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晏笙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憶潔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295、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晏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憶潔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晏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
二、廖晏笙、林憶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晏笙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人。嗣經警對廖晏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廖晏笙、林憶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不再贅列),核與證人張海龍、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68、89、12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9 年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扣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關扣押物及贓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295卷三第348 至349 頁,偵4637卷第325 至335 、337 、339 至347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晏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7 至9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張海龍、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7 至9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68、89、12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9 年聲搜字第419 號搜索票、扣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關扣押物及贓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2 人與證人張海龍、鄭明昇、張健華等3 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廖晏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購買毒品要給林憶潔施用,是張海龍等3 人一直拜託我,才會賣出;伊通常1 公克毒品購買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徵諸本件毒品交易之販賣價格,堪認被告廖晏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等;被告2 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 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復揆諸前揭整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廖晏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廖晏笙、林憶潔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晏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 罪,及被告林憶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等: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廖晏笙):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晏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廖晏笙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傷害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等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傷害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晏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被告2 人於自白前曾一度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等已自白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晏笙、林憶潔固於警詢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4295卷三第29至30、124 至128 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尚未因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7日苗檢鑫宙109 偵4295字第109902063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 年9 月16日湖警偵字第10900110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是本件尚未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⒍酌量減輕部分(被告林憶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晏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廖晏笙此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林憶潔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林憶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林憶潔上開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張海龍、張健華2 人,均屬被告林憶潔、廖晏笙之友人,交易次數共計3 次,交易金額共計9,000 元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且被告林憶潔與其配偶廖晏笙共同從事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被告林憶潔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憶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2 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廖晏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 萬4,000 至3 萬元,另兼職土木工程等,與配偶、6 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6 名子女,並提出工作照片、悔過書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9 、251 頁);被告林憶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時人員工作,月薪約1 、2 萬元,與配偶、6 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6 名子女,並提出陳情書、悔過書、臺中市東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工作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189 、197 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 頁),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廖晏笙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所犯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以示懲儆,並期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㈤緩刑部分(被告林憶潔):末查,被告林憶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上開被告林憶潔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林憶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憶潔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林憶潔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於查獲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廖晏笙所有,持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夾鏈袋2 包、綠色分裝杓1 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秤重所用,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4295卷三第28、126 至127 、208 頁,本院卷第43至44、241 至242 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廖晏笙、林憶潔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廖晏笙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合計2 萬1,000 元,為其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廖晏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 項後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廖晏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1 │張海龍 │109 年4 月25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40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4 至296 頁)、於本院│ │ │ │ │鎮蘭勢大橋旁空│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地 │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 │ │ ├────┴───────┤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 (偵4295卷一第91至93、99至101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107至109、164至165頁)。 │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 │ │ │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 59至67頁)。 │ │ │ │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於109 年4 月25日之通訊│ │ │ │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 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69頁;以│ │ │ │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 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龍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09.04.25 上午10:09:29】 │ │ │ │命與張海龍。 │ B:喂你在哪裡 │ │ │ │ │ A:蛤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在家裡啊 │ │ │ │ │ B:我結束了,來達觀好不好,現 │ │ │ │ │ 在哦 │ │ │ │ │ A:你沒有辦法到卓蘭哦 │ │ │ │ │ B:不行吶,我偷跑,不然來白布 │ │ │ │ │ 帆 │ │ │ │ │ A:偷跑的,你就偷跑出來就好了 │ │ │ │ │ B:不要啦,到白布帆橋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現在哦,馬上哦 │ │ │ │ │ A:3張? │ │ │ │ │ B:蛤 │ │ │ │ │ A:幾張? │ │ │ │ │ B:跑2台啊 │ │ │ │ │ A:2台好啦 │ │ │ │ │ B:到白布帆哦,快點,現在 │ │ │ │ │ A:好 │ │ ├─┼────┬───────┼────────────────┼───────────┤ │2 │張海龍 │109 年4 月29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6 時許,在│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臺中市東勢區東│ 至114 、294 至296 頁)、於本院│ │ │ │ │環街98號 │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4295卷一第91至93、95至97、│ │ │ │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 107 至109 、165 至167 頁)。 │ │ │ │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 │ │ │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 │ │ │點,以3,000 元之價格,將│ 59至67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 行動電話於109 年4 月29日之通訊│ │ │ │張海龍,並向張海龍收取3,│ 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125 至12│ │ │ │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 7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海│ 象為B ): │ │ │ │龍。 │ 【109.04.29 中午12:28:39】 │ │ │ │ │ A:喂怎樣 │ │ │ │ │ B:在哪裡 │ │ │ │ │ A:在豐原 │ │ │ │ │ B:什麼時候回來 │ │ │ │ │ A:要一下子回家了 │ │ │ │ │ B:一下子回家 │ │ │ │ │ A:(背景音:他是誰)海龍啊 │ │ │ │ │ B:上來啊 │ │ │ │ │ A:什麼啊 │ │ │ │ │ B:要上來嗎 │ │ │ │ │ A:不要上去啦,我沒有時間上去 │ │ │ │ │ 我先回家還要去工地 │ │ │ │ │ B:去哪裡 │ │ │ │ │ A:工地 │ │ │ │ │ B:哇,這樣會來不及哦 │ │ │ │ │ A:那你快點啊 │ │ │ │ │ B:我在採竹筍,我在竹園裡面 │ │ │ │ │ A:還在竹園,他媽的,竹園還那 │ │ │ │ │ 麼多竹筍好採 │ │ │ │ │ B:對呀,就我們兩個採啊 │ │ │ │ │ A:你們兩個在竹園生小孩哦 │ │ │ │ │ B:我們在採竹筍啦 │ │ │ │ │ A:是嗎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 │ │ │ │ │ A:可以待到1點半到2點啦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A:沒有我說你們兩個要帶蚊香啦 │ │ │ │ │ B:哪裡有時間,賺錢都來不及了 │ │ │ │ │ ,他都不管我,把我一人丟在 │ │ │ │ │ 旁邊 │ │ │ │ │ A:把我一人丟在房間,你們山上 │ │ │ │ │ 有工寮哦 │ │ │ │ │ B:沒有啦,不是房間是旁邊,喂 │ │ │ │ │ ,到底什麼時候啦 │ │ │ │ │ A:最晚到2點我就要到台中去了灌│ │ │ │ │ 漿喂 │ │ │ │ │ B:哦,要到台中 │ │ │ │ │ A:對呀,明天灌漿,我可以等你 │ │ │ │ │ 等到2點啦 │ │ │ │ │ B:2 點沒辦法,我要採ali'(按 │ │ │ │ │ 泰雅語「竹筍」),不然哪有 │ │ │ │ │ pila' (按泰雅語「錢」) │ │ │ │ │ A:你不要採啦,不然幾點會到,4│ │ │ │ │ 、5點,6、7點,7、8點? │ │ │ │ │ B:我們幾點採完,可能很晚齁, │ │ │ │ │ 你可以看放哪裡還是 │ │ │ │ │ A:哪時候? │ │ │ │ │ B:不然看你放哪裡啊,然後pila'│ │ │ │ │ 我直接丟到你家裡裡面 │ │ │ │ │ A:我要載我老婆回家你聽不懂, │ │ │ │ │ 我待到2點我才要出來台中 │ │ │ │ │ B:啊大嫂要去嗎 │ │ │ │ │ A:他沒去啦 │ │ │ │ │ B:那交給大嫂啊,我4、5點會去 │ │ │ │ │ 啦 │ │ │ │ │ A:4、5點哦,沒有你6點來啦,我│ │ │ │ │ 6 點差不多到家了,我今天要 │ │ │ │ │ ...而已,你懂我意思沒? │ │ │ │ │ B:我知道,我是說你先交給大嫂 │ │ │ │ │ 採完我們就下去啦 │ │ │ │ │ A:好啦你看怎樣再說啦 │ │ │ │ │ B:你就那個交給大嫂啊,pila'我│ │ │ │ │ 會拿給他 │ │ │ │ │ A:好,3張3張嘛 │ │ │ │ │ B:對 │ │ │ │ │ A:好 │ │ ├─┼────┬───────┼────────────────┼───────────┤ │3 │張海龍 │109 年5 月8 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 時10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在臺中市○○○ ○000 ○000 ○000 ○○○○○○○ ○ ○ ○ ○區○○街00號 │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⒉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偵4295卷一第91至93、97至99、│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 107至109、164至165頁)。 │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 │ │ │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 │ │ │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59至67頁)。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1 包(重量約0.45公克)當│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8 日之通訊│ │ │ │場交付與張海龍,並向張海│ 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131 頁;│ │ │ │龍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 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張海龍。 │ 【109.05.08 下午01:36:40】 │ │ │ │ │ B:喂,我在你家外面等你嘿 │ │ │ │ │ A:我現在回去啦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豐原要回去了 │ │ │ │ │ B:蛤 │ │ │ │ │ A:我在豐原要回去了啦 │ │ │ │ │ B:好 │ │ │ │ │ A:現在才1點半而已,你那麼急幹│ │ │ │ │ 什麼 │ │ │ │ │ B:好啦,快點啦,我車上有貨, │ │ │ │ │ 我有載東西 │ │ │ │ │ A:好啦,好啦 │ │ ├─┼────┬───────┼────────────────┼───────────┤ │4 │鄭明昇 │109 年5 月3 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45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6 頁)、於本院訊問、│ │ │ │ │鎮白布帆橋北端│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 │ │ ├────┴───────┤ 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卷第41│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 (偵4637卷第97至108 、120 頁,│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偵4295卷一第321 至323 頁)。 │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 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 至130 │ │ │ │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 頁)。 │ │ │ │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偵4637│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241 至253 頁)。 │ │ │ │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再向鄭│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3 日之通訊│ │ │ │明昇收取2,000 元之價金,│ 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41 頁;以│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他命與鄭明昇。 │ : │ │ │ │ │ 【109.05.03 上午10:03:28】 │ │ │ │ │ A:喂你好 │ │ │ │ │ B:你好,啊人咧 │ │ │ │ │ A:家裡 │ │ │ │ │ B:多久啦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A:10點,我們差不多10點,你可 │ │ │ │ │ 以馬上出來是嗎 │ │ │ │ │ B:嘿啊 │ │ │ │ │ A:好,10點半 │ │ │ │ │ B:好,一樣啦一樣那裡啦 │ │ │ │ │ A:你說白布帆哦 │ │ │ │ │ B:嘿啦 │ │ ├─┼────┬───────┼────────────────┼───────────┤ │5 │鄭明昇 │109 年5 月5 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33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6 頁)、於本院訊問、│ │ │ │ │鎮白布帆橋北端│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 │ │ ├────┴───────┤ 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卷第41│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 (偵4637卷第97至98、108 至115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120 頁,偵4295卷一第321 至32│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 3 頁)。 │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 │ │ │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 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 至130 │ │ │ │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頁)。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偵4637│ │ │ │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 卷第259 至263 頁)。 │ │ │ │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向鄭明│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昇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5 日之通訊│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57 頁;以│ │ │ │命與鄭明昇。 │ 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 │ : │ │ │ │ │ 【109.05.05 晚間08:12:29】 │ │ │ │ │ A:喂 │ │ │ │ │ B:啊人咧 │ │ │ │ │ A:喂 │ │ │ │ │ B:我會被你氣死,昨天去找你, │ │ │ │ │ 也無 │ │ │ │ │ A:你又沒有打給我 │ │ │ │ │ B:我想說直接去,昨天又不是禮 │ │ │ │ │ 拜 │ │ │ │ │ A:我昨天出門啊 │ │ │ │ │ B:哭枵,那現在呢 │ │ │ │ │ A:我現在在家裡,我在等朋友來 │ │ │ │ │ B:多久啦 │ │ │ │ │ A:我也不知道,他跟我約8點半到│ │ │ │ │ 現在還沒到 │ │ │ │ │ B:那我們幾點 │ │ │ │ │ A:你晚一點再打給我 │ │ │ │ │ B:不要再打了,我很麻煩 │ │ │ │ │ A:你膣屄,我現在不敢跟你說時 │ │ │ │ │ 間,這是智易工作的老闆 │ │ │ │ │ B:蛤 │ │ │ │ │ A:我有跟你說要做一個資材室嗎 │ │ │ │ │ ,那老闆要來,你又不早點打 │ │ │ │ │ B:剛才就人來找我,幹 │ │ │ │ │ A:你娘你人來找就可以拖時間, │ │ │ │ │ 人來找我就不行,屎你娘咧 │ │ │ │ │ B:你說幾點啊,8點半哦 │ │ │ │ │ A:他8點半要過來啊 │ │ │ │ │ B:到家多久啊 │ │ │ │ │ A:差不多10點好不好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10點多啦 │ │ │ │ │ B:好啦 │ │ │ │ │ A:10點半好啦,時間不要那麼趕 │ │ │ │ │ ,好嗎 │ │ │ │ │ B:好啦 │ │ ├─┼────┬───────┼────────────────┼───────────┤ │6 │鄭明昇 │109 年5 月9 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10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6 頁)、於本院訊問、│ │ │ │ │鎮白布帆橋北端│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4295│ │ │ ├────┴───────┤ 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卷第41│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⒉證人鄭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明昇所│ (偵4637卷第97至98、115 至120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頁,偵4295卷一第321 至323 頁)│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 。 │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明昇指│ │ │ │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 認廖晏笙(偵4637卷第123 至130 │ │ │ │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頁)。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偵4637│ │ │ │1 包(重量約0.75公克)當│ 卷第269 至271 頁)。 │ │ │ │場交付與鄭明昇,並向鄭明│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昇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9 日之通訊│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267 頁;以│ │ │ │命與鄭明昇。 │ 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 │ : │ │ │ │ │ 【109.05.09 晚間06:08:24】 │ │ │ │ │ A:待會打電話給你啦,朋友在這 │ │ │ │ │ 裡 │ │ │ │ │ B:不要打啦,你不要打啦 │ │ │ │ │ A:好啦,那你待會打,半小時後 │ │ │ │ │ 打給我 │ │ │ │ │ B:嗯 │ │ │ │ │ 【109.05.09 晚間06:42:49】 │ │ │ │ │ A:喂,現在出門 │ │ │ │ │ B:好,要多久 │ │ │ │ │ A:我覺得20分鐘 │ │ │ │ │ B:好,白布帆 │ │ │ │ │ A:好 │ │ │ │ │ B:好 │ │ ├─┼────┬───────┼────────────────┼───────────┤ │7 │張海龍 │109 年5 月5 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8 時8 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4 至296 頁)、於本院│。 │ │ │ │鎮興南街318 號│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林憶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統一超商新卓蘭│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門市前 │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 │ )。 │ │ │ ├────┴───────┤⒉被告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偵4295卷三第129 至131 、208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 至209 、272 至274 頁)、於本院│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海龍所│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偵4295卷三第227 至231 頁,本院│ │ │ │公共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5 頁│ │ │ │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 )。 │ │ │ │式後,嗣林憶潔於上列所示│⒊證人張海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時間、地點,以4,000 元之│ (偵4295卷一第91至93、99至105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07 至109 、166 至167 頁)。│ │ │ │非他命2 包(重量約1.2 公│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海龍指│ │ │ │克)當場交付與張海龍,並│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295卷一第│ │ │ │向張海龍收取4,000 元之價│ 59至67頁)。 │ │ │ │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偵4295│ │ │ │安非他命與張海龍。 │ 卷一第71至83頁)。 │ │ │ │ │⒍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5 日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偵4295卷一第69、121 │ │ │ │ │ 至123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 │ │ │ │ 訊對象為B): │ │ │ │ │ 【109.05.05 晚間07:28:08】 │ │ │ │ │ A:喂你好 │ │ │ │ │ B:我啦,你在哪裡,在家裡了嗎 │ │ │ │ │ A:還沒,我還沒到家,快要回家 │ │ │ │ │ 了啦,你現在在哪裡 │ │ │ │ │ B:我在雪山坑,我要送貨到大鎮 │ │ │ │ │ 貨運行送竹筍 │ │ │ │ │ A:現在嗎? │ │ │ │ │ B:我在雪山坑了 │ │ │ │ │ A:雪山坑到大鎮貨運行多久? │ │ │ │ │ B:我開差不多不用半小時 │ │ │ │ │ A:不用半小時,啊你有跟他拿2千│ │ │ │ │ 嗎?你有跟他說,他有打電話 │ │ │ │ │ 給我 │ │ │ │ │ B:誰 │ │ │ │ │ A:還有誰 │ │ │ │ │ B:2箱的齁總共4箱,2箱1組2箱1 │ │ │ │ │ 組 │ │ │ │ │ A:2箱1組2箱1組,你要記得跟凱 │ │ │ │ │ 凱拿總共 │ │ │ │ │ B:我知道 │ │ │ │ │ A:好,那我就跟你收4箱,分2箱2│ │ │ │ │ 箱 │ │ │ │ │ B:對 │ │ │ │ │ A:打包起來是不是 │ │ │ │ │ B:沒有,就是1組2箱 │ │ │ │ │ A:就2箱2箱嘛 │ │ │ │ │ B:對 │ │ │ │ │ A:那總共4箱對不對 │ │ │ │ │ B:對 │ │ │ │ │ A:就2箱1組2箱1組嘛 │ │ │ │ │ B:對 │ │ │ │ │ A:對不對 │ │ │ │ │ B:你會多久到 │ │ │ │ │ A:我回到家馬上就過去 │ │ │ │ │ B:我很快就到哦 │ │ │ │ │ A:半個鐘頭 │ │ │ │ │ B:嘿 │ │ │ │ │ A:那我們在那裡見面 │ │ │ │ │ B:大鎮貨運行 │ │ │ │ │ A:大鎮貨運是7-11進去那個 │ │ │ │ │ B:卓蘭大橋的十字路口直走,過 │ │ │ │ │ 十字路口右邊那個貨運行就是 │ │ │ │ │ 大鎮啊 │ │ │ │ │ A:從我們東勢要進去卓蘭 │ │ │ │ │ B:對 │ │ │ │ │ A:在右手邊還是左手邊,下坡那 │ │ │ │ │ 個是不是 │ │ │ │ │ B:對,從東勢要去卓蘭的,過十 │ │ │ │ │ 字路口,下坡那邊 │ │ │ │ │ A:就加油站對面那個嘛 │ │ │ │ │ B:對 │ │ │ │ │ A:下坡那個嘛 │ │ │ │ │ B:對 │ │ │ │ │ A:就在崁下那個嘛 │ │ │ │ │ B:對,就在加油站上面一點有沒 │ │ │ │ │ 有 │ │ │ │ │ A:我知道,就橋頭那個 │ │ │ │ │ B:我20分就到了 │ │ │ │ │ A:好啦,你要等一下,你慢慢開 │ │ │ │ │ 好不好 │ │ │ │ │ 【109.05.05 晚間08:08:56】 │ │ │ │ │ A:我老婆開下去了 │ │ │ │ │ B:在哪裡 │ │ │ │ │ A:我老婆在那邊啦 │ │ │ │ │ B:他在 │ │ │ │ │ A:開下去 │ │ │ │ │ B:你跟他講我在7-11等他啦 │ │ │ │ │ A:7-11哦 │ │ │ │ │ B:加油站那個7-11 │ │ │ │ │ A:好 │ │ ├─┼────┬───────┼────────────────┼───────────┤ │8 │張健華 │109 年5 月11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 時許,在│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苗栗縣卓蘭鎮中│ 至114 、296 至297 頁)、於本院│。 │ │ │ │山路106 之2 號│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林憶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苗栗縣政府消防│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局第五大隊卓蘭│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分隊旁 │ )。 │ │ │ ├────┴───────┤⒉被告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偵4295卷三第129 至131 、209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 至210 、272 至274 頁)、於本院│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健華所│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4295卷三第227 至231 頁,本院│ │ │ │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5 頁│ │ │ │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 )。 │ │ │ │後,嗣廖晏笙、林憶潔於上│⒊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 (偵4637卷第183 至195 頁,偵42│ │ │ │0 元之價格,由林憶潔向張│ 95卷二第121 至123 頁)。 │ │ │ │健華收取2,000 元之價金,│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健華指│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637卷第 │ │ │ │命1 包(重量約0.75公克)│ 221 至239 頁)。 │ │ │ │當場交付與張健華,而販賣│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11日之通訊│ │ │ │張健華。 │ 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309 頁;以│ │ │ │ │ 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為B )│ │ │ │ │ : │ │ │ │ │ 【109.05.11 上午11:09:44】 │ │ │ │ │ B:貴哥,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外面,我中午會到家 │ │ │ │ │ B:中午哦 │ │ │ │ │ A:對 │ │ │ │ │ B:好 │ │ │ │ │ A:你中午再打給我 │ │ │ │ │ B:好 │ │ │ │ │ 【109.05.11 上午11:47:58】 │ │ │ │ │ A:喂阿華 │ │ │ │ │ B:我在東勢哦 │ │ │ │ │ A:你說東勢哦 │ │ │ │ │ B:嘿啊 │ │ │ │ │ A:我等下就快到了,我現在下三 │ │ │ │ │ 義了 │ │ │ │ │ B:好 │ │ │ │ │ 【109.05.11 上午11:48:46】 │ │ │ │ │ B:你要從卓蘭嗎 │ │ │ │ │ A:對呀 │ │ │ │ │ B:我在卓蘭等你就好啦 │ │ │ │ │ A:好,可以啊 │ │ │ │ │ B:在哪裡 │ │ │ │ │ A:現在過來消防隊前面這邊了 │ │ │ │ │ B:好 │ │ │ │ │ A:消防隊旁邊路邊這邊 │ │ │ │ │ B:嗯 │ │ │ │ │ A:一樣啦齁 │ │ │ │ │ B:好 │ │ │ │ │ A:2件還是要1件 │ │ │ │ │ 【109.05.11 上午11:49:26】 │ │ │ │ │ A:我有順便帶下來,你要1件還2 │ │ │ │ │ 件 │ │ │ │ │ B:什麼 │ │ │ │ │ A:你要1件還是2件 │ │ │ │ │ B:2件 │ │ │ │ │ A:蛤 │ │ │ │ │ B:2件 │ │ │ │ │ A:2件,好,那我們在消防 │ │ │ │ │ B:好 │ │ ├─┼────┬───────┼────────────────┼───────────┤ │9 │張健華 │109 年5 月29日│⒈被告廖晏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廖晏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2 時5 分許│ (偵4295卷三第34、37至39、112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在苗栗縣卓蘭│ 至114 、296 至297 頁)、於本院│。 │ │ │ │鎮中山路106 號│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林憶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苗栗縣警察局大│ 偵4295卷三第221 至226 頁,本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湖分局卓蘭分駐│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4 頁│。 │ │ │ │所附近 │ )。 │ │ │ ├────┴───────┤⒉被告林憶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廖晏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偵4295卷三第129 至131 、209 │ │ │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 至210 、272 至274 頁)、於本院│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健華所│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4295卷三第227 至231 頁,本院│ │ │ │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 卷第41至45、139 、242 至245 頁│ │ │ │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 )。 │ │ │ │後,嗣廖晏笙、林憶潔於上│⒊證人張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列所示時間、地點,以3,00│ (偵4637卷第207 至213 頁,偵42│ │ │ │0 元之價格,由廖晏笙向張│ 95卷二第121 至123 頁)。 │ │ │ │健華收取3,000 元之價金,│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健華指│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認廖晏笙、林憶潔(偵4637卷第 │ │ │ │命1 包(重量不詳)當場交│ 221 至239 頁)。 │ │ │ │付與張健華,而販賣第二級│⒌廖晏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健華│ 行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9日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偵4637卷第311 至313 │ │ │ │ │ 頁;以下稱廖晏笙為A ,通訊對象│ │ │ │ │ 為B ): │ │ │ │ │ 【109.05.29 下午01:07:44】 │ │ │ │ │ B:喂貴哥,你在家嗎 │ │ │ │ │ A:我在獅潭要回去了 │ │ │ │ │ B:那麼遠哦 │ │ │ │ │ A:哪有很遠,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雪山坑 │ │ │ │ │ A:雪山坑,你出來20分鐘,我就 │ │ │ │ │ 到大湖啦,差不多你就慢慢來 │ │ │ │ │ 呀,我就快到獅潭回程了 │ │ │ │ │ B:好啦好啦,我有帶一點李子給 │ │ │ │ │ 你 │ │ │ │ │ A:好,我們在卓蘭碰面就好了 │ │ │ │ │ B:卓蘭,好 │ │ │ │ │ A:看到卓蘭哪裡 │ │ │ │ │ B:卓蘭,我再打給你啦,你再打 │ │ │ │ │ 給我 │ │ │ │ │ 【109.05.29 下午01:09:14】 │ │ │ │ │ B:3件蛤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109.05.29 下午01:52:37】 │ │ │ │ │ A:我在鯉魚潭囉 │ │ │ │ │ B:你到卓蘭時再打電話 │ │ │ │ │ A:好好好,你在卓蘭喲? │ │ │ │ │ B:我在卓蘭啦 │ │ │ │ │ A:好好好 │ │ │ │ │ 【109.05.29 下午01:58:58】 │ │ │ │ │ A:我到卓蘭囉 │ │ │ │ │ B:好好好,等一下我小孩子去買 │ │ │ │ │ 香煙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B:我在消防局後面 │ │ │ │ │ A:消防局後面,好你在那邊等我 │ │ │ │ │ ,你在消防局等我,我快到了 │ │ │ │ │ B:好 │ │ │ │ │ 【109.05.29 下午02:00:35】 │ │ │ │ │ B:派出所後面啦 │ │ │ │ │ A:派出所後面哦,好我過去我過 │ │ │ │ │ 去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 ├──┼─────┼─────┼────────────────┤ │1 │Apple 廠牌│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iPhone XR │ │被告廖晏笙所有) │ │ │行動電話 │ │ │ ├──┼─────┼─────┼────────────────┤ │2 │磅秤 │1台 │ │ ├──┼─────┼─────┼────────────────┤ │3 │分裝杓 │2支 │ │ ├──┼─────┼─────┼────────────────┤ │4 │夾鏈袋 │2包 │ │ ├──┼─────┼─────┼────────────────┤ │5 │綠色分裝杓│1支 │ │ ├──┼─────┼─────┼────────────────┤ │6 │吸食器 │6組 │ │ ├──┼─────┼─────┼────────────────┤ │7 │玻璃球吸食│1個 │ │ │ │器 │ │ │ ├──┼─────┼─────┼────────────────┤ │8 │毒品殘渣袋│2個 │ │ ├──┼─────┼─────┼────────────────┤ │9 │realme廠牌│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 │ │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900│ │ │ │ │521882號SIM 卡1 張(被告廖晏笙所│ │ │ │ │有) │ ├──┼─────┼─────┼────────────────┤ │10 │Apple 廠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 │ │iPhone 11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林憶│ │ │行動電話 │ │潔所有) │ ├──┼─────┼─────┼────────────────┤ │11 │第二級毒品│1 包(含包│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4.07公克,│ │ │甲基安非他│裝袋1只) │空包裝重0.30公克) │ │ │命 │ │ │ ├──┼─────┼─────┼────────────────┤ │12 │第一級毒品│1 包(含包│毛重0.3公克 │ │ │海洛因 │裝袋1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