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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上訴人
邱顯毅
上訴人
謝明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訴人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陳偉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訴人
李清彰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訴人
周志煌

      黃德旺

      高立凡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九六七四、二二三○八、二二四九二、二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上訴人丙○○、辛○○、庚○○、乙○○部分;事實欄四、㈡後段關於乙○○、上訴人戊○○部分;事實欄四、㈢關於庚○○、戊○○、上訴人甲○○部分;事實欄四、㈦關於丙○○、庚○○、甲○○、戊○○、乙○○部分;事實欄五關於庚○○、甲○○、戊○○剝奪劉明宗行動自由部分;事實欄五關於戊○○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丙○○、庚○○、辛○○、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犯行;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四、㈡後段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妨害(沈喬芯)自由犯行;庚○○、甲○○、戊○○有原判決事實欄四、㈢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恐嚇、剝奪他人(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丙○○、庚○○、甲○○、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四、㈦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庚○○、甲○○、戊○○有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戊○○有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犯行,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㈦部分、關於戊○○、乙○○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㈡後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論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為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分別為沒收徒刑之諭知。另就上開其餘各罪,則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罪刑之判決(其中原判決事實欄四、㈢及五關於庚○○、甲○○、戊○○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序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駁回此部分丙○○、庚○○、辛○○、乙○○、甲○○、戊○○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各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丙○○、庚○○、辛○○、乙○○、甲○○、戊○○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㈦戊○○另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罪嫌;就原判決事實欄

四、㈦丙○○、庚○○、甲○○、戊○○、乙○○,原判決事實欄五庚○○、甲○○、戊○○均另被訴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均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丙○○、庚○○、辛○○、乙○○、甲○○、戊○○等雖不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1、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丙○○、庚○○、辛○○、乙○○為其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蕭○珊(綽號「小雨」,已改名為蕭○恣,以下仍以蕭○珊稱呼)、黃○崢(綽號「小葳」)、張○襦、陳○君、共犯乙○○之證言,丙○○、辛○○亦不爭執。另依蕭○珊證言:性交易地點為丙○○等所承租,要請假要找丙○○之妻辛○○,公司內人員有小楊(即庚○○)及辛○○等,小楊時常前來看看,並表示其為股東,丙○○亦曾表示(編號十八)庚○○為股東等語;證人黃○崢證稱小楊有說「牌支」費就是丙○○要收的;小楊即庚○○(第一審卷三第一一五頁背面)等語。張○襦則證稱承租房間、或是伊等遭遇客人騷擾等事時,都是由小楊(即庚○○)、成哥、阿煌、吳宗憲出面處理等語。而同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應召女子紀○惠亦指證庚○○負責租房子給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再參酌蕭○珊、黃○崢因自行接客及牌支費之糾紛,而遭庚○○恫嚇之事,均為紀○惠所明知,而其與庚○○原無利害糾紛,所為證言自可採信等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庚○○確有參與上開經營應召站之犯罪,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2、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戊○○、乙○○為其事實欄四、㈡後段妨害沈喬芯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據證人沈喬芯之證言及指認,即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約四、五時許,撥打電話要乙○○帶沈喬芯到上開西昌街某地四樓;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四分十一秒再以電話告知甲○○其正對被害人沈喬芯逼債之事,亦為戊○○、乙○○所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證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3、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庚○○、甲○○、戊○○為其事實欄四、㈢部分剝奪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據涂麗雅之證言,及其雖有請數人共同前往,但對方不讓那四、五個人進去日新清茶館,叫他們在外面等;當時伊朋友都在外面等,只有伊與沈喬芯進到裡面等語,並指認庚○○、甲○○、戊○○等人。至沈喬芯雖稱其實當天楊仔(庚○○)沒有在現場,偉文是在大同清茶館,沒有在日新清茶館等語,但依庚○○、丙○○、甲○○、戊○○間,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月五日互相通聯監聽譯文顯示,戊○○與庚○○通話完畢後,即打電話給甲○○,甲○○向戊○○告知眾人要轉移地點至日新清茶館,甲○○、戊○○二人均一致同意今天無論如何必須談出結果,戊○○並告知甲○○,對方如不聽從其等之要求,務必通知其到場處理,其馬上過去要讓對方「漏氣」云云。甲○○聽聞庚○○指示要會好帳以後,隨即撥電話給丙○○,詢問妞妞積欠其等之債務總額,丙○○則答稱總共跟被害人沈喬芯只要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即可云云。戊○○再度向人在日新清茶館之甲○○關切處理進度,甲○○表示雙方仍在溝通金額,未達成結論,後來戊○○表示欲到場,甲○○則回應其可以自己處理,叫戊○○無庸到場。再依涂麗雅與庚○○間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涂麗雅又於事後打電話給庚○○,爭執稱其既然未積欠庚○○債務,為何還需要幫被害人沈喬芯償債,庚○○則怒稱當時被害人涂麗雅已經同意替沈喬芯付錢,但錢只付了三天就不付了云云。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庚○○於當天雖未到場談判,惟其先前早已決意要會同被害人沈喬芯其他債主向沈喬芯討債,除找人到場以外,並透過電話指示戊○○、甲○○相關事宜;戊○○除按庚○○指示與另名寶哥聯繫,且不斷關切談判進度,及通知「歐幾仔」到場助勢;甲○○、楊國清則均依庚○○吩咐實際在場處理之事實。4、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丙○○、庚○○、甲○○、戊○○、乙○○為其事實欄四、㈦部分之共同正犯,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陳錦志及其女友李麗靜相符之證言,及陳錦志之指認,李麗靜復證稱庚○○即以陳錦志手機與其聯絡,要找朋友出來協調者,陳錦志亦稱最後一天要離開時,戊○○先用口罩罩住伊眼睛及嘴巴,用膠布貼起來,之後再用安全帽罩住伊頭部,伊記得編號十八號(指庚○○)用一支棍子讓伊拉著跟著走,因為伊記得十八號聲音,之後就上車把伊帶到某處一樓,之後編號十八號說伊老婆會來贖伊,之後伊就跟老婆離開了等語。

證人李麗靜再證稱陳錦志被釋放時,眼神呆滯,眼睛、耳朵腫脹,手、腳、肋骨都瘀青、內傷,手臂有刮傷,腳有圓形的瘀血,且都腫起來,頭髮非常髒亂,陳錦志一看到伊眼淚就流下來,且全身發抖,隔天早上才帶陳錦志到中醫診所就醫等語。參酌乙○○證稱伊只有去看管一天;有一天早上伊下班,庚○○、甲○○來找伊,要伊去柳州街找戊○○,伊過去戊○○就叫伊拿手銬把陳錦志銬起來等語甚明,顯見係庚○○、甲○○要乙○○到上開住所看管被害人陳錦志無疑。丙○○、庚○○如要以和平、理性方式與被害人陳錦志溝通債務問題,只要先讓陳錦志返家,日後再慢慢商談即可,無需把陳錦志留置上開處所,且其等已指示戊○○在上開處所對陳錦志討債,其等主觀上必已對戊○○要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債,並要陳錦志滿足其等催討債務之要求,始可能同意陳錦志離去;丙○○、庚○○均主導以此方式逼迫陳錦志及由其同居人李麗靜出面湊錢後始同意放人,則其等對於戊○○、甲○○、乙○○等參與者,要以拘禁並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錦志湊錢還債之事,均能有所預見,衡情自難諉稱不知。乙○○經庚○○、甲○○電話通知至柳州街,目睹陳錦志遭戊○○毆打後之情狀,仍聽從戊○○指示以手銬銬住陳錦志及協助看管一日,難謂其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對陳錦志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認識。是其亦與其他參與此事之丙○○、庚○○、戊○○、甲○○有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5、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庚○○、甲○○、戊○○為其事實欄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已敘明就至日新清茶館談判事,係依據庚○○、戊○○、共犯楊國清所自承,及被害人劉明宗、證人高溢忠之證言。嗣後遭強押、開立本票等情節,則據劉明宗詳述在卷,依劉明宗指認及高溢忠證言,亦見甲○○確實在場,第二天開始,甲○○並陪同己○○到拘禁現場,只有出言問劉明宗到底湊的怎樣,沒湊到錢他跟己○○要怎麼樣幫伊說情,且他也每天都陪同己○○到現場跟伊談;甲○○知道伊被拘禁在房子裡面,且跟在場歹徒都很熟。並有診斷說明書、蒐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四張等件在卷可參。再依劉明宗所述其於案發後與庚○○、己○○聯絡,表示無力還款,經庚○○同意延後償還後續五萬元款項之時間,及其有償還五千元「日仔會」利息給己○○。甲○○、庚○○雖辯稱對於楊國清、戊○○在梧州街拘束劉明宗自由及暴力討債之行為均毫不知情云云,然依戊○○與甲○○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顯示,戊○○撥打電話給甲○○,係確認楊國清等人已將劉明宗帶至己○○住處,甲○○向戊○○表示現在正由綽號「兄仔」對劉明宗曉以大義,戊○○表示劉明宗最少要拿出二十萬元,甲○○則稱劉明宗先交付十五萬元即可接受。且甲○○所提最低要求十五萬元之事,更與庚○○最後同意釋放劉明宗之價錢,即先透過己○○向高利貸借得十萬元,月底前再還五萬元之情互核相同。

顯見庚○○、甲○○對於發生在梧州街二樓拘束劉明宗之事始終知情參與,且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由丁○○載楊國清、劉明宗到前開梧州街二樓處所,且有與楊國清二人各自左右扣住劉明宗兩手將其帶往前開梧州街處所,進入該處後,戊○○、楊國清、庚○○均對劉明宗逼債,其並目睹戊○○持手銬銬住劉明宗,之後又曾應戊○○要求到場看管劉明宗,則其對於庚○○等人拘束劉明宗之行為,亦不能諉稱不知,丁○○對上開事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6、原判決就如何據以認定戊○○為其事實欄五所載強盜犯行,亦敘明係依據被害人劉明宗證言及戊○○亦自承其事,另依戊○○陳稱其向被害人劉明宗拿取手錶,係要解決劉明宗對其本人的債務云云,與其之前對劉明宗稱要以一百元購買手錶已有矛盾,且後續庚○○仍要求劉明宗償還二十五萬元,足見庚○○、楊國清、戊○○始終係一併要求劉明宗給付報酬,以供朋分。戊○○強行拿取劉明宗手錶,仍不足解決劉明宗對於庚○○、楊國清、戊○○之債務;況且戊○○拿走手錶之際,亦未說明應與劉明宗應支付之報酬如何分割,或可以免除劉明宗應給付報酬給其個人之義務,足見此單純為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某一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自屬不採與之不相符之其他證據。丙○○、庚○○、辛○○、乙○○、甲○○、戊○○等就上開原判決已證述、說明甚明事項,均以證人嗣後略見出入之陳述,其他共犯迴避、迴護之證言,或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證據評價,或置卷內對其不利之證言、監聽譯文等證據於不顧;或以其未在場、或其未參與等;戊○○則以其取得劉明宗手錶係為抵部分報酬、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有不法意圖云云,甲○○則以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其究竟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妨害陳錦志、劉明宗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事實未臻明確,已有違誤,均再為事實爭執,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或指摘原判決未採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間,自應就其犯意所及之全部犯行共同負其責任。本件關於乙○○妨害沈喬芯行動自由不予離去部分,原判決已論述甚明,乙○○以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主張原判決應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自非適法。有關丙○○、庚○○、辛○○、乙○○、甲○○、戊○○既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犯意所及之全部犯行共同負其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全程在場、參與使用手銬銬被害人行為、何人交代攜帶手銬至現場而異其責任,是就何人交代攜帶手銬至現場部分,原判決未予記載明確,亦未再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已分別論敘證人乙○○、沈喬芯、陳錦志、劉明宗等,於「審判中」就丙○○、庚○○、辛○○、乙○○、甲○○、戊○○等經營應召站、涂麗雅被拘束行動自由、遭到毆打、虐待之經過等,已無法為連續及完整之陳述,就其中若干細節,亦有與警詢陳述不符之處,但審酌證人於警詢、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或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時製作筆錄,或係經分別通知、傳喚而至警局或檢察署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等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顯然原判決已認定本件尚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理由甚詳,要無戊○○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甲○○、庚○○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理由欄甲、

貳、六部分雖又說明證人黃○崢等人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為究明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其等先前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係指透過彈劾證據之作用,瞭解證人於審理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價值有無、程度,無非用以勾稽、印證,查明證人所述所言可採,非指證人黃○崢、沈喬芯、陳錦志、劉明宗等人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自無戊○○、甲○○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甲、貳、一已說明證人蕭○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何證人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違法。(四)、關於經營應召站部分,依上開證人證言,性交易地點既由丙○○租用,欲請假亦應找辛○○,乙○○等並負責清理性交易地點,則該應召站應由丙○○經營無疑,與僅將小姐介紹予應召站之經紀人有別,丙○○、辛○○就此部分再以其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管理,原判決亦未就容留女子部分提出理由及證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戊○○所犯本件各罪,雖有前後原因關係存在,但各罪個別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且係於一罪完成後再另為他罪,各罪分別獨立,除原判決事實欄四、㈢、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重疊關係而得論以一罪外,其餘部分,自應分論併罰,戊○○上訴意旨指各罪均應以一罪論,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乏依據。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於理由說明甲○○重利及對陳錦志剝奪自由部分,均在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不構成累犯,此二部分亦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一一八頁(四))。原判決嗣雖又就甲○○剝奪陳錦志行動自由部分記載「甲○○為累犯」(原判決第一二五頁),但此僅為文字之明顯誤載,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已足,尚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五)、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丙○○、辛○○、乙○○、甲○○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妥為量刑,本件亦未見丙○○、辛○○部分有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二人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均不得指為違法。(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應再告知之範圍,除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之法條外,包括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因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罪名在內。本件原審就甲○○等剝奪涂麗雅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雖未直接告知此部分恐嚇取財部分法條及罪名,但原審審判筆錄已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卷三第二七四頁背面),然甲○○與其他共犯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㈢所載,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恐嚇、剝奪他人(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為第一審判決記載、認定甚明,已為甲○○及其辯護人所知悉,原審此部分告知雖嫌簡略,但因甲○○及其辯護人已知其情,此對甲○○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或侵害,該訴訟程序之瑕疵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末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記載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部分不得上訴,但仍記載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分得上訴本院(第一五九頁),原判決事實欄四、㈢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恐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犯行,自仍得上訴本院。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此部分不得上訴,自有誤會。庚○○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以利其上訴本院云云,亦與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庚○○雖請求再傳喚沈喬芯、涂麗雅;戊○○之辯護人及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楊國清辯護人均請求再傳喚劉明宗,但此均與甲○○無涉,甲○○自不得以其他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此外,丙○○、庚○○、辛○○、乙○○、甲○○、戊○○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前開認定庚○○、甲○○、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恐嚇取財罪名部分;庚○○、甲○○、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傷害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犯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己○○部分及丙○○、辛○○、庚○○、乙○○、甲○○、戊○○前述壹、以外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丁○○、己○○不服原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依序各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聲明上訴,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丙○○、辛○○、庚○○、乙○○、甲○○、戊○○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前述壹、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其他關於重利、恐嚇、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重利、恐嚇、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核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辛○○、庚○○、乙○○、甲○○、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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