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淑如
- 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淑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林林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林斌持用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非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蕭淑如則持用其所有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非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作為其等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8 )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8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⑴民國97年6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大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林林斌,並在桃園市○○○路00000 號7 樓林林斌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20.43公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 台、壓模機1 台、夾鏈袋47個等物。另於⑵97年7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6 ,為警當場查獲蕭淑如,並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各1 具等物。蕭淑如在警察尚未知悉其與林林斌共同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其與林林斌共同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63 、182 、204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苗警刑偵一第0000000000號原警卷【101 偵檔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原警卷】第7 、8 頁,97年度偵字第3748號原卷【101 偵檔000000-00 號】第78、79、81、8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第2243號偵卷】第34-41 頁、第44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79、81、82頁、第99-101頁、第125-128 頁),且經共犯林林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第3748號偵卷影本第7 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26、2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影卷第3 、4 、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748號偵卷影本第17頁背面【附表編號2 】、第20、21頁【附表編號4 】、第19頁【附表編號5 】、第23頁【附表編號7 】、第24頁【附表編號8】)、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2243號偵卷第31頁)、共犯林林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第0000000000號原警卷第172 、174 頁)在卷可稽。又共犯林林斌與被告蕭淑如共同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裁判書查詢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96 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件共同販毒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各1 具及共犯林林斌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20.43 公克)、聯繫本件共同販毒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 台、壓模機1 台、夾鏈袋47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察在共犯林林斌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6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43 公克(空包裝總重5.43公克)、純質淨重8.75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第3748號偵卷原本第190 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就附表編號5 所販賣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林林斌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由共犯林林斌分工接聽購毒者之邀買電話,並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再由共犯林林斌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是其2 人自應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及其共犯林林斌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亦供稱共犯林林斌有租房子給伊,且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共犯林林斌收留伊,伊才替他跑腿等語(見第2243號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確因販毒而獲有利益。是堪認共犯林林斌販入之價格必較共同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均已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本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1-8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編號1-4 及編號6-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嗣於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要件,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8 次犯行係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共犯林林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黃煥德到庭結證屬實(詳如後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迭經自白販毒罪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就共犯林林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指證向共犯林林斌購毒時,另供述其與林林斌共犯如附表所示8 次犯行,檢警人員始因而查悉共犯林林斌此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詳予說明,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共犯林林斌之警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裁判書查詢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與共犯林林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已據檢警單位進行監聽,惟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黃煥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8 所示販毒事實係被告主動供出,在被告尚未供出之前,伊無法掌握這8 次犯罪事實,亦無法查緝;伊當時從譯文中均未發現這8 次犯行,因被告之供述,伊才知悉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共同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 頁),是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林斌之情形,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又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兩項減刑規定,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不具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 號、99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㈧、辯護意旨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販賣之人原因、動機不一,有大、小盤之分,請審酌本件被告確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至重,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1 人,且於該次犯行中,僅負責遞送毒品,並非擔任主要角色,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顯屬販毒網絡末梢,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有限,倘仍遽以論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多達8 次,對象不只1 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各該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之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酌減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㈨、至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共犯林林斌共犯本件販毒行為,然被告僅遞送毒品,尚非該販賣犯行之最終獲利者,縱林林斌提供毒品予被告以為報酬,而被告用以販賣,所涉販毒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是被告參與本件販毒犯行,事實上已獲判販賣毒品之罪刑,為避免就被告犯行過度評價,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從輕予以免刑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顯係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惟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經該案判決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第2243號偵卷第52-57 頁),顯見被告該部分犯行尚未經法院予以審理,並未經過法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有過度評價之情;況且,被告本件販毒次數多達8 次,各次販賣金額非少,對象又不只1 人,本院亦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分別予以諭知依序遞減其刑,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情節,實難遽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毒品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主動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對於檢警調查有相當助益,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 次、各次販毒金額不低,對象不只1 人,犯罪情節並非主要行為人;兼衡共犯林林斌就附表所示8 次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1-3 )、2 年(編號4 、8 )、6 年(編號5 )、2 年2 月(編號6 )、1 年10月(編號7 )之刑度及其量刑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家帶小孩、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及哥哥,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7年4 月底1 次、同年5 月份3 次、同年6 月份4 次,而被告之前與案外人羅文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97年度訴字第755 號)之時間,係於97年5 月及7月份各1 次,同年6 月份13次,二者所犯時間相近,顯係同一時期為之,僅係與不同人共犯,所犯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手法均屬相似,雖予分別起訴、判決,然應以同時起訴之情形考量其定應執行刑,始符相同案情為相同處理之公平法則,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時,宜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台上字第11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0.43 公克),係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共同販賣所剩者,已據共犯林林斌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影卷第9 頁),均係違禁物;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皆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外包裝6 個),應於被告與共犯林林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與林林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林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扣案之⑴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⑶電子磅秤1 台、⑷壓模機1 台(壓製海洛因所用)、⑸夾鏈袋47個等物,均係共犯林林斌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共犯林林斌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影卷第8 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行動電話2具及其所含SIM 卡2 枚、電子磅秤1 台、壓模機1 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壓模機則應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47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之前,僅屬被告及其共犯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既經扣押,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同旨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
5、另就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固係被告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羅文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雖係共犯林林斌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惟申登人並非共犯林林斌或被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21、58、109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林斌所有,以上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至警察在被告及共犯林林斌處所扣得之其餘物品,並非被告與共犯林林斌共同販賣附表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 │ 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姓名、年籍│97年4 月底某日│「小偉」聯繫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12000 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綽號│某時許,在苗栗│後,適蕭淑如至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遊│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 │ │「小偉」之│縣竹南鎮中港里│藝場前,由蕭淑如向林林斌拿取甲基│ │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個,│ │ │成年男子(│附近。 │安非他命4 公克,再至位於竹南鎮的│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下稱小偉)│ │燦坤商店前將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 │ │ │予「小偉」,隔日「小偉」至竹南鎮│ │林林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中港里附近,將上開購毒價金新台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林斌│ │ │ │ │(下同)12000 元交予林林斌。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姓名、年籍│97年5 月18日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林林│30000 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之成年│晨2 時4 分18秒│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由林林斌持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UTEC│ │ │男子 │通話後某時,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0│ │ │ │苗栗縣頭份鎮交│號與蕭淑如所持用UTEC廠牌行動電話│ │43708 號SIM 卡壹枚)壹具、│ │ │ │流道附近之麥當│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年5 月18日│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 │勞前。 │凌晨1 時30分45秒聯繫;又以上開門│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號行動電話與蕭淑如所持用NOKIA 廠│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 │ │ │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 │林林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41分47秒、2 時│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林斌│ │ │ │ │4 分18秒許聯繫,由蕭淑如至林林斌│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租屋處(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545 巷│ │ │ │ │ │ │22弄12號4 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0│ │ │ │ │ │ │公克,再至頭份鎮交流道附近之麥當│ │ │ │ │ │ │勞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以3 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2 公克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 │ │ │ ├─┼─────┼───────┼────────────────┼────┼─────────────┤ │3 │姓名、年籍│97年5 月18日23│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聯繫│20000 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之高姓│時許,在苗栗縣│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適蕭淑如│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 │ │成年男子 │頭份鎮中央路 │至林林斌租屋處(苗栗縣頭份鎮中央│ │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個│ │ │ │545 巷路口。 │路545 巷22弄12號4 樓),由蕭淑如│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向林林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林│ │ │ │ │再至同鎮中央路545 巷路口,交予姓│ │林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而以│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林斌之│ │ │ │ │2 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 │ │ │ │ │ │ │ │ │ ├─┼─────┼───────┼────────────────┼────┼─────────────┤ │4 │姓名、年籍│97年6 月2 日凌│「阿奇」聯繫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100000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綽號「│晨2 時49分53秒│後,由林林斌持用ANYCALL 廠牌行動│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阿奇」之成│通話後某時許,│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不詳廠│ │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年男子(下│在苗栗縣頭份鎮│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稱阿奇) │為恭醫院。 │淑如所持用UTE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0000-000000 號於97年6 月1 日晚上│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 │21時0 分27秒、21時38分24秒、22時│ │枚)各壹具、電子磅秤壹台、│ │ │ │ │22分35秒、6 月2 日凌晨1 時31分12│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未│ │ │ │ │秒、2 時49分53秒許聯繫,由蕭淑如│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至竹南鎮永貞宮前向林林斌拿取甲基│ │臺幣拾萬元與林林斌連帶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兩,再至頭份鎮為恭醫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近交予「阿奇」,而以10萬元之價│ │以其與林林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阿│ │之。 │ │ │ │ │奇」。 │ │ │ ├─┼─────┼───────┼────────────────┼────┼─────────────┤ │5 │姓名、年籍│97年5 月28日晚│「胖子」聯繫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60000 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不詳綽號「│上20時許,在苗│後,由林林斌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 │ │胖子」之成│栗縣竹南鎮永貞│門號0000-000000 號、ANYCALL 廠牌│ │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 │ │年男子(下│宮。 │0000-000000 號與蕭淑如所持用UTEC│ │貳拾點肆參公克,含外包裝陸│ │ │稱「胖子」│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個)沒收銷燬;扣案之UTEC廠│ │ │) │ │97年5 月28日晚上20時36分52秒、20│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 │時49分42秒許聯繫,由蕭淑如至竹南│ │708 號SIM 卡壹枚)、ANYCAL│ │ │ │ │鎮中興商科前向林林斌拿取海洛因半│ │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 │ │ │ │兩及甲基安非他命2 兩,再至竹南鎮│ │-094781 號SIM 卡壹枚)各壹│ │ │ │ │永貞宮前,交予「胖子」,而以6 萬│ │具、電子磅秤壹台、壓模機壹│ │ │ │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半兩及甲基│ │台、夾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2 兩予「胖子」。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 │ │ │ │ │ │萬元與林林斌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林林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姓名、年籍│97年6 月17日15│「胖子」聯繫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200000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綽號胖│時(起訴書誤載│後,適蕭淑如至林林斌桃園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 │子之成年男│為97年6 月16日│由蕭淑如向林林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子(下稱「│某時許),在苗│2 兩後,再至竹南鎮五谷廟附近,交│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胖子」) │栗縣竹南鎮五谷│予「胖子」,而以20萬元之價格共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廟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胖子」。│ │與林林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林│ │ │ │ │ │ │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姓名、年籍│97年6 月12日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林林│50000 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之成年│午15時許,在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由林林斌持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女子 │栗縣頭份鎮松岩│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逸汽車旅館旁。│781 號與蕭淑如所持用UTEC廠牌行動│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年6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月12日下午14時53分17秒、14時58分│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 │36秒許聯繫,,由蕭淑如至頭份鎮運│ │枚)各壹具、電子磅秤壹台、│ │ │ │ │動公園前路旁向林林斌拿取甲基安非│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未│ │ │ │ │他命半兩,再至頭份鎮松岩逸汽車旅│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館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臺幣伍萬元與林林斌連帶沒收│ │ │ │ │子,而以5 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半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以其與林林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年女子。 │ │之。 │ ├─┼─────┼───────┼────────────────┼────┼─────────────┤ │8 │姓名、年籍│97年6 月17日晚│「鍾古」聯繫林林斌表示欲購買毒品│100000元│蕭淑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不詳綽號「│上23時許,在苗│後,由林林斌持用ANYCALL 廠牌行動│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鍾古」之成│栗縣頭份鎮中央│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蕭淑如所│ │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年男子 │路中油加油站附│持用UTE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近。 │708 號,於97年6 月17日晚上21時5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分43秒、22時10分23秒、22時17分18│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 │秒、22時24分12秒許聯繫後,由蕭淑│ │)各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如與林林斌,共同以10萬元之價格販│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未扣│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鍾古」。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拾萬元與林林斌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林林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