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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桂金石蕙慈姜晴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福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時許,騎乘其弟謝福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江文琪、江連發及江文成所共有、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前,未經同意擅自由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冠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附近,先攀爬至本案住宅4樓,再破壞該樓層紗窗後進入,於本案住宅內物色並翻動財物時,適陳冠宇受驚動當場發現,謝福春旋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江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謝福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之車主為證人即其弟謝福來(下稱謝福來),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謝福來借本案機車,我沒有做,監視器裡的人我看不出來也不知道是誰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江文琪、被害人江連發及江文成所共有、無人居住之本案建築物,於110年4月22日11時19分許至42分許間,遭人無故侵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頁);而侵入本案建築物者,乃一身著短袖、外罩背心、並騎乘謝福來所有之本案機車之男子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本案建築物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31-173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系統行徑軌跡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謝福來固於警詢、偵訊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我的機車鑰匙曾於110年4月16日許在路上不見,但我沒有報遺失,我沒有感覺本案機車有遭人擅用,我在110年4月21日晚間將本案機車停在基隆市○○○路00號0K商店附近後,隔天白天整日都在我母親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的家中,沒有在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當天晚上出門買飯時,我沒有發現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9-21、23-26、213-217頁)。惟倘侵入本案建築物者,僅係於路上拾獲本案機車鑰匙之陌生人,衡情當無單憑鑰匙即知悉係何輛機車,進而持鑰匙至本案機車之停放位置發動車輛,短暫使用完畢後又刻意將該車騎回原位之可能,堪認侵入本案建築物者係與謝福來相識,始能順利與其錯開時段使用本案機車。是以,被告既為謝福來之胞兄,本案機車又係停放於2人母親住處附近,自有於本案使用本案機車之能力。

⒊經比對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123頁,本院卷第131-173頁)及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因另案至警局到案時之影像照片(偵卷第125-129頁),被告與侵入本案建築物者所穿背心款式相同、身形及外貌特徵亦極為相似;再考量監視器畫面中侵入本案建築物者,其所駕駛前往現場之本案機車,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性,而高度可能係由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即為當時駕駛本案機車遂行侵入建築物犯行之人,方與前開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

⒋被告固辯稱:汐止警察當時違法把我帶到派出所,我不讓警察拍照,警察還是要拍,所以才有這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63頁),然其亦不爭執自己即為上開到案照片所攝之人物,本院仍得執此作為辨識人別之依據。至謝福來雖否認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惟謝福來就對於本案機車有無遭人擅用、被告之行蹤、為何明知已因本案機車涉案仍不報案遺失等節,均未正面回答(見偵卷第19-21、23-26、213-217頁),益徵其係礙於手足情誼,方以含糊閃避之詞迴護被告,實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本案住宅於110年4月22日12時46分許至50分許,遭竊賊以破壞紗窗之方式侵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下稱陳冠宇)受翻動物品之聲響所驚動,因而當場撞見竊賊,該名竊賊旋即逃逸而不遂等情,業據陳冠宇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209-263頁);而該竊賊係騎乘謝福來所有之本案機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系統行徑軌跡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23頁),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31-1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對於破壞紗窗、侵入本案住宅而竊盜未遂之人,陳冠宇第1次指認為謝福來、第2次指認為被告,本院認其指認為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陳冠宇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住宅聽到隔壁房間有不自然的腳步聲、衣櫃門拉動的聲音,我覺得怪怪的到門口看,就看到被告距離我1至5公尺左右,我跟被告四目相對大概3秒後,被告發現我就跑到頂樓往隔壁屋頂逃逸,我往頂樓追去但沒有追到,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穿釣魚背心、背心前方有口袋、深色長褲、沒有眼鏡,前額禿皮膚略黑;我於110年4月23日第1次指認的時候,覺得編號5(即謝福來,見偵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點像,但我看到編號5本人以後就跟警察說,編號5本人跟指認照片不太像,感覺竊賊不是他;因為這樣,後來警察在111年3月10日通知我跟我說有新的照片,請我做第2次指認,我一看到就很確定編號4(即被告,見偵卷第5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就是竊嫌,那個照片真的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209-263頁)。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莊育承亦證稱:案發隔天我們就找到本案機車之車主謝福來,陳冠宇說謝福來跟被告長得有點像,不過第1份指認表(即偵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當中沒有包含被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陳冠宇在派出所有跟警察講說他看到車主謝福來之後,覺得跟他在家看到的涉嫌人體型有落差,我聽到陳冠宇說覺得額頭反光、禿頭的樣子有像,但其他部分都不像,所以我認為陳冠宇的第一次指認可能是錯誤的,就繼續追查、沒有將案件移送給檢察官;我是查謝福來的兄弟姊妹才查到被告的影像、刑案資料,然後我就一直蒐集被告背景、過往案件、其他的犯案影像,也去跟汐止的同仁要其他資料(即偵卷第125-129頁被告另案到案至警局到案及在汐止路上涉案時之影像照片),我後來查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影像是我後來才得到的,我把被告在金山、萬里、汐止的涉案影像全部統整起來,認為被告才是符合嫌犯的特徵(即身形、髮際、衣著);我會在111年3月10日進行第2次指認,是被告因為其他案件通緝被抓到、我才能借訊,所以又做了第2次指認筆錄(即偵卷第5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再給陳冠宇指認一次,我沒有給他看被告在汐止的照片,且我在指認表上故意不把謝福來的照片拿掉,就是要讓陳冠宇確認被告跟謝福來的差異,陳冠宇看了之後說被告才是他當天在家目擊的竊嫌,不是謝福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63頁)。據此可知,證人莊育承因陳冠宇於第1次指認時對警方之反映,而對於第1次指認結果存疑、未將案件移送檢察官,仍繼續追查其他可能犯嫌,直到取得更多被告影像後綜合比對,發現被告與陳冠宇於報案之初描述之外貌、衣著等具體特徵相符,方於蒐得新事證後通知陳冠宇進行第2次指認;佐以陳冠宇證稱:報案後我有問過警察案件進行情形,警察說還沒抓到嫌犯,警察沒有跟我說指認錯誤,也沒有跟我說謝福來或被告的名字,第2次指認時警察有給我看2、3個不同人,都跟我說是新的照片,我看到其中一張就認出是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63頁),可徵本案警方第2次指認具有合理緣由及脈絡,於第2次指認過程中,亦未見蓄意誘導之情形。

⑶準此,陳冠宇曾與竊賊近距離對視並發生追逐,亦於第一時間即清楚、具體描述被告之容貌特徵、膚色、身形、衣著(見偵卷第37-39頁);復於第1次指認表(僅有謝福來而無被告)中指認與被告容貌相近之謝福來,並告知警方雖然有點像但感覺不是,再於第2次指認表(同時有謝福來與被告)中確定指認竊賊為被告而非謝福來。則衡諸常情,目睹自身住處遭人潛入、又當場追逐竊賊,當屬一般人生活上不常發生之特殊事件,要與日常經常反覆發生之事務(如食衣住行等細節)不同,自會記憶深刻且經久不忘;且由上述陳冠宇2次指認之歷程可知,陳冠宇自始即告知警方謝福來應非竊賊但兩者特徵相似,此後又能於第2次指認中堅定區辨長相差距不大之同胞兄弟,而明確指認竊賊為被告而非謝福來,足徵陳冠宇對於竊賊之印象,未因第2次指認之時間較遠而淡忘。復經比對前述被告於另案之影像照片,被告與陳冠宇在本案報案之初所描述之衣著款式相同、身形及外貌等特徵亦極為相似;參以陳冠宇與被告、謝福來素不相識,對於其遭破壞紗窗、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乙事,亦從未提出告訴,核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該竊賊所駕駛前往現場之本案機車,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性、高度可能係由被告所使用,而經認定如前述㈠部分,足證陳冠宇第2次指認被告之結果可採,應認被告即為當時駕駛本案機車到場,毀越門窗、侵入本案住宅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之人。

⒊被告雖辯稱:陳冠宇只跟竊嫌對視3秒,第1次指認時並不是很確定,但第2次指認已經過了1年,我覺得指認過程有誤導之嫌等語。惟查,陳冠宇對於竊賊之印象深刻,未因對視時間短暫、第2次指認時間之距離而混淆淡忘,業經認定如前;又陳冠宇於報案之初即已描述竊賊之具體特徵,並於第1次指認謝福來時,曾告知警方雖然有點像但有疑問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鍈漢、莊育承、陳冠宇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9-263頁),並經本院認定第2次指認之原因、過程均屬合理(詳如前⑵所述),難謂該次指認過程中有何誘導之情形,故其所辯委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共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日(下合稱殘刑);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其中③案件已於107年12月28日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0日)、乙案、丙案,並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20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殘刑(8月又1日)、乙案、丙案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是被告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殘刑已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茲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事實欄一、㈡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另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竊盜罪,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侵入建築物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已開始物色翻動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被害人撞見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私人領域之法治觀念,無故侵入建築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1分至20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張廷熹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廷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公務電話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裡的人我看不出來也不知道是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家,當時未發現東西被動過,之後在下午約14時15分許,聽說我家隔壁(即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有警察處理財物遭竊情事,才查看並驚覺我家也遭竊,我沒有監視器影像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從而,告訴人未目擊或以監視器錄得侵入其住宅竊盜者之樣貌,卷內現場照片亦係在其發現遭竊後所拍攝(見偵卷第95-101頁),尚需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該次侵入住宅竊盜者為被告。

㈡、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影像,畫面顯示一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進入畫面中,於當日12時1分50秒許將本案機車停在路邊後走入(經陳冠宇確認該處即為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門口),復於12時48分57秒許走出並騎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73頁);至其餘監視器畫面照片,則為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之本案建築物監視器,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所攝之室內及戶外陽台影像,或本案機車當日於金山、萬里道路之行車軌跡(見偵卷第77-123頁,本院卷第131-173頁)。是以,卷內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分別於當日11時許、12時許侵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建築物、住宅,要難單執告訴人之住處與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住宅坐落於同巷子(非緊鄰之隔壁),逕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約14時15分許發現遭竊之案件,亦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為竊盜之人,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