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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萌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華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共約350平方公尺),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有延燒至周圍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惟旋經路過之卓偉恩等人發現後通報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苗栗縣消防局通霄消防分隊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顏萌輝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出現在上開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之事實,而對於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華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遭人點燃,因而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打火機點燃雜草,伊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伊從家中走出後就看到有火,伊就拿樹枝打火,伊也是路過,並非伊放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並於警消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上開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偵緝卷第69、77頁,本院卷第93至94、194、197頁),核與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並有證人卓偉恩提供之行動電話拍攝畫面檔案存卷可佐,首堪認定。又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華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遭人點燃,共4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共約350平方公尺),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而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本案火災經消防人員出水搶救撲滅,燃燒範圍僅限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西側土地,未延燒或波及建築物、車輛,本案火災未造成人員傷亡,火災損失待估。依現場燃燒情形,研判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西側為本案起火處。另依據談話筆錄陳述、出動觀察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109頁),堪認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確係遭人為縱火點燃,因而受燒碳化燒失而燒燬,已臻明確。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⒈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目擊並拍攝當時過程;當時伊剛好騎車去載朋友,要一起出去玩,經過上開地點,在距離上開地點約1公尺處,伊看見被告在放火,用打火機點燃落葉,就燒起來;當日下午,伊與朋友準備從上開活動中心要去找朋友,伊等大概約7、8輛機車;去程時尚未看到有火,回程時就看到著火了,是伊等打電話通知消防隊來滅火;消防隊大約10分鐘後到場;當時已經有著火,消防隊在前3處滅火,而被告在另一處放火,在附近路旁丟火苗;伊與同行之人均有看到被告在放火,看起來像拿著打火機,伊等回程時看到有火,就在上開活動中心打電話給消防隊;當時伊等尚未發現被告;消防隊到場後,伊等繼續騎車右轉至苗31線,看到被告左手拿乾的樹葉,右手拿打火機,點燃後往草叢裡面丟,伊等機車經過,就趕快停車,用跑的去通知消防隊有人在放火;被告點火後跑走,伊等在苗31線附近空地抓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再請朋友報警;伊等控制被告行動後,有持行動電話拍攝當下情況,伊有交給消防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復有前揭證人卓偉恩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而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發現上開土地之雜草起火燃燒之緣由,以及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後,又目擊被告在上開地點附近繼續點燃雜草之過程、時序,乃至其與同行友人一同攔截被告,並等待警消到場處理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衡其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出入,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卓偉恩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61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卓偉恩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要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站在路邊,不知道發生火警等語,又稱:伊沒有點燃雜草,當時伊剛好要抽菸,而且用樹葉打火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於偵訊中則稱:伊不知道為何有火,伊沒有點打火機燃燒雜草;當時伊從家裡走到上開活動中心,伊不知道是誰放火等語(見偵緝卷第69、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從家中走出就看到有火,伊就用樹枝打火;伊身上並無打火機,怎麼可能故意去放火,伊只是路過的人;伊不可能自行放火又打火;現場年輕人、警察及消防隊都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192至193、194、196至197頁),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其所稱當時係持樹葉、樹枝打火等情,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相異,應屬事後卸飾之詞,猶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祗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祗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祗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華所共有,業據證人黃玉煌、黃玉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51頁),且有黃玉輝、黃玉泉出具之委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113頁),則上開土地上之雜草既尚未與上開土地分離,即為上開土地之部分,確係上開土地共有人所有之物無疑。復稽諸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93至107頁),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他人所有物為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屬極易燃燒之易燃物,起火燃燒後,火勢蔓延迅速,難以控制、撲滅;又被告於上開土地放火之地點共4處,均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鄰近公眾往來之場所,周圍尚有上開活動中心在內之其他建築物及車輛等物,且本案火災燃燒面積已達約350平方公尺,一旦火勢擴大或有火星飄散,極可能波及周圍雜草、樹木或附近車輛、建築物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具有相當之延燒可能性,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雖未實際延燒至他物,在客觀上已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從而,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所有物,仍祗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物品個數或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附此指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酌量減輕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放火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有延燒至周圍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固值非難,惟被告係持打火機點燃樹枝、枯葉,其手段難謂具顯著惡質性,其放火行為所生之本案火災,旋經路人發現並通報處理,火勢終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出水搶救撲滅,僅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幸未引發延燒至周圍物件之實害結果,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相對較低,復參諸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任意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已達約350平方公尺,其放火行為罔顧公共安全,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之可能性,雖幸未引發延燒至周圍之實害結果,仍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有延燒至周圍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9、53、111、11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與家中胞弟同住,尚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胞弟(見本院卷第194、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持以點燃雜草之打火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