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霈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李宛儒
- 被告
- 彭薪祐
- 被告
- 雷漢華
- 被告
- 李育臻
- 被告
- 譚凱中
- 被告
- 張清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霈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公印文貳枚、公印章貳個,均沒收之。
張霈華其餘被訴對周步寬、賴黃綢、林秀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均無罪。
李宛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公印文叁枚、公印章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印文伍枚、公印章伍個,均沒收之。
李宛儒其餘被訴對賴黃綢、林秀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均無罪。
譚凱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彭薪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雷漢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張清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公印文壹枚、公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李育臻無罪。
事實
一、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應邀加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甫於民國99年2 月間遭查獲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分別判處張霈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李宛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彭薪祐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中彭薪祐因未上訴而確定,張霈華、李宛儒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雷漢華、譚凱中亦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雷漢華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譚凱中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前開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警、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來電時,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僭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詎因有利可圖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再次應邀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依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詐騙金額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雷漢華、譚凱中、張清緯、葉時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少年陳○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徐○飛、徐○豪、葉○慶、羅○欽、吳○龍、劉○綋(以上6 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車手集團,以2至3人為一組,輪流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監看聯繫等要務。其手法為: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等印章、公印,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陳明德」之識別證(已張貼照片)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盜刻之印章、公印蓋用在偽造之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並由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冒充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書記官,向不特定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由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劉○綋指揮其他成員分別負責掌機、接聽電話、駕駛、顧水、取款、接水等任務分工,由負責1 線(擔任假書記官出面取款)、2線(駕駛)、3線(把風)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公文傳真與被害人而行使之,或傳真與車手使用,以便持偽造識別證及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每次詐騙所得中,負責擔任假書記官出面取款者可分得3%之金額,負責駕駛、把風者可各分得1.5%之金額,其餘則交由張霈華、李宛儒分配予自己及集團內其他成員。
三、本件詐騙手法為: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美卉、葉森妹、周步寬(下稱該等被害人),佯稱其等遭人冒名申領就醫補助、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需調查,故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檢察署監管云云,使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再以電話指揮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各次參與人員詳見附表一),一同乘坐懸掛3P-5000 號車牌之喜美雅哥廠牌深綠色自小客車(實際車體與登記之廠牌、車身顏色不同)前往取款,由張霈華、李宛儒或某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指揮任務及監控現場,並於取款前至附近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收據或公文書,再推由徐○飛、葉時瑋或廖智宇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交予該等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或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該等被害人而行使之,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3 尚未交付款項)予假冒書記官之徐○飛或葉時瑋而詐欺得手,現場1線、2線、3 線人員取得款項後,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其餘款項則交由李宛儒、張霈華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牟利,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美卉為配合警方誘出歹徒,與上開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③ 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詐騙集團即指派與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葉時瑋、譚凱中前往取款,正當葉時瑋下車冒稱書記官欲向陳美卉收款之際,見警埋伏,譚凱中即駕車逃逸,葉時瑋則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欺得逞;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周步寬本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金融帳戶領取現金32萬元在住處等候,並約定於該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時,李宛儒接獲劉○綋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成年男子要求指派車手前往周步寬住處取款指令後,便指派廖智宇駕駛車牌號碼3P-5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綋前往取款,惟因周步寬驚覺報警而知受騙,遂由警指派線上巡邏警員到場處理,適廖智宇下車欲向周步寬取款之際,為到場警員發現,廖智宇遂匆忙上車與劉○綋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離去(妨害公務部分現由警調查中),始未能詐欺得逞(各次詐騙手法、金額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四、嗣於100年1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等地執行搜索並拘提張霈華等人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及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集團性之犯罪,牽涉共犯多人,本案共同被告及共犯等人先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而共同被告及共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且本件共犯葉時瑋、少年羅○欽、吳○龍、劉○綋、被告譚凱中、李育臻、張霈華、李宛儒、雷漢華、彭薪祐等人,除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外,並賦予被告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另關於少年徐○豪、葉○慶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651頁背面至652頁),徵之上述,本件後開所引上揭證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之審判外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除上開共犯之證述外,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監聽譯文部分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1971號、第002386號、第002436號、第002498號、第002634號、第002661號、第002698號、第002708號、第002764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3619號、第003705 號、第003934號、第003999號、第003998號,100年聲監字第00000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30號、第000029 號、第000132號、第000133號、第000134號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字卷第364至393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對象被告張霈華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霈華等人及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張霈華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二、非供述證據後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如該等被害人存摺內頁影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查無法定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霈華固不否認曾參與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詐騙犯行,負責接水工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認識葉時瑋、被告李宛儒、彭薪祐、張清緯、雷漢華,但不認識被告譚凱中、李育臻,伊前案遭羈押並於99年8 月12日具保後,僅有與被告李宛儒、彭薪祐聯繫討論聘請律師事宜,並要李宛儒還伊欠款而已,伊自斯時起未再從事詐騙工作,亦無重組詐騙集團,葉時瑋因與伊有債務糾紛,所以寫信告知伊,如果不給錢就要誣陷伊,被告彭薪祐、李宛儒去找伊都是還之前的欠款云云。訊之被告李宛儒固坦承曾經由廖智宇之介紹加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團,並聽從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指揮從事詐騙工作,於99 年6、7 月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且認識葉時瑋、被告張霈華、雷漢華、彭薪祐、譚凱中、李育臻(即伊胞妹),又伊有受廖智宇指示教劉○綋如何掌機,並有收到佣金乙節(本院訴字卷第98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99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於99年2 月後就未再參與張霈華之詐騙集團,伊未於99年9月1日租用自用小客車供綽號「阿忠」(按即被告譚凱中)與葉時瑋南下高雄拿錢,伊沒有接替被告彭薪祐擔任掌機之工作云云。再訊之被告彭薪祐、雷漢華則對於涉有本件附表一編號1 ,被告張清瑋則對於涉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倒數第1 行)。復訊據被告譚凱中雖坦承有於99年9月1 日與葉時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9月1日犯行,辯稱:伊在車上才知悉葉時瑋要去行騙,當時已在高速公路上只好繼續隨同葉時瑋南下,當葉時瑋被抓時,伊就將車子開走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詐騙被害人陳美卉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除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譚凱中外,被告彭薪祐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99年8月30日、99年8 月31日所為、雷漢華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99年8月30日所為,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美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即附表三編號2 )公文、被害人陳美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簿內頁影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8頁至第280頁),足認被告彭薪祐、雷漢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霈華、李宛儒部分
⑴被告張霈華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譚凱中,亦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何人使用云云(警卷第2至5頁),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被告譚凱中的全名,僅見過幾次,伊只知道被告譚凱中綽號是「凱中」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37至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譚凱中是被告李育臻的男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 宗第98頁),則關於被告張霈華是否認識被告譚凱中一事,前後供述有異,又觀諸被告張霈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分別於99年9月28日8時51分、同年10月3日3時54分、同年10月6日9時、同年10月7日22時、同年10月9日17時30分,與被告譚凱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記錄,且被告譚凱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與被告張霈華的交情比普通還要好一點,算是中上程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500頁),益徵被告張霈華辯稱不認識被告譚凱中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彭薪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霈華知道我們要南下高雄拿詐騙款項,99年8 月30日當天收到的錢,葉時瑋有拿錢給被告張霈華,99年8 月31日葉時瑋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李宛儒借來的,99年9月1日則是由被告李宛儒租車子讓葉時瑋開下來,葉時瑋有說如果到高雄有拿到錢要分給被告李宛儒當做租車的代價,99年8 月31日那天葉時瑋收到錢後有拿錢給被告李宛儒,被告張霈華在詐騙集團負責何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把詐騙得來款項交給張霈華,分完剩下的錢都是被告張霈華拿去,伊係受被告張霈華指揮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143頁、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1宗第280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706至709頁),被告李宛儒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於99年8 月31日有借廠牌喜美顏色白色自用小客車給葉時瑋,係被告彭薪祐向伊借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宗第301頁背面),被告雷漢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8 月30日南下高雄收錢時,被告彭薪祐在車上有給伊1 支工機,作為詐騙時連繫之用,伊與葉時瑋、被告彭薪祐一同南下高雄收到的錢,除了有先到頭份交一部分款項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剩下的錢就直接交給被告張霈華,伊有看到葉時瑋拿錢給被告張霈華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 宗第289頁倒數第1行至同頁背面第1行、第291頁背面),被告譚凱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9月1日當天南下高雄取款時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葉時瑋有告知伊係租來的,事後葉時瑋被抓之後,伊就接聽葉時瑋留在車上手機,依照指示將車歸還租車行,並拿回被告李宛儒租車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507頁、第723頁背面),參以被告彭薪祐、李宛儒曾為男女朋友且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彭薪祐、李宛儒所不否認,且被告譚凱中為被告李宛儒之妹婿,又被告雷漢華、彭薪祐與被告張霈華彼此認識,且被告張霈華自承與彭薪祐無任何過節、糾紛,亦據被告張霈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689頁),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為上開陳述之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霈華或李宛儒之動機,是以被告彭薪祐、雷漢華所為有關被告張霈華、李宛儒之前揭供述應屬可信。依上揭共犯之供述,顯見99年8月31日、 99年9月1日所為使用之車輛係由被告李宛儒提供,且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向被害人陳美卉詐得款項均有交給被告張霈華乙節,堪予認定。
⑶再被告張霈華雖辯稱被告彭薪祐、葉時瑋去找伊係去還之前欠款云云,被告李宛儒亦辯稱伊去找被告張霈華係還欠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蓋被告張霈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前借被告李宛儒3至4萬元,被告李宛儒於99年9 月(即被告張霈華具保後)還過伊2次欠款,每次均還5千元,第1 次被告李宛儒和劉○綋一起來,直接拿現金給伊,第2 次係劉○綋自己來,並轉交被告李宛儒還伊之5千元,該次5千元係放置在太陽餅禮盒的袋子內一起交給伊,99年8月30 日葉時瑋、被告彭薪祐、雷漢華有到伊住處,當時係被告彭薪祐欠伊6萬元,而去還錢,被告彭薪祐還伊2次錢,每次1萬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683至684頁背面),被告李宛儒則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向被告張霈華借款1至2萬元,伊已經還1 萬多元,分2至3次還的,除了還款沒有給任何東西,伊每次還款都不到5千元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695頁至696背面),被告彭薪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8 月30日與葉時瑋、被告雷漢華去找被告張霈華時,係因葉時瑋要拿錢給被告張霈華,葉時瑋將1 袋錢留在被告張霈華住處,伊之前向被告張霈華借款3 千餘元,當天就拿現金給被告張霈華還清欠款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707至708背面),觀諸上開被告張霈華所述與被告李宛儒、彭薪祐間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所扞格,衡情借款之金額應為借貸關係中之核心重要事項,被告張霈華稱彭薪祐欠6 萬元,然被告彭薪祐稱僅欠3 千餘元,焉有借款人與還款人間就借款金額供述出入如此大之可能;況被告李宛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還有誰一起住?)我、劉○綋及彭薪祐。(問:當時妳跟彭薪祐是否交往中?)是的。(問:既然你們交往中,為何要找劉○綋來一起住?)因為那裡是三個房間,當然是大家平出比較便宜。(問:妳家不是就在桃園,為何要租房子?)因為大家住在一起,那個朋友的關係很好。(問:妳又說妳家老母需要妳照顧,為什麼搬出來?)那時候媽媽是在台中的醫院,所以家裡沒有人。(問:妳家沒人,妳就可以住在家裡了,為何要租房子?)就喜歡朋友在一起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宗第296頁背面至297 頁),衡之常理,在外租屋另需1筆額外之租屋費用,而被告李宛儒當時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亦無工作,且被告李宛儒母親則住院治療,正值家中需要經濟來源之際,倘被告李宛儒確實積欠被告張霈華款項,豈有僅因喜歡與友人在一起,而捨自宅不住,並另行開銷在外租屋,而不返還積欠被告張霈華欠款之理,顯見被告張霈華、李宛儒上開辯以去張霈華住處係返還之前之欠款云云,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⑷被告張霈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1 部廠牌馬自達顏色為黑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2F- 5178,至於該輛車牌號碼3P-5000自用小客車係在伊99年8月12日交保後,廖智宇才告知伊要停放在伊住處旁空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680頁背面、第681 頁背面),證人吳○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輛車牌號碼末3碼為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伊都是跟被告張霈華借的,而且用完後都將鑰匙還給被告張霈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426頁),雖吳○龍對於該車之車牌號碼已不能記憶,惟可明白證述該車之車牌號碼末3碼為「000」,自該車係向被告張霈華借用以觀,益徵吳○龍所稱車牌號碼末3 碼為「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3P-5000自用小客車無訛,而就吳○龍要使用該車時均須向被告張霈華拿取鑰匙部分,亦可認被告張霈華平時即掌管該輛車牌號碼3P-5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客觀上該車亦停放在被告張霈華住處旁空地,顯見被告張霈華對車牌號碼3P- 5000自用小客車,有實質上的管理使用權無疑。又證人即被告彭薪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30日南下高雄向被害人陳美卉取款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張霈華所有之廠牌馬自達顏色為黑色之休旅車等語(訴字卷第1宗第281頁),是以被告張霈華於99年8 月30日提供自己所有車輛供彭薪祐、葉時瑋、雷漢華南下取款之用、車牌號碼3P- 5000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張霈華保管使用乙情,洵堪認定。雖被告彭薪祐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張霈華相關事項(即是否將剩餘款項交給張霈華、是否駕駛被告張霈華所有自用小客車向被害人陳美卉取款等)所為之陳述翻異前詞,而與警詢、偵查或有不一,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以共同被告彭薪祐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述被告張霈華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衡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共同被告彭薪祐記憶應較為清晰,是以共同被告彭薪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述被告張霈華亦參與犯行等語較可採信。是被告彭薪祐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李宛儒對於被告彭薪祐、雷漢華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 日南下高雄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事前提供車輛供作被告彭薪祐、葉時瑋之代步工具,事後則自葉時瑋處分得贓款,又被告張霈華則負責附表一編號1①② 之事後分配贓款工作,並於99年8 月30日提供車輛與被告彭薪祐、雷漢華、葉時瑋作為南下詐騙陳美卉之用,顯見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部分,各與該編號所示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譚凱中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⑵證人葉時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9月1日,依照被告彭薪祐指示之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綽號「阿中」之人(按即被告譚凱中),一起南下高雄取款,「阿中」當時負責「照水」即把風,「阿中」知道那次南下係要收取詐騙款項,因為在車上我有把工機交給「阿中」,「阿中」知道工機是作為詐騙之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405頁、第410至411頁),被告譚凱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阿奇」(按即劉○綋)都會叫伊叫「紅毛」(按即徐○豪)開工機,伊於99年9月1日與葉時瑋南下高雄取款時,伊不知道要向被害人陳美卉收取詐騙款項,葉時瑋只有跟伊說要去收錢,伊與葉時瑋到高雄後就四處逛,並在雄商附近的麥當勞吃東西,後來葉時瑋接到電話就跟伊說走、出去,葉時瑋有先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的偽造公文,伊係在葉時瑋下車到便利商店收傳真時,伊看到傳真的假公文,在還沒到雄商之前就知道係要收詐騙款項,葉時瑋在車上有提到要收詐騙的錢,後來跟葉時瑋一起去收錢時,伊在車上看到葉時瑋被押在地上,就開車離開現場,事後葉時瑋留下1 支手機在車上,伊就照來電之人指示將車歸還租車行,並拿回被告李宛儒租車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506頁、第722頁背面至723 頁背面),顯見被告譚凱中至少在葉時瑋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時,就知悉葉時瑋係要從事詐騙工作,審之當時係由被告譚凱中開車,並無何不能下車或拒絕與葉時瑋共同從事詐騙工作之情事,仍與葉時瑋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雄商向被害人陳美卉收取詐騙款項,可認與葉時瑋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被告譚凱中自斯時起即與葉時瑋有犯意之連絡,縱被告譚凱中行為之初並不知悉葉時瑋南下高雄係為行騙,而其事後之加入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揆之上開說明,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故被告譚凱中就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9月1日詐騙被害人陳美卉部分,亦與附表一編號1③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基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就該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即詐騙葉森妹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㈡(即詐騙葉森妹部分)所載之事實,除關於被告張霈華、李宛儒部分外,業據被告張清緯坦白承認,除核與被害人葉森妹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調查科」公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被害人葉森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臺灣省農會信用部、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少連偵字卷第2宗第216至246頁),並有徐○飛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12月15日13時26分16秒、99年12月20日20時26分16秒與羅○欽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少連偵字卷第422頁背面、第423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清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張霈華、李宛儒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張清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4055-NX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伊駕駛車輛車牌為3P-5000,顏色是綠色廠牌喜美雅哥,鑰匙是吳○龍保管,伊向吳○龍借該車鑰匙,都係吳○龍拿鑰匙給伊,吳○龍再告知伊該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巷76號(按即張霈華住處)旁空地,伊與吳○龍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至銀行領錢的工作,伊係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徐○飛、羅○欽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警卷第144頁、第147 頁背面,少連偵字卷第318頁,本院訴字卷第 2宗第446至447頁),證人羅○欽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去詐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都是去被告張霈華家牽的,鑰匙也是被告張霈華交給伊的,車子用完後就交還被告張霈華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437頁),證人吳○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直接向被告張霈華借綠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末3碼為「000」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426頁),證人劉○綋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被告彭薪祐於99年12月21日被抓隔天就開始擔任「掌機」之工作至100年1月11日為止,伊負責指揮車手徐○飛綽號「阿飛」、羅○欽綽號「青仔」、被告張清緯綽號「小胖」等人「接水」,事先都約在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旁「大潤發大賣場」附近交付詐騙款項給伊,伊回去再轉交給被告李宛儒或收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後直接由伊陪被告李宛儒一起去找被告張霈華,由他們2人私下接洽,伊每次收到「水錢」交給被告李宛儒後,被告李宛儒都會要伊一起把錢拿到被告張霈華家,伊就在外等候,當被告李宛儒自被告張霈華家出來時錢就少了許多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36頁及背面、第338頁背面至339 頁),顯見劉○綋接替被告彭薪祐擔任「掌機」工作時,負責指揮之車手為徐○飛、羅○欽、被告張清瑋等人,且劉○綋所指揮車手取得贓款成功後,均會將該贓款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交與劉○綋,劉○綋轉交被告李宛儒後,被告李宛儒則會將該取得贓款與劉○綋一同前往被告張霈華住處,由被告李宛儒將該贓款交與被告張霈華等情,洵堪認定。
⑵另觀諸被告李宛儒供稱於99年12月2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張霈華通話內容提到「彭薪祐出不來了,明天早上那個繼續,我會用。」等語,雖被告李宛儒辯以該通電話係告知被告張霈華聘請律師事宜,且因為律師是被告張霈華介紹,所以才告知被告張霈華云云,然聘請律師乃係法律所容許之正當事項,被告李宛儒何以在電話中不敢直接明述係聘請律師事宜,而僅以簡單幾言帶過,況被告李宛儒所稱「我會用」等語,尚難認與聘請律師事宜有何關涉,又被告李宛儒聘請律師係直接與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何須因律師係被告張霈華介紹而須有先告知被告張霈華之理,查被告彭薪祐於99年12月21日甫為警逮捕,被告李宛儒即於同日電告被告張霈華被告彭薪祐出不來了等語,顯見被告李宛儒係將被告彭薪祐遭逮捕之事告知被告張霈華,至被告李宛儒所稱明天早上繼續等語,依劉○綋證述被告彭薪祐為警逮捕前係擔任「掌機」工作乙情觀之,可知被告李宛儒前揭通話內容,係因被告彭薪祐雖遭逮捕,然仍可依原訂計畫繼續從事詐騙工作無訛。再者,觀之被告李宛儒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6日21時42分11秒撥打被告張霈華持用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顯示:「B (指李宛儒):都關機,連他們工的都關機,我早上打還有通」,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頁編號30),被告李宛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通話係伊與被告張霈華間之通話,「工的」就是詐騙使用的工機之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701頁),自上開被告李宛儒關於接替被告彭薪祐「掌機」工作、其他車手「工機」未開機等事項均要向被告張霈華報告可知,被告張霈華確係居於該集團指揮監控之地位,對其車手之行動,自為嚴密監控,其所屬之車手出去行動向被害人詐騙及取款時,自仍均直接或間接掌握車手之行動,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與實際行為之車手等人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霈華就此部分,均於事前提供車輛,事後分得贓款,被告李宛儒則於事前指示劉○綋如何「掌機」,事後將贓款轉交被告張霈華,顯見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該附表「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即詐騙周步寬部分)
⒈被告李宛儒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伊確實有收到佣金,但不知道是否係本案被害人等之佣金,伊只是受廖智宇指示,交待劉○綋做掌機的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據共犯即少年劉○綋、被害人周步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害人周步寬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50至257 頁),另對照卷附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 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人所撥打)於100年1月7日12時38分52秒、12時45分32秒、14時44分29秒分別撥打劉○綋持用之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均顯示,通話內容係聯繫劉○綋指派車手至新北市○○區○○街56巷23號4 樓(即被害人周步寬住處)收取詐騙款項,有該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證(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354頁背面至第355頁),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除關於被告李宛儒部份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雷漢華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8 月30日南下高雄收錢時,被告彭薪祐在車上有給伊1 支工機,作為連繫之用,且被告李宛儒有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 宗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證人葉時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詐騙集團的分工中,被告彭薪祐係直接到伊住處找伊並通知伊出發進行詐騙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394頁),證人吳○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10月中旬或10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伊擔任「車手」的工作,當時係被告彭薪祐負責打電話叫伊起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 宗第419至420頁),被告彭薪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12月21日為警察查獲前,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負責叫人起床開工機的工作,後來所擔任工作不固定,且被告李宛儒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704頁背面至705頁、第711頁),劉○綋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月7日當天伊在桃園縣八德市1家網咖「掌機」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人打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工機,告知伊在臺北有詐騙工作,要伊趕緊指派車手過去,當時伊手邊沒有可供指派的車手,便打公用電話給被告李宛儒,被告李宛儒稱會處理,不久廖智宇就駕駛車牌號碼3P- 5000自用小客車(廠牌:喜美雅哥,顏色:深綠色)到上揭網咖載伊,伊就與廖智宇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廖智宇下車收錢,伊在車上把風,後來廖智宇就走回車上發動車子,並衝撞當時阻擋在前的警用機車逃逸,該案並未得手等語(件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339頁及背面),又證人即被害人周步寬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該詐騙集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顏色為綠色,廠牌為喜美等語(警卷第259 頁),經核與劉○綋所述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均相符,益徵劉○綋前揭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復佐以證人劉○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宛儒、彭薪祐有教伊如何做,當時伊幫他們做事,被告李宛儒與彭薪祐當時供應伊吃、住及每天1至2千元零用金,被告李宛儒每天會叫伊起床並開手機接電話,不知道何人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如果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會問被告李宛儒怎麼辦,電話內容大概是要伊叫「阿飛」去某個地點,後來「阿飛」過一陣子又會打回來給伊,叫伊去外面會合,或一同去將贓款交給被告李宛儒,但有時候「阿飛」會說沒有詐騙成功,伊的手機有分工作用的與私人的,工作用的手機都是被告李宛儒給的,被告李宛儒有交代工作用的手機與私人手機不能同時開機,避免容易遭警方查緝,「掌機」的工作是被告李宛儒教的,伊從被告彭薪祐被抓後開始負責「掌機」,「掌機」的意思就是開啟工作用收機,負責接聽電話,然後再通知其他人即車手做該做的事,伊都是叫「阿飛」去拿錢,伊擔任「掌機」之前係幫被告李宛儒、彭薪祐去向徐○飛拿取詐騙來的錢,另外「車手」的意思就是至現場行騙、取款之人,伊也有擔任過「車手」,而「顧水」就是把風的意思,「接水」就是去跟車手拿詐騙來的錢,至於「水錢」就係指詐騙來的贓款,伊「接水」回去交給被告李宛儒後,被告李宛儒會回房間整理一下,然後會叫我一起去拿給被告張霈華,被告彭薪祐有在住處拿假證件給伊要伊拿給車手,伊的對口車手只有徐○飛,當初被告李宛儒要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有跟伊約定供應伊吃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 宗第255至258頁)、被告李宛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9年11月開始教劉○綋詐騙工作的事項,當時就知道劉○綋有加入詐騙集團,後來劉○綋曾將詐騙得來的錢交給伊,伊有教劉○綋電話不要在住處開機,要在外面開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第697頁),就上揭證人之供述,更可證明劉○綋確實係受被告李宛儒之指示擔任「掌機」並從事詐騙工作,再由劉○綋指派車手至現場取款無訛。是100年1月7 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人打劉○綋所持用0000000000號工機後,劉○綋便告知被告李宛儒,由被告李宛儒指派廖智宇駕駛車牌號碼3P-5000 自用小客車(廠牌:喜美雅哥,顏色:深綠色)到上揭網咖載劉○綋一同至被害人周步寬住處欲收取詐騙款項乙情,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宛儒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與該附表「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 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職名章,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又標示「股別」、「案號」、「法院文件」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數名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高達上百萬之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㈡被告張霈華部分核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霈華就所為上開各編號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霈華與附表一編號1 ①②、2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陳美卉、葉森妹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張霈華所為上開編號犯行,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張霈華上開所犯之編號1①②、2等部分,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被告張霈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霈華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徐○豪、羅○欽、劉○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宛儒部分核被告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1之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宛儒與附表一編號1②③、編號2「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陳美卉、葉森妹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宛儒所為上開編號1之99 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編號2犯行,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李宛儒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與編號2、3之犯行,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李宛儒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宛儒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徐○豪、羅○欽、劉○綋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與少年劉○綋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上開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譚凱中部分核被告譚凱中就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9月1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譚凱中就所為上開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1③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譚凱中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彭薪祐部分核被告彭薪祐就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薪祐與附表一編號1①②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陳美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彭薪祐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犯行,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彭薪祐所為上開編號1 之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之犯行,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
㈥雷漢華部分核被告雷漢華就附表一編號1之99年8月30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雷漢華就所為上開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1①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雷漢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張清緯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既遂、未遂罪、第216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清緯與附表一編號2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葉森妹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張清緯就所為上開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2 「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清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爰審酌被告6 人(被告李育臻除外,詳後述)之品行,另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等人前因詐欺案件(參與詐欺集團),甫於民國99年2 月間遭查獲並起訴,經法院分別判處被告張霈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宛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彭薪祐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雷漢華、譚凱中亦甫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使多名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惡性可謂重大,並審酌被告等6 人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就其前揭犯行,係居於主導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地位,其他被告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及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譚凱中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於99年2 月間遭查獲與本件相同手法案件,被告張霈華羈押後甫於99年8 月具保,被告李宛儒羈押後甫於99年4月19日釋放,被告彭薪祐羈押後甫於99年7月15日釋放,旋即犯下本件犯行,其等漠視國家法律規範莫此為甚,又被告彭薪祐、雷漢華、張清緯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霈華、李宛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印」、「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公印、印章,均屬偽造之公印、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其上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現金9萬4千元(自被告李宛儒處扣得),被告李宛儒堅詞否認係本件犯行所得之現金,又查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而縱屬係因被告李宛儒犯本件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既本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李宛儒,自不得予以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1至4、10、12、14、15、16、19號所示已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物係雖為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譚凱中、張清緯及共犯徐○豪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未持之於本案行使,此有被害人葉森妹於偵查中結證:「(問:向妳收錢的人有無向妳提示書記官的證件給妳看?)沒有,只有把公文交給我,什麼話都沒有講。」等語屬實(偵字卷第1 宗第53頁),是附表四編號17之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8核與本件無關、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張清緯於警詢中供稱係徐○飛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之諭知。再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葉時瑋為警逮捕當時扣得之工作用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件共犯葉時瑋所有之物,雖無證據證明共犯葉時瑋係利用該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陳美卉行騙,然該行動電話核屬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㈤另本件扣得被告李宛儒、譚凱中持有之附表四編號5至9、13所示愷他命、夾鏈袋、K 盤、摻有凱他命之香菸,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以:
㈠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99年8月4日假冒臺大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美卉佯稱:其身分證及印章遭盜用,涉及洗錢罪嫌,需將財產扣押監管並繳納保釋金云云,使陳美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8月5日上午、99年8月5日下午、99年8月13日13時30分、99年8月19日9時30分,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 萬元、30萬元、美金95,000元、美金49,271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海銀行南崁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香港中國銀行同上帳戶內(下稱被害人陳美卉匯款部分)而得逞部分,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被告彭薪祐就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被告雷漢華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部分;譚凱中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譚凱中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彭薪祐就附表一編號1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雷漢華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
㈢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張清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就被害人陳美卉匯款部分,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無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有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而該部分之詐騙模式並無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陳美卉取款,僅單純以電話向被害人陳美卉行騙,此手法與本件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係以現場取款為主要手法有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陳美卉匯款部分有何行為上之分擔,尚難僅憑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譚凱中等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階段向被害人陳美卉當面現金取款之犯行,而遽推論上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陳美卉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應就此部分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③ 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霈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宛儒就附表一編號1① 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宛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譚凱中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 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譚凱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彭薪祐就附表一編號1③ 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彭薪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雷漢華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雷漢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張霈華就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被告譚凱中與葉時瑋所駕駛之自用小車係被告李宛儒提供,而該次犯行因被害人陳美卉報警處理而未遂,是被告張霈華就該編號所為,並無事後之分配贓款,而事前亦非由其提供車輛已如前述,復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霈華等人,就起訴書所認上開各該編號行為間,有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與該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該部分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宛儒等人就各該編號所為有何行為之分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宛儒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認前揭各該編號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張霈華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雖據被告張清瑋供稱係徐○飛所有,亦據徐○飛供承在卷,然徐○飛取款當時並未向被害人出示,業如前述,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係本件被告所偽造,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人於為該編號之所為時,均無向被害人出示前揭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此而認定該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係被告張霈華、李宛儒所偽造,又查附表一編號3 之現場行為人廖智宇、劉○綋尚未及向被害人現場取款時即為到場警員發覺,廖智宇旋駕車搭載劉○綋衝撞警用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尚難認廖智宇已向被害人周步寬冒稱係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縱認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預先以電話向被害人周步寬謊稱係「警察人員」或「書記官」並佯稱須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云云,惟此部分冒充公務員身分一事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高被害人對其佯稱內容之可信度,而為詐術行使之一部,況「警察人員」或「書記官」之具体職權,並無從藉由電話加以行使,故被告李宛儒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張清緯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宛儒被訴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張清緯,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間;被告李宛儒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犯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李育臻與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再被告張霈華則涉有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宛儒涉有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李育臻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同法第216、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所為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依卷附所列上開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施詐之被害對象不一,各該次犯行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應各屬獨立一罪,不能謂係本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而為包括一罪,是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若要認定是否係屬各該次犯行所參與者,仍須就各該次獨立之犯罪計劃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或就各該次獨立之犯罪行為實際參與分擔行為者,方可認定就該次犯行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三、訊據被告李育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辯稱:伊都在上班,並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從事詐騙工作,況伊有問過被告李宛儒是否還從事詐欺工作,被告李宛儒說沒有,伊的電話會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雷漢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育臻沒有與被告李宛儒、譚凱中、彭薪祐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偵字卷第19頁)、被告彭薪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育臻1 件都沒有參與伊詐騙集團內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3頁)、劉○綋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李育臻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01 頁),觀諸劉○綋、被告雷漢華、彭薪祐均能分別供稱被告李宛儒、彭薪祐、譚凱中有參與詐騙工作明確,則關於被告李育臻是否確實有參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一事尚非無疑。
㈡觀之被告李育臻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1日18時46分50秒、同日19時5 分45秒與譚凱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分別顯示:「B:為什麼不接?A:他在跟阿奇講話,你們在哪? B:快到桃園。A:阿奇被搶100多萬。B:怎麼可能?A:真的3個人去搶他(電話外D:怎麼會這樣?)」、「A:你們在哪?B:快到後站。A:應該中北路,姐姐跟那個過去了找阿奇,你們一樣到那地方。」(警卷第99頁背面編號89 、編號100),此究竟係何人間之通話內容一事,被告李育臻先於警詢中稱上開2 通電話是姐姐(按即被告李宛儒)與被告譚凱中的通話內容云云(警卷第93頁背面)、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宛儒告知伊係被告李宛儒與1名女子通話云云(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係「飄飄」跟被告譚凱中之通話,當時伊、被告李宛儒、「飄飄」3人在一起(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525 頁),而被告譚凱中則供稱係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飄」之人通話內容,當時「飄飄」與被告李育臻在一起,所以「飄飄」才使用被告李育臻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與伊通話,其中譯文內的A 係指「飄飄」,「飄飄」係「阿奇」(按即指劉○綋)的女朋友,「飄飄」所稱姐姐係指被告李宛儒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宗第720頁背面),被告李育臻稱伊、被告李宛儒、「飄飄」3人在此2通通話時在一起,而被告譚凱中則稱通話之女子所稱「姐姐」係指被告李宛儒,已如上述,尚難認定上開2 通電話為被告李育臻與譚凱中間之通話。退步言之,縱認前開2 通電話係被告李育臻與譚凱中間之通話,然對照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點,均在該2 通電話之前,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得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惟至遲仍須於行為完成前有犯意之聯絡始足當之,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均在100年1月11日前即已完成,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李育臻與附表
一、附表二「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間,各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訊之被告張霈華、李宛儒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霈華亦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吳○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係從080 網路聊天室看到1 則「想不想在最快的時間賺錢」留言後,將伊的手機號碼留在該網路上,於99年12月30日9 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內壢家樂福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的成年男子,後「小白」駕駛車牌號碼H4 -3191號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花蓮,經過合歡山至霧峰向被害人賴黃綢謊稱係檢察官派來的,並向被害人賴黃綢收取16萬元得手後,伊分得4 千元,其餘款項則交給「小白」,又於100年1月3 日由「小白」先打電話叫伊起床後,以相同方式欲至霧峰向同一被害人賴黃綢取款時,則遭警逮捕,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小白」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02頁、第204頁、第234 頁),核與吳○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0日1 時37分04秒、同日2時40分40秒、同日5時19分01秒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你5點半叫他來載你,明天跟人家預約了,花蓮喔,好像蠻大的。」、「A :你確定明天有?B:對,你不跟我拿錢?A:我出門再去跟你拿錢」、「C:差不多出門了。 A:他已經拿給我了。C:他起來了嗎?A:要出門才會開手機」(少連偵字卷第223頁編號118、120、123)、於100年1月3日12時28分16秒、同日12時34分36秒、同日12時39分29秒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現在過去載。」、「B:到了」、「 B:他在樓下。」(少連偵字卷第224頁背面編號200、204、206),符合若節,可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均係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人以0000000000號與吳○龍聯繫詐騙本件被害人賴黃綢,再由「小白」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吳○龍連絡並駕駛車牌號碼H4- 3191號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龍自桃園縣出發,途經花蓮縣、南投縣合歡山,前往霧峰向被害人賴黃綢取款無訛,然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與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白」之人有何關聯,且「小白」所駕駛車牌號碼H4- 3191號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張霈華、李宛儒所有或提供,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與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吳○龍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觀諸劉○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6 日12時27分11秒與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顯示:「B:螃蟹(按即劉○綋)喔?A:對!...... A:我已經叫他們往龜山方向了!......B:等一下......(B在跟其他人講話)你們跟他講一下是在山鶯路,高山的山,鶯歌的鶯。在山鶯路這裡三巷38弄12號4樓」(少連偵字卷第353頁背面),可知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持用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月6 日以電話聯繫劉○綋,通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至山鶯路三巷38弄12號4 樓的地點進行詐騙工作,而被害人林秀珠住處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巷38弄12號4樓,顯見上開通話即係詐騙集團指示劉○綋派車手至被害人林秀珠住處欲進行詐騙工作之通話內容,惟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霈華、李宛儒有參與該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與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持用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劉○綋間,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張霈華與劉○綋或被告李宛儒有電話聯繫或有參與事後分配贓款,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人間有何主觀犯意之連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張霈華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李育臻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涉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霈華、李宛儒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霈華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共同涉有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育臻、李宛儒、張霈華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霈華、李宛儒、李育臻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育臻、張霈華、李宛儒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李育臻、張霈華、李宛儒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58條第1 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 事 實 │ 參與行為者 │ │ │騙時間、詐│ │ │ │ │騙金額(新│ │ │ │ │台幣) │ │ │ ├──┼─────┼──────────────────┼────────┤ │ 1 │陳美卉 │①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① │ │ │ │ 於99年8 月28日凌晨某時,指派彭薪祐│★指揮者: │ │ │ │ 駕駛張霈華所有懸掛車牌號碼3P -5000│ 不詳 │ │ │ │ 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葉時瑋、雷漢華│★現場行為人: │ │ │ │ 之住處,向葉時瑋、雷漢華表明該詐騙│ 彭薪祐、雷漢華│ │ │ │ 集團欲南下取款,若事成可獲取一定成│ 、葉時瑋 │ │ │ │ 數之報酬,經葉時瑋、雷漢華應允而加│★車輛提供人: │ │ │ │ 入後,該等詐騙集團遂與張霈華、彭薪│ 張霈華 │ │ │ │ 祐、葉時瑋、雷漢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分配贓款人: │ │ │ │ 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張霈華 │ │ │ │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 │ │ │ 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8月30日,先由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 │ │ │ )按照預計向陳美卉之詐騙金額內容偽│ │ │ │ │ 造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負│ │ │ │ │ 責監管現金之公文書,並偽造「台灣省│ │ │ │ │ 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於其上完成│ │ │ │ │ 後,即指派彭薪祐與葉時瑋、雷漢華一│ │ │ │ │ 同駕車南下,並先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 │ │ │ │ 傳真之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而於同日中│ │ │ │ │ 午12時許,抵達高雄市新興區○○○路│ │ │ │ │ 3 號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 │ │ │ │ 簡稱雄商)大門口,彭薪祐、雷漢華在│ │ │ │ │ 車上等候,由葉時瑋出面向陳美卉自稱│ │ │ │ │ 係「陳宗霖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 │ │ │ ,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該│ │ │ │ │ 集團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 │ │ │ 陳美卉接聽,使陳美卉於現場與該詐騙│ │ │ │ │ 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以取得信│ │ │ │ │ 任,因而向陷於錯誤之陳美卉收取新臺│ │ │ │ │ 幣(下同)300萬元得手後,3人共同駕│ │ │ │ │ 車返回桃園縣,途中先將所收取之款項│ │ │ │ │ 在頭份交流道附近轉交該集團首腦所指│ │ │ │ │ 派之其他成員,再將詐得款項扣除自己│ │ │ │ │ 應得部分(雷漢華、彭薪祐各4萬5000 │ │ │ │ │ 元、葉時瑋9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 │ │ │ │ │ 往張霈華位在桃園縣之住處交與張霈華│ │ │ │ │ 。 │ │ │ │ │ │ │ │ │ │②於99年8 月31日,該詐騙集團竟食髓知│② │ │ │ │ 味,復以上開相同手法,指派彭薪祐駕│★指揮者: │ │ │ │ 駛李宛儒提供之廠牌喜美雅哥自用小客│ 不詳 │ │ │ │ 車,搭載葉時瑋自桃園縣出發前往雄商│★現場行為人: │ │ │ │ 大門口,以相同詐騙方式向持續陷於錯│ 彭薪祐、葉時瑋│ │ │ │ 誤之陳美卉收取100 萬元得手後,再以│★車輛提供人: │ │ │ │ 相同方式分配贓款。 │ 李宛儒 │ │ │ │ │★分配贓款人: │ │ │ │ │ 張霈華 │ │ │ │ │ │ │ │ │ │ │ │ │ │③復於99年9月1日上午,陳美卉再經同一│③ │ │ │ │ 詐騙集團來電要求需再繳交150 萬元之│★現場行為人: │ │ │ │ 現金供監管,經陳美卉向親人調借金錢│ 譚凱中、葉時瑋│ │ │ │ 時驚覺可能受騙,遂報警處理,至同日│★車輛提供人: │ │ │ │ 17時40分許,葉時瑋再度與譚凱中駕駛│ 李宛儒 │ │ │ │ 李宛儒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 │ │ │ 伺機向陳美卉取款,途中葉時瑋先在雄│ │ │ │ │ 商附近某便利超商內收取所屬詐欺集團│ │ │ │ │ 傳真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科」公文後,譚凱中在車上等候,由葉│ │ │ │ │ 時瑋至雄商門口以相同方式冒充書記官│ │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偽造之上揭公│ │ │ │ │ 文書向陳美卉取款,正當葉時瑋欲向陳│ │ │ │ │ 美卉收取現金150 萬元而尚未得手之際│ │ │ │ │ ,葉時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另│ │ │ │ │ 案扣得該集團所提供之工作用行動電話│ │ │ │ │ 1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 │ │ │ │ 000 00000號SIM卡壹張),當時在車上│ │ │ │ │ 等候之譚凱中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離現│ │ │ │ │ 場而未遂。 │ │ ├──┼─────┼──────────────────┼────────┤ │ 2 │葉森妹 │①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張清緯│① │ │ │ │ │ 、少年徐○飛、羅○欽共同基於詐欺取│★掌機: │ │ │ │ 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不詳 │ │ │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中午之某│★現場行為人: │ │ │ │ 時許,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張清緯、徐○飛│ │ │ │ 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以不詳號碼電話│★車輛提供人: │ │ │ │ 撥打葉森妹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 張霈華 │ │ │ │ 機,向葉森妹佯稱:因涉嫌施用毒品,│ │ │ │ │ 需將所有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否│ │ │ │ │ 則要抓去關云云,使葉森妹不疑有詐而│ │ │ │ │ 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15日13時許,│ │ │ │ │ 身穿「豬肝紅色」背心,前往位在桃園│ │ │ │ │ 縣中壢市之花旗銀行欲提領存款,該詐│ │ │ │ │ 騙集團並以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張清緯│ │ │ │ │ 、少年徐○飛、羅○欽共同駕駛張霈華│ │ │ │ │ 保管車牌號碼3P-5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 │ │ │ │ 前往監看葉森妹領款情形,並以電話聯│ │ │ │ │ 絡確認葉森妹人外型、特徵,伺機取款│② │ │ │ │ ,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阻止葉森妹│★掌機: │ │ │ │ 提款,因而未遂。 │ 劉○綋 │ │ │ │ │★現場行為人: │ │ │ │②於99年12月16日上午之某時許後,該集│ 張清緯、徐○飛│ │ │ │ 團成員仍陸續撥打上開電話予葉森妹,│ 、羅○欽 │ │ │ │ 以相同理由要求葉森妹將財產交付監管│★車輛提供人: │ │ │ │ ,使葉森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 張霈華 │ │ │ │ 同年12月16日至12月29日之間,分別自│★分配贓款人: │ │ │ │ 其所有之中壢農會、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李宛儒、張霈華│ │ │ │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花旗銀行中壢分│ │ │ │ │ 行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8│ │ │ │ │ 萬2千元、23萬2千元、76萬6 千元、53│ │ │ │ │ 萬8千元、37萬4千元、73萬2 千元、32│ │ │ │ │ 萬7 千元,並同時於提領之當日,在桃│ │ │ │ │ 園縣中壢市○○路之公園內、桃園縣中│ │ │ │ │ 壢市○○○路SOGO百貨旁,分別將款項│ │ │ │ │ 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少年徐○飛及另1 │ │ │ │ │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徐○飛及│ │ │ │ │ 另1 名車手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 │ │ │ 方法院地檢署調查科」公文3 張向葉森│ │ │ │ │ 妹行使,總共向葉森妹詐騙325萬1千元│ │ │ │ │ 得手後,張清瑋、徐○飛、羅○欽扣除│ │ │ │ │ 自己應得部分後,由劉○綋將剩餘款項│ │ │ │ │ 交與李宛儒,再由李宛儒交付張霈華朋│ │ │ │ │ 分。 │ │ ├──┼─────┼──────────────────┼────────┤ │ 3 │周步寬 │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少年劉○│★指揮者: │ │ │ │綋、廖智宇、李宛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小七」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掌機: │ │ │ │聯絡,於99年12月14日中午之某於100年1│ 李宛儒、劉○綋│ │ │ │月6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同年月5日),│★現場行為人: │ │ │ │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人員,以電│ 廖智宇(已歿)│ │ │ │話向周步寬佯稱:你因遭人冒用身分在台│ 、劉○綋 │ │ │ │中開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領出存款│ │ │ │ │32萬元交付監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 │ │ │ │予周步寬而行使之,致周步寬陷於錯誤,│ │ │ │ │而領出現金32萬元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 │ │ │永安街56巷23號4 樓之住處等候詐騙集團│ │ │ │ │進一步指示,於同年1月7日上午8 時許,│ │ │ │ │周步寬因心生疑問而撥打165 詐騙專線查│ │ │ │ │詢,警方乃告知係詐騙事件並派員前往處│ │ │ │ │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不知已遭識破,仍│ │ │ │ │由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 │ │ │ │」之成年男子於該日12時許以大陸電話81│ │ │ │ │00000000000號撥打劉○綋持用之0000000│ │ │ │ │207 號詐騙用工機,告知劉○綋指派車手│ │ │ │ │前往周步寬住處取款,經劉○綋轉知李宛│ │ │ │ │儒後,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由李宛儒指│ │ │ │ │派廖智宇駕駛懸掛車號3P-5000 號車牌之│ │ │ │ │墨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0558-│ │ │ │ │NX、引擎號碼A4A12108)搭載少年劉○綋│ │ │ │ │,前往新北市○○區○○街31巷口,由廖│ │ │ │ │智宇下車步行前往周步寬住處欲向周步寬│ │ │ │ │取款、劉○綋則留在車上等候,經在場埋│ │ │ │ │伏之員警正欲向廖智宇盤查時,廖智宇隨│ │ │ │ │即返回車上,駕駛該車搭載劉○綋,並衝│ │ │ │ │撞警用機車逃離現場(所涉妨害公務罪部│ │ │ │ │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渠等此次詐騙犯行│ │ │ │ │因而未遂。 │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 ├──┼────────┼───┼──────────────┤ │ 1 │張霈華、李宛儒、│賴黃綢│99年12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內│ │ │李育臻、吳○龍、│ │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 │ │綽號「小白」,及│ │賴黃綢佯稱:你因身分證遭冒用│ │ │該集團真實年籍不│ │作為詐騙工具,經傳喚未到,需│ │ │詳之成員 │ │將財產交付監管,否則要查封財│ │ │ │ │產云云,使賴黃綢不疑有詐而陷│ │ │ │ │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 │ │ │並於同年12月30日1 時37分許,│ │ │ │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吳│ │ │ │ │○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指示吳○龍於當日凌晨5時3│ │ │ │ │0 分許出發取款,吳○龍乃與集│ │ │ │ │團內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白」│ │ │ │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自桃園縣出│ │ │ │ │發,途經花蓮縣、南投縣合歡山│ │ │ │ │,前往賴黃綢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 │ │ │自強路221 號之住處,由吳○龍│ │ │ │ │自稱法院書記官,向賴黃綢收取│ │ │ │ │16萬元得手。100 年1月1日,該│ │ │ │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再次假冒法│ │ │ │ │院人員,以電話向賴黃綢佯稱:│ │ │ │ │需再將郵局定存解約後領出交付│ │ │ │ │監管云云,使賴黃綢不疑有詐而│ │ │ │ │陷於錯誤,而該詐騙集團內不詳│ │ │ │ │成員再於100年1月3 日12時20分│ │ │ │ │許,分別以電話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與吳○龍之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吳○龍│ │ │ │ │前往臺中市取款,吳○龍乃與「│ │ │ │ │小白」共同駕車前往賴黃綢住處│ │ │ │ │,於同日16時12分許抵達後,由│ │ │ │ │吳○龍下車出面假冒書記官、「│ │ │ │ │小白」在車上等候,正欲向賴黃│ │ │ │ │綢收取款項時,為在場埋伏之員│ │ │ │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 │ │ │ │支、冥紙2本、黃色紙袋1紙、黑│ │ │ │ │色電腦包1 只(以上均扣於吳○│ │ │ │ │龍所涉詐欺乙案)、100 元紙鈔│ │ │ │ │1張(已發還賴黃綢領回),「 │ │ │ │ │小白」則趁隙逃逸。 │ ├──┼────────┼───┼──────────────┤ │ 2 │張霈華、李宛儒、│林秀珠│100年1月6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 │ │李育臻、劉○綋,│ │假冒龜山分局刑事組、松山分局│ │ │及該集團真實年籍│ │刑事組警察人員,陸續以電話向│ │ │不詳之成員 │ │林秀珠佯稱:因身分證件遭人冒│ │ │ │ │用在土地銀行開戶,已遭法院凍│ │ │ │ │結,需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部│ │ │ │ │領出交付監管,否則連郵局帳戶│ │ │ │ │之存款也會被凍結云云,該詐騙│ │ │ │ │集團成員並同時以大陸電話8621│ │ │ │ │00000000號撥打劉○綋之工作用│ │ │ │ │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劉○綋│ │ │ │ │指派車手前往林秀珠位於桃園縣│ │ │ │ │龜山鄉○○路3巷38弄12號4樓之│ │ │ │ │住處取款,惟因遭林秀珠識破係│ │ │ │ │詐騙集團而未遂。 │ └──┴────────┴───┴──────────────┘ 附表三(未據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被害人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周步寬 │ │ │署刑事傳票/命令 │察署」公印文、「書記│ │ │ │(警卷第256頁) │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 │ │ │ │用」印文各壹枚 │ │ ├──┼──────────┼──────────┼──────────┤ │ 2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臺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陳美卉 │ │ │管科(警卷第267頁) │」公印文壹枚 │ │ ├──┼──────────┼──────────┼──────────┤ │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調│「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葉森妹 │ │ │查科(少連偵字卷第2 │」公印文壹枚 │ │ │ │宗第201至202頁)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支 │ 1 │張霈華 │ │ │(含SIM卡1張,行動│ │ │ │ │ │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含│ 支 │ 1 │同上 │ │ │SIM卡1張,行動電話│ │ │ │ │ │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 臺 │ 1 │李宛儒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 │ ├──┼─────────┼───┼───┼────┤ │4 │筆記型電腦 │ 臺 │ 1 │同上 │ ├──┼─────────┼───┼───┼────┤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 包 │ 1 │同上 │ │ │重1.0 公克) │ │ │ │ ├──┼─────────┼───┼───┼────┤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 包 │ 1 │同上 │ │ │重1.6 公克) │ │ │ │ ├──┼─────────┼───┼───┼────┤ │7 │愷他命(含包裝袋 │ 包 │ 1 │同上 │ │ │重1.5 公克) │ │ │ │ ├──┼─────────┼───┼───┼────┤ │8 │夾鏈袋 │ 包 │ 1 │同上 │ ├──┼─────────┼───┼───┼────┤ │9 │K盤 │ 塊 │ 1 │同上 │ ├──┼─────────┼───┼───┼────┤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 │ 支 │ 1 │同上 │ │ │話(含SIM卡1張,行│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11 │新臺幣 │ 元 │94000 │同上 │ ├──┼─────────┼───┼───┼────┤ │12 │LG廠牌行動電話(含│ 支 │ 1 │譚凱中 │ │ │SIM卡1張,行動電話│ │ │ │ │ │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13 │愷他命香菸 │ 支 │ 4 │同上 │ ├──┼─────────┼───┼───┼────┤ │1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支 │ 1 │徐○豪 │ │ │(含SIM卡1張,行動│ │ │ │ │ │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1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支 │ 1 │同上 │ │ │(含SIM卡1張,行動│ │ │ │ │ │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1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支 │ 1 │同上 │ │ │(含SIM卡1張,行動│ │ │ │ │ │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17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張 │ 1 │張清緯 │ │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 │ │ │ │識別證」 │ │ │ │ ├──┼─────────┼───┼───┼────┤ │18 │車牌號碼4055-NX號 │ 張 │ 1 │同上 │ │ │自用小客車讓渡書 │ │ │ │ │ │ │ │ │ │ ├──┼─────────┼───┼───┼────┤ │19 │LG廠牌行動電話(含│ 支 │ 1 │同上 │ │ │SIM卡1張,行動電話│ │ │ │ │ │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 │ ├──┼─────────┼───┼───┼────┤ │20 │黑色西裝 │ 件 │ 1 │徐○飛 │ ├──┼─────────┼───┼───┼────┤ │21 │黑色長褲 │ 件 │ 1 │同上 │ ├──┼─────────┼───┼───┼────┤ │22 │白色襯衫 │ 件 │ 1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