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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晏笙
- 選任辯護人
-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哲
- 選任辯護人
-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佳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晏笙、李哲、張佳維共同傷害部分均撤銷。
廖晏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維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廖晏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廖晏笙因其子廖健佑於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電話告知遭女友劉佩玟之母張文靜之同居人朱俊樺辱罵,廖晏笙因此心生不滿,撥打電話邀集李哲、張佳維(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前往張文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欲找朱俊樺理論,廖晏笙抵達後即出言質疑朱俊樺為何責罵廖健佑,因而與朱俊樺發生口角,廖晏笙竟因此與李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哲推擊朱俊樺頭部,並與廖晏笙續而出手毆打及踹踢朱俊樺,張文靜雖一度出面阻止而將朱俊樺拉開,惟因廖晏笙與朱俊樺再起口角,廖晏笙、李哲又接續出手毆打朱俊樺頭部及胸部,朱俊樺因此跌倒後,廖晏笙復跨坐在朱俊樺身上毆打朱俊樺,致朱俊樺受有臉及鼻多處挫傷瘀傷、流鼻血、鼻骨骨折、胸、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俊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哲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上開證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朱俊樺、張文靜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朱俊樺、張文靜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哲無證據能力。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之設,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證詞可信度極高,故除爭執該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文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哲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朱俊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李哲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晏笙固坦承與告訴人朱俊樺發生口角,被告廖晏笙並進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廖晏笙辯稱:告訴人朱俊樺並非責罵其子,而係罵其子「五字經」,其子打電話告知後,才上去找告訴人理論云云。被告李哲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朱俊樺欲打其,所以才推他,其並無出手毆打及腳踹,僅有推朱俊樺,第一次推是因朱俊樺要打廖晏笙,第二次推是其推完朱俊樺後,朱俊樺欲打其,其再推他;其並未打告訴朱俊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天因為證人廖健佑見到其沒有打招呼而與證人廖健佑發生口角,其有聽到證人廖健佑打電話叫被告廖晏笙來,但伊忘記被告等人先後到場順序為何,被告廖晏笙到場後先質問其為何要罵證人廖健佑,其表示證人廖健佑連打招呼都不會,沒多久被告廖晏笙就動手要打其了,但一開始沒打到,身高較高的被告李哲就往其頭部揮過去,打到其右邊太陽穴處,之後被告廖晏笙又再打其的臉,並和被告李哲輪流打其,其還因此跌倒,後來雖然有爬起來,但馬上又被打,沒多久其就失去意識,不太清楚詳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85頁)。證人張文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從外面回來遇到證人廖健佑、劉佩玟,告訴人問證人廖健佑為什麼不會叫人,二人因而有口角爭執,其聽到證人廖健佑打電話叫人來,後來被告廖晏笙到場後就問告訴人憑什麼罵證人廖健佑,講沒幾句被告李哲就推告訴人的頭,被告廖晏笙又踢告訴人腹部,還因此造成其住處門前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處上方凹陷,之後被告廖晏笙再把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李哲也有出手毆打,其雖然過去將告訴人拉起來打算進屋,但雙方又開始吵架,被告廖晏笙、李哲再動手毆打,當時其兒子擋著不讓其過去,所以其衝到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已經被打倒在地,被告廖晏笙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李哲則站在告訴人右側踢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失去意識,其趕快過去要護著扶起告訴人時,被告張佳維還稍微替其擋了一下,以免其遭被告廖晏笙、李哲打到,之後其就將告訴人扛回屋內,而證人廖健佑、劉佩玟都只在旁觀看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13至126頁)。參以被告廖晏笙自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朱俊樺,被告李哲否認傷害犯行,惟其亦供承有出手推告訴人朱俊樺一節,顯見確有出手攻擊之事實。此外,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23、25、27至31頁),再觀之告訴人於當日受有臉及鼻多處挫傷瘀傷、流鼻血、鼻骨骨折、胸、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前開證述告訴人遭毆打頭、臉部及踹踢腹部之過程相符,足認證人朱俊樺、張文靜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廖晏笙、李哲就被告李哲、張佳維為何到場及衝突過程細節迭有辯解:
⑴被告廖晏笙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李哲、張佳維剛好騎車經過,看到其和告訴人吵架,其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告訴人向其衝過來,被告李哲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撞到後面車子,其又踢告訴人肚子二腳,告訴人頭部後方瘀傷是因為撞到車子,鼻骨骨折則是因為撞完就往前跌倒臉朝下所造成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當時被告李哲、張佳維只是路過看到,第一次沒打到告訴人,證人張文靜就要其不要打了,其就繼續跟告訴人吵架,後來其握拳打告訴人的臉二拳,告訴人要打其時遭被告李哲推倒,並因撞到車子而倒下,證人張文靜之子就去踢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第一次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就退到證人張文靜停放在住處前的自用小客車前,後來被告李哲、張佳維買東西回來看到其在吵架,他們就下來問其什麼事,其說告訴人罵證人廖健佑,告訴人說:「人多嗎?我也有人」,其才出手打告訴人,第二次其用拳頭打告訴人右臉頰,再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之後告訴人衝過來要打其,被告李哲才推告訴人一次,證人廖健佑、劉佩玟就去攔被告李哲,告訴人因此背部撞到車頭後往前撲倒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原本告訴人有昏迷五秒左右,後來證人張文靜扶告訴人進去時,告訴人已經恢復意識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⑵另被告李哲於警詢時辯稱:當天被告張佳維接到被告廖晏笙電話後,回家經過前開地點就過去關心一下,原本其只坐在機車上看,但聽到被告廖晏笙、告訴人越吵越大聲,其才走過去,後來被告廖晏笙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要出手打被告廖晏笙,其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再揮拳要打其,其閃開後又推告訴人,告訴人就不知怎麼撞到車子後坐倒在地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其不知道證人廖健佑因遭告訴人責罵而打電話找被告廖晏笙之事,其到場時被告廖晏笙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廖晏笙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要還手,其就推告訴人,這次告訴人並未跌倒,之後證人張文靜出來勸架,被告廖晏笙、告訴人就繼續吵架,而其推告訴人第1次後,因為告訴人要打其,所以其才再推第二次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和被告張佳維買完東西要回家時遇到被告廖晏笙,其就下車在旁邊看,被告廖晏笙打告訴人一拳還有1巴掌,告訴人就衝過來要打被告廖晏笙,其才推告訴人的頭,告訴人作勢要打其,其再推告訴人一次,告訴人就因此背部撞到車頭後,往前撲倒在被告廖晏笙所稱之小客車前,而證人廖健佑、劉佩玟有來攔其,證人廖健佑是從正面雙手環抱其,證人劉佩玟就抓住其的右手臂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
⑶被告廖晏笙、李哲對於前揭被告李哲、張佳維為何到場、何時到場、何人先動手、告訴人何時以何種姿勢倒地等節,辯解前後、彼此不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廖晏笙供承告訴人曾昏迷,則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程度、位置,又豈有可能僅係一拳、一巴掌及撲倒在地所致;再者,被告李哲、張佳維於警詢中均坦稱係因被告張佳維接獲被告廖晏笙電話告知而知此事,如被告廖晏笙並無邀集被告李哲、張佳維到場,則被告李哲、張佳維與告訴人亦互不相識,究有何打電話告知渠等此事之必要,益徵被告李哲、張佳維顯非單純因路過目睹衝突而在場。固以經通知到爭執現場者並非必然與本件被告廖晏笙傷害告訴人朱俊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已知悉被告廖晏笙既已啟釁生端,被告李哲猶經通知到場,被告廖晏笙確有毆打告訴人朱俊樺,被告李哲亦自承在過程中確有二度出手而與告訴人朱俊樺有肢體接觸,顯見被告李哲就本件傷害犯行,確與被告廖晏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廖晏笙、李哲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雖指證被告張佳維亦有以腳踹其而參與本件毆打傷害之犯行,然為被告張佳維所否認,且被告廖晏笙、李哲均陳稱被告張佳維並沒有參與毆打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已遭毆暈倒,被告張佳維腳踹一事係其同居人所告知,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雖確有遭被告廖晏笙等人毆打,惟就其指證被告張佳維亦有腳踹傷害一事,自承當時已暈倒而係聽聞證人張文靜告知傳述告知,而屬傳聞證言,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張佳維認定之證據。另證人張文靜雖迭指證被告張佳維有踢告訴人朱俊樺一節,惟或證稱踢左側腹部,或證稱踢右側腹部,且究係告廖晏笙、李哲先行毆打告訴人朱俊樺後,被告張佳維始行加入踢踹告訴人朱俊樺腹部,或係被告廖晏笙動手毆打後,被告李哲、張佳維再行加入踢踹一節,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且依證人張文靜證述,其即係在前往扶告訴人廖晏笙前,被告張佳維既係腳踢告訴人廖晏笙,如何又另係站立起身。衡諸現場毆打忿爭,且有多人在場,衝突過程亦有二次,證人張文靜就現場目睹各該人等之動作、毆打踢踹之過程是否均能正確而無誤認,已非無疑。而證人廖健佑、劉佩玟於就當天現各該人等動作細節或有證詞不一之處,惟均證稱並未見被告張佳維毆打告訴人朱俊樺之事實。是以被告張佳維雖有經通知至現場,然其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惟除證人張文靜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張佳維就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張佳維無罪部分)。
㈣另被告廖晏笙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廖晏笙辯稱:被告廖晏笙係因遭告訴人言語挑釁,始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之子不利之恐嚇性言詞挑釁,一時情衝動而當場基於義憤動手傷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又按當場激於義憤,以其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且所謂「義憤」,係指該原因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查依被告廖晏笙所辯,係因其子即證人廖健佑遭告訴人朱俊樺辱罵「五字經」,經證人廖健佑電話告知,被告廖晏笙始至現場,又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均證稱係因證人廖健佑未打招呼叫人,告訴人朱俊樺出言責備而生爭執等情,已如前述,彼等所陳緣由或有出入,惟無非係因口舌是非所生事端。辱罵、責罵等口角爭執,或係不正行為,惟此事屬私怨,實難認已達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且被告廖晏笙係經證人廖健佑電告後始行到場理論,縱在場時爭執復起,惟此亦屬口角之嫌怨,亦難認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是以縱認告訴人縱有無故出言辱罵證人廖健佑,此等言行不當依社會常情顯非屬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且更係證人廖健佑事後告知,縱有何令人不快憤怒,亦已過去,被告廖晏笙到場口角爭執,以此為由毆打告訴人,自難認有何義憤傷害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廖晏笙所為係義憤傷害云云,尚未足採。
㈤又被告李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哲辯稱:被告李哲係因告訴人要攻擊被告廖晏笙,才會出手推告訴人,自屬正當防衛云云;主觀僅有防意思,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而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證人廖健佑電告其父即被告廖晏笙遭辱罵而到場理論,顯係被告廖晏笙前來主動尋事,且被告廖晏笙先出手欲毆打告訴人,本屬先對告訴人朱俊樺之不法侵害,而被告李哲等人係告廖晏笙通知而來,不論告訴人朱俊樺出手僅係攔阻或加以還擊,亦僅為告訴人朱俊樺是否得主張防衛權之行使或僅為互毆,然被告李哲對告訴人此等反抗再予以攻擊,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況被告李哲於出手推告訴人後,尚有毆打及踹踢告訴人,業據前述,益徵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縱認被告李哲就本件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李哲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晏笙、李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晏笙、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晏笙、李哲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晏笙、李哲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毆打或踹踢告訴人,分別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廖晏笙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廖晏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因被告廖晏笙認其子遭告訴人辱罵,經通知前來理論,原係言語爭執所致,且係廖晏笙主動前來尋事生端,終至肢體衝突,而被告李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被告廖晏笙通知前來,無端助拳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渠等毆打猶致告訴人朱俊樺失去意識,縱非本件傷害犯行元凶,然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晏笙、李哲傷害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尚難認被告張佳維與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張佳維係本件共犯,原審認被告張佳維與被告廖晏笙、李哲係共犯,尚有未合。被告廖晏笙上訴認量刑過重、且本件僅係其一人所為,另被告李哲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廖晏笙上訴認被告張佳維並未參與犯行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就共犯範圍認定既有前開瑕疵,就此部分尚難以維持,均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廖晏笙僅因其子廖健佑與告訴人間言語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復邀集被告李哲、張佳維到場,未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李哲共同毆打踹踢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失去意識,迄證人張文靜攙扶離去始罷手,實值非難;而被告廖晏笙係緣由所生及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哲參與情節較少,復居助拳協助之地位,為次要角色,尚非元兇首惡,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廖晏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哲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傷害,且渠等犯後均有表示有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朱俊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拒絕,渠等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能諒解渠等犯行堅拒所致,暨審酌被告廖晏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53頁)、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廖晏笙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另被告李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年紀甚輕,就本案傷害犯行尚僅居次要地位,然告訴人朱俊樺傷勢非微,復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被告廖晏笙之子於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因細故遭其女友母親張文靜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責罵,而心生不滿,乃向被告廖晏笙敘述其遭告訴人朱俊樺責罵之事,被告廖晏笙聽聞後怒火中燒,竟與被告張佳維、李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先由被告廖晏笙出言質疑告訴人朱俊樺為何責備廖健佑,未待告訴人朱俊樺回嘴,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朱俊樺,被告李哲並在旁出手強推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見狀後,乃出面阻止,被告廖晏笙、李哲二人便先行停止動作,並與告訴人朱俊樺再起口角、相互謾罵,詎共同被告廖晏笙又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與被告張佳維、李哲共同出手毆打或以雙腳踹踢朱俊樺,致使告訴人朱俊樺受有臉及鼻多處挫傷瘀傷、流鼻血、鼻骨骨折及胸、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佳維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又告訴人朱俊樺遭被告等人打趴在地,並由證人張文靜扶回前開屋內後,被告廖晏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伊要拿工具再回來打」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廖晏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佳維、廖晏笙上開各該傷害、恐嚇等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張佳維涉嫌傷害部分,係以告訴人朱俊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文靜、劉佩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俊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資為論據。
㈡被告廖晏笙涉嫌恐嚇部分,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為其論據。
五、被告張佳維涉嫌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張佳維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距告訴人朱俊樺有兩個人之距離,沒有接近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且其並非被告廖晏笙邀集過去,該處其回家必經道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朱俊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佳維雖辯以並非被告廖晏笙邀往現場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辯稱:爭執前1小時,被告廖晏笙打電話跟其說廖健佑被人罵三字經,所以被告廖晏笙要上去前開地點看看;其就說要回家了,過半小時後其才回家,看到被告廖晏笙還在與告訴人爭執,其到場約2至5分鐘左右,被告廖晏笙打告訴人1巴掌,告訴人就自己往旁邊撞到車子而坐在地上,頭部也因為撞到車子而受傷,其走過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並要證人張文靜趕快看一下告訴人狀況,證人張文靜就抱著告訴人一直哭,其就騎車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供稱:被告廖晏笙有打電話給其,表示證人廖健佑被人家罵,被告廖晏笙要去的地方好像在其住處附近,其就問被告廖晏笙要不要來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均供承係因被告廖晏笙電告廖健佑遭辱罵之事,被告張佳維始有事後到現場之情事,衡情當無被告廖晏笙告以糾紛生事尋釁之事,被告張佳維即適有返家途中巧遇之理,被告張佳維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惟被告張佳維雖係被告廖晏笙邀往現場,然縱係應邀前往爭執糾紛現場,亦非必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朱俊樺於警詢時指證稱:其被打倒在地上時,有看到張佳維踹其腹部,其有看到張佳維動手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復陳稱:(問:你可以確認李哲跟張佳維也有毆打你嗎?)李哲一定有,廖晏笙先出手完後,李哲就推我,然後就打我,張佳維部分因其第二次被打倒在地上頭已經暈了,是張文靜看到張佳維踹我,我才提告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還沒動手時張佳維已經到場,他是第二次的時候,其暈倒再起來,被打第二次的時候,用腳踢我的,這是我同居人告訴我的,因那時候我已經暈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警局所述張佳維踹其部分是張文靜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警詢時雖指證稱有目睹被告張佳維踹其腹部,然於偵查中陳稱及審理中證稱其已遭毆暈倒,被告張佳維腳踹一事係其同居人所告知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雖確有遭被告廖晏笙等人毆打,惟就其指證被告張佳維亦有腳踹傷害一事,自承當時已暈倒而係聽聞證人張文靜傳述告知,而屬傳聞證言,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張佳維認定之證據。證人朱俊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其暈倒之前,是沒有看到被告張佳維出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俊樺並未能指證被告張佳維確有參與本件毆打之情事。
㈢證人張文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廖晏笙、李哲二人將告訴人朱俊樺打到地上後,被告張佳維就用腳踹朱俊樺的腹部云云(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又因口角,被告廖晏笙再次動手,被告李哲、張佳維就加入,三人用手腳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繼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朱俊樺躺下去,被告張佳維踢他腹部,告訴人朱俊樺正躺,被告張佳維踢他左側腹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被告李哲、張佳維2個人踢告訴人朱俊樺;被告張佳維在告訴人朱俊樺右側踢他腹部(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以其看到的,被告張佳維踢告訴人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復證稱:告訴人朱俊樺已被打暈,一直流鼻血,其要去扶告訴人朱俊樺時,被告張佳維是第一個站起來;繼證稱:就是其去扶告訴人朱俊樺時,張佳維是第一個離開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朱俊樺已被李哲、廖晏笙打在地上時,被告張佳維才過去踢他一腳,後來張佳維可能看到朱俊樺已經昏倒,所以才維護說不要再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其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張佳維有踢告訴人朱俊樺一節,惟或證稱踢左側腹部,或證稱踢右側腹部,且究係告廖晏笙、李哲先行毆打告訴人朱俊樺後,被告張佳維始行加入踢踹告訴人朱俊樺腹部,或係被告廖晏笙動手毆打後,被告李哲、張佳維再行加入踢踹一節,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且依證人張文靜證述,其即係在前往扶告訴人廖晏笙前,被告張佳維既係腳踢告訴人廖晏笙,如何又另係站立起身。衡諸現場毆打忿爭之場合,且有多人在場,衝突過程亦有二次,證人張文靜就現場目睹各該人等之動作、毆打踢踹之過程是否均能正確而無誤認,已非無疑。
㈣證人廖健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其的手還罵其,其就叫被告廖晏笙來載其,被告廖晏笙先到,被告李哲騎車到,被告張佳維則走路過來,被告廖晏笙到場後,告訴人又繼續罵,被告廖晏笙就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要打被告李哲,被告李哲也要打告訴人,其就衝過去抱住被告李哲,當時證人劉佩玟也跟其一起要過去抱著被告李哲,被告張佳維則站在二、三步距離外,轉身前其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之後其轉身就看到被告張佳維待在原地沒有動,告訴人已經站起來,被證人張文靜拉進屋裡,整個過程其只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廖晏笙打一下及被告李哲推一下等語,復證稱:被告張佳維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因為其一直回頭大約四、五次,被告張佳維都待在原地,直到告訴人被扶進屋裡時,都沒聽到被告張佳維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8頁)。而證人劉佩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聽到告訴人在罵廖健佑,後來證人廖健佑就打電話請被告廖晏笙來處理,被告廖晏笙先出手打傷告訴人,被告李哲也推告訴人,被告張佳維則未動手,只在旁說:「用講的,不要動手」,後來證人張文靜把告訴人拉走,其也用手擋住被告李哲,但告訴人又跟被告廖晏笙再吵起來,因為其背對他們,他們好像又打起來,其轉身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證人張文靜就把告訴人拉進屋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不清楚是被告廖晏笙還是告訴人先動手,但被告李哲為了怕再起衝突,有推告訴人,其就去擋著被告李哲,所以其是面對被告李哲,背對其他人,之後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了,當時被告張佳維則站在告訴人正前方一、二步的距離,而告訴人還有點意識,是被證人張文靜扶進去的,其也跟著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證人廖健佑、劉佩玟就當天現各該人等動作細節或有說詞不一之處,惟均證稱並未見被告張佳維毆打告訴人朱俊樺之事實。
㈤又共同被告廖晏笙、李哲均陳稱被告張佳維並沒有參與毆打之情事,且告訴人朱俊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至多僅僅證明告訴人朱俊樺確有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係被告張佳維所為。而告訴人朱俊樺指證被告張佳維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又係聽聞證人張靜文所傳述,另在場之證人廖健佑、劉佩玟亦均證稱被告張佳維並無參與本件毆打傷害之犯行,是就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張佳維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朱俊樺之罪嫌,除證人張文靜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次按,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至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行為時,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但所謂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在精神上或行為上有所加工時,始有共同實施之可言,若無此種助力存在,即無所謂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客觀上即欠缺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要不得以共同正犯相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佳維固係應被告廖晏笙之邀而前來,惟其除證人張文靜證稱有踹告訴人廖晏笙一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非惟被告張佳維否認上情,且證人張文靜上開證述與在場人即被告廖晏笙、李哲及證人廖健佑、劉佩玟證述均不相符,而此部分單一指證已非無疑,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張佳維亦無在旁吶喊助勢之動作,且依證人張文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張佳維最後一個動作是其去攔時,他有稍微圍一下,就是沒讓廖晏笙、李哲打到其(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張佳維在其趴下去時,有以手擋他們等語(意指其他被告;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即被告張佳維雖在現場,猶在證人張文靜出面保護告訴人朱俊樺再遭攻擊時,出手維護證人張文靜避免遭被告廖晏笙、李哲誤擊,其客觀上顯然並無在本件毆打傷害事件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其在現場即對被告廖晏笙、李哲之傷害犯行有何施以助力。
㈦綜上,被告張佳維是否有上開傷害犯行,除證人張靜文非無疑義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就被告張佳維是否確有此踢踹動作而有共同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佳維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廖晏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廖晏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說要拿工具再回來打;告訴人既被渠等打趴,其就不需再回去拿工具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於警詢中證稱:其被打暈後,直到進屋才恢復意識,於屋裡聽到被告廖晏笙跟帶來的人說再準備工具再來打一次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有聽到,其進屋就清醒了,清醒後聽到被告廖晏笙說要再拿工具回來打,他們在外面叫,去車箱那邊拿工具再回來打,其感到害怕,當時劉佩玟全程在場云云;復證稱:在屋內清醒當時身邊只有證人張文靜,沒有到其他人聲音,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其不知道當時李哲、張佳維是否已離開,因為玻璃門關著,看不到外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3至74、83頁)。揆其所述,其遭毆打暈倒失去意識,迄進入屋內時始清醒,而在屋內聽聞被告廖晏笙在屋外對帶來的人揚言準備工具再打一次云云,且而其所稱聽聞處所係在屋內,被告廖晏笙係在屋外向帶來的同夥揚言等情。
㈢證人張文靜於警詢時證稱:其把告訴人拉進屋內,聽到被告廖晏笙對其他人說到車上拿傢伙來,其就對被告廖晏笙表示:「這是我家,你們沒有資格進到我家裡面」云云(見警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在告訴人第2次被打倒在地,其要將告訴人扶進屋裡,聽到被告廖晏笙說要拿工具再來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被其扛進屋的,直到進屋後才恢復意識,而在扛告訴人走進鐵門時,被告廖晏笙要跟著進屋,其表示被告廖晏笙沒有資格進入伊家裡,被告廖晏笙就不知道跟何人說「把我車上的工具都拿下來」,當時告訴人還沒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廖晏笙講「要再回去拿工具打」這件事情,被告廖晏笙說叫人從他的車上拿傢伙(台語)下來;他說:「去我的車上拿我的『傢伙』過來(台語);當時告訴人朱俊樺已經暈倒,其要扶告訴人朱俊樺進去家中,當時被告廖晏笙也已經進入我家的鐵門範圍內。渠等已經進去,被告廖晏笙跟著進來就說了這句話;當時被告廖晏笙離我們不到100公尺,大概距離渠等2、3步,其確定這句話是被告廖晏笙講的,因為其餘人都在門外,只有被告廖晏笙有跟著我們進入鐵門範圍內;因其從事粗重的工作,力氣夠扛告訴人朱俊樺,所以就用手攙扶撐起來,扶入家中;告訴人朱俊樺是昏倒,因為其叫他沒有反應;進到家中時,因為告訴人朱俊樺一直在流鼻血,其一邊叫他,一邊幫忙止血,告訴人朱俊樺才清醒;被告廖晏笙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再一次引發衝突;他講完這句話之後,其表示你沒有權利進入我家,所以被告廖晏笙有退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復證稱:告訴人廖晏笙說要去車上拿工具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其背後講;其不知道被告廖晏笙是對著其講還是對著告訴人朱俊樺講,但是到其家鐵門內講這句話,因為當時朱俊樺已經暈倒,其扛他進屋的時候,中途有停下來休息一下,當時扶他是在地上,其有轉過頭,所以確定被告廖晏笙有進到我家,而且有講這句話,其沒有辦法一次攙扶朱俊樺進屋內,中途有休息,被告廖晏笙大概距離渠等2、3步,其有確定講這句話的人是被告廖晏笙,其有回頭看,但不確定被告廖晏笙是跟其說還是跟告訴人朱俊樺說;講這句話的時候,告訴人朱俊樺是昏迷狀態;朱俊樺暈倒,其在幫忙止血及叫喚他的時候醒過來,止血及叫喚是渠等進到屋內的時候;其攙扶告訴人朱俊樺,沒有辦法一次扶他進屋,有休息一下,所以是蹲在院子的地上,當時被告廖晏笙已經進入院子,當時他是面對著其與和告訴人朱俊樺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揆其所述,雖亦指證被告廖晏笙係面對其與告訴人朱俊樺揚言「去我的車上拿我的『傢伙』過來(台語)」等語,惟其地點係在屋外,斯時告訴人朱俊樺仍屬昏迷,均與告訴人朱俊樺證稱其在屋內清醒後,被告廖晏笙揚言至車箱內拿工具回來再行毆打一節不符。
㈣又證人劉佩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廖晏笙在外面說要拿工具打一次這樣的話;其確定沒聽到(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廖健佑亦證稱並未聽聞其父講要再拿工具打;確定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證人廖健佑、劉佩玟均明確結證未曾聽聞被告廖晏笙有上開言語。
㈤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指訴及證人張文靜、劉佩玟及廖健佑上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稱其係遭毆打後暈倒失去意識,迄進入屋內時始行清醒,而在屋內聽聞被告廖晏笙在屋外對帶來的人揚言準備工具再打一次,且因隔玻璃門而未能知悉被告張佳維、李哲是否仍在場云云,證人張文靜指證係在其扶已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朱俊樺進入屋內時,被告廖晏笙在屋外面對其與告訴人朱俊樺揚言「去我的車上拿我的『傢伙』過來(台語)」云云。渠等二人雖均證稱被告廖晏笙有出言再拿工具過來之事實,惟二人所述被告廖晏笙揚言之時間、地點、當時告訴人意識狀況等各該情節無一相符。告訴人朱俊樺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而證人廖健佑、劉佩玟於原審審理中復明確結證未曾聽聞被告廖晏笙有上開言語,僅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指證其事,且證人張文靜係告訴人朱俊樺之女友,有關被告廖晏笙出言恫嚇一事,除渠等二人扞格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殊難遽信。
㈥再依告訴人即證人朱俊樺指證被告廖晏笙係說要再拿工具回來打,他們在外面叫,去車箱那邊拿工具再回來打,其感到害怕,在屋內聽聞被告廖晏笙在屋外對帶來的人揚言準備工具再打一次云云。而其所稱聽聞處所係在屋內,被告廖晏笙係在屋外揚言,且所述文義內容係對帶來的人到車箱內拿工具回來欲再行毆打等語,其告知之對象難認係告訴人朱俊樺。又證人張文靜證稱被告廖晏笙係說叫人他的車上拿傢伙(台語)下來,他是說:「去我的車上拿我的『傢伙』過來(台語)云云,就證人即告訴人朱俊樺、證人張文靜各該證述被告廖晏笙言詞之語意觀之,係要求他人至車上拿取工具,倘被告廖晏笙意在再持工具逞兇,則其要求至車上拿取工具之人應係同夥之人非被害人,是以縱被告廖晏笙有所言語,惟其對話告知之對象難認係告訴人朱俊樺,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朱俊樺告以惡害。
㈦綜上,被告廖晏笙既否認上情,在現場之證人廖健佑、劉佩玟復明確結證未曾聽聞被告廖晏笙有上開言語,僅有告訴人即證人朱俊樺及其女友即證人張文靜彼此不一之證述,已難認被告廖晏笙是否確有此言語,且依證人朱俊樺及其女友張文靜上開證述內容,渠等所稱被告廖晏笙上開言語語義內容係要求同夥至車上另持工具,該言語告知之對象難認係告訴人朱俊樺,即被告廖晏笙有無上開言語、其言語內容是否確係意在告以惡害嚇告訴人朱俊樺,均無從確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廖晏笙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僅從各該證人證述中,不論其前後、彼此供述有無不一或有違常情之處,逕取所謂互核相符之部分遽以該罪相繩,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廖晏笙有為本案恐嚇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晏笙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晏笙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廖晏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張佳維共同傷害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晏笙恐嚇部分):
㈠被告張佳維上訴否認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佳維傷害罪部分論罪科刑不當,經本院審理後,認除證人張文靜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而證人張文靜指證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張佳維就本件被告廖晏笙、李哲傷害告訴人朱俊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佳維犯罪,是被告張佳維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佳維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就被告廖晏笙涉嫌恐嚇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廖晏笙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