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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明慧蔡培彥胡家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告
楊欽彥
被告
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告
謝子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郁茌律師
被告
林青松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洪啟峯
被告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告
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告
李建璋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告
黃建銘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4號、第16671號、第17213號、第2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楊欽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青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賠償」上偽造之「林平志」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洪啟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泊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李建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銘賢為運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欽彥則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王銘賢曾代表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陳O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陳O超乃將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O明處理,惟該批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圍頭灣沿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導致該批鰻苗貨主血本無歸,陳O超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予王銘賢。然王銘賢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陳O超所委託之洪O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陳O超,為達順利向陳O超追討款項之目的,王銘賢乃與鰻苗貨主方代表謝子平事前共同謀畫利用陳O超於同年2月22日自金門來台之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謝子平另委託林青松出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林青松再邀集洪啟峯並透過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李恭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建璋、林泊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陣。謀議既定,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王銘賢司機黃建銘(下合稱王銘賢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於同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載運陳O超及其友人蔡O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下稱鳳山民宅);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合稱林青松此方人馬)先在謝子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左營民宅)聚集,再預先搭乘不知情之舒勺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鳳山民宅外等候,待黃建銘所駕駛車輛一駛入車庫後,立即以其等車輛將車庫大門堵住,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械及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同)強押陳O超、蔡O泉及佯裝不知情之黃建銘上樓,並在一旁監控陳O超、蔡O泉之行動,又要求陳O超、蔡O泉將手機交出不得使用。嗣王銘賢經黃建銘聯繫到場,並稱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楊欽彥到場後,見陳O超、蔡O泉遭現場多人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為協助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亦同意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而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林青松向楊欽彥、王銘賢、陳O超表示須就鰻苗遭查扣一事賠償鰻苗成本價1200萬元後,楊欽彥旋要求陳O超須賠償上開款項三分之二比例即800萬元,林青松並向陳O超恫稱: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等語,又指示在旁的小弟將刀械架在陳O超之頸部。陳O超見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槍在旁監控,無力逃脫,被迫口頭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賠償金並取回其手機當場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之本票,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王銘賢、陳O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陳O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O超。林青松在陳O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謝子平報告此事,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搭乘洪啟峯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鳳山民宅至左營民宅向謝子平回報現況,李恭慶、林泊淵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鳳山民宅(其中李恭慶自此未再返回鳳山民宅),林青松於離開鳳山民宅前尚指示李建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留在鳳山民宅持續看守陳O超、蔡O泉,以防其等逃離現場。

二、嗣洪啟峯、林泊淵先後於110年2月23日4時7分許、7時33分許返回鳳山民宅持續參與看管陳O超、蔡O泉之犯行,林青松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返回鳳山民宅,林青松於同日11時許得知陳O超僅籌到400萬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超,致陳O超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並對陳O超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等語,陳O超被迫繼續籌款,陳O超之親友遂於同日14時前陸續匯款共計682萬元至運達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王銘賢乃將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領出。林青松見款項已籌齊,再向陳O超、蔡O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陳O超、蔡O泉最終於同日14時34分許得以搭車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始獲釋放,應予更正),其等遭拘禁之時間持續共達約21小時。事後林青松、王銘賢、楊欽彥將王銘賢所提領之700萬元款項交給謝子平,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林青松,林青松再將所取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洪啟峯。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所謂警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陳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超、蔡O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李建璋、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365、431、461頁);被告林青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365頁);被告李恭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黃建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欽彥、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461頁);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黃建銘、舒勺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㈡然證人陳O超、蔡O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或因未盡詳細而遺漏部分案發過程,或因院訊時間較警詢時又經過數年而遺忘事發經過細節,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稍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O超、蔡O泉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楊欽彥是否為案發時負責在場與證人陳O超協議賠償金額及與運達公司相關性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264、273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林青松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等詞,或關於是否有將陳O超等人拘禁在鳳山民宅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證人洪啟峯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或就在鳳山民宅有無人手持西瓜刀部分為與警詢中所述不完全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51、253至254、257至25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較具有可信性,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舒勺上、謝子平、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證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泊淵、李建璋於警詢證詞雖與其等於審判中證述不完全相符,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經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恭慶於警詢證詞雖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不同,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欽彥、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舒勺上、謝子平、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楊欽彥而言,證人李恭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欽彥、黃建銘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O超、蔡O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復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O超、蔡O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李建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未指明證人陳O超、蔡O泉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等證詞未經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自屬無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賢固坦承其於陳O超簽完事實欄一所示運輸賠償契約等文書後,有跟被告林青松表示不要讓陳O超離開,此時起與被告林青松等人共犯部分私行拘禁陳O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青松除否認有對陳O超陳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言詞及要求陳O超、蔡O泉交出手機等行為外,坦承其餘犯行;被告洪啟峯、林泊淵雖坦承其等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器械自鳳山民宅1樓將陳O超、蔡O泉強押至2樓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楊欽彥、謝子平、李建璋、黃建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銘賢辯稱:林青松是謝子平委託幫忙來協調處理這個債務,因為謝子平質疑我跟陳O超二人黑吃黑,我希望謝子平找一個人來幫忙協調看這件事情是誰的問題,李恭慶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在現場我不知道;第一天陳O超跟林青松在家裡的時候,我第一時間還沒有到,後來我趕回去家裡時,看到現場有人拿刀架在陳O超脖子上,我當時也愣住了,就打電話請楊欽彥下來協調,後來楊欽彥坐高鐵下來到現場之後馬上說處理事情而已不用這麼複雜,把這些刀、棍子都收起來,因為有人要處理了,林青松這些人自然就將刀子收起來,我就將當初找到的證據給陳O超看,陳O超看完證據就說這件事情都是他船長不對,直接對他,該怎麼賠就怎麼賠,我聽他講這樣,問說我賠400萬,他賠800萬可以嗎,他馬上說好沒問題,那時候還有說有笑的,大家就是這樣快快樂樂的協議,我也說不好意思,他們這邊要求寫保管條、本票,我們就寫給他們沒有關係,反正明天錢匯了之後,他們就會還給我們,他也說好;蔡O泉是跟著陳O超一起來的,我們沒有不讓蔡O泉走,而且林青松要帶多少人、帶多少東西過去,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林青松恫嚇陳O超云云。

㈡被告楊欽彥辯稱:我當天搭高鐵下去到現場已經22時許,我是應王銘賢之邀下去幫忙協調事情,我去到現場時看到陳O超旁邊有很多人,他們講到要處理這個貨款1200萬元,當時還沒有簽本票、保管條那些,對方有拿陳O超出事前後出船的紀錄給他看,他看了以後也知道不用講了並答應要處理,他被恐嚇的這些話我沒有聽到;我不是運達公司的股東,跟鰻魚苗運輸糾紛也完全沒有關係,在我到場之前他們就已談好賠償比例,且我到場時刀槍都還在,我叫他們收起來,他們2分鐘後有收起來云云。被告楊欽彥辯護人則以:楊欽彥對王銘賢個人替不明鰻苗商處理鰻魚苗走私一事,事先並不知悉亦不曾參與,楊欽彥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應王銘賢之電話邀約才從臺北住處搭乘高鐵南下,且楊欽彥是抵達鳳山民宅屋内時,才發現現場有很多人,有人拿刀、槍站在旁邊,楊欽彥沒有參與其他協商,也沒有經手700萬元,對本案並無參與或介入,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楊欽彥辯護。

㈢被告謝子平辯稱:110年2月22日、23日他們談事情的時候,都沒有人告訴我進度,到了22日晚上12點多,我有打語音電話給林青松,我問他事情辦到哪裡,他說正在簽本票,明天要先付400萬元,我說他們事情協調好就好了,是王銘賢要對我負責,他們之間要怎麼處理,我不過問,後來我有等林青松回來,我是說如果事情到這樣就可以,林青松說他辦事我放心,所以我就不敢再往下講;鳳山民宅22日當日發生什麼恐嚇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本件是處理債務問題而已,當初王銘賢是說要讓我知道為何拖那麼久,他要表明說是陳O超不跟他處理,但是陳O超跟不跟他處理不關我的事情,我是貨主,我不要出面,我是對王銘賢,我就請林青松幫忙去瞭解,我也不知道後來這個事情處理過於激烈云云。被告謝子平辯護人則以:謝子平本身係為債務問題請林青松協助出面,與被害人、王銘賢、楊欽彥一同商談清償債務問題;謝子平並不知悉亦未指示林青松要以何方式去處理債務問題,僅係告知林青松,請他協助此筆債務問題而已,謝子平並不知悉商談債務場合會有刀槍出現,且沒有要求不讓被害人離開,甚至有勸說既然被害人已簽署協議書,事情到此為止,顯見謝子平未在場或主導任何事宜,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謝子平辯護。

㈣被告林青松辯稱:我沒有跟陳O超說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拿陳O超和蔡O泉手機,手機從頭到尾都在他們的身上云云。被告林青松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林青松有對陳O超為恐嚇之話語,但此部分除了陳O超的證述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故認陳O超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林青松辯護。

㈤被告洪啟峯辯稱:當天我有去鳳山民宅,我知道要去處理債務糾紛而已,只知道跟鰻魚苗有關,細節我都不清楚,我有看到他們坐在那邊協調債務,我只是拿木棒坐在現場,球棒是現場就有,我持木棒是預防他們打架,除了拿木棒以外,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幫腔,中間我有離開現場並載林青松去謝子平那邊,後來又載他回來鳳山並跟著一起回來,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洪啟峯辯護人則以:洪啟峯去現場是林青松叫他去的,且洪啟峯跟林青松他們等人中間有離開鳳山民宅,而且離開了很久,被害人應可以自行離開現場,但被害人沒有離去,他們是很和平的在談判,洪啟峯只是自作主張拿木棒在現場,因為他怕對方那麼多人,可能會打起架等語為被告洪啟峯辯護。

㈥被告林泊淵辯稱:我當天會去鳳山民宅是李恭慶說有事情,找我去那邊,後來我們去現場,他們才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到了現場就開始講賠償的事情,我們就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事情,我都沒有幫腔,也沒有像洪啟峯一樣拿木棒在旁邊,後來林青松他們離開沒有多久,我就跟著離開並回去鳥松的住處,後來有回去鳳山民宅,當下也是李恭慶說要回去看他們現場的狀況,23日回去時他們就已經講好債務糾紛的事情,也沒看到陳O超簽保管條、本票,後來我看他們講的差不多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林泊淵辯護人則以:林泊淵去鳳山民宅是臨時受到通知,且在現場被害人有拿出手機使用,如果鈞院審酌被害人到2樓的這段期間,還是有構成私行拘禁等罪,時間點請法院斟酌是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為被告林泊淵辯護。

㈦被告李建璋辯稱:當天我去鳳山民宅是陪同李恭慶他們過去幫忙瞭解他們處理債務糾紛,我看到他們在講鰻魚苗,有講到賠償金額,其他不清楚,我後來睡著了,我沒有看到陳O超簽本票、保管條,陳O超離開後,我也離開了;王銘賢叫我們配合他演戲,就是他說跟陳O超討那筆錢,就叫我們幫忙站在那裡或坐在那邊看他們講事情,整個過程我都沒有任何涉及不法;我們也沒有要嚇陳O超,剛開始在警局做筆錄時我精神不好,當下講出什麼話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李建璋辯護人則以:陳O超、蔡O泉係乘坐由黃建銘駕駛之車輛前往鳳山民宅,其等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李建璋係因李恭慶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事前均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之計畫,不足以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之聯絡,抵達鳳山民宅後,李建璋並無持任何武器,僅係跟隨陳O超、蔡O泉上樓,上樓後李建璋並無參與其他共同被告與陳O超協商過程,亦無以武器威嚇陳O超、蔡O泉,陳O超、蔡O泉均可以自由活動、撥打手機,並無以任何方式拘束其等人身自由;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針對李建璋手機做數位鑑識,手機內有110年2月23日現場錄影,依數位鑑識内容及法院勘驗內容,顯見當天並沒有任何以武器或是威脅手段去協商債務,李建璋只是在現場觀看,並沒有做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建璋辯護。

㈧被告黃建銘辯稱:陳O超知道110年2月22日要去鳳山民宅,因為那天他們本來是要來講二件事情,第一件是鰻魚苗帳的事情,第二件事情是要講我要請他運送蝦苗的事情,陳O超前一天就知道要講這兩件事;當天到了鳳山民宅我把車停好熄火,林青松就帶著他一些朋友衝進來,我連問為什麼都沒有時間,就被他一個朋友半推進屋上樓;前一天我有載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去左營區文自路那邊,他們就隔天怎麼跟陳O超談有討論一下,謝子平直接跟王銘賢說,由林青松代表謝子平出面談這個賠償事宜,但沒有說要帶人,當天到鳳山民宅我不知道林青松他們要用強制方式逼陳O超及蔡O泉,事先我們沒有先講好;當天我上樓之後,大家就坐著,林青松他們就叫我打電話給王銘賢,王銘賢到了後看到場面變成很衝突,與前一天所談事情不一致,所以才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就從臺北坐高鐵下來,因為我本身就住在鳳山民宅4樓,楊欽彥來了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自由走動,至於簽賠償書、保管條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是後來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誰在現場叫陳O超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這些話,我也不知道陳O超當天表示他只能籌到多少錢,他們是有在講,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上上下下不是一直在那邊,起訴書所寫這些恫嚇的話我都沒有聽到云云。被告黃建銘辯護人則以:黃建銘受僱於王銘賢擔任司機,不知悉王銘賢他們討論事項及內容,僅知悉要談論賠償事宜,陳O超也主動撥電話要黃建銘去小港機場載他們去鳳山民宅談論鰻苗的賠償事宜,而抵達鳳山後,黃建銘即遭到林青松等人持相關刀械及槍枝強押上樓,惟該情節黃建銘自始並不知悉,待上樓後,黃建銘亦係受渠等控制坐在陳O超等人旁邊,嗣楊欽彥抵達鳳山民宅後,渠等開始討論賠償事宜,黃建銘始得上下走動,顯見黃建銘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行為;黃建銘跟林青松之間的對話紀錄,是當初林青松人是在外面,不在鳳山民宅,王銘賢才會透過員工黃建銘將這些訊息內容傳送給林青松,這部分沒辦法證明黃建銘的本意等語為被告黃建銘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銘賢運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銘賢曾於110年1月間,委託證人陳O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證人陳O超乃將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O明處理,惟該批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圍頭灣沿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證人陳O超乃於同年2月22日前某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銘賢作為賠償金,嗣於同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被告黃建銘駕車搭載證人陳O超、蔡O泉抵達鳳山民宅時,被告林青松及其邀集之被告洪啟峯、透過被告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恭慶及被告李建璋、林泊淵均出現在鳳山民宅,不久被告王銘賢經被告黃建銘聯繫後亦抵達鳳山民宅,被告王銘賢以事情需要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為由,再通知被告楊欽彥到場,證人陳O超在現場有以手機聯繫親友籌措款項並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被告王銘賢、證人陳O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證人陳O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O超;被告林青松在證人陳O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謝子平此事;證人陳O超之親友應證人陳O超之請求,於同年2月23日陸續在當日14時許前匯款682萬元至運達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王銘賢遂於同年2月23日將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提領出來,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左營民宅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期間被告林青松有於同年2月23日11時許,因得知證人陳O超僅籌到400萬元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O超,致證人陳O超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證人陳O超、蔡O泉最後於同年2月23日14時34分許(依他字卷第58頁所附監視器截圖可知證人陳O超、蔡O泉搭乘車輛離開時間為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鳳山民宅等情,業據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2頁),且為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O超、蔡O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03至212、223至224、229至235頁,他字卷第67至75、83至91、165至179頁,偵一卷第452至453頁,偵二卷第175至177、227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22至143、158、160至162、166、176至186頁)暨證人洪O明、藍O沅、張O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38至340頁,偵二卷第165至175、223、225至227頁)及證人舒勺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證述綦詳,復有甲車行車紀錄及其定位紀錄、義O聯合租車之租車文件、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華南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82萬)、110年2月23日銀行匯款明細(匯款金額150萬)、金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50萬)、金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臺灣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0萬)、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甲車之影像擷取畫面、運達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9日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7至397、435頁,警二卷第243、247至259、267至269頁,警五卷第415至418頁,他字卷第55至62、16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下合稱被告王銘賢等8人)參與本案之主觀認知部分:

⒈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陳述均提及:本案與委託證人陳O超走私至大陸之鰻苗遭查獲一事有關,其原委託證人陳O超須專線運輸本案鰻苗,但因此批鰻苗遭大陸海警查獲時之總箱數較原本託運之箱數多、順暢號於鰻苗遭查獲後仍持續運送物品出海等原因,導致其認證人陳O超此方有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經屬於鰻苗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要求賠償鰻苗成本價後,其始要求證人陳O超依其等間運費收費比例(運費為每隻鰻苗3元,證人陳O超可得其中2元)、鰻苗成本計算所得金額賠償800萬元而非單純賠償運輸費之2倍,且其最終將自運達公司所申設帳戶內提領之700萬元(除證人陳O超本案所匯之682萬元外,尚包含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本資金18萬元)全數交由被告謝子平收受等情(見警二卷第73至74、87至88頁,偵一卷第34至37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9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44、255至258頁)。此核與被告楊欽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及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流向(見警二卷第8至10、2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四第55至56、75至76頁)暨被告黃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及鰻苗委託運輸過程均大致相同(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三第312至317、322至324頁),並與被告謝子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我做魚苗運輸的生意,就是攬貨之後讓王銘賢運到廈門,110年1月19日走私鰻苗至泉州遭查獲一案與我有關,有大陸的貨主告訴我說想要走私一批鰻苗,他叫我幫他找通路,貨源是貨主自己找,我只要負責水陸交通的部分,我是代表買方貨主,我要求王銘賢要專船運送,王銘賢要我至少準備10箱的貨,我才準備10箱貨物,但是被查獲是15箱,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我跟王銘賢這次做鰻苗生意是第1次,但是做魚苗生意已經有6、7年了,我是他最大的貨主,走私的運輸費是1隻鰻苗3元、1箱12萬,這趟是專車運輸,也就是不能載別人的貨,貨物遺失或人為因素,要賠鰻苗的買入價,如果不是這種狀況,就是賠運輸費的2倍。發生事情時大陸的貨主也知道怎麼不是10箱而是15箱,王銘賢說給他一點時間查證,且漁船晚上被抓到,隔天早上又出船,我覺得不合理,是貨主跟我要求賠償全部貨物價格,因為當時的魚苗價是35元,40萬隻要1400萬,王銘賢說他們也失敗,還要賠魚苗的錢,所以我跟貨主說大家長長久久,不要算這麼硬,才會跟王銘賢協調1200萬,一隻30元處理,鰻苗不能養,都是收的;在110年2月23日王銘賢拿過來的700萬元,我交付500萬元給貨主,剩下的200萬元我給林青松90萬元,剩下的110萬元放在我身上,因為我與貨主有合夥養殖加州鱸魚,我再跟貨主算等語(見偵四卷第86至90、94、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卷四第20、22至25、27至28、42至43頁)大致相符。若上開被告所述非實情,已難彼此間歷次陳述就重要事項無太大出入或齟齬之處。至被告王銘賢雖於110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貨主為暱稱「國哥」之人(見警二卷第74頁),然其於同次警詢亦已提到被告林青松是代表貨主出面,且有於110年2月23日15時許向一名不方便透漏名字的大哥回報事情已處理好等詞(見警二卷第75至76頁),復於翌日第二次警詢即有供出屬於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王銘賢所稱「國哥」僅係第一次警詢時為避免牽連被告謝子平所為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王銘賢曾供述貨主為「國哥」即認其所述之所有供述內容均不實在。

⒉再者,被告謝子平、王銘賢間於110年1月17日至25日、同年2月19日至24日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419頁至第426頁背面),雖顯示其等自110年1月17日至25日間均未於微信通訊軟體提及本案鰻苗相關賠償問題,然被告王銘賢於同年2月19日即曾傳送順暢號於同年1月10日至25日之出入港紀錄給被告謝子平,兩人並有於同年2月21日相約見面之訊息,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貨主有關,尚難認毫無依據。況被告王銘賢於本院辯稱其均係與被告謝子平當面討論相關事宜,無從單以其等間前述對話紀錄未見詳細討論鰻苗賠償事宜逕認全案均係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虛偽串通由被告謝子平假冒與貨主有關之人。

⒊另被告王銘賢有於110年2月23日將證人陳O超所匯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提領出來,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左營民宅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除被告林青松有因出面協助追討債務而自被告謝子平處獲得90萬元,以及被告洪啟峯再自被告林青松處取得其中45萬元外,其他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確有共同朋分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情況下,若被告王銘賢非因鰻苗走私失敗一事須對貨主方代表即被告謝子平負擔賠償責任,則其何須自運達公司提出部分款項一起交給被告謝子平?若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運輸之損失無關,其又何須自承本身獨自拿走被告王銘賢交付之700萬元後再轉交被告林青松或貨主等不利於己之情節?此在在益徵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為本案鰻苗貨主方代表,且被告王銘賢係因其所辯上開原因始為本案行為等詞,有其憑據。

⒋又本案鰻苗委由證人陳O超運輸後,確實因遭中國海警查扣而走私失敗,且遭查獲之漁貨數量為15箱而非原本託運之10箱,嗣順暢號於鰻苗走私失敗後尚有載運貨物出海等節,業經證人陳O超、洪O明、張O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7至171頁,偵一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65至175、223頁),並有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而證人陳O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王銘賢有要求我在查清楚責任歸屬之前,順暢號不能再出船;他也跟我說要專線,不能夾帶別人的貨時,我沒有理他,也沒有回應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49頁),顯示被告王銘賢確曾向證人陳O超提出本案鰻苗須專船運輸、在走私失敗責任釐清之前勿再出海之要求,證人陳O超就被告王銘賢專線運輸之要求亦僅是沒有給予回應而未明確回絕之。另斟之證人蔡O泉於偵查中證稱:楊欽彥還沒有到之前,林青松有問王銘賢為什麼鰻苗挾雜5箱水產,變成15箱,及查緝後還出船,問要怎麼賠償,楊欽彥到場後,在討論賠償金額的時候,林青松有問為什麼明明是專船載鰻苗,警方查緝時鰻苗會從10箱變成15箱,陳O超說他不清楚,這趟船是他委託別人的;另外我印象中,王銘賢有打電話給他金門的小弟,他小弟有被分配到陳O超委託的船上工作,王銘賢就問出船時,船上是10箱鰻苗還是15箱,出事的當天晚上還有無再出船,出船載什麼東西回金門,小弟說他不確定當天載多少貨出去,被查緝後有再出船,但確定不是載魚貨,林青松有拿海巡署的出船紀錄單給楊欽彥看,又有打電話問金門的小弟確定有出船,所以楊欽彥就怪陳O超說你連一個船主都顧不好,現在人家都找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影片後,亦可見被告黃建銘、王銘賢、楊欽彥等人討論貨是「洪溪」即洪O明裝進去一事,被告楊欽彥並質問證人陳O超為何跟洪O明配合並放任洪O明行事,期間證人陳O超則回應其事先不知此事且跟洪O明有很久交情等語(如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所附勘驗筆錄所示),是在案發現場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及代表被告謝子平出面之被告林青松確曾就為何遭查獲之漁貨數量較多且於鰻苗走私失敗後相關漁船尚有載運貨物出海之事提出質疑。復觀諸被告王銘賢與證人陳O超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1至81、87頁),足見被告王銘賢於110年1月22日就有發表認為證人陳O超未控制好洪O明導致鰻苗遭查緝或疑似鰻苗遭黑吃黑的相關訊息予證人陳O超,於同年月26日更傳送「3.4元*400000元=136萬元,麻煩您今天中午前,先匯這個金額至公司帳戶,讓公司先跟客戶溝通,後續賠償不足的部份,等您這幾天忙完,再到高雄來,我們再一起商議要如何處理後續不足的部份」等詞之訊息給證人陳O超,堪以佐證被告王銘賢辯稱其主觀上認定本案鰻苗走私失敗可歸責於證人陳O超此方人員,且除了原先要求證人陳O超賠償之136萬元之外,尚有其他賠償不足之部分待協商等詞為真。是以,被告王銘賢上開所陳有要求證人陳O超專船運輸本案鰻苗,但發生事後遭查獲之漁獲箱數較多、順暢號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等可疑情狀,致其主觀上懷疑證人陳O超所委託之洪O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非無的放矢之詞,堪可採信。自被告王銘賢處得知相關經過之被告楊欽彥、謝子平,以及被告王銘賢之員工即被告黃建銘,在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鰻苗運輸爭議有不同於被告王銘賢之認知下,其等對於本案向證人陳O超索賠之原因理應與被告王銘賢有相同認識,至為灼然。

⒌雖證人陳O超否認有答應被告王銘賢將專船運輸本案鰻苗,且主張其未曾在本案鰻苗走私失敗後允諾順暢號不再出海,證人洪O明、藍O沅、張O凱亦均證稱走私本案鰻苗當日僅載運10箱貨物出海;然受託運輸鰻苗方即證人陳O超及其輾轉委託之證人洪O明、藍O沅、張O凱於本案鰻苗走私失敗一事,與委託方之被告王銘賢乃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陳O超兼具本案被害人身分,在事後遭大陸海警查獲之漁獲箱數確實較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王銘賢等人刻意與大陸方勾結安排多餘漁獲栽贓證人陳O超等人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證人陳O超、洪O明、藍O沅、張O凱證詞有避重就輕以卸責之可能,尚難據採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O超雖指稱被告王銘賢等人要求其賠償800萬元毫無依據,然證人陳O超就若走私失敗應賠償金額或其原欲收取之運費金額,於警詢證稱:要賠償2倍的費用共240萬,並跟王銘賢共同分擔等詞(見警二卷第205頁);於偵查中先證稱:運費是一尾3元,王銘賢收1.5元,我與大陸的船家收1.5元,我收其中的1元,大陸收0.5元,大陸的運費是王銘賢支付,所以王銘賢只會給我1元,走私失敗的話要賠償運費的3倍,但當時沒有講是賠1元還是1.5元的3倍,是事發後王銘賢才說大陸那邊沒有錢,要我賠1.5元的3倍等詞(見他字卷第167、169頁);嗣又於偵查中證述:王銘賢委託我走私鰻苗的時候,就後續走私沒有成功應如何賠償沒有講得很細項,只口頭上約定假如貨物被扣必須賠償運費的3倍,不管是中國海警或台灣警方查獲都一樣,我運鰻苗1箱是4萬元,我給洪O明3萬8000元,10箱是38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5至177頁);再於偵訊中證述:鰻苗10箱40萬尾,運1尾1.5元,總共60萬,大陸那邊1箱2萬5000元,總共可以拿走25萬,剩下的35萬是我跟洪O明的報酬,但是賠償時王銘賢是要我賠60萬的2倍,也就是120萬,並跟我說大陸那邊的賠償也要算在我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銘賢委託我載運鰻魚苗,損失就是賠運費的2倍,我的運費是每隻鰻苗1.7元,賠2倍等於每隻賠3.4元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前後已有不一,難以遽信。反觀被告王銘賢就要求證人陳O超賠償金額係依其或所代表之運達公司與證人陳O超間原可收取之運費比例(即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作為計算依據之辯詞,前後尚屬一致,且依證人陳O超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方的運費算我這邊的成本,我有同意處理大陸方應賠償部分等情(見偵二卷第227頁,本院卷三第169頁),及被告王銘賢詰問證人陳O超時所提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可知被告王銘賢所主張證人陳O超原可收取之每隻鰻苗2元運費,係包含證人陳O超與屬於證人陳O超成本之大陸方運費,而證人陳O超個人部分每隻運費為1.7元一節,此核與前開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6日所傳送以每隻鰻苗3.4元(即1.7元之2倍)計算賠償金,並認證人陳O超尚有賠償不足部分之訊息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而就本案鰻苗成本共計約1200萬元一節,被告王銘賢亦提出000年00月間新聞報導稱:每年11月到隔年2月的冬季,為鰻苗捕撈季節,受疫情影響出口,鰻苗價格不好,每尾約3、40元,今年至今鰻苗不多,開盤價已衝到每尾5、60元以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而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亦顯示查獲之鰻苗15箱價格約500萬元(此為大陸地區新聞報導,故幣別應係人民幣)(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是每隻鰻苗以30元計算成本價亦非顯悖於市場行情,被告王銘賢之辯詞非屬子虛之詞。在卷內無事證可認定被告謝子平所代表貨主進貨金額確實未達其所主張之1200萬元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主張之鰻苗成本價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檢察官雖主張走私失敗依行規是賠償運輸費用之2倍,然本案既有如同被告王銘賢所辯稱其認為可疑之情狀,在證人陳O超亦證稱實際上事前未詳細約定各種情形如何賠償之情況下,本案是否仍係以運費2倍計算賠償金始屬合理,亦有疑問,本院無從僅因被告王銘賢等人本案非僅單純要求證人陳O超賠償運費之2倍金額率認其等主張均不可採。

⒍另受被告謝子平委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係受被告謝子平委託始為本案行為之理由,詳下述)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謝子平有委託王銘賢把鰻苗從金門走私到廈門,王銘賢委託「憨敏」即陳O超去運輸謝子平交代的鰻苗,當初謝子平有跟王銘賢講說只能走私謝子平的10箱鰻苗,當初有承諾不能走私別人的貨,結果在廈門被查獲時走私15箱鰻苗,被查獲後居然還能繼續出船去載別人的東西繼續走私到廈門,謝子平就覺得他被黑吃黑,才委託我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找綽號阿峰的男子即洪啟峯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詞(見警二卷第147頁);於偵訊時陳稱:王銘賢有說他們請陳O超送10箱貨,但到了大陸變成15箱,又被公安局査,王銘賢有跟陳O超說好,事情調査完之前,載魚苗的船不能出船,但王銘賢發現那艘船凌晨4點就出門,還連續出港14天,可是陳O超都一直否認,王銘賢認為抓到的貨是15箱,而且只抓到貨,沒抓到人跟船,明顯被黑吃黑;洪啟峯帶的小弟都知道我們去鳳山是要處理債務等詞(見偵二卷第89、93頁),就其受委託出面處理債務之原因,前後所陳內容與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大致相符。又被告林青松所邀集到場之被告洪啟峯、透過被告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恭慶及被告李建璋、林泊淵等人,亦均辯稱僅知本案與債務糾紛有關等語。則在本案鰻苗運輸主要係被告王銘賢出面與證人陳O超接洽,且證人陳O超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間確有上述債務糾紛之前提下,僅係受託出面處理債務之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之詞,尚可採信。

⒎被告林青松於偵查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王銘賢沒有因為鰻苗的事情要賠謝子平錢,且謝子平不是貨主,王銘賢已經先把錢賠給貨主了,陳O超都不賠,所以王銘賢才會找謝子平幫忙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債是歸誰,我的重點是後面的事,謝子平就是委託我處理這條1200萬元跟陳O超來協調債務而已,至於到底誰是貨主,誰是真貨主誰是假貨主,我也不曉得;我是看到謝子平把海巡的資料,就是他們約定什麼要綁船、船都不能動的海巡出船的紀錄,還有陳O超跟王銘賢的對話,證明這個是債務的關係,我才會出面協調,我也不知道謝子平在這裡面到底有沒有股份或者錢是誰的,我只知道謝子平委託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林青松證述已前後不符,且其偵查中所述與被告王銘賢確有連同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一併提出運達公司帳戶內之18萬元給被告謝子平收受一節不符,衡諸被告林青松並非實際參與委託證人陳O超運輸本案鰻苗事宜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究竟何人是貨主等詞,亦較為合理,故本院無從以兼具共犯身分之被告林青松前開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認定被告謝子平係假貨主。

⒏綜上,足認被告王銘賢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乃認知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證人陳O超所委託之洪O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證人陳O超,故證人陳O超於本案發生前已支付之賠償金尚有不足,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為本案行為亦有相同之認知,而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主觀上乃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無誤。

㈢再者,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等人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許至16時許先至被告謝子平所在之左營民宅聚集一節,業經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時間被告林青松、洪啟峯等人有在左營民宅內外等候陳O超等人前往鳳山民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5至77頁)及證人李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並有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警一卷第86至87、223至225、349至350、467頁,警二卷第167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時許,有搭乘被告洪啟峯所駕駛車輛至左營民宅向被告謝子平回報現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2至414頁),且據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林青松有於上開時間至左營民宅向其陳述陳O超承諾之匯款金額等詞在案(見本院卷六第79頁),復有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471頁,警二卷第169頁)、甲車行車紀錄及其定位紀錄(見警一卷第371至377頁)等件附卷為憑;再佐以被告林青松、謝子平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2日23時59分許傳送運輸賠償契約影像檔給被告謝子平,並於同年月23日0時24分許被告謝子平表示在等其回去一語後回稱「在打保管條」等詞,隨後兩人相約見面等節(見偵一卷第396至397頁),以及證人陳O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青松有於其簽完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及本票後離開鳳山民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堪認被告林青松有於證人陳O超簽署完上開文件及本票後之110年2月23日1時許,搭乘被告洪啟峯所駕駛車輛至左營民宅向被告謝子平回報現況無誤。

㈣關於證人陳O超、蔡O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抵達鳳山民宅,至翌日(23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鳳山民宅期間之案發經過部分:

⒈證人陳O超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我跟蔡O泉原本跟人約好要去高雄茄萣看船,到達高雄之後王銘賢請黃建銘來載我們,到茄萣看船、臺南殯儀館上香後,黃建銘就載我們到鳳山民宅,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鳳山民宅,車子倒車入庫才剛停好,馬上就有一台黑色現代9人座的箱型車擋在我們坐的車子前方攔住去路,然後大約有8、9個人下車進到車庫,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一堆人持刀械跟搶枝把我跟蔡O泉押上2樓,限制我們的自由,並叫我們坐在椅子上,2個持槍的人分站在我跟蔡O泉的旁邊,然後有一個叫「阿志」的人即林青松叫黃建銘打電話叫王銘賢到場,一到場我們身上都被搜身,所有的東西包含手機都被對方拿走;洪啟峯為在場拿長槍在旁邊控制我與蔡O泉之人,由林青松指揮洪啟峯,再由洪啟峯指揮其他在場小弟行動;沒多久王銘賢就到場了,林青松就要王銘賢賠償鰻苗的損失1200萬,王銘賢說他沒辦法作主,要請他老闆即綽號「阿楊」之楊欽彥到場處理,王銘賢就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到場之後,就直接指責我說都是我的錯,怎麼貨都不見了,林青松就對我說原來我就是陳O超,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送我上山頭,楊欽彥就問林青松說他老闆要怎麼處理,林青松說他老闆要1200萬,楊欽彥就要我負擔三分之二,他們公司要負擔三分之一,因為現場人多勢眾還有刀跟槍械,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也只能答應,並開始打電話籌錢,倪O純答應要幫我匯200萬,倪O國也說他如果可以籌到200萬就匯200 萬,如果不夠就看籌到多少就匯多少;其他還差400萬,楊欽彥就問我要怎麼處理,說如果我不付的話變成他的公司要付,看能不能再找其他的人來擔保或是其他方法保證,後來王銘賢找他的人在現場以2樓的電腦打了一張「運輸賠償」跟「保管條」要給我簽,「運輸賠償」上面甲方是王銘賢、乙方是我,我們要賠償給丙方「林平志」1200萬,王銘賢負擔400萬,我負擔800萬,而「保管條」上面是寫成我代買鰻魚苗40萬尾,1尾30元,代為保管金額800萬,然後還逼我簽了一張800萬的本票,我簽完應該已經超過凌晨12點了,本票的日期我是簽23日,因為楊欽彥、王銘賢、林青松、還有林青松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在討論要簽哪些單據、怎麼處理,討論了很久;這些單據簽完之後,現場剩下我跟蔡O泉、王銘賢、黃建銘及楊欽彥跟他帶來的中年男子,另外還有2個王銘賢的年輕人,林青松原本帶他的人到1樓要離開了,但他說不行,要留一些他的人在場,所以他又叫他的人4個上樓;等到事情處理好了之後,對方把我們的手機放在沙發中間的桌上,對方有派人在看,不讓我們動;在我確認可以借到400萬並把運輸賠償、保管條、本票簽完之後,楊欽彥就跟林青松說,現在事情處理好了,這些傢私收一收,不然很難看,林青松就叫他的人把刀械、槍械收起來;約7、8點左右就有林青松的小弟先來了,林青松是11點左右到,我跟蔡O泉原本坐在沙發上,林青松到場之後就坐到我旁邊,問我說錢籌得怎麼樣,我說我有籌到400萬,林青松一聽到我只籌到400萬,就說他老闆對我很不爽,然後就直接出手毆打我,打完之後,林青松就說要我在今天(23日)15點前一次把所有的錢700萬都還清,今天才可以離開,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放血、埋掉,我聽了非常害怕,就又開始打電話籌錢,許O明、許O益有答應說他們可以匯款,王銘賢看到錢有轉進去之後,就自己去永豐銀行鳳山分行直接提領現金700萬出來,他把錢拿到我們被押的地方,再來因為林青松跟他老闆都確認有收到錢了,就說我們可以先離開了,王銘賢就叫黃建銘跟一個年輕人綽號「阿豪」的男子載我們到臺南機場;林青松有恐嚇我不可以報警,他說當日發生的事情,如果有單位(警方)來查的話,會再回找到到(指要在報復到的意思)等語(見警二卷第203至210、212、223至224頁)。其於偵訊中復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是王銘賢約我過去鳳山民宅,王銘賢有派他的小弟黃建銘載我過去,到了現場車子進了車庫,就一群人圍上來並馬上把鐵門關下來,約有10個人,有人手上拿著刀,有人拿槍,拿刀槍抵著我、蔡O泉、黃建銘,把我們壓到2樓;我一開始以為是黃建銘的事情,他們就說要找王銘賢來,王銘賢到場後,林青松問說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林青松跟王銘賢討論後,我才知道他們在講鰻苗的事,王銘賢說他沒有辦法處理,就說要找他的老闆楊欽彥過來,王銘賢沒有被人拿武器押著,但有人拿刀槍站在我們旁邊,看著我們,上洗手間也會跟著,楊欽彥到場後就問林青松鰻魚苗的事要如何解決,林青松就說要楊欽彥賠1200萬元,楊欽彥就要我出其中的三分之二,林青松就在旁邊對我說,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我上山頭,旁邊的小弟在林青松講完後就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楊欽彥就叫我趕快籌錢,我說要回金門才能籌錢,但他們仍堅持要我籌錢,我只好開始打電話給朋友借錢,借了400萬元給他們,整個過程中小弟有拿刀、槍;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是我籌到400萬元之後簽立的,因為旁邊都站著小弟拿刀拿槍,我才被迫簽這些文件,簽完上開文書之後,我們沒有辦法離開,仍然要坐在沙發上,等人匯錢來,旁邊仍有小弟看著我們;楊欽彥到場時沒有馬上叫小弟把刀槍收起來,是等到我把本票、保管條、運輸賠償簽完後,才叫小弟把刀槍收起來;隔天早上11點林青松就回來,表示因為我只有籌到400萬,老闆對我很不爽,林青松就開始徒手打我,並叫我下午3點之前一定要把剩下的300萬元籌出來,不然就不讓我走,如果我籌不出來就要把我帶走,要把我帶去山上,林青松要我籌300萬元的時候,楊欽彥跟王銘賢都在旁邊,我就再打電話叫人趕快匯錢;洪啟峯當天有拿槍在旁邊看著我,且王銘賢、楊欽彥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5、1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2月22日我從金門要來台灣之前有跟王銘賢連絡,他說要叫黃建銘來接我,並有跟王銘賢約好在他的住處見面,我們一到了王銘賢住處,黃建銘把車停好,就十個人左右下來拿刀拿槍押著,被幾個人押往樓上去之後,他們先找王銘賢回來,王銘賢說談到錢的事情要找他老闆楊欽彥出來他才有辦法談,王銘賢和楊欽彥到場之後沒受到威脅,黃建銘還可以自由離開現場,剩下我們兩個被押在那邊,楊欽彥到場之後,林青松直接說他們老闆要1200萬,因為一尾鰻魚苗要賠30元、10箱40萬條算1200萬,楊欽彥直接跟我說我800萬,他400萬,有沒有意見,後面都是人拿刀拿槍,且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沒辦法基於自己意志做決定,林青松當時有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把我送上山頭;我跟要借錢的對象講電話時他們都在旁邊,我不敢求救或是請人報警,當初也跟我說800萬最少要先籌400萬給他,我籌了400萬,隔天又說不行,要把錢全部拿到,不然就帶去做掉;因為刀跟槍押著,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我能不簽嗎,保管條這些書面都簽好後,楊欽彥才跟林青松講說把東西(刀、槍)收起來,等一下弄到不好,楊欽彥沒有一到現場就請他們收,林青松在我把這些書面簽好之後就走了;我分辨不出來看到的槍械是真槍還是假槍;第二天一早,林青松手下這些人大部分都到了,晚上有留幾個人在那裡,林青松隔天到現場聽到我只有籌到400萬,就說要籌到800萬給他,講到後面我還在考慮一拳就揍過來,並說要帶我去山上放血;我把其他尾款匯進去時,王銘賢叫黃建銘載我離開鳳山民宅去機場;在鳳山民宅時,蔡O泉跟我要去廁所,有人會押著我們看著我們去,廁所門不讓我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133至136、138至143、162、172頁)。足見證人陳O超歷次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證人蔡O泉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我跟我朋友陳O超原本跟人約好要去高雄茄萣看船,到達高雄之後,王銘賢請一個叫黃建銘的人來載我們,到茄萣看船、臺南殯儀館上香後,黃建銘就載我們到鳳山民宅,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達,車子倒車入庫之後,馬上就有一台黑色現代9人座的箱型車擋在我們的車子前,然後大約有8、9個人下車進到車庫,直接把鐵門拉下來,每個人都手持武器,有槍跟刀械,一群人把我們押到2樓,叫我們坐在椅子上,2個持槍的人分站在我跟陳O超的旁邊;然後有一個叫「阿志」的人即林青松叫黃建銘打電話叫王銘賢到場,一到場我們身上都被搜身,所有的東西包含手機都被對方拿走;沒多久王銘賢就到場了,林青松就要王銘賢賠償鰻魚苗的損失1200萬,王銘賢說他沒辦法作主,要請他老闆即綽號「阿楊」之楊欽彥到場處理,王銘賢就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到場之後,就直接指責陳O超說都是他的錯,怎麼貨都不見了,林青松就對陳O超說原來他就是陳O超,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送他上山頭,楊欽彥就問林青松說他老闆要怎麼處理,林青松說他老闆要1200萬,楊欽彥就要陳O超負擔三分之二,王銘賢的公司要負擔三分之一;陳O超開始打電話籌錢,倪O純答應要幫他匯200萬,倪O國也說他如果可以籌到200萬就匯200萬,如果不夠就看籌到多少就匯多少;大概在陳O超打給朋友借到400萬之後,林青松就叫他的人把刀械、槍械收起來,人還在現場,沒有離開;其他還差400萬,楊欽彥就問陳O超說剩下的要怎麼處理,說如果陳O超不付的話變成他的公司要付,看能不能再找其他的人來擔保或是其他方法保證,後來王銘賢找一個人在現場以2樓的電腦打了一張「運輸賠償」跟「保管條」要給陳O超簽,然後還逼陳O超簽了一張800萬的本票;楊欽彥、王銘賢、林青松、還有林青松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在討論要簽哪些單據、怎麼處理,討論了很久;這些單據簽完之後,現場剩下我跟陳O超、王銘賢、黃建銘及楊欽彥跟他帶來的中年男子,另外還有2個王銘賢的年輕人,林青松原本帶他的人到1樓要離開了,但他說不行,要留一些他的人在場,所以他又叫他的人4個上樓;等到事情處理好了之後,對方把我們的手機放在沙發中間的桌上,對方有派人在看,不讓我們動;約7、8點左右就有林青松的小弟先來了,林青松是11點左右到,我跟陳O超原本坐在沙發上,林青松到場之後就坐到陳O超旁邊,問他說錢籌得怎麼樣,他說有籌到400萬,林青松一聽到陳O超只籌到400萬,就說他老闆對陳O超很不爽,然後就直接出手毆打他,打完之後,林青松就說要陳O超在今天(23日)15點前一次把所有的錢700萬都還清,今天才可以離開,不然要把陳O超帶到山上去放血,陳O超就又開始打電話籌錢,最後有人說可以匯款,王銘賢看到錢有轉進去之後,就自己去永豐銀行鳳山分行直接提領現金700萬出來,他把錢拿到我們被押的地方,再來因為林青松跟他老闆都確認有收到錢了,就說我們可以先離開了,王銘賢就叫黃建銘跟一個年輕人綽號「阿豪」的男子載我們到臺南機場;林青松取得款項之後,告訴我們說今天發生這件事,走出這門之後不要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見警二卷第229至235頁)。其於偵訊中復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原本我跟陳O超要去高雄茄萣看船,陳O超的朋友有事要找陳O超,說晚上要請陳O超吃飯,且有派司機黃建銘來接我們,我們看完船之後司機就載我們到鳳山民宅,我們車子一進車庫就有1台9人座的車子擋在我們前面,讓我們車子沒有辦法動,9人座的車子就下來一批人,且都帶著刀、槍,林青松用手把我扣住,旁邊小弟2、3人就在後面拿刀、槍跟著,陳O超也是一樣被人拿刀、槍跟在旁邊,他們就把我們3人押到樓上,我們沒有辦法自行離開該處,而且他們一下車就將房子的鐵門關下來;押到樓上後,林青松要我們坐好,並要我們把手機拿出來,又對我們搜身,接著就叫黃建銘去叫王銘賢過來,我們旁邊都是拿槍跟拿刀的小弟看著我們,王銘賢大概1、2個小時後過來,就跟林青松在討論鰻魚的事,王銘賢說他沒有辦法處理要叫他大哥過來,就打電話叫他大哥過來,王銘賢到場時沒有人拿刀槍押著他;楊欽彥還沒有到之前,林青松有問王銘賢為什麼鰻苗挾雜5箱水產,變成15箱,及查緝後還出船,問要怎麼賠償,王銘賢沒有說什麼;楊欽彥到場後,就直接責怪陳O超說你看事情變成這樣,又問林青松事情要怎麼處理,林青松就要楊欽彥賠償1200萬元,楊欽彥就直接要陳O超賠三分之二,他賠三分之一,就問陳O超可不可以,陳O超就說好,因為刀、槍都在旁邊;林青松叫陳O超馬上籌錢,假如沒有籌到錢不給他回去,陳O超就打電話給金門的朋友籌錢,他有2個朋友答應隔天早上要匯給他,陳O超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之後有簽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整個過程中都是小弟拿刀、槍,1枝槍抵在我旁邊,1枝槍抵在陳O超旁邊,剩下拿刀、拿槍就站在我們後面,林青松要陳O超籌錢時,有說這件事最好要處理好,沒處理好就要送你上山頭;簽完上開文書之後,我們不行自由離開或在屋走動,但是王銘賢跟楊欽彥可以自由離開、自由走動,黃建銘還有出門;陳O超簽完文書後,楊欽彥有要林青松叫小弟把武器收起來,說抵在那邊不好看,小弟就把東西收起來,林青松後來要走的時候留了一些小弟顧我跟陳O超;隔天早上林青松過來就質問陳O超說錢匯了沒,陳O超說已經有匯但還沒有完全收到,林青松就走到陳O超旁邊,說我們老闆對你不是很諒解,就徒手毆打陳O超,後續又說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並叫陳O超要在2點前把後面的錢籌到,陳O超就開始籌錢,後來有籌到;籌到後因為錢匯到王銘賢公司,王銘賢去領回來後,林青松就說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王銘賢就下樓叫黃建銘跟1個小弟開車載我們去台南機場,讓我們回金門;洪啟峯是當天拿槍的小弟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9、175至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22日和陳O超一起從金門到高雄,是為了看船,到了之後我才知道陳O超跟王銘賢有約晚上要吃飯,我們車先開進鳳山民宅,一群人就來了,門口堵住之後就拿刀拿槍,叫我們不要動、下車,有叫司機黃建銘打電話給王銘賢叫他回來,王銘賢過來之後,沒有人對他要脅、恐嚇或強迫,接下來王銘賢打電話找楊欽彥到現場,楊欽彥到現場之後,他的行動自由沒有被用恐嚇、脅迫之言語對待,我有看到陳O超簽保管條、運輸賠償、本票,保管條、運輸賠償是王銘賢叫他的小弟在旁邊電腦桌上打的;現場這些人一直拿刀跟槍抵在旁邊,且有人拿刀子架在陳O超脖子上,我跟陳O超從上去一直到晚上,旁邊都有刀跟槍,我們在2樓一直有人在看管,上廁所也有人看著,在廚房跟房間的人也在看守我們,我們沒辦法離開,都不能動,黃建銘可以動,現場只有我跟陳O超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0、182、184至186頁)。足見證人蔡O泉歷次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在場見證證人陳O超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語恫嚇,以及證人陳O超因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並分持刀槍在旁監控而被迫口頭同意支付800萬元賠償金並當場以手機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之本票等情,亦可佐證證人陳O超關於其被害經過證詞之真實性。

⒊被告王銘賢於警詢陳稱:110年2月22日那天我接到黃建銘電話後就趕回去鳳山,回去的時候就看到蠻多人了,裡面有人問我怎麼處理鰻苗這批貨,因為我們運鰻苗有講好要照之前講好的程序,但是陳O超沒有照之前講好的運輸規則,造成損失,可是之前陳O超只給我100多萬,但鰻苗貨主卻要我拿1200多萬來賠償(40萬尾鰻苗的本金),我沒有辦法處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才連絡我股東楊欽彥,請他帶支票下來幫我看看要怎麼處理,楊欽彥來到現場的時候,因為陳O超跟楊欽彥有認識,當下他們就談好了,陳O超負責800萬元、我負責400萬元,要怎麼賠償是楊欽彥跟陳O超談好了;2月23日我帶700萬元這筆錢到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一個叫「平哥」的男子即謝子平處所那邊交付給謝子平,後續跟謝子平說好尾款部分會再由我的股東楊欽彥跟他們談,談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詞(見警二卷第73至74、77、87至88頁)。其於偵訊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我到鳳山民宅後直接上到2樓,我看到貨主這邊的人、黃建銘、陳O超跟他朋友,貨主這邊的人有7、8個,當天現場有人拿刀子,至於有沒有人拿槍這部分,我不想要講,因為涉及我個人的安全;楊欽彥到場後有跟陳O超談並提議說,公司賠三分之一,陳O超賠三分之二,照收費比例賠等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其於羈押訊問庭時又供稱:我到場後看到林青松及一堆年輕人在那邊,有些人拿刀、有些人拿槍,槍是真是假我不清楚,我說要請我的股東楊欽彥下來,楊欽彥跟他們都有認識,後來有5、6個小時我們都沒有講話;楊欽彥先跟陳O超釐清後來是否有再走,並問陳O超如果1200萬元按我們收價比例,我們賠三分之一,陳O超賠償三分之二,都是楊欽彥在跟陳O超談等語(見聲羈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王銘賢有以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為由通知被告楊欽彥到場,並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負責與證人陳O超談論賠償比例及應賠償金額;又現場由貨主方委託來處理事情(即除了被告王銘賢、楊欽彥、黃建銘及證人陳O超、蔡O泉此方人員外)之人約7、8人,顯見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屬於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且渠等一開始在鳳山民宅現場有人持刀槍等物。足以佐證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之人數不僅5人且其等在鳳山民宅現場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其等行動,及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與證人陳O超談論鰻苗賠償事宜等詞之真實性。

⒋被告楊欽彥於警詢供稱:110年2月22日那天下午王銘賢通知我南下跟他、陳O超及鰻苗商談賠償的事;陳O超有替他人運送鰻苗而違反規定,再加上陳O超是終端運送商,且遭中國查扣的鰻苗,沒有任何資料,陳O超理當應負擔較大的責任,所以我們就當場協商,由運達公司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陳O超負擔三分之二責任;我到達現場後,有看到2、3個年輕人跟在林青松的附近,他們是有手持刀械等詞(見警二卷第8至9頁)。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鳳山後,現場有很多人,有人拿著刀、槍站在旁邊,林青松、陳O超跟他朋友、我、王銘賢坐在沙發上,在討論鰻苗賠償的事情時,王銘賢先提現在貨主找上門,運達公司跟陳O超要共同賠償,接著我們就討論責任歸屬,因為鰻苗是在陳O超的手上不見的,所以照比例他要賠償較高的責任,我就表示由我們公司賠償三分之一,然後陳O超賠償三分之二,接下來陳O超就開始籌錢;陳O超在鳳山民宅待到隔天,我全程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其於羈押訊問庭時另陳述:我到現場有8、9個人,有一些年輕人站在旁邊,燈光不是很明亮,我有看到有人拿刀,還有拿黑黑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槍,到現場時是我跟陳O超談賠償事宜等詞(見聲羈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楊欽彥於110年2月22日有因被告王銘賢要求協助處理本案鰻苗運輸賠償事宜至鳳山民宅,並於抵達鳳山民宅時,有看到現場人員手持刀械或疑似槍枝之物品,被告楊欽彥復坦認其有向證人陳O超表示運達公司及證人陳O超應負擔賠償比例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此亦可佐證證人陳O超指稱被告楊欽彥為到場後負責與其談論賠償比例之人及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等證詞可採。

⒌被告林青松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我跟洪啟峯還有其他洪啟峯叫來的人,搭乘銀色休旅車,我們一行人在王銘賢跟黃建銘的鳳山民宅外公園等待,看到王銘賢的司機黃建銘的白色賓士車出現,我們就尾隨該車輛進入他們的住處,我就跟黃建銘說叫你老闆王銘賢出來處理事情,王銘賢回來後說要找台北他公司的股東、綽號阿雄的人即楊欽彥下來跟我談,我們一行人就在2樓客廳等楊欽彥來,楊欽彥搭高鐵來到現場說他代表運達公司跟我談;陳O超有一直打電話跟親戚朋友借錢想要還錢給謝子平;王銘賢回來之後我們就在鳳山民宅談,也將陳O超他們拘禁在那個地方;我沒有拿武器,我記得我在鳳山民宅的2樓客廳時,洪啟峯叫來的人當中有兩位手持手槍,但我覺得是空氣手槍或是玩具槍而已,應該沒有殺傷力;我還看到其中一人拿小刀等詞(見警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2頁)。另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是洪啟峯開甲車來載我,車上還有李恭慶、林泊淵、李建璋,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鳳山民宅;謝子平有跟我說王銘賢他有一筆債務,被陳O超黑吃黑,這筆債務就是鰻苗的事,然後問我說人在金門要怎麼處理,但因為他在金門我沒辦法處理,後來謝子平就說王銘賢表示陳O超因為要買船會從金門過來台灣,我跟謝子平確認陳O超來台灣的時間之後,就跟洪啟峯說要說什麼時候處理債務,洪啟峯當天就跟車上的人一起過來載我,洪啟峯他們有帶刀、玩具長、短槍;謝子平跟我說黃建銘會去載陳O超,到時候他們的車一進去,我們車就跟進去,把他們車上的人押到2樓,再來就叫黃建銘聯絡王銘賢過來,看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們開廂型車在鳳山民宅旁邊等,看到黃建銘的車開進民宅,我們就跟進去,並強迫車上的人上樓。上2樓後,黃建銘就打給王銘賢叫他過來,王銘賢到場後,我就跟他說,今天一定要把這件事情解決,王銘賢才說他要叫楊欽彥下來;楊欽彥到場就跟陳O超說貨主都找上門了,這條債務是不是要好好處理,然後楊欽彥就開始跟陳O超討論要怎麼還錢的事;我隔天回到鳳山,陳O超還沒有籌到全部的錢,我有因為他籌不到錢而打他、又恐嚇他;陳O超將錢交出來之前,陳O超跟他朋友不能自由離開,洪啟峯叫來的弟弟們都有坐在他們旁邊,在那邊顧他們;王銘賢他們有把錢領出來,然後王銘賢、楊欽彥拿錢去跟謝子平對帳,我們就撤退了;我當天帶了5個還6個小弟在現場,洪啟峯他們有帶小刀及塑膠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小弟拿刀架在證人陳O超頸部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11頁)。足證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同至鳳山民宅現場參與本案,且其等有於110年2月22日攜帶刀槍預先在被告黃建銘開車載運證人陳O超、蔡O泉抵達鳳山民宅前即先在鳳山民宅外等候,復有共同將證人陳O超、蔡O泉押上樓、在場監控並限制渠等離開之行為,目的係在要求證人陳O超籌到足夠之金錢賠償;復可佐證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而限制渠等人身自由直至證人陳O超籌措到足夠金錢後始可自由離去之證詞,以及證人陳O超證稱在現場有遭被告林青松以言詞恫嚇及被告楊欽彥到場負責與其談論賠償金額等詞之真實性。

⒍被告洪啟峯於警詢時陳述:林青松於22日打電話給我,指使我去協助處理財務糾紛,並要我找一些人,直接到達鳳山民宅,22至23日這兩天我都拿木棒坐在現場協助處理債務,其他人拿西瓜刀等詞(見警一卷第423至424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10年2月22日當天我們所有人共同開1台休旅車去鳳山民宅,是我開車,李恭慶、林泊淵、林青松有在車上,因為林青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債務糾紛,看我可不可以找一些朋友跟他一起去,我就找了李恭慶、林泊淵,並跟他們說林青松有債務糾紛,找我們支援,我們一群人就跟林青松一起去鳳山,到了鳳山民宅後,我們在車上看到跟林青松有債務糾紛的人的車,我就拿木棒下車,還有1、2人有拿刀跟木棒下車,對方也下車了,接下來林青松就跟該車輛的3個人說去樓上講,我們一群人就上去了,到了鳳山民宅内,他們開始談論債務的事,我們就拿刀、木棍站在旁邊,林青松怕車上的人走掉,所以要我們在那邊等他們把錢交出來,我的工作是在該處看守車上的人,不能讓他們離開,李恭慶、林泊淵、林青松都在現場負責看守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又於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林青松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問我有沒有玩具槍,我說要跟朋友借,我跟朋友借玩具槍之後,我另外有帶西瓜刀,接著我就到鳳山民宅跟他們會合;到現場後我看到1台白色車子開過來,我們車子開過去擋在門口之後被害人就下車,我們也下車,就把被害人押上去樓上,被害人就坐在那邊,我們都在旁邊看守他,不讓他離開;後來被害人、林青松、王銘賢他們講好了,就開始簽保管條那些,陳O超有打電話籌錢等詞(見聲羈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於其等抵達鳳山民宅時,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出入口,並攜帶刀、槍將其等押上鳳山民宅2樓後在場看守防止其等離開現場、控制其等行動自由等證述大致相符。

⒎被告林泊淵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22日下午李恭慶要我出門工作,我就跟他一起出門,並一起開我們租的車到鳳山,車上還有李建璋,到鳳山1個人的家裡,我看到李建璋、李恭慶下車、進屋,我就跟著下車、進屋,下車時我們的車子停在那棟建物的門口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22日17時許我有和洪啟峯、李建璋、李恭慶等人開兩台車一同前往鳳山民宅,我們是在外面等候到黃建銘車子開進去,才跟著上去把車庫的門口堵住;當天在現場有拿出武器來,是李恭慶先跟我說有事情要去那邊配合演戲,我們有先講好要把車上的人拉到民宅裡面去,到樓上有要求陳O超他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不會讓他們離開鳳山民宅;後來武器收起來是沒有隨手拿著,但還放在身邊;我在半夜的時候有離開鳳山民宅,那時候債務協商已經講的差不多了,隔天早上我有再回去鳳山民宅,因為那時候李建璋還留在那邊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24、426至428、432至439、447至448頁)。足以核實證人陳O超、蔡O泉關於被告林泊淵等人所乘坐車輛確有堵住鳳山民宅出入口,且有人在現場持武器監控,以及證人陳O超、蔡O泉被押上樓後手機使用權利受到限制之證詞。

⒏被告李建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10年2月22日下午我有乘坐甲車,我跟李恭慶、林泊淵一起去鳳山民宅,我們去那邊陪演戲,當天是李恭慶說為了處理債務問題,想要嚇對方,所以要我們去站在那邊嚇人;我們3個開廂型車過去,到了鳳山之後停在民宅門口,我們就下車進去民宅,當時被害人坐在別人的車上,我們3人就將被害人請上2樓,指認表編號10號(依卷內指認表,編號10號為黃建銘,下同)有跟李恭慶講說,要我們3個嚇他,我們聽到之後就故意要壓制他、推他,然後讓他坐在沙發上;指認表編號10號在我們跟被害人碰面前,就跟李恭慶講說他要處理債務事情,請我們幫忙,單純要嚇被害人,然後又要我們在那邊顧被害人2天,我在看守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不可以自由離開鳳山民宅等詞(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110年2月22日17時許我有去鳳山民宅,是李恭慶要我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我們跟進去車庫之後,有人關鐵門;我從當天到隔天早上都待在鳳山民宅,我一直待在客廳,陳O超、蔡O泉從頭到尾都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458、461至462頁),堪認被告李建璋等人至鳳山民宅之目的確實在恫嚇及看守證人陳O超、蔡O泉以免其等離開鳳山民宅,況若證人陳O超、蔡O泉可自由離開鳳山民宅,又何須長時間待在鳳山民宅之客廳沙發而無法離去或休息,是被告李建璋上開陳述亦可作為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其等在鳳山民宅期間人身自由遭限制、監控等詞之補強證據。

⒐同案被告李恭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22日我有乘坐乙車,那天我跟林泊淵有在鳳山民宅,陳O超、蔡O泉是指認表編號10號帶過來的,指認表編號1、4、11號(依卷內指認表,編號1號為王銘賢、編號4為林青松、編號11為楊欽彥,下同)、阿正、李建璋、林泊淵和我是因為要跟陳O超、蔡O泉要錢,才會聚在一起,那天指認表編號1、10、11號向4號說要嚇他們2人,後來4號就跟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講說要嚇他們,但不要把他們怎麼樣,10號開車載陳O超、蔡O泉進來民宅的時候,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跟我不認識的人,在民宅外面等,車子進來的時候,我們駕駛的箱型車就直接插在民宅門口,不要讓10號的車離開,我就演戲把10號的人從車上拉下來,另外有人將陳O超、蔡O泉押到2樓,我們將車上的3人押到民宅2樓。民宅2樓有人在等候,他們身上有帶槍、刀,我上樓的時候,樓上的人就有拿槍指著陳O超、蔡O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述:現場除了我與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之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拿刀在現場,洪啟峯跟我說有債務、叫我過去看一下,李建璋跟林泊淵是我找去的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66、268頁)。依證人李恭慶上開證詞,可知李恭慶等人至鳳山民宅之目的在恫嚇證人陳O超、蔡O泉以順利取得賠償,現場除了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及證人李恭慶等5人外,應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同至鳳山民宅現場參與本案,且其等所乘坐車輛確有堵住鳳山民宅出入口,由證人李恭慶負責假意將被告黃建銘強拉下車、其他人將證人陳O超、蔡O泉押上樓,且在鳳山民宅2樓現場有人分持刀槍等物,並有人拿槍指著證人陳O超、蔡O泉,堪以佐證證人陳O超、蔡O泉證述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槍並在場監控而限制渠等人身自由直至證人陳O超籌措到足夠金錢後始可自由離去之證詞之真實性。

⒑被告黃建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只知道這批貨價值1200萬元,謝子平請林青松出面要1200萬元回來,王銘賢有跟我說陳O超要來台灣,他會跟我聯繫,要我開車去接他,我有於110年2月22日開車到機場去接從金門來的陳O超、蔡O泉;我到鳳山民宅一停車,林青松就帶著幾個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進來就關鐵門,開了我的車門把我從車上抓下來,叫我們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現場的人手上有拿槍跟刀,他們就把我們推著走要我們上樓,當下不能不配合上樓等詞(見偵三卷第21、25頁)。堪認被告黃建銘係依被告王銘賢指示載運證人陳O超、蔡O泉至鳳山民宅,且其知悉被告林青松係為了要索討賠償金始至鳳山民宅,而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確有人持刀槍將被告黃建銘及證人陳O超、蔡O泉等人押上樓之行為無誤。

⒒另觀諸被告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90至92、227至229、350至354、471至473頁,警二卷第93至95、167頁),足見渠等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被告王銘賢部分自110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29分許,多數時間均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被告林青松部分於同年月23日1時許離開鳳山民宅附近後,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被告洪啟峯部分於同年月23日1時許離開鳳山民宅附近後,於同日4時7分許至14時5分許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被告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部分乃於同年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鳳山民宅附近,其中被告林泊淵部分又於同日7時33分許至14時24分許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同案被告李恭慶部分則未再返回鳳山民宅;被告李建璋部分則自同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36分許,始終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佐以被告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5頁,偵一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四第271頁,本院卷五第412至415頁),堪認被告王銘賢自110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抵達鳳山民宅後至同年月23日14時29分許,除於陳O超親友匯款至運達公司帳戶後外出提款外,其餘時間均待在鳳山民宅,而被告李建璋自同年2月22日17時2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36分許均待在鳳山民宅,其餘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則有如前開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離開或停留在鳳山民宅附近基地台之時間離開或返回鳳山民宅等事實。

⒓復參酌被告林青松、謝子平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7至399頁),可見:⑴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時12分,有傳送「我留6個在現場」、「我先過去你那裡」之訊息予被告謝子平,此核與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凌晨離去時,尚留有一人以上之人員在場看管以防其等離去等詞相符。⑵被告謝子平於110年2月23日12時38至43分,有陸續傳送「可以過,就讓他過…別弄巧成拙…」、「不要一直針對他,不然他有時候會醒過來然後覺得事情不對,他回去更難處理」、「要注意事尾」之訊息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則回復稱:「有錄影跟拍照做為證據!這整件事是債務協商!」、「我會在補上錄影和解畫面留為證據」等詞;另依被告林青松、王銘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1頁),亦見被告林青松於110年2月23日13時23分傳送「金門猛褲子有血漬!要去買件新褲子送他!才不會有其它事尾!」之訊息給被告王銘賢。足徵被告林青松於接收被告謝子平所傳達避免將事情鬧大之訊息後,亦表示將留存錄影畫面來證明僅是債務協商,並告知被告王銘賢需買新褲子給證人陳O超以免後續有事端,顯露其欲掩飾不法犯行之意,而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證人陳O超、蔡O泉避免其等報案追究刑事責任之動機,足徵證人陳O超、蔡O泉證稱被告林青松最後有對其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之證詞為真。

⒔證人陳O超、蔡O泉關於其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抵達鳳山民宅,至翌日(23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鳳山民宅期間,遭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以其等歷次證述之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拘禁在鳳山民宅暨其等離去前曾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不得報警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各該被告陳述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陳O超關於其在鳳山民宅期間遭被告林青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恫嚇籌錢及被迫簽立前述文書及本票時之情狀等證詞,亦與在場見聞之證人蔡O泉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林青松於偵查中自承有恐嚇證人陳O超一情如前,是證人陳O超、蔡O泉首開證詞均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林泊淵前述於本院之陳述、證人李恭慶上開證述及卷附110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甲車與乙車接續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37頁),可知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確實曾分別駕駛甲、乙車到鳳山民宅現場。

⒕綜合上開事證,下列事實堪以認定:

⑴證人陳O超、蔡O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經被告黃建銘駕駛車輛載運至鳳山民宅時,預先駕駛甲、乙車在鳳山民宅外等候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於被告黃建銘所駕駛車輛一駛入車庫後,旋駕駛車輛將車庫大門堵住,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械及槍枝強押證人陳O超、蔡O泉及佯裝不知情之被告黃建銘(此時被告黃建銘知情之理由及證據,除上開已引用之證據外,詳第㈤、⒋部分所述)上樓,並在一旁監控證人陳O超、蔡O泉之行動,又要求證人陳O超、蔡O泉將手機交出不得使用,嗣被告王銘賢經被告黃建銘聯繫到場後稱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被告楊欽彥到場後,見證人陳O超、蔡O泉遭現場多人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仍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在被告林青松向被告楊欽彥、王銘賢及證人陳O超表示須就鰻苗遭查扣一事賠償鰻苗成本價1200萬元後,被告楊欽彥旋要求證人陳O超須賠償上開款項三分之二比例即800萬元,被告林青松並向證人陳O超恫稱: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等語,又指示在旁的小弟將刀械架在證人陳O超之頸部,證人陳O超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槍在旁監控,無力逃脫,被迫口頭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賠償金並取回其手機當場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期間同案被告李恭慶、被告林泊淵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鳳山民宅,被告林青松於同年2月23日離開鳳山民宅前尚指示被告李建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留在鳳山民宅持續看守證人陳O超、蔡O泉,以防其等逃離現場;嗣被告洪啟峯、林泊淵先後於110年2月23日4時7分許、7時33分許返回鳳山民宅持續看管證人陳O超、蔡O泉,被告林青松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返回鳳山民宅並於同日11時許得知證人陳O超僅籌到400萬元時,對證人陳O超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等語,證人陳O超被迫繼續籌款,直至籌得相當款項後始得於同日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現場,其等遭拘禁之時間持續共達約21小時;被告林青松見款項已籌齊,再向證人陳O超、蔡O泉恫稱: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

⑵另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乃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及持刀槍等器械方式,壓抑證人陳O超、蔡O泉之意思自由(槍枝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一般人無從在前述情狀下分辨槍械真偽,是縱使此處槍枝不具殺傷力,亦足以壓抑證人陳O超、蔡O泉之意思自由)並阻止渠等自由離去,縱使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在鳳山民宅期間非始終將刀槍持於手中使用且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及同案被告李恭慶曾陸續離開鳳山民宅,然自證人陳O超、蔡O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持刀槍押上鳳山民宅2樓時起至離開鳳山民宅止長達約21小時之期間,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始終未全數離去(其中被告李建璋始終留在鳳山民宅現場,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等人亦陸續返回鳳山民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O超、蔡O泉在此情狀下實無從確保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不會因渠等反抗或逃離現場之行為再持刀槍對渠等不利,足見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對證人陳O超、蔡O泉意思自由壓制之影響力持續存在,不因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在場時是否始終將刀槍持於手中或部分行為人是否僅單純在場未持器械而有異,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上開犯行構成私行拘禁犯行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1頁),被告洪啟峯、李建璋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1至62、127至129頁)及被告林泊淵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428至429、434頁)亦坦認其等是為了處理債務糾紛而到場共同限制證人陳O超、蔡O泉行動自由等情如前,堪認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無誤。

⒖被告王銘賢辯稱陳O超係在快樂協議之狀況下同意賠償800萬元及簽立相關文書、本票云云;被告楊欽彥辯稱賠償比例在其抵達鳳山民宅前即已協商好,陳O超係看完出船紀錄後自行答應處理賠償云云;被告林青松辯稱其等從未要求陳O超、蔡O泉拿出手機以限制渠等使用手機之權利,其亦未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詞恫嚇陳O超或蔡O泉云云;被告洪啟峯、林泊淵辯稱其等在陳O超、蔡O泉上去鳳山民宅2樓後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李建璋辯稱其沒有要嚇陳O超且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⒗至本院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影片後,雖顯示:被告李建璋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坐在畫面左側的沙發上,被告黃建銘坐在左側沙發及中間沙發間另外擺放的椅子上,另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坐在中間沙發上,右側沙發則坐著證人陳O超、蔡O泉,此時證人陳O超可自由使用手機,此期間畫面未拍攝到棍棒或槍械等物品,證人蔡O泉座位前方的桌子有擺放一支手機,此影片顯示雙方討論過程中尚屬和平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惟該影片僅時長1分30秒,無從還原證人陳O超、蔡O泉一開始抵達鳳山民宅至其等得以離去期間之完整具體狀況,遑論證人陳O超、蔡O泉在此段影片中仍受限坐在沙發上而無在鳳山民宅內隨意走動之情形,且證人陳O超、蔡O泉均證稱在證人陳O超被迫口頭答應賠償800萬元並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現場人員有將原本持用之刀槍等物放下並收起、證人陳O超並有使用自己手機向親友籌措金錢等情如前,尚難僅以前開影片內容遽認證人陳O超、蔡O泉自始並無遭人持刀槍限制人身自由或曾一度被要求提出手機無法使用之情形。

㈤被告王銘賢另辯稱其非一開始就知悉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要限制證人陳O超、蔡O泉之人身自由云云,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均辯稱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洪啟峯則辯稱很多細節其不清楚云云,被告林泊淵辯稱其在鳳山民宅2樓沒有幫腔、沒看到陳O超簽保管條、本票云云,被告李建璋辯稱其後來睡著了、沒有看到陳O超簽本票、保管條云云;被告李建璋辯護人辯護稱:李建璋係因李恭慶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事前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之計畫,不足以認定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之聯絡等詞,惟: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關於被告王銘賢、謝子平部分:

⑴被告王銘賢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10年2月22日0時20分許,有去左營民宅找謝子平,當時林青松也在一情(見偵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O超在過年前就跟我說鰻苗這件事情他會讓洪O明給個交代,但一直都沒有,所以我跟他說你過來我們聊一下,在110年2月22日當天林青松等人會到我這邊跟陳O超做索賠的行為,是我一開始就知道的;陳O超回到金門不付錢的機會很大,我怕陳O超回金門後不對我負責,所以我覺得他要寫保管條本票給對方一個保障,萬一他不付錢,我還有個依據,保管條本票這些是我內心希望可以的;陳O超回到金門沒辦法處理時,我還是要對謝子平負責,他一回到金門以他的個性一定不處理賠償,因為我們彼此已經鬧僵,是謝子平拜託林青松去做債務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49、253、255、263頁)。被告謝子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問王銘賢到底什麼時候要付清賠償,他說要等到金門的合夥人來台灣,他才能當面跟他釐清責任,並說對方即陳O超會在2月22日來臺灣,並到他的鳳山住處,問我那天要不要過去一起了解事情,我認為我不方便出面,就拜託林青松幫我去了解;2月21日晚上,我、王銘賢、林青松等人在左營民宅見面,我有質疑王銘賢是否已經收了陳O超的錢,但沒有賠給我,所以請林青松去王銘賢鳳山住處了解王銘賢和陳O超之間債務關係等語(見警五卷第413頁,偵四卷第91頁)。證人林青松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謝子平有跟我說王銘賢他有一筆債務,被陳O超黑吃黑,這筆債務就是鰻苗的事,然後問我說人在金門要怎麼處理,但因為他在金門我沒辦法處理,後來謝子平就說王銘賢表示陳O超因為要買船會從金門過來台灣,我跟謝子平確認陳O超來台灣的時間之後,就跟洪啟峯說要說什麼時候處理債務,洪啟峯當天就跟車上的人一起過來載我,王銘賢在案發前有跟我提到說他被黑吃黑吃掉600、700萬,他都拿不回來;謝子平跟我說王銘賢被陳O超欠一筆債務,陳O超都躲在金門不出門,如果陳O超有來高雄的話,請我幫忙協助這筆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21日當天晚上有跟謝子平、王銘賢在謝子平的住處針對隔天22日去幫忙謝子平向陳O超協調債務的事情開會討論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又卷附被告王銘賢及證人林青松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91、165頁),顯示被告王銘賢與證人林青松確曾於110年2月22日0時許至左營民宅一節;依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5頁),並可見被告謝子平於同年月21日與證人林青松聯繫、通話後,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告知證人林青松本案鰻苗走私之船隻名稱、出港紀錄等,且指示證人林青松要他人賠償40萬隻鰻苗損失而有要求證人林青松就本案鰻苗損失出面索賠之意一情,均可佐證證人林青松上開證詞為真。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係在證人陳O超未積極給付賠償金之狀況下,始經由被告謝子平委託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債務,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之真意實係欲透過證人林青松索討賠償金而非單純請證人林青松代表被告謝子平出面了解被告王銘賢與證人陳O超間債務狀況,且被告王銘賢係在主觀上認證人陳O超有拖延不處理後續賠償之情況下,始於案發前與被告謝子平、證人林青松相約在左營民宅商談110年2月22日如何由被告林青松出面處理向證人陳O超追討債務一事,若非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均知悉證人林青松將採取脅迫、限制證人陳O超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有何理由委託與鰻苗事件無直接利害關係且依卷證未見有何正當專業談判技術之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此事,遑論達成使證人陳O超在返回金門前同意甚至支付賠償之目的。是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對證人林青松欲以何方式與證人陳O超協商鰻苗賠償事宜毫不知情云云,已難盡信。

⑵觀諸被告王銘賢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與語音譯文(見偵一卷第388至393頁),可見:①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2日17時28至30分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證人林青松,告知證人林青松一開始應如何在證人陳O超面前與其對話及陳述以表明林青松等人來意及已就鰻苗走私失敗一事有所調查之意,並於同日17時36分傳送:「還有一點就是,你撞進去之後,你就裝作阿明的車裡面人是我,你就跟阿明問說,阿你大哥嘞,你不是都載你大哥,你大哥人嘞,這樣比較合理,比較不會看起來像是針對他們,他們來要針對他們這樣」之語音訊息予證人林青松,顯然被告王銘賢希望證人林青松不要一開始就針對證人陳O超追究鰻苗走私失敗之責任,而係假意將被告王銘賢亦納入究責對象,則若被告王銘賢如其所述本欲以和平方式透過證人林青松代表被告謝子平來了解鰻苗走私失敗之責任及協調債務,大可與證人林青松一同進入鳳山民宅與證人陳O超協商,毋庸事先提醒證人林青松於闖入鳳山民宅後須先假意找其咎責之必要。②被告王銘賢於110年2月23日1時2分至10時24分,又先後傳送「兄弟,本票也要簽,光保管條不夠!」、「還有,今天不能讓猛兄離開!」、「後面的部份,我跟楊哥會接手,目前他什麼都答應,就是想拖身回金門迴避我們,所以明天一定要想辦法跟他把錢收齊!」、「兄弟,您不過來?」、「目前公司戶頭已進來150,14:00前還會進來250,他的部份還有300,他一直跟楊哥說已經匯400了,本票、保管條、賠償協議皆以簽了,希望剩下的300可以讓他回去籌款,楊哥實在很難再一直勉他,畢境都有認識,所以待會兒要您當一下壞人,說老闆希望今天可以拿到現金跟票,不想拖泥帶水了!」等訊息予證人林青松,且其等間對話紀錄未見被告王銘賢抱怨證人林青松為何自行邀集多數人分持刀槍到場一事。再斟之被告王銘賢於羈押訊問庭陳稱:林青松和其他年輕人都是謝子平請他們過來的,因為謝子平說林青松他們會過去幫忙處理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是被告王銘賢對於證人林青松於案發當日會與其他人前往鳳山民宅一事非毫不知情。足徵被告王銘賢自始即知悉證人林青松會以前述方式壓抑證人陳O超及當日陪同證人陳O超前往鳳山民宅之證人蔡O泉之意思自由,並利用林青松此方人馬之行為將證人陳O超、蔡O泉拘禁在鳳山民宅避免其等脫逃報警,以達成向證人陳O超索討賠款之目的。

⑶再依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間對話紀錄截圖與語音譯文(見偵一卷第395至400頁),可見被告謝子平於110年2月21日與證人林青松聯繫、通話後,除有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告知證人林青松本案鰻苗走私相關訊息並指示其要他人賠償40萬隻鰻苗損失如前述外,復於同年月22日22時6分關心證人林青松事情處理進度,嗣證人林青松於同年月22日23時59分許傳送運輸賠償契約予被告謝子平查閱,並稱被告謝子平為「董仔」;兩人又於同年月23日0時至1時許間通話數次,期間證人林青松有傳送保管條予被告謝子平查閱,被告謝子平並對證人林青松稱:「辛苦你了」,且於證人林青松表示要留6個人在現場後陳稱:「還要留?要等他明天先匯款?」、「知道了、會做事」等語;另被告謝子平於同年月23日11時34分許向證人林青松陳稱:「今天若迫有400以上可以先放行,或有空打給我,弟弟們也都累了,今天匯的款叫他們領現金出來」後,證人林青松回稱:「不行」、「我限他3點前全部處理完成不然我家沒寵物!帶回家玩賞!」,兩人並進行通話,之後被告謝子平雖表示:「可以過,就讓他過,所有的簽書都在我們身邊,不怕他亂來!別弄巧成拙,適可而止!」、「不要一直針對他,不然他有時候會醒過來然後覺得事情不對他回去更難處理」等語,但於證人林青松表示:「這種人不逼藉口一堆」、「我辦事你放心」後,被告謝子平僅稱:「了解」、「知道了,但3點前若真迫不出來,要拿樓梯自己下」等情。顯見被告謝子平確就本案之行動有給予證人林青松指示,證人林青松亦會向被告謝子平匯報現場處理狀況,且依被告謝子平上開對話中用到「迫」一字,亦可認定被告謝子平對證人林青松係採取強迫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陳O超付款一事知之甚詳,被告謝子平雖要證人林青松於逼迫證人陳O超取得400萬以上後即可放行並要其適可而止,然細繹其前後語義,被告謝子平僅係擔心林青松等人若過度逼迫證人陳O超可能讓證人陳O超覺得是針對他行事而有後續事端,並非傳送訊息當下就決定並強烈要求林青松等人讓證人陳O超離去,且被告謝子平於知悉林青松表示要再逼迫證人陳O超拿出後續款項後,亦表示了解並交代後續要妥善處理而無進一步反對之意。復衡以被告謝子平與證人林青松案發前曾相約在左營民宅見面談論110年2月22日如何由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向證人陳O超追討債務一事,暨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李恭慶等人於同日13時至16時許曾聚集在被告謝子平左營民宅,被告謝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日下午林青松與洪啟峯有進來左營民宅,外面有其他人在等,我不能否認這些人是來處理本案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是其應知悉前開數人與林青松出面向證人陳O超索討賠償有關,並有透過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達成順利向證人陳O超索討賠償之目的之意,又本案適有證人陳O超友人即證人蔡O泉與之同行,為免證人蔡O泉單獨離去報警處理而阻斷其等犯罪計畫,被告謝子平對於林青松此方人馬一併限制證人蔡O泉人身自由一事非毫無預見可能並應該在其犯意容任範圍內。

⑷被告王銘賢雖又辯稱其未指示林青松恫嚇陳O超云云,被告謝子平辯護人亦辯稱謝子平不在場且不知商談債務場合會有刀槍出現等詞。惟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對證人林青松將採取強迫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陳O超付款,並限制證人陳O超及同行之證人蔡O泉人身自由等節,既有所認知,則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或數人間之犯意為間接之聯絡者,均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縱使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未具體指示證人林青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恫嚇證人陳O超、蔡O泉及應以何手段為本案犯行,然證人林青松所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既均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目的係向證人陳O超索討賠款及避免證人陳O超、蔡O泉事後報警追訴刑責,復屬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王銘賢在場期間亦未對林青松此方人馬行為提出異議並加以利用而有默示之合致,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與林青松此方人馬在直接或間接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仍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至證人林青松期間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犯行部分,尚非施行私行拘禁犯行所必需之一部行為,卷內亦無確切證據可認該等行為在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本案犯意聯絡範圍內【林青松雖曾證稱是被告謝子平要其在運輸賠償契約上隨便簽名,然此為被告謝子平所否認,尚難以兼具共犯身分之林青松所為證詞為不利被告謝子平之認定】,以下關於被告楊欽彥、黃建銘、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部分亦同,不再贅述),共同負責。

⑸從而,被告王銘賢確有與鰻苗貨主方代表即被告謝子平事前共同謀畫利用證人陳O超於110年2月22日自金門來台之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被告謝子平另委託證人林青松出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且被告王銘賢、謝子平對林青松此方人馬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楊欽彥部分:

⑴證人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運達公司負責人,楊欽彥是跟我合夥投資漁船、苗場、運輸業的股東,且是運達公司的部分出資者、公司的股東,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我都會跟他討論,委託陳O超將鰻苗運輸至中國的業務是我負責跟陳O超洽談,這次我們公司是委託陳O超運輸40萬的鰻苗,會找楊欽彥到場處理是因為我資金不夠,且陳O超跟楊欽彥年紀相等又彼此認識,楊欽彥下來後,就馬上問陳O超為什麼事發後船又跑了好幾趟等語(警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34、36頁)。核與被告楊欽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王銘賢代表運達公司接洽鰻苗出口到中國的業務,而我是股東之一,過程中王銘賢請陳O超負責運送這批鰻苗,但陳O超後來說鰻苗被中國查扣,沒有成功送達,鰻苗商就要求運達公司要賠償;我有實際參與運達公司經營,我在公司是負責船運的部分,負責管理船隊、船員,船有需要修理也是我這邊要處理;其他股東只有出資,沒有經營;本案的鰻苗就是我們公司委託他人代為運輸,這部分是王銘賢的業務;我對運達公司有投入資金,110年2月22日當天王銘賢有為了要讓我幫忙出資賠償才請我過去;王銘賢等同運達公司等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四第64至65、76頁)。佐以證人陳O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銘賢抵達鳳山民宅後,有表示自己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而須請其「老闆」即楊欽彥到場等情(見警二卷第205頁,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134頁),並考量若被告楊欽彥與運達公司及本案鰻苗賠償責任毫無關係,實無須特地自北部搭車南下前往鳳山民宅並向證人陳O超表示「我們公司賠償1/3,然後陳O超賠償2/3」等詞之必要(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王銘賢確係代表運達公司委託證人陳O超運輸本案鰻苗,且被告楊欽彥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因被告王銘賢有負責代表運達公司委託證人陳O超代為運輸本案鰻苗,進而衍生賠償爭議,被告楊欽彥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以避免運達公司需全額負擔賠償責任,始出面要求證人陳O超須負擔800萬元之賠償金。

⑵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欽彥事前有參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等人於案發前謀劃如何向證人陳O超追討款項之過程,然參以被告楊欽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到現場看到這種狀況,我沒即時離開,因此涉犯妨害陳O超自由,我坦承犯行;王銘賢電話通知我,他說鰻苗商林青松等人找到家裡來,陳O超也在現場,請我到高雄幫忙協調賠償金額,我本身是股東,我覺得我應該去;依當時情形,一般人當然不願意在民宅停留20多個小時等語(見聲羈卷第77至7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大家的共識主要是要陳O超先把錢拿出來等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足見被告楊欽彥抵達鳳山民宅後,見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有人持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當下應知悉證人陳O超、蔡O泉等人之人身自由遭受林青松此方人馬之限制,仍為協助被告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出面要求證人陳O超應負擔較高比例之賠償金,顯然其已同意被告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而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就證人林青松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等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均未提出異議並加以利用而有默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欽彥對於林青松此方人馬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楊欽彥雖辯稱其到場後有叫現場人員將刀槍收起云云,惟直至證人陳O超被迫簽署運輸賠償契約等文書及本票時,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尚有人持刀槍在旁監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辯已難謂可採。況林青松此方人馬始終未全員離去,縱在協商過程後半段原本手持刀槍之人有將刀槍置於一旁,林青松此方人馬對證人陳O超、蔡O泉意思自由壓制之影響力持續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楊欽彥以前揭理由辯稱無犯意,核無足採。

⒋關於被告黃建銘部分:

⑴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子平、林青松在談論賠償的事情那天,是黃建銘載我去的,他也有在場,他知道我們當天討論的內容,我到場之後,黃建銘就可以開始自由走動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74至275頁)。證人林青松於警詢時證稱:黃建銘知道我在幫謝子平處理債務,因為當時我在家,所以他跟我說要當天處理好,不要讓他拖等詞(偵二卷第30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們開廂型車在鳳山民宅旁邊等,看到黃建銘的車開進民宅,我們就跟進去,並強迫車上的人上樓,但黃建銘應該知道,我們其實只有要針對陳O超;黃建銘知道我們也會進去鳳山民宅等詞(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89頁)。證人李恭慶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編號10號者即黃建銘跟林青松說要嚇被害人2人,黃建銘開車載被害人2人進來民宅的時候,我、林泊淵、李建璋、阿正跟我不認識的人,在民宅外面等,車子進來的時候,我就將黃建銘拖下車,因為要演戲先抓黃建銘等語(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李建璋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編號10號者即黃建銘跟李恭慶講說,要我們3個嚇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證人陳O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銘賢到的時候,有叫黃建銘去看蝦,黃建銘就開車出去等詞(見本院三卷第16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黃建銘復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這批貨價值1200萬元,謝子平請林青松出面要1200萬元回來,也知道除了王銘賢、陳O超外,還有林青松要代表謝子平去談賠償的問題,林青松有問我約幾點會回來,他要確認過去的時間;案發前一天晚上在謝子平那裡,我有在場,林青松、謝子平、王銘賢三個人是說隔天陳O超會來談魚苗賠償的事情,謝子平就說要請林青松出面協調;110年2月22日當天,林青松有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回去鳳山民宅,他是要找陳O超,因為前一天我們四個人就有在一起,等王銘賢回來的時候,我就可以自由在房子裡面進進出出了,後來我還有去睡覺,隔天早上我就去蝦苗場等情(見偵三卷第21、25至26頁,本院卷三第325至326、344頁),復佐以被告黃建銘於110年2月23日0時49分有傳送:「早上就要都拿了,別讓他拖」、「不要再說延幾天的事」之訊息給證人林青松(見偵一卷第394頁),不僅無任何指摘證人林青松攜帶眾人以持刀槍方式將其押上樓之行為,反明白告知證人林青松要讓證人陳O超立即籌措金錢之意,足徵被告黃建銘自始即因有參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案發前之討論過程而知悉其等計畫,並對林青松此方人馬要以本案拘禁證人陳O超方式取得款項一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負責載運證人陳O超、蔡O泉至鳳山民宅以利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遂行後續犯行,且假意遭林青松此方人馬與證人陳O超、蔡O泉一同被押上樓等節,俱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青松所為恫嚇行為及林青松此方人馬所採取手段,均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且屬被告黃建銘有參與而知情之被告王銘賢等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已如前述,上述行為自仍在被告黃建銘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依首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黃建銘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⒌關於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部分: 查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均係基於順利處理債務糾紛之目的前往鳳山民宅現場,且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於110年2月23日1時許即證人陳O超已被迫答應賠償800萬元及簽署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後始陸續離去,然其等不久後就陸續返回鳳山民宅,被告李建璋則於證人陳O超、蔡O泉遭拘禁期間始終在場,已如前述,縱其等非出面要求證人陳O超簽署上開文書及本票之人,亦非在場持有刀槍或向證人陳O超、蔡O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言語或要求其等交出手機之行為人,然前開行為乃遂行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自仍在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犯意聯絡範圍內。另被告洪啟峯、林泊淵雖一度離開鳳山民宅,然其等不久後亦返回鳳山民宅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且未解除其等此前所提供之影響力,並利用留在現場之其他人員對證人陳O超、蔡O泉私行拘禁之行為續行後續犯行,可謂本案關於林青松此方人馬之私行拘禁犯行均在被告洪啟峯、林泊淵之犯罪計畫內,並無逾越其等原先之合同意思範圍。依首開說明,被告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無從以未參與部分階段之行為阻卻責任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此部分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賢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銘賢等8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王銘賢等8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㈡查證人陳O超、蔡O泉自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23日)14時34分許,遭拘禁於鳳山民宅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林青松在運輸賠償契約上偽造「林平志」之署名、指印,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另被告林青松於證人陳O超遭拘禁於鳳山民宅期間,因證人陳O超僅籌到400萬元,遂出手將其毆打成傷,被告林青松此行為目的在促使證人陳O超當日籌足款項,足見該傷害犯行不包含於原本妨害證人陳O超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已另具有傷害故意,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證人陳O超對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見警二卷第2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青松自應負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尚有誤會。故核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王銘賢等8人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推由被告林青松此方人馬部分人員強押證人陳O超、蔡O泉上樓並命其等交出手機、迫使證人陳O超簽立事實欄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並向親友籌措款項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等強制行為,及推由被告林青松為前開揚言【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我一定會找回來】等恫嚇言語,均屬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之部分行為,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青松偽造「林平志」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銘賢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證人陳O超、蔡O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林青松於剝奪證人陳O超行動自由期間中,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均為使證人陳O超給付款項以解決債務糾紛,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林青松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青松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傷害行為造成證人陳O超受傷之結果,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2頁),已足保障被告林青松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銘賢等8人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楊欽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林青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啟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對本院所提示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21頁),是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上開執行情形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楊欽彥、林青松、洪啟峯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賢因認本案鰻苗損失可歸責於證人陳O超,而與被告謝子平共同謀畫利用證人陳O超來台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身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的被告楊欽彥、被告王銘賢之司機即被告黃建銘為協助被告王銘賢順利向證人陳O超索討賠款,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則均為了處理債務糾紛,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限制證人陳O超、蔡O泉人身自由長達約21小時,並迫使證人陳O超向親友籌措款項高達682萬元,侵害證人陳O超、蔡O泉權益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嚴懲;被告林青松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行,足生損害於證人陳O超,並造成證人陳O超身體受傷,此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王銘賢、洪啟峯、林泊淵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楊欽彥、謝子平、李建璋、黃建銘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青松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王銘賢等8人犯後均未適當賠償證人陳O超、蔡O泉,亦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銘賢等8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五第422頁,本院卷六第80頁)、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王銘賢、謝子平為主要共同謀畫者,被告林青松係受被告謝子平委託為本案犯行,被告洪啟峯係經被告林青松邀集到場且輾轉找來被告林泊淵、李建璋等人到場助陣,被告楊欽彥係受被告王銘賢通知始南下到場後起意參與本案,被告黃建銘則分擔開車載運證人陳O超、蔡O泉到現場而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輕微,其餘分工情形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害法益程度、最終獲得利益情形(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682萬元,由被告謝子平取得592萬元、被告林青松取得45萬元、被告洪啟峯取得45萬元)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王銘賢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謝子平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青松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泊淵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建銘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等與共犯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06、332、354、363頁,本院卷六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1頁,警二卷第175至179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警五卷第430至432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證人陳O超所簽發本票部分,被告王銘賢於本院陳稱業已返還給證人陳O超取回等詞(見本院卷五第418頁),證人陳O超於警詢中曾提及:王銘賢跟我確認我朋友有匯款給他之後,他就叫他的年輕人從包包裡拿出我簽的運輸賠償跟本票放在桌上對我說,如果等一下錢確認有匯進來了,這兩張就可以拿走等詞(見警二卷第208頁),佐以證人陳O超報案時確有提出運輸賠償契約及本票為證,堪認該具有財產價值之本票業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證人陳O超受迫向親友籌措而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內之682萬元,由被告王銘賢自帳戶內領出後,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因本案犯行依序分別取得592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處分權,被告謝子平、洪啟峯前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警方在被告洪啟峯身上雖扣得7萬8250元,然被告洪啟峯始終否認此為45萬元之一部分,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筆扣案金錢確為本案被告洪啟峯所取得款項之一部分,故無從直接宣告沒收扣案之該筆款項),亦未實際發還證人陳O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青松所取得45萬元中之30萬元業經警方在其住處查扣(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二卷第175至179頁】;復經被告林青松於本院坦承其所持有該筆扣案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一部分一節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32頁】),其餘15萬元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證人陳O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案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除宣告沒收外,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實際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被告林青松所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賠償」契約,業經被告林青松提出予證人陳O超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林青松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林青松於該文書上所偽造「林平志」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建璋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如警一卷扣押物品清單第103頁所示),雖有1支經被告李建璋拿來拍攝現場狀況(影片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五第264至265頁所示),然此與被告李建璋本案所為私行拘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璋所有之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王銘賢等8人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對於證人陳O超所給付之100萬元賠償金額有所不滿,被告王銘賢始委託友人即被告謝子平協助處理此次糾紛,被告林青松則扮演貨主身分,假意營造證人陳O超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均是求償對象,兩方均須承擔賠償費用之假象,以逼迫證人陳O超支付其所不需支付之款項,故被告王銘賢等8人為本件犯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應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另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須就同案被告林青松徒手毆打證人陳O超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

㈡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是以,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

㈢訊據被告王銘賢等8人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子平係假貨主或其所代表貨主進貨金額確實未達1200萬元,復未能提出漁貨走私失敗如有本案如同被告王銘賢所辯上述可疑情狀下,證人陳O超應賠償多少金額始屬合理之相關證明或慣例,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銘賢係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證人陳O超所委託之洪O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證人陳O超,故證人陳O超於本案發生前已支付之賠償金尚有不足,被告楊欽彥、謝子平、黃建銘亦有相同之認知,而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主觀上乃認為本案行為係在處理債務糾紛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銘賢等8人主觀上均認係在索討證人陳O超應負擔賠償金額,始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尚難認其等有意圖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自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另關於林青松徒手毆打證人陳O超之行為部分,考量林青松之傷害犯行本非施行私行拘禁犯行所必需之一部行為,且依被告李建璋及同案被告李恭慶偵查中所述,被告王銘賢、楊欽彥、黃建銘僅係要其等演戲嚇證人陳O超,則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李建璋、黃建銘是否對林青松實際傷害證人陳O超之行為有所認知或預見,已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有指示林青松除了私行拘禁行為外尚須毆打證人陳O超之事實,故難認林青松因證人陳O超籌措之金額不足而突發性地出手毆打證人陳O超成傷行為在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原本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無從命其等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賢等8人被訴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及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被訴須就林青松毆打證人陳O超行為共同負責部分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