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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6307、6549、6661、6716、7225、7226、7528、7737、7806、8548、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榮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榮章、黃偉倫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6時26分許至同日6時53分許,由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林佳佳,林佳佳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1、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載黃偉倫,前往蔡啓明所管領位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工地,由黃偉倫以現場拾獲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埋藏於該處100平方米之電線3條、14平方米之電線4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未扣案)而竊取之,2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啓明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㈡陳榮章於114年7月22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偉倫,前往趙慶成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陳榮章持夾娃娃機機檯上方之鑰匙,打開由趙慶成管領,放置在上址之娃娃機檯鎖櫃,2人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榮章徒手竊取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亦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已發還趙慶成),黃偉倫徒手竊取喇叭及3C產品共3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陳榮章旋即駕車離去。黃偉倫未隨車離去,另於同日3時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鎮○○路000○00號機車行,見夏菲釩委託該機車行寄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夏菲釩)無人看管,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取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往東方向離去而得手。嗣趙慶成、夏菲釩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7月30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陳榮章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亦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鑰匙1支而查獲。

㈢林佳佳(林佳佳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1、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ATM,拾獲阮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含密碼紙條,下稱上開金融卡,未扣案),遂將上開金融卡交由陳榮章帶往警察局掛失,詎陳榮章、黃偉倫見上開金融卡封套處有密碼紙條1張,竟起貪念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上開密碼紙條上所載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阮素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嗣阮素華發覺其存款遭他人盜領,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㈣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5日20時許至翌(16)日6時許間某時,前往洪英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38度名家檳榔攤,由陳榮章以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破壞該檳榔攤之後門鎖,並由黃偉倫關閉該檳榔攤之監視器後,竊取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檳榔16包、金牌啤酒4箱、海尼根啤酒1箱、伯朗咖啡3箱、茶裏王飲品3罐、蠻牛提神飲料3瓶、生活奶茶與生活紅茶共4箱(價值共約8,065元,均未扣案)得手。嗣經洪英峯返回檳榔攤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且現場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陳榮章之DNA型別,陳榮章復供出黃偉倫為共犯,始查悉上情。

㈤黃偉倫於114年9月7日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旁,見張文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方向離去而得手。黃偉倫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張見豪所管領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1號工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破壞剪1支(已扣案),破壞工地門鎖,進入工地內物色財物,張子建在旁見狀,趨前詢問黃偉倫在做何事,黃偉倫即坦認有進入工地內,但沒剪電線或拿東西等語,張子建遂請黃偉倫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即將黃偉倫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把(均已發還張文吉)、破壞剪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纜剪1把、爬電杆輔助器1個、爬電杆輔助鐵條1個、棘輪板手1個、老虎鉗1個、十字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削線刀1個、探照燈1個、壓力繩1條而查獲。

㈥黃偉倫、劉國瑋(劉國瑋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K6057BC54電線杆至K5957HC82電線杆處,由黃偉倫持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剪斷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竊盜既遂後,將之交由劉國瑋打包陳捆,裝於布袋內,並聯絡未參與本次竊盜犯罪之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接應其等離去(無證據證明陳榮章參與本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詳事實認定理由及無罪部分),黃偉倫、劉國瑋並將贓物變得之金錢各自平分。嗣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電竹山服務營業所所長簡英年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㈦陳榮章與劉國瑋(劉國瑋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7月10日23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趙振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路邊,見劉榮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一般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發動汽車後,由劉國瑋駕車附載陳榮章前往彰化縣二水鄉離去,並於使用車輛後,隨意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名間水力發電廠後方山區。嗣由劉榮修委任其子劉志宏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8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由陳榮章協同警方至上開棄車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發還劉志宏具領)而查獲。

㈧陳榮章、黃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0日1時36分許,先步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同源段R之2地號之工寮鐵皮屋,徒手竊取葉啓忠所有放置在內之5.5MM電線180公尺、2MM電線100公尺、發電機1臺、電焊機2臺、3尺鏈鋸1臺、電鑽3臺、除草機3臺、鼓風機1臺(價值共約30萬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置於第四河川局名間監控站旁之石墩,再由黃偉倫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偉倫所涉竊取機車犯行,業據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載陳榮章前往南投縣集集鎮不詳地點後,自行離去。陳榮章則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竊取葉翠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榮章所涉竊取自用小貨車犯行,業據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藏匿贓物之處所,將贓物載運離去,並由陳榮章、黃偉倫將贓物變得之金錢各自平分。嗣葉啓忠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㈨陳榮章(陳榮章此部分涉嫌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8月11日5時41分許,騎乘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黃偉倫竊取機車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載黃偉倫,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時,黃偉倫見蘇翃葦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起意行竊,遂要求陳榮章讓其下車,讓陳榮章先騎機車前往娃娃機店附近的炒麵店購買早餐,其後,黃偉倫步行進入上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家庭劇院音箱組1組、車用安卓機1臺(價值共約3,500元),得手後,步行至陳榮章所在地點,由陳榮章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黃偉倫離去,並由黃偉倫將上開商品變賣得1,200元。嗣蘇翃葦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㈩陳榮章與呂銘發(呂銘發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9月30日6時15分許,分別駕駛MJD-7713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等所涉竊取上開車輛犯行由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路邊,見劉宗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大貨車車斗上之發電機1臺、電纜線2捲、銅棒1袋、風雨線1捲、電動起子1臺(價值共約6萬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自駕車離去,並由陳榮章將上開商品變賣得1萬元後與呂銘發各自平分。嗣劉宗典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趙慶成、夏菲釩、張文吉、張見豪、台灣電力公司委任簡英年、劉榮修委任劉志宏、劉宗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洪英峯、葉啓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蘇翃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6頁),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不諱(偵一卷第293至299頁、偵二卷第13至17、233至238頁、偵三卷第27至35頁、警一卷第1至7頁、偵五卷第13至15、51至53頁、偵六卷第7至11、21至28頁、警二卷第2至7頁、偵八卷第99至103頁、偵九卷第7至13、85至93頁、本院卷第245至250、411、554頁;偵一卷第293至299頁、偵二卷第7至12頁、偵三卷第17至25頁、偵四卷第143至147、153至158頁、偵六卷第29至33頁、偵七卷第7至13頁、偵八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45至250、411、5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銘發於警詢時證述(偵十卷第9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啓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07至311頁、偵三卷第7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夏菲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9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3頁)、證人洪昌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2頁)、證人張子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英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修代理人劉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25至28頁)、證人趙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翃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21至23頁)互核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8至2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頁)、張文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6至2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9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一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7至26、33至44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6至32、45頁)、葉啓忠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9至37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啓明(偵一卷第53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25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趙慶成之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47頁)、告訴人夏菲釩之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5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慶成(偵二卷第1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夏菲釩(偵二卷第125頁)、扣案物照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笫9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51至57頁)、本案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至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0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9日投警鑑字笫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8715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至19頁)、刑事局生物科114年3月27日投投警字第11400030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四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偵五卷第41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笫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47至48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六卷第4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笫431號搜索票(偵六卷第49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六卷第51至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六卷第67至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偵六卷第75至95頁)、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延和店之GOOGLE地圖(偵六卷第263頁)、劉國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七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第17至2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七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七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偵七卷第45至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七卷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偵七卷第53至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志宏(偵七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七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劉榮修駕照(偵七卷第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114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偵九卷第81至83頁)、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翃葦(偵九卷第101至103頁)、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九卷第105頁)、現場照片(偵九卷第10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九卷第111至1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及相關照片(偵十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偵十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十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以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金額均應加計手續費5元,然上開手續費5元係跨行提款時由銀行端收取之費用,並非提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此為本院經驗上已知之事實,自不得將上開手續費認列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故更正被告2人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㈢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㈥參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共犯包含被告陳榮章,並認被告陳榮章於行為時,心知與黃偉倫以犯下多起竊案,可預見黃偉倫於晚間、在陌生地點欲請其載運之布袋裝不明物品,無非係其竊取之物,竟仍協助黃偉倫、劉國瑋將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載返陳榮章當時居所南投縣○○鄉○○路0○00號,並於114年8月5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即在屋內扣得手鋸1支、美工刀2支、鐵剪3支、刀片1盒、拉線器1條、銅線0.85公斤而查獲云云。

⒈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偉倫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同案被告陳榮章有參與本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陳榮章是剛好經過案發現場附近,因而委託陳榮章載電纜線,但沒有向陳榮章說內容物為何,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查獲到的銅線0.85公斤不是本案竊取的電纜線等語(至偵六卷第7至11、21至28頁、偵二卷第233至238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章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均證述:我沒有參與偷電纜線,警方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查扣到的物品都是被告黃偉倫放的,我不知道他做何使用,當天被告黃偉倫及劉國瑋叫我去載他們我就去,他們叫我把他們放在一個地方我就離開了,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偷電纜線等語(偵四卷第153至158頁、偵六卷第29至33頁),核與被告黃偉倫所述互核相符,難認同案被告陳榮章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黃偉倫及劉國瑋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⒊又自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偵六卷第75至95頁)固然可發現同案被告陳榮章於被告黃偉倫、劉國瑋竊取電纜線後駕車接送2人離去,然本案電纜線係由被告黃偉倫、劉國瑋竊取並搬離原持有場所,移置於同案被告陳榮章車上,已使財物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而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犯行應已既遂。則同案被告陳榮章介入到場搬運、載運時點既在既遂之後,且依前述認定,本案難認同案被告陳榮章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其於搬運贓物當時難認已明知贓物性質,而其所參與者僅為事後之搬運及處分行為,自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正犯之餘地。

⒋另自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六卷第51至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63至65頁)等書證可發現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之手鋸1支、美工刀2支、鐵剪3支、刀片1盒、拉線器1條、銅線0.85公斤等物均為被告黃偉倫所持有,且被告黃偉倫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自難以上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陳榮章居處查獲,即逕認同案被告陳榮章參與本次帶兇器竊盜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偉倫此部分犯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逕能認定被告黃偉倫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僅有劉國瑋,所為僅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應為金屬材質,方足以剪斷100平方米之電線,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黃偉倫雖係在現場拾獲,仍有使他人受傷害之危險,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榮章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榮章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適用適用法律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45、557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案難認同案被告陳榮章參與犯行,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偉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第55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㈣、㈤被告陳榮章、黃偉倫破壞門鎖竊盜之行為分別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2人並未破壞或逾越現場窗戶,故渠等行為應僅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僅係同款法條內之變更,且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⒋公訴意旨復認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破壞工地門鎖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或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盜過程中毀越門扇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上開判決見解不符,自不應另論該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榮章與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章另與劉國瑋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呂銘發就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倫另與劉國瑋就事實欄一、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密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依上開說明,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榮章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㈧、㈩所示之7罪;被告黃偉倫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㈨所示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榮章、黃偉倫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一己之私,率爾為事實欄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2人各次竊取、以不證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被告2人先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124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及被害人阮素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7、5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全部定應執行刑,又其等均尚涉犯有另案竊盜等數罪於偵審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另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1把因所有權人不明,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故不宣告沒收。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米電線3條、14平方米電線4條,為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變賣後共同花用殆盡(偵一卷第294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但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榮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益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趙慶成,有前開趙慶成之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47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及3C產品3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夏菲釩,有前開夏菲釩之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49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把因所有權人不明,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即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因所有權人為被害人阮素華,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故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陳榮章於審理時自述為其所持用並留在現場(本院卷第555頁),堪認為被告陳榮章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榮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16包、金牌啤酒4箱、海尼根啤酒1箱、伯朗咖啡3箱、生活奶茶與紅茶4箱、茶裏王飲品3罐、蠻牛提神飲料3瓶等物,為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於審理時自述已食用完畢(本院卷第555頁),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扣案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1支,為被告黃偉倫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偉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文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㈥所示扣案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1支,為被告黃偉倫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偉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為被告黃偉倫自承已賣掉和劉國瑋平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可區分犯罪所得之數為二分之一,而由被告黃偉倫與劉國瑋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黃偉倫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榮章就事實欄一、㈦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榮修,有其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七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把因所有權人不明,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故不宣告沒收。

㈨被告陳榮章、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㈧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電線180公尺、2MM電線100公尺、發電機1臺、電焊機2臺、3尺鏈鋸1臺、2.5尺鏈鋸1臺、電鑽3臺、除草機3臺、鼓風機1臺,為被告陳榮章、黃偉倫於審理時供稱已變賣並將錢平分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556至557頁),依前述說明,應認可區分犯罪所得之數為二分之一,而由被告陳榮章與黃偉倫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陳榮章、黃偉倫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黃偉倫就事實欄一、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劇院音箱組1組、車用安卓機1臺,為被告黃偉倫於審理時供稱已變賣並將錢收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57頁),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榮章就事實欄一、㈩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臺、電纜線2捲、銅棒1袋、風雨線1捲、電動起子1臺為被告陳榮章於審理時自承已賣掉和呂銘發平分等語(本院卷第557頁),依前述說明,應認可區分犯罪所得之數為二分之一,而由被告陳榮章與呂銘發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陳榮章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章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K6057BC54電線杆至K5957HC82電線杆處,由同案被告黃偉倫持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剪斷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得手後,將之交由劉國瑋打包陳捆,裝於布袋內,並聯絡被告陳榮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接應其等離去。被告陳榮章於行為時,心知與同案被告黃偉倫以犯下多起竊案,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偉倫於晚間、在陌生地點欲請其載運之布袋裝不明物品,無非係其竊取之物,竟仍協助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將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載返被告陳榮章當時居所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嗣由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電竹山服務營業所所長即告訴人簡英年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8月5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即在屋內扣得手鋸1支、美工刀2支、鐵剪3支、刀片1盒、拉線器1條、銅線0.85公斤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因認被告陳榮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英年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3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榮章固坦承有於協助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將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偉倫騎機車去撿電纜線,因為機車壞掉叫我去載他,但是他只有跟我說機車壞掉,沒有說載什麼東西,電纜線沒有放在我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經查:

㈠自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固然可發現被告陳榮章於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竊取電纜線後駕車接送2人離去,然本案電纜線係由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竊取並搬離原持有場所,移置於被告陳榮章車上,已使財物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而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犯行應已既遂。則被告陳榮章介入到場搬運、載運時點既在既遂之後,其所參與者僅為事後之搬運及處分行為,難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正犯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找劉國瑋去竊取電纜線時,陳榮在場一下就走了,之後我問劉國瑋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對面有電線,然後我們2人就過去竊取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後要騎機車發現機車沒電,就將電纜線用布袋綁起來,我打電話跟被告陳榮章說機車故障,我叫被告陳榮章過來載我們,偷到的東西就放車上,之後開車去名間鄉我住的房子,電纜線是用白色不透明的洗衣袋裝起來,下車時被告陳榮章問我那是什麼,我說是衣服,之後被告陳榮章就開車回他家,後來我再去被告陳榮章家時提到這件事,他才知道我們有偷電線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95頁),亦可證被告陳榮章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並無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謀議,亦未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於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犯罪後始到場參與搬運本案電纜線之行為,與被告陳榮章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榮章所辯確屬有據。

㈢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榮章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陳榮章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劉國瑋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無事證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分工,且其介入時點在竊盜既遂之後,尚難認係承繼原竊盜行為而與之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從而,無從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榮章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被告陳榮章搬運電纜線之行為雖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仍有預見同案被告黃偉倫於晚間、在陌生地點欲請其載運之布袋裝不明物品係其竊取之物之可能性,且被告陳榮章亦於審理時坦承涉犯搬運贓物罪(本院卷第413、554頁),依其供述及卷內證據,被告陳榮章如已預見所搬運者為贓物,仍參與搬運行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之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律評價亦不相同,尚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同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所有權人 備註 1 事實欄ㄧ、㈠ 陳榮章 黃偉倫 陳榮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榮章、黃偉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平方米之電線參條、拾肆平方米之電線肆條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1把(不宣告沒收) 不明(案發工地現場拾獲)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米電線3條、14平方米電線4條 蔡啓明 變賣後共同花用殆盡(偵一卷第294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2 事實欄ㄧ、㈡ 陳榮章 黃偉倫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及3C產品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音波清洗籃、MH-16磁吸音箱、益航集團多功能儲物盒各1個(不宣告沒收) 趙慶成 已發還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及3C產品3個 趙慶成,價值約1200元 變賣後花用殆盡(本院卷第555頁)     3.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不宣告沒收) 夏菲釩 已發還      4.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把(不宣告沒收) 不明  3 事實欄ㄧ、㈢ 陳榮章 黃偉倫 陳榮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倫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1張(已丟棄,不宣告沒收) 阮素華 分別花用完畢(本院卷第555頁)     2.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4 事實欄ㄧ、㈣ 陳榮章 黃偉倫 陳榮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黃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拾陸包、金牌啤酒肆箱、海尼根啤酒壹箱、伯朗咖啡參箱、生活奶茶與紅茶肆箱、茶裏王飲品參罐、蠻牛提神飲料參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把 陳榮章 陳榮章、黃偉倫共同食用完畢(本院卷第555頁)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16包、金牌啤酒4箱、海尼根啤酒1箱、伯朗咖啡3箱、生活奶茶與紅茶4箱、茶裏王飲品3罐、蠻牛提神飲料3瓶,價值共約8,065元 洪英峯  5 事實欄ㄧ、㈤ 黃偉倫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壹支沒收。 1.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1支  黃偉倫       2.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鑰匙1把(不宣告沒收) 張文吉 已發還  6 事實欄ㄧ、㈥ 黃偉倫 黃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壹支沒收。 黃偉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拾參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貳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1支 黃偉倫  黃偉倫、劉國瑋已變賣花用平分(本院卷第556頁)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 PVC風雨線4C銅 22mm2 黑色13公尺、600V電纜線4C 銅2/0黑色 2公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服務營業所所長簡英年  7 事實欄ㄧ、㈦ 陳榮章 陳榮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把(不宣告沒收)  不明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不宣告沒收) 劉榮修 已發還  8 事實欄ㄧ、㈧ 陳榮章 黃偉倫 陳榮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章、黃偉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電線壹佰捌拾公尺、2MM電線壹佰公尺、發電機壹臺、電焊機貳臺、3尺鏈鋸壹臺、2.5尺鏈鋸壹臺、電鑽參臺、除草機參臺、鼓風機壹臺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5MM電線180公尺、2MM電線100公尺、發電機1臺、電焊機2臺、3尺鏈鋸1臺、2.5尺鏈鋸1臺、電鑽3臺、除草機3臺、鼓風機1臺 葉啓忠 陳榮章、黃偉倫已變賣花用平分(本院卷第556至557頁) 9 事實欄ㄧ、㈨ 黃偉倫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劇院音箱組壹組、車用安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劇院音箱組1組、車用安卓機1臺 蘇翃葦 已變賣花用完畢(本院卷第557頁) 10 事實欄ㄧ、㈩ 陳榮章 陳榮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章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電纜線貳捲、銅棒壹袋、風雨線壹捲、電動起子壹臺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臺、電纜線2捲、銅棒1袋、風雨線1捲、電動起子1臺 劉宗典 陳榮章、呂銘發已變賣花用平分(本院卷第55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榮章 114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南投縣○○鄉○○路000○00號(全家超商水頭店) 2  114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3 黃偉倫 114年5月2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店) 4  114年5月26日15時29分許 6,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陳榮章犯罪所所得合計3萬元;黃偉倫犯罪所得合計2萬6,000元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7896號卷
      (警一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4104號卷
      (警二卷)
(三)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偵一卷)
(四)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偵二卷)
(五)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偵三卷)
(六)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偵四卷)
(七)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偵五卷)
(八)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偵六卷)
(九)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226卷卷(偵七卷)
(十)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偵八卷)
(十一)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偵九卷)
(十二)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偵十卷)
(十三)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偵十一卷)
(十四)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偵十二卷)
(十五)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號卷(本院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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