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修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46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子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子澔、王晨修及同案被告黃昱銘(俟到案後審結)加入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昱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王晨修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張子澔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成員拿取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領得贓款後再交付予集團成員,張子澔、王晨修並可各自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黃昱銘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渠等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張薰木、何一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張子澔復從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昱銘,黃昱銘再搭乘王晨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贓款後交予張子澔,最終由張子澔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何一民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薰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晨修、張子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修於警詢(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0、111、128、132頁);被告張子澔於警詢(警一卷第21至27頁)、偵訊(偵一卷第161至16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11、128、1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6頁)、證人劉政圻於警詢(警一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何一民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薰木於偵訊(偵一卷第237至23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超商及ATM監視錄影畫面、人頭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何一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證人劉政圻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警一卷3、5、33至35、37至38、49、53至67、71頁),林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張薰木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警二卷第67至73、79、81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19、121至125、139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王晨修、張子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車手頭,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開車協助取款及轉交之工作,是被告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昱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前後提領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被告張子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子澔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子澔有詐欺、毒品等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被告張子澔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附表二編號1、2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黃昱銘加入「奔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車手頭,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王晨修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司機,張子澔擔任車手頭,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各可得領款百分之2之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末衡量被告王晨修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5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張子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王晨修、張子澔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均係提領款項、轉交上游,被害對象有張薰木、何一民等2人,犯罪期間尚短(109年3月6日至12日),復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均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張子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車手頭、交通手(司機)、車手各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百分之2、百分之3之報酬(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63頁),依此計算,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各獲得報酬為600元、600元,編號2各獲得報酬為980元、980元,此均為其等之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王晨修雖於警詢、偵訊供承:薪水一天5千元(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196頁)。然其同時供稱:當天也有載姚佰泓領錢15萬元,我除了載黃昱銘外,還有載其他人,我忘記了(偵一卷第196、197頁),是被告王晨修於附表二之日期當司機,尚有載送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是其所稱當天獲得報酬5千元,其意並非專指於附表二編號1、2所得之報酬均為5千元,是就其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1 │附表二編號1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 ├─────────────┼────────────┤
│ │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價額。 │
│ │ ├─────────────┼────────────┤
│ │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領款之時間、地點與│
│ │間 │/被害 │ │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
├──┼───┼───┼─────────┼──────┼─────────┤
│ 1 │109年3│張薰木│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國泰世華銀行│黃昱銘持左列帳戶提│
│ │月11日│(提告)│話,假冒為張薰木之│帳戶(帳號 │款卡於109年3月12日│
│ │21時許│ │姪子名義向張薰木謊│:000-00000 │中午12時27分許,在│
│ │ │ │稱:急需用錢需要借│0000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 │ │ │款等語,致張薰木陷│ │路449、451號全聯福│
│ │ │ │於錯誤,而於109年3│ │利中心大寮店ATM提 │
│ │ │ │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 │款機,提領3萬元。 │
│ │ │ │款新臺幣(下同)3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2 │109年3│何一民│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國泰世華銀行│黃昱銘持左列帳戶提│
│ │月6日 │(未提 │話、LINE,假冒為何│帳戶(帳號 │款卡於109年3月6日 │
│ │上午10│告) │一民之外甥女名義向│:000-000000 │13時45分、46分、47│
│ │時許 │ │何一民謊稱:急需用│441863號)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 │ │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 │區中山東路234巷53 │
│ │ │ │何一民陷於錯誤,而│ │號全家超商鳳山鳳翔│
│ │ │ │於109年3月6日中午 │ │店ATM提款機,各提 │
│ │ │ │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領2萬、2萬、9千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共計4萬9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