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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詹尚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進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告
黃宇禎(原名黃鈺涵)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告
謝詔寓
被告
鄭其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胡慧美
被告
覃湘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蘇垣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第6188號、第6548號、第11152號、第11153號、第11158號、第11162號、第11375號、第13327號、第14103號、第14409號、第14410號、第14411號、第14412號、第14413號、第14666號、第15635號、第22731號、第23389號、第23473號、第234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4256號、第61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宇禎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詔寓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其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慧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覃湘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垣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新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俗稱「控台」),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並陸續招攬黃宇禎(原名黃鈺涵)、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及徐佩吟、蔡名揚(以上2人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此犯罪組織,而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照看他人提款(俗稱「收水」,各人加入時間、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徵求覃湘婷提供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邱進益即與「周潤發」、「阿軍」、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邱進益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或照看他人提領款項,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可預見邱進益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其等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照看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覃湘婷則加入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負責事務」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案。

二、蘇垣齊、蔡新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邱進益。

三、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李安霓等6人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張素梅遭詐欺,被告邱進益、胡慧美部分未據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檢察官併辦不合法;被告蔡新福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周潤發」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揮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進益等人就各次犯行則取得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獲利(詳下述)。

四、嗣經李安霓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經覃湘婷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於同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拘提邱進益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於同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拘提胡慧美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悉上情。

五、案經李安霓、傅申瑞、葉品蓁、蘇素卿、高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對口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並陸續『招攬』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覃湘婷、蘇垣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等語,已表明被告邱進益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覃湘婷、蘇垣齊(下稱被告黃宇禎等人)加入該組織,且指示被告黃宇禎等人各項分工,而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被告黃宇禎等人犯案,並就被告黃宇禎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邱進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宇禎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被告邱進益部分)或後段(被告黃宇禎等人),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蘇垣齊、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1、393、408頁、院二卷第25頁、院三卷第3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就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於有罪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均坦 承洗錢犯行(後2人為幫助犯),被告邱進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宇禎、鄭其山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均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被告謝詔寓、胡惠美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覃湘婷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均辯稱:我以為匯入款是博奕相關款項,不知是犯罪集團詐欺所得云云;被告蘇垣齊辯稱:當初是邱進益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說要用來匯賭資,剛好莊志誠的郵局帳戶沒在使用,他就把郵局的簿子拿給我借給邱進益,不知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云云;被告蔡新福則辯稱:我是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透過前女友胡慧美借給邱進益,邱進益說是博奕要使用的,不知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邱進益之辯護人辯護稱:邱進益係於108年4月在大陸地區認識綽號「周潤發」之人,該人向邱進益擔保其確經營線上博奕遊戲,並向邱進益展示其經營之博奕網站,表示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聘僱邱進益在臺灣地區為其收購人頭帳戶及收取、交付博奕款項。邱進益為因應女兒未來心臟手術費用,遂約於108年12月25日起,允諾受雇,並提供自己及朋友名下帳戶、收購胡慧美等人頭帳戶予「周潤發」使用,再依「周潤發」指示胡慧美等人提領款項後,由其轉交綽號「阿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是邱進益主觀上認為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賭金,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一節並無認識,因此才會提供自己、女友黃宇禎及朋友之帳戶,亦向其他同案被告告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屬博奕款項;復無證據足以認定邱進益知悉或可預見「周潤發」所告知及指示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對邱進益論以詐欺取財之共犯,遑論邱進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另邱進益是於哪位同案被告有空時,就請該人幫邱進益領錢,故邱進益等人並非組成「有結構性」之組織,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審訴卷第173至179頁、院二卷第365至373頁、院三卷第183頁)。

㈡被告黃宇禎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宇禎雖有幫男友邱進益提款之行為,然僅知悉邱進益有賭博犯行,且邱進益與其他同案被告言談間也都是談論博奕款項,故黃宇禎行為當時認為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賭博之款項,對於詐欺犯行並無預見;且黃宇禎復未取得任何報酬,所提供之帳戶更是黃宇禎領取2名小孩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益證黃宇禎並無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無構成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餘地,應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從黃宇禎所知論處一般洗錢罪等語(見審訴卷第347至349頁、院二卷第377至382頁、院三卷第183、184頁)。

㈢被告鄭其山之辯護人辯護稱:鄭其山原為一般工人,因過年期間找不到工作,國中同學邱進益又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委請鄭其山代其領錢,鄭其山再三確認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款項後,始幫忙邱進益領錢以賺取微薄酬勞;鄭其山只認識邱進益,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犯罪組織之規章、內部分事務配均不知悉,故鄭其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見審訴卷第167頁、院一卷第408頁、院三卷第287至289頁)。

㈣被告覃湘婷之辯護人辯護稱:覃湘婷並不認識邱進益或鄭其山,而是相信前夫即同案被告邱育謙所言,始借用其帳戶予邱進益。另告訴人李安霓於109年1月7日匯款60萬元至覃湘婷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邱進益帳戶,覃湘婷只有代領20萬元轉交邱進益指定之人。而衡諸常情,該不詳之人既能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覃湘婷帳戶內款項,實無再由覃湘婷親自前往銀行代領款項交予不認識之鄭其山之必要,且覃湘婷帳戶從108年12月17日開戶時起至109年1月26日李安霓報案時止,另有多筆自覃湘婷帳戶跨行匯款至邱進益帳戶之交易紀錄,覃湘婷不但分文未得,還需支付跨行轉帳之手續費,足以證明覃湘婷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又李安霓將款項匯入覃湘婷帳戶後,款項轉匯至邱進益帳戶或由覃湘婷領出,金流明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院二卷第397至399頁、院三卷第185、186頁、第191至197頁)。

三、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洗錢及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幫助洗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3頁、院一卷第380、407頁、院二卷第23頁),並有與李安霓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照片1張(見併他3-1卷第61、63頁、併他3-2卷第31至44頁);與傅申瑞有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匯款單據1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0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所附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香港二手房預約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併警1卷第15至25頁、第33至68頁、第91至104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87頁、併偵1-3卷第40至46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5頁);與葉品蓁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網路轉帳相關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截圖147張(見警十九卷第25至179頁、第181至183頁);與蘇素卿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單據影本各1紙(見警二十三卷第13至21頁、第35頁);與高貴梅相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匯款申請書影像2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見警二十卷第23至33頁);與張素梅相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匯款單據2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行騙之人提供之證件及自拍影像各1張(見併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67至69頁、併偵五卷第37頁)、覃湘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摺存款類取款票影本1紙、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7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046號函、110年9月28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87號函所附辦理行動網銀服務之申辦資料(見併偵四卷第97至102頁、併警3-1卷第27頁、院一卷第53之2頁、院二卷第137至139頁)、蔡名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條2紙(見警五卷第47至52頁、警十八卷第283、287頁)、徐佩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1紙(見警六卷第55至58頁、警十八卷第285頁)、謝淳祺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1份(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黃宇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八卷第295至297頁)、莊志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一卷第49至51頁)、邱進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1份(見警十八卷第255至268頁)、蔡新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15至18頁)、楊宗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三卷第33頁)、胡慧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八卷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8頁)、覃湘婷、胡慧美、黃宇禎、謝淳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九卷第11至16頁、第58、60、81頁、併警3-1卷第33頁)、攝得鄭其山前往向覃湘婷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併警3-1卷第55至56頁)、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JD-0871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蘇垣齊、蔡新福為洗錢之幫助犯,理由如下: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傅申瑞、葉品蓁、張素梅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傅申瑞、葉品蓁、張素梅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其餘同案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為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所坦認,然其等僅單純交付帳戶,並未分擔提款之行為,縱使交付帳戶獲利,亦非屬犯意聯絡之範疇,應僅成立幫助犯,應予敘明。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洗錢之犯行、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進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謝詔寓、胡慧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覃湘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蘇垣齊、蔡新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邱進益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4頁、警十卷第37至49頁、警十二卷第86至90頁、警二十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54至58頁、第81、82頁、第113至115頁、偵二卷第219至229頁;黃宇禎部分見警九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2頁、偵十卷第48至50頁;謝詔寓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3頁、第24頁、警十三卷第64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鄭其山部分見併警3-1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4至8頁、併偵3-2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0至23頁;胡慧美部分見警九卷第10至20頁、警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十卷第42至45頁、併偵五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9頁;覃湘婷部分見併警3-1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66至68頁、併偵3-1卷第18、19頁、第86至92頁、偵二卷第102至104頁;蘇垣齊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12、13頁、偵十三卷第77至80頁;蔡新福部分見警十六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2頁、併警2卷第8至11頁、併偵二卷第37、38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81、382、394、409頁、院二卷第25、27頁、院三卷第30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佩吟、蔡名揚、邱育謙、楊宗展、莊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佩吟部分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6頁、警三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蔡名揚部分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十三卷第58頁、偵二卷第109、110頁;邱育謙部分見併偵3-1卷第34至38頁、警三卷第74頁、併偵3-1卷第88至90頁;楊宗展部分見警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117至119頁、偵二十五卷第123至125頁、莊志誠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進益之廖凌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邱進益之謝淳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11375號、第14414號、第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偵八卷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79至84頁、偵十卷第51至5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霓、傅申瑞、葉品蓁、蘇素卿、高貴梅、張素梅之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警三卷第91至97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警十卷第61至64頁、警十七卷第95、96頁、併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99至204頁、併偵四卷第169頁),復有如前述三、所述之文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邱進益自108年12月25日起,受「周潤發」之指示,除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以供他人匯入款項,被告黃宇禎因而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供人匯款;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初某日,除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外,並向被告蔡新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供人匯款;被告覃湘婷於109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供人匯款;同案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除提供自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邱進益供人匯款外,另向同案被告蔡名揚、楊宗展2人收取其等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邱進益;蘇垣齊於109年1月初某日,收取同案被告莊志誠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時有層層轉帳情形,被告邱進益復獲「周潤發」通知後,自行或各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或照看提款情形(各被告參與及分工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提款人將款項提出後,交由被告邱進益轉交「阿軍」。

3、嗣經李安霓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經被告覃湘婷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於同年3月10日17時15分許,拘提被告邱進益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於同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拘提被告胡慧美時,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㈡被告邱進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1、關於收購帳戶之緣由部分,被告邱進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賣豬肉,有1位綽號 「收仔」(台語)的朋友在經營網路賭博,所以幫他從謝詔寓那邊收取徐佩吟及蔡名揚的帳戶,每個帳戶2萬5,000元,我從中抽3,000元,但不知「收仔」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嗣於109年3月31日警詢中則供稱:我於108年4月在北京認識綽號「周潤發」的大陸人士,他說是經營博奕事業,我與「周潤發」拆帳方式是只要臺灣有人入帳並提領出來,車手及收水將贓款拿到我手上,當天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6、87頁);再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於去年(即108年)11月在大陸認識「周潤發」,他想要做臺灣的博奕工作,問我是否可以收帳戶給他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19至220頁),而就其所稱經營博奕事業及委託其收購帳戶之人究係「收仔」,還是「周潤發」、認識「周潤發」之日期究係108年4月或11月,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者,依其供述,除經「周潤發」口述及隨意看一下「周潤發」出示之網頁資料外,並未前往「周潤發」所謂之博奕公司查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19頁、併警二卷第17頁),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邱進益為81年次,從事肉販工作,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周潤發」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被告邱進益卻未加以詳細查證,故其所稱為他人經營博奕事業收購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邱進益除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時指示被告黃宇禎、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前往提款,並指示被告謝詔寓、鄭其山照看提款,且支付對價予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謝詔寓、鄭其山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警十二第87頁、警二十卷第9頁、偵一卷第24、25、54頁、偵二卷第221至228頁),而被告邱進益固然經營豬肉攤,衡情應不至於忙碌到自己無暇依照「周潤發」之指示前往提款,而需交由多人代為前往提款之程度,亦無為此多支付代價之必要。況倘「周潤發」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匯款予「周潤發」者,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罪之人,「周潤發」要無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周潤發」本可自行提款成功,而少有風險。反觀邱進益自承:只要在臺灣地區有款項匯入並「領取成功」,我每天可以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9頁),並委由被告謝詔寓、鄭其山照看他人領款情形,可證「周潤發」委由被告邱進益提款,將有提款失敗之風險。申言之,就算「周潤發」欲隱匿金流,亦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多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其原來之員工,另行約定高額報酬,僱用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願意透露綽號予被告邱進益,卻委由其提領款項,再層轉業者之理。併參諸被告邱進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提供黃宇禎、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蔡新福、楊宗展、莊志誠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與交款之上手「阿軍」相互間亦不認識,又未向「阿軍」收取任何收據、憑證,足見被告邱進益既參與其中,然不敢只以自己之帳戶供匯款,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周潤發」、「阿軍」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邱進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肉販工作,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180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何況,被告邱進益於109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加入大陸機房詐騙,我只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再匯給大陸機房的成員綽號「周潤發」,「周潤發」只要知道有被害人遭詐騙,就會於當天聯繫我,我就會指揮車手將匯入的款項臨櫃提款等語(見警十二第86頁),益證被告邱進益知悉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3、從而,被告邱進益依指示提供自己及被告蔡新福、楊宗展、莊志誠之帳戶,並使用被告黃宇禎、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提供之帳戶,進而指揮被告黃宇禎、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覃湘婷提領詐欺贓款、指揮被告謝詔寓、鄭其山照看他人提款情形,復收取、轉交該等款項,藉此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邱進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邱進益辯稱:只有洗錢及賭博犯意云云,均非可採㈢被告黃宇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1、關於被告黃宇禎提領款項之性質部分,證人即被告邱進益於偵查中 供稱:黃宇禎幫我領錢,我沒有告訴她這是什麼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且被告黃宇禎於偵查中陳稱:鄭其山有1次交錢給邱進益,我有在場,但邱進益沒說是什麼錢,另胡慧美要我轉交給邱進益的10萬元,我問是什麼錢,邱進益都不跟我說等語(見偵十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黃宇禎辯稱:邱進益告訴我說提領的錢是博奕的錢云云,已非無疑。

2、關於被告邱進益之資力部分,被告黃宇禎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從108年底開始與邱進益交往,在一起快半年,他以賣豬肉維生,沒有賺很多錢,我覺得他沒有本事賺到這麼多錢,他的錢多的有點奇怪,他很頻繁的拿到錢,這些錢可能有問題等語(見偵十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黃宇禎認識被告邱進益時,被告邱進益僅係1位平凡的肉販,只有普通收入,經由交往後認為以被告邱進益之才幹,不可能經常會有大筆金錢收入,被告邱進益之金錢來源顯有問題甚明;參以被告黃宇禎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冰店服務業,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應時有所聞,應可知悉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在此情形下,被告黃宇禎仍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代被告邱進益向被告胡慧美收取款項,更堪認其應能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係擔任者車手工作無訛。何況,被告黃宇禎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與被告邱進益共同犯詐欺之事實(見偵十卷第50頁),益徵被告黃宇禎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黃宇禎在此集團內曾收取被告胡慧美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邱進益,並曾多次陪同被告邱進益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阿軍」之男子,業經被告黃宇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九卷第51、59、61頁、偵十卷第48頁),足見被告黃宇禎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被告邱進益外,尚有數人,故被告黃宇禎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被告謝詔寓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1、被告謝詔寓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2月4日9時,徐佩吟開車載蔡名揚到達台新銀行,邱進益用微信向我詢問徐佩吟與蔡名揚是否抵達,我告知道到達後,隨即有1名年輕男子(應係被告鄭其山)走過來說他是邱進益叫來的,該名年輕男子就聯絡邱進益說要領多少,邱進益說等我問上面要領多少再用打字告訴那位年輕人,年輕人會轉知我,5分鐘後,那位年輕人說要領132萬元,要我陪蔡名揚進去領款,領完錢,那位年輕人叫我開車載他繞一圈再回到原地,然後才下車騎車離開;我擔任收簿手及指示蔡名揚、徐佩吟臨櫃領款各1次的酬勞共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是從被告謝詔寓之上開供述可知,於109年2月4日上午由同案被告蔡名揚臨櫃領款之現場及附近,共有被告謝詔寓、鄭其山、徐佩吟及蔡名揚4人,且提領金額係被告邱進益臨時通知被告鄭其山轉告被告謝詔寓,並由被告謝詔寓陪同案被告蔡名揚提款,而於取款後先行支開同案被告徐佩吟、蔡名揚及刻意在附近繞行,核與詐騙集團首腦躲藏在幕後利用車手提款,避免降低自身被查獲之風險,並於確認被害人匯款數額後,再通知車手提款,且為保萬無一失,另行指派1人照看車手提款,並於得款後,先行支開車手,減低同時遭查獲而被車手指認機會,並給予參與者高額報酬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被告謝詔寓行為時已2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遊艇製造業,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而為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應時有所聞,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在此情形下,被告謝詔寓仍然依被告邱進益指示監督他人提款,更堪認其應能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係擔任者車手工作無訛。何況,被告謝詔寓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與被告邱進益、徐佩吟、蔡名揚等人共同犯詐欺之事實(見偵三卷第21頁),益證被告謝詔寓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謝詔寓在此集團內曾收取被告徐佩吟、蔡名揚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並依被告鄭其山轉達被告邱進益之指示,監督同案被告蔡名揚、徐佩吟提款,業經被告謝詔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12頁、偵三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謝詔寓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被告邱進益外,尚有數人,故被告謝詔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㈤被告鄭其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關於收取被告覃湘婷所領取20萬元之性質及過程部分,被告鄭其山於109年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包你發娛樂城跟1位叫做「萬金銀行」的玩家交易,我在遊戲內公告要賣遊戲幣,這位玩家以20萬元向我購買1152萬的遊戲幣,由我先將遊戲幣給他,然後隔天在陽明路上某間銀行會有1位女子拿錢給我等語(見併警三之一卷第5至7頁);嗣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改稱:邱進益於109年1月7日接近中午時以微信聯絡我,叫我去陽明路上的高雄銀行,等會有1位女子會拿20萬元給我,請我去監督,她領完錢看到我,就把錢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8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故被告鄭其山辯稱所收取之款項與博奕有關,已有可疑。

2、關於被告邱進益資力部分,被告鄭其山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邱進益是國中同學,他是在賣豬肉,我覺得他這種領錢的方式很奇怪,我沒見過這種領錢方式,他本身應該沒有辦法從事博奕遊戲買賣等語(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可見被告鄭其山憑其與被告邱進益多年交情,業已知悉被告邱進益無能力及資力經營博奕事業,並懷疑被告邱進益之金錢來源不明無誤;參以被告鄭其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而為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既已知悉被告邱進益之取款模式與常情迥異,且提領款項應與博奕無關,而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提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鄭其山應可知悉被告覃湘婷等人提領之款項,來自於不法所得。何況被告鄭其山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與被告邱進益共同詐欺之事實(見偵四卷第21頁),益證被告鄭其山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鄭其山在此集團內負責收取同案被告徐佩吟、蔡名揚、被告覃湘婷交付之贓款,並轉達被告邱進益之指示予提款車手,業經被告鄭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四卷第20頁),足見被告鄭其山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被告邱進益外,尚有數人,故被告鄭其山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㈥被告胡慧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

1、關於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緣由部分,被告胡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邱進益是我國中學長,我認識他十幾年了,當時我需要錢養小孩,於109年初把蔡新福中信銀行帳戶交給邱進益;我當時缺錢,他說要幫助我,所以我一共交付3個帳戶給他,邱進益付給我共3萬元;於109年2月6日、9日幫邱進益提款,各獲利1,000元,另同年月29日幫邱進益去郵局提款,獲得酬勞1,000元,同日去數家超商提款,獲得酬勞2,000元,同年3月2日、6日、9日幫忙提款,各獲得酬勞2,000元,我幫邱進益領太多次錢了,地點記不太清楚,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造成來路不明資金進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並承認為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見警九卷第9至18頁,偵十卷第41至45頁,併偵五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胡慧美與被告邱進益固然為認識多年的老友,但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至3月間,1次向被告胡慧美取得3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多次指示被告胡慧美代為提款,其次數多到被告胡慧美已不復記憶,且每次提款至少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舉顯然逾越一般好友偶然性的提供帳戶或幫忙提款之程度;參以被告胡慧美行為時已2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前開工作經驗,自知悉一般工作須付出諸多心力及勞力,方能換取相當之報酬,然其本案只單純將甚為容易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錢,即可賺取高額代價,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甚明。

2、縱如被告胡慧美於審理時所述,被告邱進益係對其諉稱經營賭博遊戲場,而以掩飾、隱匿金流為由,要求其提領款項等情屬實,可知被告胡慧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應能預見被告邱進益可能隱瞞背後真實目的,其又與被告邱進益熟識,對被告邱進益之職業知之甚詳,自無從盡信被告邱進益所謂提領賭資之說法。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資料,當為被告胡慧美所知悉,卻仍提供自己及被告蔡新福之帳戶予被告邱進益,被告胡慧美即可瞭解被告邱進益係在徵求人頭帳戶,既然係屬人頭帳戶,自無從連結、追查至所謂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則該等業者又何需以此曲折方式委請他人提領。且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胡慧美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胡慧美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胡慧美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邱進益,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胡慧美在此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給被告邱進益,並依被告邱進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邱進益或黃宇禎,業據被告胡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九卷第9至18頁),足見被告胡慧美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被告邱進益外,至少尚有被告黃宇禎,故被告胡慧美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㈦被告覃湘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1、關於提供帳戶給被告邱進益及前往提領20萬元之緣由部分,被告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高雄銀行帳戶大約於108年12月申辦,我原本不認識「益仔」(台語,即被告邱進益),是「益仔」向我老公(即同案被告邱育謙)借帳戶,應該是邱育謙把我的提款卡交給他,並使用我的微信加他為好友,後來「益仔」直接密我,要我微信加「火車快飛」(即被告鄭其山)為好友後,把我們拉進同一個群組,並請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幫他領錢;我有用微信與「益仔」聯絡過,我幫「益仔」領了20萬元當天,「火車快飛」有給我1、2千元等語(見併警3-1卷第13至16頁、第19、20頁、警三卷第66至68頁、併偵3-1卷第18、19頁、第85至91頁),可見被告覃湘婷前往提領該20萬元之前,業與被告邱進益以微信聯繫,並與被告邱進益、鄭其山成立群組,復依被告邱進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款,且獲得報酬1至2千元,而涉入甚深,尚非單純信賴同案被告邱育謙所言為真即前往提款之人;參以被告覃湘婷行為時已滿20歲,從事直播工作,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而為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等情,應時有所聞,應可知悉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在此情形下,竟全然未確認「益仔」所提之工作內容,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來源及聯絡資訊等基本資料的情形下,即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邱進益並代為領款,堪認被告覃湘婷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覃湘婷在此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給被告邱進益,並依被告邱進益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其山,業據被告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併警3-1卷第13至16頁、第19、20頁、併偵3-1卷第18、19頁、第85至91頁),足見被告覃湘婷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被告邱進益外,至少尚有被告鄭其山,故被告覃湘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㈧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均屬犯罪組織成員,且被告邱進益係指揮犯罪組織者,其餘被告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於108年2至3月間,有如下之分工:⑴被告邱進益負責與詐騙機房聯繫、提供自己之帳戶、自行或指揮成員收購帳戶、招募提款車手、分派車手提款任務、指示下屬照看車手提款、自行擔任提款車手、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⑵被告黃宇禎提供帳戶、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⑶被告謝詔寓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監督車手提款;⑷被告鄭其山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上繳;⑸被告胡慧美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上繳。

2、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再者,被告邱進益招募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同案被告徐佩吟、蔡名揚等人參與該集團,並指揮其等領款或照看領款,被告邱進益即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覃湘婷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

㈨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均成立一般洗錢罪,理由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坦承一般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覃湘婷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由被告邱進益或即被告「車手」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徐佩吟、蔡名揚、胡慧美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復由被告邱進益將之轉交「阿軍」以層轉上手,均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㈩蘇垣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蔡新福(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犯行):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蘇垣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邱進益於109年1月初某日,問我有無有多餘的帳戶借他供匯入賭資所用,我遂詢問莊至誠後,在邱進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上之豬肉攤處,將莊志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交給邱進益,當天晚上邱進益拿1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莊至誠,忘記我因此獲利多少等語(見警二十一卷第12、13頁、院二卷第23頁);被告蔡新福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跟胡慧美之前是男女朋友,會一起去邱進益經營之豬肉攤,因而認識邱進益;於109年2月間某日,邱進益透過胡慧美轉知要借用我的帳戶供賭博的錢匯入,並要給我3萬元酬勞,我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胡慧美,但我跟胡慧美說那3萬元算是幫忙她的,所以我沒有跟胡慧美拿這筆錢等語(見見警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02)。

3、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斯時分別為23歲、35歲,且均為國中畢業,另被告蘇垣齊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蔡新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180頁),可見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均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且知悉一般工作須付出諸多心力及勞力,方能換取相當之報酬。佐以縱使被告邱進益以經營博奕事業需要借用帳戶為名義,然其本質仍屬有償使用帳戶,所支付報酬亦明顯超過一般物品租用對價,堪認被告蘇垣齊、蔡新福當時僅著眼於被告邱進益應允支付之報酬,對於被告邱進益收取帳戶後是否確實供作合法使用抑或違法使用並不在意,一般人處於被告蘇垣齊、蔡新福相同情況,應可預見對方係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價而取得可供財產犯罪使用之帳戶,參照前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蘇垣齊、蔡新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蘇垣齊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蔡新福係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固記載被告蔡新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載被告所涉幫助行為,其正犯均達三人以上,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蔡新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揭犯罪事實記載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誤載)。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僅能證明被告蘇垣齊收取同案被告莊志誠之帳戶交付被告邱進益,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復無被告蘇垣齊有詐欺告訴人等、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帳或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垣齊朋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所得款項僅為介紹租借帳戶之獲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蘇垣齊主觀上係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蘇垣齊係將同案被告莊志誠之帳戶直接交付被告邱進益,另被告蔡新福則將個人帳戶交由被告胡慧美轉交被告邱進益,嗣後雖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莊志誠、蔡新福該等帳戶行騙,然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而關於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僅有邱進益及胡慧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邱進益、胡慧美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本院縱認邱進益、胡慧美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蘇垣齊、蔡新福之犯意,當以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所接觸之人即邱進益、胡慧美為限。準以,即不能認定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曾與邱進益、胡慧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而卷內對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依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對於邱進益、胡慧美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蘇垣齊、蔡新福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並於110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3日雄檢榮德109偵6025字第1100002510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9頁),為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邱進益、鄭其山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宇禎、謝詔寓、胡慧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⑴被告邱進益所為,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黃宇禎所為,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⑶被告謝詔寓所為(附表二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⑷被告鄭其山所為,①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⑸被告胡慧美所為,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⑹被告覃湘婷所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⑺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蘇垣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及被告蔡新福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邱進益、鄭其山、覃湘婷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共同被告徐佩吟、蔡名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邱進益、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邱進益、胡慧美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關係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邱進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另招募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覃湘婷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繼續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3、被告鄭其山、覃湘婷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黃宇禎、謝詔寓、胡慧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邱進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黃宇禎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鄭其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胡慧美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蔡新福所為一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上述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邱進益所犯上開5罪、被告黃宇禎、鄭其山所犯上開2罪、被告胡慧美所犯上開4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4256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害人為李安霓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移送併辦被告蔡新福部分(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致張素梅匯款),與起訴部分(即提供前揭帳戶致傅申瑞、葉品蓁匯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另按,依當前詐騙分工細緻,擔當詐騙話務之成員多半將機房設於他處甚或海外,與從事提領贓款之成員多係互不相識,乃法院辦理詐騙案件所已知之事實。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遭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等人係擔任詐騙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未必得以預見進行詐騙話務成員施用之具體詐術,由卷內證據,亦未見行為人有經手何等公文書或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自稱為檢察官、警察、金融中心主任之行為,自無從逕認其等對於詐騙話務人員佯為公務員對被害人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2頁),附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蘇垣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新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蘇垣齊、蔡新福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蘇垣齊、蔡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見院三卷第14頁),爰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3、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

㈩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1、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由被告邱進益招募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黃宇禎、胡慧美、覃湘婷進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謝詔寓、鄭其山則收取贓款或照看他人領款;被告蘇垣齊、蔡新福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他人或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進益作為犯罪之用,均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甚值非難。

2、角色分工部分,①被告邱進益在此集團中屬於指揮者,為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高於被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蘇垣齊、蔡新福;②被告謝詔寓、鄭其山擔任照看他人提款或收取贓款角色,顯然居於較不容易遭查獲角色,於組織中層級較高於被告黃宇禎、胡慧美、覃湘婷,情節較被告黃宇禎、胡慧美、覃湘婷為重。③被告黃宇禎、胡慧美、覃湘婷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均為提款行為,且被告胡慧美所提款項涉及4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5),被告黃宇禎所提款項涉及2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3),被告覃湘婷所提款項涉及1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是被告胡慧美之情節重於被告黃宇禎,被告黃宇禎之情節重於被告覃湘婷。④被告蔡新福所提供之帳戶涉及3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3、6),被告蘇垣齊所提供之帳戶涉及1名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且與其提供之帳戶有關之詐騙金額較低,故被告蔡新福所造成之損害高於被告蘇垣齊。⑤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邱進益、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覃湘婷之不法所得分別為5萬5,000元、3萬元、6,000元、3萬元、1,000元;被告黃宇禎、蔡新福並無不法所得;被告蘇垣齊不法所得則為1萬元(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

3、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蘇垣齊、蔡新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而非全然否認犯罪事實;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覃湘婷則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一併慮及被告謝詔寓、胡慧美、覃湘婷坦承提供帳戶、提款或照看他人提款等客觀事實。兼衡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原諒。

4、再衡酌:①被告邱進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肉販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女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②被告黃宇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冰店服務業,已離婚,育有二名字女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③被告謝詔寓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④被告鄭其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2,500元至3,000元,未婚但育有小孩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⑤被告胡慧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日薪1,300元,已婚並懷孕中,配偶正在服刑中,所以住在工作地點之宿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⑥被告覃湘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扶養二名小孩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告蘇垣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⑧被告蔡新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院三卷第180、341頁),認就各案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邱進益,再依序為被告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黃宇禎、覃湘婷;就幫助犯部分,對被告蔡新福宣告高於被告蘇垣齊之刑為適當。

5、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胡慧美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至3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在本案犯行中,被告邱進益居於指揮角色,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胡慧美聽從被告邱進益指揮領款、收款或照看他人領款角色等情,就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胡慧美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邱進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宣告被告邱進益之刑度,不符緩刑條件;宣告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之刑度雖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迄今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其等之悔意,亦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認被告黃宇禎、鄭其山、覃湘婷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附此敘明。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①在被告邱進益處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二卷第103頁),為被告邱進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邱進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院一卷第393頁),且該支手機內確有銀行存摺封面、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照片、與謝詔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足認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邱進益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至在被告邱進益處扣得另支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二卷第103頁),被告邱進益辯稱該支手機係與家人聯繫所用(見院一卷第393頁),經警方針對該支手機內容蒐證,確未見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有該支手機內電磁紀錄之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在被告胡慧美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見警九卷第35頁),及在被告覃湘婷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1本,分別為被告胡慧美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3、4(中華郵政鳳山郵局)、5(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所用之物、覃湘婷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在謝淳祺處扣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見警九卷第99頁)、在廖凌玉處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屬謝淳祺、廖凌玉所有,且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審金訴卷第133、1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邱進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邱進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周潤發」拆帳方式是只要臺灣有入帳並提領出來,車手及收水有將贓款拿到我手上,當天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警十二卷第87頁),而被告就下述提款日期,均有提領成功並取得款項(雖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提款84萬3,000元後加以侵占,惟當日徐佩吟亦有提領成功並將款項交付邱進益),是以被告邱進益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提款日期為同年1月7日);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提款日期為同年2月3日、4日、5日、6日、7日);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提款日期為同年2月28日、29日);④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領款日期為同年3月2日);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提款日期為同年3月6日、9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詔寓之犯罪所得被告謝詔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擔任收薄手及照看蔡名揚、徐佩吟臨櫃提款只有收取3萬元的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謝詔寓犯罪所得為6萬元,無非係以邱進益於偵訊時證述:謝詔寓拿徐佩吟、蔡明展、楊宗展的存摺給我,我總共給他9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24頁),而徐佩吟證述其只有拿到共3萬元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然邱進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給徐佩吟共3萬元及給謝詔寓3萬元當幫忙我收人頭帳戶之酬勞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此與被告謝詔寓辯稱只有獲利3萬元部分相符,益顯邱進益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謝詔寓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3、被告鄭其山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其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向覃湘婷收款及照看蔡名揚領錢,各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21頁),核與邱進益證述鄭其山前往照看蔡名揚領錢時有拿到2,000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24頁),可證被告鄭其山每次收款或照看他人取款可獲利2,000元無訛。是被告鄭其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覃湘婷收款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看徐佩吟、蔡名揚領款各1次,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胡慧美之犯罪所得被告胡慧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我交付蔡新福帳戶共拿到3萬元,蔡新福說要幫我,所以拿到錢要給我使用;於109年3月2日當天,我得到報酬2,000元,於109年3月6日、9日提領款項後,我共獲得4,000元酬勞等語(見警九卷第13、16頁),核與邱進益證述:胡慧美收取蔡新福帳戶給我,我拿3萬元給胡慧美,我不知道她是否有轉交給蔡新福;她幫我領一次錢我會給他2,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十卷第42頁、警二十卷第9頁),是認被告胡慧美提供一個帳戶予邱進益可以獲利3萬元,提領款項每天可以獲利2,000元,其本案共交付3個帳戶予邱進益,應於邱進益第一次使用該等帳戶時,視為被告胡慧美即有交付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按其提領款項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計算式:提供自己中華郵政帳戶、蔡新福中信銀行帳戶共獲利6萬元+於109年2月6日、7日提領款項2日共獲利4,000元=6萬4,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利用蔡新福之帳戶提領款項2日);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提領款項1日);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計算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獲利3萬元+於109年6月6日、9日提領款項2日共獲利4,000元=3萬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覃湘婷之犯罪所得被告覃湘婷於偵訊時供陳:我提領款項20萬元後,邱進益有叫鄭其山給我1、2千元等語(見併偵3-1卷第91頁),核與邱進益前揭證述:會給代為提領款項者酬勞等語相符,依據較為有利被告覃湘婷之認定,應認被告覃湘婷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蘇垣齊之犯罪所得被告蘇垣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忘記收莊志誠的帳戶給邱進益之獲利金額為多少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意即被告蘇垣齊亦坦承有因此獲得利益,審酌邱進益於偵訊時證述:收取莊志誠之人頭帳戶後,我給蘇垣齊2萬元,要他和莊志誠朋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27頁),佐以莊志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帳戶交給蘇垣齊後,過一陣子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警二十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蘇垣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禎、蔡新福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3、24頁),併予指明。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邱進益辯稱提領後收受後已轉交上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等人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仍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

七、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併辦意旨書中,雖載稱告訴人傅申瑞於109年2月7日,有轉帳1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名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而同案被告蔡名揚前揭帳戶確有一筆1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見警五卷第50頁),然由告訴人傅申瑞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10萬元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見併警一卷第16、24頁、併偵1-3卷第40、43、44、65頁),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亦未曾敘及該筆款項(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垣齊、覃湘婷加入邱進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垣齊、覃湘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垣齊拿取莊志誠帳戶交予邱進益使用,被告覃湘婷則提供帳戶予邱進益使用,並聽從邱進益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霓、傅申瑞之證述、及莊志誠、被告覃湘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蘇垣齊、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被告蘇垣齊本案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垣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被告覃湘婷部分,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據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覃湘婷有受邱進益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鄭其山轉交邱進益而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覃湘婷有參與別次詐欺犯行或與其他被告接觸,且告訴人李安霓僅有一次匯款行為,是難認被告覃湘婷主觀上認知其係參與一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綜上,本應對被告蘇垣齊、覃湘婷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蘇垣齊、覃湘婷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就被告胡慧美、邱進益詐欺被害人張素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瀚濤、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負責事務 名下帳戶帳號 1 邱進益 ①自108年12月25日起,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周潤發」聯繫,指揮其餘被告收簿、提款。②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己提款。③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由「阿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2 黃宇禎 ①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己提款。 ②擔任提領被告莊志誠名下郵局帳戶之取款車手。 ③收取被告胡慧美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3 謝詔寓 ①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收取被告徐佩吟所提供之被告徐佩吟、蔡名揚2人台新銀行名下帳戶,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②照看被告徐佩吟、蔡名揚2人提款。 無 4 鄭其山 自109年1月7日起,照看並收取被告徐佩吟、蔡名揚、覃湘婷3人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邱進益。 無 5 胡慧美 ①於109年2月初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109年2月6日起自己提款。 ②於109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蔡新福收取其名下帳戶。 ③擔任提領蔡新福名下帳戶之取款車手。 ①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②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6 覃湘婷 於109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109年1月7日自己提款。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7 徐佩吟 ①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自109年2月5日後開始自己提款。 ②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向被告蔡名揚、楊宗展2人收取其等名下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8   蔡名揚 於109年2月3日前某日,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109年2月3日後開始自己提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   邱謙 於109年1月初某日,收取覃湘婷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後,交予邱進益使用。 無 10 蘇垣齊 於109年1月初某日,收取莊志誠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被告邱進益使用。 無 11 楊宗展 於109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外,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予被告徐佩吟供匯款使用。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2  蔡新福 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名下右列帳戶予胡慧美供匯款使用。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13  莊志誠 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路邊,以1萬元之價格將自己名下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由蘇垣齊轉交邱進益。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轉交情形 主文  1 李 安 霓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蔣誠銘」、「陳律師」等人,自108年9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17日,陸續向李安霓佯稱:因為認購股票,請李安霓擔任人頭,但須李安霓繳納稅金云云,致李安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09年1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覃湘婷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由不詳之人自被告覃湘婷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邱進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覃湘婷於109年1月7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陪同在場之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湘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申瑞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政南警員」、「張清雲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傅申瑞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3日網路轉帳96萬3,000元、95萬7,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②於109年2月4日網路轉帳62萬元、70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51萬元、48萬3,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48萬元、75萬9,000元、63萬3,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⑤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51萬元、83萬5,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97萬1,000元、60萬1,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⑥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0萬元、53萬元、44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1299萬8,000元) ①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62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月3日1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62萬元。  ②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2萬8,000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11時許,在被告謝詔寓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④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監督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⑤-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謝淳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5,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謝淳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⑤-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7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黃宇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即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6日1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交付予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⑥-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13萬元、44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⑴約定轉帳10萬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被告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⑵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10時9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5萬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⑵約定轉帳20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其中10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領取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被告黃宇禎於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2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詔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慧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品蓁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澤」,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日,陸續向葉品蓁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弈網站系統漏洞進行投注獲利,惟須匯款作為遊戲儲值云云,致葉品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28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②於109年2月29日網路轉帳8萬元、6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前揭帳戶。  (以上合計18萬5,000元) ①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4萬5,000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②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0時32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ATM提款8萬3,000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葉品蓁匯款6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3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9時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④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29日19時3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ATM提款3萬元後交付予給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胡慧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素卿卿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DHC客服人員」、「土地銀行陳主任」等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日,陸續向蘇素卿及其子張詠竣佯稱:因張詠竣DHC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繳納5,800元,倘若欲解除資格,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蘇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09年3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88萬5,123元至被告楊宗展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素卿匯款至被告楊宗展左揭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約定轉帳88萬5,000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3月2日11時25分、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提領5,000元、臨櫃提領8萬8,000元;再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79萬2,000元後,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慧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貴梅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林凱文」,自109年2月20日至109年4月13日間,陸續向高貴梅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弈網站系統漏洞進行投注獲利,惟須匯款作為遊戲儲值云云,致高貴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3月6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9年3月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前揭帳戶。  (以上合計30萬元) ①被告胡慧美於109年3月6日1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②被告胡慧美於109年3月9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邱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慧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素梅 詐騙集團不詳男子自稱「陳建」,於109年2月間某日向張素梅佯稱:中香港千萬元彩券,須先匯款100萬元方得以領取云云,致張素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3月3日11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②於109年3月9日10時26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52萬元) ①張素梅匯款至被告蔡新福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30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同日13時6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②張素梅匯款至胡慧美左揭帳戶後,再由被告胡慧美於同日11時58分許,提領22萬元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對邱進益、胡慧美之併辦不合法 
附表三: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6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5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0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0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8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3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5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065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7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5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400號卷 警十二卷  1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100號卷 警十三卷  1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900號卷 警十四卷  1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000號卷 警十五卷  16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800號卷 警十六卷  17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600號卷 警十七卷  18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6600號卷 警十八卷  1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7700號卷 警十九卷  20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39000號卷 警二十卷  2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70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22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6900號卷 警二十二卷  2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30709300號卷 警二十三卷  24 屏警分偵字第1091007120號卷 警二十四卷  25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 他一卷  26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 他二卷  2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一 偵一卷  2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二 偵二卷  2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 偵三卷  3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 偵四卷  3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 偵五卷  3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 偵六卷  3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 偵七卷  3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 偵八卷  3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 偵九卷  3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 偵十卷  3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 偵十一卷  3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偵十二卷  3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 偵十三卷  40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 偵十四卷  41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0號卷 偵十五卷  4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十六卷  4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卷 偵十七卷  4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 偵十八卷  4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 偵十九卷  46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 偵二十卷  47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31號卷 偵二十一卷  4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 偵二十二卷  4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 偵二十三卷  50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 偵二十四卷  51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 偵二十五卷  52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 偵二十六卷  5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 偵二十七卷  5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 偵二十八卷  55 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4號卷 數採一卷  56 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45號卷 數採二卷  57 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 併警1卷  5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 併偵1-1卷  59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 併偵1-2卷  60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偵1-3卷  61 橋頭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48號卷   62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98400號卷 併警二卷  6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 併偵二卷  6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70700號卷 併警3-1卷  6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368600號卷 併警3-2卷  66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710號卷 併他3-1卷  67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1028號卷 併他3-2卷  68 高雄地檢09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 併偵3-1卷  69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 併偵3-2卷  70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 併偵四卷  7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 併偵五卷  72 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 併警六卷  73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 併偵6-1卷  7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 併偵6-2卷  75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 偵聲一卷  76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二卷  7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 聲羈卷  78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卷 審訴卷  79 本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一 院一卷  80 本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號卷二 院二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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