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1號、第2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包壹個、臺灣高鐵公司高雄至臺北車票肆張、手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宇」之署名貳枚、「林俊宇」之指印貳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林俊宇」之署名共拾陸枚、「林俊宇」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伸為林俊宇之兄,2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林俊伸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林俊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得林俊宇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林俊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臺灣高鐵公司高雄至臺北車票4張、商店會員卡8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9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雄大企業行」,持前揭竊得之林俊宇身分證及駕照,佯裝為林俊宇本人,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林俊宇」署名及指印,表示係林俊宇申辦門號並換購手機之意,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顏柏威,顏柏威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俊宇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以0元換購OPPO R9手機1支,並由顏柏威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交付林俊伸使用,林俊伸旋將手機持往變賣得款10,000多元花用,且僅支付1期月租費即未繳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至「雄大企業行」申辦上開門號完畢後未久,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明誠通訊行」,持前揭竊得之林俊宇駕照,佯裝為林俊宇本人,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林俊宇」署名及指印,表示係林俊宇申辦門號並換購手機之意,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許英祥,惟因林俊伸至「雄大企業行」申辦上開門號時,將竊得之林俊宇身分證押在「雄大企業行」,遂以下述之方式申請補發林俊宇身分證後,於同年月6日至「明誠通訊行」將補發之林俊宇身分證交付許英祥,且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上盜用林俊宇之印章蓋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數量之印文,許英祥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俊宇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以0元換購A7手機1支(價值14,900元),並由許英祥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交付林俊伸使用,林俊伸旋將手機持往變賣得款花用,且僅支付1期月租費即未繳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宇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15時15分,持竊得之林俊宇國民健康保險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佯裝為林俊宇本人,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05年6月在家中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林俊伸所述繕打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列印紙本交由林俊伸簽章確認,林俊伸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林俊宇署名2枚,而偽造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宇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雖發現到場之申請人林俊伸與電腦檔存之「林俊宇」照片略有差異,惟因林俊伸謊稱係因變瘦之故,且經詢問戶籍資料皆吻合,而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後,並依電腦檔存之林俊宇照片列印核發(起訴書誤載為「發現有異而未予補發」,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俊宇國民身分證1張。其後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6日複核時,發現有異,經以電話向林俊宇確認,始發覺上情,並依戶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註銷前開補發之林俊宇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43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英祥、顏柏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林俊宇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2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發現國民身分證偽冒領案件報告表各1份、被告至雄大企業行申辦門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機車照片6張、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6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第22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既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置物箱而竊得皮包,並致上開機車有所損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機車照片6張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頁),自堪認定。是以,足認該螺絲起子質地應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螺絲起子大多為金屬材質,構造上應為鈍狀或尖狀,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及手機等財物,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6至10所示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分別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8至9所示文件偽造「林俊宇」印文各1枚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手機等財物,分別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一併指明。被告事實欄一、(四)偽造「林俊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四)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就且起訴書誤載未予補發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補發(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胞弟告訴人之財物,並以竊得之告訴人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有損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頁),及賠償告訴人及各該電信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業已交出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警察扣押,員警並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被告前無因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臺灣高鐵公司高雄至台北之車票4張、現金約2,000元;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手機共2支,俱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約2,000元部分,無法特定數額,是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為2,000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商店會員卡8張及詐得之上開門號SIM卡2張,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螺絲起子應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螺絲起子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螺絲起子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事實欄一、(二)、(三)、(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俊宇」之署名共18枚、偽造「林俊宇」之指印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上之「林俊宇」印文共5枚,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上揭電信業者、戶政人員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申請補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雖屬犯罪所得,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業於105年7月6日註銷該請領紀錄,同時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在案,業已認定如上述,爰認就該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
│號│                            │用印文之數量│
├─┼──────────────┼──────┤
│1 │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手機換購 │署名5枚;指 │
│  │協議書                      │印2枚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署名2枚     │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2枚     │
├─┼──────────────┼──────┤
│4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署名1枚     │
├─┼──────────────┼──────┤
│5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署名4枚     │
├─┼──────────────┼──────┤
│6 │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手機換購 │署名2枚;指 │
│  │同意書+SIM卡領取切結+委託切 │印2枚(有扣 │
│  │結書                        │案,正本在警│
│  │                            │二卷第24頁)│
├─┼──────────────┼──────┤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印文2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            │
│  │動)申請書                  │            │
├─┼──────────────┼──────┤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印文1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印文1枚     │
│  │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
├─┼──────────────┼──────┤
│10│林俊宇3G/4G門號通信費優惠方 │印文1枚     │
│  │案同意書                    │            │
├─┼──────────────┼──────┤      
│1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署名2枚     │
├─┴──────────────┴──────┤
│合計: 署名18枚;指印4枚;印文5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