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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荷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詹詠淞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被告
施保名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於114年2月17日終止委任)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第106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0號、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荷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詠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保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歆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由本院另行審結)、施保名均知悉3人以上以製造毒品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詎鄭歆穎竟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先召集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等3人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再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召集施保名加入本案製毒集團;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施保名等4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施保名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愷他命),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亦明知製毒後之廢棄物無水硫酸鎂、鋅粉均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遭查獲止,施保名則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查獲為止,由鄭歆穎負責指揮並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與器具,並自112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朱品銜(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興(已歿)承租朱品銜不知情之大舅黃盛宏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含附屬建築物,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製造、存放愷他命之工廠,另由朱品銜提供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戶籍地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供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等人存放製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裝有廢水之塑膠桶。嗣鄭歆穎與王荷強即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SU-9210號自用小貨車,自112年9月間起,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物料、設備陸續運往本案廠房放置,鄭歆穎先後於同年10月30日、11月27日、113年1月8日、1月11日、4月20日、5月10日、6月12日、8月5日、9月2日、9月25日,召集並指揮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前往本案廠房,以現場製毒原料及設備,共同製造出11.2公斤、28.8公斤、38公斤、49.2公斤不等之愷他命(詳本案廠房扣案之進出貨日程表紀錄)。迨於113年10月20日,鄭歆穎再召集施保名前往本案廠房與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共同製造愷他命,製毒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及裝有廢水之塑膠桶,則由王荷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歆穎、詹詠淞,自本案廠房運至本案鐵皮屋內放置,續由朱品銜指示陳深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本案鐵皮屋出發,將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所棄置前述製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水,載運至自行尋找之不特定地點丟棄;陳深群遂於113年7月間及同年9月27日,將製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鋅粉、無水硫酸鎂共約80包及廢水1百餘桶,先後2次丟棄、傾倒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溝渠及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產業道路內,嚴重危害該處之自然生態環境。

二、嗣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廠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鄭歆穎、王荷強、詹詠淞、魏震甫、施保名5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3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共同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同案被告鄭歆穎、魏震甫、朱品銜、陳深群(下均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荷強、詹詠淞、施保名(下合稱被告3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3人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7至58、111頁、卷三第170至1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荷強(偵10548卷二第113至125、201至317頁、卷五第40至43、203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79至183頁)、詹詠淞(偵10548卷一第331至356頁、卷二第91至99頁、卷四第305至307頁、卷五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三第179至183頁)、施保名(偵10548卷二第329至339頁、卷三第149至154頁、卷五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79至18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鄭歆穎(偵10548卷一第123至134、307至319頁、卷四第216至218頁、卷五第109至113頁)、魏震甫(偵10548卷三第289至300頁、卷四第17至22頁、卷五第79至81頁)於警詢、偵訊、朱品銜(偵10548卷四第112至114頁、卷四第206至208頁、卷五第47至50頁)、陳深群(偵10548卷三第183至197、265至269、273至277頁、卷五第190至193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10548卷一第141至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48卷一第143至165頁)、本案廠房現場及查扣物品、查獲廢棄物等照片(偵10548卷一第169至248頁)、本案廠房與製毒廢棄物丟棄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0548卷一第249至2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共同破獲鄭歆穎等5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548卷五第135至142頁)、本案廠房扣案物品之拉曼檢測報告(偵10548卷一第253至260頁)、本案鐵皮屋附近道路及鐵皮屋相片(偵10548卷四第407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8號鑑定書(偵10548卷一第261至263頁)、鄭歆穎與已歿之陳振興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10548卷五第117至129頁)、鄭歆穎、王荷強等人記錄製毒之進出貨日程表(偵10548卷五第65至71頁)、員警製作被告「朱品銜犯罪事證」相關資料(偵10548卷五第143頁)、苗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4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131至1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偵10548卷三第169至171頁)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勘查紀錄表(偵10548卷三第173至177頁)、陳深群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548卷三第215頁)與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10548卷三第233至239頁)、網路查詢無水硫酸鎂之安全資料表(偵10548卷五第221至241頁)、網路查詢鋅粉之安全資料表(偵10548卷五第243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493號鑑定書(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3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荷強、詹詠淞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鐵皮屋儲存、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王荷強、詹詠淞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施保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3人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王荷強於警詢時供陳:丟棄的白色袋子内就是製程中,濾掉不要的鋅粉及無水硫酸鎂等語(偵10548卷二第121頁),被告施保名於偵訊時供陳:工廠產出之廢棄物,我負責搬去後門跟前面放,產出的廢棄物有粉狀跟水狀,粉狀用米袋裝,水狀的裝在桶子裡等語(偵10548卷三第152頁)。被告王荷強、詹詠淞因為將製毒後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鐵皮屋才有空間可以在本案廠房繼續製毒及掩飾製毒犯行,被告王荷強、詹詠淞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施保名就本案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偵10548卷五第307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鄭歆穎、魏震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詹詠淞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⑴、⑵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被告詹詠淞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未上訴而確定)、3月,再經被告詹詠淞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詹詠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改判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保名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施保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詹詠淞、施保名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然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0號、第25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王荷強、詹詠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將製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鐵皮屋棄置而危害環境,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參與製毒之時間,被告施保名參與製毒僅一週時間即被查獲,亦未獲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189至193頁),被告詹詠淞並有提出其於114年1月7日起任職於餐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3頁),暨被告王荷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詹詠淞求處5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施保名求處4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卷三第195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7、13至23、32、35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見附表備註欄),附表編號1、31則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且係被告3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前揭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2.附表編號2、3至6、8至12、24至30、33、34、38、40至60所示之物,業據鄭歆穎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品都是我的,都是用來製造愷他命用的等語(偵10548卷一第126、31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7所示之小貨車為被告王荷強所有,供載運本案製毒所需的原料、設備至本案廠房,及將製毒後之廢棄物載運到本案鐵皮屋,為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荷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0548卷四第176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被告王荷強於警詢時亦供陳:BSU-9210貨車是我在使用的,是鄭歆穎叫我幫忙載器具跟藥水類(化學原料)的東西進本案廠房等語(偵10548卷二第1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10548卷四第173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36所示之小客車則為鄭歆穎所有,供運送製毒工具及原料,為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鄭歆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0548卷四第18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10548卷四第171頁),鄭歆穎於偵訊時並供陳:在網路上買的製造毒品的先驅原料及工具是以我的0300-KU號鐵灰色自小客車及王荷強的BSU-9210號貨車運到本案廠房等語(偵10548卷一第31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業經檢察官變價(詳見附表備註欄),因該拍賣所得之3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應沒收之扣押物轉換而來,仍不失其同一性,依法自應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鄭歆穎於偵訊時供陳:被警方扣到的我的1支IPHONE SE手機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偵10548卷五第109頁),被告施保名於偵訊時證陳:在本案廠房我只有看到鄭歆穎在打字,但沒看到他用手機講話,那支手機都是放在桌上,我不清楚要做什麼用等語(偵10548卷三第153至154頁)。魏震甫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的手機都是鄭歆穎在使用的等語(偵10548卷三第29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供聯繫之用,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5.附表編號61至63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王荷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本案犯行拿到40萬元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被告詹詠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參與本案製毒有先跟鄭歆穎預支20萬元,之後由鄭歆穎應給付之製毒報酬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84至186、188頁);被告施保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才來沒幾天,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86頁),是被告王荷強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詹詠淞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施保名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王荷強、詹詠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或外觀 數量 備註 1 A1橘黃色粉末 1箱 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1)-2-nitrocyclohexa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4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 A2灰色粉末 5桶 經鑑驗檢出C(碳)、O(氧)、Zn(鋅)及Al(鋁)等元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 A3(1-25)透明液體 25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4 A4甲酸 9桶  5 A5氨水 16桶  6 A6 HCL鋼瓶 4瓶  7 A7-1透明液體及褐白色物質(編號1-4) 、A7-2透明液體及褐白色物質(編號1-4)  4桶、4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8 A8黑色粉末活性碳 8包  9 A9碘塩 5包  10 A10 NaOH 1袋  11 A11-1硫酸鎂 1袋  12 A11-2硫酸鎂 1箱  13 A12(1-5)淡黃色潮濕黏稠物質  5籃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4 A12-6白色粉末 2箱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5 A13白色粉末 1箱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6 A14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  5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7 A15-1白色晶體  1盒(藍色)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8 A15-2白色晶體 1盒(紅色)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19 A15-3白色晶體 1盒(紅色+夾鏈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0 A15-4白色晶體及粉末 1盒(小紅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1 A15-5白色細晶體 1盒(大藍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2 A15-6白色粉末 1盒(大藍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3 A15-7白色晶體 1盒(大紅盒)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4 A17(1-20)透明液體  20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acetat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5 A18(1-16)透明液體 16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6 A19(1-18)透明液體 18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7 A20(1-4)透明液體 4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Formaldehyd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8 A21(1-4)透明液體 4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29 A22(1-2)透明液體 2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0 A23透明液體 1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1 A24殘渣桶 6桶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2 A25 白色晶體 3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3 A26(1-6)透明液體 6桶 經鑑驗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4 A27透明液體  71桶 經鑑驗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anol,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5 A28淡黃色液體及灰色物質  210桶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及2-(2-氯苯基)-2-羥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偵10548卷五第297至307頁)。 36 0300-KU自小客車 1輛 業經檢察官變價為新臺幣3萬6000元,有拍定人之繳款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下稱變價卷》第102、105頁)。 37 BSU-9210貨車 1輛 業經檢察官變價為新臺幣30萬元,有拍定人之繳款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03、107頁)。 38 監視器主機 1臺  39 IPHONE SE手機(無SIM卡) 1支  40 B1冷卻循環反應裝置 2組  41 B2攪拌裝置 4組  42 B3滴定裝置 3組  43 B4過濾裝置 1組  44 B5過濾裝置 1組  45 B6加熱攪拌設備 4臺  46 B7漏斗 10個  47 B8塑膠量桶 22個  48 B9篩網 7支  49 B10除濕機 2臺  50 B11磅秤 2臺  51 B12防毒面具 6個  52 B13脫水裝備 1組  53 B14 PH計 2支  55 B15燒杯(大)  4個  56 B16 K盤 2個  57 C1紀錄表 1張  58 C2筆記 2張  59 C3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60 C4進出貨日程表 1份  6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6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63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