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乃澤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澤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乃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王乃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0時許,在吳怡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吳怡瑩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怡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擬自行施用(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744號審理中)、轉讓或販售以牟利;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在王乃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室租屋處,轉讓不詳重量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之陳慧蓉(陳慧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王玉來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乃澤聯絡後,即至王乃澤上揭租屋處,當場給付2,500元予王乃澤,王乃澤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玉來而完成交易(王玉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嗣於107年1月30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乃澤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乃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226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1頁及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吳怡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384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1頁)、證人王玉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461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證人陳慧蓉(見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玉來之臉書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39-42頁)及扣得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之物,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4、43-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稱:我賣給王玉來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背面),然販賣毒品本無一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王玉來之毒品其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輔以被告與王玉來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蓉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慧蓉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3,500元向吳怡瑩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因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又販賣之營利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販賣未遂罪嫌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提出何補強證據(見起訴書第2-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提及任何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參以被告陳稱:我被搜索查獲的毒品是1月25日0時許跟吳怡瑩購買的,買來是要自己吸食、給陳慧蓉吸食和賣給王玉來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慧蓉陳稱:王乃澤買安非他命來供自己及我吸食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相符,又被告於107年1月29日19、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洵堪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自吳怡瑩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年月2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蓉、同年月29日供自己施用,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是以,被告自吳怡瑩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轉讓(及施用,非本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吳怡瑩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販賣、轉讓之犯行分屬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於107年1月29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怡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3338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5、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6、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交易之對象1人暨交易數量非鉅、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對象為1人,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及參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品行(參酌前科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犯行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與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係供或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販售所用,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玉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與本案無關,且業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明藥錠共3顆,經警取1顆作檢測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剩餘2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7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55頁),各該藥錠既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24、25日0時許止,以臉書視訊或以電話方式向吳怡瑩聯繫購毒事宜後,與吳怡瑩多次相約在其指定地點,分別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500元至42,000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於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室居所內存放,擬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107年1月25日0時許之犯行除外,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吸收)。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9、10月間某日18、19時許起至107年1月29日2時許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與王玉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並與王玉來多次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或鳳山區不詳處所,分別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共計約20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07年1月29日1、2時許之犯行除外,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月26日15時許止,在上開居所,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慧蓉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107年1月26日15時許之犯行除外,蓋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玉來、陳慧蓉之證述、被告與王玉來之臉書對話內容及扣案物品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6年10、11月間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向吳怡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次之事實(見警一卷第8頁),惟堅詞否認有多次販賣未遂犯行,辯稱:我買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沒有打算賣給別人,有時候王玉來說他身上有500元,我就用給他吃,他如果沒錢我就請他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43-1頁及背面、第45頁);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9、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之事實(見偵一卷第21頁),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王玉來20次,我有時候是請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固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1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陳慧蓉同居後才轉讓給她,沒給他吃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及辯護人以:(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販賣給不特定人士之意圖及著手;(二)究係以500元或1,000元為交易代價,涉及刑罰之輕重,且無法認定販賣次數;(三)陳慧蓉是107年1月中開始施用,被告應該只有轉讓1次,並無證據證明有多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57、80-82頁)。經查:
(一)刑法於95年修正生效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各罪行為間仍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足當之,檢察官就被告特定犯罪事實,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多次販賣未遂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見起訴書第2-4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提及任何此部分之證據)。
2、縱使本院參以證人吳怡瑩警詢時證稱:王乃澤是以臉書與我連繫後直接到我的現住地向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約500至1,000元不等價格,重量0.4至0.8公克不等。次數約有8或9次。交易時間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四卷第35頁),亦無法據以其證述進而認定吳怡瑩係於公訴意旨指稱之「106年7、8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24、25日0時許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且參諸其證述內容亦與公訴意旨指稱交易金額為「500元至42,000元不等」迥異,則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客觀事實,已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多次向吳怡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多次犯行。
(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部分:
1、證人王玉來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向王乃澤購買毒品,我是以臉書FB視訊及電話跟他聯絡,然後就去找他買安非他命,地點不一定。第一次大約是在106年9、10月18、19時我下班後,以臉書FB視訊及電話跟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時候是便利商店,有時候是王乃澤家,我總共跟王乃澤購買過10幾20次(偵查時改稱「10幾次」)毒品,每次購買金額都不一定,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最後一次是在106年1月29日2時左右,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102巷33號王乃澤現住地,跟他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需要安非他命時才會跟王乃澤聯絡,我不記得跟他買幾次,可能快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背頁),是以,參諸證人王玉來之證述,本院實難以認定王玉來究係於何時、以何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王玉來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證述「10幾20次」、「10幾次」、「快10次」,歷次證述履履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則參以被告與王玉來之臉書對話記錄(詳見附表二),復逵諸王玉來被員警查獲之日為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有警詢筆錄及萬年曆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1頁),堪以比對出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記錄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28日、編號3、4之對話記錄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27日、編號5、6之對話記錄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10日,此與公訴意旨所指「106年9、10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29日」之各次犯行之時間,已有明顯差異;再依證人王玉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臉書對話編號1、7)這是最後一次跟王乃澤交易毒品(註: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臉書對話編號2)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臉書對話編號3)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臉書對話編號4)這次好像有交易,(後改稱)這次是王乃澤沒有東西了,問我有沒有1,000元的東西可以先分一點給他,不是我跟他買,但我也沒有賣他、(臉書對話編號5)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我跟王乃澤有時候只是問價錢,不一定會達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且經本院細譯對話內容,實難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內容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以何價錢、販賣何毒品予王玉來等節,更見前揭對話記錄與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作為證人王玉來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販賣20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來之積極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犯行。
(四)被訴「多次轉讓禁藥罪」部分:依證人陳慧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王乃澤供應的,他沒有跟我收錢,王乃澤將安非他命放在租屋處,我跟他說一聲就自己吸食,我只有在王乃澤住處吸食過一次安非他命,重量不多就王乃澤放置於玻璃球內的量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偵訊時證稱:王乃澤將安非他命放在套房的桌子上,我想要吸食時就自己去吸食。大概是107年1月中開始,到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王乃澤沒有向我收錢,我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乃澤是107年1月開始同居,107年1月26日是我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到員警被查獲時止,只有施用過那一次,那次是王乃澤把安非他命放桌上。我在偵查時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背面、第121頁背面),則參諸陳慧蓉歷次所述,除107年1月26日該次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無以認定被告有自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月26日15時許止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蓉之事實。此外,此部分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舉證,均顯有不足,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該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執行時間:107年1月30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B室)┌─┬─────────┬───────────────────┐│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號│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2 │玻璃球1組 │ │├─┼─────────┼───────────────────┤│3 │玻璃球1顆 │ │├─┼─────────┼───────────────────┤│4 │分裝勺1根 │ │├─┼─────────┼───────────────────┤│5 │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 │ │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53頁) │├─┼─────────┼───────────────────┤│6 │不明藥錠3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83頁、本院卷││ │ │第54-55頁) │├─┼─────────┼───────────────────┤│7 │電子磅秤1台 │ │├─┼─────────┼───────────────────┤│8 │分裝袋1包 │ │├─┼─────────┼───────────────────┤│9 │0PP0手機1支(門號 │ ││ │:0000000000,序號│ ││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被告與王玉來臉書對話內容)┌─┬───────────────────────┬──────┐│編│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號│(註:王乃澤,下稱「澤」、王玉來,下稱「來」 │ │├─┼───────────────────────┼──────┤│1 │澤:我先說,我準時5點出門 │警一卷第39頁││ │來:(表情符號) │上方 ││ │澤:還有,25只有這次 │ ││ │來:OK,好 │ ││ │澤:如果再有人說,請他去。我這就是,35 │ ││ │來:(錄音3秒) │ ││ │(週日16:12) │ ││ │(澤打給來,通話時間26秒,週日16:11) │ │├─┼───────────────────────┼──────┤│2 │澤:記得拿吸管,盡快 │警一卷第39頁││ │來:恩,一定要,司樂冰的嗎 │下方 ││ │澤:對,我這是整塊的,那種比較好用 │ ││ │來:(表情符號) │ ││ │澤:你趕快,我哈煙 │ ││ │來:恩 │ ││ │澤:又口渴的 │ │├─┼───────────────────────┼──────┤│3 │澤:好的,打這支,打臉書,大概多久呢 │警一卷第40頁││ │來:我臉書要換別隻 │上方 ││ │澤:那打0000000000,你是現在要過來了是嗎 │ ││ │(週六20:08) │ ││ │澤:到哪裡了 │ ││ │(週六20:26) │ ││ │來:(表情符號) │ │├─┼───────────────────────┼──────┤│4 │來:(表情符號) │警一卷第40頁││ │(週六15:47) │下方 ││ │澤:有沒有辦法直接帶來 │ ││ │來:多少 │ ││ │澤:帶個1千,應該是夠,然後你在這陪我等,哈 │ ││ │來:....(表情符號) │ │├─┼───────────────────────┼──────┤│5 │澤:怎,現在才要喔 │警一卷第41頁││、│來:你又沒跟我說價錢 │上方、下方 ││6 │澤:哇勒,要多少 │ ││ │(澤打給來,通話時間55秒,12月4日13:36) │ ││ │(1月7日18:36) │ ││ │(來錯過澤的來電,1月7日18:36) │ ││ │(1月10日20:03) │ │├─┼───────────────────────┼──────┤│7 │澤:不然勒 │警一卷第42頁││ │來:(錄音6秒) │ ││ │澤:看有沒有人要 │ ││ │來:(錄音5秒) │ ││ │澤:半半2、半35、一個6,最少1千 │ ││ │來:(錄音3秒、錄音10秒) │ ││ │澤:你沒(每)次了解了解人就不見了 │ ││ │來:(錄音3秒)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