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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必奇林琮欽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5、5372、5373、729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26 、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袋(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淨重零點叁伍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伍捌伍公克)、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拾壹點叁公克,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玖點伍叁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袋(淨重壹點伍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叁捌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陸粒(淨重壹點柒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叁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貳袋(淨重拾柒點壹伍壹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壹叁叁捌公克)及白色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袋(毛重共肆拾伍點貳玖柒公克;淨重共肆拾叁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捌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壹玖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 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拾顆,暨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SAMSUNG牌手機壹支、借據壹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拾張(票據號碼:七五四一三○至七五四一三九號)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不知情友人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之4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何欣儒上址住處,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548 公克,淨重0.359 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吸食器1 組,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6 居處寄藏,復因居處裝潢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至不知情之友人何欣儒上址住處。嗣103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予補充、更正),而悉上情。

㈢另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在臺北市京華城夜店內,以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1 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4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甲○○進而於同年2 月11日晚間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6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聲搜字第336 號)至甲○○上開居處搜索,因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毛重11.30 公克,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袋(毛重共45.297公克;淨重共43.1公克;驗餘淨重共42.8559 公克;純質淨重共37.1953 公克)、吸食器3組,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甲○○為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詎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6 居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槍枝、子彈。嗣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除扣得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毒品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㈤復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2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MDMA(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持有之。甲○○於前揭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26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6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庭前,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1.552 公克,驗餘淨重1.5138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粒(淨重1.732 公克,驗餘淨重1.7134公克)、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17.151公克,純質淨重17.1338 公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192 公克,純質淨重0.1918公克),並於居處扣得吸食器1 組;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另因乙○○對外散佈其女友丙○○與甲○○有曖昧之情的謠言,致使甲○○與其女友謝孟璇分手,甲○○遂邀集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為其「討公道」;且因乙○○女友丙○○與乙○○間存有糾紛,另丙○○積欠甲○○1 萬多元款項,丙○○故向甲○○表示:如果找到乙○○,可向乙○○索取款項,以清償欠款。渠4 人即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許前之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6 之居處內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丙○○帶同甲○○等人至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樓之9 居處,迨丙○○逕自以該乙○○居處鑰匙開鎖並讓甲○○、壬○○、「黑仔」進入屋內後,甲○○旋即命令乙○○坐在客廳沙發上,由壬○○、「黑仔」坐在乙○○左手邊,甲○○則坐在乙○○右手邊,並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金屬製、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別真偽槍枝、質地堅硬、重量約1.1 公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之道具模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卸下彈匣亮出子彈,使乙○○誤信該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再上膛、拉手槍滑套後,持槍指著乙○○頭部,質問乙○○要如何解決彼此間之糾紛,見乙○○不語,復持上開道具模型手槍瞄準乙○○之頭部、身體,並恫稱:「要打哪裡才可以消氣」、「這樣好了,你想個金額,反正我要跑路了,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若不相信可以上網查我的名字甲○○,我有很多案子,差不多要進去,就算警察要抓我,我也會跟警察拼了,我是四海的」等語,乙○○迫於無奈而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然甲○○仍不滿意,持續拿槍指著乙○○,以此脅迫方式強逼乙○○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壬○○並徒手拍打乙○○的頭部,示意乙○○切勿觸怒甲○○、同意甲○○之條件,乙○○見狀,深知如不同意甲○○之要求,恐遭致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而不能抗拒,遂被迫簽下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票據號碼為:754130至754139號,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103年2 月10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及借據1 紙,甲○○復要求乙○○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乙○○同因不能抗拒而致電請母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現金。乙○○與母親通話完畢後,甲○○因欲前往向乙○○母親取款,為避免乙○○伺機報警,遂承前強盜之單一犯意,命乙○○進入房間內脫光衣服,並手持甲○○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拍攝乙○○之裸照2 張,以此方式脅迫乙○○至使其不敢報警。甲○○並留下壬○○、「黑仔」2 人看守乙○○,旋即與丙○○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嗣因乙○○母親現款不足,僅得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丙○○後,甲○○及丙○○始返回上址,偕同壬○○、「黑仔」等人離去(該2 萬元,渠4 人朋分而各得5,000 元),乙○○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除扣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品外,復扣得前述借據1 紙、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10張、其朋分所剩之犯罪所得現金3,200 元(業已發還乙○○)、甲○○持以脅迫乙○○之上開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持以拍攝乙○○裸照之前揭手機1 支,而悉上情。

㈦甲○○為警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時、地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猶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為警搜索之時間起(不含公權力居束期間),在上址居處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嗣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述時、地,除扣得上開物品及毒品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少年期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91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辯護人雖一度曾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5 頁背面),然嗣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被告則亦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之意見同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正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下稱毒偵526 號卷】第48、82頁)。證明被告為警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而警方當場自被告處扣得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存卷足憑(見毒偵526 號卷第34至41頁、第54至56頁);該米白色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9 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3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526 號卷第83頁);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警方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索,在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6樓之4 住處內扣得被告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何欣儒、謝富成、謝孟璇及鄭惠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字第2285號卷】第11至30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85號卷第31至3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而被告在本院自白其係於102 年5 、6 月間受孫孝增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自孫孝增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並寄藏之。

⒉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係於103 年1 月5 日經警扣案(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遭扣案之時、地與鑑驗結果,詳理由欄一、㈣㈦之論述)。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⑤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⑧送鑑槍管3 枝: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車除部分內部阻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⑨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⑩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⑪送鑑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285號卷第95至99頁背面)。

⒊而本院再將前開⒉④中未試射之子彈3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鑑驗結果,認:「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⒋另上揭⒉⑧之槍管3 枝,其中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於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已車除部分內部阻鐵)1 枝,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3 年4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285號卷第115 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袋及吸食器3 組一情,業據證人謝孟璇、謝富成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偵字第5372號卷】第8 至11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存卷足憑(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12至15頁、第28至38頁);該扣案菸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一情,亦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84頁);另白色結晶塊6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毛重45.297公克,淨重43.1公克,驗餘淨重42.8559 公克,純質淨重37.1953 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3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86、87頁);且有前揭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袋及吸食器3 組等物扣案可證。

⒉另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尿液檢體編號:028743號,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64、65頁)。益徵被告為警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警方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謝富成、謝孟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偵字第5373號卷】第8 至11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73號卷第12至15頁、第28至38頁)。而被告在本院自白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後,仍繼續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槍彈等物。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係於103 年2月12日經警方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14之物遭扣案時、地與鑑驗結果詳理由欄一、㈦之論述),扣案足資憑證。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3號卷第63至64頁背面)。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偵1766號卷】第34、78頁)。足證被告為警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而警方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 粒、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及白色結晶塊1 袋,並於其居處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毒偵1766號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35至3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該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138公克;該橘色圓形錠劑6 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1.732 公克,驗餘淨重1.7134公克;該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151公克,驗餘淨重16.9313 公克,純質淨重17.1338 公克;該白色結晶塊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2 公克,驗餘淨重0.1429公克,純質淨重0.1918公克等節,亦有該中心103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1766號卷第75至76頁);且有前揭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 粒、施用剩餘之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白色結晶塊1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證。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述之時、地及方法強取告訴人乙○○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字第7292號卷】第21至27頁、第99至100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乙○○居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內儲存之乙○○裸照2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道具模型手槍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之103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28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1、第105 至106 頁背面);並有本院就扣案之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勘驗筆錄、證人壬○○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 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3 頁、第240 頁),以及前述借據1 紙、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10張、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前揭SAMSUNG 牌手機1 支扣案為佐,而被告強盜取財所得現金經朋分後,所剩3,200 元亦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有乙○○所簽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況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趁告訴人乙○○孤身一人之際,於密閉的套房空間內(約僅10坪大小)夥同壬○○、丙○○、「黑仔」等人圍坐於乙○○兩側,以限制其行動;被告並持扣案之道具模型手槍逼迫手無寸鐵的乙○○,過程中並卸下彈匣、亮出子彈,使人誤信該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再上膛、拉手槍滑套後,持槍指著乙○○恫稱:「要打哪裡才可以消氣」、「這樣好了,你想個金額,反正我要跑路了,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若不相信可以上網查我的名字甲○○,我有很多案子,差不多要進去,就算警察要抓我,我也會跟警察拼了,我是四海的」等語,期間證人壬○○並徒手拍打乙○○的頭部,示意乙○○切勿激怒被告、同意被告之條件,進而迫使乙○○簽立本票10張及借據1 紙,並要求乙○○先行支付10萬元,乙○○因而電聯母親調借現金等情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21至27頁、第99至100 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證述明確。另參之扣案道具模型手槍1 枝,為金屬材質(不確定是鐵製或鋼製)製造而成,槍枝內有彈匣,握起來甚重,經當庭測量後,實測重約1.1 公斤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3 頁);上開槍枝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當屬質地堅硬,且實測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再者,該道具模型手槍之槍管及阻鐵顏色一致,對於阻鐵是否業已貫通,無法一眼判斷、一望即知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綜上可知,被告利用乙○○單獨一人在居處之機會,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模型手槍指向乙○○,且故意卸下彈匣亮出子彈,再上膛拉手槍之滑套,被告並以前揭話語恫嚇乙○○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乙○○、壬○○供述如前,由乙○○表示:「我覺得那是真的槍,我害怕生命受到威脅」一語(見偵卷第7292號卷第99頁背面),佐以證人壬○○亦稱:其當下認為被告所持之槍械為真槍,會擔心擦槍走火(見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再觀諸乙○○當下乃遭被告、壬○○及「黑仔」等人圍坐於身側,限制其活動。於前揭情狀下,乙○○因空間狹小(僅約10坪大小,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02 頁),無法迴避被告等人之壓迫、進逼,且單憑己力實難逃離現場,又若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壬○○、「黑仔」3 人或丙○○持該槍械追阻,反遭不測;從而,實已足可使乙○○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之脅迫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乙○○面對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以壓抑乙○○之意思自由之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在無處求援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乃任由被告獅子大開口地索求簽立高達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電聯母親先行支付10萬元,藉以避免被告對其本身有所不利,是乙○○於被告逼迫下簽立本票、借據及向母親商借款項時,應認受制於被告之脅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取得乙○○母親交付之現金後隨即與壬○○、丙○○、「黑仔」等人朋分等節,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疑問。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警方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庭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7頁、第54、60頁)。足徵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之事實。

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扣案足資憑證。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3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103 至104 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該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㈡另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強盜罪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按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脅迫證人乙○○之扣案道具模型手槍1 枝,為金屬材質(不確定是鐵製或鋼製)製造而成,槍枝內有彈匣,握起來甚重,經當庭測量後,實測重約1.1 公斤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3 頁);上開槍枝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當屬質地堅硬,且實測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道具模型手槍1 枝強逼證人乙○○簽立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且要求乙○○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乙○○同而致電請母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現金,被告及丙○○因而向乙○○母親取得2 萬元之過程,均為被告與壬○○、「黑仔」、丙○○所當場見聞、參與;另壬○○除配合被告之指示,在被告前往向乙○○母親取款時,留下看守乙○○外,於被告逼迫乙○○簽發本票及借據時,亦曾動手拍打乙○○頭部,示意乙○○同意被告之條件、切勿觸怒被告一情,亦據證人壬○○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本案強盜取財過程中,乙○○所簽立之本票乃「黑仔」依被告指示所買,「黑仔」並提供借據予被告等節,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外,最後推由丙○○向乙○○母親取款;丙○○、壬○○及「黑仔」於同日與被告朋分2 萬元時,亦均欣然接受。綜上,足認丙○○、壬○○及「黑仔」均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及丙○○、壬○○、「黑仔」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㈣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前開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係強盜取得有效之本票,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而非單純之強盜得利罪。查卷附被告逼使乙○○簽發之本票10張,原本上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有上開本票原本10張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7292號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命乙○○簽發本票之舉動係該當以強盜使乙○○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誤。又刑法所謂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借據乃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故被告迫使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乃以此方式取得對乙○○之債權,當屬以強盜方式自乙○○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㈤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經查:

⒈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102 年5 、6 月間某日受案外人孫孝增之託而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然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保3 萬元後,被告已有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是被告其後所持有未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03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後,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槍、彈之犯行,因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相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解,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第3590號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910號判決)。

⒉基上同一理由,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槍彈前,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槍彈之行為,亦因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查獲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槍、彈之行為業已中斷而告終止,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自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為止之持有子彈行為,亦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所為。

㈥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50 條第1 項」,業經本院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

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㈧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壬○○、丙○○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就事實欄一、㈣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㈩就事實欄一、㈥,被告以一強盜行為迫使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乃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且被告上開數個取財舉動(取得乙○○所簽立之本票、索取現款),雖有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一加重強盜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避免乙○○報警,故持手機拍攝乙○○之裸照2 張,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然被告拍攝乙○○裸照之經過,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簽立10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1 張50萬元借據後,被告又逼問我何時給錢,我表示我沒有什麼錢,需要時間籌錢,被告就要我馬上向家人借錢,我即打電話給我母親借10萬元,我母親表示要到臺北市重慶南路上拿錢,掛上電話後,被告表示他需要保障、怕我跑掉,所以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並拿出手機對我拍2 張全身裸照,以威脅我不能報警,之後被告即前往向我母親取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92號卷第22頁、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乃係於迫使簽立本票及索取現款等加重強盜行為之際,在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加重強盜之犯意,以相同之脅迫方式至乙○○不能抗拒之情狀下拍攝乙○○之裸照,以求順利索取現款,該行為仍應係在其強盜之主觀犯意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發」之男子所購買,惟被告當時僅提供綽號,並無提供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憑辦,致無法追查毒品來源及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 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自無該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縱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自白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件毒品案件之罪,均非屬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舉之罪,自亦無該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業已供出附表一所示槍彈來源,且均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且被告雖供稱「來源」是孫孝增,惟孫孝增業已死亡,故警方無從「查獲」孫員是否確係本案槍彈之「來源」,亦無因其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自102 年5 、6 月間自孫孝增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至分別於103 年1 月5 日、2 月12日、3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之潛害危險性甚高;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持有、施用毒品;另僅因情感糾紛,即夥同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進而獲取財物,且取得之本票面額達50萬元,金額非輕,是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機關矯治處遇,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且參以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強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重創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含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548 公克,淨重0.359 公克,驗餘淨重0.358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需要而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 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宣告刑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認不具有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毛重11.30 公克,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需要而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袋(毛重共45.297公克;淨重共43.1公克;驗餘淨重共42.8559 公克;純質淨重共37.1953 公克),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需要而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3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於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槍枝1 枝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的宣告刑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淨重1.552 公克,驗餘淨重1.5138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6 粒(淨重1.732 公克,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需要而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17.151公克,純質淨重17.1338 公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192 公克,純質淨重0.19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需要而取用滅失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於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道具模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前揭SAMSUNG 牌手機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述借據1 紙、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10張(票據號碼:754130至754139號),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⒎事實欄一、㈦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的宣告刑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向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常,│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3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    │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可供擊發適用子│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全部試射,3 │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顆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1 顆雖│
│    │                                │可擊發,惟發射│
│    │                                │動能不足,認不│
│    │                                │具殺傷力;1 顆│
│    │                                │無法擊發,認不│
│    │                                │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0 mm制式│經試射,可擊發│
│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採樣1 顆試射,│
│    │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試射,可擊發│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認具殺傷力。│
├──┼────────────────┼───────┤
│ 8  │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槍砲彈藥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9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雖均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10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
│    │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      │,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1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檢視,均欠缺│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底火及火藥,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2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擊發功能正常,│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13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1 顆試射│
│    │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 14 │非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採樣2 顆試射│
│    │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刑                                │對應之事│
│    │                                      │實欄    │
├──┼───────────────────┼────┤
│ 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㈠    │
│    │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        │
│    │結晶塊壹袋(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淨重零│        │
│    │點叁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伍公克│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2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事實欄一│
│    │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㈡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 、2 、3 、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
│    │附表一編號8 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        │
│    │各壹枝,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        │
│    │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拾顆,│        │
│    │均沒收。                              │        │
├──┼───────────────────┼────┤
│ 3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    │
│    │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        │
│    │拾壹點叁公克,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        │
│    │重玖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袋(毛重│        │
│    │共肆拾伍點貳玖柒公克;淨重共肆拾叁點壹│        │
│    │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貳點捌伍伍玖公克;│        │
│    │純質淨重共叁拾柒點壹玖伍叁公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        │
├──┼───────────────────┼────┤
│ 4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事實欄一│
│    │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㈣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12之改造槍枝壹枝及附表一編號13、│        │
│    │14所示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
│    │均沒收。                              │        │
├──┼───────────────────┼────┤
│ 5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㈤    │
│    │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        │
│    │壹袋(淨重壹點伍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        │
│    │伍壹叁捌公克)、含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        │
│    │劑陸粒(淨重壹點柒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        │
│    │點柒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潮解狀白│        │
│    │色結晶塊貳袋(淨重拾柒點壹伍壹公克,純│        │
│    │質淨重拾柒點壹叁叁捌公克)、白色結晶塊│        │
│    │壹袋(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        │
│    │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
│    │壹組沒收。                            │        │
├──┼───────────────────┼────┤
│ 6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事實欄一│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道具模型│、㈥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壹枝、SAMSUNG 牌手機壹支、借據壹紙│        │
│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拾張(│        │
│    │票據號碼:七五四一三○至七五四一三九號│        │
│    │),均沒收。                          │        │
├──┼───────────────────┼────┤
│ 7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鑑驗│、㈦    │
│    │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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