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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婷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洪有宗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59號、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丙○○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庚○○、收取該編號所載價金,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庚○○施用。

㈢、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並收取價金。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起訴書誤載為高美金,應予更正)並收取價金。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經丁○○、丙○○同意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253頁、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2至114頁、第35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49至251頁、卷二第53至54頁、第70至71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及被告2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67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7頁、第259至265頁〕,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認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庚○○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看起來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38頁),堪認庚○○之真意係形容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稀少,約係供施用之份量而已,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或價格,僅能從丁○○之利益,認定為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更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且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案固無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各次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何、數額若干,但依前說明,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載各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則其等必定可從中獲利,始願不辭辛勞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出面交易,且被告2人均掌握毒品交易之管道,自任毒品之出賣者,得自主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丁○○更供稱其可自毒品上游處獲得毒品施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其就附表一編號4復願意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㈢、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偵訊時已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見偵一卷第103頁),復已坦承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管道(即附表一編號5犯行,管道詳後述),足認丁○○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丁○○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丁○○於販賣海洛因之同時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之罪行,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第4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丁○○。

2、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丁○○。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丁○○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2、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附表一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丁○○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丁○○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誤認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轉讓禁藥犯行應分論併罰;編號5、6各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1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2月,並均諭知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但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遭撤銷假釋,殘刑1年6月又1日;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②至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後駁回確定,接續①之殘刑後執行。又因⑦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後駁回確定,與前②至⑥所定之刑接續執行,10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遭撤銷假釋,殘刑8月又3日。復因⑧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⑨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述②至⑥之殘刑執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科表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固有差異,但丙○○經長時間在監執行,並2次假釋出監,卻均於假釋期間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本次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再度犯罪,所犯之罪更非輕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丙○○仍未能悔改並自我節制,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項亦有明文。查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5;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別合於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實務固已變更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案係針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事實,同時該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情形而發,與本案係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審諸實務目前所持見解,仍係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於上開見解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有法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仍屬輕罪之刑罰規定,已為重罪之主刑所吸收而無從適用,是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僅能依販賣毒品罪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之偵審自白,僅能於量刑時納入犯後態度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3、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本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但仍必須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⑴丁○○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毒品來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是己○○、編號4是綽號「大頭」的甲○○、編號5是辛○○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戊○○打電話給我時,我住在己○○那裡,我是直接跟己○○講,沒有留下對話或通話紀錄。編號4是庚○○打電話後,我跟庚○○直接過去甲○○家中找他,沒有留下對話或通話紀錄。編號5是壬○○打電話後,我再打LINE給辛○○,但我無法提供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卷二第71頁),已可見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確有向己○○等人拿取或購買毒品之事證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固於110年5月25日、同年8月25日分別函覆本院稱:己○○與丁○○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於109年8月29日為林園分局查獲,業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鳳山分局監聽丁○○門號期間,已有掌握丁○○向辛○○購買毒品情事,進而對辛○○執行通訊監察且查獲,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至甲○○部分,因庚○○已供稱其並未向甲○○購買,故未詢問甲○○等語,有該局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案件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7頁、卷二第21頁),甲○○亦無與丁○○交易海洛因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書可參,更足認定附表一編號5之來源並未查獲,辛○○縱為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亦非因丁○○之供述而查獲。

③至己○○固於109年2月27日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丁○○,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己○○前科紀錄在卷可按。惟依丁○○所供與己○○交易之時間,均在接獲戊○○之電話後,方當面向己○○拿取,則其向己○○購買或拿取之時間點,應在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之後,是該次交易同難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

④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丁○○之供述,即難認各該編號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有因丁○○供出而查獲。

⑵丙○○部分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編號6之毒品來源為黃晉輝(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然其於本院供稱:我是接到壬○○電話後就直接去找黃晉輝拿,我沒有打電話,我也不清楚黃晉輝實際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初已難憑相關對話、通聯紀錄或交易地點等佐證丙○○供述之真實性,並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黃晉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復經鳳山分局函覆稱:本案偵辦期間,即已於109年11月間2度聲請核發搜索票,均遭本院以犯嫌不足予以駁回,故未能查得上游黃晉輝,有鳳山分局110年1月29日、同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卷二第19頁),同無從認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來源,有因丙○○供出而查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2人均不合於上述減刑條件,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⑴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丁○○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均非甚鉅,價值則介於500元至7,500元間,編號4之販賣價格雖較高,但仍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丁○○所犯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⑵審諸丁○○及丙○○所犯編號5、6各罪,固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2人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2人就編號5、6各罪,均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5、據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先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編號4之販賣價金除達7,500元外,丁○○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加劇毒品擴散,尤應非難。另丁○○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丙○○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其2人之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丁○○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部分同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與其2人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而酌予減輕,暨丁○○為國中肄業,先前無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丙○○為國中肄業,先前打零工,月收入2、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丁○○販賣之時間介於109年3、7月間,期間雖非甚長,但販賣次數達5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分別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價格亦介於500元至7,500元間,且販賣之頻率尚稱密集,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丁○○所有,由被告2人共同持用,並由被告2人以之分別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通話,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警二卷第8、6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時顯示之IMEI碼,與扣案手機之IMEI碼,僅第15碼不同,前14碼均相同,故可判定為同1支行動裝置)在卷可稽,該手機即屬被告2人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2人對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2人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編號1之粉末,丁○○於警詢時供稱:該包粉末實係葡萄糖,會驗出海洛因成分可能是我施用時用吸管不慎摻入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丙○○於警詢及本院供稱:該包粉末為葡萄糖,是我跟丁○○施用時拿來添加的,可能是施用時摻到海洛因,我們販賣時沒有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而附表三編號1之粉末檢品,送驗後均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7頁〕,堪信丁○○、丙○○所述並非無據,既無其餘事證可認該粉末確為用供販賣之海洛因或販賣時有一併使用該粉末摻入,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至5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就丁○○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話內容                  │                      │                │
│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                        │                      │                │
├──┼────┼────┼──────────┼────────────┼───────────┼────────┤
│ 1  │ 丁○○ │109年3月│戊○○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戊○○:096│1、戊○○警詢、偵訊之 │丁○○販賣第一級│
│(即│        │2日16時3│所持右列手機,撥打張│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0分後某 │惠婷所持其父親張國璋│通話對象(B)丁○○:098│   頁、第122至123頁、 │柒年玖月。      │
│書附│        │時      │申辦、插用右列門號之│0000000                 │   偵一卷第12至1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一├────┼────┤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 │⑴                      │   。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戊○○ │高雄市林│,相約向丁○○購買價│通話時間:109年3月2日16 │2、本院核發之戊○○通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園區文化│值800元之海洛因,張 │時23分2秒(簡訊)       │   訊監察書、認可函、 │捌佰元沒收,於全│
│    │        │街「鴨肉│惠婷乃於左列時、地交│A→B                    │   員警職務報告及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蘭」攤販│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阿妹麻煩一下我這裡有錢,│   監察譯文等(見警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對面    │包予戊○○,並收取80│麻煩妳了,謝謝          │   卷第132頁、本院卷一│,追徵其價額。  │
│    │        │        │0元價金。           │                        │   第59至106頁)。    │                │
│    │        │        │                    │⑵                      │3、戊○○前案紀錄(見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3月2日16 │   本院前科卷第65至75 │                │
│    │        │        │                    │時25分47秒              │   頁)。             │                │
│    │        │        │                    │B→A                    │                      │                │
│    │        │        │                    │B(女聲):你要還我多少 │                      │                │
│    │        │        │                    │   。                   │                      │                │
│    │        │        │                    │A:我這裡800。          │                      │                │
│    │        │        │                    │B:800好,那要去哪裡跟你│                      │                │
│    │        │        │                    │   拿?                 │                      │                │
│    │        │        │                    │A:還是要去鴨肉店這裡。 │                      │                │
│    │        │        │                    │B:都可以,看你,不然你 │                      │                │
│    │        │        │                    │   在夾娃娃機那裡等我好 │                      │                │
│    │        │        │                    │   了。                 │                      │                │
│    │        │        │                    │A:哪裡?               │                      │                │
│    │        │        │                    │B:快到鴨肉蘭那裡的對面 │                      │                │
│    │        │        │                    │   。                   │                      │                │
│    │        │        │                    │A:我鈴一下你就出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3月2日16 │                      │                │
│    │        │        │                    │時30分55秒              │                      │                │
│    │        │        │                    │A→B                    │                      │                │
│    │        │        │                    │(響鈴一聲)            │                      │                │
├──┼────┼────┼──────────┼────────────┼───────────┼────────┤
│ 2  │ 丁○○ │109年3月│戊○○先於右列時間以│監察對象(A)戊○○:096│1、戊○○警詢、偵訊之 │丁○○販賣第一級│
│(即│        │4日10時5│前,以不詳方式聯繫張│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6分後某 │惠婷,後丁○○以其父│通話對象(B)丁○○:098│   、124頁、偵一卷第13│柒年捌月。      │
│書附│        │時      │親張國璋申辦、插用右│0000000                 │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一├────┼────┤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1 │通話時間:109年3月4日10 │2、本院核發之戊○○通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戊○○ │高雄市林│扣案手機與戊○○所持│時56分41秒              │   訊監察書、認可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園區文化│右列手機聯繫,相約郭│B→A                    │   員警職務報告及左列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街「鴨肉│國能向丁○○購買價值│B(女聲):豐哥。       │   監察譯文等(見警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蘭」攤販│500元之海洛因,張惠 │A:找你。               │   卷第132頁、本院卷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對面    │婷乃於左列時、地交付│B:你要還我多少錢?     │   第59至106頁)。    │,追徵其價額。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A:麻煩你一下,還你500,│3、戊○○前案紀錄(見 │                │
│    │        │        │予戊○○,並收取500 │   我受不了了。         │   本院前科卷第65至75 │                │
│    │        │        │元價金。            │B:好,一樣那裡。       │   頁)。             │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B:好。                 │                      │                │
├──┼────┼────┼──────────┼────────────┼───────────┼────────┤
│ 3  │ 丁○○ │109年3月│戊○○先於右列時間以│監察對象(A)戊○○:096│1、戊○○警詢、偵訊之 │丁○○販賣第一級│
│(即│        │10日8時3│前,以不詳方式聯繫張│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6分後某 │惠婷,後丁○○以其父│通話對象(B)丁○○:098│   頁、第125至126頁、 │柒年捌月。      │
│書附│        │時      │親張國璋申辦、插用右│0000000                 │   偵一卷第13至1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一├────┼────┤列門號之附表二編號1 │⑴                      │   。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戊○○ │高雄市林│扣案手機與戊○○所持│通話時間:109年3月10日8 │2、本院核發之戊○○通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 │        │園區文化│右列手機聯繫,原相約│時35分24秒              │   訊監察書、認可函、 │陸佰元沒收,於全│
│    │        │街「鴨肉│戊○○向丁○○購買價│B→A                    │   員警職務報告及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蘭」攤販│值1,000元之海洛因, │A:喂,我那部分可以先給 │   監察譯文等(見警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對面    │但丁○○無足夠毒品可│   我們嗎?             │   卷第132頁正背面、本│,追徵其價額。  │
│    │        │        │供交易,乃調整為購買│B(女聲):你們不要過來 │   院卷一第59至106頁)│                │
│    │        │        │價值600元之海洛因, │   ,我過去好了。       │   。                 │                │
│    │        │        │丁○○並於左列時、地│A:你要拿過來嗎?       │3、戊○○前案紀錄(見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B:人還沒來我還在等。   │   本院前科卷第65至75 │                │
│    │        │        │1包予戊○○,並收取6│A:要等多久,他現在很難 │   頁)。             │                │
│    │        │        │00元價金。          │   過。                 │                      │                │
│    │        │        │                    │B:再等。               │                      │                │
│    │        │        │                    │A:好,看怎樣你打過來。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3月10日8 │                      │                │
│    │        │        │                    │時36分40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女聲):我這邊不夠, │                      │                │
│    │        │        │                    │   我拿2張而已。        │                      │                │
│    │        │        │                    │A:他說要10張。         │                      │                │
│    │        │        │                    │B:人還沒來我還在等。   │                      │                │
│    │        │        │                    │A:6張也好。            │                      │                │
│    │        │        │                    │B:好。                 │                      │                │
├──┼────┼────┼──────────┼────────────┼───────────┼────────┤
│ 4  │ 丁○○ │109年7月│庚○○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丁○○:098│1、庚○○偵訊及本院審 │丁○○販賣第一級│
│(即│        │8日14時 │所持右列手機,撥打張│0000000                 │   理時之證述(見警二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34分後某│惠婷所持其父親張國璋│通話對象(B)庚○○:096│   卷第139至142頁、偵 │捌年肆月。      │
│書附│        │時      │申辦、插用右列門號之│0000000                 │   一卷第89至90頁、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一├────┼────┤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 │⑴                      │   院卷二第37至39頁)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庚○○ │丁○○位│,相約以7,500元向張 │通話時間:109年7月8日14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4) │        │於高雄市│惠婷購買重量約8分之 │時26分46秒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柒仟伍佰元沒收,│
│    │        │林園區龔│1錢(約0.5公克)之海│B→A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厝路51巷│洛因,丁○○乃於左列│B:喂。                 │   見警二卷第144頁、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號住處│時、地交付上揭重量之│A:怎樣。               │   187至18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1包予庚○○, │B:妳在大頭那邊沒?     │3、庚○○前案紀錄(見 │。              │
│    │        │        │並收取7,500元價金。 │A:沒。                 │   本院前科卷第85至91 │                │
│    │        │        │丁○○再無償提供數量│B:妳在哪裡?           │   頁)。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A:你自己找。           │                      │                │
│    │        │        │庚○○施用。        │B:蛤。                 │                      │                │
│    │        │        │                    │A:自己去找。           │                      │                │
│    │        │        │                    │B:自己找,妳說那個。   │                      │                │
│    │        │        │                    │A:哪裡?               │                      │                │
│    │        │        │                    │B:蛤。                 │                      │                │
│    │        │        │                    │A:多少,你跟我說多少就 │                      │                │
│    │        │        │                    │   好。                 │                      │                │
│    │        │        │                    │B:八。                 │                      │                │
│    │        │        │                    │A:蛤。                 │                      │                │
│    │        │        │                    │B:八一。               │                      │                │
│    │        │        │                    │A:喔,我問一下,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B:蛤。                 │                      │                │
│    │        │        │                    │A:我去問。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7月8日14 │                      │                │
│    │        │        │                    │時34分53秒              │                      │                │
│    │        │        │                    │A→B                    │                      │                │
│    │        │        │                    │B:怎樣?               │                      │                │
│    │        │        │                    │A:七五。               │                      │                │
│    │        │        │                    │B:蛤。                 │                      │                │
│    │        │        │                    │A:七五。               │                      │                │
│    │        │        │                    │B:嘿拉,在哪裡?       │                      │                │
│    │        │        │                    │A:在我家。             │                      │                │
│    │        │        │                    │B:蛤。                 │                      │                │
│    │        │        │                    │A:在我家。             │                      │                │
│    │        │        │                    │B:小聲點,丟猴。       │                      │                │
│    │        │        │                    │A:過來拿。             │                      │                │
│    │        │        │                    │B:我要騎過去了。       │                      │                │
├──┼────┼────┼──────────┼────────────┼───────────┼────────┤
│ 5  │ 丁○○ │109年7月│壬○○(起訴書同誤載│監察對象(A)丁○○:098│1、壬○○警詢、偵訊之 │丁○○販賣第二級│
│(即│        │19日22時│為高美金,應予更正)│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61│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4分後某│於右列時間以公用電話│通話對象(B)壬○○:07-│   、165頁、偵一卷第66│伍年參月。      │
│書附│        │時      │撥打丁○○所持其父親│0000000                 │   至6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一├────┼────┤張國璋申辦、插用右列│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壬○○ │高雄市小│門號之附表二編號1扣 │通話時間:109年7月19日21│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5) │        │港區民益│案手機,相約與丁○○│時46分28秒              │   見警二卷第169頁、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路64巷24│見面交易毒品,2人於 │B→A                    │   187至18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弄3號旁 │左列時、地見面後,張│A:喂妳好。             │3、壬○○前案紀錄(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太祖│惠婷便交付重量不詳之│B:阿妹,我們出來吃個飯 │   本院前科卷第77至83 │,追徵其價額。  │
│    │        │宮廟」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 │   好嗎?               │   頁)。             │                │
│    │        │        │美金,並收取1,000元 │A:好,我等下過去。     │                      │                │
│    │        │        │價金。              │B:要幾分?             │                      │                │
│    │        │        │                    │A:差不多20分吧。       │                      │                │
│    │        │        │                    │B:喔。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7月19日22│                      │                │
│    │        │        │                    │時24分8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我到了。         │                      │                │
│    │        │        │                    │B:到了就在那。         │                      │                │
│    │        │        │                    │A:我這。               │                      │                │
│    │        │        │                    │B:妳在廟那裏。         │                      │                │
│    │        │        │                    │A:嘿。                 │                      │                │
│    │        │        │                    │B:喔。                 │                      │                │
├──┼────┼────┼──────────┼────────────┼───────────┼────────┤
│ 6  │ 丙○○ │109年7月│壬○○於右列時間以公│監察對象(A)丁○○:098│1、壬○○警詢、偵訊之 │丙○○販賣第二級│
│(即│        │24日21時│用電話撥打丁○○所持│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63│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19分後某│其父親張國璋申辦、插│通話對象(B)壬○○:07-│   至164頁、偵一卷第65│期徒刑伍年肆月。│
│書附│        │時      │用右列門號之附表二編│0000000                 │   至6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二├────┼────┤號1扣案手機,原欲向 │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壬○○ │丙○○位│丁○○購買甲基安非他│通話時間:109年7月24日20│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於高雄市│命,由丙○○於右列時│時50分26秒              │   見警二卷第167至168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林園區龔│間接聽電話後,同意親│B→A(由丙○○接聽,下稱│   頁、第187至18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厝路51巷│自與壬○○見面交易毒│C)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1號住處│品,壬○○亦因先前已│C(男聲):喂妳好。     │3、壬○○前案紀錄(見 │,追徵其價額。  │
│    │        │        │見過丙○○而知其與張│B(女聲):要找妳出來喝 │   本院前科卷第77至83 │                │
│    │        │        │惠婷之關係,便同意與│   咖啡。               │   頁)。             │                │
│    │        │        │丙○○交易,2人於左 │C:妳誰啊?             │                      │                │
│    │        │        │列時、地見面後,洪有│B:你跟她說喝咖啡,她就 │                      │                │
│    │        │        │宗便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知道了。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美 │C:人家找妳喝咖啡,妳知 │                      │                │
│    │        │        │金,並收取1,000元價 │   道嗎,我老婆也不知道 │                      │                │
│    │        │        │金。                │   妳是誰,要找妳喝咖啡 │                      │                │
│    │        │        │                    │   ,妳誰?             │                      │                │
│    │        │        │                    │B:就要吃飯那個。       │                      │                │
│    │        │        │                    │C:喔,要吃飯那個。     │                      │                │
│    │        │        │                    │B:嘿啦。               │                      │                │
│    │        │        │                    │C:妳在哪裡?           │                      │                │
│    │        │        │                    │B:在哪裡她知道。       │                      │                │
│    │        │        │                    │C:在哪裡她知道。       │                      │                │
│    │        │        │                    │B:嘿阿。               │                      │                │
│    │        │        │                    │C:她沒車,我們車子撞壞 │                      │                │
│    │        │        │                    │   了,我們車禍。       │                      │                │
│    │        │        │                    │B:這樣。               │                      │                │
│    │        │        │                    │C:妳在哪裡?           │                      │                │
│    │        │        │                    │B:我在。               │                      │                │
│    │        │        │                    │C:小港逆。             │                      │                │
│    │        │        │                    │B:嘿阿。               │                      │                │
│    │        │        │                    │C:喔,妳下來一下,我們 │                      │                │
│    │        │        │                    │   沒車。               │                      │                │
│    │        │        │                    │B:你們在哪裡。         │                      │                │
│    │        │        │                    │C:林園。               │                      │                │
│    │        │        │                    │B:我就是林園過來。     │                      │                │
│    │        │        │                    │C:靠腰,妳下來沒馬上打 │                      │                │
│    │        │        │                    │   給我們。             │                      │                │
│    │        │        │                    │B:我就找不到電話打。   │                      │                │
│    │        │        │                    │C:有拉,妳過來林園港阿 │                      │                │
│    │        │        │                    │   埔國小這。           │                      │                │
│    │        │        │                    │B:這樣。               │                      │                │
│    │        │        │                    │C:我起來幫妳拿,拿給妳 │                      │                │
│    │        │        │                    │   。                   │                      │                │
│    │        │        │                    │B:喔好啊。             │                      │                │
│    │        │        │                    │C:現幾點。             │                      │                │
│    │        │        │                    │B:看妳幾點到。         │                      │                │
│    │        │        │                    │C:現快9點。            │                      │                │
│    │        │        │                    │B:看妳幾點會到。       │                      │                │
│    │        │        │                    │C:下來,妳下來,我兒子 │                      │                │
│    │        │        │                    │   還沒回來,我現等我兒 │                      │                │
│    │        │        │                    │   子回來。             │                      │                │
│    │        │        │                    │B:喔,我過去林園跑一趟 │                      │                │
│    │        │        │                    │   ,太那個。           │                      │                │
│    │        │        │                    │C:不會,在沿海路路邊。 │                      │                │
│    │        │        │                    │B:我知道但是太,好啦我 │                      │                │
│    │        │        │                    │   過去。               │                      │                │
│    │        │        │                    │C:我在港埔國小。       │                      │                │
│    │        │        │                    │B:好啊。               │                      │                │
│    │        │        │                    │C:好啊,妳到打給我,裡 │                      │                │
│    │        │        │                    │   面有電話,你多久到? │                      │                │
│    │        │        │                    │B:我還要加油差不多要半 │                      │                │
│    │        │        │                    │   小時。               │                      │                │
│    │        │        │                    │C:好啊。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9年7月24日21│                      │                │
│    │        │        │                    │時19分56秒              │                      │                │
│    │        │        │                    │B→A                    │                      │                │
│    │        │        │                    │C:喂妳好。             │                      │                │
│    │        │        │                    │B:我人到了。           │                      │                │
│    │        │        │                    │C:我在港埔國小這裡。   │                      │                │
│    │        │        │                    │B:在哪裡?             │                      │                │
│    │        │        │                    │C:港埔國小,沿海路旁邊 │                      │                │
│    │        │        │                    │   港埔國小,派出所這間 │                      │                │
│    │        │        │                    │   國小。               │                      │                │
│    │        │        │                    │B:對阿。               │                      │                │
│    │        │        │                    │C:我站在路邊,妳沒看到 │                      │                │
│    │        │        │                    │   我?                 │                      │                │
│    │        │        │                    │B:妳說哪裡有電話,我看 │                      │                │
│    │        │        │                    │   不到電話。           │                      │                │
│    │        │        │                    │C:港埔這裡。           │                      │                │
│    │        │        │                    │B:好啦,我現騎過去。   │                      │                │
│    │        │        │                    │C:腳包起來就是。       │                      │                │
│    │        │        │                    │B:我騎紅色機車。       │                      │                │
│    │        │        │                    │C:我站在路邊,妳看我包 │                      │                │
│    │        │        │                    │   這樣就是了。         │                      │                │
│    │        │        │                    │B:喔。                 │                      │                │
│    │        │        │                    │C:我有受傷喔。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1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109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     丁○○     │警一卷第27頁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                    │
│    │35號SIM卡1張)             │一段256號4樓查扣。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1  │粉末檢品2包,檢驗後均含微 │109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     丁○○     │警一卷第27頁、偵二卷│
│    │量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8│,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丙○○     │第77頁              │
│    │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空│一段256號4樓查扣。    │                │                    │
│    │包裝總重0.94公克,因毒品純│                      │                │                    │
│    │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                      │                │                    │
│    │料。                      │                      │                │                    │
├──┼─────────────┼───────────┼────────┼──────────┤
│ 2  │針筒8支                   │        同上          │     丙○○     │警一卷第27頁        │
├──┼─────────────┼───────────┼────────┼──────────┤
│ 3  │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7頁        │
├──┼─────────────┼───────────┼────────┼──────────┤
│ 4  │吸食器2組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7頁        │
├──┼─────────────┼───────────┼────────┼──────────┤
│ 5  │L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7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