適用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得以此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

(二)添進裕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其對於「Lang ston 21 LLC」圖樣,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而受我國商標權之保護。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離職後,AL-BABTAIN、STARPACKAGING 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分別接獲添進裕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蕭敏男已遭解職。因添進裕公司無法取得AL-BABTAIN、STAR PACKAGING公司之信任,致AL-BABTAIN公司選擇與蕭敏男進行交易,並於91年4 月20日來函請求變更發票及合約部分內容,STAR PACKAGING公司亦於93年8 月27日來函表示決定繼續與蕭敏男及其新公司交易等事實,有卷附之AL- ABTAIN、STAR PACKAGING 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故AL-BABTAIN及STAR PACKAGING公司知悉美國藍斯頓公司、添進裕公司及臺灣藍斯頓公司之區別,而蕭敏男亦無成立藍斯頓公司而製造出售產品予添進裕公司客戶之行為。況添進裕公司對於何筆訂單、交易相對人為何、契約簽訂之日期等事項,均未舉證證明,且未證明有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而使締約機會有具體化之預期利益。

(三)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並未因「Langston 21 LLC」圖樣,致誤認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之交易,是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藍斯頓公司使用添進裕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Langston 21 LLC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侵害添進裕公司之商標權,使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誤以為藍斯頓公司為添進裕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與藍斯頓公司交易,造成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三、蕭敏男未竊取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資料: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添進裕公司固主張蕭敏男於離職之際,先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及王秋遠等人於91年1 月23日,分別竊取、重製添進裕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復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添進裕公司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蕭敏男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並與添進裕公司客戶交易,致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與營業利益之損害云云。惟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蕭敏男未對添進裕公司有竊盜行為,蕭敏男憑其個人經驗及所習得技能,積極爭取締約之機會,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蕭敏男有無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行為,致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與營業利益之損害。經查:

(一)添進裕公司雖為蕭敏男與兄弟蕭政男等人共同設立,惟由蕭敏男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添進裕公司全部業務,主導添進裕公司機械圖示之設計、製圖。添進裕公司在蕭敏男之主導經營之下,營業日漸茁壯穩定,添進裕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兄弟股東間之關係,並非一般投資之股東關係,而添進裕公司由蕭敏男經營,且所有添進裕公司設計圖之設計、客戶業務之開發,均由蕭敏男主導,雖名為兄弟創業,然蕭敏男居於重要之地位,在蕭敏男兄弟之第二代未能掌事前,其兄弟間對此狀況均無異議等事實,此可由添進裕公司最早期商標為「TCY 敏男」可得驗證。

(二)蕭敏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抗辯自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物品,係其所有,即在其主觀上認添進裕公司開發設計之設計圖與客戶係其所有之營業資產,在60年代間成立之家族中小企業之各股東間,此種主觀認知甚為普遍存在,且可為一般人所接受,蕭敏男將上述扣案物品攜出添進裕公司,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當時添進裕公司尚在蕭敏男之掌控之中,蕭敏男指示林群淑將公司業務部之物品打包裝箱,並指示游象港搬運至他處存放,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竊取之所有犯意,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蕭敏男、寶旺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準此,蕭敏男並無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行為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貨款與營業利益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三)至於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對嘉華行公司之傳真函,作為蕭敏男侵害添進裕公司之佐證。然觀諸該傳真函之抬頭明確記載添進裕公司,縱使嘉華行公司將信用狀寄出,蕭敏男亦無法進行押匯。況嘉華行公司亦未將信用狀按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加以寄出,添進裕公司未受損害。而該函文之寄發日期為91年3 月12日,內容為向客戶說明添進裕公司發生內部股權紛爭,將於91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蕭敏男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益,添進億公司則表達希望客戶允許寬限交貨日期60日或30日。因客戶最後選擇與添進裕公司進行交易,尾款美金53,124元亦直接匯入添進裕公司帳戶,添進裕公司未有損害。益徵添進裕公司指摘蕭敏男竊取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資料,不足為憑。

四、蕭敏男未刪除添進裕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並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等8 人,將其等掌管添進裕公司期間之電腦內儲存檔案刪除。而添進裕公司研發課課長之劉松發、研發課之李駿謙、鄭春松及王秋遠,將其個人職掌電腦內存放之設計圖檔刪除,並教唆添進裕公司資訊室人員曾明仁,將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與內存之資料刪除,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無法開啟與運作。經邱創國協助修復,僅能回復運作,而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與無法營業之損害云云。惟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添進裕公司設計課所使用之系統為WINDOS系統,與其他部門所使用之NOVELL系統並未連結,從NOVELL系統無法看見設計課之圖檔資料,是添進裕公司之電腦並無資料受損之情形,亦無營業損害之情形產生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查蕭敏男有無刪除添進裕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導致其營業受有損害。經查:

(一)添進裕公司上揭主張蕭敏男為癱瘓添進裕公司之營運,進而建立添進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竟由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游秀香、王秋遠、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王秋遠及曾明仁等人,刪除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及電腦檔案資料,致使添進裕公司電腦經修復後,僅能回復運作,無法救回刪除之資料,致添進裕公司受有上開資料損毀及無法營業之損害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認定,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23至374頁)。

(二)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故不得僅以添進裕公司之主觀臆測,,認定蕭敏男夥同添進億公司之員工刪除添進裕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系統驅動程式及電腦檔案資料。職是,蕭敏男、寶旺公司之上揭抗辯,自堪採信,益徵添進裕公司主張此部分有營業損害,即屬無據。

五、添進裕公司未因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受有損害: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寶旺公司於92年3 月下旬,前往大陸上海參與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寶旺公司92年訂單與91年已交貨訂單,部分為添進裕公司所有機型,所販售之對象亦為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足證蕭敏男確另立寶旺公司,並繼續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添進裕公司請求因寶旺公司利用添進裕公司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致添進裕公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計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蕭敏男、寶旺公司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有無於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司,利用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經查:

(一)添進裕公司雖提出參展商介紹主張寶旺公司自91年起至92年止所生產或接受訂單之數量。然上開參展商介紹之內容是否真實?交易之金額為何?添進裕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主觀臆測,另行製作價格表。且其中有客戶名稱不詳者或未曾報價之客戶,可證明上開文件有疑。況蕭敏男、寶旺公司均否認添進裕公司所製作價格表之真實性。職是,添進裕公司請求因寶旺公司利用添進裕公司設計圖,製造機械出售,致添進裕公司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計美金15,427,296元之損害賠償,其於法無據。

(二)參諸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蕭敏男憑其於業界逾30年之經驗與技術,作為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而非於任職添進裕公司期間,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轉由寶旺公司生產。縱使有部分客戶選擇與寶旺公司交易,亦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添進裕公司不得以其客戶與寶旺公司交易,遽認侵害其商業利益,或造成其營業之損害。

六、添進億公司名稱未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蕭敏男於91年1 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與添進裕公司相似,英文名稱為添進裕公司商標「TCY 」之添進億公司,並於91年2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蕭敏男、添進裕公司再利用上開竊取、重製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交易,使客戶誤信而向添進億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然為蕭敏男所否認。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於91年1 月31日成立添進億公司,其公司名稱是否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一)蕭敏男以「TCY 」為添進億公司英文名稱,雖與添進裕公司商標、名稱近似,雖有使人誤認為添進裕公司之虞,然添進裕公司於蕭敏男、林群淑離職後,已通知所有客戶關於蕭敏男、林群淑離職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73 至79 頁)。添進裕公司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中自陳:當時大部分客戶並未相信添進裕公司,仍與蕭敏男簽約,另添進裕公司會發信函給國外代理商及客戶,實係因外傳添進裕公司已倒閉,已不再生產機器,使部分客戶心生恐慌,深怕添進裕公司無法交貨,添進裕公司為使客戶有信心,始發函要求客戶來臺參觀公司,並提出發給客戶,邀請客戶至臺灣參觀等語。職是,添進裕公司已通知其往來之交易對象,其客戶應知悉添進億公司與添進裕公司商標,為不同之事業體,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綜上所述,蕭敏男與添進裕公司爭取客戶競爭激烈,而客戶應均知悉蕭敏男與添進裕公司之爭議糾葛。蕭敏男離職後雖另設新公司添進億公司,然以其在業界之技術、經驗、人脈關係爭取客戶可能締約之機會,其與添進裕公司於商場上競爭,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添進億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之名稱有混淆誤認之虞,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七、蕭敏男未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其營業資產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利益,而蕭敏男係添進裕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總經理,其與添進裕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基於因信賴關係所生之忠誠及信任義務,蕭敏男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營業資產,負有保守營業秘密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背信之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提供寶旺公司使用,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稱添進裕公司未證明該公司就機臺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有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有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一)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其已盡合理保護措施之事實。

(二)添進裕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雖非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業者,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訊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然添進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添進裕公司就其所有營業秘密未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未於蕭敏男離職時要求交付添進裕公司所稱具營業秘密之資料,即准予去職,是添進裕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理顯有疏失,其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使蕭敏男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準此,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使用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提供寶旺公司使用,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不足為憑。

(三)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離職之後,以其技術與經驗,爭取客戶締約之機會,而與添進裕公司為商場之競爭者,難謂有取得不法利益。縱使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得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營業資料,進而製造機械之產品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然蕭敏男並非使用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提供寶旺公司使用,致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職是,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八、蕭敏男與寶旺公司並無不當取得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按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行為屬不公平競爭之類型,對於事業違反效能競爭及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制,其重於維護市○○○○○○○段之純正,禁止事業藉由不正當之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會或獲得產業活動上之不法利益,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意旨。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蕭敏男不當取得營業秘密,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蕭敏男、寶旺公司均否認有不當或使用取得營業秘密之情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寶旺公司自添進裕公司處有無不當取得或利用營業秘密?經查:

(一)添進裕公司未就其所有營業秘密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未於蕭敏男離職時要求交付添進裕公司所稱具營業秘密之資料,是添進裕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理顯有疏失,其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使蕭敏男得輕易取得,故蕭敏男並未使用不正當手段,將系爭營業資產提供寶旺公司使用,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既如前述。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不當取得其所有營業秘密,自與事實不符。

(二)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然蕭敏男並無自添進裕公司處不當取得營業秘密,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應負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依法無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以不正當方法,獲取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等規定,其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添進裕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蕭敏男與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係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之保護規範,屬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因蕭敏男並無自添進裕公司處不當取得營業秘密,自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暨如前述。職是,添進裕公司主張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公司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憑。

九、蕭敏男成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 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利用其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添進裕公司之諸多客戶亦由蕭敏男所設立之新公司接收,確致添進裕公司業務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等語。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稱添進裕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添進裕公司大股東兼廠長蕭金龍與添進裕公司發生糾紛、蕭敏男離職後而新任團隊毫無經驗、股東內訌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蕭敏男之上揭背信行為,是否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一)蕭敏男於91年1 月28日利用其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機會,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成立背信罪在案,足認蕭敏男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故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敏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添進裕公司主張依其營業收入總額之萎縮即所失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添進裕公司於原審自承其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62,938,628 元,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卻萎縮至653,762,097 元等事實,有添進裕公司90年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添進裕公司之銷貨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添進億公司91年2 月至5 月之銷貨資料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貝斯特公司91年4 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原審卷一第162 至319 、358 、339 至341頁)。參諸社會之通念與商業交易運作,認蕭敏男之上揭背信之侵權行為,其與添進裕公司之業務收入之減少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可具體確定實際之損害,並非無法證明者,為避免權利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金額,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本院參諸添進裕公司88、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可知(見前審卷二第104 至105 頁),88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為0.77% ,而89年度添進裕公司之營業淨利率有1.02% ,兩者平均為0.895%,是以縱使認為添進裕公司90年度營業額減少109,176,531 元係蕭敏男之行為所造成,故添進裕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977,130 元(計算式:109,176,531 元×0.895%≒977,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公司為年度報稅而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料,該財務報表所示淨利率,係扣除經營所需之成本與必要成本,故添進裕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並非無法證明者,自可作為計算添進裕公司利潤減少之基礎。

(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因添進裕公司上開營業收入之減少並未扣除其直接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等同於所失利益,而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項目有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暨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有添進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44頁)。添進裕公司並非僅以販賣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為唯一之營業項目,亦有經營其他項目,且添進裕公司所銷售各類物品之成本及營業利益不相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準此,本院認難逕以財政部所頒9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印刷、裝訂機」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見前審卷二第243 頁),作為計算添進裕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依據,因其無法涵蓋添進裕公司全部營業所失利益。況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實際之營業利潤。

(四)至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得以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寶旺公司自91年至100 年之產值為3,863,313,516 元,以9%為權利金計算標準,其為34,7688,216 元;倘以添進裕公司91年萎縮之銷售額109,176,531 元之9%為權利金計算標準,則添進裕公司至少受有每年9,825,888 元之損害,迄今計受有108,084,765 元之損害云云。惟蕭敏男上揭背信犯罪行為發生於91年4 月24日前,而寶旺公司嗣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即與寶旺公司無涉,而寶旺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蕭敏男之子蕭智杰,然非蕭敏男本人,有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87頁),是蕭敏男之個人背信犯罪行為,自與寶旺公司無關,添進裕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故無法以寶旺公司之營業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添進裕公司除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智慧財產權受侵害外,亦未舉證證明該智慧財產權於授權時可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若干,故無法以添進裕公司主張其91年萎縮之銷售額109,176,531 元之9%為權利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五)參諸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91年營收為美金17,910,000元、92年營收為美金19,220,000元、93年營收為美金19,240,000元、94年營收為美金21,500,000元、95年營收為美金23,470,000元及96年營收為美金30,720,000元,其營業額每年均有成長,並無營業額減少等事實。此有蕭敏男提出之添進裕公司進出口實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4 至285 頁),添進裕公司對此亦無反證提出,足見蕭敏男於91年間對添進裕公司為上述背信行為後之翌年起,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即未受到影響,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利用上開取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其與添進裕公司客戶交易,使客戶陸續向藍斯頓公司、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或寶旺公司訂購機械或零件,且交付原應給付予添進裕公司之貨款,致使添進裕公司受有貨款及營業利益上損害云云,洵非可信。況公司之營業額會因整體環境景氣、產業變化、公司經營團隊之能力與政策、公司產品優劣、競爭者之加入或退出、客戶需求之改變等因素,致有增減。職是,蕭敏男之背信侵權行為,未侵害或減損添進裕公司自91年之後之營業額,故添進裕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依法無據。

(六)營業秘密與專利不同,不具有排他效力,其不需有揭露與審查等保護要件,故可多數人同時合法持有或所有相同之營業秘密,渠等間不成立營業秘密之侵害。僅要該營業秘密不被公開或經由還原工程揭露之,其權利期間並不受限制,不似專利權有權利之存續期間。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所製造之瓦楞板送紙、印刷、開槽及模切機結構,兩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相同云云。惟蕭敏男、寶旺公司否認上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寶旺公司所製造之機械設備是否有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1.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1年5 月10日及92年5 月26日鑑定報告書雖分別記載:添進億公司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95 之1 號廠房內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其構造及尺寸,其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吻合;寶旺公司與添進裕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相同,兩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等語,有上開技師公會製作之(91)北機技七鑑字第001 號及(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8 號鑑定報告書2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78 頁),然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處取走之設計圖等文件,並未申請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故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縱使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同,亦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利可言。

2.證人吳洲平固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結證稱:101 年5 月15日(101) 北機技10鑑字第209 號鑑定報告書,係至現場量測、照相後,比對添進裕公司設計圖,研判核心技術為實質相同。係將鑑定標的寶旺公司P1200 型機器,比對添進裕公司6PA 機型設計圖,得到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中提及齒輪,如鑑定報告分析說明二所載。各部機組為能精確送紙,以便在紙板上預定位置精確地印刷、套色,各機組須有相同與精確之速度,故認為齒輪之設計與配置為整部機器之核心技術,而鑑定標的最重要之齒輪設計與配置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完全相同,故研判核心技術實質相同。看見齒輪設計與配置,應可研判係基於相同之設計圖所製。自己所設計之設計圖,不可能所有齒輪齒數、齒比,均與他人設計圖相同,因齒數有多種數字可選擇,不太可能兩種設計均會使用完全相同數字,故認為係相同之設計圖。現場做鑑定時,無法比對所有之零件。因部分零件已被覆蓋。就其所挑選之齒輪配比、齒輪數,可見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所載相同。其挑選之齒輪配置為該機組中之齒輪最複雜與最精細者。被上證10第2 頁記載之齒數為92齒,添進裕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相同零件之齒數亦是92齒。其未設計過瓦楞紙箱之印刷機,為本件鑑定前,雖未看過瓦楞紙箱印刷機設計圖,然有看過實體機械。瓦楞紙箱印刷機在設計齒輪數時,其認為最重要者,係要使機械同步、基準點相同、切線速度相同,其他齒輪配比可依自己設計變更。設計齒輪數時應考量所要生產瓦楞紙箱尺寸。為本件鑑定時或之前,未就本件鑑定事項與添進裕公司人員討論過,亦未就鑑定標的之機械結構等與寶旺公司人員進行討論。當日鑑定花費1 至2 小時。採取與實物相關數據、照片後,始與設計圖比對。因當時沒有圖,實物相關數據係現場拍照與量測所得,比對設計圖係鑑定報告附件2 之添進裕公司設計圖說。機器有內部結構,當場雖未打開機器,然因有一部機器可自外觀查看內部結構,故以該臺機器當場量測相關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6頁)。

3.自上揭證人吳洲平之證言雖可知,證人吳洲平至現場量測與照相後,將鑑定標的寶旺公司P1200 型機器,比對添進裕公司6PA 機型設計圖,認齒輪之設計與配置為整部機器之核心技術,而鑑定標的最重要之齒輪設計與配置與添進裕公司設計圖完全相同,故研判核心技術實質相同。然寶旺公司未侵害添進裕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添進裕公司製造之機械與其機型設計圖,亦未具添進裕公司提出有關之智慧財產登記。準此,添進億公司及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縱使與添進裕公司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設計圖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亦未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利。

十、寶旺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包括為自己利益在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501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故法人、僱用人或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倘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損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責任要件不符,自不得命法人、僱用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蕭敏男、寶旺公司抗辯稱蕭敏男之背信行為,其與寶旺公司無涉,縱使寶旺公司應負責,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職是,本院先審究添進裕公司對寶旺公司行使連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適用?繼而探討蕭敏男之背信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或業務有關?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同理,法人或僱用人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法律之特別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蕭敏男、寶旺公司雖抗辯添進裕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於93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寶旺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可見添進裕公司至遲於93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添進裕公司卻於96年11月27日始對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寶旺公司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故添進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尚未因逾15年而消滅,是蕭敏男、寶旺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蕭敏男雖因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單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運出添進裕公司至他處存放,而涉犯背信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此為蕭敏男之個人犯罪行為,其與寶旺公司無關,並非執行職務或業務之範圍,而寶旺公司係於91年5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蕭智杰,並非蕭敏男,且蕭敏男之背信行為係發生於91年4 月24日前,亦與寶旺公司無涉。準此,添進裕公司雖主張寶旺公司應蕭敏男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一、寶旺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雖稱添進裕公司先位聲明已勝訴,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等語。然添進裕公司先位聲明係請求寶旺公司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對蕭敏男之請求部分固已勝訴,惟對寶旺公司之請求部分敗訴,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就添進裕公司備位聲明續為審理。因添進裕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部分既已勝訴,而對寶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已敗訴。準此,本件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添進裕公司慮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恐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併為請求寶旺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添進裕公司雖主張蕭敏男新設立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等公司,倘要製造瓦楞紙相關機器,自繪圖、研發、量產至銷售階段,至少需歷經2 、3 年以上,而蕭敏男在設立上開公司後,均能立即量產,並銷售得利,倘非仰賴由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相關機密資訊及機械設計圖等系爭營業資產,焉能為之?寶旺公司則抗辯其營業收入,係全體員工、團隊合作經營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蕭敏男之背信罪行,而寶旺公司是否使用蕭敏男所攜出之添進裕公司資料,警方於92年5 月12日至寶旺公司所扣得之系爭商標各種機械圖表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寶旺公司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均未經添進裕公司舉證證明,且添進裕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添進裕公司指摘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倘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準此,不成立侵權行為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添進裕公司固主張蕭敏男先後設立之三家公司中,添進億公司及貝斯特公司均已解散,現僅有寶旺公司仍在營業,並繼續使用由蕭敏男從添進裕公司攜出之系爭營業資產生產製造機器,倘認為寶旺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者,則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71 號、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見原審卷第331 至333 頁),暨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添進裕公司得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然寶旺公司對於添進裕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況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成立背信行為時即91年1 月間,寶旺公司尚未設立,其於91年5 月始設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並非前開規定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況添進裕公司均未證明寶旺公司有因侵權行為受有何種利益,導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等要件。職是,添進裕公司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十二、本件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其977,1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敏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蕭敏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蕭敏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蕭敏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添進裕公司對於寶旺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其敗訴之判決,要無不當,自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添進裕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屬訴之追加,因添進裕公司對於蕭敏男、寶旺公司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具體事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故應駁回添進裕公司所為追加之訴。

十三、無庸審酌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敏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添進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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