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樹旻
徐六龍
袁瑞祥
呂僑洲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2號、110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樹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六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瑞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事實
一、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及王美斐(葉怡君及王美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某時加入綽號「天下」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竟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葉怡君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入住以袁瑞祥名義登記入住之鳥巢頂級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鳥巢飯店),等候詐欺集團指示。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行政人員、警官「陳偉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予葉月霞,佯稱其涉及槍枝毒品案件,須配合調查帳戶云云,致葉月霞陷於錯誤,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袁瑞祥、葉怡君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指派林樹旻假冒為檢警人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新光路28巷口,向葉月霞收取34萬元,林樹旻收取財物後,隨即交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予葉月霞,得手後林樹旻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返回鳥巢飯店,並將34萬元交予葉怡君,袁瑞祥與林樹旻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葉怡君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上繳所屬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㈡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葉怡君及王美斐先於109年8月14日11時前某時,先入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高雄85大樓某房等候詐欺集團指示。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臺中地檢署林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鄧碧容,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發二次傳票未到,再不到案會發佈通緝,必須盡快處理名下戶頭涉及洗錢防制法之金錢往來,避免成為詐欺共犯云云,致鄧碧容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裝於牛皮紙袋內,並將牛皮紙袋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涼亭椅子上,隨即離開。嗣葉怡君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指派林樹旻、徐六龍、呂僑洲前往上開地點,由徐六龍監督,林樹旻及呂僑洲負責取走牛皮紙袋後,再返回高雄85大樓,並將牛皮紙袋交予袁瑞祥及葉怡君,袁瑞祥即給付2萬元予林樹旻作為報酬,林樹旻再給付5,000元予呂僑洲作為報酬,葉怡君則給付5000元予袁瑞祥作為報酬。袁瑞祥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美斐、呂僑洲,其2人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袁瑞祥。葉怡君、袁瑞祥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林樹旻、徐六龍,2人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35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多間銀行操作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35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補充編號35),得手後,2人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葉怡君,提款每達15萬元,葉怡君即給付5000元予袁瑞祥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即由葉怡君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月霞、鄧碧容分別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旻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訊(偵一卷第315至3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被告徐六龍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訊(偵一卷第295至30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被告袁瑞祥於警詢(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訊(偵一卷第261至2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19 7、271、299、317頁);被告呂僑洲於警詢(警二卷第31至35頁)、偵訊(偵一卷第279至28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271、299、3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斐於警詢(警二卷第12至15頁)及偵訊(偵一卷第247至249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霞於警詢(警一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碧容於警詢(警二卷第1至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且有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37至44頁)、事實欄一㈡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涼亭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5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份(警二卷第52至87、92至95、100至11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鳥巢飯店旅客登記卡1紙(警一卷第45、63頁)、鄧碧容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加入本件綽號「天下」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葉怡君,葉怡君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怡君、王美斐、「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怡君、王美斐,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款項,並由王美斐、呂僑洲、林樹旻、徐六龍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葉怡君,再由葉怡君分配報酬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僑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就事實欄㈠,與同案被告葉怡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呂僑洲就事實欄㈡,與同案被告葉怡君、王美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僑洲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林樹旻、徐六龍如附表二編號4至35,前後提領多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呂僑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又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違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呂僑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起訴,而上開二部分與本件被告4人論罪之洗錢防制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審原金訴卷第269、297頁)後,併為審究論處。
㈤次按林樹旻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88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月【14罪】、2月【1罪】)嗣經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六龍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前科卷內),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樹旻、徐六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2人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袁瑞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呂僑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刑完畢等情,有被告袁瑞祥、呂僑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前科卷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審原金訴卷第299、317頁),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4人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葉怡君、王美斐加入「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提領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4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各別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天下」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林樹旻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徐六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沖壓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袁瑞祥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沖壓員,月收入約1萬7000多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父母;被告呂僑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金訴卷第31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所犯2罪,罪質相同,期間雖異而接近(109年8月10日、14至20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固有參與由綽號「天下」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被告林樹旻、徐六龍已於另案犯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袁瑞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本件既不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不予重複審酌。又本院衡酌被告呂僑洲為求賺外快,而有本件犯行,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呂僑洲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單一罪)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呂僑洲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林樹旻於偵訊供稱:取得贓款後,葉怡君從34萬中當場分1萬5千元給我作報酬(偵一卷第317頁);被告袁瑞祥於偵訊供稱:葉怡君給我3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63頁)。次查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林樹旻於偵訊供承:收取贓款回85大樓後拿到2萬元報酬;另持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獲得6千元報酬等情(偵一卷第319頁);被告徐六龍於偵訊供稱:其持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35所示款項,領完後可獲得3%酬勞(偵一卷第299頁);又依被告袁瑞祥於偵訊供稱:就提領46萬8千元部分,葉怡君有先給我5千元,後來林樹旻、徐六龍領的錢達15萬元,葉怡君就會給我5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67頁),而被告林樹旻、徐六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35號所示款項共計84萬3040元,依此計算,徐六龍取得2萬5291元報酬,袁瑞祥獲得2萬5000元報酬,合計3萬元。被告呂僑洲於本院供稱:被告林樹旻給我報酬5千元等語(審原金訴卷第258頁)。是被告4人取得上開報酬,均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次,就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林樹旻、徐六龍、袁瑞祥、葉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被告林樹旻交予被害人葉月霞持有,自難認尚屬林樹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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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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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林樹旻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㈠所示之犯行│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價額。 │
│ │ ├─────────────┼────────────┤
│ │ │徐六龍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袁瑞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樹旻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㈡所示之犯行│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價額。 │
│ │ ├─────────────┼────────────┤
│ │ │徐六龍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袁瑞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貳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僑洲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款項(新臺幣) │
├──┼──────────────┼───────┤
│1 │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30分 │3萬元 │
├──┼──────────────┼───────┤
│2 │109年8月14日16時31分 │3萬元 │
├──┼──────────────┼───────┤
│3 │109年8月14日16時32分 │3萬元 │
├──┼──────────────┼───────┤
│4 │109年8月15日8時49分 │3萬元 │
├──┼──────────────┼───────┤
│5 │109年8月15日8時55分 │3萬元 │
├──┼──────────────┼───────┤
│6 │109年8月15日8時56分 │3萬元 │
├──┼──────────────┼───────┤
│7 │109年8月15日8時57分 │2萬8000元 │
├──┼──────────────┼───────┤
│8 │109年8月15日8時58分 │3萬元 │
├──┼──────────────┼───────┤
│9 │109年8月16日8時9分 │3萬元 │
├──┼──────────────┼───────┤
│10 │109年8月16日8時10分 │3萬元 │
├──┼──────────────┼───────┤
│11 │109年8月16日8時11分 │3萬元 │
├──┼──────────────┼───────┤
│12 │109年8月16日8時12分 │3萬元 │
├──┼──────────────┼───────┤
│13 │109年8月16日8時13分 │2萬8000元 │
├──┼──────────────┼───────┤
│14 │109年8月17日9時22分 │3萬元 │
├──┼──────────────┼───────┤
│15 │109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
├──┼──────────────┼───────┤
│16 │109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
├──┼──────────────┼───────┤
│17 │109年8月17日9時25分 │3萬元 │
├──┼──────────────┼───────┤
│18 │109年8月17日9時26分 │2萬8000元 │
├──┼──────────────┼───────┤
│19 │109年8月18日8時56分 │2萬5元 │
├──┼──────────────┼───────┤
│20 │109年8月18日8時57分 │2萬5元 │
├──┼──────────────┼───────┤
│21 │109年8月18日8時57分 │2萬5元 │
├──┼──────────────┼───────┤
│22 │109年8月18日8時58分 │2萬5元 │
├──┼──────────────┼───────┤
│23 │109年8月18日8時59分 │2萬5元 │
├──┼──────────────┼───────┤
│24 │109年8月18日9時9分 │2萬5元 │
├──┼──────────────┼───────┤
│25 │109年8月18日9時9分 │2萬5元 │
├──┼──────────────┼───────┤
│26 │109年8月19日3時59分 │3萬元 │
├──┼──────────────┼───────┤
│27 │109年8月19日4時 │3萬元 │
├──┼──────────────┼───────┤
│28 │109年8月19日4時7分 │3萬元 │
├──┼──────────────┼───────┤
│29 │109年8月19日4時8分 │3萬元 │
├──┼──────────────┼───────┤
│30 │109年8月19日4時11分 │2萬8000元 │
├──┼──────────────┼───────┤
│31 │109年8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
├──┼──────────────┼───────┤
│32 │109年8月20日15時21分 │3萬元 │
├──┼──────────────┼───────┤
│33 │109年8月20日15時22分 │3萬元 │
├──┼──────────────┼───────┤
│34 │109年8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
├──┼──────────────┼───────┤
│35 │109年8月20日15時44分 │1005元 │
├──┼──────────────┼───────┤
│合計│ │93萬3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