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賓
- 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 被告
- 羅靜安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46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庚○○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結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而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邱志強、陳忠良、乙○○、林峻男、徐緯騰、饒瑞仁、丙○○、林昌正、甲○○、陳詩廷、林國璋、戊○○等12人以營利之,共計20次。
㈡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戊○○以營利之,共計1 次。
㈢丁○○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王振華,共計3 次。
㈣丁○○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林國璋,共計1 次。
㈤丁○○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三「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己○○、甲○○、乙○○等3 人以營利之,共計3 次。
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竹南鎮東平路苗栗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對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計28.3565 公克)、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物;復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丁○○之同意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6包(驗餘淨重共計62.5033 公克)、販毒所得共7 萬2,500 元、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265 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己○○、甲○○、乙○○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庚○○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及證人己○○、甲○○、乙○○、戊○○雖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賦予檢察官訊問證人及被告庚○○、丁○○與其等選任辯護人詢問證人與其等對質之機會,然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如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或被告丁○○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細節等)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致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簡略,而渠等分別在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述則較為詳細,二者間有實質上之差異,審酌其等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述,均屬記憶猶新的情狀下做成,且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己○○、甲○○、乙○○、戊○○於警詢陳述時,被告庚○○、丁○○均未在場,是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己○○、甲○○、乙○○、戊○○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又觀之其等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之觀看,並於詢畢確認其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己○○、甲○○、乙○○、戊○○於警詢中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丁○○、庚○○、其等選任辯護人及
第62頁背面,卷㈢第4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所列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月5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4 、1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至3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制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未經制作人簽名,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制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制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制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是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制作人簽章,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㈢第4 頁背面)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庚○○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丁○○、庚○○或其等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及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坦承有於103 年9 月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苗栗縣竹南鎮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前交付4 小包海洛因給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戊○○,伊是跟戊○○一人出一萬元合資,由伊去向吳淵萍購買1 錢的海洛因,103 年9 月1 日當天伊要把海洛因拿給戊○○,戊○○當時只給伊5,000 元,另外的5,000 元還賒欠沒給云云。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與被告丁○○共同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各該附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頁數),核與證人邱志強、陳忠良、林峻男、徐緯騰、饒瑞仁、林昌正、陳詩廷、林國璋、戊○○、王振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乙○○、丙○○、甲○○、己○○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附表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證人邱志強、陳忠良、乙○○、林峻男、徐緯騰、饒瑞仁、丙○○、林昌正、甲○○、陳詩廷、林國璋、戊○○、王振華、己○○等人與被告丁○○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4 、16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至33、71至89頁,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48 至465 、482 至488 頁,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265 個等物扣案為證;而員警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被告丁○○之上址租屋處搜索所扣得之77包結晶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0.859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612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2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9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80 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2 至19、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告丁○○販賣(含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被告丁○○與購毒(或受讓)者交易(或轉讓)前之最後通聯時間或某不詳時間,惟各該證人均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實際交易時間如各該附表所示,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爰均更正如各該附表之「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附此敘明。
⒉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丁○○與證人邱志強、陳忠良、乙○○、林峻男、徐緯騰、饒瑞仁、丙○○、林昌正、甲○○、陳詩廷、林國璋、戊○○、己○○等人間,均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不一定,伊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 公克,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 公克,但若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給對方0.3 公克,那下次對方還會來找伊購買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伊腳受傷後沒有經濟來源而開始販賣毒品,從中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 、140 頁背面,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44 頁),是以,被告丁○○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附表一編號21):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
⑴被告丁○○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有於103 年9 月1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及於苗栗縣竹南鎮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交付4小包海洛因給戊○○,並向戊○○收取5,000 元之事實(見少連偵卷第43頁,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 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61頁及背面,卷㈢第136 頁),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亦經員警於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扣押在案,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而其確有於該日,在前開工作站,販賣海洛因共4 包予證人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伊於丁○○之自小客車上向丁○○購買海洛因4 包,購得之毒品放在伊左邊胸罩內,伊是在當日下午5 時25分16秒打電話給丁○○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約在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交易毒品,伊向丁○○購買半錢重之海洛因,分裝成4 小包,價格是1 萬元,但伊當日只給丁○○5,000 元,另外5,000 元則先欠著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23 、324 、328 頁),及偵查中結證:103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6 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跟丁○○聯絡,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伊跟丁○○約在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伊在路邊停車等丁○○,丁○○開車過來之後,伊就上丁○○的車子,跟他買海洛因4小包,伊把海洛因藏放在穿著的胸罩內,交易完成後,伊下車要回自己的車子,警察就過來盤查,伊主動把海洛因4 包交給警察,伊沒有跟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也不是請丁○○幫伊調海洛因,伊是用錢跟丁○○購買的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53 頁背面至第35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31頁)。
⑵觀之證人戊○○上開所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價額及數量均為明確,且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聯譯文後,由證人戊○○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而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丁○○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足見證人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又被告丁○○因自身腳傷因素,而染有施打海洛因之毒癮等情,業據其自承在案(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502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卷㈢第11至16頁背面),則被告丁○○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亦不足為奇;且證人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平均一週施用2 次海洛因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24 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且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證人戊○○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56秒以前開門號與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並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5 秒之通聯中,雙方以電話聯絡確認到達目的地,足見渠等確有見面之事實,而上開譯文中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海洛因,然因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且被告丁○○亦不否認此次與證人戊○○見面與毒品有關,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毒品交易過程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既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並向證人戊○○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則其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⒉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戊○○:
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既已為海洛因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丁○○雖否認此部份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丁○○與戊○○非屬至親,則被告丁○○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戊○○,竟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前往與戊○○會面交付海洛因,並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出面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再交付予戊○○,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是衡情被告丁○○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海洛因予戊○○而毫無利得。
⑵況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戊○○與被告丁○○之毒品上手應素不相識,必須透過被告丁○○始能購買毒品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去外面跟別人接觸,因為跟丁○○認識,所以請丁○○幫忙,伊不知道他是跟誰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用錢跟丁○○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54 頁),是被告丁○○對於其向「上手」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戊○○透露,可見被告丁○○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戊○○顯無法直接與其「上手」聯繫,故其向「上手」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交付戊○○多少、賺取多少利潤,全由被告丁○○自行決定,從而,被告丁○○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排除。又查,被告丁○○自稱:員警於伊住處及自小客車上扣到的海洛因共5 包,係伊剛跟「吳淵萍」拿回來的,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吳淵萍」購買重量1 錢之海洛因共8 包,伊拿到後有拿回家「洗過」並重新分裝,海洛因要洗過,伊拿4 包給戊○○,被扣到5 包,是因為伊有分裝過,伊該次跟「吳淵萍」購買海洛因後,回去就有施用,因為伊腳痛的關係,幾乎每小時就要抽一根海洛因香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卷㈢第141 至142 頁背面),而證人戊○○於103 年9 月1 日交易毒品後,當場為警察查獲之海洛因共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及背面),而被告丁○○遭扣案之海洛因5 包,經檢驗結果,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5、26頁)。準以上情,可見被告丁○○自上手購得海洛因後,曾自行「加工洗過」海洛因後,再將毒品分裝9 包,僅交付4 包予證人戊○○,自己則取得5 包,顯非以原始狀態平分毒品,且參以被告丁○○購得毒品後,即已頻繁拿取該次購得之海洛因施用數次,惟末為員警扣得海洛因5 包之剩餘淨重仍多於交付予戊○○之4 包海洛因之驗餘淨重,足徵被告丁○○所交付予戊○○之海洛因數量應有減少之情形(即少於其向上手取得海洛因總重量之半數),而係從中賺取「量差」,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丁○○客觀上有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之販賣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為即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丁○○辯稱係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是跟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大概在103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丁○○來伊位於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下同)忠孝一路的冰店找伊,伊有跟丁○○提過是不是可以合著拿,他說現在大概1 錢2 萬元,1 人半錢1 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及背面、第151 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戊○○係於103 年9 月1 日前2 天到伊的檳榔攤找伊,說她沒有錢想跟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伊有門路,所以伊就答應她,之後在同日或隔日,伊就去跟吳淵萍拿海洛因,拿了1 錢2 萬元,所以伊跟戊○○算是1 人出1萬元,伊先幫戊○○墊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互核渠等所陳,就磋商合資之時間、地點乙節均有重大出入,準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又證人戊○○雖亦陳述:警察有說要伊好好說,不然要用販賣辦伊等語,然查,證人戊○○未能指述該名員警之特徵供本院調查,其所述已非無疑,且衡以其於103 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僅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數量非多,倘若其確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何以須懼員警之偵查?況員警係針對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案件進行偵查,而證人戊○○就被告丁○○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證人身分,與其是否另涉販賣毒品乃屬二事,且參以證人戊○○於103 年9 月2 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提示之各次譯文,不但清楚回答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交易方式為何,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亦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不能進行訊問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地檢署的檢察官並沒有用不正當的方式要伊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倘其於警詢中有為員警脅迫乙情,何以於偵訊中未告知檢察官,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係合資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而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附表三編號1 ):
⒈證人己○○確有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丁○○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上之檳榔攤,先給付1 萬6,000 元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丁○○,,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庚○○搭乘某不詳男子駕駛之汽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之7-11超商,交付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伊是把毒品放在住家,原本就半兩已經分裝好了,伊是請庚○○到住處去拿,再拿給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6 頁背面),另證人己○○則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檳工廠」檳榔攤內,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拿現金1 萬6,000 元給丁○○,離開過後約15分鐘,丁○○打電話跟伊約在頭份市建國路7-11超商前交易,由丁○○的小弟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來,丁○○老婆坐在副駕駛座拿重量約半兩(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丁○○買毒品前,是先以電話跟丁○○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說這支是最新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6 頁背面、第7 頁),及偵查中證述:伊是於103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的前2 天到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丁○○經營的檳榔攤,以1 萬6,000 元為代價跟丁○○購買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把錢拿給丁○○,因為丁○○腳受傷不方便走動,約過20分鐘左右,丁○○就叫她老婆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頭份市建國路7-11便利商店給伊,有完成交易,伊跟丁○○購買的17公克是沒有分裝,【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是編號3 之人,他老婆是編號9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846號卷第3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3 年5 月18日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包,那包還沒吃到,還沒分裝到,完整的數量被警方查獲,伊在偵查中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伊在103 年5 月17日晚上10點40分打電話給丁○○說要買毒品,然後伊去丁○○的檳榔攤先拿1 萬6,000 元的現金給丁○○,到隔日(18日)凌晨0 時30分,庚○○搭乘一輛自小客車到交易地點把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⒉稽之證人己○○上開所證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及數量,及先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丁○○,復由被告庚○○交付毒品予其等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且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庚○○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證人己○○於103 年5 月20日因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搜索後,確有扣得含袋重約1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即己○○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及扣押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13至17、29頁,本院卷㈡第81至89頁,本院卷
㈢第169 至174 頁背面),益徵其前開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又經警檢視證人己○○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人己○○亦確有持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11頁),足認證人己○○前開證述,可信為真實。
⒊而被告庚○○雖辯稱被告丁○○係叫伊拿一個菸盒給己○○,伊不知菸盒放置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曾自承:丁○○的腳因車禍受傷,行走不便,他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叫伊送去給人,伊知道他從103 年5 、6 月份開始販賣毒品,丁○○是伊男朋友,他做賣毒品這個生意,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2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且證人丁○○亦證述:伊把毒品放在住家,原本就半兩已經分裝好了,伊是請庚○○到住處去拿,再拿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又參以員警前往被告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4 樓之租屋處搜索,於該屋內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6包,且查獲之毒品均放置於房間之抽屜內,並以夾鏈袋分裝,且未再以菸盒藏放,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51 至459 、485 、486 頁),且被告庚○○於警詢自承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未見過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1 頁),是被告庚○○前往渠等上開租屋處拿取毒品時,必然知悉其交付予己○○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明。準此,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空言,洵無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庚○○均不知情,係伊利用她云云,然被告丁○○與被告庚○○現為夫妻關係,其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庚○○之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毒品係跟丁○○拿的,伊不認識庚○○云云,然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後亦坦承:伊不想害庚○○,伊來法院作證左右為難,不知道怎麼辦,伊來作證有壓力,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及背面),復又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從而,就證人己○○翻異之證述,顯為被告在場之壓力下,所為之不實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依被告丁○○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庚○○交付毒品之行為,既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被告丁○○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間,已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庚○○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己○○時,亦知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己○○向被告丁○○購得,仍著手於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時候丁○○是伊男朋友,他做賣毒品這個生意,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庚○○跟伊同居,伊賣毒品,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4 頁)相符,又被告庚○○所經營之檳榔攤負責人為被告丁○○,其與被告丁○○同財共居,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亦用以貼補家用,並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1 、407 頁),足見被告庚○○主觀上與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部分,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所為本次犯行,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正犯,事甚灼明。
㈣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附表三編號2):
⒈證人甲○○確有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45分16秒至晚間11時51分11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8 次通話聯絡,欲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該8 次通話除被告丁○○外,被告庚○○亦有持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通話,嗣於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由被告庚○○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清寧橋竹南端紅綠燈口處,與證人甲○○碰面,進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甲○○,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而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丁○○的腳因車禍受傷,行走不便,他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叫伊送去給人,把錢拿回來,103 年6 月14日,丁○○先跟甲○○通話,之後丁○○把電話拿給伊聽,丁○○就拿一盒香菸給伊,於通話後的5 到6分鐘,伊騎機車到竹南清寧橋下紅綠燈處,甲○○在現場等伊,伊就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香菸給他,並收取他交付的2,000 元拿回去給丁○○等語在卷(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2 、4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6 月14日那天,伊人不舒服,才會委託庚○○去幫伊送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及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6 月14日,甲○○以電話聯絡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接電話、庚○○也有接電話,伊有叫庚○○騎機車把毒品送過去給甲○○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6 頁),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於103 年6 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跟丁○○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是要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的通聯是女生接聽的,伊在當天晚間11點36分59秒跟丁○○的女朋友通話後,大概10分鐘左右,約晚間11時46分,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清寧橋竹南端紅綠燈口處,丁○○他女朋友騎摩托車把毒品送過來,價格是2,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9 頁),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6 月14日之通聯,是伊跟丁○○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有男的接、女的接,後來約在苗栗竹南鎮清寧橋竹南端紅綠燈,是一個女的騎機車送過來,伊跟她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26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 年6 月14日有打電話給丁○○持用的門號,要跟丁○○買毒品,這次的通聯有女生接,可能是他老婆或同居人,最後是一個女生戴安全帽、口罩騎機車過來把一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菸盒交給伊,伊拿2,000 元給她,雙方就離開了,之後丁○○有以電話問她老婆回去了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及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3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45分16秒至晚間11時51分11秒間等8 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73 、174 頁,本院卷㈠第60、61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甲○○雖未證述當日交付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庚○○,然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附表三編號2 ),證人甲○○不時向被告庚○○稱呼被告丁○○為「妳老公」(見該日晚間10時5 分6 秒許、11時23分7 秒許、11時25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毒品交易結束後,被告丁○○撥打電話詢問甲○○「我老婆呢?」,甲○○則回應其「走了阿…她還沒去家裡喔,不然你再等幾分鐘」等語,足見證人甲○○顯然知悉前來交易毒品之女子為被告庚○○,至為甚明。
⒉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依被告丁○○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販毒價金,且觀以當日晚間11時25分4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庚○○:多少?甲○○:2 啊。庚○○:2 喔,到照南國小。」等語之對話內容,益見被告庚○○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亦參與毒品價格及交易地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磋商,是被告庚○○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被告丁○○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間,已有行為分擔;又被告庚○○於交付毒品予證人甲○○同時,亦知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甲○○以2,000 元價額向被告丁○○購得,仍著手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丁○○是伊男朋友,他做賣毒品這個生意,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庚○○跟伊同居,伊賣毒品,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4 頁),又被告庚○○所經營之檳榔攤負責人為被告丁○○,其與被告丁○○同財共居,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亦用以貼補家用,並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1 、407 頁),足見被告庚○○主觀上與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庚○○所為本次犯行,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⒊被告庚○○雖辯稱不知菸盒放置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然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已曾自承代被告丁○○前往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且被告庚○○於交付毒品前已與證人甲○○磋商過毒品之交易價格,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無可能不知其交付予證人甲○○之菸盒中即藏放著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甲○○亦證述:菸盒是類似抽菸抽完的空菸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背面),衡情一般香菸每盒之售價尚無可能價高至2,000 元,更何況係業使用過的空菸盒,倘其中未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須耗費時間、力氣將毫無價值之空菸盒交付予甲○○?且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即自承:伊知道從103年5 、6 月間,丁○○有在販賣毒品,那時候丁○○是伊男朋友,他做賣毒品這個生意,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2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且自承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未見過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535號卷㈡第401 頁),是被告庚○○不可能不知其所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庚○○均不知情,係伊利用她云云,然被告丁○○與被告庚○○現為夫妻關係,其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庚○○之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㈤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附表三編號3 ):
⒈證人乙○○確有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丁○○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告知被告丁○○欲賒欠購毒價金,而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竹南火車站後站交付毒品,於行駛途中,證人乙○○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門號,並由被告庚○○接聽電話及告知證人乙○○:「好,我轉一個路口就到了」等語,再由被告丁○○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並於其後之不詳某日,由乙○○交付該次購毒價金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3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9分的電話是伊跟乙○○的通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34分,在竹南火車站後站前路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伊女友庚○○該次有接聽電話,剛好女友在旁邊,伊請她接電話,庚○○有一起到現場,但交付毒品的是伊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26 頁),及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7 月25日乙○○打給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在竹南火車站後站,伊拿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但他錢先欠著,庚○○有接電話,伊跟庚○○同居,伊賣毒品,庚○○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4 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7 月25日伊有跟丁○○電話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是丁○○接的,第二通電話是一個女孩子接的,當日晚間11時29分通話完後約5 分鐘,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前路口,丁○○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5 、236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許有以公用電話跟丁○○聯絡,想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再用手機打,是一個女生接的,伊是跟丁○○約在竹南火車站後站,以2,000 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是丁○○開車來賣給伊的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104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許有打電話給丁○○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在竹南車站交付毒品,庚○○該日也有接電話,丁○○開車來從駕駛座搖下車窗,把價值2,000元、重量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起來,這次的價金,伊之後有還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61、62、73頁,少連偵卷第241 頁),且參以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之對話:「乙○○:喂。庚○○:到了嗎?乙○○:我到了啊。庚○○:喔,好,我轉一個路口就到了。」,足見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亦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未親手交付毒品予證人乙○○,然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曾自承:伊知道丁○○從103 年5 、6 月份開始販賣毒品,丁○○是伊男朋友,他做賣毒品這個生意,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535號卷㈡第402 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腳受傷後,沒有經濟來源才開始販賣毒品,庚○○跟伊同居,伊賣毒品,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44 、494 頁)相符,是以渠等前開供述,被告庚○○實無可能不知悉被告丁○○係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乙○○,又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庚○○與被告丁○○既同財共居,且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亦用以貼補家用(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01 、407 頁),足見被告庚○○主觀上與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其雖代被告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而從事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庚○○辯稱並無參與此次販賣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乙○○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加重要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㈠被告丁○○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及被告庚○○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予證人王鎮華施用共3 次,各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之,均不另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庚○○前則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0至90頁),被告丁○○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庚○○則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渠等各別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與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法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該等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詢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代購或無償讓與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除於偵查中陳述:伊賣給戊○○是進價的價格,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證人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主張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見解,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乙○○等人,均辯稱不知情云云,而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元餅」即「吳淵萍」,而「吳淵萍」亦確有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293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㈢第59至60頁)。然查,員警查獲「吳淵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係因員警於偵辦被告丁○○販賣毒品案件期間,對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法監聽時,發現被告丁○○有撥打電話向「吳淵萍」購買毒品進而分裝轉賣等情,而發覺「吳淵萍」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由被告丁○○配合員警偵查指認,從而,員警並非係因被告丁○○主動供出而查獲「吳淵萍」,此有前開「吳淵萍」之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66至67頁),況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均說明並無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2日苗檢珍正103 他535 字第13019 號函文、104 年8 月6 日苗檢珍正103 他535 字第17216 號函文、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5 頁,卷㈢第10頁),此外,前開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向「吳淵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 年7 月4 日,亦與本案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戊○○之時間及其供述之時間,相距甚遠,均無關連性;從而,足認被告丁○○就本案所涉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丁○○就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戊○○1 人、賺取量差之營利方式,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丁○○所為販賣海洛因1 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其經警扣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77包,驗餘淨重高達90.8598 公克,數量甚多,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足見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要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顯有不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3 次,且係因當時與被告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生活起居可能經常隨同被告丁○○進出、行動,且斯時被告丁○○適因腳傷而行動不便,遂於此情形下代為交付毒品,或接聽電話轉告購買毒品者之談話內容,並隨同被告丁○○出門交付毒品,衡酌其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屬被動配合被告丁○○,再衡酌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利潤不高,且所收受之金錢全係交由被告丁○○處理,足見被告庚○○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僅係因與被告丁○○之同居關係,而失慮參與本件3 次販賣毒品行為,從其如附表三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庚○○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該3 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3 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庚○○該3 次犯行,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外)而後減之。
㈤又被告丁○○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3次、轉讓禁藥共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及被告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為實值非議;暨酌以渠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被告丁○○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或金額等節;兼衡渠等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38 至139 頁),及被告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各別所犯部分相同之罪及所犯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查於被告丁○○車上所扣得之現金5,000 元,為其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財物所得(附表一編號21),亦為被告丁○○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另員警於被告丁○○前開租屋處與扣案毒品置於同處之扣案現金20萬元,均為被告丁○○之販毒所得,業據其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又其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1外)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該等販毒價金於被告丁○○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之共計5 萬2,500 元,係屬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購毒價金雖係交由被告丁○○收受,惟渠等斯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亦將此部分販毒價金用以貼補家用,如前所述,是扣案現金中之共計2萬元,應屬被告丁○○及庚○○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從而,前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及庚○○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或共同宣告沒收。此外,於被告丁○○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扣除前開販賣海洛因價金後之現金21萬8,500 元,非被告丁○○販毒所得;另於被告丁○○前開租屋處所扣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前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剩餘現金共計12萬7,500 元,尚無證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連性;是扣案之現金共計34萬6,000 元,爰均不予沒收。
㈡查附表四編號2 、3 、4 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並供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另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卷㈢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142 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各次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編號2 、3 、4 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被告丁○○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丁○○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庚○○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用於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丁○○、庚○○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卷㈢第140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7包(驗餘淨重共計90.8598 公克),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該等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7包,係被告丁○○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剩餘之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18),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之海洛因共5 包(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該等海洛因係供被告丁○○自行施用之物(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背面),均查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另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黃色、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見本院卷㈢第137 、140 頁);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用於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丁○○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丁○○之友人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丙○○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於被告丁○○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證人丙○○積欠該次購買毒品價金3,000 元,於翌(14)日下午4時10分許,證人丙○○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庚○○接聽,並由被告庚○○自行至約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附近向證人丙○○取得上開積欠之販毒價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因而認被告庚○○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業如前開認定)。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丁○○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拿3 仟元給伊,要伊轉交給丁○○,但伊不知道那是購毒價金,伊把錢拿回去給丁○○後,丁○○才告訴伊那是販毒價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0 頁,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10 頁)。
肆、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頭份市中華路南海休息站附近丁○○所開設的檳榔攤,向丁○○購買3 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 公克,丁○○親自交付毒品給伊,但伊先賒欠購毒價金,隔日伊要還錢給丁○○,伊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打電話給丁○○,是他老婆庚○○接聽電話,他老婆過來照南國小附近路邊臭豆腐攤向伊拿購買毒品的錢3 仟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0 、151 頁,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187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6 月13日晚上7 點多到頭份市中華路丁○○開設的檳榔攤,向丁○○買3 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丁○○說過兩天再給他錢,當時庚○○不在檳榔攤,沒有看到伊跟丁○○買毒品;103 年6 月14日下午4 點多,伊再打電話給丁○○想要還他錢,但是庚○○接到的,伊在電話裡面沒有跟庚○○說伊要還丁○○什麼錢;後來庚○○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臭豆腐攤,見面之後伊就直接跟庚○○說伊欠丁○○錢,然後把錢拿給她,叫她拿給丁○○,伊和庚○○沒有在那邊停留很久就各自離開,庚○○向伊拿3 仟元的時候,沒有跟伊講她要拿什麼錢,伊也沒有跟庚○○說拿給她的這3 仟元是什麼錢,庚○○也沒有問這是什麼錢;在這之前庚○○沒有跟伊收過錢或者拿東西來交給伊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至106 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中證述:伊僅叫庚○○幫忙收錢,沒有告知庚○○那是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丙○○打電話來是庚○○接的,庚○○問伊丙○○為什麼欠伊錢,伊回稱「你就去幫我拿就對了」,庚○○就去照南國小附近跟丙○○收錢回來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 頁)。
二、稽之證人丙○○及丁○○等人前開證述可見,證人丁○○請被告庚○○代其向證人丙○○取款時,並未向被告庚○○說明原因,且被告庚○○向證人丙○○取款時,證人丙○○亦未向被告庚○○提起該3 仟元係向被告丁○○購毒所賒欠之價金;又衡以金錢之收受原因諸多,如單純金錢借貸償還債務、委任及僱傭關係之報酬、租金之支付、朋友間之集資等,不一而從,且觀之本次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20)並參酌證人丙○○、丁○○之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庚○○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丙○○碰面並收取款項,通聯內容中亦未提及「收取販毒價金」或類似對話乙節,是被告庚○○在丁○○及丙○○均未明示之情況下,是否即能知悉所受取之款項為販毒價金,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中證稱:庚○○隱約知道那是販毒的錢等語(見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 頁),然此部分僅屬證人丁○○單方臆測之詞,且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庚○○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128 頁),是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難充分佐證被告庚○○涉有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庚○○所涉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僅以被告庚○○有接聽電話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庚○○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販賣所得,而認被告庚○○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犯意,仍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上開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號│象 │、地點 │ │ │ │ │ ├───┴────┤ │ │ │ │ │交易過程 │ │ │ │ ├─┼───┬────┼───────────┼────────────┼────────┤ │1 │邱志強│102 年12│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66頁│1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 時30│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2 年12月30日13時12分│期徒刑肆年。扣案│ │ │ │分許,於│ 之自白(本院卷㈡第61│34秒】 │如附表四編號2 、│ │ │ │苗栗縣頭│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邱:喂,阿廷是嗎? │3 、4 所示之物及│ │ │ │份市下公│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㈢│廖:我知道你是誰啦,等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園四海遊│ 第134 頁)。 │ 下過去你家。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龍旁。 │⒉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之│邱:你要過來我家是嗎? │均沒收。 │ │ ├───┴────┤ 證述(少連偵卷第296 │廖:是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 、297 頁)、於偵訊中│邱:我現在在外面ㄟ。 │ │ │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字第3846號│廖:你在外面哪裡? │ │ │ │行動電話,與邱志│ 卷第31頁背面)。 │邱:我在竹南這,你在哪裡│ │ │ │強持用之門號0919│⒊門號0000000000、0919│ ?我過去找你比較快。│ │ │ │169110號行動電話│ 169110號行動電話查詢│廖:我現在要去四海遊龍。│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資料(本院卷㈠第59、│邱:你是要到頭份的四海遊│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1頁)。 │ 龍喔? │ │ │ │事宜,嗣由丁○○│ │廖:ㄟ,頭份的四海遊龍。│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邱:好,我們在那等。 │ │ │ │地點,將重量約4 │ │廖:好好。 │ │ │ │公克、價值7,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02 年12月30日13時24分│ │ │ │當場交付予邱志強│ │24秒】 │ │ │ │,並收受邱志強給│ │邱:喂,我到了喔。 │ │ │ │付之價金,因而販│ │廖:好。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少連偵卷第300頁)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2 │邱志強│103 年1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 日晚│ 自白:交易時間為是日│6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1時20│ 23時20分許等語(少連│【103 年1 月2 日23時18分│期徒刑肆年。扣案│ │ │ │分許,於│ 偵卷第67頁)、於本院│29秒】 │如附表四編號2 、│ │ │ │苗栗縣頭│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邱:喂,到了喔。 │3 、4 所示之物及│ │ │ │份市中央│ 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廖:你在哪?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路85度C │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邱:85度C 。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旁。 │ (本院卷㈢第134 頁)│廖:你開車是嗎? │均沒收。 │ │ ├───┴────┤ 。 │邱:是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⒉證人邱志強於警詢中之│廖:啊,好啊,我過去。 │ │ │ │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少連偵卷第297 │ │ │ │ │行動電話,與邱志│ 、298 頁)、於偵訊中│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強持用之門號0963│ 之證述(偵字第3846號│1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692265、00000000│ 卷第31頁背面)。 │【103 年1 月2 日23時31分│ │ │ │10號行動電話,聯│⒊門號0000000000、0919│48秒】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169110、0000000000號│邱:那個,那個阿明,那個│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 好像不夠啦。 │ │ │ │,嗣由丁○○於上│ 院卷㈠第59、61頁)。│廖:啊我,我在車上弄得啦│ │ │ │列所示時間、地點│ │ ,或許啦,差多少,很│ │ │ │,將重量約4 公克│ │ 多嗎? │ │ │ │、價值7,000 元之│ │邱:差,差不多,電話不要│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 亂講啦。 │ │ │ │交付予邱志強,並│ │廖:4.2 幾哩。 │ │ │ │收受邱志強給付之│ │邱:電話不要講。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 │廖:好,那下次見面再講。│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邱:好。 │ │ │ │他命既遂。 │ │(少連偵卷第300、301頁)│ │ ├─┼───┬────┼───────────┼────────────┼────────┤ │3 │陳忠良│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45頁│6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0時20│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21日21時59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8 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4 頁)、於本院訊問中│陳:抱歉,剛從殯儀館回來│2 、3 、4 所示之│ │ │ │份市永貞│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 ,我只有伍佰,可以嗎│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宮前。 │ 卷㈡第502 頁)、於本│ (簡訊)?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卷第221頁) │元,均沒收。 │ │ │丁○○以其使用之│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行動電話,與陳忠│ 白(本院卷㈢第134 頁│ │ │ │ │良持用之門號0979│ )。 │ │ │ │ │033365號行動電話│⒉證人陳忠良於警詢中之│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時20分許等語(少連│ │ │ │ │事宜,嗣由丁○○│ 偵卷第215 頁)、於偵│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5 號卷㈠第89頁背面)│ │ │ │ │、價值5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交│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付予陳忠良,並收│ :陳忠良指認丁○○(│ │ │ │ │受陳忠良給付之價│ 少連偵卷第219 頁)。│ │ │ │ │金,因而販賣第二│⒋門號0000000000、0979│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033365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命既遂。 │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 │ 67頁)。 │ │ │ ├─┼───┬────┼───────────┼────────────┼────────┤ │4 │陳忠良│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45頁│6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0時20│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1日21時42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4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4 頁)、於本院訊問中│陳:喂,哥哥,你在那裡?│2 、3 、4 所示之│ │ │ │份市永貞│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廖:照南國小。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海上鮮│ 卷㈡第502 頁)、於本│陳:照南國小,好。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餐廳前。│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元,均沒收。 │ │ ├───┴────┤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103 年7 月21日21時51分│ │ │ │丁○○以其使用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0 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白(本院卷㈢第134 頁│廖:到了是嗎?我還在永貞│ │ │ │行動電話,與陳忠│ )。 │ 路,你等我一下。 │ │ │ │良持用之門號0979│⒉證人陳忠良於警詢中之│陳:好好好。 │ │ │ │033365號行動電話│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少連偵卷第222頁)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22時20分許等語(少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216 頁)、於偵│ │ │ │ │事宜,嗣由丁○○│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5 號卷㈠第89頁背面)│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 │、價值500 元之甲│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陳忠良指認丁○○(│ │ │ │ │付予陳忠良,並收│ 少連偵卷第219 頁)。│ │ │ │ │受陳忠良給付之價│⒋門號0000000000、0979│ │ │ │ │金,因而販賣第二│ 033365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命既遂。 │ 67頁)。 │ │ │ ├─┼───┬────┼───────────┼────────────┼────────┤ │5 │乙○○│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 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48頁│4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8 時22│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1 日20時10分│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於│ 該次交易毒品重量0.5 │32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至0.8 公克等語(他字│廖:誰呀?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銀河│ 第535 號卷㈡第494 頁│陳:你跟我說你在頭份哪裡│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大地球│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遊藝場附│ 白(他字第535 號卷㈡│廖:我等一下要去竹南,我│元,均沒收。 │ │ │ │近。 │ 第502 頁)、於本院準│ 人不在頭份我在西濱那│ │ │ ├───┴────┤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我同學的工廠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 卷㈡第61頁及背面)、│陳:西濱。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廖:西濱那焚化爐那,我同│ │ │ │行動電話,與陳建│ 本院卷㈢第134 頁)。│ 學的工廠。 │ │ │ │忠持用之門號0912│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那不是要到那找你? │ │ │ │754702號行動電話│ 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廖:是啊。 │ │ │ │及公用電話037628│ 是日20時22分許,交易│陳:你現在在那是嗎? │ │ │ │194 號,聯絡交易│ 重量約0.8 公克之毒品│廖:我現在在頭份啦,等一│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等語(少連偵卷第235 │ 下要過去。 │ │ │ │非他命事宜,嗣由│ 頁)、於偵訊中之證述│陳:沒有啊,我現在人在頭│ │ │ │丁○○於上列所示│ (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 份哩。 │ │ │ │時間、地點,將重│ 104 頁背面)。 │廖:你在頭份,我人在大地│ │ │ │量0.5 至0.8 公克│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球哩。 │ │ │ │、價值2,000 元之│ :乙○○指認丁○○(│陳:馬上到。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少連偵卷第238 頁)。│ │ │ │ │交付予乙○○,並│⒋門號0000000000、091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收受乙○○給付之│ 754702號行動電話,及│0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 公用電話000000004 號│【103 年7 月1 日20時19分│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5 秒】 │ │ │ │他命既遂。 │ 61、62、72頁)。 │廖:你是人在哪裡?我要走│ │ │ │ │ │ 了喔。 │ │ │ │ │ │陳:我到菜市場全國電子了│ │ │ │ │ │ 。 │ │ │ │ │ │廖:什麼菜市場全國電子?│ │ │ │ │ │陳:還要2 分鐘。 │ │ │ │ │ │廖:什麼菜市場全國電子?│ │ │ │ │ │陳:三角公園這的全國電子│ │ │ │ │ │ 啦。 │ │ │ │ │ │廖:喔,你就彎… │ │ │ │ │ │(少連偵卷第240頁) │ │ ├─┼───┬────┼───────────┼────────────┼────────┤ │6 │乙○○│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凌│ 自白(少連偵卷第50頁│4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晨2 時13│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7日1 時42分│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2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4 頁背面)、於本院訊│陳:喂,休息沒?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中華│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廖:你誰?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丁○○│ 5 號卷㈡第502 頁)、│陳:我住後龍。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經營之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廖:你住後龍,我在我店裡│元,均沒收。 │ │ │ │榔攤。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 這,橋下。 │ │ │ ├───┴────┤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橋下。 │ │ │ │丁○○以其使用之│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廖:我店對面橋下。 │ │ │ │門號0000000000號│ 4 頁背面)。 │陳:好。 │ │ │ │行動電話,與陳建│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廖:你要拿錢給我是嗎? │ │ │ │忠持用之門號0912│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陳:是啊。 │ │ │ │754702號行動電話│ 凌晨2 時3 分之通話完│廖:來呀。 │ │ │ │及000000004 、03│ 畢後約10分鐘等語(少│ │ │ │ │0000000 號公用電│ 連偵卷第237 頁)、於│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話,聯絡交易第二│ 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0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35 號卷㈠第105 頁)│【103 年7 月27日1 時57分│ │ │ │命事宜,嗣由廖韋│ 。 │38秒】 │ │ │ │賓於上列所示時間│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你到了是嗎? │ │ │ │、地點,將重量約│ :乙○○指認丁○○(│陳:喂,你那什麼橋我怎麼│ │ │ │0.8 公克、價值2,│ 少連偵卷第238 頁)。│ 知道。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⒋門號0000000000、0912│廖:我店對面不是有一個橋│ │ │ │他命當場交付予陳│ 754702號行動電話,及│ 。 │ │ │ │建忠,並收受陳建│ 公用電話000000004 、│陳:你店喔,要去上班的地│ │ │ │忠給付之價金,因│ 030000000 號查詢資料│ 方那。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本院卷㈠第61、62、│廖:什麼啦,我店對面,你│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72、73頁)。 │ 走橋下嘛。 │ │ │ │。 │ │陳:喔,好啦。 │ │ │ │ │ │廖:你在哪? │ │ │ │ │ │陳:我現在要去萊爾富轉彎│ │ │ │ │ │ 。 │ │ │ │ │ │廖:喔,你已經到了喔,你│ │ │ │ │ │ 在那等。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 │ │4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3 年7 月27日2 時3 分│ │ │ │ │ │34秒】 │ │ │ │ │ │廖:喂。 │ │ │ │ │ │陳:我現在要過橋還是怎樣│ │ │ │ │ │ ? │ │ │ │ │ │廖:你人在哪裡? │ │ │ │ │ │陳:我在萊爾富這。 │ │ │ │ │ │廖:你來我店裡你來我店裡│ │ │ │ │ │ 。 │ │ │ │ │ │陳:好。 │ │ │ │ │ │(少連偵卷第241頁) │ │ ├─┼───┬────┼───────────┼────────────┼────────┤ │7 │林峻男│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5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44頁│3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7 時32│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25日19時11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1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竹│ 4 頁背面)、於本院訊│林:喂,韋蛋是嗎? │2 、3 、4 所示之│ │ │ │南鎮五穀│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廖:喂。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王廟前。│ 5 號卷㈡第502 頁)、│林:韋蛋是嗎?我峻男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廖:嘿。 │元,均沒收。 │ │ │丁○○以其使用之│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林:你有方便,要出來嗎?│ │ │ │門號0000000000號│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廖:你在家是嗎? │ │ │ │行動電話,與林峻│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林:是啊。 │ │ │ │男持用之門號0987│ 4 頁背面)。 │廖:可是我一樣忘記你住在│ │ │ │369739號行動電話│⒉證人林峻男於警詢中之│ 哪,可是我知道你工程│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 在哪裡,因為那天我有│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時32分許等語(少連│ 看到一個人很辛苦在做│ │ │ │事宜,嗣由丁○○│ 偵卷第283 頁)、於偵│ 鐵工,喔男人的汗ㄟ。│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林:喔,沒辦法哩,當爸爸│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5 號卷㈠第128 頁背面│ 的喜悅是多麼的累。 │ │ │ │、價值1,000 元之│ )。 │廖:是喔,做爸爸了喔,恭│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喜喔。 │ │ │ │交付予林峻男,並│ :林峻男指認丁○○(│林:早就做爸爸了。 │ │ │ │收受林峻男給付之│ 少連偵卷第287 頁)。│廖:ㄟ,我過去竹南五穀廟│ │ │ │價金,因而販賣第│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那好嗎?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林:好啊,要多久? │ │ │ │他命既遂。 │ 5 號卷㈠第121 頁)。│廖:馬上到,十分鐘以內。│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林:好。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㈠第61頁)。 │【103 年6 月25日19時22分│ │ │ │ │ │12秒】 │ │ │ │ │ │廖:喂,峻男喔,我不是跟│ │ │ │ │ │ 你說廟那? │ │ │ │ │ │林:廟喔,我馬上到。 │ │ │ │ │ │廖:嗯。 │ │ │ │ │ │(少連偵卷第286頁) │ │ ├─┼───┬────┼───────────┼────────────┼────────┤ │8 │林峻男│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44頁│3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 時40│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17日13時20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8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竹│ 4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喂。 │2 、3 、4 所示之│ │ │ │南鎮五穀│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林:等一下有空來找我嗎?│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王廟前。│ 5 號卷㈡第502 頁)、│廖:你誰?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林:我,峻男阿。 │元,均沒收。 │ │ │丁○○以其使用之│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廖:ㄟ在哪裡? │ │ │ │門號0000000000號│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林:過來五穀王找我。 │ │ │ │行動電話,與林峻│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廖:你說七屯喔? │ │ │ │男持用之門號0987│ 4 頁背面)。 │林:五穀王啊。 │ │ │ │369739號行動電話│⒉證人林峻男於警詢中之│廖:好好好,好。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林:多久,要多久?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時40分許等語(少連│ │ │ │ │事宜,嗣由丁○○│ 偵卷第283 至284 頁)│【103 年7 月17日13時29分│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53秒】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字第535 號卷㈠第128 │廖:喂,中央路了啦。 │ │ │ │、價值1,000 元之│ 頁背面)。 │林:喔,好。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86頁) │ │ │ │交付予林峻男,並│ :林峻男指認丁○○(│ │ │ │ │收受林峻男給付之│ 少連偵卷第287 頁)。│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 │ │ │ │他命既遂。 │ 5 號卷㈠第121 頁)。│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㈠第61頁)。 │ │ │ ├─┼───┬────┼───────────┼────────────┼────────┤ │9 │徐緯騰│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46頁│6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 時51│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16日13時21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9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4 頁背面)、於本院訊│徐:喂,在哪?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德意│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廖:你誰?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某超商│ 5 號卷㈡第502 頁)、│徐:餐廳的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廖:啊? │元,均沒收。 │ │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徐:上次來吃飯的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廖:誰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徐:餐廳的啊。 │ │ │ │行動電話,與徐緯│ 4 頁背面)。 │廖:喔,餐廳的喔,你在哪│ │ │ │騰持用之門號0986│⒉證人徐緯騰於警詢中之│ ? │ │ │ │221768號行動電話│ 證述:丁○○於通話後│徐:在家啊。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約半個小時才到約定處│廖:啊,在家裡。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等語(少連偵卷第22│徐:要過來聊嗎?7-11的啊│ │ │ │事宜,嗣由丁○○│ 5 至226 頁)、於偵訊│ 。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中之證述(他字第535 │廖:在哪裡家裡?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號卷㈠第150 頁背面)│徐:不然,我在家昧。 │ │ │ │、價值1,000 元之│ 。 │廖:誰知道你家在哪。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你上次來7-11的有沒有│ │ │ │交付予徐緯騰,並│ :徐緯騰指認丁○○(│ ? │ │ │ │收受徐緯騰給付之│ 少連偵卷第228 頁)。│廖:我忘記了。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徐:文化大街那家7-11啊。│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廖:什麼東西?7-11? │ │ │ │他命既遂。 │ 5 號卷㈠第144 頁)。│徐:文化大街啦。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廖:喔,我知道了,拜拜。│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少連偵卷第231頁) │ │ │ │ │ ㈠第61頁)。 │ │ │ ├─┼───┬────┼───────────┼────────────┼────────┤ │10│徐緯騰│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47頁│6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 時54│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7日13時49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9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4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怎樣?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長虹│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徐:你有在打檯子喔?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電子遊藝│ 5 號卷㈡第502 頁)、│廖:你怎麼知道?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場。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徐:哪裡?長虹喔? │元,均沒收。 │ │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廖:對呀。 │ │ │ │丁○○以其使用之│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徐:過去找你方便嗎? │ │ │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廖:嗯,都可以呀。 │ │ │ │行動電話,與徐緯│ 4 頁背面)。 │徐: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我│ │ │ │騰持用之門號0986│⒉證人徐緯騰於警詢中之│ 在店裡呀。 │ │ │ │221768號行動電話│ 證述:伊於通話後約5 │廖:是喔。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分鐘到達長虹電子遊藝│徐:喔。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場交易毒品等語(少連│廖:好啊好啊,好昧。 │ │ │ │事宜,嗣由丁○○│ 偵卷第226 頁)、於偵│徐:我過去找你哈。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廖:好。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5 號卷㈠第150 頁背面│(少連偵卷第230頁) │ │ │ │、價值1,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交付予徐緯騰,並│ :徐緯騰指認丁○○(│ │ │ │ │收受徐緯騰給付之│ 少連偵卷第228 頁)。│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 │ │ │ │他命既遂。 │ 5 號卷㈠第144 頁)。│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㈠第61頁)。 │ │ │ ├─┼───┬────┼───────────┼────────────┼────────┤ │11│饒瑞仁│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51頁│1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11時35│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22日23時22分│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4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5 頁)、於本院訊問中│饒:喂,喂,喂。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建國│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廖:快點啊,新中興啊。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某超商│ 卷㈡第502 頁)、於本│饒:喔喔。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伍佰元,均沒收。│ │ ├───┴────┤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103 年6 月22日23時25分│ │ │ │丁○○以其使用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32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白(本院卷㈢第135 頁│饒:我快到了,1 分鐘。 │ │ │ │行動電話,與饒瑞│ )。 │廖:你現在在哪裡? │ │ │ │仁持用之門號0952│⒉證人饒瑞仁於警詢中之│饒:我現在在建國7-11這邊│ │ │ │654319號行動電話│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 啊,快到了啊。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23時35分許等語(少連│廖:建國7-11喔,好,你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247 頁)、於偵│ 來一點,全家這裡呀,│ │ │ │事宜,嗣由丁○○│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 因為我急著去加油。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5 號卷㈠第168 頁背面│饒:好好好。 │ │ │ │地點,將重量約1 │ )。 │(少連偵卷第250、251頁)│ │ │ │公克、價值1,500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饒瑞仁指認丁○○(│ │ │ │ │當場交付予饒瑞仁│ 少連偵卷第253 頁)。│ │ │ │ │,並收受饒瑞仁給│⒋門號0000000000、0952│ │ │ │ │付之價金,因而販│ 654319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安非他命既遂。 │ 67頁)。 │ │ │ ├─┼───┬────┼───────────┼────────────┼────────┤ │12│丙○○│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9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54頁│3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9 時17│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19日21時7 分│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0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5 頁)、於本院訊問中│曾:阿廷,你在哪裡?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中華│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廖:檳榔攤。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丁○○│ 卷㈡第502 頁)、於本│曾:好,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經營之檳│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哈。 │元,均沒收。 │ │ │ │榔攤。 │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廖:你要的話就快點,我要│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走了。 │ │ │ │丁○○以其使用之│ 白(本院卷㈢第135 頁│曾:有辦法過來。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廖:你過來,快點啊。 │ │ │ │行動電話,與曾國│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曾:好啦,那我騎車過去。│ │ │ │瑋持用之門號0983│ 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少連偵卷第158頁) │ │ │ │581435號行動電話│ 通話後約10分鐘等語(│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少連偵卷第151 、152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事宜,嗣由丁○○│ (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188 頁)。 │ │ │ │ │地點,將重量約2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公克、價值3,000 │ :丙○○指認丁○○(│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少連偵卷第155 頁)。│ │ │ │ │當場交付予丙○○│⒋門號0000000000、0983│ │ │ │ │,並收受丙○○給│ 581435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付之價金,因而販│ 資料(本院卷㈠第61頁│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13│林昌正│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58頁│2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6 時42│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12日18時29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 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5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喂。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南海│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林:你在哪裡?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休息站前│ 5 號卷㈡第502 頁)、│廖:我在我店裡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林:… │元,均沒收。 │ │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廖: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林:…你在哪裡? │ │ │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廖:講什麼講什麼…你是誰│ │ │ │行動電話,與林昌│ 5 頁)。 │ 啊? │ │ │ │正持用之門號0976│⒉證人林昌正於警詢中之│林:阿正。 │ │ │ │857328號行動電話│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廖:什麼啦…你講什麼?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18時42分許等語(少連│林:阿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274 頁)、於偵│廖:你阿正是嗎? │ │ │ │事宜,嗣由丁○○│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林:是啊…你在哪裡?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5 號卷㈠第214 頁背面│廖:南海休息站阿。 │ │ │ │地點,將重量約0.│ )。 │林:好,我一下就過去。 │ │ │ │3 公克、價值1,00│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昌正指認丁○○(│【103 年7 月12日18時40分│ │ │ │命當場交付予林昌│ 少連偵卷第276 頁)。│21秒】 │ │ │ │正,並收受林昌正│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廖:喂。 │ │ │ │給付之價金,因而│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林:ㄟ兄弟我到了啊。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5 號卷㈠第205 頁)。│(少連偵卷第278頁)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㈠第61頁)。 │ │ │ ├─┼───┬────┼───────────┼────────────┼────────┤ │14│甲○○│103 年6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57頁│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8 時33│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6 月21日20時28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1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6 頁)、於本院訊問中│林:喂,喂,你在哪邊?我│2 、3 、4 所示之│ │ │ │份市中央│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 要找你買那種的。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路85度C │ 卷㈡第502 頁)、於本│廖:我那個…你在店裡是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旁。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元,均沒收。 │ │ ├───┴────┤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林:ㄟ,我現在要下班了啊│ │ │ │丁○○以其使用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白(本院卷㈢第135 頁│廖:下班喔,我,那個啦…│ │ │ │行動電話,與林式│ )。 │ 那個…你下班…85度C │ │ │ │欽持用之門號0916│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好嗎? │ │ │ │840979號行動電話│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林:喔,好好…你多久會到│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20時33分許等語(少連│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180 頁)、於偵│廖:我差不多5分鐘。 │ │ │ │事宜,嗣由丁○○│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林:好好,OK。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5 號卷㈡第267 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74頁)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至268 頁)。 │ │ │ │ │、價值1,000 元之│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甲○○指認丁○○(│ │ │ │ │交付予甲○○,並│ 少連偵卷第185 頁)。│ │ │ │ │收受甲○○給付之│⒋門號0000000000、0916│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 840979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資料(本院卷㈠第60、│ │ │ │ │他命既遂。 │ 61頁)。 │ │ │ ├─┼───┬────┼───────────┼────────────┼────────┤ │15│陳詩廷│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64頁│4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間8 時10│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17日19時27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5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竹│ 6 頁)、於本院訊問中│陳:喂,哥哥喔。 │2 、3 、4 所示之│ │ │ │南鎮龍鳳│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廖:ㄟ。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漁港焚化│ 卷㈡第502 頁)、於本│陳:ㄟ你在哪裡?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爐旁。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廖:你誰呀? │元,均沒收。 │ │ ├───┴────┤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陳:我小江的… │ │ │ │丁○○以其使用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廖:ㄟ怎樣?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白(本院卷㈢第135 頁│陳: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行動電話,與陳詩│ 背面、141 頁)。 │廖:在中央路。 │ │ │ │廷持用之門號0937│⒉證人陳詩廷於警詢中之│陳:你在中央路,是喔,方│ │ │ │959040號行動電話│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 便過去找你嗎?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20時10分許,伊有給付│廖:你要找我就趕快喔,貴│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購毒價金1 仟元給廖韋│ 族世家。 │ │ │ │事宜,嗣由丁○○│ 賓等語(少連偵卷第26│陳:貴族世家,好,馬上到│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0 頁)、於偵訊中之證│ ,拜拜。 │ │ │ │地點,將重量約0.│ 述(他字第535 號卷㈡│ │ │ │ │3 公克、價值1,00│ 第303 頁背面)。 │【103 年7 月17日19時55分│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秒】 │ │ │ │命當場交付予陳詩│ :陳詩廷指認丁○○(│廖:就跟你講焚化爐,焚化│ │ │ │廷,並收受陳詩廷│ 少連偵卷第264 頁)。│ 爐門口嘛。 │ │ │ │給付之價金,因而│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陳:好,拜拜。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少連偵卷第266頁)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5 號卷㈡第294 頁)。│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㈠第61頁)。 │ │ │ ├─┼───┬────┼───────────┼────────────┼────────┤ │16│陳詩廷│103 年8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 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65頁│4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6 時28│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8 月1 日17時58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44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頭│ 6 頁)、於本院訊問中│陳:喂。 │2 、3 、4 所示之│ │ │ │份市義民│ 之自白(他字第535 號│羅:幹嘛?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廟前。 │ 卷㈡第502 頁)、於本│陳:我要找阿哥。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羅:對呀,幹嘛? │元,均沒收。 │ │ │丁○○以其使用之│ 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陳:我要拿錢給他。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羅:你要拿錢給他,等一下│ │ │ │行動電話,與陳詩│ 白(本院卷㈢第135 頁│ 我再跟他講。 │ │ │ │廷持用之門號0937│ 背面)。 │ │ │ │ │959040號行動電話│⒉證人陳詩廷於警詢中之│【103 年8 月1 日18時2 分│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46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時28分許等語(少連│廖:15分到頭份玉明廟見(│ │ │ │事宜,嗣由丁○○│ 偵卷第261 頁)、於偵│ 簡訊)。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 │ │ │ │地點,將重量約0.│ 5 號卷㈡第303 頁背面│【103 年8 月1 日18時3 分│ │ │ │3 公克、價值1,00│ 至304 頁)。 │23秒】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嗯(簡訊)。 │ │ │ │命當場交付予陳詩│ :陳詩廷指認丁○○(│ │ │ │ │廷,並收受陳詩廷│ 少連偵卷第264 頁)。│【103 年8 月1 日18時25分│ │ │ │給付之價金,因而│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38秒】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3│陳:喂。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5 號卷㈡第294 頁)。│廖:你在哪?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我在義民廟。 │ │ │ │ │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廖:什麼我是誰? │ │ │ │ │ ㈠第61頁)。 │陳:我說我在義民廟。 │ │ │ │ │ │廖: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陳:我在旁邊的巷子啊。 │ │ │ │ │ │廖:你在旁邊的巷子幹嘛?│ │ │ │ │ │陳:沒有啊。 │ │ │ │ │ │廖:你不走出來我怎麼知道│ │ │ │ │ │ 你在旁邊?你說上次那│ │ │ │ │ │ 個巷子喔? │ │ │ │ │ │陳:喔我現在在義民廟中間│ │ │ │ │ │ 。 │ │ │ │ │ │廖:我現在在中正路繞進,│ │ │ │ │ │ 去從苗客那邊。 │ │ │ │ │ │陳:嗯。 │ │ │ │ │ │(少連偵卷第266頁) │ │ ├─┼───┬────┼───────────┼────────────┼────────┤ │17│林國璋│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61頁│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2 時15│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10日13時48分│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5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苗栗縣竹│ 6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同學應該沒有辦法過去│2 、3 、4 所示之│ │ │ │南鎮海口│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 啦。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里19鄰保│ 5 號卷㈡第502 頁)、│林:幹嘛,就一定要這個事│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安林14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情才要過嗎?不能來一│元,均沒收。 │ │ │ │70號林國│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 下看一看我嗎? │ │ │ │ │璋居所。│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廖:不是,因為很趕我要下│ │ │ ├───┴────┤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 去南部。 │ │ │ │丁○○以其使用之│ 5 頁背面)。 │林:過去之前先來嘛,快點│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證述: │ 啦,我很愛你ㄟ。 │ │ │ │行動電話,與林國│ ⑴證人林國璋於警詢中│廖:好…好啦好啦。 │ │ │ │璋持用之門號0938│ 之證述:交易時間為│林:講的這麼曖昧也不理我│ │ │ │086153號行動電話│ 是日14時15分許等語│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少連偵卷第128 、│廖:好,好。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9 頁)、於偵訊中│ │ │ │ │事宜,嗣由丁○○│ 之證述(他字第535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囑託不知情之少年│ 號卷㈡第394 頁背面│7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莊○治於上列所示│ 至395 頁)。 │【103 年7 月10日13時50分│ │ │ │時間、地點,將重│ ⑵證人即少年莊○治於│25秒】 │ │ │ │量不詳、價值3,00│ 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廖:你下來沒?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偵卷第115 、116 頁│莊:我要,我在收東西呀。│ │ │ │命交付予林國璋,│ )、於偵訊中之證述│廖:你趕快下來不要弄有的│ │ │ │另由丁○○於103 │ (他字第535 號卷㈡│ 沒的啦,趕快下來,我│ │ │ │年7 月13日下午2 │ 第317 頁背面)。 │ 要交代你一些事情啦。│ │ │ │時許,在苗栗縣竹│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喔。 │ │ │ │南鎮博愛街口之寶│ :少年莊○治指認廖韋│廖:除了手機之外啦。 │ │ │ │島鐘錶公司前,收│ 賓;林國璋指認丁○○│莊:那我先,現在先下去。│ │ │ │受林國璋給付之價│ 、少年莊○治(少連偵│廖:對你先下來你最好快一│ │ │ │金,因而販賣第二│ 卷第118 、141 頁)。│ 點,喔,你先下來先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⒌門號0000000000、0938│ 來,我要那個。 │ │ │ │命既遂。 │ 086153、0000000000號│莊:我要先下去啊,不然你│ │ │ │ │ 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 在那邊哭爸小哭爸屁呀│ │ │ │ │ 院卷㈠第61、64至66頁│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 │ │ │ │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3 年7 月10日13時54分│ │ │ │ │ │55秒】 │ │ │ │ │ │廖:喂,同學。 │ │ │ │ │ │林:ㄟ。 │ │ │ │ │ │廖:我叫我兒子過去哈。 │ │ │ │ │ │林:叫你兒子過來喔。 │ │ │ │ │ │廖:嘿我叫我兒子過去啊,│ │ │ │ │ │ 因為真的快來不及,我│ │ │ │ │ │ 叫我兒子過去哈。 │ │ │ │ │ │林:好啦。 │ │ │ │ │ │廖:好好好。 │ │ │ │ │ │(少連偵卷第143頁) │ │ ├─┼───┬────┼───────────┼────────────┼────────┤ │18│林國璋│103 年8 │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凌│ 自白:本次交易毒品重│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晨2 時許│ 量約17.5公克等語(他│【103 年8 月20日1 時17分│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於苗栗│ 字第535 號卷㈡第496 │37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縣竹南鎮│ 頁背面至497 頁)、於│廖:喂。 │2 、3 、4 所示之│ │ │ │大埔里14│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他│林:嗯,同學,怎麼了。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鄰仁愛路│ 字第535 號卷㈡第502 │廖:你在幹嘛?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1184號林│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剛要下班啊? │肆仟元,均沒收。│ │ │ │國璋住處│ 中之自白(本院卷㈡第│廖:在你家裡喔?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61頁及背面)、於本院│林:在工廠要回家。 │1 所示之第二級毒│ │ ├───┴────┤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廖:喔才剛要離開工廠而已│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丁○○以其使用之│ ㈢第135 頁背面)。 │ 。 │柒拾柒包(驗餘淨│ │ │門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國璋於警詢中之│林:嗯嗯。 │重共計玖拾點捌伍│ │ │行動電話,與林國│ 證述:交易時間為是日│廖:是嗎,喔,好啊。 │玖捌公克)暨無法│ │ │璋持用之門號0938│ 凌晨2 時許(少連偵卷│林:嗯。 │與之析離之包裝袋│ │ │086153號行動電話│ 第132 、133 頁)、於│廖:怎樣? │共柒拾柒只,均沒│ │ │,聯絡交易第二級│ 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林:那個啊… │收銷燬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35 號卷㈡第395 頁)│廖:等一下見面再講。 │ │ │ │事宜,嗣由丁○○│ 。 │林:好啦,超愛你的啦。 │ │ │ │於上列所示時間、│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好好好,嗯。 │ │ │ │地點,將重量約17│ :林國璋指認丁○○(│ │ │ │ │.5公克、價值1 萬│ 少連偵卷第141 頁)。│【103 年8 月20日1 時35分│ │ │ │4,000 元之甲基安│⒋門號0000000000、0938│34秒】 │ │ │ │非他命交付予林國│ 086153號行動電話查詢│林:在哪? │ │ │ │璋,另於103 年8 │ 資料(本院卷㈠第61、│廖:你在哪? │ │ │ │月24日下午2 時許│ 64頁)。 │林:你在我家那邊是不是?│ │ │ │,在苗栗縣竹南鎮│ │廖:你勒? │ │ │ │博愛街口之玉山銀│ │林:我在工廠要回去了。 │ │ │ │行附近,收受林國│ │廖:還在工廠喔? │ │ │ │璋給付之價金,因│ │林:還是你要來?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廖:啊?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林:還是你要來? │ │ │ │。 │ │廖:唉…好。 │ │ │ │ │ │(少連偵卷第145頁) │ │ ├─┼───┬────┼───────────┼────────────┼────────┤ │19│戊○○│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 │月28日上│ 自白(少連偵卷第42頁│4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11時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8日10時21分│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於苗栗│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6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縣頭份市│ 6 頁背面)、於本院訊│劉:喂,你在忙嗎? │2 、3 、4 所示之│ │ │ │靜慧餐廳│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廖:還好,怎樣? │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 │ │前停車場│ 5 號卷㈡第502 頁)、│劉:嗯,我也朋友要找你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元,均沒收。 │ │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廖:找我,我在我店裡呀。│ │ │ │丁○○以其使用之│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劉:在你店裡喔,那等一下│ │ │ │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 我直接進去嗎? │ │ │ │行動電話,與劉芊│ 5 頁背面、141 頁)。│廖:ㄟ可以呀,我剛好這邊│ │ │ │詩持用之門號0975│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 有朋友,沒有關係。 │ │ │ │799347號行動電話│ 證述:本次交易時間為│劉:沒關係,好好好。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是日上午11時許等語(│廖:有很重要嗎?有很重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少連偵卷第196 頁)、│ 嗎?沒有重要盡量還是│ │ │ │事宜,嗣由丁○○│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 不要,因為妹妹在這裡│ │ │ │於上列所示時間、│ 第535 號卷㈡第354 頁│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 )。 │劉:沒有啦。找你那個。 │ │ │ │、價值1,000 元之│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喔,好啦。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戊○○指認丁○○(│ │ │ │ │交付予戊○○,並│ 少連偵卷第200 頁)。│【103 年7 月28日10時43分│ │ │ │收受戊○○給付之│⒋門號0000000000、0975│28秒】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 799347號行動電話查詢│廖:喂。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資料(本院卷㈠第61、│劉:嗯,現在要過去啦,我│ │ │ │他命既遂。 │ 69頁)。 │ 現在在我老闆這,你不│ │ │ │ │ │ 要走等我一下我快要到│ │ │ │ │ │ 了。 │ │ │ │ │ │廖:要到了,我走囉。 │ │ │ │ │ │劉:我要到了,啊,啊,哪│ │ │ │ │ │ 裡? │ │ │ │ │ │廖:在上面一點,我店裡上│ │ │ │ │ │ 去一點右轉上去的空地│ │ │ │ │ │ 啊。 │ │ │ │ │ │劉:你說哪裡?店裡上去一│ │ │ │ │ │ 點右轉? │ │ │ │ │ │廖:對啦靜慧餐廳啦。 │ │ │ │ │ │劉:喔我知道,大概知道。│ │ │ │ │ │廖:好,拜拜。 │ │ │ │ │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31 │ │ │ │ │ │頁) │ │ ├─┼───┬────┼───────────┼────────────┼────────┤ │20│丙○○│103 年6 │⒈被告供述: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晚│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3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即│ │間7 時許│ 之自白(少連偵卷第│【103 年6 月14日13時57分│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 │,於苗栗│ 53頁)、於偵訊中之│15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 │縣頭份市│ 自白(他字第535 號│曾:喂,阿廷你在哪裡? │2 、3 、4 所示之│ │書│ │中華路廖│ 卷㈡第495 頁)、於│廖:ㄟ,怎樣你說,我等一│物及販賣第二級毒│ │附│ │韋賓經營│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下再打給你呀,我直接│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表│ │之檳榔攤│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 去你家,好不好? │元,均沒收。 │ │三│ │。 │ 502 頁)、於本院準│曾:不要啦… │ │ │編├───┴────┤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廖:什麼啊。 │ │ │號│丙○○於上列時間│ 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曾:看你在哪邊我過去。 │ │ │2 │、上列地點,向廖│ )、於本院審理中之│廖:喔,我不在這邊啊,等│ │ │︶│韋賓購買第二級毒│ 自白(本院卷㈢第13│ 我半個小時。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6 頁背面)。 │曾:好,到了去你那邊找你│ │ │ │並由丁○○將重量│ ⑵被告庚○○於警詢中│ 。 │ │ │ │約2 公克、價值3,│ 之供述(少連偵卷第│廖:沒有,店裡,我沒有在│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 110 頁)、於偵訊中│ 店裡啦。 ├────────┤ │ │他命當場交付予曾│ 之供述(他字第535 │曾:看在哪邊等我啊。 │庚○○無罪。 │ │ │國瑋,丙○○因當│ 號卷㈡第410 頁)、│廖:好好好。 │ │ │ │場無現金未能給付│ 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 │ │ │價金。嗣丙○○於│ (本院卷㈡第64頁背│【103 年6 月14日14時58分│ │ │ │103 年6 月14日下│ 面)、於本院準備程│11秒】 │ │ │ │午1 時57分許,以│ 序中之供述(本院卷│曾:喂,沒看到你啦。 │ │ │ │其持用之門號0983│ ㈡第118 頁,卷㈢第│廖:好啦,好啦,我到了,│ │ │ │581435號行動電話│ 3 頁及背面)、於本│ 等你,好啦我繞回去。│ │ │ │與丁○○使用之門│ 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曾:好。 │ │ │ │號0000000000號行│ 院卷㈢第139 頁)。│ │ │ │ │動電話聯絡交付購│⒉證人證述: │【103 年6 月14日16時6 分│ │ │ │毒價金事宜,由羅│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25秒】 │ │ │ │靜安接聽,並由羅│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羅:喂,你在哪裡? │ │ │ │靜安前往約定之苗│ 53頁)、於偵訊中之│曾:我在中油,我家這邊的│ │ │ │栗縣竹南鎮照南國│ 證述(他字第535 號│ 中油。 │ │ │ │小附近收受丙○○│ 卷㈡第495 頁)、於│羅:你家那邊中油是嗎? │ │ │ │給付之該次購毒價│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曾:對。 │ │ │ │金3,000 元,廖韋│ 本院卷㈢第121 頁背│羅:你可不可以繞來竹南的│ │ │ │賓因而販賣第二級│ 面至122 頁背面、12│ 臭豆腐這邊?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頁及背面、128 頁│曾:竹南臭豆腐啊。 │ │ │ │既遂。 │ 及背面)。 │羅:對。 │ │ │ │ │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曾:在哪裡? │ │ │ │ │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羅:橋下來呀。 │ │ │ │ │ 150 、151 頁)、於│曾:我聽不到,等一下打給│ │ │ │ │ 偵訊中之證述(他字│ 你。 │ │ │ │ │ 第535 號卷㈠第187 │羅:好好好。 │ │ │ │ │ 頁背面)、於本院審│ │ │ │ │ │ 理中之證述(本院卷│【103 年6 月14日16時10分│ │ │ │ │ ㈢第101 至106 頁背│34秒】 │ │ │ │ │ 面)。 │曾:喂,嫂子喔,竹南臭豆│ │ │ │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腐怎麼去? │ │ │ │ │ :丙○○指認丁○○、│羅:你往中央路直直下來啊│ │ │ │ │ 庚○○(少連偵卷第15│ 。 │ │ │ │ │ 5 頁)。 │曾:ㄟ,然後勒?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983│羅:然後不是到竹南嗎? │ │ │ │ │ 581435號行動電話查詢│曾:然後過高架是嗎? │ │ │ │ │ 資料(本院卷㈠第61頁│羅:啊? │ │ │ │ │ )。 │曾:過高架喔? │ │ │ │ │ │羅:不是,有一家,你就,│ │ │ │ │ │ 過高架,過橋嘛。 │ │ │ │ │ │曾:過橋前面那間喔? │ │ │ │ │ │羅:ㄟ,然後有一家臭豆腐│ │ │ │ │ │ ,在路邊攤啊。 │ │ │ │ │ │曾:在右邊那間嘛? │ │ │ │ │ │羅:你到打電話給我。 │ │ │ │ │ │曾:妳要買臭豆腐給我吃喔│ │ │ │ │ │ 。 │ │ │ │ │ │羅:靠么勒,沒錢啦,你來│ │ │ │ │ │ 買給我吃好了。 │ │ │ │ │ │曾: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 │ │ │ │ │ 子啦,馬上就有啦。 │ │ │ │ │ │羅:沒錢啦,好了。 │ │ │ │ │ │曾:給妳請一下嘛。 │ │ │ │ │ │羅:很欠錢啊。 │ │ │ │ │ │曾:枉費你作大嫂的人,請│ │ │ │ │ │ 我臭豆腐都不行嗎? │ │ │ │ │ │羅:下雨ㄟ,等你到再說啦│ │ │ │ │ │ 。 │ │ │ │ │ │曾:好啦。 │ │ │ │ │ │(少連偵卷第157 頁) │ │ ├─┼───┬────┼───────────┼────────────┼────────┤ │21│戊○○│103 年9 │(見理由欄甲、貳、一、│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販賣第一級│ │︵│ │月1 日下│㈡) │4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即│ │午6 時10│ │【103 年9 月1 日17時25分│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起│ │分許,於│ │56秒】 │。扣案如附表四編│ │訴│ │苗栗縣竹│ │劉:喂,你在忙嗎?方便找│號2 、3 、4 所示│ │書│ │南鎮農田│ │ 你嗎? │之物及販賣第一級│ │附│ │水利會竹│ │廖:可以呀,可以呀。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表│ │南工作站│ │劉:在哪裡?到哪裡? │仟元,均沒收。 │ │一│ │前。 │ │廖:十分鐘中華電信ㄟ,我│ │ │編├───┴────┤ │ 回去。 │ │ │號│丁○○以其使用之│ │劉:中華電信,好,好,好│ │ │20│門號0000000000號│ │ ,到了打給你。 │ │ │︶│行動電話,與劉芊│ │廖:妳還要多久? │ │ │ │詩持用之門號0975│ │劉:喔…現在那邊從回來的│ │ │ │799347號行動電話│ │ 路上啦,至少要十到十│ │ │ │,聯絡交易第一級│ │ 五分鐘。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 │廖:妳從新竹嘛厚。 │ │ │ │嗣由丁○○於上列│ │劉:對對對,ㄟ不對,我是│ │ │ │所示時間、地點,│ │ 從高速公路,我從別地│ │ │ │將含袋重共計2.81│ │ 方,我從臺北回來。 │ │ │ │公克、價值1 萬元│ │廖:妳,妳男朋友現在住新│ │ │ │之海洛因共4 包當│ │ 竹喔。 │ │ │ │場交付予戊○○,│ │劉:是是是,我從臺北回來│ │ │ │並收受戊○○給付│ │ ,我今天從臺北回來,│ │ │ │之價金5,000 元(│ │ 我到了打給你。 │ │ │ │剩餘5,000 元則賒│ │廖:妳男朋友住臺北喔? │ │ │ │欠,迄今未給付)│ │劉:對啦,對啦。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 │廖:好,是,是,是,拜拜│ │ │ │毒品海洛因既遂。│ │ ,拜拜。 │ │ │ │嗣於上開交易完成│ │ │ │ │ │後,在上列地點,│ │【103 年9 月1 日18時2 分│ │ │ │丁○○與戊○○當│ │5 秒】 │ │ │ │場為警查獲。 │ │劉:喂,我到了。 │ │ │ │ │ │廖:好。 │ │ │ │ │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331 │ │ │ │ │ │頁) │ │ └─┴────────┴───────────┴────────────┴────────┘ 附表二 ┌────────────────────────────────────────────┐ │◎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號│象 │、地點 │ │ │ │ │ ├───┴────┤ │ │ │ │ │轉讓過程 │ │ │ │ ├─┼───┬────┼───────────┼────────────┼────────┤ │1 │王振華│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明知為禁藥│ │ │ │月7 日晚│ 自白(少連偵卷第59頁│3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累犯,處│ │ │ │間9 時12│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7 日21時8 分│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56秒】 │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苗栗縣頭│ 5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你在家嗎? │所示之物沒收。 │ │ │ │份市為恭│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王:我在為恭醫院。 │ │ │ │ │醫院對面│ 5 號卷㈡第502 頁)、│廖:是喔。 │ │ │ │ │路旁某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王:過來為恭醫院,我來拿│ │ │ │ │上。 │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 藥。 │ │ │ ├───┴────┤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廖:好好好。 │ │ │ │丁○○以其使用之│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王:為恭醫院7-11這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6 頁)。 │廖:啊。 │ │ │ │行動電話,與王振│⒉證人王振華於警詢中之│ │ │ │ │華持用之門號0976│ 證述:轉讓時間為是日│【103 年7 月7 日21時10分│ │ │ │783637號行動電話│ 21時12分許等語(少連│46秒】 │ │ │ │,聯絡租屋事宜,│ 偵卷第205 頁)、於偵│廖:喂看到你啦。 │ │ │ │嗣由丁○○於上列│ 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3│王:在哪裡在哪裡? │ │ │ │所示時間、地點,│ 5 號卷㈠第233 頁背面│廖:我在你對面,我在等紅│ │ │ │將重量、價值不詳│ )。 │ 綠燈啊。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好好。 │ │ │ │命轉讓予王振華,│ :王振華指認丁○○(│(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230 │ │ │ │並提供吸食器與王│ 少連偵卷第209 頁)。│頁) │ │ │ │振華共同施用1 次│⒋門號0000000000、0976│ │ │ │ │既遂。 │ 783637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 │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 │ 70頁)。 │ │ │ ├─┼───┬────┼───────────┼────────────┼────────┤ │2 │王振華│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明知為禁藥│ │ │ │月25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59頁│3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累犯,處│ │ │ │午6 時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5日17時0 分│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於苗栗│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12秒】 │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縣頭份市│ 5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喂。 │所示之物沒收。 │ │ │ │建國路29│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王:過來拿葡萄,順便帶香│ │ │ │ │8 號馬可│ 5 號卷㈡第502 頁)、│ 菸。 │ │ │ │ │波羅社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廖:ㄟㄟㄟ,好好好。 │ │ │ │ │路旁某車│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王:好好好。 │ │ │ │ │上。 │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230 │ │ │ ├───┴────┤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頁) │ │ │ │丁○○以其使用之│ 6 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王振華於警詢中之│ │ │ │ │行動電話,與王振│ 證述:轉讓時間為是日│ │ │ │ │華持用之門號0976│ 18時許等語(少連偵卷│ │ │ │ │783637號行動電話│ 第206 頁)、於偵訊中│ │ │ │ │,聯絡團購及租屋│ 之證述(他字第535 號│ │ │ │ │等事宜並相約見面│ 卷㈠第233 頁背面至23│ │ │ │ │,嗣由丁○○於上│ 4 頁)。 │ │ │ │ │列所示時間、地點│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將重量、價值不│ :王振華指認丁○○(│ │ │ │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 少連偵卷第209 頁)。│ │ │ │ │他命轉讓予王振華│⒋門號0000000000、0976│ │ │ │ │,並提供吸食器與│ 783637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王振華共同施用1 │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次既遂。未施用完│ 70頁)。 │ │ │ │ │畢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亦轉讓予王振│ │ │ │ │ │華。 │ │ │ │ ├─┼───┬────┼───────────┼────────────┼────────┤ │3 │王振華│103 年8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明知為禁藥│ │ │ │月27日下│ 自白(少連偵卷第60頁│3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累犯,處│ │ │ │午6 時許│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8 月27日14時15分│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於苗栗│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8秒】 │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縣頭份市│ 5 頁背面)、於本院訊│廖:華哥,你幾點下班? │所示之物沒收。 │ │ │ │建國路29│ 問中之自白(他字第53│王:6 點。 │ │ │ │ │8 號馬可│ 5 號卷㈡第502 頁)、│廖:6 點喔,你下班之前。│ │ │ │ │波羅社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王:好好。 │ │ │ │ │路旁某車│ 白(本院卷㈡第61頁及│廖:不好意思啊。 │ │ │ │ │上。 │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 │ │ │ ├───┴────┤ 之自白(本院卷㈢第13│【103 年8 月27日17時6 分│ │ │ │丁○○以其使用之│ 6 頁)。 │11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⒉證人王振華於警詢中之│王:喂。 │ │ │ │行動電話,與王振│ 證述:轉讓時間為是日│廖:轉個彎就到了喔。 │ │ │ │華持用之門號0976│ 18時許等語(少連偵卷│王:好,我現在回去。 │ │ │ │783637號行動電話│ 第207 頁)、於偵訊中│廖:好。 │ │ │ │,聯絡租屋事宜並│ 之證述(他字第535 號│(他字第535 號卷㈠第230 │ │ │ │相約見面,嗣由廖│ 卷㈠第234 頁)。 │頁) │ │ │ │韋賓於上列所示時│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間、地點,將重量│ :王振華指認丁○○(│ │ │ │ │、價值不詳之禁藥│ 少連偵卷第209 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⒋門號0000000000、0976│ │ │ │ │予王振華,並提供│ 783637號行動電話查詢│ │ │ │ │吸食器與王振華共│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 │ │ │同施用1 次既遂。│ 70頁)。 │ │ │ ├─┼───┬────┼───────────┼────────────┼────────┤ │4 │林國璋│103 年7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轉讓第一級│ │ │ │月25日上│ 自白(少連偵卷第62頁│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8 時20│ )、於偵訊中之自白(│【103 年7 月25日7 時52分│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分許,於│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49│3 秒】 │如附表四編號2 所│ │ │ │苗栗縣竹│ 6 頁背面)、於本院準│廖:喂。 │示之物沒收。 │ │ │ │南鎮海口│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林:嗯。 │ │ │ │ │里19鄰保│ 卷㈡第61頁及背面)、│廖:怎麼了。 │ │ │ │ │安林14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林:快死掉了。 │ │ │ │ │70號林國│ 本院卷㈢第136 頁)。│廖:你在家裡喔。 │ │ │ │ │璋居所。│⒉證人林國璋於警詢中之│林:摔下來。 │ │ │ ├───┴────┤ 證述:轉讓時間為是日│廖:啊。 │ │ │ │丁○○以其使用之│ 8 時20分許等語(少連│林:早上在工廠那摔下來。│ │ │ │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0 、131 頁)│廖:哪時候? │ │ │ │行動電話,與林國│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林:昨天啊。 │ │ │ │璋持用之門號0938│ 字第535 號卷㈡第395 │廖:從工廠喔? │ │ │ │086153號行動電話│ 頁)。 │林:下這麼大雨從上面滾下│ │ │ │,聯絡轉讓第一級│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來。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 :林國璋指認丁○○(│廖:現在在醫院還是怎樣?│ │ │ │嗣由丁○○於上列│ 少連偵卷第141 頁)。│林:在家,我哪敢去醫院。│ │ │ │所示時間、地點,│⒋門號0000000000、0938│廖:怎樣? │ │ │ │將重量、價值不詳│ 086153號行動電話查詢│林:等一下去醫院它叫我住│ │ │ │之海洛因摻入香菸│ 資料(本院卷㈠第61、│ 院,我工廠就不用做了│ │ │ │2 支後轉讓予林國│ 64頁)。 │ 啦。 │ │ │ │璋施用1 次既遂。│ │廖:止痛藥喔? │ │ │ │ │ │林:啊。 │ │ │ │ │ │廖:要止痛藥喔? │ │ │ │ │ │林:你來就順便,好不好?│ │ │ │ │ │廖:喔,有,好,拜拜。 │ │ │ │ │ │(少連偵卷第144頁) │ │ └─┴────────┴───────────┴────────────┴────────┘ 附表三 ┌────────────────────────────────────────────┐ │◎被告丁○○、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號│象 │、地點 │ │ │ │ │ ├───┴────┤ │ │ │ │ │交易過程 │ │ │ │ ├─┼───┬────┼───────────┼────────────┼────────┤ │1 │己○○│103 年5 │⒈被告供述: │(無通訊監察譯文) │丁○○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晚│ ⑴被告丁○○於本院準│ │二級毒品,累犯,│ │即│ │間10時40│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起│ │分許,於│ 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 │月。扣案如附表四│ │訴│ │苗栗縣頭│ )、於本院審理中之│ │編號2 、3 、4 所│ │書│ │份市中華│ 自白(本院卷㈢第13│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 │附│ │路丁○○│ 6 頁背面)。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 │經營之檳│ ⑵被告庚○○於本院訊│ │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 │榔攤;及│ 問中之供述(本院卷│ │均沒收;未扣案之│ │編│ │於翌(18│ ㈡第64頁背面)、於│ │門號0000000000號│ │號│ │)日凌晨│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SIM 卡壹張,應與│ │4 │ │0 時30分│ 述(本院卷㈡第118 │ │庚○○連帶沒收,│ │︶│ │許,在苗│ 頁,卷㈢第3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栗縣頭份│ )、於本院審理中之│ │沒收時,應與羅靜│ │ │ │市建國路│ 供述(本院卷㈢第13│ │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某超商。│ 9 頁)。 │ │。 │ │ ├───┴────┤⒉證人證述: │ ├────────┤ │ │己○○於103 年5 │ ⑴證人己○○於警詢中│ │庚○○共同販賣第│ │ │月17日晚間10時40│ 之證述(他字第535 │ │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以其持用之│ 號卷㈠第6 頁背面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門號0000000000號│ 第7 頁)、於偵訊中│ │月。扣案如附表四│ │ │行動電話與丁○○│ 之證述(偵字第3846│ │編號2 、3 、4 所│ │ │使用之門號097722│ 號卷第31頁背面)、│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 │ │1305號行動電話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本院卷㈢第114 至│ │臺幣壹萬陸仟元,│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120 頁背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後,前往上址廖韋│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 │門號0000000000號│ │ │賓經營之檳榔攤,│ 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號SIM 卡壹張,應│ │ │購買重量約17公克│ ㈢第122 頁背面至12│ │與丁○○連帶沒收│ │ │、價值1 萬6,000 │ 3 頁、125 頁背面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128 頁背面)。 │ │能沒收時,應與廖│ │ │基安非他命,並給│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韋賓連帶追徵其價│ │ │付價金予丁○○。│ :己○○指認丁○○、│ │額。 │ │ │嗣於翌(18)日凌│ 庚○○(偵字第3846號│ │ │ │ │晨0 時30分許,由│ 卷第31頁背面,他字第│ │ │ │ │庚○○搭乘某不詳│ 535 號卷㈠第116 頁)│ │ │ │ │男子駕駛之汽車前│ 。 │ │ │ │ │往苗栗縣頭份市建│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國路某超商,將重│ 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量約17公克、價值│ ㈠第68頁)。 │ │ │ │ │1 萬6,000 元之甲│⒌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己○○,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 │ │ │庚○○因而共同販│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己○○持有之黑色LG│ │ │ │ │安非他命既遂。 │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張)翻拍照片(他字第│ │ │ │ │ │ 535 號卷㈠第11、13頁│ │ │ │ │ │ 背面至16頁背面、19頁│ │ │ │ │ │ )。 │ │ │ │ │ │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 │ │ │ │ │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 │ │ │ │ │ 第1678號判決:己○○│ │ │ │ │ │ 販賣毒品之判決(本院│ │ │ │ │ │ 卷㈡第81至89頁,卷㈢│ │ │ │ │ │ 第169 至174 頁)。 │ │ │ ├─┼───┬────┼───────────┼────────────┼────────┤ │2 │甲○○│103 年6 │⒈被告供述: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 │︵│ │月14日晚│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級毒品,累犯,│ │即│ │間11時46│ 之自白(少連偵卷第│【103 年6 月14日21時45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 │分許,於│ 57頁)、於偵訊中之│16秒】 │月。扣案如附表四│ │訴│ │苗栗縣竹│ 自白(他字第535 號│林:喂喂喂,我現在先…一│編號2 、3 、4 所│ │書│ │南鎮清寧│ 卷㈡第496 頁)、於│ 半給你這樣可以嗎?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 │附│ │橋竹南端│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廖:我到7-11打給你好嗎?│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 │紅綠燈附│ 他字第535 號卷㈡第│林:我現在還在餐廳,我還│臺幣貳仟元,均沒│ │三│ │近。 │ 502 頁)、於本院準│ 沒下班ㄟ。 │收。 │ │編├───┴────┤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廖:你…在餐廳的話…不然│ │ │號│丁○○以其使用之│ 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 這樣好了,你回到家前│ │ │3 │門號0000000000號│ )、於本院審理中之│ 不是有一間7-11。 │ │ │︶│行動電話,與林式│ 自白(本院卷㈢第13│林:我家那邊的7-11是嗎?│ │ │ │欽持用之門號0916│ 6 頁背面)。 │廖:是啊,是啊。 │ │ │ │840979號行動電話│ ⑵被告庚○○於警詢中│林:在那裡等你是嗎?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 之供述(少連偵卷第│廖:你現在正要到你家那的│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9 、110 頁)、於│ 7-11是嗎? ├────────┤ │ │事宜,嗣由庚○○│ 偵訊中之供述(他字│林:還沒,還沒下班,現在│庚○○共同販賣第│ │ │於上列所示時間、│ 第535 號卷㈡第410 │ 還要等人找好東西才有│二級毒品,累犯,│ │ │地點,將重量不詳│ 頁)、於本院訊問中│ 走,還要十來分ㄟ。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價值2,000 元之│ 之供述(本院卷㈡第│廖:這樣差不多差不多。 │月。扣案如附表四│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64頁背面)、於本院│林:好啦。 │編號2 、3 、4 所│ │ │交付予甲○○,林│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 │ │式欽亦交付2,000 │ 本院卷㈡第118 頁,│【103 年6 月14日22時5 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元予庚○○,由羅│ 卷㈢第3 頁背面)、│6 秒】 │臺幣貳仟元,均沒│ │ │靜安再轉交予廖韋│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林:喂,妳老公勒? │收。 │ │ │賓。丁○○、羅靜│ (本院卷㈢第139 頁│羅:你等一下,等一下。 │ │ │ │安因而共同販賣第│ )。 │林:喔,好好。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⒉證人證述: │ │ │ │ │他命既遂。 │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103 年6 月14日22時5 分│ │ │ │ │ 之證述:交易時間為│55秒】 │ │ │ │ │ 是日23時46分許(少│林:喂,你到7-11了沒? │ │ │ │ │ 連偵卷第179 頁)、│廖:怎樣啦。 │ │ │ │ │ 於偵訊中之證述(他│林:我已經快到7-11了啦。│ │ │ │ │ 字第535 號卷㈡第26│廖:是啦,是啦,我過去了│ │ │ │ │ 7 頁背面)、於本院│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林:好好。 │ │ │ │ │ 卷㈢第107 至113 頁│ │ │ │ │ │ )。 │【103 年6 月14日23時23分│ │ │ │ │ ⑵證人丁○○於警詢中│7 秒】 │ │ │ │ │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林:喂,喂。 │ │ │ │ │ 57頁)、於偵訊中之│羅:什麼事? │ │ │ │ │ 證述(他字第535 號│林:他現在有現金看妳老公│ │ │ │ │ 卷㈡第496 頁)、於│ 要不要?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羅:誰,有現金? │ │ │ │ │ 本院卷㈢第122 頁背│林:你就說他現在有現金啊│ │ │ │ │ 面、125 頁背面、12│ ,我會先跟他拿到現金│ │ │ │ │ 8 頁及背面)。 │ ,才,才那個啊。 │ │ │ │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喔,好啊,有現金就好│ │ │ │ │ :甲○○指認丁○○,│ 啊。 │ │ │ │ │ 並稱丁○○的女朋友戴│林:不是啊,看妳老公要不│ │ │ │ │ 口罩,伊認不出來等語│ 要來啊。 │ │ │ │ │ (少連偵卷第185 頁)│羅:在哪裡? │ │ │ │ │ 。 │林:看是在我家還是怎樣。│ │ │ │ │⒋門號0000000000、0916│羅:喔,好啦。 │ │ │ │ │ 840979號行動電話查詢│林:不是,妳先問他啊,要│ │ │ │ │ 資料(本院卷㈠第60、│ 的話我要叫他拿錢來啊│ │ │ │ │ 61頁)。 │ 。 │ │ │ │ │ │羅:(先問旁男有現金可以│ │ │ │ │ │ 嗎?)他說可以。 │ │ │ │ │ │林:可以喔,他要來時,我│ │ │ │ │ │ 叫他拿錢過來喔。 │ │ │ │ │ │羅:好。 │ │ │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23時25分│ │ │ │ │ │40秒】 │ │ │ │ │ │林:喂,怎樣? │ │ │ │ │ │羅:多少? │ │ │ │ │ │林:2 啊。 │ │ │ │ │ │羅:2 喔,到照南國小。 │ │ │ │ │ │林:不是啦,我家剛剛來的│ │ │ │ │ │ 7-11啦。 │ │ │ │ │ │羅:到你家那的7-11。 │ │ │ │ │ │林:我剛剛不是在我,我,│ │ │ │ │ │ 在轉角那,剛妳老公講│ │ │ │ │ │ 話,再前面一點有一個│ │ │ │ │ │ 7-11啊,妳跟他講在我│ │ │ │ │ │ 家7-11,他知道啦,我│ │ │ │ │ │ 家,不是全家,是我的│ │ │ │ │ │ 家喔。 │ │ │ │ │ │羅:要到你家那邊去喔。 │ │ │ │ │ │林:ㄟㄟㄟ,我叫他拿錢過│ │ │ │ │ │ 來了啊。 │ │ │ │ │ │羅:好。 │ │ │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23時30分│ │ │ │ │ │50秒】 │ │ │ │ │ │羅:喂,到照南國小這邊啦│ │ │ │ │ │ ,他車子方向盤壞掉了│ │ │ │ │ │ 。 │ │ │ │ │ │林:照南國小,是光復路那│ │ │ │ │ │ 一條嗎? │ │ │ │ │ │羅:就是那環市路啊。 │ │ │ │ │ │林:還是高架橋下來那裡?│ │ │ │ │ │羅:對對對,就是那邊。 │ │ │ │ │ │林:高架橋下來那裡,好。│ │ │ │ │ │羅:到了你再打電話啊。 │ │ │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23時36分│ │ │ │ │ │59秒】 │ │ │ │ │ │林:喂,妳在哪邊? │ │ │ │ │ │羅:喂。 │ │ │ │ │ │林:在高架橋下面還是? │ │ │ │ │ │羅:你到了是不是? │ │ │ │ │ │林:我在高架橋溜下來這紅│ │ │ │ │ │ 綠燈了。 │ │ │ │ │ │羅:喔,好好好,那我過去│ │ │ │ │ │ 。 │ │ │ │ │ │林:ㄟ是竹南這個方向不是│ │ │ │ │ │ 往頭份那個方向。 │ │ │ │ │ │羅:好我知道,好。 │ │ │ │ │ │ │ │ │ │ │ │【103 年6 月14日23時51分│ │ │ │ │ │11秒】 │ │ │ │ │ │林:喂,你剛剛打給我是嗎│ │ │ │ │ │ ? │ │ │ │ │ │廖:我老婆呢? │ │ │ │ │ │林:走了啊。 │ │ │ │ │ │廖:走了。 │ │ │ │ │ │林:她還沒去家裡喔,不然│ │ │ │ │ │ 你再等幾分鐘。 │ │ │ │ │ │廖:喔好,謝謝。 │ │ │ │ │ │(少連偵卷第173、174頁)│ │ ├─┼───┬────┼───────────┼────────────┼────────┤ │3 │乙○○│103 年7 │⒈被告供述: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 │︵│ │月25日晚│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4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級毒品,累犯,│ │即│ │間11時34│ 之自白(少連偵卷第│【103 年7 月25日22時53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 │分許,於│ 49頁)、於偵訊中之│48秒】 │月。扣案如附表四│ │訴│ │苗栗縣竹│ 自白(他字第535 號│陳:喂,有方便出來嗎? │編號2 、3 、4 所│ │書│ │南火車站│ 卷㈡第494 頁及背面│廖:你誰?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附│ │後站前路│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我住後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口。 │ 中之自白(本院卷㈡│廖:方便啊,你怎樣? │貳仟元,均沒收。│ │三├───┴────┤ 第61頁及背面)、於│陳:啊。 │ │ │編│乙○○以公用電話│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廖:你人在你啊? │ │ │號│000000000 號及其│ 本院卷㈢第136 頁背│陳:我現在在後龍剛要過去│ │ │1 │持用之門號091275│ 面)。 │ ? │ │ │︶│4702號行動電話與│ ⑵被告庚○○於本院訊│廖:好啦,在… │ │ │ │丁○○使用之門號│ 問中之供述(本院卷│陳:我先跟你講,我跟之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 ㈡第64頁背面)、於│ 一樣先差喔。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廖:為什麼你不是很有錢…├────────┤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述(本院卷㈡第118 │ 好啦好啦,上來再說厚│庚○○共同販賣第│ │ │他命事宜,嗣由廖│ 頁,卷㈢第3 頁)、│ 。 │二級毒品,累犯,│ │ │韋賓駕駛自用小客│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陳:好。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車搭載庚○○前往│ (本院卷㈢第138 頁│ │月。扣案如附表四│ │ │會合,行駛途中則│ 背面)。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編號2 、3 、4 所│ │ │由庚○○接聽電話│⒉證人證述: │0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 │ │,且由丁○○於上│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103 年7 月25日23時29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列所示時間、地點│ 之證述:交易時間為│38秒】 │臺幣貳仟元,均沒│ │ │,將重量約0.8 公│ 是日23時34分許等語│陳:喂。 │收。 │ │ │克、價值2,000 元│ (少連偵卷第235 、│羅:到了嗎?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 236 頁)、於偵訊中│陳:我到了啊(約到後火車│ │ │ │場交付予乙○○,│ 之證述(他字第535 │ 站有一家7-11)。 │ │ │ │乙○○則當場賒欠│ 號卷㈠第104 頁背面│羅:喔,好,我轉一個路口│ │ │ │本次購毒價金,惟│ 至105 頁)、於本院│ 就到了。 │ │ │ │於不詳某日業已清│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少連偵卷第241 頁) │ │ │ │償。丁○○、羅靜│ 卷㈢第96至100 頁背│ │ │ │ │安因而共同販賣第│ 面)。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⑵證人丁○○於警詢中│ │ │ │ │他命既遂。 │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 │ │ │ │ │ 49頁)、於偵訊中之│ │ │ │ │ │ 證述(他字第535 號│ │ │ │ │ │ 卷㈡第494 頁及背面│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證述(本院卷㈢第12│ │ │ │ │ │ 1 頁及背面、124 頁│ │ │ │ │ │ 背面至125 頁、127 │ │ │ │ │ │ 至128 頁背面)。 │ │ │ │ │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乙○○指認丁○○(│ │ │ │ │ │ 少連偵卷第238 頁)。│ │ │ │ │ │⒋門號0000000000、0912│ │ │ │ │ │ 754702號行動電話,及│ │ │ │ │ │ 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 │ │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61、62、73頁)。 │ │ │ └─┴────────┴───────────┴────────────┴────────┘ 附表四: ┌────────────────────────────────┐ │◎扣案暨應沒收(銷燬)物品部分: │ │【註1:下列編號所示之物為103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員警持本│ │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丁○○所駕駛、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東平路苗│ │ 栗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 │ 行搜索;復經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苗栗縣│ │ 竹南鎮○○街00號4 樓丁○○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 │ │ 註2:本案其餘未予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等,爰不逐一表列,│ │ 附此敘明。】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77包,│丁○○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驗餘淨重共計90.8598 │ │ │ │ │公克。 │ │ │ ├──┼──────────┤ ├─────────────┤ │ 2 │黑色、SAMSUNG 廠牌行│ │供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 │ │ │動電話(IMEI:359230│ │ │ │ │000000000 )1 支。 │ │ │ ├──┼──────────┤ ├─────────────┤ │ 3 │電子磅秤共2 臺。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 4 │夾鏈袋共265 個。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