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 選任辯護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晨祐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與不詳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學。
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2、3、4「行為」欄所示)。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靖偉。
㈣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靖偉。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黃晨祐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蔡明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晨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學、陳俊良、李靖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2 年2月2日犯行,我第一個朋友將錢拿回來後是交給我第二個朋友,我第二個朋友請我們兩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2月9日、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9日犯行,我跟上游進貨後,獨立販賣給下游,但上游會多給我一些,我就可以從中拿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學、陳俊良,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證人蔡明學於警詢雖曾證述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堅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學之金額均為500 元,而參諸證人蔡明學於同次警詢,就102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即曾出現1,000元、1,500 元兩種說法(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可見證人蔡明學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金額記憶並非明確,又卷附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看出被告與蔡明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金額,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學之金額均為500 元,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至5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或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靖偉之數量僅供李靖偉當場施用,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李靖偉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分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明學,然係因蔡明學向其反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容有不足,其始隨即將不足之量委由共犯交付蔡明學,是被告與其共犯實乃基於同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2 次交付買賣標的予蔡明學,分次交付僅係其等該次交易之過程,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附表編號6轉讓愷他命部分
⒈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業據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轉讓予李靖偉之愷他命,係供李靖偉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非注射液型態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據證人李靖偉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3頁正面),是被告轉讓予李靖偉之愷他命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予李靖偉之愷他命僅供李靖偉當場施用,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之1次轉讓偽藥犯行,雖亦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主張其上游為「林志鵬」,於本院審理並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明學之人即為「林志鵬」。惟檢警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林志鵬等情,有102年11月7日基隆港務警察局偵辦販毒被告黃晨祐之毒品上游案查證報告(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103 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03年2月17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2、9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4 次,對象僅有2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使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數量均甚低微,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 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爰僅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附表編號5、6所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
⒊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⒋查:
⑴被告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用之物,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2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就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與某不詳成年男子2 名共犯本件犯行,惟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該不詳成年男子2名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轉讓禁藥或偽藥罪部分,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既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是就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 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偽藥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同上說明,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該不詳成年男子2 名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 │ │態 樣│ │ │ │ │ ├───┤ │ │ │ │編號│種 類│ 行 為 │ 通訊監察譯文 │ 判處之罪刑 │ │ ├───┤ │ │ │ │ │對 象│ │ │ │ ├──┼───┼────────────┼───────┼──────────┤ │ │ │黃晨祐於102 年2月2日20時│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共同販賣第二級│ │ │販 賣│13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3221號卷第7 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明學│正反面。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1 │甲基安│再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同│ │號SIM卡壹枚)連帶│ │ │非他命│日20時49分許,在基隆市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義區信一路與正信路口之85│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度C咖啡店前,以500元之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格,販賣並交付1 小包甲基│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安非他命予蔡明學,且向蔡│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明學收取500 元價金,惟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明學認數量有短少,以上開│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蔡明學│門號向黃晨祐反應後,再由│ │ │ │ │ │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 │ │ │ │ │20時5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 │ │ │ │區正信路227 巷威震八方社│ │ │ │ │ │區地下室內,將不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交付蔡明學。 │ │ │ ├──┼───┼────────────┼───────┼──────────┤ │ │ │黃晨祐於102年2月9日19時7│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 賣│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3221號卷第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動電話門號,與蔡明學持用│正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後│ │三八六七八五二七號S│ │ 2 │甲基安│,黃晨祐即於同日19時13分│ │IM卡壹枚)沒收,如│ │ │非他命│許,在蔡明學位於基隆市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愛區華五街2之2號之住處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學│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蔡明學│,並向蔡明學收取500 元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黃晨祐於102年2月10日12時│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 賣│3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3221號卷第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明學│正反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七六一三九0四七號S│ │ 3 │甲基安│其後,黃晨祐即於同日12時│ │IM卡壹枚)沒收,如│ │ │非他命│5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信路227 巷威震八方社區警│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衛室前,以500 元之價格,│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蔡明學│蔡明學,並向蔡明學收取5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 元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黃晨祐於102年2月19日21時│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 賣│4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3221號卷第9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俊良持│正面。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九三八│ │ │ │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 │六七八五二七號SIM│ │ 4 │甲基安│後,黃晨祐即於同日21時5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非他命│分許,在陳俊良位於基隆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仁愛區南榮路405 號住處附│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陳俊良│安非他命予陳俊良,並向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俊良收取1,000 元價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黃晨祐於102年2月20日7時9│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明知為禁藥而轉│ │ │轉 讓│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3221號卷第10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靖偉持│正面。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 │ │ │門號相約見面,其後,黃晨│ │八六七八五二七號SI│ │ 5 │甲基安│祐即於同日7 時23分許(起│ │M卡壹枚)沒收。 │ │ │非他命│訴書誤繕為9 時57分許),│ │ │ │ │ │在李靖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綽號「小易」之友人位於│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學│ │ │ │ │李靖偉│院旁某社區之住處,無償提│ │ │ │ │ │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靖│ │ │ │ │ │偉當場施用。 │ │ │ ├──┼───┼────────────┼───────┼──────────┤ │ │ │李靖偉於102年2月21日8 時│102 年度偵字第│黃晨祐明知為偽藥而轉│ │ │轉 讓│45分時,持用0000000000號│3221號卷第11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正面。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黃晨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 │ │ │行動電話門號,詢問黃晨祐│ │八六七八五二七號SI│ │ 6 │愷他命│有無愷他命可以提供施用,│ │M卡壹枚)沒收。 │ │ │ │其後,黃晨祐即於通話後不│ │ │ │ ├───┤久,在李靖偉某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綽號「小易」之友人│ │ │ │ │李靖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 │ │ │ │ │國學院旁某社區之住處,無│ │ │ │ │ │償提供少許愷他命予李靖偉│ │ │ │ │ │當場摻入香菸內施用。 │ │ │ ├──┴───┴────────────┴───────┴──────────┤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