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50、14025、19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明展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月3日,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明展於103年5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吸食強力膠後再抽菸,本應注意完全熄滅菸蒂,以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隨意丟棄於該處蔡金花搭建之塑膠圍籬旁,菸蒂滋生之火苗觸及圍籬乃起火燃燒,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撲滅火勢,到場員警並將郭明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宜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物品,正於物色財物之際,適為陳光民發現,郭明展乃離開該車而未得逞,嗣經陳光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另於103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見陳永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馬達4顆、冷卻水塔零件1批(該貨車及車上物品共值約新台幣16萬元)得手,並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停放。嗣於103年10月2日8時30分許,警方據報,巡邏至上址發現該貨車停放於該處,乃在場埋伏,因而查獲前來取車之郭明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花、劉玉珊、證人陳光民、鐘秀珠、黃文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6至7頁、8至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37至38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ADD-92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職務報告、指認相片1份、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20頁、警二卷第1-1頁、6頁、警三卷第10至19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論以一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發現,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對公共安全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衡本件火災造成之財產損失、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及尚未釀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事實(二)犯行尚未竊取得手而未造成實害,就事實(三)所竊得之物業由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聖之公司會計黃文英領回,被害人陳永聖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事實(一)、(二)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事實(一)、(二)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竊盜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燒燬物品明細 │ │號│ │ ├─┼─────────────┤ │1 │劉玉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ADD-920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 │為劉黃花美)之左側車門、左│ │ │側車身板金及車內電線線路 │ ├─┼─────────────┤ │2 │蔡金花搭建於該處之黑色塑膠│ │ │網籬笆 │ ├─┼─────────────┤ │3 │堆置於該處之木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