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禮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27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及從事涉外案件、查處非法外勞、非法雇主、查緝外配假結婚案及各項外事相關細部計畫擬辦等工作。緣丁○○透過不詳管道知悉時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之乙○○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不法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之贓物(係乙○○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利用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竊取內政部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 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且其亦知悉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警察之戊○○願意出資購買供作共犯偽造不法牟利使用,竟基於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與乙○○熟識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丙○○洽詢購買前開乙○○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丙○○之居間牙保,乙○○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丁○○乃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共分2 次連續向乙○○購買,第一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 元之價格,透過丙○○各購買15張、200 張,並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購得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 張予戊○○(乙○○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丙○○所犯牙保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006號、第20271 號、第21124 號、第21129 號、第21435 號、第21437 號、第21438 號、第21452 號、第23840 號、第23841 號、第24542 號、第2557 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中;戊○○所犯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丁○○又接受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甲○○(原名汪耀文,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委託,其等均明知NGUYEN THI MONG DUOC(下稱阮氏夢德)、HUYNH THI BICH LOAN (下稱黃氏碧鸞)、NGUYEN THI DIEM (下稱阮氏豔)、NGUYEN THI CAMTHACH (下稱阮氏錦石)、PHAM THI HONG SON (下稱范氏紅桑)等人均係越南籍人士,合法之居留期限即將屆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2 月8 日某時,丁○○、甲○○及阮氏夢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04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興路27號住處,收受阮氏夢德交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照片及3 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夢德之居留期限至97年2 月13日,再交付丁○○轉由甲○○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將該居留證交與阮氏夢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5 月22日16時25 分 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尚好飲酒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夢德,並扣得上開居留證1 紙,始悉上情。
㈡於95年2 月間,丁○○與甲○○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黃氏碧鸞(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3 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為黃氏碧鸞辦理延期居留,黃氏碧鸞乃在甲○○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之護照(證號:A0000000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DD00000000號)及3 萬元交付甲○○轉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17928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黃氏碧鸞之居留期限至98年2 月27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48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FEB 27 」、發給日期「2006 FEB 27 」、「多次使用MULTIP LE 」等字樣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黃氏碧鸞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在黃氏碧鸞之護照上後,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黃氏碧鸞以行使之,黃氏碧鸞則自95年2月26日起持以入出境臺灣多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6年4 月3 日7 時20分許,黃氏碧鸞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持前開偽造證件欲出境前往越南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方知前情。
㈢於95年3 月3 日某時許,丁○○、甲○○及阮氏錦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3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揭住處,收受阮氏錦石交付之越南國核發護照(編號:A0836493B 號)、照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及5 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CB1704 35 」、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錦石之居留期限至98年3 月1 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MAR 01 」、發給日期「2006 FEB 26」、「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錦石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粘貼於阮氏錦石之護照上後,交付丁○○轉由甲○○於95年3 月間某日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阮氏錦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5年9 月7 日0 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麗竹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錦石,並扣得阮氏錦石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始悉上情。
㈣於95年3 、4 月間某日,丁○○、甲○○及阮氏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9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揭住處,收受阮氏豔交付之越南國核發編號BT0000000 號護照、不詳之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照片及5 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護照、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轉交於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前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文1 枚,用以顯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阮氏豔之居留期限至97年1 月8 日,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8425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8 JAN 08 」、發給日期「2006JAN 08」、「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阮氏豔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粘貼於阮氏豔所交付之護照上,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阮氏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5 年8月7 日,經阮氏豔持前揭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查驗證件時,發現有異而悉上情,並扣得阮氏豔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
㈤於95年6 月下旬,丁○○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范氏紅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8 萬元之代價,為范氏紅桑辦理延期居留,范氏紅桑乃在甲○○上開住處,將所持用越南國核發編號A0000000B 號護照、照片、原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及5 萬元(其餘3 萬元尚未支付)交與甲○○,甲○○扣除10,000元後轉交與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居留證、照片及其中之15,000元交付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局2006/07/04 AB 560325換發、姓名PHAM THI HONGSON范氏紅桑、出生日期19 84/01/06 女、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期限(DATE OF EXPIRY)2008/07/05、居留事由、居留地址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將范氏紅桑交付之前揭照片黏貼於其上,及在該居留證正面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及圓戳鋼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范氏紅桑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另在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之編號39 8322 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有效期限「2007 MAY 08 」、發給日期「2006 JUL 03 」、「多次使用MULTIPLE」等字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范氏紅桑於上開偽造之有效期限內得多次入境臺灣,再黏貼於范氏紅桑之護照上,交付丁○○轉由甲○○將上揭居留證、護照交與范氏紅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 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A室,經警盤查范氏紅桑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與被告丁○○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 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541號、第16723 號、第19225 號、第21982 號、第23313 號、第21980 號、第21981 號、第21979 號、第23082 號、第25923 號、第23788 號提起公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841 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前案被告經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受甲○○之委託,幫忙尋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替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詎被告並無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審核、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竟利用其身為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身分,與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李宗洮(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均違背法律,猶替甲○○將上情轉知李宗洮,經李宗洮允諾,並由李宗洮依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告甲○○價錢。甲○○乃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李宗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被告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3 人並共同基於推由公務員李宗洮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至10月間,皆先由甲○○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見面,甲○○將相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資料裝入紙袋內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假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將前述紙袋交付明知內情之李宗洮,繼由李宗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李宗洮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進行之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李宗洮與甲○○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李宗洮於受理後,均先後由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將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或車上將前述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付李宗洮,因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找上乙○○購買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因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洮以前揭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疑並加強控管,被告於94年底起,轉向乙○○購買等情,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104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夢德、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等人是伊與丁○○辦理延期居留以來的末期,和之前伊請丁○○處理的案件不同之處在於丁○○說這些人暫時沒辦法登入電腦修改居留期限,但是紙本證件上的居留期限還是可以更改,所以這些費用收的比較低,等可以登入電腦時再看情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二第6 至9 頁)。顯見被告係在原委由前案被告李宗洮以上揭電腦更改資料之方法受阻後,始由被告另闢蹊徑,尋找其他管道。再比較被告透過前案被告李宗洮竄改電腦資料之方式,核與本件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偽造外僑居留證及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方式,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為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透過李宗洮所為之上述犯行,係出於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應係基於另一新生之犯意,而不能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即不足採,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另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辯護人乃據以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最後犯罪日為95年6 月下旬,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則檢察官遲至103 年2 月15日始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理由詳如後述),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6 月下旬某日起算,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間開始偵查之日止(參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顯未逾10年之追訴期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固以:被告明明係犯罪嫌疑人,惟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訊問被告時,竟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加以訊問,剝奪被告法律上應有之防禦權,故被告該日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置辯。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5年10月5 日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即令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意旨,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22至25頁),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陳述之情事,故被告於95 年10 月5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購買397 及398 開頭或不明的重入國許可證,亦未以1 張3 萬元的代價販賣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給戊○○,因為乙○○是伊之前的股長,且伊知道丙○○與乙○○很好,乙○○可能有許可證,便在辦公室打電話給丙○○,告訴丙○○可以去問乙○○有沒有那些許可證,讓丙○○直接去找乙○○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22至24頁);於95年10月30日警詢時則供承:戊○○說他需要重入國許可證,伊幫他打電話問丙○○,伊跟丙○○拿了100 多張後來就給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號卷第49至55頁);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復供稱:伊於94年底透過丙○○問乙○○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伊從94年底開始把錢交給丙○○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共購買了2 次,第一次是購買15張實驗這些外國人是否能入境臺灣,1 張價格為15,000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灣比較方便;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伊有問丙○○有多少張,要一次買,伊告訴丙○○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所以又向丙○○買了約200 張,那時說好這200 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8,000 元;第一次的15張先給丙○○20萬並告訴他其餘所欠款項於下次交付,第二次200 張伊先付給丙○○3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等收到錢後再交付,而伊所購得之15張以1 張3 萬元賣給戊○○,戊○○給伊20萬元現金,另外200 張也是賣給戊○○,戊○○共開2張玉山銀行支票給伊,每張50萬元,總共100 萬元,支票發票人皆為戊○○本人;伊之所以要透過丙○○向乙○○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戊○○,係因為戊○○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利,而伊也能從中獲利,故透過丙○○購買再轉賣與戊○○;伊所購入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好像是397 、398 號開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16 至223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透過丙○○向乙○○購買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況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宏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提及:「那時候,我跟他(即丙○○)聯繫的時候,叫他去找乙○○的時候,他說他要找找看,後來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先拿30萬給他的時候,他又去找,後來他拿出來給我,我再拿20萬給他。」、「戊○○那時候到處亂跑,…,他拿1 、200 張給我,我知道那1 包是1 、200 張,那我就拿給戊○○了啦!」、「前面他找誰做,我不曉得,你知道嗎?因為他怎麼知道有這個東西流落在市面,他在問我,我再幫他問那個丙○○,那時候丙○○很可憐,因為他沒錢,他離職後沒錢,怎樣…,我想說,你去看看乙○○有沒有什麼東西,拿來我幫你拿去給戊○○,…」、「對,我有拿東西給他,可是我這個部分,我真的沒有賺到半毛錢,我當初是幫助他們兩個,那個戊○○拿給我錢,我拿給他而已,那200 多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益徵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而以其上開於95年10月5 日、同年月30日及96年1 月19日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續2 次由丙○○居中牙保向乙○○購買內政部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一節,較值採信。
(二)又證人戊○○於95年10月4 日偵查中證稱: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伊、謝東和、楊約諾3 人集資,於94年年底到95年初,在樹林中正路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丁○○購買,陸續買到95年2 月,1 張3 萬元,買了200 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2 、300 萬元,伊出30萬元,謝東和陸續出100 多萬元,楊約諾出不到100 萬元,伊的部分30萬元現金是從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一次提領出來的,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該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是以現金交付給丁○○;伊聽丁○○說他「397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是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丙○○購買的,至於購買的金額、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是94年丙○○1個案件被起訴時向他買的;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伊聽到丁○○和丙○○在通話,丁○○向丙○○說丙○○因侵占公款被起訴,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臺南乙○○老大拿那堆『書』等語,事後丁○○跟伊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卷第110 至114 頁);於9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楊約諾、謝東和約好一起出錢跟丁○○買一批重入國許可證來做生意,伊出30萬,後來變成伊向丁○○買200 張,伊再拿給楊約諾,當時伊跟丁○○講好是分期付款,後來伊出了約30萬,謝東和陸續出100 多萬,楊約諾出不到100 萬,謝東和跟楊約諾是出美金,伊的錢是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領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5 卷第82至84頁);於96年5 月23日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丁○○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 張,金額為600 萬元,伊付了大約2 、300 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丁○○,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1 張或2 張,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丁○○在接完1 通電話後,丁○○向伊說,他是在和丙○○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丁○○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丙○○,伊當時和丁○○都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三第80至91頁);於104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同證述:伊與丁○○曾在樹林分局外事組共事過1、2 年,丁○○有1 次跟伊提起某人從某處拿到重入國許可證,伊和楊約諾聊天時談到此事,想說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是否可以購得,所以伊才直接問丁○○,丁○○要伊們等他消息,後來伊以1 張3 萬元的價格向丁○○購買大概200 張,付款方式一部分是開票,一部分是現金,都是交給丁○○;伊向丁○○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以1 張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楊約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或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以同一價格轉售其購入之重入國許可證,顯不合理,足見其證言應屬不實云云,惟證人戊○○係因當時欲與其他人一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始以同一價格轉售前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95 頁),其所稱情由尚未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戊○○究係以多少價格轉售重入國許可證、有無獲利,與被告是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證人戊○○,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以此全盤否定證人戊○○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另衡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連續2 次透過丙○○向乙○○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灼然甚明。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共事過數月,乙○○則是伊以前外事科的主管,伊不知道乙○○持有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伊也不曾介紹丁○○向乙○○買受空白的重入國許可證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否認其曾經非法持有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及被告或丙○○曾向其洽詢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惟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之證詞均不相符合,且其等所為證言,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圖卸免被訴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牙保贓物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乙○○、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配合以偽造不實證件或篡改電腦等非法手段來替甲○○所仲介之外籍女子在臺非法居留;甲○○亦未請伊幫他辦理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延期事宜,伊都叫他自己去櫃檯辦,因為伊沒有處理權限云云;辯護人則以:甲○○曾先後在人壽保險公司及代書事務所工作5年、3 年,案發時本身又從事外籍配偶之仲介,整日與證件及戳記為伍,對該等戳記及證件應極為熟悉,且該等戳記之製作及蓋用皆甚為容易,無勞煩被告之理;又本件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經送鑑定結果,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均非真正,與甲○○之證述不符,甲○○復自承係其自阮氏夢德等5 人手中收受證件,並於完成變造之工作後分別返還該5 人,則甲○○究係如何或與何人共同偽造、變造該等證件,內情顯然並不單純,惟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由於戊○○有部分尾款沒有交付給伊,甲○○手中有部分無法透過伊向李宗洮處理,於是透過伊交與戊○○辦理已逾期居留無法延期文件,同時貼上重入國許可證;伊向甲○○收取3 萬至5 萬元價金,每件給戊○○15,000元,所以甲○○才說他非法替人所黏貼的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從伊這邊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 號卷二第219 頁)。故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難逕予採信。
(二)再者,證人甲○○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丁○○於94、95年間互相配合,伊委託丁○○辦理非法居留的外籍配偶成為合法居留,伊當時每件拿3 萬到12萬不等,價錢由丁○○決定,伊將外配的證件交付給丁○○,丁○○辦妥後會交還給伊,至於丁○○怎麼辦伊不清楚,事後伊才知道丁○○是交由外事課的李宗洮以竄改電腦紀錄的方式處理,另外丁○○也會不知道從何管道取得居留證,並在居留證上填寫非法外配的合法居留日期,重入國許可證亦是丁○○自行填寫、蓋章後,再交還給伊;伊跟丁○○剛配合時,以為丁○○都是經由正常管道取得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直到95年3 月或4 月,丁○○跟伊說現在電腦不好改紀錄,要先拿書面上的資料給伊,他一有機會再補登電腦,讓書面資料與電腦資料符合;於95年間伊委託丁○○辦理竄改居留證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大約6 到8 件,丁○○每件跟伊收取2 萬到5 萬元;伊記得有幫阮氏夢德、阮氏豔、阮氏錦石、范氏紅桑、黃氏碧鸞辦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第233 至234 頁);於104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阮氏夢德、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等人係外籍配偶,由於已經逾期居留而無法依正常管道辦理延期居留,請伊想辦法幫他們延長居留證,因為當時伊認識丁○○,以前就有辦過,伊就跟他們說可以,請丁○○幫忙;伊和丁○○談妥價格,準備好護照、居留證、照片及錢交付給丁○○,辦好後丁○○就把護照和居留證還給伊,交給伊的外僑居留證後面的日期有延長,有些有加貼重入國許可證,而且不是空白的,而是有期限和章戳;當初丁○○跟伊說沒辦法登入電腦,所以這些費用收的比較低,大概2 、3 萬元,等可以登入電腦時再看情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二第6 至9 頁),所證內容與被告前開供稱曾受證人甲○○委託處理逾期居留無法延期之文件,並貼上重入國許可證,每件向甲○○收取3 至5 萬元等情,尚無明顯出入,應堪採信。此外,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證人甲○○於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夢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阮氏夢德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0 年9 月8 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16 號卷第9 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第23頁、第124 頁、第133 頁)及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可佐;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復有證人甲○○96年5 月10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黃氏碧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耀文之名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黃氏碧鸞之出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第6 至7 頁、第16至22頁、第24至25頁、第82至83頁)及扣案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1 紙為憑;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尚有證人甲○○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阮氏錦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阮氏錦石指認甲○○為製作延期證明之人、甲○○之口卡片、阮氏錦石之搜索扣押筆錄、甲○○偽造文書案照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2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2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阮氏錦石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外人居留資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04 年1 月30日移署北基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31號卷第13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8 號卷第5 至9 頁、第16至18頁、第28至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扣案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各1 紙可佐;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證人甲○○95年9 月27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100 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豔、鄭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阮氏豔指認甲○○為「阿汪」、甲○○之口卡片、甲○○之名片、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阮氏豔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吳東周(阮氏豔前夫)個人戶籍資料、阮氏豔指認甲○○之住處、鄭吉翔提出之甲○○名片、鄭吉翔指認汪耀文即汪先生、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4 號卷第10至18頁、第23至39頁、第59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 號卷第360 至367 頁、第372 至37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一第477 至48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第135 頁),及扣案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各1 張足參;就事實欄二、(五)部分,則有證人甲○○96年1 月18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范氏紅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北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 號卷第7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70號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及扣案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附於護照內)各1 紙為證,足認證人甲○○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交付阮氏夢德等人之外僑居留證、照片及上述款項與被告,由被告將該等證件與照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偽造後,再由被告將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與證人甲○○。
(三)又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范氏紅桑之重入國許可證及外僑居留證正本,經本院囑託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認:⒈外僑居留證部分:⑴阮氏夢德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屬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印編號FC046607、FA084134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其梅花核印為真版,本署資料庫並有紀錄可查;背面蓋印編號FB100366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其梅花核印為偽刻冒蓋,本署資料庫查無紀錄;⑵黃氏碧鸞之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相片騎縫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為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蓋印之核准文號FB179285文字、居留期限及紅色梅花核印與真版不同,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系統,查無該筆資料,屬偽刻冒蓋延期居留章戳;⑶阮氏錦石之居留證(證號:C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設計、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及背面流水編號文字特徵皆與真版相同,為真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CA740288文字特徵與真版相同,蓋印於其後之梅花核印與真版相同,可於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查到該筆資料;背面核准文號CB170435文字特徵與真版不同,蓋印於其後之梅花核印與真版不同,無法於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查到該筆資料,為偽刻冒蓋;背面異動註記之紅色梅花核印與真版相同,經查本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系統,可查到出生日期為1984年7 月10日之異動註記;⑷阮氏豔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特徵與真版不同,屬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之「內政部印」圖記、圓戳鋼印、核發單位、核發日期、居留期限皆屬偽造;背面核准文號、流水編號、居留期限及紅色梅花核印為皆屬偽造;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居留資料;⑸范氏紅桑之居留證(證號:AD00000000號)紙張之防偽特徵、「內政部印」圖記及圓戳鋼印與真版不同,屬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比對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核發單位及相關個人基本資料與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相同;但換發日期及居留期限與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屬偽造居留期限。⒉重入國許可證部分:⑴黃氏碧鸞之許可證(編號:398348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⑵阮氏錦石之許可證(編號:398336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⑶阮氏豔之許可證(編號:398425號)紙張及編號之防偽特徵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⑷范氏紅桑之許可證(編號:398322號)紙張之防偽特徵、編號與真版相同,為真版重入國許可證;蓋印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及外事專用章均為偽刻冒蓋;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查無該筆重入國許可紀錄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4 年3 月31日移署境桃鑑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二第19至35頁)。足認扣案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黃氏碧鸞、阮氏錦石、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重入國許可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內容均屬偽造。又扣案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與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與圓戳鋼印雖皆非真正,然證人甲○○於104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扣案阮氏豔及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正本,訊問是否可判別等該居留證有無經被告更換過,證人甲○○證稱:范氏紅桑的外僑居留證背面都沒有延長居留的記載,應該是經丁○○更換新的;另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背面已記載有延長居留期限1 次,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有經丁○○更換新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二第9 頁),是就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與圓戳鋼印文各1 枚),被告既係受證人甲○○之託,為無法合法申請延長居留之范氏紅桑偽造或變造外僑居留證,並將偽造完成其上記載換發日期為95年7 月4 日之全新外僑居留證交付與證人甲○○,則依一般常情判斷,縱該外僑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圓戳鋼印非由被告本人偽造,其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係以偽造內政部印、圓戳鋼印等方式完成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偽造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自應就偽造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印文、公印文)部分共同負責;至偽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部分,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證人甲○○交付與被告之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自難遽令被告就偽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與圓戳鋼印部分負責,附此指明。
(四)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述印文、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是尚難認被告或其共犯有偽造印章或公印之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真正,且其編號開頭均為398 ,應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而本件除可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透過丙○○之居間牙保,向乙○○購入215 張之重入國許可證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重入國許可證係他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或其對於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方法偽造或取得真版之重入國許可證,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印文、公印文進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與甲○○等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或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是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五)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或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即屬財物犯罪中所謂之財物,而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犯罪客體;又內政部警政署既係政府機關,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是辯護人主張: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並不具有財產價值,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稱之公有財物云云,即不足採。另居留證乃特許外國人久住於於我國境內之許可證明;重入國許可證,乃特許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必要之許可證明,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印信之形式,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為印信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扣案阮氏豔、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扣案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及及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圓戳鋼印,均為圓形戳章,與印信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合,觀其作用,無非用以證明取得之表示,尚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公印文;至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之梅花戳記,雖係表彰警局已受理其申請延展而為登記之印文,惟該戳記並非係表示警察局即非代表公署之印章,故依其性質應僅係一般之印章,亦非公印。另變更文書之內容,並使文書之本質為之變更者,則非變造而屬偽造,就因過期而失效之真實文書更改日期使其成為尚未失效之文書,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為,另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外僑居留證部分均係變造,然被告在上揭居留證背面偽造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等字樣及偽造梅花圖樣印文,已使原屆居留期限而失效之外僑居留證成為有效之居留證,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又事實欄二、(五)所示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亦係全部偽造,檢察官認均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偽造及變造係相同法條之罪,自無庸無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甲○○、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事實欄二、(五)偽造印文、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各次行為,各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屬想像競合,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印文(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上開各罪,依前述想像競合、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交錯關係,末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復其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之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故買貪污所得財物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偽造公印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公印文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二第5 頁反面)。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公務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竟為圖私利,明知乙○○所持有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仍故為買受,且以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使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得以延期居留,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貪污所得財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 枚、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范氏紅桑之外僑居留證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1 枚(共2 枚)、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各1 紙,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阮氏錦石、阮氏豔之重入國許可證各1 紙,係共犯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故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居留證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與前揭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已因沒收各該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偽造,自不能併同該居留證予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及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字樣部分、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1 紙,及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重入國許可證2 紙及其上偽造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係不知情之黃氏碧鸞、范氏紅桑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范氏紅桑之護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因犯罪所生之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就事實欄
二、(一)至(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後,復持交證人甲○○,然就被告對於該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或對甲○○、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豔是否提出該等文書、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何主張等節,均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國籍 │ │李宗洮收受│ │號│外籍人姓名(編號)│ │即甲○○交│ │ │性別 │ │付之賄款(│ │ │護照號碼 │ 不法情事及查證情形 │新臺幣) │ │ │居留證號碼 │ │ │ │ │縮影編號 │ │ │ ├─┼─────────┼──────────────────┼─────┤ │一│越南 │一、93年12月7 日由吳東霖進入警政署「│5萬元 │ │ │陳氏燕 │ 居留外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 │ │ │TRAN THZ YEN │ 將行方不明資料變更為空白。 │ │ │ │女 │二、人頭丈夫林宗賢93年2 月27日與陳氏│ │ │ │A0000000B │ 燕結婚、93年11月25日辦離婚;94年│ │ │ │FD00000000 │ 3 月28日與越南女子石碧芳辦結婚、│ │ │ │ │ 94年5 月9 日辦離婚;95 年3月17日│ │ │ │ │ 與越南女子阮氏補辦結婚。 │ │ │ │ │三、由甲○○仲介取得新居留證。 │ │ │ │ │四、94年3 月8 日14時16分許,李宗洮進│ │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為│ │ │ │ │ 不實變更資料:變更抵臺日期(2004│ │ │ │ │ /3 /12,變為2004/8/13 )、將離臺│ │ │ │ │ 及離婚資料(93/11/25離婚)變更為│ │ │ │ │ 空白。翌日即由李如婷進入系統,鍵│ │ │ │ │ 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二│越南 │一、該員91年2 月4 日離婚,依規定僅可│6萬元。 │ │ │阮杜雅娟 │ 居留至效期93年12 月12 日止,該僑│ │ │ │NGUYEN DONHA │ 於93年12月8 日出境至94年7 月13日│ │ │ │QUYEN │ 入境,依規定人不在國內是不准予申│ │ │ │女 │ 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卻仍於│ │ │ │BT0000000 │ 94年6 月30日該員出境期間,向北縣│ │ │ │HD00000000 │ 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 │ │ │Z000000000 │ 入國許可(編號218318 ) ,並於94│ │ │ │ │ 年7 月13日持該重入國許可入境。 │ │ │ │ │二、李宗洮於94年6 月29日20時27分許,│ │ │ │ │ 進警入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不│ │ │ │ │ 實變更資料,將離臺變更為空白(指│ │ │ │ │ 仍在臺),以便核發證件。 │ │ ├─┼─────────┼──────────────────┼─────┤ │三│越南 │一、由甲○○以1 萬元代價辦理新居留證│3萬元 │ │ │高氏賢 │ 。 │ │ │ │CAO THI HIEN │二、93年12月15日與人頭丈夫陳龍池離婚│ │ │ │女 │ 。 │ │ │ │A0000000B │三、94年7 月14日18時53分許,由李宗洮│ │ │ │AD00000000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 │ │ │ 變更資料,將原離婚資料(93年12月│ │ │ │ │ 25日已與夫離婚)不實變更為空白後│ │ │ │ │ ,於94年7 月19日由吳麗雪進入警政│ │ │ │ │ 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鍵│ │ │ │ │ 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 │四、94年7 月19日17時12分許,由李宗洮│ │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 │ │ │ │ 更資料,將居留效期及重入國效期由│ │ │ │ │ 97/07/29變更為94/08/10、又將離婚│ │ │ │ │ 及日期、文號資料註記為2005/07/19│ │ │ │ │ 、0000000000。 │ │ │ │ │五、居留效期:94/07/29至94/08/10計14│ │ │ │ │ 天,不可能核發14天,因與吳麗雪鍵│ │ │ │ │ 入核准之居留證效期不符。 │ │ ├─┴─────────┴──────────────────┴─────┤ │ 金額總計:1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內容 │ ├──┼──────────────────────┤ │一 │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背│ │ │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2008│ │ │02 13 」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 │ │1 枚。 │ ├──┼──────────────────────┤ │二 │㈠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 │ │ 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黃氏碧鸞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三 │㈠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證號:CD00000000號)│ │ │ 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期限「│ │ │ 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 │ │ 樣印文1 枚。 │ │ │㈡阮氏錦石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 │ │ 效期限「2008 MAR 01」、發給日期「2006 FEB │ │ │ 26」、「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基隆│ │ │ 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四 │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背│ │ │ 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20│ │ │ 08 01 08」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 枚│ │ │ )。 │ │ │㈡阮氏豔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效│ │ │ 期限「2008 JAN08」、發給日期「2006 JAN 08 │ │ │ 」、「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臺北縣│ │ │ 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五 │㈠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單位臺北市│ │ │ 政府警局2006/07/04 AB 560325換發、姓名PHAM│ │ │ THI HONGSON 范氏紅桑、出生日期1984/01/06女│ │ │ 、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M 、居留期限(│ │ │ DATE OF EXPIRY)2008/07/05、居留事由、居留│ │ │ 地址等內容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含正面│ │ │ 偽造之「內政部印」1 枚、圓戳鋼印1 枚)。 │ │ │㈡范氏紅桑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有│ │ │ 效期限「2007 MAY 08 」、發給日期「2006 JUL│ │ │ 08」、「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阮氏夢德之外僑居留證1 紙(證號:FD00000000號│ │ │,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 │ │「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 │ │樣印文1 枚)。 │ ├──┼──────────────────────┤ │二 │㈠黃氏碧鸞之外僑居留證(證號:DD00000000號)│ │ │ 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黃氏碧鸞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三 │㈠阮氏錦石之外僑居留證1 紙(證號:CD00000000│ │ │ 號,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 │ │ 期限「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 │ │ 梅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阮氏錦石編號398336號重入國許可證(含其上偽│ │ │ 造之有效期限「2008 MAR 01 」、發給日期「20│ │ │ 06 FEB 26 」、「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 │ │ 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 │ ├──┼──────────────────────┤ │四 │㈠阮氏豔之外僑居留證1 紙(證號:FD00000000號│ │ │ ,含背面偽造之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 │ │ 限「0000 00 00」字樣部分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 │ │ 花圖樣印文1 枚)。 │ │ │㈡阮氏豔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1 紙(含其上│ │ │ 偽造之有效期限「2008 JAN08」、發給日期「20│ │ │ 06 JAN 08 」、「多次使用MULTIPLE」字樣部分│ │ │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 。 │ ├──┼──────────────────────┤ │五 │㈠偽造之范氏紅桑外僑居留證(證號:AD00000000│ │ │ 號)正面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圓戳鋼印印文各│ │ │ 1 枚。 │ │ │㈡范氏紅桑編號398348號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之「│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