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復華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 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累犯經過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 號案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貳、本案經過
一、犯罪事實詎黃復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EP-0477 號自用小貨車,於108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2 線萬里海水浴場公車站候車亭內,徒手竊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之鋁窗4 大片、3 小片,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又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至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站候車亭內,分別徒手竊取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有之鋁製玻璃窗6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5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1 片)、6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往石門方向),共計23片,共價值10萬7226元得手。
二、案發經過嗣經萬里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邱建豪、金山區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簡柏偉發現上揭鋁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叁、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簡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情形
㈠、供述證據經查:被告黃復華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豪及告訴人簡柏偉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照片2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及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適用新法
㈠、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月31日生效,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之行為在修正之後,自應行適用適法。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接續犯
㈠、理論依據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之時間地點而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比較合理者,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同日一點至兩點之間,在距離相近之地點,六次竊取相同之玻璃窗,應認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為數個接續之竊盜行為。行為如此評價,比較合理。
四、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㈡、本院見解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前案不少,又為竊盜之罪,為累犯,自應加重其刑。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09年5月29日亦僅全面修正罰金刑,卻未全面提高刑度,僅有少數罪名提高罰金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依95年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何況,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除本次觸犯竊盜罪之外,其竊盜之前科不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縱然始終承認犯罪,所得不多,實害較輕,則其量刑仍難從輕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例如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2至3年。因此,在審判心理學上,法官一般也認為立法之最高刑度,例如竊盜之5年,傷害之3年或過失傷害之6 月,僅能給予此類型罪責最深之犯罪人使用,若非故意犯之惡性太大或過失犯之實害太深,否則不會量處最高度刑。
㈡、裁量結果本院認為:本竊盜罪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惟依被告之責任觀之,尚無必要使其入監執行,以抵償其責任,使之個人進行悔罪並接受國家之教化。因此,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獄服刑,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資抵償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從此不再犯罪。
三、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低收入戶,有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竊盜所得之物,又因無法收購而已丟棄,實際上並無真正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無異雪上加霜,不止「有過苛之虞」,而且難以「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因此,本院在裁量之後,認為不宜再行宣告沒收。
陸、撤銷改判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見;惟因被告於同日一點至兩點之間,在距離相近之地點,六次竊取相同之玻璃窗,應認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為數個接續之竊盜行為。行為如此評價,比較合理,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六罪視之,尚有未洽。再者,被告係低收入戶,竊盜之物並未變賣而丟,並無實際所得,原審不及審酌該證明書,而宣告或追徵價額,亦有未洽。因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累犯加重部分補
充「本案依被告黃復華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因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
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查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鋁製玻璃窗4大片、3小片│
├──┼───────────┤
│ 2 │鋁製玻璃窗6片 │
├──┼───────────┤
│ 3 │鋁製玻璃窗5片 │
├──┼───────────┤
│ 4 │鋁製玻璃窗6片 │
├──┼───────────┤
│ 5 │鋁製玻璃窗4片 │
├──┼───────────┤
│ 6 │鋁製玻璃窗2片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
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
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4分
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2 線萬里海水浴場公車站候車亭內,
徒手竊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之鋁窗4大片、3小片(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又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
1 時49分許至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臺2 線磺溪橋、
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站候車亭內,分別
徒手竊取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有之鋁製玻璃窗6片(往石門方
向4片、往金山方向2片)、5片(往石門方向4片、往金山方向
1 片)、6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4 片(往
金山方向)、2片(往石門方向)(23片共價值10萬7226元)得手
。嗣經萬里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邱建豪、金山區公所工務課約
僱人員簡柏偉發現上揭鋁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復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豪、告訴人簡柏偉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照片23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金
山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公車站候車亭,往石
門及金山方向竊取鋁窗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
決意,在密接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即萬里海水浴場、金山
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
站候車亭),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