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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奕任
被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盧奕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貳組充電器、壹包參份之泡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盧奕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記事本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信杰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信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奕任因經濟困窘,於民國12月初某日凌晨1、2時,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聖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附近,適見該處停放張子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所有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十字、鋼鐵材質、約16公分,未扣案),拆下上開機車532-BFR號車牌乙面得手,並置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回家,之後,將上開機車MGB-5166號車牌拆下,並改懸掛532-BFR號車牌,再將上開MGB-5166號車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供自己所有之日後犯案避警查緝之交通工具。

二、盧奕任頭戴安全帽、口罩騎乘懸掛532-BFR號車牌之MGB-51 6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尾隨劉淑貞時,乃邀約有犯意聯絡之陳信杰共同搶奪,其二人謀議在南榮路之「築間火鍋店」會合,迨陳信杰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會合,其二人基於搶奪之犯意,並推由盧奕任徒手搶奪,陳信杰把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且由盧奕任騎乘本案機車附載陳信杰,尾隨劉淑貞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劉淑貞住處門口,再由盧奕任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附近路口,推由陳信杰在該址1樓門口把風,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盧奕任再尾隨劉淑貞進入該址2樓樓梯間,由盧奕任徒手搶奪劉淑貞掛在右手上之皮包1只【未扣案,內有貳組充電器、壹包參份之泡麵、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得手後,隨即由陳信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盧奕任逃離現場,並駛往基隆市仁愛區華一街成功路橋下籃球場,由陳信杰分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盧奕任分得皮包1只、2組充電器、1包參份之泡麵,之後,盧奕任皮包1只、2組充電器隨手丟棄在附近之垃圾筒內,1包3份之泡麵則帶回家食用殆盡。嗣再由盧奕任騎乘本案機車回上開「築間火鍋店」,再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之後,陳信杰持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前往南榮路「駭客網咖」解鎖不成,並遺失在該店內迄未尋獲。

三、盧奕任騎乘本案機車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初沐飲料店」騎樓,乘陳金萬與友人至櫃台點餐,將皮包1個放置在桌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金萬(不提出告訴)所有該皮包1個【未扣案,內有記事本1件、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老人悠遊卡等】得手後,隨即由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並駛至基隆火車站打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老人悠遊卡、記事本等隨手丟棄在該火車站附近之垃圾筒內,再約陳信杰騎機車前來會合,迨陳信杰騎機車依約前來,並將該贓物之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於明知為贓物之陳信杰,詎陳信杰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並答應而收受該贓物之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由陳信杰攜帶回家解鎖。嗣陳信杰攜帶該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回家,因未能解鎖,乃將該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皇家翡翠大廈社區住處垃圾筒內,而滅失。

四、承上,盧奕任恐犯案之本案機車車牌為警尋線查獲,於111年12月28日22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皇家翡翠大廈社區陳信杰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機車532-BFR號車牌拆下,放置在陳信杰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盧奕任打電話央請陳信杰收受該車牌,詎陳信杰明知該532-BFR號車牌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並答應要幫盧奕任收受該車牌,並請盧奕任置放在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等一些時間之後再處理掉。

五、嗣陳信杰於111年12月29日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依法持拘票拘捕,再偕警至其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皇家翡翠大廈社區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尋獲該532-BFR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子皓)。再循線於同日零時38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皇家翡翠大廈社區前,經警依法持拘票拘捕前來找陳信杰之盧奕任(身上仍穿著搶奪時穿著之黑色外套),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告訴人張子皓、劉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盧奕任、陳信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時地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搶奪罪、犯竊盜罪(被告盧奕任)之犯罪事實,及犯搶奪罪、犯收受贓物罪、犯收受贓物罪(被告陳信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任於本院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螺絲起子1 支(十字、鋼鐵材質、約16公分)是我所有,我帶去拆車牌,之後我就隨便丟棄在垃圾桶內,無法找回,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那個時候肚子餓,我打給陳信杰叫他跟我一起去做,所以陳信杰有拿到兩支手機,我於偵查中已經跟檢察官、法官交代清楚,當時我搶到一個皮包,裡面有手機兩支、兩組充電器、化妝品跟泡麵,我把化妝品、包包跟充電器兩組都丟掉了,我丟在成功陸橋下的垃圾桶,我把泡麵拿來吃,是三包一組的泡麵,三包都吃完了,兩支手機我交給陳信杰,陳信杰並未將手機還給我,我也不知道手機的下落,要問陳信杰。我去搶,由陳信杰把風,搶到後,由陳信杰駕駛機車載我離開,我們到成功陸橋下分贓,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偷到一個包包,裡面有悠遊卡、記事本跟一支手機,裡面沒有錢,我把手機拿起來後,其他我都丟在火車站一樓的垃圾桶內,我把手機交給陳信杰,我跟陳信杰說我有一支手機需要解碼,由陳信杰帶回去解碼,之後陳信杰沒有還我,好像解不開丟掉了,是陳信杰跟我說的,這是我自己去偷的,至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將532-BFR 機車車牌拆下後,放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之陳信杰母親機車之腳踏板上,我就打電話給陳信杰,我叫陳信杰把這塊我偷來的車牌處理掉,陳信杰說好,陳信杰知道這塊是偷來的車牌,陳信杰答應要幫我處理,這是111年12月28日晚上的事情,陳信杰知道這件事情,並且有答應要處理,之後我不知道陳信杰如何處理,我出獄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告陳信杰於本院11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才知道盧奕任要去搶奪包包,那個時候我也剛好肚子餓,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剛好盧奕任要去搶劫,所以我就去幫忙把風,之後分贓,我們之間有的分工就是如此,搶奪完成後,我騎車載他離開,那兩支手機我原本要拿回去解鎖,但是解不開,然後我離開的時候忘記帶走,所以就遺失了,解不開也沒有用處,所以兩支手機已經滅失,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知道這是贓物,是盧奕任偷來的,我將手機帶回家後,我解不開,所以就將該手機丟在我社區的垃圾桶,所以該手機也滅失了,對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今日補充犯罪事實的部分,盧奕任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藏匿車牌,我知道這個車牌是他偷的,我也知道盧奕任將該車牌放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的機車腳踏板上,我有答應要幫他處理,我有收受車牌,等之後再幫他處理掉,我承認此部分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罪之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我知道錯了,我現在沒有錢賠償,我出獄後做工每天都可以領錢,工作領到錢我會賠償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皓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111年12月29日警詢、112年1月3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112年1月3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萬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319至3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信杰)、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張子皓)、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子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子皓)、相片黏貼單:告訴人張子皓所有車牌000-000 失竊地點照片、車牌000-000 原懸掛之機車照片、失竊車牌000-000照片、告訴人張淑貞遭尾隨並被搶奪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盧奕任竊取被害人陳金萬包包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32號卷,第45至51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之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奕任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自白該螺絲起子1 支(十字、鋼鐵材質、約16公分)是其所有帶去拆上開車牌而得逞,應認上開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奕任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盧奕任、陳信杰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二人之搶奪犯行,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搶奪犯行,且就上開徒手搶奪、把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盧奕任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核被告陳信杰就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盧奕任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信杰就上開犯搶奪罪、2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盧奕任曾因4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6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於110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18日假釋後,再執行傷害案拘役50日,111年7月6日出監,假釋則於11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陳信杰曾因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45號撤銷緩刑。陳信杰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毒品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竊盜罪、2次收受贓物罪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2人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盧奕任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供己犯案使用,並夥同被告陳信杰共同犯搶奪罪,並另犯竊盜罪,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陳信杰收受贓物之犯行,其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依靠自己賺取錢財,乘被害人深夜隻身返家,尾隨埋伏被害人並搶奪他人財物,除財物受損外,勢必對被害人造成莫大驚嚇與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行動電話是現代人重要儲存資料之生活工具,被告二人對他人財物毫無尊重,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盧奕任自述:我跟阿嬤住,家中只有我跟我阿嬤,家裡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700元,我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被告陳信杰自述:我跟我父母住,我有一個小孩兩歲,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我的兩歲小孩由我母親照顧,我有兩個姐姐,她們都不住在家裡,我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跟爸爸一起做防水的工作,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另就被告盧奕任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陳信杰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2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違法犯紀,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奕任所有持以使用之未扣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盧奕任所有,且係為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奕任共同犯搶奪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貳組充電器、壹包參份之泡麵及其犯竊盜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記事本壹件得逞,業據被告盧奕任供明在卷可佐,且被告陳信杰共同犯搶奪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其犯收受贓物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得逞,業據被告陳信杰供明在卷可佐,核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該物,因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主文所示,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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