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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國威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雅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衡以律師(委任期間:111.04.15~111.08.03)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榮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榮宏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春茂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崑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紀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第4547號、第5165號、第5916號、第6686號、109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雅威、蔡春茂部分撤銷。

程雅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蔡春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郭榮俊、郭榮宏、許崑進、紀朝元部分)駁回。

郭榮俊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郭榮宏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程雅威為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為竣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忠政,下稱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玄明(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為該公司業務經理。郭榮宏、郭榮俊為兄弟,共同經營信毅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廠,登記負責人為2人之母郭陳秀英,下稱信毅公司),郭榮宏並為京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春茂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乙級營造廠,登記負責人為蔡春茂之子蔡承憲,下稱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案」部分: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民國107年間為「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辦理招標,分監造標及營造標兩部分(後文分別簡稱「仕正路監造標」、「仕正路營造標」)。監造標部分,於107年3月28日由竣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0,358元得標,並成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許崑進、杜承東(嗣已於108年5月22日死亡)、石志安(原審有罪判決確定)3人乃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許崑進向林永豊探問而據告尚未屬意由何人(廠商)承攬施作該工程,繼而問及要求得標廠商支付之金額,而據林永豊告以:「順其自然,有就有,沒有也沒關係」等語後,許崑進隨即向程雅威探詢投標之意願,程雅威亦即加入上開許崑進等3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旋由許崑進、杜承東安排由石志安於107年11月7日,即該工程之營造標案第1次進行公開招標當日,在鹽埔鄉公所外負責顧標及攔標,以攔阻、勸退非其等安排之廠商進入投標處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適有主觀上原無實際投標真意之人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3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同案另判)佯作前來投標,石志安乃向渠等以允諾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對價之非法方法勸退之。嗣該標案第1次開標僅有建統公司投標,未達3家廠商投標之要件而流標。經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後,許崑進、程雅威、杜承東、石志安等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石志安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1月15日、16日,分別致電無投標真意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仍允諾以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對價之非法方法對3人進行勸退,並仍由石志安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前,在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惟實際參與該第2次公開招標者仍僅有建統公司,並以29,500,000元得標。而石志安下手勸退者,則均為原本即無參與投標真意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致渠行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嗣杜承東於107年12月6日凌晨不詳時間,將現金8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約100,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予石志安,經石志安自留其中10,000元作為顧標報酬,其餘款項則依序按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數額,分別交付予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作為渠等配合不投標之對價。林永豊、鄭玄明於建統公司得標後,除頻頻向許崑進探詢程雅威是否要付給金錢,而據許崑進向林永豊承諾:「我會給你處理好啦」等語以外。林永豊、鄭玄明並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邀約程雅威在建統公司對面之多那之咖啡店附近碰面,而獲程雅威承諾交付500,000元。隨後程雅威即先將現金300,000元交予許崑進,由許崑進與鄭玄明相約於108年3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交付之,鄭玄明則隨即回到竣捷公司辦公室,將300,000元交付予林永豊。繼而程雅威又將現金200,000元交予許崑進,再由許崑進與鄭玄明相約於108年3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完成交付,鄭玄明亦隨即駕車前往林永豊位在高雄市○○區○○路OOO號之住處,將200,000元交付予林永豊之配偶陳瑛慧。

三、「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案」部分: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1月間,因辦理「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進行招標,於107年12月10日第1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崑進探詢郭榮俊之投標意願並要求支付1,000,000元之顧標費。經郭榮俊允諾而與許崑進、杜承東、石志安成立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後,旋由許崑進、杜承東交代石志安於107年12月17日該案第2次公開招標當日,在鹽埔鄉公所外以前開相同之方式顧標及攔標。而主觀上原無實際投標真意之人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3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同案另判)又佯作前來投標,石志安乃在該公所外,以允諾日後給予配合不投標對價之非法方法予以勸退。惟實際上該第2次公開招標僅有郭榮俊借用宏箖公司名義(借牌部分后詳述)參與,並以29,200,422元得標。而石志安下手勸退者,則均為原本即無參與投標真意之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致其行為並未實際發生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之效果,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郭榮俊於得標後10日內,則依約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許崑進。

四、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部分:郭榮俊、郭榮宏為投標上開所示「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案」,因該案公告之投標資格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然渠2人經營之信毅公司僅為丙級綜合營造業,並與郭榮宏經營之京威土木包工業均不符投標資格。郭榮俊為求標得上開標案,乃與郭榮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榮宏出面,向符合投標資格之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春茂借牌。蔡春茂則明知郭榮俊、郭榮宏2人經營之上開公司及商號,均不符本標案公開招標之投標資格,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准予郭榮俊、郭榮宏借用宏箖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陸續提供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而由郭榮俊出面投標並順利標得勝利路標案。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程雅威、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被訴案件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程雅威、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案件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程雅威、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㈢第51頁、第119頁、第1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被告許崑進被訴案件部分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被告許崑進陳述以外之全部證據,一概爭執其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查如下:

⒈「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案」部分⑴證人石志安於108年7月4日;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於108年4 月30日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就被告許崑進被訴案件部分,所引證人石志安、林永豊、鄭玄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許崑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查該證人3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稽。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他客觀情形,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欠缺。本院審酌證人3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崑進有罪之證據。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爭執此3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⑵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年7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永豊於108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石志安、林永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石志安、林永豊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由檢辯雙方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部分。審酌其等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情節,倘非經受詢問人主動告知,負責詢問之廉政官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依其等警詢之證述就犯罪行為之內容描述均詳實完整,參諸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年7月17日警詢之證述,廉政官均以簡短之問句提問,證人石志安之回答則均為完整之段落,就單一問題之回答甚至可佔達筆錄影印用紙A4紙張之半頁至1頁,就攔標攔到何人、如何、在何處給付配合不投標之費用、內定得標廠商何時投標、被告許崑進在攔標現場與其如何對話等細節,均由證人石志安主動完整陳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118頁,他卷㈢第69頁反面),證人石志安經廉政官詢問後,並均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猶經證人石志安於警詢時陳明:伊以上證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卷㈠第71頁、第122頁,他卷㈢第70頁反面)。反觀證人石志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絕大多數之回答均佔筆錄影印用紙不到1行,就諸多問題猶均以「我不知道」、「我沒印象」、「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含糊帶過(原審卷㈢第147頁至第153頁),甚至聲稱不認識被告許崑進(原審卷㈢第144頁)云云,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而證人林永豊於108年4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就其自己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識許崑進之細節,爭取前瞻計畫並得標仕正路監造標案之經過,如何經被告許崑進探詢有無指定營造廠商之過程,均有主動、詳細之陳述(警卷㈠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4頁);於警詢時猶表明:伊以上所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卷㈠第462頁)。反觀證人林永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竟連其自身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改稱:「我沒有真正在管事」(原審卷㈢第170頁)云云,就諸多問題並均以「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我不記得」等回答含糊帶過(原審卷㈢第174頁至第178頁)。茲審酌本案自事發時起,迄至2名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間時隔將近3年,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於人類自然生物體能條件之限制,其在108年警詢中為陳述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固不待言,然至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縱令與上開此前為陳述之時點相隔已近3年,惟此間2人不僅並非於警詢後即將全部事實拋諸雲端、置身事外,猶有甚者,其因自身亦為同案之被告而仍持續面對案件進行,甚至時而隨程序進展而須繼續與辯護人細究、研擬案情,依常情,對於同一事實之記憶清晰程度縱令與警詢中無法比擬,要亦不至於有如上開在原審審理中所表現忘卻得如此澈底、茫然,甚至恍如隔世之理。益徵渠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在受有相當壓力之情形下所為,欲蓋彌彰。足認證人石志安、林永豊上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茲其所述既因上開情形而有與先前所為不一之說詞,則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對於認定被告許崑進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即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108年7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永豊於108年4月30日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許崑進被訴案件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⒉「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案」部分⑴證人石志安於108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所引證人石志安此部分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許崑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稽,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他客觀情形,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在檢察官前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欠缺;本院審酌證人石志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崑進有罪之證據。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石志安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⑵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依前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被告許崑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石志安、郭榮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石志安、郭榮俊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在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部分,茲以其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倘非經受詢問人主動告知,廉政官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渠等各該警詢證述就犯罪行為態樣之描述均屬詳實完整。其中證人石志安於警詢之陳述如何詳實仔細,已如前述。反觀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絕大多數之回答均佔筆錄影印用紙不到1行,就諸多問題猶均以「我不知道」、「我哪知道」、「我沒印象」、「我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含混帶過(原審卷㈢第267頁至第273頁)。而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許崑進係單獨在矮房詢問其就勝利路標案有無興趣,被告許崑進跟伊要1,400,000元,經殺價到1,000,000元,被告許崑進盧很久才同意,投標當日下午5點截止投標前,許崑進有告知其沒有廠商投標等節(警卷㈡第682頁、第691頁、第736頁),均有主動、詳細之陳述,且證人郭榮俊於警詢時猶已陳明:伊以上證述都實在,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警卷㈡第685頁、第743頁)。反觀證人郭榮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次回答「沒印象了」等語,甚至於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證述,詢問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猶當庭無言以對(原審卷㈢第275頁至第278頁)。茲審酌本案自事發時起,迄至2名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間時隔將近3年,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於人類自然生物體能條件之限制,其在108年警詢中為陳述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固不待言;然至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縱令與上開此前為陳述之時點相隔已近3年,惟此間2人不僅並非於警詢後即將全部事實拋諸雲端、置身事外,猶有甚者,其因自身亦為同案之被告而仍持續面對案件進行,甚至時而隨程序進展而須繼續與辯護人細究、研擬案情,依常情,對於同一事實之記憶清晰程度縱令與警詢中無法比擬,要亦不至於有如上開在原審審理中所表現忘卻得如此澈底、茫然,甚至恍如隔世之理。益徵渠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在受有相當壓力之情形下所為,無從採信。適足認證人石志安、郭榮俊上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茲其所述既因上開情形而有與先前所為不一之說詞,則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對於認定被告許崑進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即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許崑進被訴案件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5日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7日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就證人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包括證人石志安就被告許崑進有叫其顧勝利路標案,107年12月17日那天,其與被告許崑進有交談,被告許崑進問其「有誰去投那個標案」(偵卷㈥第25頁)等細節均有主動、完整陳述;證人郭榮俊就其曾經看過被告許崑進、石志安一起站在鄉公所門口,用想的也知道那就是顧標,被告許崑進找其做勝利路標案,被告許崑進問其要不要做,叫其算算看這個工程划不划得來,如其願意做,要給被告許崑進好處,好處多少由被告許崑進開,但其可以殺價,其有殺到8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間,被告許崑進就像是地頭,其會怕被告許崑進給其找麻煩(警卷㈡第715頁至第716頁、偵卷㈤第172頁)等細節,其陳述亦均主動、完整。反觀證人石志安、郭榮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各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表現,已如前述。對比如前所述其先後陳述之內容、情節,陳述時所處環境、條件等節,已足認證人石志安、郭榮俊上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此部分證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部分證述對認定被告許崑進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石志安於108年6月5日偵查階段之證述;證人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7日偵查之證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特信性文書部分

⑴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至明。其規範意旨係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各地方鄉鎮公所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參照),均設有分掌各項業務之單位,其中建設課所辧理之日常職掌業務即包括: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小型排水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樓以下建築管理事項等業務。申言之,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包括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原屬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之地方自治事項。故地方土木工程之施作及辦理,自屬我國各地方鄉(鎮、市)公所既有之經常性、例行性固定業務,並設有專責單位負責職掌,而非偶然或臨時辦理之事務。卷附包括「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案」、「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案」等案件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流標紀錄等,與工程招標相關之文書,均為鹽埔鄉公所主管該業務之公務員本於地方建設及管理之行政目的,經常性辧理公共工程招標業務而例行製作且具有公示性之紀錄文書,並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製作之金融交易明細,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金融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受金融法規之管理、要求,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⒋其他說明

⑴除上開所述之外,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許崑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加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同上,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知依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之不同,其證明方法,仍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項,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非屬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及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實,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卷附無證據能力或未經上述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用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推理、檢驗相關證據之證據證明力的依據,自不待言。

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既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為本案認定被告許崑進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卷附包括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警卷㈢第1301頁、第1347頁、第1357頁、第1385頁、第1405頁各頁以下)所附者在內之採證照片(不含其上經電腦列印加註而不影響、改變原本影像呈現情形之文字部分),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者,其客觀影像與本案事實之關聯性,或係依其呈現內容原可直接理解、判斷,或為據前引證人於證述時就相關經提示之照片為指認、陳述,而本於推理之作用發生連結所建構,均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他憑以認定被告許崑進、程雅威、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部分:

⒈被告程雅威部分 訊據被告程雅威就其前揭如事實欄所示,為投標承攬「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而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以上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支付各該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50頁、第51頁、第176頁)。並有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就事發過程及情節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志安、張簡妤貞、王文斌、鄭玄明、林永豊、宋昱賢、證人陳瑛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各自參與或親身之見聞證述在卷可稽,可資對應。復有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卷㈢第1077頁)、仕正路營造標案無法決標公告、鹽埔鄉公所流標紀錄、決標紀錄各1 份、公開招標公告2份(警卷㈢第1079頁至第1093頁)、鹽埔鄉公所1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標案查詢(警卷㈢第1133頁至第1140頁)、石志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警卷㈢第1141頁)、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警卷㈢第1143頁至第1150頁)、同案被告石志安與證人王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152頁)、同案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153頁)、同案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153頁)、同案被告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2月6 日下午1時58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1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07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㈢第1175頁至第1177頁)、同案被告鄭玄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許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299頁)、同案被告林永豊持用被告鄭玄明手機與與被告許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1分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299頁)、同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335頁)、同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335頁)、同案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335頁至第1336頁)、同案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335頁反面)、同案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警卷㈢第1355-1頁至第1356頁)、同案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年3月14日中午11時43分、中午1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1377頁)、同案被告林永豊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證人陳瑛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1379頁)、同案被告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15分、下午6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1400頁)、法務部廉政署107.12.17執行行動蒐證記錄表暨照片(警卷㈢第1301頁至第1303頁、第1305頁至第1435頁)、台灣銀行支票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125頁)、被告程雅威於110.05.11準備程序庭呈之支票正本(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台灣銀行農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建統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押標金支票、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原審卷㈡第353頁至第361頁)、原審110.08.03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91頁至第94頁)、檢察官於110.08.19審判筆錄時庭呈之新佰億釣蝦場Google地圖(原審卷㈢第2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1年5月31日網南屏字第1110000167號函暨所附107年間設於屏東縣鹽埔鄉地區全部基地台之所在處所地址(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496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㈡第257頁至第259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9頁)等物附卷可參。被告程雅威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許崑進部分訊據被告許崑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其此前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顧標犯行,並辯稱:程雅威不曾請伊轉交錢給誰,伊沒有在幫人轉交錢,伊沒有交過現金給鄭玄明云云。被告許崑進之辯護人除稱其當事人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外,並以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之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仕正路營造標案公開招標之經過—本件仕正路營造標案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公開招標,惟因第1次開標僅有建統公司投標,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107年11月19日第2次公開招標結果,仍僅有建統公司參與投標,並以29,500,000元得標等情,有仕正路營造標案無法決標公告、鹽埔鄉公所流標紀錄、決標紀錄各1份、公開招標公告2份可憑(警卷㈢第1079頁至第10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石志安下手實行顧標、攔標之事實—

①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石志安於前揭仕正路營造標案進行公開招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攔標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志安自承不諱,對照前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所持用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簡妤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11月7日下午6時9分許進行之通話內容:「《石志安》:姐,今天臨時少1個朋友幫忙,下次吧。《張簡妤貞》:你會漏氣,下次也要下去嗎?《石志安》:不用。《張簡妤貞》:你有把握嗎?《石志安》:有啦,今天……沒半個人。《張簡妤貞》:我聽懂,若你提早跟我說,我就可以幫忙。……《石志安》:唉,做白工了。」(警卷㈢第1151頁),並參照鹽埔鄉公所流標紀錄,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僅有建統公司1家投標因而流標,與證人石志安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今天臨時少1個朋友幫忙,今天沒半個人,做白工了」等情相合。則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證人石志安即已在現場顧標、攔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7時24分許進行之通話內容:「《石志安》:星期一不用下來。《張簡妤貞》:不要漏氣。……《張簡妤貞》:怕你們第一名出手腳。《石志安》:你放心都講好,都有說好,都有想到,都有踏話頭,不要再有差錯,包括白天就有人坐在收發旁。《張簡妤貞》:好,上面說,第一次那個情形,第一名弄鬼弄怪。《石志安》:我們怕這樣,都有踏話頭,不要有差錯。《張簡妤貞》:重考你們考不過去,大家都看有,第一次考哪有這情形。《石志安》:我們比你急,當天白天2個在旁邊坐。」(警卷㈢第1151頁),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流標後,被告石志安仍持續聯繫證人張簡妤貞,要求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不用到鹽埔鄉公所投標,其中被告石志安向證人張簡妤貞告稱:「你放心都講好,都有說好,都有想到,都有踏話頭,不要再有差錯」等語,尤可知被告石志安於第1次公開招標流標後,已更加注意其顧標工作。

③又依被告石志安與證人王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王文斌》:星期一我們是自由行,還是怎樣?《石志安》:你們不用下來。《王文斌》:你確定有辦法。《石志安》:第1天本來就沒人,結果1個要幫忙的,熊熊臨時有事沒過來,所以少1個。《王文斌》:你們這樣也沒開放自由行,叫我們不用過去,這樣就對了。《石志安》:嘿啊,我們有法度那個。……《王文斌》:所以我問問看若有開放自由行,我們就過去。《石志安》:給我們發落就好。《王文斌》:好啊。」(警卷㈢第1152頁),客觀上係在表示其等對於該案廠商投標作業之發展有確實之控制及掌握,與證人石志安於偵查時陳稱:伊107年11月16日跟王文斌通聯譯文,意思是伊會在第2次投標時繼續去顧標,要王文斌不用來投標,就伊所知這都已經綁好了,也不會有其他廠商來投等語(偵卷㈦第32頁)之意旨相合。是依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石志安之陳述,雙方進行本筆通聯時,證人王文斌係試探被告石志安,欲瞭解其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時,是否已有內定廠商;而證人石志安亦直接向證人王文斌講明:「你們不用下來」、「我們有法度那個」等語。是證人石志安於第2次公開招標而有顧標之作為,並向證人王文斌表示有信心可以使內定廠商得標,不會有非內定廠商得以投標等情,應可認定。

④依證人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石志安》:姐啊今天應該OK,過幾天我會跟你聯絡。《張簡妤貞》:我替你煩惱咖,你乾知。《石志安》:沒啦沒啦。《張簡妤貞》:因為這次若沒OK,下次我真的不知道要怎樣幫你講。《石志安》:沒啦沒啦,過幾天我會再打給你。《張簡妤貞》:沒要緊,順利就好。」(警卷㈢第1153頁)。是證人石志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下午5時截止後不出2小時,即致電證人張簡妤貞稱:「今天應該OK」,並據證人張簡妤貞回稱:「順利就好」等情,可見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已經前開證人石志安欲協助得標之廠商順利投標,且未有非內定廠商搶標、投標。

⑤依證人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通話內容:「《張簡妤貞》:喂,我問你喔,我董仔說叫我問你看看。《石志安》:這2天……,本來說前天,又改昨日,又改今日。《張簡妤貞》:喔,我聽懂我聽懂我聽懂,是第1名問題呢?《石志安》:嘿啊,是第1名問題,看晚點他們會不會打給我。」(警卷㈢第1153頁)。可知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招標於107年11月20日決標,由建統公司得標後,證人張簡妤貞曾致電證人石志安,催促證人石志安給付其配合未投標之對價,而依證人石志安稱「第1名」即得標廠商屢次更改交付款項之時間,目前尚未取得款項等語,益徵證人石志安欲協助得標之廠商確已順利得標,並於得標後拖延應給付予配合不投標廠商之款項。

⑥依證人石志安與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石志安》:你是要『空中』喔?《張簡妤貞》:嘿啊。《石志安》:你現在要報,我找紙和筆。《張簡妤貞》:我現念囉,0000-0000-000-000 ,台新哦,你要找全家,有些是台新,有些是國泰。」(警卷㈢第1158頁)。而證人石志安於偵查中陳稱:伊107年12月6日跟張簡妤貞聯繫,是要交付仕正路營造標案張簡妤貞他們來鹽埔鄉公所投標被伊搓退的對價,這些錢是杜承東凌晨拿給伊的,伊在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有匯款30,000元至張簡妤貞提供的帳戶,就是這次給遭搓退廠商的錢等語(偵卷㈦第31頁至第32頁)。而對照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譯文中報給證人石志安之金融帳戶,確實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入30,000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07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㈢第1175頁至第1177頁)。綜合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志安之陳述、證人張簡妤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證人張簡妤貞於107年12月6日確有取得因配合仕正路營造標案而獲給30,000元對價之事實,並非子虛。

⑶本件實行圍標之模式—

①證人石志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就證人石志安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第2次公開招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之情節,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鹽埔鄉公所搬到新址後,許崑進就交代伊和杜承東顧標的工作,顧標都是針對土木類的營造標。伊是受到許崑進的委託,伊跟許崑進無冤無仇,不可能嫁禍給他。如果是鹽埔鄉公所的標案是聽許崑進的,他會告訴伊顧標的日期。原則上伊都是對杜承東,杜承東交代工作給伊,都是許崑進交代杜承東工作,杜承東再轉告伊,請伊去鹽埔鄉公所顧標,但因伊在現場顧標時,都會遇到許崑進,若鹽埔鄉公所隔週有另外標案要顧標,許崑進會現場口頭交代伊,請伊當天過來幫忙顧標。許崑進他是鄉長張平和的親戚,他在公所現場負責掌握投標狀況,包括公所內、外,在截止投標前幾小時,伊就會到公所現場,許崑進也會每隔1、2小時通知伊1 次。若截止投標時間是下午5時,許崑進會出來跟伊說「可以進去了」,代表當下無廠商進來投標,就是請伊要更加注意最後幾分鐘有無其他廠商來投標,事實上他們安排好預計要陪標及得標的廠商都已經先抵達公所,與許崑進在公所後門等待,伊在顧標都會看到,知道他們就是安排好要得標的廠商,我們都稱呼為爐主。這些廠商會等到下午4時45分或50分確認沒有其他廠商投標後,他們才會把標封送到公所收發。許崑進在顧標當天約下午3、4點左右,也有跟伊說過哪些人、哪些車不要攔,許崑進叫伊不要攔的人應該就是爐主。杜承東跟伊說只要是程雅威去投標就不用攔,而且只要是程雅威投標的標案,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因為許崑進要跟伊說公所裡面有無人投標的訊息。未曾有過伊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語(警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118頁、第121頁,他卷㈢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②不採證人石志安於審理時陳述之理由:依證人石志安於偵查時證稱:許崑進在投案前有約伊跟杜承東到屏東市玉皇宮旁停車場,是杜承東打電話給伊,他跟伊約大概晚上9點多,在場的有許崑進、杜承東,許崑進跟伊說之後伊有被約行的話,要伊說我們都不認識,許崑進說他準備出來投案等語(偵卷㈦第26頁),可知被告許崑進為干擾本案偵查作為之進行與判斷,不僅刻意規劃以投案方式出場,於事前猶已夥同杜承東將證人石志安約出並要求配合為不實陳述。又證人石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翻異此前關於被告許崑進亦參與實行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顧標犯行情節之說詞,雖推稱:之前會說是許崑進跟伊共同為之,其實伊說「許崑進」的部分實際上都是「杜承東」,那時候伊還沒供出杜承東,所以才會說許崑進等語(原審卷㈢第270頁)。惟經比對證人石志安此前多次對被告許崑進不利之陳述(警卷㈠第6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第121頁),不僅均同時提及被告許崑進、杜承東,對該2人分別負責之犯行及行為猶均有各自不同而完整之陳述,並無僅僅指證被告許崑進而全未提及杜承東之情事。故證人石志安上開關於「為了不供出杜承東,故把杜承東的犯行均推到被告許崑進身上」云云之說詞,顯無可取。衡情,證人石志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被告許崑進不利之證述,均為主動而完整之陳述,並非由廉政官、檢察官暗示、引導,且證人石志安該等不利之陳述,就細節之描述深刻,整體陳述語意完整,全無悖離邏輯之處,復與前引卷內其他可供檢驗、彈劾其陳述真實性之證據所呈現之內涵均能相合;反觀證人石志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許崑進云云(原審卷㈢第144頁),除與卷附已經證人石志安於偵訊中指認之蒐證照片(偵卷㈦第29頁)當中,其呈現證人石志安、被告許崑進於前揭期間多次經攝得2人面對面交談之情節迥然相悖(警卷㈢第1311頁、第1319頁)之外,嗣其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對於自身亦因涉案而持續且反覆面對調查、審理,甚至須與辯護人研擬討論以面對被訴程序之案件事實,卻突然恍如隔世般對多數問題均答稱:「我忘記了」、「我沒注意」、「我不知道」、「我沒印象」而含糊回答(原審卷㈢第141頁至第168頁)。其為袒護、掩飾被告許崑進犯行之行徑,至為顯明。是證人石志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實無可採。

③此外,依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午2時49分許、3時14分許、5時10分許;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5時4分許、5時26分許,均顯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有該門號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憑(警卷㈢第1147頁至第1148頁),對照鹽埔鄉公所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第2次公開招標日,亦均出現於鹽埔鄉公所附近,即被告許崑進於仕正路營造標案第1次、第2次公開招標時,其所在地點均在鹽埔鄉公所附近等情。益徵證人石志安前開所述:「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情,與客觀事實確能相合,並非子虛。

⑷被告程雅威得標後,分兩次由被告許崑進轉交現金共50萬元予鄭玄明,進而交予林永豊之事實—

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均稱被告程雅威有透過被告許崑進交付渠等500,000元:證人林永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崑進有問過伊就營造標有沒有屬意的營造廠商,伊回答伊沒有指定的營造廠,許崑進這樣問伊應該是許崑進要安排誰要來得標營造標;許崑進問伊若伊不自己做,就是伊不找認識的營造廠來做,那伊要分多少,伊回答「有也好,沒有也好,順其自然」;許崑進在營造標決標前有跟伊說會由得標廠商包紅包給伊,最後伊有收到500,000元,是鄭玄明跟許崑進拿的,伊判定許崑進是找程雅威拿的,因為得標廠商才有可能去出這筆錢等語(警卷㈠第454頁至第455頁,原審卷㈢第170頁至第186頁)。證人鄭玄明則證稱:林永豊有跟程雅威見面,請程雅威趕快付款,此外我們還有請許崑進向程雅威催款,後來是許崑進通知伊去拿這500,000元,分2筆300,000元、200,000元,伊是跟許崑進拿錢,至於我們去聯繫詢問500,000元的事情,跟伊分2次把錢拿回來,中間都透過許崑進,而非直接找程雅威討論、拿錢,是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是先認識許崑進,所以我們的窗口當然就是透過許崑進,由許崑進來做聯繫、傳達訊息等語(原審卷㈢第188頁至第196頁)。觀諸上開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之陳述,就證人林永豊有指示證人鄭玄明,自被告許崑進處取得30萬元、20萬元,而該筆款項係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等情相符。

②被告程雅威得標營造標後,證人林永豊、鄭玄明多次透過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給付50萬元:Ⅰ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玄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許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鄭玄明》:有無進一步的消息?《許崑進》:沒啦,我還沒問欸,還沒遇到人欸,伊今天可能就沒過來,因為他今天沒啥咪工作,伊就沒過去了,要明天了,要明天才有過來,伊今天沒有工作。《鄭玄明》:要明天才遇得到。《許崑進》:我沒遇到人,我想說電話中也無法說那個。」(警卷㈢第1299頁)。Ⅱ證人林永豊持用證人鄭玄明之手機,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再度致電被告許崑進之內容為:「《林永豊》:喂,我係講盡量拜託你快一點跟伊確認一下。《許崑進》:好好好。《林永豊》:明早。《許崑進》:OKOK。」(警卷㈢第1299頁)。Ⅲ證人林永豊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林永豊》:伊何時聯絡還沒講欸。《許崑進》:我跟你說伊月底之前會聯絡,月底之前,因為我那天那個的時候,就跟伊講月底之前,因為月底過再5、6天人家就要過年了,人家可能比較忙了,對不對?《林永豊》:是啊。《許崑進》:伊講OK,沒問題啦。《林永豊》:先講一下,我們就可以準備了。《許崑進》:我會給你處理到好勢啦。《林永豊》:OK,好。」(警卷㈢第1335頁)。Ⅳ證人林永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林永豊》:另外那個部分喔,若有空給他拜託一下,過年前我們再來給他了解一下。《許崑進》:ㄟ啦ㄟ啦,因為我有跟他說,他也有答應,他是不能隨便講,這有答應欸,不可以黑白來,對嗎?」(警卷㈢第1335頁)。Ⅴ證人林永豊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之通話:「《林永豊》:我本來下午要找你開講啦,臨時沒空可以過去,最重要的是,你那邊有那些進度,快點去把他發落好勢。《許崑進》:我知啊,我想說叫你裡面那個看是明天下來,也沒要緊啊,反正我在庄內,他下來先跟我講是要怎樣啊,明天下午啊,那邊你用喔好勢,這邊我會用好勢啦,包括那件事情,我都,放心啦,我會處理好勢啦。《林永豊》:另外那個朋友。《許崑進》:放心啦,我會處理好勢啦。《林永豊》:OK,好啦,麻煩你。」(警卷㈢第1335頁至第1336頁)Ⅵ證人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話:「《許崑進》:喂,拍謝拍謝我剛去爬山,安若,伊講差不多下午4、5 點會來找我,可能是要講那個,我5 點結束後打給你。《鄭玄明》:這捏喔。《許崑進》:他跟我講4、5點會下來找我。《鄭玄明》:喔,好啦,說要找你,我就說跟你聯絡。《許崑進》:誰啊?《鄭玄明》:我頭家啦。《許崑進》:這我知啦,我會給你要緊,怎會沒給你要緊,這我知啦,了解了解。」(警卷㈢第1355頁反面)。而當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4時31分許,被告許崑進、程雅威確實於雙新公園碰面之事實,並有卷附經被告程雅威指認(警卷㈠第146頁)之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憑(警卷㈢第1365頁)。益徵上開被告許崑進與證人鄭玄明通話之內容中所稱「伊」,即指被告程雅威。茲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之陳述,證人林永豊、鄭玄明屢屢在通話中所催促者,及被告許崑進向證人林永豊保證會處理到好等情,所指均為要求被告程雅威交付50萬元予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之事。Ⅶ證人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許崑進》:他說他差不多……他最慢初10會過去找你們董仔啦。《鄭玄明》:嗯嗯。……《許崑進》:包括別人要找他一下,他也是說……初10……差不多還有11、12天嘛,他說初10他就可以那個了,他就……。《鄭玄明》:我是有約他11點30分在屏東市啦,到時候看他怎麼跟我……。《許崑進》:好啊,這樣的話你就約他就好,也不用我再打給他,嘿啊,你問他啊。《鄭玄明》:好啊。《許崑進》:這樣你等一下……應該他跟你說的…因為我有跟他說得很清楚了,他跟你說的應該也差不多這樣而已,你再跟他聽看看是不是說這樣啊。《鄭玄明》:好啊,好啊。《許崑進》:你記得不要超過2點餒。《鄭玄明》:我知道啦,我跟我頭家都會過去。」(警卷㈢第1355之1頁至第1356頁)。而被告林永豊、鄭玄明、程雅威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附近碰面交談約3分鐘,此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可資佐憑(警卷㈢第1371頁)。碰面結束後,被告鄭玄明與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通話「《許崑進》:是不是我講的那樣,說初10過去找你們,甘是?《鄭玄明》:他就說15啦。《許崑進》:怎樣,我跟他說初10,怎又會說15?《鄭玄明》:嘿啊。許崑進:我哪知我昨天就跟他說初10。《鄭玄明》:阿知,他就跟我頭家說15。《許崑進》:他說他要交代我,我說好啊,我就說初10,我不知道你們過去又跟你們說15,沒要緊,就這樣……。」(警卷㈢第1356頁)。Ⅷ綜上譯文可知,證人林永豊、鄭玄明多次請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交款,而被告許崑進也稱:「我有跟他說」、「我會給你(林永豊)處理好勢啦」,向證人林永豊承諾會將其催促被告程雅威付款一事辦妥,堪予認定。

③108年3月14日,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30萬元予證人鄭玄明:Ⅰ觀諸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年3月14日中午11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那個朋友有無跟你怎樣?《許崑進》:有啦,伊有過來找我。《鄭玄明》:喔,那時間還沒確定ㄟ喔。《許崑進》:沒沒沒,你看何時我們再見個面,你看等一下也沒關係啊,什麼時候都可以啊。《鄭玄明》:安捏。《許崑進》:你要回頭也沒要緊啊。《鄭玄明》:我回頭,我要到時打給你。《許崑進》:好好好。」(警卷㈢第1377頁),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我到了。《許崑進》:來超商那裡就好。《鄭玄明》:好啊。」(警卷㈢第1377頁)。又其2人於超商碰面及互動之情節,並有卷附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391頁至第1397頁)可資對照、佐憑。Ⅱ又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證人林永豊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證人陳瑛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瑛慧》:怎麼了?《林永豊》:拿回來了,但是少少……剩30而已咧!嘿嘿!《陳瑛慧》:嗯……怎麼會這樣?《林永豊》:干……這人就這樣……。《陳瑛慧》:啊那個人怎麼這樣?《林永豊》:哪知,就鄭玄明拿回來的啊!我哪知。嘿啊,到底是怎樣?《陳瑛慧》:就說50啊,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林永豊》:啊我交給夏小姐。《陳瑛慧》:喔好啊!」(警卷㈢第1379頁)。Ⅲ茲依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之供述,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及蒐證照片所示,可證被告許崑進確曾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證人鄭玄明,嗣並經鄭玄明與陳瑛慧聯絡交付事宜。而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之日期為108年3月14日,核與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通訊譯文所述「初10、15」相符,益證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多次通訊,均係談論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予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事宜。

④108年3月28日,被告程雅威請被告許崑進轉交20萬元予證人鄭玄明:Ⅰ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崑進》:喂,還在屏東嗎?《鄭玄明》:沒有。《許崑進》:沒有,那你就明天下午再下來找我餒。《鄭玄明》:下午喔?《許崑進》:嘿啊,我差不多……去爬山……可能差不多環點那回來,你就環點過,就14點那也沒關係,差不多1、2 點我就回來在庄仔了。《鄭玄明》:這樣是算有好消息就對了?《許崑進》:嘿啦嘿啦嘿啦,你就1點多過來。《鄭玄明》:那如果這樣我等等跑一趟好了。《許崑進》:呵呵,有這麼急嗎?《鄭玄明》:沒啦,就不是我在急。《許崑進》:好啦好啦,不然你就等等再下來一趟也沒關係啊。《鄭玄明》:好啊好啊,這樣我就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許崑進》:差不多6點半,不要超過啦,好不好?6點半。《鄭玄明》:好。」(警卷㈢第1400頁)。Ⅱ證人鄭玄明、被告許崑進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鄭玄明》:我到了。《許崑進》:超商那。《鄭玄明》:嘿。」(警卷㈢第1400頁)。又其2人於超商碰面及互動之情節,並有卷附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411頁至第1417頁)可資對照、佐憑。Ⅲ就被告許崑進交付之物為何,證人鄭玄明於偵查時陳稱:當天許崑進收到程雅威交的20萬元後,就轉交給伊,說數字20,請伊拿回去,伊當天立刻就拿去林永豊家,那天是陳瑛慧來開門,陳瑛慧說林永豊不在家,所以伊把20萬元交給陳瑛慧,伊有跟陳瑛慧說這些錢是去跟許崑進拿的,陳瑛慧就說他會再轉告林永豊等語(他卷㈠第205頁);證人林永豊於偵查時陳稱:第2筆20萬元是鄭玄明拿到伊家裡交給伊太太等語(警卷㈠第498頁)。茲依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此部分之證述,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及蒐證照片,可證被告許崑進、證人鄭玄明於108年3月28日碰面,並由被告許崑進交付現金20萬元予證人鄭玄明之事實。

⑸小結—觀諸被告許崑進於仕正路營造標案投標前,即探詢仕正路標案監造廠商即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之營造標廠商,如果林永豊不找認識的營造廠來做,林永豊要分多少?」;被告程雅威得標營造標後,證人林永豊、鄭玄明一再向被告許崑進詢問:「被告程雅威何時付款?」,被告許崑進向證人林永豊保證:「我會給你處理到好勢啦」;108年3月14日,被告程雅威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許崑進,被告許崑進復轉交予證人鄭玄明,證人鄭玄明再交予證人林永豊;108年3月28日,被告程雅威將現金200,000元交給被告許崑進,被告許崑進復轉交予證人鄭玄明,證人鄭玄明再交予證人林永豊等情,依其時間之連貫性及邏輯一致性,其事實堪可認定。且從被告許崑進主動探詢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營造廠商之情以觀,足證被告許崑進自始即十分關注何人能得標仕正路營造標案。而被告程雅威得標之後,證人鄭玄明、林永豊催促被告程雅威交付款項及被告程雅威2度交付款項予證人林永豊、鄭玄明,均由被告許崑進負責傳話、轉交金錢,可見被告許崑進周旋於仕正路監造標、營造標廠商之間,並擔任主導、支配之角色。衡情,本件由證人石志安負責下手顧標、攔標之標案,苟非被告許崑進於事前即計畫實行者,則其何需先探詢證人林永豊、鄭玄明「有無屬意營造廠商?如果沒有指定廠商,被告林永豊、鄭玄明要分多少?」,被告程雅威果非被告許崑進在其先行與證人林永豊探詢、知會後所內定之營造廠商,則證人林永豊、鄭玄明又豈會在被告許崑進先行探詢、交涉,而後由被告程雅威得標時,一再透過被告許崑進催促被告程雅威付給款項?被告許崑進又何需無端向證人林永豊擔保會幫林永豊處理到好?被告許崑進何需經手被告程雅威交付證人林永豊之大筆現金?凡此諸節,均足徵被告許崑進於證人林永豊表示尚無指定之營造廠後,因獲悉被告程雅威有意投標並與之達成協議,乃指示證人石志安於公開招標時,在鹽埔鄉公所外攔阻非內定廠商以為護航,嗣後並果由被告程雅威順利得標。得標後,被告程雅威給付50萬元予證人林永豊、鄭玄明等情屬實。而被告程雅威既然支付50萬元予仕正路標案監造廠商,且其自陳於投標當日在證人石志安坐鎮鹽埔鄉公所門口顧標之情形下,竟未被攔阻,其投標之時間點,亦完全符合證人石志安所述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時間,證人石志安亦稱有獲交代被告程雅威前來投標就不用攔阻。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開標後,證人石志安隨即告知證人張簡妤貞:「姐啊今天應該OK」,證人張簡妤貞向證人石志安索取配合不投標之費用時,證人石志安向證人張簡妤貞表示:「是第1名問題,看晚點他們會不會打給我」等語,益徵仕正路營造標案第2次決標時,確為證人石志安等人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而該內定之廠商並為被告程雅威等情。足徵本件仕正路營造標案經攔標之事實,確係由被告許崑進、證人石志安及被告程雅威共同分工所為,堪予認定。

⑹被告許崑進之辯解部分—被告許崑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然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證人石志安、林永豊、鄭玄明,甚至與被告程雅威間之關係,於108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原陳稱:伊不認識林永豊、伊不知道鄭玄明是誰,伊不認識石志安(警卷㈠第3頁);伊認識竣捷公司的經理鄭先生,但伊不認識鄭先生的老闆,伊沒有交過現金給鄭先生,伊不認識程雅威,伊知道一個阿威,阿威沒有請伊轉交錢給誰過,伊沒有在幫人轉交錢,伊不知道石志安是誰(警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伊不記得伊108年3月14日、3月28日有跟鄭玄明碰過面(警卷㈠第11頁);石志安是誰啦(警卷㈠第13頁)云云;同日稍後於偵查中亦稱:石志安伊不認識(偵卷㈢第7頁)等言。嗣於108年6月5日、12日再接受警詢時,則分別陳稱:(廉政官問:你怎麼認識石志安的?)他叫安仔,但伊不知道他的全名是什麼(警卷㈠第44頁);杜承東有帶鄭玄明來給伊認識,之後鄭玄明跟他老闆林先生如果經過鹽埔鄉就會問伊要不要泡茶,伊才因此認識鄭玄明的老闆林先生(警卷㈠第58頁)等語。是依被告許崑進上開歷次陳述,就其到底認不認識證人林永豊、石志安、鄭玄明,自身所述前後已然矛盾。而被告許崑進一再否認認識證人石志安,甚至反問:「石志安是誰啦?」,然此卻與前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許崑進與證人石志安案發當時不只1次在現場有互動交談之事實(警卷㈢第1311頁、第1319頁)迥然有異,被告許崑進完全與證人石志安撇清關係,顯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又被告許崑進曾辯稱不知道被告鄭玄明是誰、沒有替何人轉交過金錢,然此亦與前引卷附蒐證照片呈現2人間,兩次在超商內密切互動、接觸之情節迥然不符,是被告許崑進就此部分事實空言否認,與卷附照片及前開其他事證所呈現之客觀情節完全悖離,自有可議。足徵其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崑進、程雅威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部分:

⒈被告郭榮俊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如事實欄所示,與其他共犯共同以顧標、攔標之方式,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後並支付高達100萬元報酬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50頁、第5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其此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資對照,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志安、證人王文彬、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鄭子建證述在卷。另有鹽埔鄉公所1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標案查詢(警卷㈢第1133至第1140頁)、證人石志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警卷㈢第1141)、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警卷㈢第1143頁至第1150頁)、法務部廉政署107.12.17執行行動蒐證記錄表暨照片(警卷㈢第1301頁至第1303頁、第1305頁至第1435頁)、原審110.08.03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91頁至第9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1年5月31日網南屏字第1110000167號函暨本公司於107年間設於屏東縣鹽埔鄉地區全部基地台之所在處所地址(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屏東縣鹽埔鄉公所111年6月9日鹽鄉建字第11130708700號函暨本所「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及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外放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4967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㈡第257頁至第259頁)在卷可參,被告郭榮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許崑進部分 訊據被告許崑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詢問被告郭榮俊是否有意願施作鹽埔鄉公所某1次工程,如有得標,要包紅包給許崑進,而被告郭榮俊嗣後順利得標,亦交付1,000,000元現金予被告許崑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顧標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1,000,000元係伊答應幫郭榮俊疏通小混混卡油跟霸王茶困擾的對價云云。被告許崑進之辯護人除稱其當事人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外,並以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之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基礎事實之認定: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0日辦理勝利路標案第1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許崑進告知被告郭榮俊勝利路標案第1次流標,詢問被告郭榮俊是否有投標意願,並告知被告郭榮俊:「如有標到、有賺,要包紅包給我」。107年12月17日勝利路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當天,被告許崑進、證人石志安均出現在鹽埔鄉公所外,該標案第2次公開招標僅有被告郭榮俊以宏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以29,200,422元得標。被告郭榮俊於得標後10日內,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許崑進等情,業據被告許崑進於警詢時自陳:伊跟郭榮俊曾經有談到作工程的事,有1次伊跟郭榮俊說伊聽人家說有1個鹽埔鄉公所的工程案件沒人標、沒人去做,伊報給他這個訊息,伊跟郭榮俊說是不是有意願要做,這個工作給他做看看,如果有賺了記得要包個紅包給伊,後來郭榮俊有標到那個工程,因為郭榮俊有拿錢給伊,郭榮俊給伊錢的時候,是用100,000元1捆1捆的現金給伊,郭榮俊跟伊說有1,000,000 元等語(警卷㈠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偵卷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石志安、被告郭榮俊供述在卷,復有勝利路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及流標紀錄、決標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各1份可憑(警卷㈢第1301頁至第1323頁、第1475頁至第14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第2次公開招標日,被告郭榮俊投標之經過:

①證人石志安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之事實—證人石志安就其前揭時地對勝利路標案進行攔標之犯行自承不諱,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經審判長提示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9日)所附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305頁至第1327頁)而予訊問時,並證稱:伊對當日有一男子走到伊車子旁邊,隨後進入後座的事實有印象,這個男子好像是要來投標的,伊看到後就麻煩他來伊車上,伊跟男子說可否先別投標,讓我們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268頁),經核與該蒐證照片呈現之內容相合,可資佐憑。被告石志安當日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與被告許崑進共同顧標,並為使被告郭榮俊得標—Ⅰ證人石志安於偵查時陳稱:勝利路標案伊有去顧標,是許崑進叫伊去顧標,許崑進、杜承東請伊顧標的模式是杜承東會在該標案的投標截止日約3、5天前跟伊講,他會說幾月幾號有工作,要伊到公所的門口。預計陪標跟預計得標的廠商會在下午3、4點到公所後門那裡聊天,伊是在前門,所以從前門進來的廠商就是伊要攔的廠商。伊會說:「我們這邊有在處理,是不是方便給我們處理」,如果同意讓我們處理的話,我們會留他的聯絡方式、稱呼及公司名稱,伊沒有遇過不同意的,假設有不同意的廠商,也是讓他進去投,會想辦法讓標案流標,許崑進會讓伊知道投標廠商的聯絡方式,讓伊再去找廠商搓掉,伊不清楚許崑進、杜承東可以拿的酬勞比例,錢是得標廠商付的。至於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5分蒐證照片顯示,許崑進有到伊車旁邊跟伊交談,許崑進都是講有沒有非預期廠商進去投標,這種大型的標案1天都會講3、4次,下午1點、下午3點半、下午4點半、截止前10幾分鐘各講1次等語(偵卷㈦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㈥第25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107年鹽埔鄉公所搬到新址後,許崑進就交代伊和杜承東顧標的工作,顧標的都是針對土木類的營造標,伊是受到許崑進的委託,許崑進透過杜承東找伊,伊才會在107年12月17日到鹽埔鄉公所外顧標。伊跟許崑進無冤無仇,不可能嫁禍給他。如果是鹽埔鄉公所的標案是聽許崑進的,他會告訴伊顧標的日期,伊會知道可以讓郭榮俊去投標。可能是許崑進有跟伊講過看到某1台車不要攔,所以可能因為這樣才會讓郭榮俊去投標。原則上伊都是對杜承東,杜承東交代工作給伊,都是許崑進交代杜承東工作,杜承東再轉告伊,請伊去鹽埔鄉公所顧標,但因伊在現場顧標時,都會遇到許崑進。若鹽埔鄉公所隔週有另外標案要顧標,許崑進會現場口頭交代伊,請伊當天過來幫忙顧標。許崑進他是鄉長張平和的親戚,他在公所現場負責掌握投標狀況,包括公所內、外,在截止投標前幾小時,伊就會到公所現場,許崑進也會每隔1、2小時通知伊1次,若截止投標時間是下午5時,許崑進會出來跟伊說「可以進去了」,代表當下無廠商進來投標,就是請伊要更加注意最後幾分鐘有無其他廠商來投標。事實上他們安排好預計要陪標及得標的廠商都已經先抵達公所,與許崑進在公所後門等待,伊在顧標都會看到,知道他們就是安排好要得標的廠商,我們都稱呼為爐主,這些廠商會等到下午4時45分或50分確認沒有其他廠商投標後,他們才會把標封送到公所收發。杜承東跟伊說只要是郭榮俊去投標就不用攔,而且只要是郭榮俊投標的標案,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因為許崑進要跟伊說公所裡面有無人投標的訊息,未曾有過伊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語(警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118頁、第121頁,他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嗣證人石志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翻異前開證詞,然其翻異之說詞及情節均與一般事理不符而顯不可採,均已經敘明如上,於茲不贅。Ⅱ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榮俊證稱:伊在106年、107年間才有在公所前看到許崑進、石志安這些人,他們會在公所前顧標,可以攔阻其他廠商投標。伊去鄉公所投標時,沒有被許崑進集團阻攔過,但有2、3次許崑進事先通知伊說,某些工程已經有人要做,要伊不要去投標。曾經有2、3個標案,許崑進特別問伊那2、3件工程伊有沒有意願做,應該是許崑進想要賺錢,不然不會沒事來找伊講這些,感覺他就是在伊得標後要跟伊拿錢。伊不會單純因為許崑進告訴伊1個工程訊息就給許崑進錢,伊給許崑進錢是走路工費用,許崑進說這筆錢要給顧標的人。伊去投勝利路標案時,沒有被任何人欄下來不讓伊進去投標,該標案截止投標前,伊到鄉公所投標,有遇到許崑進,他當時告訴伊沒有其他廠商投標等語(警卷㈡第680頁、第682頁至第683頁、第690頁、第735頁至第736頁,原審卷㈢第283頁)。Ⅲ經查,證人石志安證稱被交代不要攔被告郭榮俊,與被告郭榮俊證稱該次投標未被攔阻一節互核相符。對照證人石志安及郭榮俊所述,並有卷附拍攝被告許崑進與石志安於事發現場交談、互動情形之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311頁、第1319頁),及攝得被告石志安與被告郭榮俊交談、互動,被告郭榮俊手持標單進入公所投標,並與被告許崑進共同步出公所,在公所門口交談等情之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309頁、第1323頁)可資補強。證人石志安、郭榮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Ⅳ此外,依被告許崑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11時42分許、下午3時45分許、4時4分許、4時33分許、4時36分許;10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4分許、10時54分許、11時8分許、下午2時58分許、3時43分許、4時5分許、4時10分許、4時49分許、5時23分許,均顯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有該門號基地台位置1份可憑(警卷㈢第1149頁至第1150頁)。申言之,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既於勝利路標案第1次、第2次投標時,均出現在鹽埔鄉公所附近,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許崑進於勝利路標案第1次、第2次公開招標時,其人所在位置均在鹽埔鄉公所附近之事實,除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許崑進事實之認定外,益徵證人石志安前開所述:「許崑進一定都會去現場,未曾有過我去顧標,許崑進沒出現過的情況」等情,與客觀事實確能相合,並非虛言。

⑶被告郭榮俊給付被告許崑進1,000,000元之原因—

①被告郭榮俊於偵查時陳稱:伊跟調查官說伊有看過鹽埔鄉公所前有人顧標,是因為許崑進、石志安一起站在鄉公所,用想的也知道那就是顧標,他們站在那裡,人家就知道他們是在顧標,我們都看過他。許崑進有來找伊做勝利路標案,如伊願意做,就要給他們好處,給錢的代價,就是讓他們去疏通,讓伊得標,許崑進說這是他們的「工錢」。許崑進說這是站在公所門口「顧工」、疏通的工錢,許崑進所謂疏通的意思,就是他會去叫別人不要來投標,勝利路工程投標時間快到時,許崑進有告知伊沒有其他廠商投標,許崑進都跟伊講說是疏通多少人等語(警卷㈡第715頁至第719頁)。另被告郭榮俊於警詢時亦陳稱:許崑進說伊得標的話,要付他走路工費用,這部分就是他們在公所前顧標的費用,許崑進說這筆費用要給顧標的那些人,伊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罪嫌認罪。伊沒有請許崑進在得標後幫伊處理一些混混或霸王茶的事情。伊不會單純因為許崑進告訴伊1個工程訊息就給許崑進錢。許崑進在伊得標後,拿完1,000,000元,就沒因為勝利路工程再找過伊了等語(警卷㈡第680頁、第683頁、第736頁、第739頁)。嗣被告郭榮俊就上開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許崑進之目的,於偵查中雖改稱:許崑進就像地頭,伊怕許崑進會找伊麻煩,才給他錢等語(偵卷㈤第172頁);於原審時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表示:伊是怕許崑進到工地找麻煩,並答謝被告許崑進告知勝利路標案招標訊息之情誼(原審卷㈠第383頁)云云;及至原審審理時又再度改稱:1,000,000元是萬一工地有人來找伊麻煩,許崑進會幫伊處理,工程施作過程中,許崑進有來工地找伊3、4次(原審卷㈢第275頁、第283頁)云云,亦即就上開交付款項之原因,時而推稱係因害怕被告許崑進找麻煩而為,時又改稱係因害怕他人找麻煩使然,朝三暮四,反覆不定。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其為證人而詰問為何就交付1,000,000元之原因翻異其詞時,卻又推稱:因為伊108年4月30日被廉政官、檢察官問的時候會緊張(原審卷㈢第277頁)云云。惟觀諸被告郭榮俊於108年4月30日接受詢問時,均由被告郭榮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此部分情節,廉政官、檢察官並無彈劾被告郭榮俊之說詞,遑論主導被告郭榮俊應為如何之陳述,被告郭榮俊既已主動表明:「不會因為許崑進告訴我1個工程訊息就給1,000,000元」,並就自己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罪嫌認罪並簽名確認(警卷㈡第683頁),是其推稱說詞反覆係因過度緊張導致,甚至因此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自認犯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訊據被告許崑進對其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及對應之作為,於108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因為施工會經過私人地,如果有些地主有意見或有在地小混混跟霸王茶的困擾,伊盡量可以幫郭榮俊疏通,郭榮俊的工程到現在都還沒開始,如何協調,而且伊也不一定有能力協調,伊是隨口說說等語(警卷㈠第7頁、第10頁);於同日稍後接受偵訊時亦陳稱:伊的意思是伊去跟來囉嗦的人講理(偵卷㈢第8頁);其後於108年5月27日、6月5日再接受警詢時,則改口稱:疏通的方法一般都是請客套交情,伊不確定工程期間會不會有流氓,伊只是跟郭榮俊講如果有流氓伊會處理。伊沒有黑道幫派背景,伊就是請地方人士村長、民意代表請客疏通。伊以前沒有請客過,以前也沒有這樣處理過的經驗。伊就是認為請客吃飯疏通就可以處理混混卡油、賣霸王茶,但伊沒有親眼看過、聽過、遇過混混卡油的事情,伊只有聽別人說過而已,但伊不清楚之前鹽埔鄉何時發生過工程卡油的事云云(警卷㈠第19頁、第46頁、第51頁)。亦即,被告許崑進對於所稱處理小混混、霸王茶之方式究竟是與之講理或請客,其前後陳述已然矛盾。而被告許崑進既然否認自己有任何背景、否認有協調經驗,則其如何有自信並敢於承擔未知之協調事務?被告許崑進既然沒有看過卡油之事,也不確定會不會有卡油之事發生,則被告郭榮俊何以會憑空同意支付高達1,000,000元之高額費用予根本沒有背景、沒有處理經驗之被告許崑進。凡此,足徵被告許崑進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而被告郭榮俊嗣後改稱交付1,000,000元係為供被告許崑進疏通混混之費用云云,亦係迎合、遷就被告許崑進之辯詞使然,欲蓋彌彰。被告郭榮俊此前證稱該款項係用為支付被告許崑進之顧標對價等語,堪信為真。

⑷綜合上開被告許崑進、郭榮俊之供述、證人石志安之證述,對照卷附蒐證照片及被告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前揭被告許崑進、證人石志安等人於勝利路標案投標當日在鹽埔鄉公所外替被告郭榮俊顧標、攔標,及被告郭榮俊於得標後並因而支付1,000,000元予被告許崑進以為攔標、顧標之代價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許崑進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崑進、郭榮俊此部分就勝利路標案為顧標、攔標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勝利路標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榮俊、郭榮宏、蔡春茂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所見聞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節亦供述在卷,復據證人鄭子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勝利路標案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直到開標結束要簽約時,伊打電話通知宏箖公司的人要簽約,電話是高雄電話,但是郭榮俊隔天就來公所說要拿開標紀錄要回去做合約書,這時伊才知道郭榮俊用宏箖公司皂牌來投;後來也是郭榮俊拿宏箖公司的合約書履約書來公所;這個案子從頭到尾跟伊接洽的都是郭榮俊,所以實際的履約保證金是由郭榮俊、他太太黃瑞玲或信毅公司員工來繳交也是合理;實際施工人員都是信毅營造公司及京威土木包工業的人員(另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投標資格為:丙級綜合營造業即可一節[警卷㈠第336頁],與卷附公開招標公告所載須: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一節[警卷㈢第1476頁]不符,應係口誤)等語;證人潘正雄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宏箖公司的人員來公所處理工程的事情,伊大部分都是看到郭榮俊和他的助理小姐來公所處理這件標案的事情;都是郭榮俊參加,還有我們開的督導會議及施工查核等,也都是郭榮俊在參加等語;證人黃瑞玲即被告郭榮俊之前妻於警詢、偵訊證稱:(郭榮俊)只有借用宏箖營造公司的名義投標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1月間辦理「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及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信毅不能標這個工程,因為這個工程必須要乙級的廠商才可以投標,後來是宏箖公司去投標等語;證人蔡承憲即被告蔡春茂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鹽埔鄉道路工程目前是由宏箖公司何人承辦辦理?)伊不清楚,應該不是我們公司這邊的人;雖然是用我們宏箖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我們通常就只是單純拿瀝青的部分及稅金的部分,不會額外向合作的人拿多餘的費用;印象中,在此案得標後,他(郭榮宏)有來我們公司一次過,好像是來拿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既然用我們宏箖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所以有些合約需要蓋我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證人許孟如即信毅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郭榮俊要伊代表宏箖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當天沒有繳履約保證金,伊領完押標金支票後就當天交給郭榮宏;郭榮俊打電話叫伊到鄉公所拿押標金,他沒有跟伊說要領哪一件,他只是叫伊找誰領票金,他有叫伊帶宏箖金司的印章,所以郭榮俊有叫伊先回去跟他拿宏箖公司的印章再去領押標金,伊就知道要領宏箖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伊領完押標金支票後,就當天交給郭榮宏等語。

⒉另有宏箖公司營造業登記資料、信毅公司營造業登記資料、京威公司登記資料、勝利路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行動蒐證紀錄、京威公司107年12月19日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宏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車輛通行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鹽埔鄉公所108年1月3日收入傳票、信毅公司108年1月3日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宏箖公司107 年12月22日宏箖字第107122205 號函各1份、開標決標紀錄2份足憑(警卷㈢第1301頁至第1325頁、第1469頁至第1471頁、第1475頁至第1487頁、第1501頁至第1529頁、第1536頁),且有扣押物編號11-1-2之標案工程金額分配表、編號11-1-5之宏箖公司大小章扣案可佐(警卷㈢第1531頁至第1533頁、第1559頁至第1561頁);另有呈現被告郭榮俊於107年12月17日至鹽埔鄉公所投標,並於翌日代表宏箖公司參與開標之蒐證照片(警卷㈢第1323頁至第1325頁)可資佐參。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榮俊、郭榮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向被告蔡春茂借用宏箖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投標:被告蔡春茂明知被告郭榮俊、郭榮宏不符勝利路標案投標資格,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借用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此外:

⒈被告許崑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前揭案發期間前後設置在鹽埔鄉地區之各基地台位置(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以該地區設置基地台之密度甚低,相較於在台北市設置之情形,顯然不堪比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許崑進於事發期間所在位置之依據。然依前述,本院就此一待證事項之認定,原已綜合各項事證以為判斷,並非僅以該基地台之紀錄為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反之,依卷附關於顯示被告許崑進之手機於上開期間所在基地台位置之紀錄,確亦無法彈劾並排除其他客觀事證所昭然呈現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解自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另就同一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以所謂「基於原審判決似將被告許崑進與已經過世的杜承東先生加以關聯而為所謂的共同正犯」,「以為本件審理過程,辨明,被告許崑進是否有與杜承東先生有所聯繫往來或犯意聯絡等之依據」(本院卷㈡第187頁、第196頁)為由,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得杜承東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全部就醫紀錄資料,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收文附卷如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1860246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21頁)所示。茲依其形式上呈現之狀態及內容,尚難認為與本案或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欲證明之事項有何關聯。嗣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終結前,始以上開調得之就醫紀錄為基督教醫院,並以據被告私底下瞭解,杜先生晚年醫療是在國仁醫院,可能國仁是用自費,所以看不出來等語為由,聲請本院另向國仁醫院函詢(本院卷㈢第156頁)。然姑不論其以為證明本案共犯間聯繫往來或犯意聯絡等事實,而聲請調查杜承東之就醫紀錄,其間所欲建構並主張之具體待證事實及關聯性為何,已然有欠明確,客觀上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遑論其聲請指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該等資料在先,待該資料經調得附卷4個多月間,復均未據表示任何意見,及至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將畢之際,始又以據「私下瞭解」其人就醫情形係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掌握之紀錄以外,「可能」是自費等,推測、含糊之理由為依據,聲請再為前開調查,除難認為已經具體指明聲請調查證據所要證明之具體事實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外,自應認為其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事實欄所示仕正路營造標案、事實欄所示勝利路標案之顧標、攔標犯行,其經證人石志安攔阻者,除原無投標真意之人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以外,既無事證可認證人石志安尚有攔阻其他具投標真意之人投標,故不能證明此2次行為有使具投標真意之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認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核:⑴被告許崑進、程雅威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⑵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⑶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被告蔡春茂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責任態樣被告許崑進、程雅威與石志安,及已經死亡之杜承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許崑進、郭榮俊與石志安、杜承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郭榮俊、郭榮宏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榮俊為遂行順利標得勝利路標案之目的,先向蔡春茂(宏箖公司)借牌,後託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等人顧標、攔標,就被告郭榮俊主觀上之計畫而言,均為其單一整體犯罪之一部,其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處斷。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許崑進就事實欄、所為2次顧標之行為,顧標之標案、時間、阻止投標之對象、目的均有不同,二者間應屬可分,且分別造成不同標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法益遭侵害之危險,並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及減輕處罰要件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雅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崑進、程雅威就仕正路營造標案顧標、攔標犯行;被告許崑進、郭榮俊就勝利路標案顧標、攔標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程雅威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㈠維持原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許崑進、郭榮俊、郭榮宏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⑴就被告許崑進如事實欄、所示妨害投標未遂犯行,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就被告郭榮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犯行、共同借牌投標犯行,依序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前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將二者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從一重之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⑶就被告郭榮宏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借牌投標犯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另審酌:⑴被告許崑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觀諸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許崑進竟為從中牟利,意圖影響廠商公平競爭機制,與杜承東、石志安共同、多次在鹽埔鄉公所外欲攔阻非其內定之投標廠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危害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之危險,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均為金額上千萬之公共工程標案,影響居民權益甚鉅,況被告許崑進在仕正路營造標案、勝利路標案攔標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遊走於公所及廠商之間,輕鬆以本案犯行獲取高額暴利,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程序中,意圖影響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此2次犯行均屬未遂,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破壞政府採購公平性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及說明扣案手機不予沒收之理由。⑵被告郭榮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觀諸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勝利路標案工程金額高達29,200,422元,金額甚高,被告郭榮俊明知其不符勝利路標案廠商資格,而與被告郭榮宏共同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宏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託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等人顧標,所為違反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程序,且使政府機關無法透過限制得標廠商資格之方式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且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堪認被告郭榮俊未曾理解其不當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嚴重侵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⑶被告郭榮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緩刑未經撤銷)。勝利路標案工程金額高達29,200,422元,金額甚高,被告郭榮宏明知其不符勝利路標案廠商資格,而與被告郭榮俊共同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宏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進而順利得標,所為違反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程序,且使政府機關無法透過限制得標廠商資格之方式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郭榮宏未曾理解其不當行為對於公共利益之嚴重侵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許崑進、郭榮俊、郭榮宏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郭榮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榮宏雖如前所述,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同時經諭知緩刑,並於本件犯罪前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消滅,即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茲2人因從事營造事業,為謀承攬施作工程之機會,囿於陋習,而為本案妨害投標及借牌之行為,破壞政府為妥善辧理公共工程而建立之公平環境與品質秩序。嗣2人經查獲後,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迷失而盲目翻異前詞,採取實質上依既有程序條件、證據情況顯然不利於己之辯解策略,惟念其在本院審判期日前,終能及時醒悟,勇於坦承,展現願面對處罰並反省之態度,本院審酌其2人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念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最終之表現,認為渠2人在經此偵審程序後,若能再酌予相當之負擔以為督促、警惕,當能知所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則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本案既有之客觀情節、被告郭榮宏於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中(判決略以: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諭知緩刑期間及條件之內容與效果,諭知被告郭榮俊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郭榮宏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啟自新。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程雅威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蔡春茂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依序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程雅威、蔡春茂於本件犯罪經查獲後,雖至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迷失而盲目否認,採取實質上依既有程序條件、證據情況顯然不利於己之辯解策略,惟其在本院審判期日前,終能及時醒悟,勇於坦承,展現願面對處罰並反省,犯後態度已然改善,原審不及審酌,其判決即難未恰。被告程雅威、蔡春茂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量刑(程雅威、蔡春茂)

㈠被告程雅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雅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之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觀諸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考量被告程雅威為求標得仕正路營造標案,意圖影響廠商公平競爭機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以託被告許崑進等人在鹽埔鄉公所外攔標、顧標,欲攔阻其他投標廠商,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犯罪結果對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所生危險之程度;仕正路營造標案工程之規模,係金額達2千餘萬元之公共工程標案,對於地方建設、交通及居民權益之影響。並審酌其犯罪後至本院審判期日時,尚能及時醒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轉變,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㈡被告蔡春茂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春茂既為政府授與乙級營造資格之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乃因具有一定專業能力及規模信用,方能獲此肯定,並為政府採購高度仰賴專業營造廠商,被告蔡春茂身為實際經營、掌理該公司之人,自應負擔一定之社會責任。乃被告蔡春茂卻輕易借牌他人以矇騙公共工程之審查、把關機制,使未合資格、能力之廠商得以有機可乘,破壞社會秩序,將人民權益、公共工程之品質曝露於風險之中。考量被告蔡春茂借牌予他人之動機,借用人用為投標本件勝利路營造標案之工程規模、金額,對於地方交通往來、居民環境品質所生影響之程度及情節;並審酌被告蔡春茂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經及時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經改善,兼衡其年齡已逾70歲之身體狀態、體能條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7年12月25日適逢鹽埔鄉新舊任鄉長交接之際,被告許崑進為免仕正路、勝利路攔標犯行曝光,遂與被告紀朝元共同基於刪除鹽埔鄉公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51分52秒起至下午4時53分31秒止間,利用被告紀朝元負責保管監視器主機而有操作監視器系統畫面之機會,由被告紀朝元輸入密碼並登入該系統後,連續將8顆硬碟以「硬碟初始化(格式化)」之方式,無故刪除仍在保存期限內之全數影音檔案,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對於駐地監視器電磁紀錄之管理與保存。因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後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紀朝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所為之論證: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許崑進於108年8月13日之供述、被告紀朝元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8日之供述;證人石志安於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7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黃雅芳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5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陳彭惠慈於108年7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潘俊榮於108年7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臨時人員陳鈺璇於108年7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約僱人員蔡芬於108年7月30日之證述、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鄭子建於108年7月30日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30日現勘紀錄、捷訊通信工程行108年8月6日捷字第108080601號函、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filelog電磁紀錄及「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第1期)」標案之決標紀錄、被告紀朝元、證人潘俊榮、陳鈺璇、黃雅芳、陳彭惠慈、蔡麗珠於107年12月26日之差勤紀錄、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7日廉測字34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春茂之辯護人所引據,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所指: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等情之法律見解,認為不妥,而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刑法第361條與第358條至第360條規定,所不同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至於刑法第361條之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如前述立法說明所載,係因適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密與否無關。」之較新見解供參,即認為該等規定所保護之標的已不限於國家機密,以為補充。

五、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許崑進、紀朝元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紀朝元辯稱:許崑進沒有拜託伊刪除監視器畫面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鹽埔鄉公所之監視器主機係擺放在總務室內部之小房間內,該監視器畫面檔案保存期限為110天。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51分52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53分31秒止,有不詳之人將該監視器主機內8個4TB硬碟之紀錄刪除。而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總務室內工作之職員僅有被告紀朝元、證人陳鈺璇、潘俊榮尚未下班等情,有被告紀朝元之陳述可憑(原審卷㈡第39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30日現勘紀錄、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filelog 電磁紀錄、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員工差勤紀錄各1份為佐(警卷㈢第1641頁至第1651頁、第1691頁至第1699頁),先予敘明。

㈡上開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密碼,均以便利貼揭示在監視器螢幕上—依卷附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30日現勘時拍攝之照片(警卷㈢第1655頁、第1663頁至第1667頁),前開監視器主機之帳號「OOOOO」、密碼「OOOOOOOO」,均被記載於便利貼並張貼在監視器螢幕上。而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工友黃雅芳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8、9月間,監視器廠商有教導伊如何操作監視器。因為當初驗收監視器主機的條件之一是教育訓練,所以廠商有教伊操作監視器,教育訓練結束後廠商就給伊帳號密碼,伊就抄寫在便利貼上,貼在螢幕下方。伊會貼在螢幕下方是因為伊想說伊會忘記帳號密碼,這張便利貼就是跟廉政署人員108年7月30日搜索時的同1張便利貼,伊曾經看過政風自己來看監視器過等語(警卷㈡第973頁至第976頁)。茲依證人黃雅芳所述及上開現勘照片所示,可知本件鹽埔鄉公所監視器畫面遭刪除前,其螢幕上原已張貼記載監視器主機帳號、密碼之便利貼,門戶洞開。依其英文、數字組合之字串形式及張貼位置,任何人見到均可知悉其內容即為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其安全措施形同虛設。則其在該鄉公所總務室工作、活動之職員,甚至任何有機會接近該主機之人,均可輕易刪除、破壞其內之電磁紀錄,又何需由證人黃雅芳證述在總務室之職員中,知悉監視器主機帳號、密碼之人,不只被告紀朝元1人云云,自不待言。

㈢放置監視器主機之小房間,並無任何門禁、管制措施—依證人黃雅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來公所想要洽詢者,都可以自由進出總務室,平日並沒有管制出入。107年12月25日左右,我們總務室職員都在外面忙,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進去那個擺放監視器主機的小房間,那個小房間的門不會鎖等語(警卷㈡第964頁至第965頁,原審卷㈢第372頁)。證人即鹽埔鄉公所工友陳彭惠慈於偵查中亦證稱:放監視器的小房間沒有限制誰可以進去,誰不能進去,有些人要找總務也會進去小房間,那些人也不知道總務有沒有在小房間裡面,看到總務的辦公桌沒有人就會走到小房間找,那些人是誰,我們也不認識,有一些是洽公的民眾,有一些是鄉公所的人等語(偵卷㈨第29頁)。另證人即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臨時人員陳鈺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8年之前放監視器的小房間沒有上鎖,有些來洽公的民眾、鄉公所職員也會直接走到小房間內,進出小房間不需要磁扣或任何管制手續等語(原審卷㈢第379頁至第382頁)。綜合上開3位鹽埔鄉公所總務室職員之證述可知,上址擺放監視器設備之小房間不僅全無任何門禁管制,即便在該現場工作之鄉公所員工、同仁見有閒雜人等出入該小房間,亦均不會加以過問、攔阻,則任何人僅須進入該室,即均可自行依該帳號、密碼操作主機。

㈣尚難僅憑證人石志安之證述及8個硬碟遭格式化之事實,遽論被告許崑進有此部分犯行—證人石志安曾於警詢時證稱:許崑進在107年年底鄉長交接前1、2天,他知道政風在查,所以他自己將公所雲端硬碟107年12月24日之前的監視器畫面都洗掉,這是許崑進自己向伊及阿東講的等語(警卷㈠第66頁)。惟證人石志安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許崑進刪除硬碟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且被告許崑進亦否認犯行,而鹽埔鄉公所管理監視器設備又有上述任何人均得進入放置監視器之小房間,進入該房間不需任何門禁管制或申請程序,監視器設備之帳號密碼又直接張貼於監視器螢幕下方,自無從僅憑證人石志安上開證述,即認該8個硬碟係遭被告許崑源所刪除。

㈤尚難僅憑被告紀朝元測謊未過,遽論被告紀朝元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紀朝元於108年8月18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雖據法務部廉政署認為被告紀朝元就「你有沒有刪除那些監視器檔案?」、「你有沒有在總務室刪除那些監視器檔案?」均回答「沒有」,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10月7日廉測字34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警卷㈢第1701頁至第1727頁)。而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測謊既可能受上述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故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既然被告紀朝元被訴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有上述可疑之處,自難單憑被告紀朝元測謊呈不實反應,逕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㈥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監視器主機另有8個4TB硬碟於107年12月19日遭格式化,且107年9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有回放107年8月30日影像之事實,均與107年12月26日8個4TB硬碟遭格式化之事實無涉—茲依捷訊通信工程行108年8月6日捷字第108080601號函及監視器主機存檔紀錄(警卷㈢第1669頁至第1687頁)可知,107年12月19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2分許,鹽埔鄉公所總務室監視器主機另有8個4TB硬碟遭格式化,且107年9月3日17時28分許有回放107年8月30日之影像,惟107年9月3日回放影像、107年12月19日硬碟格式化、107年12月26日硬碟格式化係3個相互獨立之事件。因為鹽埔鄉公所擺放、管理監視器主機之房間並無任何管制措施,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監視器帳號密碼均直接寫在便條紙上貼在螢幕下方,故只要得以進出該小房間之人均可能是操作監視器設備之人,無論107年9月3日、107年12月19日,係何人操作監視器設備,均無法遽論此3次操作監視器設備均係同一人、基於同一目的或相似之目的所為。

㈦此外,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許崑進、紀朝元2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上訴論斷: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崑進、紀朝元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郭榮宏、蔡春茂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詳名 簡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供述證據卷(一) 警卷㈠ 2.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供述證據卷(二) 警卷㈡ 3.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71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2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48號非供述證據卷(三) 警卷㈢ 4. 屏東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575 號卷一 他卷㈠ 5. 屏東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575 號卷二 他卷㈡ 6. 屏東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575 號卷三 他卷㈢ 7.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8908 號 偵卷㈠ 8.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4546 號卷一 偵卷㈡ 9.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4546 號卷二 偵卷㈢ 10.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4546 號卷三 偵卷㈣ 11.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4547 號 偵卷㈤ 12.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5165 號卷一 偵卷㈥ 13.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5165 號卷二 偵卷㈦ 14.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5916 號 偵卷㈧ 15.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6686 號 偵卷㈨ 16. 屏東地院108聲羈字第 134 號 聲羈卷㈠ 17. 屏東地院108聲羈字第 116 號 聲羈卷㈡ 18. 屏東地院108聲羈字第 194 號 聲羈卷㈢ 19. 屏東地院109訴字第913 號(一) 原審卷㈠ 20. 屏東地院109訴字第 913 號(二) 原審卷㈡ 21. 屏東地院109訴字第 913 號(三) 原審卷㈢ 22. 屏東地院109訴字第 913 號(四) 原審卷㈣ 23.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卷一) 本院卷㈠ 24.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卷二) 本院卷㈡ 2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卷三) 本院卷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