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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張澄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澄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揭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賴世傑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待命或短程搭載其友人黃品澔(原名:黃弘毅,另行審結)向他人收取款項,卻能領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賴世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友人黃品澔所拿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亦參與黃品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擔任黃品澔之司機,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各地向被害人拿取款項。賴世傑並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品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至9日之期間,先由不詳之機房人員陸續以電話聯絡陳秋月,該機房人員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無證據證明賴世傑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部分,詳後述),並向陳秋月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領款項出來」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8千元並裝入塑膠袋內,再放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住家旁之花盆。同時,黃品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肥肥」之人之指示拿取款項,由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上開處所拿取款項後,再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車站某處交給年籍不詳之「新竹范冰冰」,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再接續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相同之話術使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提領88萬7千元後,以塑膠袋將現金包好置於同上址住家花盆旁,再由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前往該處取款後,再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車站,再轉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麥當勞2樓的男廁內某處交給年籍不詳之「新竹范冰冰」,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二、張澄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初透過暱稱「讚」、「天使」之人,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工作(俗稱收水),而與黃品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賴世傑同基於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世傑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部分,詳後述),由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向楊秀惠誆稱:「因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毒品案,帳戶內資金不明,須提領出來當保證金」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楊秀惠手機內(無證據證明張澄郁、賴世傑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後述),致楊秀惠陷入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35萬元,旋至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與福建街巷口等待。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品澔至該處拿取款項,由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五福一路、金門街口,由黃品澔下車步行,於同日14時33分許,由黃品澔在前揭巷口向楊秀惠拿取上開135萬款項後,返回停車處,再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站,再經張澄郁(暱稱新竹范冰冰)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男廁內。黃品澔將該款項放置於男廁內,張澄郁將該款項提走,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讚」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臺北市歸綏戲曲公園(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及歸綏街口)內交給不詳之人,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三、張澄郁於109年11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待命將於當日向黃品澔收取詐欺款項。惟黃品澔、賴世傑等人因於同年11月12日參與詐欺楊秀惠,經楊秀惠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賴世傑及黃品澔等人,故其等2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願意配合警追查收款之人。於109年11月13日,暱稱「肥肥」之人傳訊息通知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待命,因而黃品澔及賴世傑等人配合警方偵查行動依約至左營高鐵站待命。另一方面,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時許,機房人員以電話聯絡陳秋月,再向其佯稱需再提領現款交出等語,張澄郁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候指示收款,然因警即時告知陳秋月已掌握該集團犯行,請其配合追查上手,故陳秋月答應配合演出,並於同日12時許,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領出假鈔並交給黃品澔,黃品澔再由賴世傑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至臺北站,再由張澄郁指示黃品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男廁,由黃品澔將上開假鈔款項放置於男廁內並通知警埋伏該處,張澄郁出面取款時,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張澄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假鈔(玩具假鈔)1包。

四、案經楊秀惠及陳秋月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賴世傑、張澄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世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世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品澔只跟我說是線上博弈的款項,我只是基於陪伴朋友單純開車載黃品澔到指定地點收取博弈款項,我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錢,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世傑於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品澔前往取款,再開車搭載黃品澔前往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復於黃品澔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後,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接回黃品澔;且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秋月、楊秀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陳秋月、楊秀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出如事實所示之現金,復由同案被告黃品澔以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同案被告黃品澔、張澄郁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賴世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或為其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83頁),且核與證人黃品澔、張澄郁、陳秋月、楊秀惠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警一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警一卷第57至62頁,警一卷第63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澄郁、黃品澔與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邱月枝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5至81、85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世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關於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部分,被告賴世傑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警詢中供稱:109年10月中旬第1次陪黃品澔搭高鐵去新北市鶯歌向朋友拿東西,但那次沒有拿到車資;又於109年10月中旬陪同黃品澔搭高鐵去鶯歌找朋友拿東西,黃品澔有給我3,700元補貼我原先出的車資;再於109年10月中旬與黃品澔搭高鐵到雲林,黃品澔要我到路邊等他拿取款項後,再一起搭高鐵到臺北,黃品澔叫我到高鐵站附近等他拿錢給朋友後,再一起搭高鐵回高雄,高鐵的車資都是黃品澔付的;另於109年10月底與黃品澔搭高鐵到臺南,我在臺南市玉井區指定地點附近的7-11等他拿取款項,再一起搭高鐵到臺北,要我在高鐵附近等他交錢給朋友後,再一起搭高鐵回高雄,共2次與黃品澔到臺南市玉井區拿取款項;然後是109年11月4日,我開車載黃品澔到高雄市前金區育才街這次;而後是109年11月初,黃品澔要我駕駛自小客車RCF-6771號載他到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附近的指定地點,黃品澔下車到對方門口拿取款項,我再載他到高鐵站;隔幾天後,黃品澔約我到同一個地點拿取款項(以上2次即為本案向被害人陳秋月收款);然後是109年11月13日,我開我的自小客車BAA-9827號載黃品澔到高雄市五福路附近的指定地點拿取款項,由黃品澔下車拿取款項,之後一樣載黃品澔到高鐵站(即為本案向被害人楊秀惠收款)。我只有第一次陪黃品澔去新北市鶯歌區拿取款項時沒有拿到車資,如果有與黃品澔一起搭乘高鐵到臺北的車資(約1萬2700元),都是由黃品澔支付的,剩下在高雄市載黃品澔去拿款項的車資,黃品澔是給我約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且核與同案被告黃品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15至25頁、35至37頁、偵一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317至32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3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

⑵依上可知,被告賴世傑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總共陪同黃品澔前往各處取款9次(即新北市鶯歌區2次、雲林1次、臺南市玉井區2次、高雄市前金區育才街1次、前鎮區二聖一路2次、苓雅區金門街1次),且被告賴世傑確實有因此獲得利益。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被告僅係單純陪同黃品澔取款,就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的判斷,已足以令人質疑。參以被告賴世傑亦自承:我從事中古車買賣10幾年了,如果買車的人要付款給我,卻說要我去臺北拿款項,我會請他直接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顯見被告賴世傑有相當社會經驗,知悉若係合法款項通常可使用匯款之方式交付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跑長途親自交款予他人。又被告賴世傑稱:109年10月間黃品澔即向其表示欲從事收款跑腿工作,其曾提醒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且就黃品澔於向楊秀惠取款後如何處理,被告賴世傑於警詢中陳稱:他(即黃品澔)當時拿著一個紙袋,要我載他去高鐵左營站那邊,然後黃品澔搭乘15時許的高鐵至臺北交給公司;他後來有跟我說拿到臺北車站附近的新光三越內,交給一個不詳人士,我獲得4,6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8頁),可知被告賴世傑本即懷疑黃品澔要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其又實際知悉黃品澔將取得款項長途跋涉拿至臺北交付不詳之人乙事,而被告賴世傑僅自高雄市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短程搭載黃品澔至左營高鐵站,即獲取4,600元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其對於同案被告黃品澔拿取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一事,理當有所預見。

⑶被告賴世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賴世傑於審理中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黃品澔通常是開車或租車在左營高鐵站待命,等到黃品澔收到電話指示,由賴世傑開車載黃品澔到指定下車地點取款,黃品澔再回車上,由賴世傑載黃品澔去左營高鐵站坐高鐵北上交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被告與黃品澔當時係處於待命中、隨時等候指示取款的狀態甚明。且若是拿取博弈的款項,不管是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或是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給錢的人與收錢的人雙方彼此之間都是心知肚明的,事先早已講好何時給錢、收錢,自不應出現如本案提領時所呈現「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等狀況,故被告賴世傑與黃品澔取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拿取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狀況不符。反之,正因拿取的是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是否被騙?何時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放置後,是否及時發現而報警,致詐欺集團詐騙之心血付諸東流?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等未知之變數,才需要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隨時待命、當被害人放置款項之後,車手就要馬上前去取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走款項,此等情節正與被告賴世傑與黃品澔取款時所呈現「處於待命中、隨時要去取款」等狀態相符。

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賴世傑認為所收取是線上博弈款項,如「明星三缺一」、「包你發娛樂城」、「星城ONLINE」、「老子有錢」等線上遊戲網站或app儲值的錢或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惟若係線上遊戲之儲值,玩家通常僅需以線上儲值、線上電子支付方式進行即可,何須與遊戲公司人員約見面交付大額現金,並再由專人自高雄親自送去臺北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此種設立金流斷點之方式為之?縱使係線上博奕遊戲公司內部款項之流通,依常理亦僅須透過匯款方式即可,其所辯護不符常情,尚不足採取。

③綜上,綜觀整體收款之過程,同案被告黃品澔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且與拿取博弈或其他賭博款項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賴世傑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社會詐騙案件充斥之現象應有相當之認識,則對於同案被告黃品澔所拿取、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其辯稱係為拿取的博弈款項,顯不可採。

⑷又被告賴世傑於審理中自陳:我於109年11月前約半年至1年左右認識黃品澔,是朋友出去介紹認識的,他有介紹朋友跟我買車,想說跟他出去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45頁),可知被告賴世傑與同案被告黃品澔間並非相識多年、情感深厚之朋友,彼此間已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況且,同案被告黃品澔上開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被告賴世傑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賴世傑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賴世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賴世傑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於108年10至11月間,有如下之分工:①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②被告張澄郁及綽號「新竹范冰冰」之人負責向被告黃品澔收取詐騙之現金;③被告黃品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轉交上手;④被告賴世傑陪同或開車搭載黃品澔向被害人收款,及開車接送黃品澔搭乘高鐵與返家。

⑵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賴世傑、黃品澔、張澄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足見被告賴世傑確實參與「新竹范冰冰」、被告黃品澔、張澄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誤。依此,被告賴世傑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待命或短程搭載其友人黃品澔向他人收取款項,卻能領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可預見其友人黃品澔所拿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並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⒋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賴世傑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賴世傑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賴世傑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賴世傑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世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澄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澄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黃品澔、賴世傑、楊秀惠、陳秋月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澄郁部分)、楊秀惠指認黃品澔之照片、交付現金之紙袋外觀與交付現金地點照片、被告黃品澔取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澄郁、黃品澔與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楊秀惠LINE對話截圖、陳秋月提領之假鈔及紙袋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67至73、85至87、103至119、127至135、137至149、151、152、161、162頁,偵一卷第9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假鈔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張澄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澄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其2人、黃品澔、「新竹范冰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讚」、「天使」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賴世傑、張澄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事實、,分別為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世傑部分

⒈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賴世傑雖先後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許搭載黃品澔向陳秋月收取詐欺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就被害人陳秋月2次受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賴世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世傑事實所為,與黃品澔、「新竹范冰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所為,與黃品澔、張澄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世傑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傑本案所為係陪同同案被告黃品澔前往取款,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被告賴世傑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2位、被告賴世傑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僅有4,600元(詳下述),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賴世傑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賴世傑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賴世傑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張澄郁部分

⒈核被告張澄郁所為,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澄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張澄郁事實所為,與賴世傑、黃品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張澄郁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紅皮卷第29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澄郁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事實自白(見本院卷第37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是被告張澄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裁量時合併評價洗錢罪因自白減輕之情形。

⑶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澄郁事實之犯行,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張澄郁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澄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賴世傑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陳秋月、楊秀惠分別受有高達130餘萬元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賴世傑於集團中屬下游之受支配角色,且獲利有限,復衡酌被告賴世傑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賴世傑所犯各罪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張澄郁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使犯罪難以追訴,並使告訴人楊秀惠受有高達13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楊秀惠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楊秀惠並願給予其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91頁),復衡酌被告張澄郁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澄郁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賴世傑、張澄郁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賴世傑部分

⒈被告賴世傑取得之報酬為4,600元,業據被告賴世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此部分業經扣案(即扣案物附表一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賴世傑所有,且係與同案被告黃品澔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賴世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7頁),雖被告賴世傑辯稱未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警一卷第45頁),然黃品澔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賴世傑應係使用該手機與黃品澔聯繫接送事宜,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賴世傑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賴世傑之報酬),既已由同案被告黃品澔或被告張澄郁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賴世傑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澄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張澄郁所有之詐騙工具,業據被告張澄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張澄郁辯稱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不予沒收。

⒊本案遭被告張澄郁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張澄郁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張澄郁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張澄郁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假鈔一批,係檢警為蒐證被告張澄郁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澄郁之意,非屬被告張澄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賴世傑如前揭事實有罪部分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賴世傑、張澄郁如前揭事實有罪部分外,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而被告賴世傑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賴世傑、張澄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世傑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張澄郁則辯稱:我不知詐欺集團會以使用偽造的公文書犯案等語。

㈣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會以前揭方式方式為之。而被告賴世傑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另被告張澄郁則負責擔任收取款項工作(俗稱收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有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陳秋月、楊秀惠之行為,是被告賴世傑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手法係以前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另被告張澄郁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手法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均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賴世傑、張澄郁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成立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世傑、張澄郁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世傑、張澄郁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賴世傑、張澄郁上開所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賴世傑-109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供述用途及出處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被告賴世傑供稱為其本人所有(警一卷第45頁)。  2 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被告賴世傑供稱是同案被告黃品澔給的車錢(警一卷第47頁)。 
附表二:
張澄郁-109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供述用途及出處  1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被告張澄郁供述為其所有之詐騙工具(警一卷第7頁)。  2 假鈔壹批(玩具鈔票) 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被告張澄郁供述為其所有,但與犯罪無關 (警一卷第7頁)。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42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 偵三卷 7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偵四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 偵五卷 9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80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卷 審金卷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