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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易瑋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被告
羅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潘信諺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易瑋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羅嘉豪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8、編號10所示偽造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公印,均沒收。

潘信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各於民國100年6月間,藉由報紙廣告,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潔)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8部分僅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冒充檢察官欲監管財產、代收保證金等手法騙取金錢。其方式為: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王秀親、李藍運妹、鮑邱菊媖、葉燕燕、陳秀麗、張劉鳳美(下稱該等被害人),佯稱其等遭人冒名申領就醫補助、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需調查,故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檢察署保管云云,使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再以電話指揮沈易瑋、羅嘉豪、小潔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各次參與人員詳見附表一),一同乘坐由潘信諺所駕駛懸掛1981-KQ號車牌之三菱廠牌銀色自小客車(實際車體與登記之廠牌、車身顏色不同)前往取款,由沈易瑋、小潔或某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指揮任務及監控現場,並於取款前至附近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收據,復持該集團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各1顆(後者未扣案),蓋用於上開收據而共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再推由羅嘉豪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予假冒書記官之羅嘉豪而詐欺得手;每次沈易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羅嘉豪及潘信諺則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牟利。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劉鳳美為配合警方誘出歹徒,與上開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詐騙集團即指派與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前往取款,然羅嘉豪下車冒稱書記官欲向張劉鳳美收款之際,見警埋伏,即與潘信諺駕車逃逸,沈易瑋則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欺得逞。嗣於100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街349號太子大飯店之停車場內,查獲逃逸之羅嘉豪、潘信諺,並扣得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秀麗所得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陳秀麗)及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王秀親、李藍運妹、張劉鳳美、鮑邱菊媖、葉燕燕、陳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鮑邱菊媖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如何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詐騙、羅嘉豪與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前來收款、由羅嘉豪出面假冒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鮑邱菊媖,向鮑邱菊媖詐得120萬元、指認羅嘉豪係於100年6月17日假冒書記官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節,與其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及指認之情節核屬相符,參照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以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易瑋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事實;被告羅嘉豪、潘信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0頁、第17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秀親、李藍運妹、葉燕燕、陳秀麗、張劉鳳美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即B1卷第244至248頁、第35至37頁、第274至275、第322至324頁、警A1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至187頁),復有其等提出之各載明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等在卷可稽(上開偵B1卷第325至328頁、第331頁、警A1卷第53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1顆、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該詐騙集團所有分別交予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持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即證人張劉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3日伊配合警察誘出詐騙歹徒,羅嘉豪與伊碰面時,說他是臺北地檢署派來之書記官,要向伊收取款項,但尚未及談話,警察即上前查獲,羅嘉豪遂當場逃逸,故羅嘉豪並未交付伊任何收據、公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證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確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復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能詐欺得逞之事實,堪予認定。益徵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羅嘉豪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0年6月17日詐騙被害人鮑邱菊媖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向被害人鮑邱菊媖訛稱其遭人冒名申領健保補助,涉及不法,須調查、保管帳戶內款項為由,使鮑邱菊媖誤信為真,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旋指派被告羅嘉豪與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小坪國民小學,由羅嘉豪出面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鮑邱菊媖,致鮑邱菊媖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羅嘉豪而詐欺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鮑邱菊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並依據歹徒之臉型、五官特徵,當庭指認被告羅嘉豪確為100年6月17日冒稱書記官向其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人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證人鮑邱菊媖提出之載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繳款金額並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在卷可稽(偵B1卷第329頁)。足證證人鮑邱菊媖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憑。

㈡被告羅嘉豪雖辯稱:鮑邱菊媖之指認有誤,伊並無於100年6月17日向鮑邱菊媖詐騙收款云云。惟證人鮑邱菊媖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認被告羅嘉豪確為100年6月17日出面向其收取120萬元之人不移,且其警詢中之指認及陳述,與其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及指認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自應逕以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及指認為準,業如前述。而證人鮑邱菊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17日羅嘉豪當面向伊表明係地檢署人員,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伊,向伊收取120萬元,故伊能確定羅嘉豪即為100年6月17日向伊收款之人,至於其他歹徒為何人,伊則未看見;伊之視力情況並無異常,當天交款予羅嘉豪時亦有配戴眼鏡,伊係依據羅嘉豪之臉型特徵而為指認;伊於指認前,警方並未告知抓到的歹徒為何人,亦未暗示羅嘉豪就是出來拿錢的人,伊係依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當時在場之被告3人,指認出被告羅嘉豪即為該出面取款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證人鮑邱菊媖既曾與該取款之人面對面接觸、談話,衡情其對該人之面貌特徵自留有深刻印象,其依據所記憶之具體臉型特徵而指認被告羅嘉豪,未受外力不當之暗示或干擾,是其上開指認並無瑕疵,應堪採信。況參以該詐騙集團上開詐騙得手後,復於100年6月21日另指派被告潘信諺駕車搭載被告羅嘉豪、沈易瑋、小潔共同至鮑邱菊媖住處取款未果乙節,已據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B1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83反面至184頁、第187頁),證人鮑邱菊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1日上午伊與詐騙集團再度約定碰面交款,當時歹徒駕駛三菱廠牌自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口,有一男一女,伊要去開門時,歹徒見有鄰人出來,即迅速駕車逃逸;出面取款者都是同一人,因為之前他說21日要換另一個人來向伊收款,但伊說如果換人,伊即拒絕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依證人鮑邱菊媖所述上開100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出面取款之人係屬同一,且被告羅嘉豪亦自承其確有於100年6月21日向鮑邱菊媖收款,足證證人鮑邱菊媖前揭所述:100年6月17日係被告羅嘉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其詐騙120萬等節屬實,堪予採信。被告羅嘉豪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羅嘉豪辯稱:伊於100年6月17日均與被告潘信諺同住在臺南、嘉義之飯店,並未至高雄地區向鮑邱菊媖詐騙云云。被告羅嘉豪供稱:警方於100年6月23日查扣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係詐騙集團交予伊供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則係伊私人使用,而依卷附遠傳行動資料查詢所示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上開扣案A、B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固均在臺南、嘉義地區。惟上開A、B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羅嘉豪於100年6月23日17時逃逸至臺南市○○區○○街349號太子大飯店之停車場內,始為警查扣,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羅嘉豪於100年6月23日為警查獲之際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然無法證明其始終使用並隨身攜帶上開行動電話,更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案發之100年6月17日16時亦有攜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甚明。況觀之前揭遠傳行動資料查詢,上開A、B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竟有互相撥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4頁),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同為被告羅嘉豪所攜帶、使用之2門號行動電話有何相互撥打之必要,顯見其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依卷附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01頁),上開B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15時3分、15時7分,均有與被告潘信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扣案物)通話之紀錄,苟如被告羅嘉豪所辯100年6月17日其與潘信諺均同住飯店房間、並未離開,衡情應無需相互撥打行動電話。是被告羅嘉豪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要難以上開通聯紀錄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害人鮑邱菊媖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固與扣案被告等持供詐騙所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不同。惟觀之該收據使用虛構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署名銜、99年度「金字第98613號」案號,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等提出之收據均屬相符,足證係出自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可能性甚高。故此僅能證明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並未扣案,要難據此反推被告羅嘉豪即無上開犯行甚明,即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羅嘉豪辯稱:伊並未參與100年6月17日向鮑邱菊媖詐騙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羅嘉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佐)。查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文書,雖係以實際上並無設置之「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該等文書為該機關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應屬公文書無訛。而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信,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惟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且我國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該公署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故前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至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信,既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應屬偽造之公印;該等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偽造公印文無訛。

㈡又屬偵查犯罪技巧而為合法證據蒐集方法之一之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與所謂「陷害教唆」係使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者,大異其趣。苟行為人前已有其他同質性犯罪行為,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該同一犯罪之可能,則其對嗣後再犯之同質性犯罪,應可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要不因該前後多次行為是否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客觀要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97號判決)。本案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與共犯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正欲向被害人張劉鳳美詐取30萬元款項時,因張劉鳳美配合警方辦案,佯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等未能詐欺得逞,而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詐騙被害人張劉鳳美之前,均已各分別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多次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獲當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與被害人張劉鳳美約妥具體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並指派由被告潘信諺駕車搭載被告沈易瑋、羅嘉豪前往取款,並由被告羅嘉豪出面冒稱書記官等情,均據證人張劉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證被告等與共犯本即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並已著手分擔實行該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非因張劉鳳美配合警方,始起意詐騙無訛。是本件警方藉由被害人張劉鳳美誘出原已有前開犯意之被告3 人,係屬合法犯罪偵查手段,要非「陷害教唆」甚明。

㈢核被告沈易瑋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被告羅嘉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潘信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渠等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嗣張劉鳳美因與警方合作,於100 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文建街口,與冒充書記官之羅嘉豪碰面,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則於駕車逃逸後,另為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街349號之太子大飯店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堪認已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不得僅以起訴書附表中漏列而認其並未起訴,是該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各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羅嘉豪、潘信諺、沈易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小潔(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手法及分工、參與取款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公印、公印文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易瑋附表一編號1、5至7;被告羅嘉豪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潘信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8所犯各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沈易瑋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犯5罪;被告羅嘉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被告潘信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貪圖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檢察官及書記官之身分,交付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大筆辛苦積蓄予被告等朋分花用,手段卑劣,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並使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甚屬可議,被告等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2、253頁),然被告沈易瑋、潘信諺尚未為實際賠償,被告羅嘉豪僅給付被害人葉燕燕、李藍運妹各5,000元之賠償(本院卷第281頁),又被告沈易瑋擔任指揮、監控取款任務之角色、獲得酬勞、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羅嘉豪、潘信諺為重,復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沈易瑋輕度聽障之身心狀況、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沈易瑋前於92年間已因犯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羅嘉豪、潘信諺則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有,分別交予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持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係屬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分別於警詢、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B1卷第203頁、第207頁、第214頁、第267頁、第3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懸掛1981-KQ車牌之三菱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雖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潘信諺供載送共犯等人前往取款,惟尚非直接供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牌所有人卓訓正(原名卓楹翔)、車身所有人林燕峰均未到案說明,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為共犯,是查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屬共犯所有,且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行動電話、背包、記事本等物,雖分別為被告羅嘉豪、潘信諺、沈易瑋所持用;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5,000元,固為被告潘信諺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涉、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羅嘉豪所有之現金59,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屬被告等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原物;且縱有混入被告羅嘉豪詐欺犯行之所得,被害人亦非不得就上開款項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參照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現金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既已由被告羅嘉豪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8、編號10所示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羅嘉豪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易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王秀親、李藍運妹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羅嘉豪、潘信諺、小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沈易瑋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㈡被告沈易瑋、潘信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鮑邱菊媖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羅嘉豪、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沈易瑋、潘信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㈢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長庚醫院醫療人員向張劉鳳美佯稱:妳有冒領就醫補助云云,旋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官續誆稱:妳證件可能遺失,需調查帳戶云云,隨即探詢張劉鳳美戶內之款項,並要求張劉鳳美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致張劉鳳美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被告沈易瑋(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及不詳姓名成員,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黑騎士牛排館」前,由被告沈易瑋出面冒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張劉鳳美,向張劉鳳美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張劉鳳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因認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㈣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聯絡,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小潔,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地區某地,由被告羅嘉豪出面冒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該不詳被害人而行使之,向該不詳被害人收取28萬元而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被害人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因認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固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2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2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並未有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部分之犯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有其他共同正犯交錯參與實行犯罪,遽認渠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害人王秀親、李藍運妹、張劉鳳美、鮑邱菊媖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收據、發票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暨查獲照片各1份等為據。然訊據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均否認分別涉有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被告沈易瑋辯稱:附表一編號2、3、4詐騙王秀親、李藍運妹、鮑邱菊媖及100年6月16日詐騙張劉鳳美之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羅嘉豪辯稱:伊並無參與100年6月16日詐騙張劉鳳美之行為等語。被告潘信諺則辯稱:伊對於附表一編號4詐騙鮑邱菊媖、100年6 月16日詐騙張劉鳳美之行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另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0年6月21日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行為,僅有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足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沈易瑋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前往向被害人王秀親、李藍運妹詐取款項(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參與人員欄」),此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龍鳳宮前向王秀親詐騙33萬元、同年6月15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南隆國中向李藍運妹詐騙43萬元,係伊與潘信諺、小潔一同前往,沈易瑋並未參與等語(偵B1卷第251 至252頁、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2次是伊與羅嘉豪、小潔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沈易瑋沒有去等語明確(偵B1卷第230至23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等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分酬方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指派被告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以擔任角色訂定報酬高低、論件計酬等情,亦據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供承一致在卷(警A1卷第9頁、第18頁、第21至22頁、偵B1卷第48至49頁),復參以證人羅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並未事先與沈易瑋談論上開2次之行騙案情,沈易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3人係「逐次」按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取款,對於渠等未親自參與取款之其餘詐騙行為暨整體犯罪計畫,難謂有通盤瞭解或預見之可能性,無法概括推論渠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沈易瑋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向被害人王秀親、李藍運妹詐取款項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上開2次犯行,與共犯羅嘉豪、潘信諺、小潔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其曾參與其他犯行(詳前述)即遽予推論其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羅嘉豪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假冒地檢署人員向鮑邱菊媖詐騙120萬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鮑邱菊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與出面冒稱書記官之羅嘉豪1人碰面,其他人伊並未看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頁),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僅能指認被告羅嘉豪1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並未指認被告沈易瑋、潘信諺(偵B1卷第271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已難認被告沈易瑋、潘信諺2人有何參與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再參以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分酬方式如前所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易瑋、潘信諺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共犯羅嘉豪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故無從遽認被告沈易瑋、潘信諺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劉鳳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庭指認被告沈易瑋即為100年6月16日出面向伊收取100萬元之人(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惟證人張劉鳳美配合警方辦案,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冒稱書記官之被告羅嘉豪當場逃逸,被告沈易瑋則為警查獲等事實,業如上述。而證人張劉鳳美已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妳配合下再與歹徒約定交款地點鳳山區○○路○段與文建街口,當場所逮捕之犯嫌沈易瑋,是否為6月16日出面向妳取款之人?)警方所逮捕之人及在現場逃逸的那個人,都不是16日出面向我取款之歹徒等語(警A1卷第32至33頁),明確指認被告沈易瑋、羅嘉豪均非100年6月16日向其收款之人;衡以證人張劉鳳美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係於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3人為警查獲當日即時所為,距離前開案發日期較近,且其配合警方查捕,印象自應較為深刻,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信,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及指認被告沈易瑋乃100年6月16日出面向其收款之人云云,前後指述不一,已屬有疑。關於100年6月16日出面收款者之五官、身型並無讓人留下深刻印象之顯著特徵存在,此觀之證人張劉鳳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6月16 日係一名不詳男子向伊收款,該人瘦瘦的、身高約180公分以上,長相清秀、穿著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身揹黑色公事包等情甚明(警A1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又關於證人張劉鳳美於本院審理中指認之依據,其雖證述:當時沈易瑋拿出識別證給伊看,上面寫沈易瑋,說他是臺北地檢署之書記官;伊在警局不敢確認,係因伊不知道該他的字,人的長相有可能一樣,之後搭配名字、長相,伊才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8頁反面),然該等不法集團成員為本件詐騙犯行時,既知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要求被害人不可告知他人等方式隱藏身分,藉以躲避查緝,已據證人張劉鳳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A1卷第31頁),衡情焉有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配戴記載真實姓名識別證之可能?況本件亦無查扣任何所謂之「識別證」可資佐憑,是證人張劉鳳美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尚難僅憑其單方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小潔依照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0年6月21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28萬元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固據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按共犯之陳述及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查本案並無被害人出面指陳其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之具體情節;而共犯即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3人所為之自白,僅能證明渠等確有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乙節,然渠等關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具體犯罪手法、究竟有無交付偽造公文書、又係交付何機關名義、蓋用何種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詐騙等節,均未能供述,該等重要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不明;況參以被告等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渠等偽造之公文書種類既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種;其上蓋用之公印文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2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3人上開片面、部分之自白,均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具體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補強證據,依照前揭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尚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入渠等於罪。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易瑋涉有附表一編號2、3;被告沈易瑋、潘信諺涉有附表一編號4;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涉有100年6月16日詐騙張劉鳳美、100年6月21日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確有前揭犯行,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照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即應為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及分工                │參與取│        主     文           │
│號│、地點  │      │                              │款人員│                            │
├─┼────┼───┼───────────────┼───┼──────────────┤
│1 │100年6月│王秀親│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沈易瑋│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13日13時│      │9日分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向王 │羅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許      │      │秀親佯稱:你冒領就醫補助、證件│潘信諺│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 │
│  ├────┤      │可能遺失,須調查帳戶云云,並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文 │
│  │臺南市麻│      │求保管帳戶內款項,致王秀親陷於│      │壹枚,均沒收。              │
│  │豆區龍鳳│      │錯誤。詐騙集團乃指示潘信諺開車│      │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宮前    │      │搭載沈易瑋、羅嘉豪,於犯罪時地│      │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由沈易瑋在場監控,羅嘉豪出面│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 │
│  │        │      │冒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有偽│      │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予 │      │                            │
│  │        │      │王秀親而行使之,向王秀親詐得66│      │                            │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元,經當│      │                            │
│  │        │      │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王秀親及臺│      │                            │
│  │        │      │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      │                            │
│  │        │      │其司法公信力。                │      │                            │
├─┼────┼───┼───────────────┼───┼──────────────┤
│2 │100年6月│王秀親│上開詐騙集團復以前開手法詐騙,│羅嘉豪│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造│
│  │14日13時│      │王秀親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續領│潘信諺│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      │      │款項。該詐騙集團乃指示潘信諺開│小潔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
│  ├────┤      │車搭載羅嘉豪、小潔,於犯罪時地│      │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  │臺南市  │      │由小潔在場監控,羅嘉豪出面冒稱│      │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麻豆區  │      │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中正路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有偽造「│      │                            │
│  │龍鳳宮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  │前      │      │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予王秀 │      │                            │
│  │        │      │親而行使之,另向王秀親詐得33萬│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經當庭│      │                            │
│  │        │      │更正),足生損害於王秀親及臺北│      │                            │
│  │        │      │地檢署對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      │                            │
│  │        │      │法公信力。                    │      │                            │
├─┼────┼───┼───────────────┼───┼──────────────┤
│3 │100年6月│李藍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羅嘉豪│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造│
│  │15日中午│妹    │14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向李藍運│潘信諺│公文書潘信諺罪,各處有期徒刑│
│  │12 時許 │      │妹佯稱:你有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小潔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可能遺失,須調查帳戶云云,並要│      │、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  ├────┤      │求保管帳戶內款項,致李藍運妹陷│      │4至5所示偽造公印文貳枚,均沒│
│  │高雄市  │      │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由潘信│      │收。                        │
│  │美濃區  │      │諺開車搭載羅嘉豪、小潔,於犯罪│      │                            │
│  │南隆國中│      │時、地,由小潔在場監控,羅嘉豪│      │                            │
│  │        │      │出面冒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 │      │                            │
│  │        │      │(各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
│  │        │      │文1枚)予李藍運妹而行使之,向 │      │                            │
│  │        │      │李藍運妹詐得43萬元,足生損害於│      │                            │
│  │        │      │李藍運妹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      │                            │
│  │        │      │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      │                            │
├─┼────┼───┼───────────────┼───┼──────────────┤
│4 │100年6月│鮑邱菊│上開詐騙集團於100年6月16日假冒│羅嘉豪│羅嘉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17日16時│媖    │醫療人員、警官佯稱:妳證件遭人│該詐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許      │      │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可能遺失,須│集團不│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附│
│  ├────┤      │調查帳戶云云,並冒充檢察官要求│詳成員│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
│  │高雄市  │      │鮑邱菊媖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 │
│  │大樹區  │      │致鮑邱菊媖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      │造公印壹顆,均沒收。        │
│  │小坪路  │      │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2 │      │                            │
│  │小坪國小│      │名與羅嘉豪,於犯罪時、地,由羅│      │                            │
│  │        │      │嘉豪冒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      │                            │
│  │        │      │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公印文1枚)予鮑邱菊媖而行 │      │                            │
│  │        │      │使之,向鮑邱菊媖詐得120萬元, │      │                            │
│  │        │      │足生損害於鮑邱菊媖及臺北地檢署│      │                            │
│  │        │      │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      │                            │
│  │        │      │信力。                        │      │                            │
├─┼────┼───┼───────────────┼───┼──────────────┤
│5 │100年6月│葉燕燕│上開詐騙集團於100年6月21日假冒│沈易瑋│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22日上午│      │健保局員工,向葉燕燕之夫黃登燦│羅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11時許  │      │訛稱:葉燕燕印章遭歹徒盜用申辦│潘信諺│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 │
│  │        │      │帳戶云云,後又假冒警察向葉燕燕│小潔  │、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公印文 │
│  ├────┤      │佯稱:身分遭人冒用,須將帳戶內│      │壹枚,均沒收。              │
│  │高雄市  │      │款項提出供調查云云,致葉燕燕陷│      │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造│
│  │新興區  │      │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由潘信│      │公文書潘信諺罪,各處有期徒刑│
│  │七賢一路│      │諺開車搭載沈易瑋、羅嘉豪、小潔│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173號旁 │      │,於犯罪時地,由沈易瑋、小潔在│      │、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  │        │      │場監控,羅嘉豪出面冒稱書記官,│      │6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收據」公文書(蓋有偽造「法務部│      │                            │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        │      │令印」公印文1枚)予葉燕燕而行 │      │                            │
│  │        │      │使之,向葉燕燕詐得48萬元,足生│      │                            │
│  │        │      │損害於葉燕燕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      │                            │
│  │        │      │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                            │
├─┼────┼───┼───────────────┼───┼──────────────┤
│6 │100年6月│葉燕燕│羅嘉豪指示葉燕燕續領款項,致葉│沈易瑋│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22日14時│      │燕燕陷於錯誤,上開詐騙集團乃指│羅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許      │      │示由潘信諺開車搭載沈易瑋、羅嘉│潘信諺│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 │
│  ├────┤      │豪、小潔,於犯罪時、地,由小潔│小潔  │、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印文 │
│  │同上    │      │、沈易瑋在場監控,羅嘉豪出面冒│      │壹枚,均沒收。              │
│  │        │      │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有偽造│      │公文書潘信諺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予葉 │      │、11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  │        │      │燕燕而行使之,另向葉燕燕詐得48│      │7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萬元,足生損害於葉燕燕及臺北地│      │。                          │
│  │        │      │檢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      │                            │
│  │        │      │法公信力。                    │      │                            │
├─┼────┼───┼───────────────┼───┼──────────────┤
│7 │100年6月│陳秀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日│沈易瑋│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23日中午│      │假冒醫療人員、警官分別佯稱:妳│羅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12時許  │      │有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可能遺失,│潘信諺│附表二編號1、11至16所示之物 │
│  │        │      │須調查帳戶云云,並假冒檢察官要│      │、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印文 │
│  ├────┤      │求保管帳戶內款項,致陳秀麗陷於│      │壹枚,均沒收。              │
│  │高雄市  │      │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由潘信諺│      │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行使偽  │
│  │三民區  │      │開車搭載沈易瑋、羅嘉豪,於犯罪│      │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延吉街  │      │時、地,由沈易瑋在場監控,羅嘉│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 │
│  │1巷33   │      │豪出面冒稱書記官,交付偽造之「│      │至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 │
│  │號前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      │                            │
│  │        │      │枚)予陳秀麗而行使之,向陳秀麗│      │                            │
│  │        │      │詐得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秀麗及│      │                            │
│  │        │      │台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      │                            │
│  │        │      │性及司法公信力。              │      │                            │
├─┼────┼───┼───────────────┼───┼──────────────┤
│8 │100年6月│張劉鳳│張劉鳳美前於100年6月16日遭不詳│沈易瑋│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共同犯│
│  │23日14時│美    │人士詐騙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羅嘉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      │誘出歹徒,佯裝受騙而與詐騙集團│潘信諺│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  ├────┤      │成員約定交付30萬元款項,上開詐│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騙集團乃指示由潘信諺該車搭載沈│      │                            │
│  │山區建國│      │易瑋、羅嘉豪,於犯罪時、地,沈│      │                            │
│  │路三段與│      │易瑋在場監控,羅嘉豪下車向張劉│      │                            │
│  │文建街口│      │鳳美冒稱書記官,惟未及向張劉鳳│      │                            │
│  │        │      │美收款時,即先後為警查獲,始未│      │                            │
│  │        │      │能詐騙得逞。                  │      │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      沒收與否及法條依據        │
 │號│                              │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顆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被害人王秀親,金額66萬元)上│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
 │  │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                              │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被害人王秀親,金額33萬元)上│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
 │  │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被害人李藍運妹)上蓋用偽造│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5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藍運妹) │    │科」公文,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
 │  │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
 │  │文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
 │  │                              │    │告沒收。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被害人葉燕燕)上蓋用偽造之│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枚 │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被害人葉燕燕)上蓋用偽造之│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8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枚 │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被害人陳秀麗)上蓋用偽造之「│    │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                              │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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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  │檢察署印」公印                │    │219條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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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枚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被害人鮑邱菊媖)上蓋用偽造之│    │1張業經被告等交付被害人鮑邱菊媖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
 │  │印文                          │    │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應│
 │  │                              │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11│SONY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883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電池)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2│ZT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79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池)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3│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8號,含SIM卡、電池)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4│ANY CALL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5│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234607,含0000000000號SIM卡)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6│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358348  │1支 │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
 │  │000000000,無SIM卡)          │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17│懸掛1981-KQ號車牌、車身為三菱 │1輛 │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  │廠牌銀色之自用小客車          │    │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
 │  │                              │    │收。                            │
 ├─┼───────────────┼──┼────────────────┤
 │18│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1支 │羅嘉豪平日持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
 │  │373924,含0000000000號SIM卡) │    │予沒收。                        │
 ├─┼───────────────┼──┼────────────────┤
 │19│BENTE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1支 │潘信諺平日持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予沒收。                        │
 ├─┼───────────────┼──┼────────────────┤
 │20│ANY CALL行動電話(序號354879  │1支 │潘信諺平日持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    │予沒收。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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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咖啡色背包                    │1只 │沈易瑋持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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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記事本                        │1本 │潘信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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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現金5,000元                   │    │潘信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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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現金5萬9千元                  │    │羅嘉豪所有,無證據證明係其或共犯│
 │  │                              │    │詐欺犯行取得之原物,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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