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霆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某應徵外務員工作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帳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霖」帳號之成年男子視訊面試,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即可先行離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鄭維謙」、「冠霖」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鄭維謙」、「冠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LINE暱稱「陳怡」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入資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15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之人行道,等候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此間甲○○以「冠霖」所傳送之QR碼,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列印時已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收訖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送款回單】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現金押運員而向乙○○收取50萬元現金,復於本案送款回單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黃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本案送款回單交予乙○○,而以上開方式行使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再依「冠霖」之指示,將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隨即離開現場,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於事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8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底剛失業,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一則招募外務員的廣告,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投資款項,我有跟「鄭維謙」、「冠霖」視訊面試,一開始應徵是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霖公司),他們說信霖公司有跟很多公司合作,「黃杰」是老員工的名字,客戶看到會比較信任我,才會用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黃杰」名義向乙○○收錢。「冠霖」於收完款後說因為外務總管在忙,所以叫我把錢放在外務總管駕駛車輛的車輪處,我只是找工作被騙,不知道「鄭維謙」、「冠霖」這些人是在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某應徵外務員工作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鄭維謙」、「冠霖」視訊面試,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即可先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入資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15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之人行道,等候面交50萬元現金。被告則以「冠霖」所傳送之QR碼,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現金押運員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復於本案送款回單之「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黃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本案送款回單交予告訴人,再依「冠霖」之指示,將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隨即離開現場,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該筆款項,並於事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現金押運員黃杰」識別證、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庫送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2830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採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6張、LINE對話紀錄16張及投資網頁擷圖5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11卷第35、93至99、103、105至109、119至121、125至129、133正反面、141反面至149頁;本院卷第17、27至31、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的外務員招募廣告,工作是要幫客戶送東西,跟我獲派向客戶收錢的工作內容不一樣,面試時是用視訊通話,但「鄭維謙」、「冠霖」沒開鏡頭,只有我開鏡頭,後來我總共收7次錢,大部分是用銓寶公司名義,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跟信霖公司各1次,一開始是用信霖公司名義及自己的名字,之後改成其他公司名義及「黃杰」,是主管說銓寶公司跟中洋公司有合作,要我簽老員工的名字,因為客戶跟老員工比較熟,另外扣到的信霖公司工作證,就是一開始我自己的名義,主管說有很多投資公司,要我去刻印章,但我沒蓋都丟掉了,每次取款工作都是「冠霖」傳檔案、工作證給我去列印,「冠霖」口頭說這些公司有合作,但沒有給我看合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8至90、92、9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依臉書廣告應徵工作,然係以視訊方式與「鄭維謙」、「冠霖」進行面試,且僅有其開啟鏡頭,實際獲派工作內容亦與廣告所載不符,另任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工作證,再以假名與所稱之客戶接洽,而未見「鄭維謙」、「冠霖」提出相關公司合作之證明文件等節,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應徵、任職於合法公司行號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然有異,實難想像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毫無懷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前依「冠霖」指示領錢3次,領的錢都是放車子輪胎下,有時候放後輪,有時候放前輪,第1次的100萬元是「冠霖」叫我放在輪胎下,當時我覺得奇怪有問「冠霖」,「冠霖」說那是外務主管的車子,他在附近處理完公務就回來,下一次就會叫我把錢拿去內湖的公司放,但之後還是放在輪胎下,我覺得奇怪,因為錢應該是交給公司,不是放輪胎下,正常工作是不會叫我改名、一直換公司,還把錢放在車輛輪胎,如果我是投資人,發現來收錢的人身上有其他公司的收據及工作證,也會覺得遇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首次獲「冠霖」指派工作,原以信霖公司名義及本名前往收取100萬元款項,之後改以其他公司名義及使用「黃杰」假名,多次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並依「冠霖」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業已懷疑所從事工作及收取款項之合法性,而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金錢,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而進一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被告與「鄭維謙」、「冠霖」面試後,先由「陳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再依「冠霖」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依指示多次到場收取詐騙款項,詳如前述,故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屬前述之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與「鄭維謙」、「冠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冠霖」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冠霖」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冠霖」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送款回單(其上已有銓寶公司印文2枚)及本案識別證,並在本案送款回單偽造「黃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偽造銓寶公司印文及「黃杰」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刻銓寶公司的印章,但我沒使用,送款回單上的銓寶公司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其所稱銓寶公司之印章並未扣案,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鄭維謙」、「冠霖」、「陳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列印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右後車輪處而完成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未能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輕罪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鄭維謙」、「冠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送款回單及本案識別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另查扣之信霖公司工作證及中洋公司收據各1張(見少連偵211卷第99頁之扣押物編號2、3)及銓寶公司收據3張(見同卷第129頁之扣押物編號1、2、4),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送款回單「收款公司」欄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公司收訖章印處」欄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以及「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之「黃杰」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因該送款回單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千元(見本院卷第84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車輪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 2 本案送款回單1張(未扣案) 3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