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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于大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郁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惠雯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71 、20173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24015 、24708 、24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于大洲部分撤銷。
于大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郁棻、蕭惠雯部分)。
事實
一、于大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于大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王郁棻。嗣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于大洲當時居住處拘獲于大洲,並經于大洲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其所有供轉讓及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三、王郁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莊佳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他人交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9 、10「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9 、10「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6 、9 、10「相對人」欄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於102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獲王郁棻及其男友朱誠驥(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再經渠等2 人同意至渠等當時居住處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王郁棻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四、蕭惠雯與其男友莊佳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他人交付莊佳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8 「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張簡景宗。嗣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莊佳興當時居住處拘獲莊佳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102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蕭惠雯住處拘獲蕭惠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惠雯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佳興、證人張簡景宗2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莊佳興與張簡景宗2 人關於被告蕭惠雯是否有與莊佳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景宗之事實,其2 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蕭惠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2 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㈠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大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4頁、372 頁反面、373 頁、本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4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于大洲於102 年8 月29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而受法官訊問時及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亦坦承不諱(見102 聲羈538 卷第7 頁、偵1 卷第60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于大洲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時,係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郁棻,於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亦係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郁棻,惟其此等部分之販賣自白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而經檢察官以犯轉讓罪起訴),核被告于大洲上開自白與王郁棻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64-66 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供被告于大洲轉讓或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及工具扣案可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17-19 頁,偵1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102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1 卷第63頁,併偵1 卷第65、66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于大洲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于大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要賺一點點吃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 頁),可見被告于大洲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于大洲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郁棻如附表一編號6 、9 、10部分:
㈠被告王郁棻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 卷第32頁正、反面、第66-69 、71-73 頁,偵1卷第4 頁,偵2 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149 頁正、反面、第259 、354 頁、第374 頁正、反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頁、374 頁反面),另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簡景宗、孫仲君2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3 卷第64-66 頁,偵3 卷第42頁、第94、95頁、第11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供被告王郁棻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1卷第88、89頁,警3 卷第92頁),如附表六編號6 、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郁棻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互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㈡又據被告王郁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可以讓我少花一點,賺取一些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4 頁),足認被告王郁棻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郁棻此等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蕭惠雯如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惠雯矢口否認有此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簡景宗,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我會幫我男友莊佳興接聽電話,是因為我懷疑他與王郁棻有什麼關係,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當時我正在房間內上廁所,有將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給莊佳興,並不是給張簡景宗,也沒有收到張簡景宗給的錢,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張簡景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犯行,被告蕭惠雯並未與張簡景宗見面,電話中亦未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應不能證明被告蕭惠雯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莊佳興及張簡景宗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蕭惠雯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犯行云云(見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206頁、103 年7 月2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4 頁)。經查: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蕭惠雯於原審102 年10月11日訊問時,曾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供稱:此部分我認罪。是我接到張簡景宗的電話,我有跟莊佳興一起去,但我跟張簡景宗不熟,是莊佳興與張簡景宗接洽,我人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而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於偵訊時亦供稱:如附表六編號7 、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半段是被告蕭惠雯接聽的,張簡景宗說要還我500 元的意思,就是要向我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住的內厝路陽明山莊側門,是我拿過去交付給張簡景宗,交易時間是如附表六編號7 、⑶張簡景宗與被告蕭惠雯通話後,被告蕭惠雯跟我說張簡景宗到了,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張簡景宗。被告蕭惠雯會幫我接聽電話等語(見102 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偵2 卷第19頁),其於警詢時亦為與此大致相符之陳述(見102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警1 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蕭惠雯上開供承本次由其接聽電話,由莊佳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之交易過程即與莊佳興上開所供述相符合。
⒉另證人張簡景宗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7 、⑴這通電話前半段是被告蕭惠雯接聽的,後半段是莊佳興接聽的,談話中我跟莊佳興說先還你500 元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大寮區的一棟公寓樓下,是莊佳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時間是被告蕭惠雯跟我講快到了(指如附表六編號7 、⑷之通話)之後的半個小時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偵3 卷第116 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亦為與此相符之陳述(見102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偵3 卷第98頁反面)。則張簡景宗此部分所證,亦與莊佳興及被告蕭惠雯上開供述相符。
⒊另如附表六編號7 、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通電話由被告蕭惠雯接聽後,被告蕭惠雯即問張簡景宗「要怎樣」?張簡景宗即向被告蕭惠雯表示「我要拿錢還你們」,被告蕭惠雯隨即問「多少」?等語之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依據莊佳興及張簡景宗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張簡景宗稱「我要拿錢還你們」之意係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如果張簡景宗果真係欠莊佳興或被告蕭惠雯錢,則對於積欠金額之多少雙方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蕭惠雯卻問「多少」?可認為雙方在電話中言及「要拿錢還你們」等語,並非真要還錢,而係意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蕭惠雯此時問張簡景宗「多少」?顯然係詢問張簡景宗要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直接參與本次張簡景宗向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締約過程。再依如附表六編號7 、⑶、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被告蕭惠雯與張簡景宗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益徵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莊佳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簡景宗之犯行。
⒋雖然莊佳興於偵訊時稱:被告蕭惠雯會幫我接電話,但是賣是我在賣云云(見上開偵訊筆錄),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當時我與被告蕭惠雯在外面,張簡景宗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他在我家大樓樓下,叫我快一點回來。他之前有欠我500 元,所以他拿500 元給我,還要再欠500 元。而張簡景宗打電話說到我家樓下,叫我趕快回家,我跟被告蕭惠雯從外面回來,兩人當然會在一起,我下車,拿給張簡景宗,我收了500 元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樓上,被告蕭惠雯就進房間了,張簡景宗跟我說還要再欠。這兩次賣(指附表一編號7 、8 兩次),被告蕭惠雯不曉得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69-270 頁)。然依據上開如附表六編號7 、⑴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蕭惠雯對於張簡景宗係欲向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該知情,被告蕭惠雯並參與販賣之交易締約過程已如上述,再參諸莊佳興與張簡景宗本次毒品交易前數日之102 年6 月29日13時33分57秒,王郁棻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莊佳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被告蕭惠雯代莊佳興接聽,其對話內容為:「王郁棻:佳興。被告蕭惠雯:我佳興的女朋友。王郁棻:你們那邊現在有嗎?被告蕭惠雯:要多少?王郁棻:嗯,半錢,現在。被告蕭惠雯:我問看看。」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2頁),雖然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王郁棻此次確有與莊佳興達成買賣毒品之交易約定,但據此,仍可認定被告蕭惠雯於此時對於莊佳興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已知情。故莊佳興上開所證:被告蕭惠雯對於我此次販賣毒品給張簡景宗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蕭惠雯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張簡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6 日我有拿500 元向莊佳興買毒品,當時是莊佳興拿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蕭惠雯是否有在場,我知道當時車上有坐人,但我不曉得是否是被告蕭惠雯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61-262 頁)。然查,張簡景宗本次向莊佳興購買毒品時,電話係由被告蕭惠雯接聽,被告蕭惠雯並在電話中詢問張簡景宗要買多少?其後又於張簡景宗來電時與張簡景宗聯絡見面地點,均業如上述,故縱使到達交易現場時非由被告蕭惠雯交付毒品予張簡景宗,被告蕭惠雯所為仍係與莊佳興共同販賣毒品,故張簡景宗此部分所證,仍不能為被告蕭惠雯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張簡景宗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2 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大寮區那棟公寓樓下(指莊佳興住處),莊佳興與被告蕭惠雯在吵架,我把500 元交給被告蕭惠雯,被告蕭惠雯就丟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莊佳興看,但莊佳興沒有轉頭過來看我,因為那時候他在跟被告蕭惠雯吵架,我就離開了,我離開之後,莊佳興就打電話來問我,說被告蕭惠雯丟在地上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少數量,因為被告蕭惠雯好像跟莊佳興說她拿了很多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5 點左右,因為莊佳興問我時,我已經快到家了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偵3 卷第116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莊佳興後來打電話來問我說,被告蕭惠雯跟莊佳興說拿了很多給我,莊佳興說拿「四一」的量,我說應該沒有那麼多,被告蕭惠雯拿的很稀疏,我就說:「那有的比較稀疏啦,但沒有關係,大家都是認識的,方便就好,看怎樣你告訴我。」,因為那包毒品裡面明明沒有很多東西,但莊佳興說被告蕭惠雯說裡面有很多的東西,不只500 元,是500 元多一點沒錯,但不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給500 元,依我當時的理解,莊佳興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被告蕭惠雯跟莊佳興說丟在地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比較多,所以莊佳興打給我確認,看要怎麼處理多出來的部分,我把500 元交給被告蕭惠雯以後,被告蕭惠雯就要拿給莊佳興等語(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66 頁反面-268頁)。另莊佳興亦坦承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之犯行(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0 頁),而如附表六編號8 、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簡景宗以電話打給莊佳興亦稱:「我拿錢過去給你」等語,而與2 人上開所陳述購買毒品之暗語相符,足認張簡景宗此次確有向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又如附表六編號8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本次交易於張簡景宗取走毒品後,莊佳興隨即打電話向張簡景宗表示:「我們那個(指被告蕭惠雯)丟在地上那包有多少東西?」,張簡景宗即答以:「她(指被告蕭惠雯)要算我多少?」,莊佳興隨即表示:「伊(指被告蕭惠雯)說彼包應該……(以下聲音模糊)」,張簡景宗即答以:「好,她(指被告蕭惠雯)說得算」等語,此一通話內容與張簡景宗上開所證相符,則據此可知被告蕭惠雯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在地上,並非如被告蕭惠雯所辯稱是因為生氣才將毒品丟在地上給莊佳興,而確實是要交給張簡景宗無疑;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她要算我多少?」、「伊說彼包應該……」、「好,她說得算」等語,可知被告蕭惠雯於交付毒品時,均有注意毒品之數量、價值,且張簡景宗亦表示數量以被告蕭惠雯所述為準,均顯示張簡景宗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亦即被告蕭惠雯確有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⒊至於莊佳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次賣(指附表一編號7、8 兩次),被告蕭惠雯不曉得。這包毒品是放在盒子裡面,我叫被告蕭惠雯拿給我,但她不理我,我在浴室裡面要拿東西丟被告蕭惠雯,她就把毒品丟在地上,我叫她撿起來還我,後來毒品就不見了云云(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69-270 、272 頁)。然莊佳興此部分所證,顯然與如附表六編號8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蕭惠雯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蕭惠雯辯護稱: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時間相近,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並不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被告蕭惠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7 月6 日是我的生日,我與莊佳興開車回家,張簡景宗與莊佳興有見面,後來差了幾個小時,張簡景宗又打電話給莊佳興,又來我們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另莊佳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簡景宗,時間分別是102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20分及7 月7 日上午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另張簡景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莊佳興購買2 次毒品,分別是7 月6 日及7 月7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據上,應可認定張簡景宗確於102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分別向莊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疑,而被告蕭惠雯於此2 次販賣犯行則均有參與而共同販賣亦如上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㈣又據莊佳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賺一點吃的,自己不用出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頁反面),而被告蕭惠雯係與被告莊佳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由此可知渠等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使自己獲得些許毒品以供施用,顯見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惠雯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蕭惠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張簡景宗及莊佳興2 人作證,釐清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意義,以證明被告蕭惠雯並無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惟該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作證,而經被告蕭惠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且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為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轉讓予王郁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 小包,明顯未超過10公克,是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核先敘明。
⒈核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其有如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郁棻如附表一編號6 、9 、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蕭惠雯如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 次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自白,已如上述,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于大洲於102 年8 月29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而受法官訊問時及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亦如上述,故其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時,係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郁棻,其又於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再次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郁棻,而非坦承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王郁棻,惟本案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均未訊及被告于大洲是否有此部分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訊問被告于大洲是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于大洲又就此部分之訊問為全部事實之自白,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此部分被告于大洲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王郁棻如附表一編號6 、9 、10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蕭惠雯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原審102 年10月11日訊問時,曾坦承此部分之犯行1 次,然此部分其於偵查中不曾自白,又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故其所犯上開2 罪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而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于大洲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石○○」,且於102 年9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供其具體事證而供警方偵查,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51頁反面),警方發動偵查並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0 頁),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依其供出情節,認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至於被告王郁棻到案後則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明仔」(見警1 卷第62、63頁),另並供稱向共同被告于大洲購買毒品(見見警1 卷第64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頁),被告王郁棻於上訴狀又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供出上手陳福生,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未有因被告王郁棻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4日雄檢瑞雲102 偵20173 字第52528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 頁);另被告王郁棻所供出上手「明仔」,亦無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證,亦未能因而查獲。至被告王郁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于大洲購買毒品等情,然於被告王郁棻供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悉並鎖定于大洲,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偵查,有如附件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郁棻雖有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然於其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3罪,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仍重,而被告于大洲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認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郁棻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自由刑之規定,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7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則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應適用其他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已如上述。經查,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均應先加重後遞減之,又遞減時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部分,則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殘留海洛因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2 號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所有與否,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8 個),經鑑定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併偵1 卷第65、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四編號1 至3 (原審判決漏載3 )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于大洲或王郁棻所有,且分別係其等用以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或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于大洲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登記申請人雖非被告于大洲,但屬被告于大洲所有,業據被告于大洲於警詢時所供明(見102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警1 卷第3 頁反面),雖未在本案扣案,且被告于大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很久沒有用就丟就了等語(見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5 頁),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該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故該行動電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因未於本案扣押,故如不能沒收時,各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0所示之被告等人分別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0「主文」欄所示)。
⒋至被告王郁棻為如附表一編號6 、9 、10部分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蕭惠雯與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登記申請人均非被告等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四編號4 至7 (原審判決贅載3 )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告于大洲、王郁棻及蕭惠雯等人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六、撤銷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違誤;⑵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則該犯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如依上開情形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 年,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則其宣告刑應未滿有期徒刑5 年,但原審依上開事由遞減輕後,此部分卻仍量處被告于大洲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宣告刑顯有違誤;⑶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其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如上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于大洲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于大洲部分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于大洲仍不顧轉讓或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為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于大洲所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數量亦少,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其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與父母、小孩同住,已離婚,父親80幾歲,母親近70歲,小孩分別為9 歲、4 歲等,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于大洲所犯上開2 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于大洲所犯上開2 罪,本院依法即不能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王郁棻所犯上開3 罪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論科;被告蕭惠雯所犯上開2 罪部分,亦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論科。並分別審酌被告王郁棻、蕭惠雯2 人之犯罪情節,且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郁棻犯後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王郁棻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到2 萬元,家庭狀況為獨居,未婚,無小孩;被告蕭惠雯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銷售工作,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到1 萬8,000 元,家庭狀況與母親、小孩同住,已離婚,有1 個就讀國中2 年級之小孩。末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分別就被告王郁棻所犯上開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蕭惠雯所犯上開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分別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郁棻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蕭惠雯則以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王郁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原審共同被告朱誠驥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部分,則未上訴,而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相對人│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行為 │毒品數量│ 主 文 │ │號│ │及地點 │ │ │及金額(│(含本院主文及原│ │ │ │ │ │ │新臺幣)│審主文) │ ├─┼───┼────┼───┼────────┼────┼────────┤ │1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轉讓第一│ │(│ │月9 日中│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2時 5│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非他命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書│ │高雄市鳳│ │「你那裡有沒有軟│1 包 │3 至10所示之物,│ │附│ │山區博愛│ │的及硬的?」即詢│ │均沒收銷燬之;扣│ │表│ │路上金鳳│ │問于大洲身上有無│ │案如附表二編號11│ │編│ │凰旅館1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至13所示之物,均│ │號│ │5 室內 │ │他命毒品之意後,│ │沒收之;未扣案之│ │9 │ │ │ │再表示「各5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即所欲取得之海洛│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數量之意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及地點見面,並由│ │追徵其價額。(本│ │ │ │ │ │于大洲基於轉讓第│ │院主文)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 │意,無償轉讓右列│ │ │ │ │ │ │ │毒品予王郁棻。 │ │ │ │ │ │ │ │ │ │ │ ├─┼───┼────┼───┼────────┼────┼────────┤ │2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販賣第一│ │(│ │月21日下│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 時43│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1 包,價│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值 1,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書│ │高雄市鳳│ │「我要1 張」即欲│元 │編號1 、2 所示之│ │附│ │山區鎮北│ │購買1,000 元之海│ │物,均沒收銷燬之│ │表│ │國小旁 │ │洛因毒品之意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 │編│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號11至13所示之物│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均沒收之;未扣│ │10│ │ │ │約由于大洲前往交│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含SIM 卡壹張、│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本院主文) │ ├─┼───┼────┼───┼────────┼────┼────────┤ │3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 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上6 時 3│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經陳志隆表示│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有沒有一樣的」│1,000 元│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即欲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三路上某│ │他命毒品之意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便當店外│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 │ │ │約由朱誠驥前往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之。(原審主文,│ │ │ │ │ │。 │ │撤回上訴) │ │ │ │ │ │ │ │ │ ├─┼───┼────┼───┼────────┼────┼────────┤ │4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7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47│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朱誠驥先詢問│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陳志隆是否欲購買│1,000 元│1、2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2,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銷燬之;扣案│ │表│ │路與中正│ │非他命,惟經陳志│ │如附表三編號3 至│ │編│ │路口附近│ │隆表示僅欲購買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超商外 │ │000 元後,雙方約│ │;未扣案之販賣毒│ │2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並由朱誠驥│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予陳志隆,及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取對價。 │ │(原審主文,撤回│ │ │ │ │ │ │ │上訴) │ │ │ │ │ │ │ │ │ ├─┼───┼────┼───┼────────┼────┼────────┤ │5 │張簡景│102 年7│朱誠驥│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宗 │月10日下│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2 時42│ │行動電話與朱誠驥│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鳳│ │表示「打麻將」即│500元 │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山區中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東路上之│ │命毒品之意後,雙│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小北百貨│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 │伍佰元沒收,如全│ │號│ │外 │ │地點見面,並依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由朱誠驥前往交付│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收取對價。│ │之。(原審主文,│ │ │ │ │ │ │ │撤回上訴) │ │ │ │ │ │ │ │ │ ├─┼───┼────┼───┼────────┼────┼────────┤ │6 │張簡景│102 年 6│王郁棻│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宗 │月9 日上│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午11時50│ │行動電話與王郁棻│非他命 1│徒刑叁年捌月。扣│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高雄市鳳│ │表示「幫我處理我│500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山區龍山│ │這種的」、「 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寺附近巷│ │元」即欲購買 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子內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毒品後,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7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依約由王郁棻│ │。(原審主文) │ │ │ │ │ │前往交付之,及收│ │ │ │ │ │ │ │取對價。 │ │ │ │ │ │ │ │ │ │ │ ├─┼───┼────┼───┼────────┼────┼────────┤ │7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6 日晚│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上10時20│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分許,在│ │及蕭惠雯聯繫,經│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高雄市大│ │張簡景宗先向蕭惠│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寮區內厝│ │雯表示「要拿錢還│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路375 號│ │你們」即欲購買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品之意後,續由莊│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公寓樓│ │佳興與張簡景宗通│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5 │ │下 │ │話,張簡景宗再向│ │抵償之。(原審主│ │)│ │ │ │莊佳興表示「先還│ │文,未上訴) │ │ │ │ │ │你500 」即欲向購│ │ │ │ │ │ │ │買500 元甲基安非│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他命之意後,雙方│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莊佳興及蕭惠雯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前往交付之,及│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收取對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 │8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7 日上│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午5 時許│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在高雄│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市大寮區│ │表示「拿錢過去給│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內厝路37│ │你」即欲購買毒品│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5 號9 樓│ │之意後,雙方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 │ │面,待張簡景宗抵│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6 │ │ │ │達約定地點後,交│ │抵償之。(原審主│ │)│ │ │ │付500 元予蕭惠雯│ │文,未上訴) │ │ │ │ │ │,並向蕭惠雯取得│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後即行離去。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 │9 │孫仲君│102 年 5│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月31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上10時57│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即1.87│徒刑肆年。扣案如│ │訴│ │分許,在│ │繫,經孫仲君表示│5 公克)│附表四編號1 至 3│ │書│ │高雄市大│ │「半錢喔」即欲購│,價值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寮區大寮│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 │捷運站附│ │他命毒品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 │近超商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部不能沒收時,以│ │3 │ │ │ │王郁棻前往交付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收取對價。 │ │原審主文) │ │ │ │ │ │ │ │ │ ├─┼───┼────┼───┼────────┼────┼────────┤ │10│孫仲君│102 年 6│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共同犯販賣│ │(│ │月11日凌│莊佳興│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 │晨0 時許│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價值5,│有期徒刑肆年。扣│ │訴│ │,在孫仲│ │繫,經孫仲君表示│000 元 │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君高雄市│ │「半錢」即欲購買│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鳳山區住│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處附近之│ │命毒品後,雙方約│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超商外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仟元連帶沒收,如│ │號│ │ │ │見面,王郁棻即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莊佳│ │)│ │ │ │36號行動電話與莊│ │興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佳興聯繫,得知莊│ │之。(原審主文)│ │ │ │ │ │佳興處有足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 │ │ │ │,即與莊佳興先於│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102 年6 月10日晚│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間11時29分許,在│ │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王郁棻高雄市鳳山│ │表四編號1 至3 所│ │ │ │ │ │區王生明路住處樓│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下見面,並由莊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興駕車搭載王郁棻│ │得新臺幣伍仟元連│ │ │ │ │ │前往左述與孫仲君│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地點,由王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棻下車交付毒品予│ │以其與王郁棻之財│ │ │ │ │ │孫仲君,並向孫仲│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君收取5,000 元後│ │原審主文,未上訴│ │ │ │ │ │,返回莊佳興車內│ │) │ │ │ │ │ │,再交付4,000 元│ │ │ │ │ │ │ │予莊佳興,王郁棻│ │ │ │ │ │ │ │及莊佳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孫仲君。 │ │ │ │ │ │ │ │ │ │ │ ├─┼───┼────┼───┼────────┼────┼────────┤ │11│陳浩銘│102 年 6│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28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1時56│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附│ │興區中正│ │命毒品後,雙方約│ │佰元沒收,如全部│ │表│ │路上統聯│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客運站旁│ │見面,並依約由莊│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佳興前往交付之,│ │。(原審主文,未│ │11│ │ │ │及收取對價。 │ │上訴) │ │ │ │ │ │ │ │ │ ├─┼───┼────┼───┼────────┼────┼────────┤ │12│陳浩銘│102 年 7│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5 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28│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大│ │「一個大的」欲購│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 │寮區陽明│ │買1,000 元之甲基│ │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 │山莊旁內│ │安非他命毒品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厝路上某│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超商外 │ │及地點見面,並依│ │。(原審主文,未│ │12│ │ │ │約由莊佳興前往交│ │上訴) │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被告于大洲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黑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173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163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于大洲│ │ │末,檢驗前淨重0.4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412 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1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1.902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323│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59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149 公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米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0.170│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9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81 公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1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1 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1 公克)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于大洲│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84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 │ ├──┼──────────────┼───┤ │ 11 │包裝袋1 包 │于大洲│ ├──┼──────────────┼───┤ │ 12 │電子磅秤1 台 │于大洲│ ├──┼──────────────┼───┤ │ 13 │塑膠鏟管2 支 │于大洲│ ├──┼──────────────┼───┤ │ 14 │玻璃吸食器1 個 │于大洲│ ├──┼──────────────┼───┤ │ 15 │現金新臺幣18,900元 │于大洲│ │ │ │之女友│ ├──┼──────────────┼───┤ │ 16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于大洲│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17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于大洲│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 │ │ └──┴──────────────┴───┘ 附表三:扣押物(原審共同被告朱誠驥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朱誠驥│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05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595公克) │ │ ├──┼──────────────┼───┤ │ 3 │包裝袋1 包 │朱誠驥│ ├──┼──────────────┼───┤ │ 4 │塑膠鏟管1 支 │朱誠驥│ ├──┼──────────────┼───┤ │ 5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朱誠驥│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6 │塑膠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7 │玻璃吸食器1 個 │朱誠驥│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朱誠驥│ └──┴──────────────┴───┘ 附表四:扣押物(被告王郁棻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包裝袋1 包 │王郁棻│ ├──┼──────────────┼───┤ │ 2 │塑膠鏟管1 支 │王郁棻│ ├──┼──────────────┼───┤ │ 3 │電子磅秤1 台 │王郁棻│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王郁棻│ │ │末,檢驗前淨重0.022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013 公克) │ │ ├──┼──────────────┼───┤ │ 5 │殘渣袋1 包 │王郁棻│ ├──┼──────────────┼───┤ │ 6 │注射針筒3 支 │王郁棻│ ├──┼──────────────┼───┤ │ 7 │玻璃吸食器1 個 │王郁棻│ ├──┼──────────────┼───┤ │ 8 │ANYCALL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王郁棻│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附表五:扣押物(原審共同被告莊佳興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莊佳興│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附表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通話者 │←│通話者 │ │ │ ├─┼──────┼─────┼─┼─────┼──────────────┼───┤ │1 │(1)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有沒有軟的及硬的? │警1 卷│ │(│ 11:19:09 │王郁棻 │ │于大洲 │B:什麼軟的、硬的,你第一天出│第11頁│ │附│ │ │ │ │ 社會嗎,沒有啦。 │ │ │表├──────┼─────┼─┼─────┼──────────────┼───┤ │一│(2)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怎樣啦! │警1 卷│ │編│ 11:20:34 │王郁棻 │ │于大洲 │A:我要各5百,到哪裡? │第11頁│ │號│ │ │ │ │B:到金鳳凰打給我。 │ │ │1 │ │ │ │ │A:好。 │ │ │)├──────┼─────┼─┼─────┼──────────────┼───┤ │ │(3)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金鳳凰。 │警1 卷│ │ │ 11:55:47 │王郁棻 │ │于大洲 │B:105。 │第11頁│ │ │ │ │ │ │A:105好。 │ │ ├─┼──────┼─────┼─┼─────┼──────────────┼───┤ │2 │(1)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0:57:28 │王郁棻 │ │于大洲 │B:你要找我嗎? │第11頁│ │附│ │ │ │ │A:對。 │ │ │表│ │ │ │ │B:你一樣到那裡,打給我。 │ │ │一│ │ │ │ │A:好,我要一張。 │ │ │編│ │ │ │ │ │ │ │號├──────┼─────┼─┼─────┼──────────────┼───┤ │2 │(2)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棻不好意思我忘了,你等很│警1 卷│ │)│ 13:21:54 │王郁棻 │ │于大洲 │ 久吧,現在家嗎? │第11頁│ │ │ │ │ │ │A:對。 │ │ │ │ │ │ │ │B:你10分鐘會到嗎?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多一點給你,不好意思。 │ │ │ ├──────┼─────┼─┼─────┼──────────────┼───┤ │ │(3)102/6/21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警1 卷│ │ │ 13:33:09 │王郁棻 │ │于大洲 │B:馬上到。 │第12頁│ ├─┼──────┼─────┼─┼─────┼──────────────┼───┤ │3 │(1)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17:19:03 │朱誠驥 │ │陳志隆 │B:誠驥,我6點會到你那邊。 │第11頁│ │附│ │ │ │ │A:好。 │ │ │表│ │ │ │ │B:確定喔! │ │ │一│ │ │ │ │A:確定。 │ │ │編│ │ │ │ │B:有沒有一樣的。 │ │ │號│ │ │ │ │A:青出於藍啦 │ │ │3 │ │ │ │ │B:好。 │ │ │)├──────┼─────┼─┼─────┼──────────────┼───┤ │ │(2)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邊等? │警3 卷│ │ │ 17:49:59 │朱誠驥 │ │陳志隆 │A:我家出去那家通訊行,旁邊賣│第11頁│ │ │ │ │ │ │ 便當那家。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3)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自助餐嗎? │警3 卷│ │ │ 17:59:17 │朱誠驥 │ │陳志隆 │A:自助餐旁邊的機車行。 │第11頁│ │ │ │ │ │ │B:好,我快到了。 │ │ │ ├──────┼─────┼─┼─────┼──────────────┼───┤ │ │(4)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3 卷│ │ │ 18:03:07 │朱誠驥 │ │陳志隆 │A:有沒有看到我。 │第11頁│ │ │ │ │ │ │B:有,山葉那間不好停車,我在│ │ │ │ │ │ │ │ 路旁。 │ │ │ │ │ │ │ │A:好。 │ │ │ ├──────┼─────┼─┼─────┼──────────────┼───┤ │ │(5)102/7/1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9:37:45 │朱誠驥 │ │陳志隆 │B:東西很爛你知道嗎? 相信你你│第11頁│ │ │ │ │ │ │ 都這樣子。 │ │ │ │ │ │ │ │A:感覺呢? │ │ │ │ │ │ │ │B:當然不好阿。 │ │ │ │ │ │ │ │A:我彌補給你,9點之前。 │ │ ├─┼──────┼─────┼─┼─────┼──────────────┼───┤ │4 │(1)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09:32:55 │朱誠驥 │ │陳志隆 │B:誠驥,等一下過去方便嗎? │第14頁│ │附│ │ │ │ │A:打多大?2千5? │ │ │表│ │ │ │ │B:不用啦!那個禮拜一 │ │ │一│ │ │ │ │A:喔!禮拜一我跟你講 好, │ │ │編│ │ │ │ │B:可以嗎? │ │ │號│ │ │ │ │A:到哪邊,可以阿。 │ │ │4 │ │ │ │ │B:看你要到哪邊阿。 │ │ │)│ │ │ │ │A:你到 海光。 │ │ │ │ │ │ │ │B:又是海光喔! │ │ │ │ │ │ │ │A:嗯! │ │ │ │ │ │ │ │B:海光 甚麼地方? │ │ │ │ │ │ │ │A:菜市場,大時鐘那邊。 │ │ │ │ │ │ │ │B:大時鐘,好。 │ │ │ │ │ │ │ │A:多久到?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大概半小時。 │ │ │ │ │ │ │ │A:好,ok。 │ │ │ │ │ │ │ │B:好,拜! │ │ │ │ │ │ │ │A:菜市場這裡。 │ │ │ │ │ │ │ │B:等我。 │ │ │ ├──────┼─────┼─┼─────┼──────────────┼───┤ │ │(2)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3 卷│ │ │ 09:37:31 │朱誠驥 │ │陳志隆 │A:來大寮。 │第14頁│ │ │ │ │ │ │B:好,7-11超商麻。 │ │ │ │ │ │ │ │A:對。 │ │ │ │ │ │ │ │B:ok。 │ │ │ ├──────┼─────┼─┼─────┼──────────────┼───┤ │ │(3)102/7/1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0:37:33 │朱誠驥 │ │陳志隆 │B:馬上到了。 │第14頁│ │ │ │ │ │ │A:中興村。 │ │ │ │ │ │ │ │B 好,ok。 │ │ ├─┼──────┼─────┼─┼─────┼──────────────┼───┤ │5 │(1)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14:11:14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在哪裡? │第13頁│ │附│ │ │ │ │A:睡覺。 │ │ │表│ │ │ │ │B:打麻將。 │ │ │一│ │ │ │ │A:打5百底的喔。 │ │ │編│ │ │ │ │B:對阿,我酒醉了咧,很悶。 │ │ │號│ │ │ │ │A:在哪邊碰面。 │ │ │5 │ │ │ │ │B:你那裏,還是? │ │ │)│ │ │ │ │A:不在家。 │ │ │ │ │ │ │ │B:在鳥松麥當勞好不好。 │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B:不然咧。 │ │ │ │ │ │ │ │A:我們這邊麥當勞可以。 │ │ │ │ │ │ │ │B:哪邊的麥當勞。 │ │ │ │ │ │ │ │A:我們這邊的 │ │ │ │ │ │ │ │B:好,到達時我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2)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3 卷│ │ │ 14:26:04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我們改在小北好嗎? │第13頁│ │ │ │ │ │ │A:好。 │ │ │ │ │ │ │ │B:我快到了,你下來。 │ │ │ │ │ │ │ │A:嗯。 │ │ │ ├──────┼─────┼─┼─────┼──────────────┼───┤ │ │(3)102/7/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過去了。 │警3 卷│ │ │ 14:32:05 │朱誠驥 │ │張簡景宗 │B:我到小北這邊了。 │第13頁│ │ │ │ │ │ │A:好。 │ │ ├─┼──────┼─────┼─┼─────┼──────────────┼───┤ │6 │(1)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辦法幫我處理我這種的 │警1 卷│ │(│ 11:14:55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要裡多少 │第79頁│ │附│ │ │ │ │B:500元,看在哪裡我過去 │ │ │表│ │ │ │ │A:可能太少。 │ │ │一│ │ │ │ │B:我沒辦法了。 │ │ │編│ │ │ │ │A:我們這裡最少1張。 │ │ │號│ │ │ │ │B:你跟他講一下,下次再拿1 千│ │ │6 │ │ │ │ │ ,我等一下要拿1千給誠意。 │ │ │)│ │ │ │ │A:你叫他幫你處理就好了。 │ │ │ │ │ │ │ │B:他沒聽電話,你跟你朋友講一│ │ │ │ │ │ │ │ 下。 │ │ │ │ │ │ │ │A:可能沒辦法,他多用好了。 │ │ │ │ │ │ │ │B:沒辦法說一下嗎,如果可以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我在鳳山。 │ │ │ │ │ │ │ │B:鳳山哪裡? │ │ │ │ │ │ │ │A:王生明路。 │ │ │ │ │ │ │ │B:我在仁武,要在哪裡?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 │B:我從這裡過去大約20分鐘左右│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2)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快過來。 │警1 卷│ │ │ 11:24:10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B:好我出發了。 │第79頁│ │ │ │ │ │ │A:好。 │ │ │ ├──────┼─────┼─┼─────┼──────────────┼───┤ │ │(3)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可以出來一點嗎? │警1 卷│ │ │ 11:36:37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你來成功派出所旁中油加油站│第79頁│ │ │ │ │ │ │ 。 │ │ │ │ │ │ │ │B:那裡不要啦,你來大東國小側│ │ │ │ │ │ │ │ 門。 │ │ │ │ │ │ │ │A:那太遠了,你過來龍山寺。 │ │ │ │ │ │ │ │B:龍山寺好,你10分鐘在過去。│ │ │ │ │ │ │ │A:好。 │ │ │ ├──────┼─────┼─┼─────┼──────────────┼───┤ │ │(4)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了? │警1 卷│ │ │ 11:45:36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A:你到了嗎? │第80頁│ │ │ │ │ │ │B:我在龍山寺對面威寶電信? │ │ │ │ │ │ │ │A:好。 │ │ │ ├──────┼─────┼─┼─────┼──────────────┼───┤ │ │(5)102/6/9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11:50:05 │王郁棻 │ │張簡景宗 │B:我看到你了。 │第80頁│ │ │ │ │ │ │A:你過來載我。 │ │ │ │ │ │ │ │B:好。 │ │ ├─┼──────┼─────┼─┼─────┼──────────────┼───┤ │7 │(1)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蕭惠雯)喂! │警1 卷│ │(│ 18:29:11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喂!嫂子,我景宗啦。 │第39頁│ │附│ │蕭惠雯 │ │ │A:(蕭惠雯)要怎樣。 │ │ │表│ │ │ │ │B:你們人在哪裡? │ │ │一│ │ │ │ │A:(蕭惠雯)阮在外面,怎樣。│ │ │編│ │ │ │ │B:我要拿錢還你們。 │ │ │號│ │ │ │ │A:(蕭惠雯)多少? │ │ │7 │ │ │ │ │B:先還你們。 │ │ │)│ │ │ │ │A:(蕭惠雯)你等一下。 │ │ │ │ │ │ │ │A:(莊佳興)喂! │ │ │ │ │ │ │ │B:喂! │ │ │ │ │ │ │ │A:(莊佳興)怎樣? │ │ │ │ │ │ │ │B:我要先還你錢。 │ │ │ │ │ │ │ │A:(莊佳興)要先還我多少? │ │ │ │ │ │ │ │B:一樣,先還你5百。 │ │ │ │ │ │ │ │A:(莊佳興)好啦,1 小時候過│ │ │ │ │ │ │ │ 來。 │ │ │ │ │ │ │ │B:我先騎去你們旁邊等你們 │ │ │ │ │ │ │ │A:(莊佳興)好。 │ │ │ ├──────┼─────┼─┼─────┼──────────────┼───┤ │ │(2)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警1 卷│ │ │ 21:10:17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A:我家,多久? │第39頁│ │ │ │ │ │ │B: 我從仁武過去,約20分鐘。 │ │ │ ├──────┼─────┼─┼─────┼──────────────┼───┤ │ │(3)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要怎樣。 │警1 卷│ │ │ 21:35:03 │蕭惠雯 │ │張簡景宗 │B:我現在快要到了。 │第39頁│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 │ │B:我在妳們住的那裏等妳們。 │ │ │ │ │ │ │ │A:好。 │ │ │ ├──────┼─────┼─┼─────┼──────────────┼───┤ │ │(4)102/7/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 21:50:42 │蕭惠雯 │ │張簡景宗 │B:喂! │第39頁│ │ │ │ │ │ │A:我們快要到了。 │ │ │ │ │ │ │ │B:好。 │ │ ├─┼──────┼─────┼─┼─────┼──────────────┼───┤ │8 │(1)102/7/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04:03:22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B:喂!我拿錢過去給你。 │第39頁│ │附│ │ │ │ │A:好。 │ │ │表├──────┼─────┼─┼─────┼──────────────┼───┤ │一│(2)102/7/7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怎樣。 │警1 卷│ │編│ 05:18:54 │莊佳興 │ │張簡景宗 │A:我們那個丟在地上的那包有多│第40頁│ │號│ │ │ │ │ 少東西? │ │ │8 │ │ │ │ │B:她要算我多少? │ │ │)│ │ │ │ │A:我沒有看到。 │ │ │ │ │ │ │ │B:那有的比較稀疏啦,但沒有關│ │ │ │ │ │ │ │ 係,大家都是認識的,方便就│ │ │ │ │ │ │ │ 好,看怎樣你告訴我。 │ │ │ │ │ │ │ │A:伊說彼包應該……(聲音模糊│ │ │ │ │ │ │ │ )我也沒有看到東西。 │ │ │ │ │ │ │ │B:好,她說的算。 │ │ │ │ │ │ │ │A:我要問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 │B:差不多啦,叫我如何講。 │ │ │ │ │ │ │ │A: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 ├─┼──────┼─────┼─┼─────┼──────────────┼───┤ │9 │(1)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還沒好啦,阿5張 │警1 卷│ │(│ 22:23:30 │王郁棻 │ │孫仲君 │B:半錢喔 │第77頁│ │附│ │ │ │ │A:對阿 │ │ │表│ │ │ │ │B:好阿,阿在哪裡 │ │ │一│ │ │ │ │A:我在大寮 │ │ │編│ │ │ │ │B:好 │ │ │號├──────┼─────┼─┼─────┼──────────────┼───┤ │9 │(2)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妳現要過來嗎 │警1 卷│ │)│ 22:24:11 │王郁棻 │ │孫仲君 │B:對阿 │第77頁│ │ │ │ │ │ │A:阿你多久到 │ │ │ │ │ │ │ │B:大約15分鐘 │ │ │ │ │ │ │ │A:好 │ │ │ ├──────┼─────┼─┼─────┼──────────────┼───┤ │ │(3)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嗎 │警1 卷│ │ │ 22:50:49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在金格快到了 │第77頁│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你過來一點不夜城那裡 │ │ │ │ │ │ │ │A:好 │ │ │ ├──────┼─────┼─┼─────┼──────────────┼───┤ │ │(4)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底到了嗎,不是說馬上來│警1 卷│ │ │ 22:53:47 │王郁棻 │ │孫仲君 │A:等一下我3分鐘就出現 │第77頁│ │ │ │ │ │ │B:你出現我就不出現了 │ │ │ ├──────┼─────┼─┼─────┼──────────────┼───┤ │ │(5)102/5/3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22:57:28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在金格旁邊7-11超商你來 │第77頁│ │ │ │ │ │ │A:好 │ │ ├─┼──────┼─────┼─┼─────┼──────────────┼───┤ │10│(1)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處理嗎 │警1 卷│ │(│ 23:14:38 │王郁棻 │ │孫仲君 │B:你那裡馬上有嗎 │第77頁│ │附│ │ │ │ │A:半錢嗎 │ │ │表│ │ │ │ │B:你要拿好的 │ │ │一│ │ │ │ │A:好的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編├──────┼─────┼─┼─────┼──────────────┼───┤ │號│(2)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有半錢嗎 │警1 卷│ │10│ 23:17:20 │王郁棻 │ │莊佳興 │B:有 │第77頁│ │)│ │ │ │ │A:你要算我多少 │ │ │ │ │ │ │ │B:不好講啦,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家 │ │ │ │ │ │ │ │B: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 │A:你先跟我說價錢 │ │ │ │ │ │ │ │B:算4張好了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 │B:你看人家多久會到 │ │ │ │ │ │ │ │A:他很快 │ │ │ │ │ │ │ │B:那半小時好了 │ │ │ │ │ │ │ │A:好 │ │ │ ├──────┼─────┼─┼─────┼──────────────┼───┤ │ │(3)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半小時 │警1 卷│ │ │ 23:20:01 │王郁棻 │ │孫仲君 │B:那在哪裡 │第78頁│ │ │ │ │ │ │A:在你上次接我的地方 │ │ │ │ │ │ │ │B:好那多少 │ │ │ │ │ │ │ │A:5千 │ │ │ │ │ │ │ │B:好 │ │ │ ├──────┼─────┼─┼─────┼──────────────┼───┤ │ │(4)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嗎 │警1 卷│ │ │ 23:29:04 │王郁棻 │ │莊佳興 │B:到了 │第78頁│ │ │ │ │ │ │A:那我下去 │ │ │ ├──────┼─────┼─┼─────┼──────────────┼───┤ │ │(5)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23:31:11 │王郁棻 │ │莊佳興 │B:我開出來,我在旁邊巷子 │第78頁│ │ │ │ │ │ │A:好 │ │ │ ├──────┼─────┼─┼─────┼──────────────┼───┤ │ │(6)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快一點我們在路旁等你了 │警1 卷│ │ │ 23:41:53 │王郁棻 │ │孫仲君 │B:真的還是假的 │第78頁│ │ │ │ │ │ │A:真的啦 │ │ │ │ │ │ │ │B:好 │ │ │ ├──────┼─────┼─┼─────┼──────────────┼───┤ │ │(7)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帶你朋友過來我這裡,我車│警1 卷│ │ │ 23:44:41 │王郁棻 │ │孫仲君 │ 發不動 │第78頁│ │ │ │ │ │ │A:好在7-11超商 │ │ │ │ │ │ │ │B:在全家好了 │ │ │ │ │ │ │ │A:好 │ │ │ ├──────┼─────┼─┼─────┼──────────────┼───┤ │ │(8)102/6/10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差不多要到了 │警1 卷│ │ │ 23:51:33 │王郁棻 │ │孫仲君 │B:好我馬上出來 │第78頁│ │ ├──────┼─────┼─┼─────┼──────────────┼───┤ │ │(9)102/6/1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 卷│ │ │ 00:00:03 │王郁棻 │ │孫仲君 │B:我馬上到你那裡了 │第78頁│ │ │ │ │ │ │A:快一點 │ │ ├─┼──────┼─────┼─┼─────┼──────────────┼───┤ │11│(1)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1:24:08 │莊佳興 │ │陳浩銘 │B:佳興仔嗎? │第38頁│ │附│ │ │ │ │A:對。 │ │ │表│ │ │ │ │B:你人在哪? │ │ │一│ │ │ │ │A:你是誰? │ │ │編│ │ │ │ │B:我常在金格玩賽馬那個胖胖的│ │ │號│ │ │ │ │ 那個人。 │ │ │11│ │ │ │ │A:嗯ㄟ。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 │ │B:別過來這邊。 │ │ │ │ │ │ │ │A:為甚麼? │ │ │ │ │ │ │ │B:這裡我有看到那個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B:你到大寮打給我。 │ │ │ │ │ │ │ │A:OK。 │ │ │ │ │ │ │ │ │ │ │ ├──────┼─────┼─┼─────┼──────────────┼───┤ │ │(2)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 11:41:26 │莊佳興 │ │陳浩銘 │B:你現在哪裡? │第38頁│ │ │ │ │ │ │A:中正路 高路公路下。 │ │ │ │ │ │ │ │B:你在那裏等我。 │ │ │ │ │ │ │ │A:好,你多久到? │ │ │ │ │ │ │ │B:l0餘分。 │ │ │ │ │ │ │ │A:好 │ │ │ ├──────┼─────┼─┼─────┼──────────────┼───┤ │ │(3)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過高速公路嗎? │警1 卷│ │ │ 11:53:01 │莊佳興 │ │陳浩銘 │A:要,統聯客運你知道嗎? │第38頁│ │ │ │ │ │ │B:統聯在左邊。 │ │ │ │ │ │ │ │A:對對。 │ │ │ │ │ │ │ │B:好。 │ │ │ ├──────┼─────┼─┼─────┼──────────────┼───┤ │ │(4)102/6/2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1 卷│ │ │ 11:56:50 │莊佳興 │ │陳浩銘 │A:你到了沒有。 │第38頁│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和欣客運這裡。 │ │ │ │ │ │ │ │B:我在統聯門口。 │ │ │ │ │ │ │ │A:好。 │ │ ├─┼──────┼─────┼─┼─────┼──────────────┼───┤ │12│(1)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10:10:25 │莊佳興 │ │陳浩銘 │B:去哪裡找你。 │第39頁│ │附│ │ │ │ │A:來陽明山莊。 │ │ │表├──────┼─────┼─┼─────┼──────────────┼───┤ │一│(2)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編│ 10:13:09 │莊佳興 │ │陳浩銘 │B:我在大門口美之城這裡有一間│第39頁│ │號│ │ │ │ │ OK超商 │ │ │12│ │ │ │ │A:OK對對,你要甚麼要講一下。│ │ │)│ │ │ │ │B:一個大的。 │ │ │ │ │ │ │ │A:好好。 │ │ │ │ │ │ │ │B:你快下來。 │ │ │ │ │ │ │ │A:好。 │ │ │ ├──────┼─────┼─┼─────┼──────────────┼───┤ │ │(3)102/7/5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1 卷│ │ │ 11:00:10 │莊佳興 │ │陳浩銘 │B:太少了,我若再叫一個小漢的│第39頁│ │ │ │ │ │ │ ,你可以補我一點嗎? │ │ │ │ │ │ │ │A:好。 │ │ │ │ │ │ │ │B:你過來大寮舊街郵局等我。 │ │ │ │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