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克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韓洪訪
- 選任辯護人
- 吳西源律師
- 被告
- 蘇水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王增文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
- 被告
- 王榮水
- 被告
- 鄭景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1458、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9、10、12 至15、17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2、14(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 、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0、12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6、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水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九三五六○六八八九SIM卡壹只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卡壹只)均沒收。
王榮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增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增文其餘被訴槍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韓洪訪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年 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蘇水生前於㈠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9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王榮水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3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高克俊(綽號阿俊)、韓洪訪(綽號阿斗)與蘇水生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及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克俊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居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鑽頭、鑽床等工具,將自坊間購入之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等物,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得之槍身,並以截取銅條磨製成彈頭後,再加裝彈殼、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而接續製造改造手槍3 支(其中另案被告蕭勝文處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及蘇水生處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均具殺傷力,而現場組裝手槍〈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應認無殺傷力)、土造子彈134 顆(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子彈 29顆,其中120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均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97顆,應予更正)及土造金屬槍管4枝(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金屬槍管1枝;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槍管4枝,應予補充更正)而持有之。韓洪訪明知高克俊未經許可,準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 102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接續多次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內,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後交予高克俊,而幫助高克俊在上址製造該等槍枝、子彈。
(二)韓洪訪與洪昭松(另由警方偵辦中)係朋友,因洪昭松欲與人談判,而商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韓洪訪竟基於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高克俊,代洪昭松向高克俊聯繫商借槍、彈事宜,而高克俊竟仍基於出借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下午,由韓洪訪帶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處,由高克俊出借交付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餘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滑套1個與洪昭松收受使用。嗣於102年9月23日,再由韓洪訪陪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上開居處,返還上開槍枝及子彈。
(三)緣蘇水生與韓洪訪係朋友,因蘇水生欲購買槍彈,委請韓洪訪代為詢問,韓洪訪即聯繫高克俊。高克俊與韓洪訪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韓洪訪與蘇水生聯繫槍枝、子彈買賣事宜後,而蘇水生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 10月間某日,推由韓洪訪先向蘇水生收取購買槍彈之定金後,高克俊再將其所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 1枝及子彈21顆交與韓洪訪,嗣韓洪訪再於同年月某日,在韓洪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共同出售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予蘇水生,蘇水生因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因高克俊、韓洪訪所共同出售之上開槍枝,期間因多次故障,而透過韓洪訪送返高克俊維修多次,蘇水生因而要求加價換購功能正常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故高克俊與韓洪訪即接續前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洪訪於103 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蘇水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住處地下室,韓洪訪以總價35萬元代價,當場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 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9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復進簧桿 1枝、滅音器1個與蘇水生持有之,蘇水生並陸續付清差價款項。
(四)高克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之某日,在年籍不詳之「廖寶玲」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某捷運站附近之住處,自「廖寶玲」處,分別以28萬元購入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30萬元購入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4顆,高克俊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五)緣高克俊因積欠倪愷廷債務,高克俊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鄭慶和(另行偵辦)租屋處旁,以 10萬元之代價販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予倪愷廷(另案偵辦),以抵償其積欠之10萬元債務,倪愷廷並將之藏置於鄭慶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住處。嗣倪愷廷於103年1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鄭慶和住處,欲查扣上開購自高克俊之槍枝、子彈時,然因鄭慶和為免遭警查獲,而將上開槍枝、子彈丟往住處旁「陽光化工廠」之水池內,迨警離去後,鄭慶和再與蕭勝文(另案偵辦)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惟蕭勝文仍於103年 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3顆而查獲。
(六)韓洪訪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 1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見年籍不詳「林進成」之成年男子遺留該處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彈殼及彈頭1個、彈頭3顆、零件2包、金屬彈簧2個及螺絲1個等物,其中非制式子彈15顆、土造金屬撞針 3枝係列管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向偵查機關報繳,而基於替「林進成」受寄保管之意而持有之。
三、韓洪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一)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中午12時21分、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 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萬元。
(二)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2月24日凌晨5時43分、下午 1時31分、1時32分、2時45分、3時1分、3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萬元。
(三)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月12日凌晨4時14分、中午12時7分、下午2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6公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萬元。
(四)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上午,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五)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2月13日某時,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無償轉讓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施用。
(六)韓洪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徐宏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四、蘇水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3分、4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蘇水生攤位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施用。
五、緣高克俊與邱顯欽係朋友關係,而邱顯欽之子邱亦慶因賭債而與莫文雄有款項糾紛並不堪莫文雄多次催討,邱顯欽即聯繫高克俊央其出面與莫文雄洽談,高克俊遂與莫文雄相約於102年4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會面協商,然因莫文雄拒絕高克俊免除賭債之要求,高克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莫文雄恫以:若堅持要討債就要對你不利等語(起訴書誤載若堅持要討債就要對你們不利,應予更正),致莫文雄心生畏懼,惟因當日莫文雄仍未鬆口減免債務,王增文遂於102年4月10日下午 4時22分許,與莫文雄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協商賭債事宜,高克俊復邀約夥同王榮水、鄭景文到場助勢協同處理,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一行人陸續進入上址包廂後,王增文及高克俊分別亮出不明槍枝(槍枝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並喝令莫文雄及其友人陳世峻等人不准動後,高克俊及其他人復架住陳世峻並持槍抵住陳世峻身後,喝令陳世峻面向牆壁,期間高克俊分別持槍及徒手毆打莫文雄,鄭景文則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持置於現場之滾燙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部,其後,高克俊並恫以:叫你不要討,你還要討,我只剩2 年壽命,什麼都不怕等語,王增文亦在旁罵稱:你為何講話不算話等語,而王榮水則在旁助勢辱罵莫文雄,致莫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多處瘀傷血腫併右臉頰二度燒燙傷、雙前臂多處挫傷、二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克俊毆打完畢臨走前,仍向莫文雄恫稱:不要再追討這些錢等語始離去,致莫文雄心生畏懼,而高克俊等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莫文雄及陳世峻之行動自由。
六、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及經高克俊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後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高克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及於103年1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及其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輕機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2至36、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於103年1月15日前往蘇水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附表二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韓洪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高克俊、蘇水生、黃錦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陳世峻、周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韓洪訪、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韓洪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蘇水生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第239頁反面 ),惟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對被告韓洪訪、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業分別由被告韓洪訪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韓洪訪、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本院亦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就證人蘇水生、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蘇水生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韓洪訪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9頁、第132頁、第136至137頁、第149頁正反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 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75頁、第496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 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 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 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103年 3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頁、第269至270頁、第275、第 281頁、第286頁正反面、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洪訪、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及其等辯護人除就上開一、二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高克俊、蘇水生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高克俊共同製造槍、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楊德安於警詢、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97至105頁、103年度偵字第 3528號卷三第2至4頁、第7至10頁、第74至76頁、第 234至235頁、第241至244頁、第257至259頁、第276頁、第 304至305頁、第396至398頁、第405至407頁、第424頁正反面、第427至428頁、第458至461頁、第484至489頁、103年度偵字第 11458號卷第59至6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9頁、本院卷三第57至6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勘查報告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1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6至165頁、第186至1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72至179頁、第180至25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9至15、17至31、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組裝手槍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6、12、13、14所示〈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 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
三、送鑑槍枝零件 1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四)送鑑槍管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又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至268頁、第269至270頁 )在卷可憑,故本件組裝手槍 1枝,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僅能認定本件組裝手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槍管6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6枝,鑑定情形如下:一、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75至276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8(1)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 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307至31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11、1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40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七)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八)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 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 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五)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8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9至274頁 )。另於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槍管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又於另案被告蕭勝文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第279至280頁 )在卷可佐。益證自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具有殺傷力及自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及土造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現場組裝手槍 1支應認無殺傷力及現場扣得之土造子彈91顆具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不具殺傷力之組裝手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 4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120顆之犯行,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韓洪訪幫助製造槍、彈部分:訊據被告韓洪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接續多次為共同被告高克俊自坊間模型道具槍枝店內,購入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忙高克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辯稱:高克俊係持壞掉之抓彈溝、拉捍等零件,請伊至坊間道具模型店購買,伊並不知悉此些零件之名稱,亦不知高克俊係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云云。被告韓洪訪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韓洪訪無專業之改造槍枝知識,乃係受高克俊之委託幫助高克俊購入抓彈溝等零件,並不知悉高克俊將買來之零件供製造槍械及子彈之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2至18頁、第61至67頁反面、第337至33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頁反面至第 8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87頁),並有證人楊德安於警詢、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至4頁、第7至10頁、第 241至244頁、第257至259頁、第276頁、第396至398頁、第424頁正反面、第427至428頁、第458至461頁、第484至489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 59至65頁、本院卷三第57至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1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6至165頁、第186至1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72至179頁、第180至25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9至15、17至35、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組裝手槍 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6、12、13、14所示〈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三、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四、送鑑槍管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又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至268頁、第269至270頁 )在卷可憑,故本件組裝手槍1枝,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僅能認定本件組裝手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槍管6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6枝,鑑定情形如下:一、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 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75至276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3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8(1)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307至31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11、15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40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七)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八)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2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五)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8顆(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鑑定情形如下:(一) 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9至274頁)。另於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槍管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另案被告蕭勝文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第279至280頁)在卷可佐。益證自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具有殺傷力及自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及土造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現場組裝手槍 1支應認無殺傷力及現場扣得之土造子彈91顆具殺傷力甚明。
(二)被告韓洪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供承:伊有幫高克俊至道具店購買槍枝之零件,並知悉買來之零件係高克俊欲改造手槍之用,並曾在高克俊之工廠看過高克俊製作完成後之槍枝。伊曾持槍械零件連動桿替高克俊詢問他人製作槍枝零件之事宜。而高克俊亦曾透過伊在外尋覓車床工廠之製造者打印及製作銅環、螺帽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97至104頁、第 10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 74至76頁、第224頁、第304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知悉高克俊有在製造、改造槍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韓洪訪幫忙購買槍枝零件,亦曾委託韓洪訪聯絡打印廠,希冀在所製造之槍枝上印上英文字體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7頁)明確,則被告韓洪訪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買來之零件高克俊係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云云,顯不足採。另查被告韓洪訪既坦承自 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先後數次出外採購道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衡情被告韓洪訪先後數次幫高克俊出外購買零件,無非係高克俊即著手進行製造槍械,而於製作摸索過程之長時間中,每逢零件短缺或製造之需要,乃即再囑咐被告韓洪訪購買相關零件以為因應,斷無可能於被告韓洪訪先後分數次購齊零件後,高克俊始著手製作槍械。且衡情民間非專業人士偷偷摸摸嘗試改造槍枝恆需曠日費時,絕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可竟其功。再觀諸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94至198頁反面),見高克俊製造槍械之工具擺滿現場密室內,進入密室屋內任何人均能輕易清楚看清有於該處改造槍枝,且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時亦自承:高克俊有裝潢一個小房間(指密室),一樓通往二樓間還有一個暗櫃,類似保險櫃。伊亦有幫助高克俊找尋槍枝零件讓高克俊製造槍枝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75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則被告韓洪訪焉有可能不知高克俊乃係以伊所代購之零件用來改造槍枝,顯見被告韓洪訪確於幫高克俊購買零件時已確知高克俊在該處改造槍枝,唯仍多次為高克俊購買零件,其雖無直接參與高克俊共同改造槍枝,但其多次為高克俊購買零件,顯有幫助高克俊改造槍枝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韓洪訪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高克俊出借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09頁正反面、第224至225頁、第234至235頁、第304至305頁、第406至40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 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 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 3528號卷三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00至202頁 )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92FS型,槍號為BER163324,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65頁)。另扣案之組裝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6、12、13、14〈扣案現場編號3-4、17、22、4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 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三、送鑑槍枝零件 1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四、送鑑槍管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 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又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至268頁、第269至2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枝(即如附表一編號14(1))、土造金屬滑套 1個(即如附表一編號12),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307至31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7、12、14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高克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韓洪訪幫助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 12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64至66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 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 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00至202頁 )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92FS型,槍號為BER163324,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65頁)。另扣案之組裝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6、12、13、14所示〈扣案現場編號 17、22、41、3-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二、送鑑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三、送鑑槍枝零件 1包,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四、送鑑槍管 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其中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 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又上開組裝手槍,雖可組裝,惟因其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不排除可擊發適用子彈,但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266至268頁、第269至274頁 )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枝(如附表一編號14(1)所示)、土造金屬滑套1個(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307至311頁)。並有附表編號7、12、14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韓洪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三)被告高克俊共同販賣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蘇水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109至11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7至10頁、第72至76頁、第224至225頁、第234至235頁、第276頁、第281頁正反面、第396至398頁、第 304至305頁反面、第406至407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 34至36頁、第45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 11458號卷第160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三第57至64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7至2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67至168頁 )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繫發,認具殺傷力。(二)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槍枝零件1枝,認係復進簧桿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 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高克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蘇水生部分:訊據被告韓洪訪固坦承獲悉蘇水生欲購槍,即聯絡高克俊後,告知蘇水生槍、彈之價格,並收受訂金後,復與蘇水生約定交易地點、時間,將高克俊事先交付之槍、彈交予蘇水生,蘇水生並付清價款,其後,又經蘇水生告知槍枝有故障,蘇水生乃將槍枝送回,伊再交予高克俊維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槍、彈係高克俊賣的,伊僅係居間介紹而已,蘇水生係與高克俊交易,伊向蘇水生收受之價款均已轉交予高克俊收受,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韓洪訪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韓洪訪僅係居間介紹蘇水生向高克俊購買槍、彈,並無共同販賣槍、彈予蘇水生云云。經查:
(一)蘇水生欲購槍,乃於上開時間,透過韓洪訪向高克俊探詢有無門路,經韓洪訪告知槍彈價格為12萬元,並事先收受訂金後,韓洪訪復與蘇水生約定至上揭地點見面交易,蘇水生到場後,韓洪訪乃向蘇水生收取剩餘之價款後,乃將高克俊事先交付之槍彈交予蘇水生,其後,又經蘇水生告知槍枝有故障,蘇水生乃將槍枝透過韓洪訪送回高克俊維修等情,已據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水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遭警查扣之槍、彈係伊以35萬元透過韓洪訪買的,103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韓洪訪親自拿至伊住處地下室交予伊,一開始係102年8、9月間,伊拿錢透過韓洪訪幫伊尋找門路購買槍、彈,後來韓洪訪報價給伊,並親自交槍、彈予伊,但原本買的係改造的槍,試射結果,撞針斷了,韓洪訪稱買槍是有保固,壞掉了可送回修理,後來透過韓洪訪送回予高克俊修理後,仍一直故障,事後伊才改買制式的槍,並用第一枝槍之價錢抵扣第二枝槍之價錢,伊從頭至尾均係與韓洪訪接洽,與高克俊完全不認識,但聽說韓洪訪的朋友很會修槍,並擁有眾多槍枝,且伊買槍的錢早就交給韓洪訪,但槍枝一直未交付,伊並一再催促韓洪訪,而韓洪訪則表示其友人尚未完成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7至10頁、第280至282頁、第 395至398頁、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6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蘇水生,亦未見過面,但伊有販賣槍枝予蘇水生,係透過韓洪訪介紹買主,因韓洪訪稱其友人欲購槍,伊將槍、彈交予韓洪訪再轉交予蘇水生,之後槍枝有壞掉送回維修,事後蘇水生亦透過韓洪訪加價換購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7至2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繫發,認具殺傷力。(二)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送鑑槍管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槍枝零件1枝,認係復進簧桿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蘇水生曾向伊詢問購買槍枝門路,並跟高克俊購買槍枝,但蘇水生與高克俊並無認識,當時伊向蘇水生事先收了訂金及價金後,再交予高克俊,高克俊並交付槍枝予伊,伊再與蘇水生相約在85度C轉交高克俊事先交付之第1把槍枝,事後該把槍枝因常故障,並有透過伊送回高克俊維修後仍無法完善,蘇水生始加價23萬元換購制式手槍,於103年1月13日伊將高克俊事先交付之第2把槍枝轉予蘇水生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72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223至224頁、第235頁、第305頁正反面 ),足認證人高克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蘇水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至證人高克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總共僅交 1把槍枝予蘇水生,亦無製造、販賣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云云,無非嗣後迴護被告韓洪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韓洪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考)。
(2)被告韓洪訪詢問高克俊後,告知蘇水生可以拿到槍枝並告知交易之價金、地點,後收取交易訂金及價金後,嗣後並親自攜槍、彈到場交付,其後該槍枝故障時,更將槍枝親自取回送予高克俊修理等情,此據被告韓洪訪供述在卷,而蘇水生與高克俊間互不認識,無法聯繫,此據證人蘇水生證稱:伊與高克俊不認識,係透過韓洪訪尋找購買槍、彈之門路,始向高克俊購買槍枝,錢係交給韓洪訪,槍枝亦係韓洪訪交予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及證人高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蘇水生,亦未見過面,但有找韓洪訪幫伊介紹買家購買槍枝,事後韓洪訪稱蘇水生欲購買槍枝,伊透過韓洪訪將槍、彈交予蘇水生,該把槍亦曾因故障透過韓洪訪送回伊維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足認被告韓洪訪顯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買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收取價金、交付槍彈),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自屬共同正犯。至非法販賣槍、彈犯行之成立,與被告韓洪訪是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關,被告韓洪訪辯稱:價金全數交給高克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亦無解其共同販賣槍、彈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蘇水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克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93至95、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62至67頁、第72至76頁、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04至305頁反面、第 405至40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7至288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167至168頁 )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繫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1至213 頁 )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槍管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槍枝零件1枝,認係復進簧桿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 103年7月 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蘇水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四)被告高克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05至406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 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56至16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00至20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8、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92FS型,槍號為 BER163324,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6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34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53至364頁)。是被告高克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五)被告高克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倪愷廷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德安於警詢、證人蕭勝文、鄭慶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至4頁、第7至10頁、第 241至244頁、第257至259頁、第276頁、第396至398頁、第424頁正反面、第427至428頁、第458至461頁、第484至489頁、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59至65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501至503頁)在卷可憑。又自另案被告蕭勝文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458號第279至28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高克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六)被告韓洪訪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 49至59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67至16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六)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三、送鑑彈殼1顆,認分係口徑9.0mm制式彈殼、金屬彈頭。四、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金屬彈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 2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18至220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撞針1盒,認分係(1)土造金屬撞針 3枝,(2)金屬彈簧2個,(3)螺絲1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土造金屬撞針 3枝(即如附表一編號 36(1)所示),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2、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韓洪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被告韓洪訪原價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韓洪訪幫伊購買海洛因,因伊與韓洪訪均有吸食海洛因,伊均係將錢先交予韓洪訪,韓洪訪再去跟別人購買,之後韓洪訪再交海洛因予伊,103年1月12日,伊有請韓洪訪幫伊拿海洛因,當時係以3萬元購買3公克多之海洛因,102年 12月16日下午2 時餘,至韓洪訪住處,伊有請韓洪訪幫伊購買海洛因,當時係以3萬元購買1錢即3.6公克之海洛因,102年12月24日當天,伊有至韓洪訪住處拿海洛因,係以3萬元購買 1錢即3.6公克之海洛因。102年9月後之某日,在韓洪訪之住處,曾見到綽號「大胖」之人攜帶著兩枝槍、子彈及海洛因,當時韓洪訪打電話要伊趕過來,稱「大胖」欲將海洛因攜走,但伊表示當時沒錢,韓洪訪表示先過來再說,後來伊有透過韓洪訪跟「大胖」購買海洛因,錢係交給韓洪訪,毒品亦係韓洪訪交予伊,韓洪訪表示改天伊再跟「大胖」結算,事後聽說「大胖」被打死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0至282頁、第396至398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6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78頁、第284頁反面至285頁、第401頁、第496頁正反面 )及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 1具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韓洪訪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時、地,收受證人蘇水生給予之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固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依證人蘇水生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時、地與韓洪訪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向被告韓洪訪購買,不清楚是否係與韓洪訪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97頁 ),可徵被告韓洪訪為證人蘇水生代購毒品,應非單純出於幫助蘇水生取得毒品之目的。雖證人蘇水生於偵訊時指稱其係向被告韓洪訪購買毒品,然證人蘇水生於偵查中亦稱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1頁 ),衡情,證人蘇水生對被告韓洪訪取得毒品之價格應亦無所悉,再參被告韓洪訪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蘇水生係交情不錯之朋友(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06頁 ),而證人蘇水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韓洪訪係朋友,因被告韓洪訪被關,伊有出錢幫韓洪訪之妻子委任律師並照顧韓洪訪之妻小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顯見其等交情不差,尚不能排除被告韓洪訪以毒品取得之價格,同價轉讓予蘇水生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韓洪訪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所為僅屬同價轉售之轉讓毒品行為。是被告韓洪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至(六)被告韓洪訪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及蘇水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蘇水生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49至52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9頁、第13至15頁、第294至296、第38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98頁),是被告韓洪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蘇水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文於偵訊時之證述之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2至3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77頁正反面、第475頁正反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 1具在卷可佐,是被告蘇水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高克俊恐嚇及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高克俊固坦承102年 4月9日有恐嚇莫文雄之犯行,另於同年 4月10日在上開地點,講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並持不明槍枝到場及徒手毆打莫文雄之事實;被告王榮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之事實;被告王增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莫文雄相約見面,事後偕同高克俊等人到場,並對莫文雄講起訴書所載話語之事實;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克俊等人偕同到場,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持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高克俊辯稱:伊並無持起訴書所載槍枝到場,亦無任何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被告王增文辯稱:伊未持任何槍枝到場,亦未持槍枝及徒手毆打莫文雄,伊並無為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王榮水辯稱:伊到達時,高克俊等人已在包廂內發生爭執,當時伊僅在大廳與其他人聊天,並無進入包廂,故與高克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鄭景文則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增文等人並無喝令在場人員不准動而剝奪在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剝奪他人行為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王增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王增文雖有罵莫文雄「你為何講話不算話」,然此係基於氣憤下所為,並無恐嚇莫文雄之意;又王增文前往之初,未曾預想該處有其他人在場,亦未對莫文雄之友人陳世峻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犯行,是就陳世峻部分,被告王增文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再於毆打過程中,雖不免剝奪莫文雄之行動自由,但此應為實害之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就莫文雄部分應不另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莫文雄於偵訊時證稱:102年 4月9日當天,高克俊有向伊表示「如果堅持要討債,就要對我不利」,另同年4 月10日,高克俊帶同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等人到場,當時伊在屋內泡茶,他們一進來也沒說什麼就直接毆打伊,高克俊係持槍及徒手毆打伊,鄭景文亦有毆打伊,當時情況很混亂他們有圍上來,並遭人潑熱水,事後伊有驗傷,伊在警察局未提告係因為伊會害怕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 176頁正反面、第238至239頁);復經證人陳世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莫文雄之兒子叫伊過去,伊到場後遭一群人將伊的手扳至身後並持東西頂住背後將伊壓在牆面上,不確定是否係持手槍頂住伊,高克俊即係壓住伊的人,王榮水、鄭景文均有在場,之後伊就聽到打鬥及打罵聲,亦有聽到莫文雄慘叫聲,及鐵器撞擊聲,隱約有聽到三字經,他們離開後伊見到莫文雄頭部流血,地上很凌亂,熱水壺及瓦斯爐亦掉在地上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另證人韓洪訪於偵訊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高克俊帶伊至王增文公司,高克俊稱欲去找被害人洽談賭債事宜,伊和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三三兩兩走過去,至莫文雄店時,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等人進去包廂後即發生衝突,當時伊在大廳,有聽到雙方互相叫囂的聲音,高克俊等人出來後伊看到高克俊、王增文均有帶槍,亦見到高克俊、王增文及鄭景文身上有血跡,因被害人也帶很多人,所以高克俊始拔槍出來壓制稱沒事的出去,王榮水因年紀大,僅在旁罵稱「如果你不高興可以來找我 」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76頁、第40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伊去王增文公司找高克俊聊天,再與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及鄭景文前後一起走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2,到場後伊在大廳時,包廂內已經發生衝突,有聽到互相叫囂之聲音,伊即跑去包廂門口觀看,有看到高克俊腰上插著1把黑色或灰色之手槍,亦見到王增文拿著1把黑色或灰色之槍叫莫文雄那邊的人後退,高克俊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被害人莫文雄與證人陳世峻、韓洪訪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高克俊於偵查時供稱:102年4月10日下午,伊與王榮水、鄭景文、王增文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當時伊和王增文均有持槍前往,因王增文怕遭毆打,而伊將槍插在身上,後伊和王增文及其他人有持槍控制莫文雄、陳世峻等人之行動,伊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恐嚇莫文雄不得再追討債務,鄭景文有持熱水壺丟擲莫文雄,王榮文則在旁邊助勢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64頁、第337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4月10日當天,伊和王增文均有各持 1把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伊並有亮槍嚇令莫文雄等人不准動,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並叫莫文雄不要一直討債,鄭景文有持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其他的人即擋住莫文雄那邊的人,要他們不要過來,伊有對莫文雄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亦有聽到王增文罵莫文雄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下午,伊找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及韓洪訪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當天伊等和莫文雄相約洽談賭債事宜,伊和王增文均持黑色道具槍前往,並將槍均插在腰際,帶槍之目的係因莫文雄那邊的人眾多,為嚇莫文雄他們,並有徒手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3頁 );被告王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2年4月10日,伊打電話與莫文雄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2洽談債務事宜,當天到場時,伊有罵莫文雄說話不算話,亦有見到高克俊、鄭景文徒手毆打莫文雄,並聽聞高克俊稱「我只剩兩年壽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2頁);被告鄭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4月10日當天,王增文叫伊一同去處理莫文雄與高克俊債務事宜,到場後,莫文雄與高克俊發生爭執,伊和高克俊有徒手毆打莫文雄,伊亦有持茶壺丟擲莫文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4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1份、莫文雄之仁愛醫院102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仁愛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06至 330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34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54頁反面、第455至457頁 ),足認被害人莫文雄、證人陳世峻上開指證非虛。再參酌上情以觀,依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莫文雄傷勢嚴重,顯非1 人徒手毆打所造成,益證被告高克俊等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至明。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否認一行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莫文雄之行動自由及強押陳世峻面向牆壁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榮水雖辯稱:其到場時並未進入該處包廂云云,然參以被告王增文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鄭景文、高克俊有毆打莫文雄,但王榮水僅在旁罵莫文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韓洪訪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王榮水年事已高,其僅在旁罵莫文雄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05頁反面)及共同被告高克俊於偵訊時供稱:王榮水係在場助勢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37頁反面),是被告王榮水辯稱案發時其未進入包廂云云,顯不足採。而本件被告高克俊係為親戚兒子遭被害人莫文雄詐賭之事召集被告王榮水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洽談協商,此為被告王榮水事前所明知,業據被告王榮水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9頁反面)。而被告高克俊等人一進該處包廂內,即由高克俊、王增文亮出不明槍枝威嚇被害人莫文雄等人,高克俊及其他人並持槍強押被害人陳世峻面向牆壁,高克俊及鄭景文復徒手或持槍毆打莫文雄及丟擲熱水壺,高克俊再恐嚇被害人莫文雄不准催討債務,凡此情節,均由在場之王榮水所知悉,而高克俊、王增文、鄭景文,則負責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王榮水均始終在場見聞,且非但未加以阻止或先行離開,亦容任他人對被害人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是被告高克俊等人所為均在渠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妨害行動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王榮文縱未親自出手毆打或威嚇被害人莫文雄、陳世峻,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至公訴意旨認高克俊、王增文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係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到場,並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不僅由被告高克俊持槍及徒手毆打莫文雄,被告王增文、王榮文亦有持手槍或徒手毆打莫文雄等情。然訊據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茲說明、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日,伊帶 2把制式手槍到場,1把交給王增文,且該2把手槍即為遭警查扣之制式手槍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103年 1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102年4月10日當日,僅伊和王增文持槍到場,伊等所持之 2把槍即為扣案之克拉課及貝瑞塔手槍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整3528號卷三第 64頁);再於103年3月5日偵查時陳稱:102年4月10日當日,槍枝有 2把,伊帶1把,王增文帶1把,但王增文所攜帶之槍枝並非自伊處所交付的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伊和王增文進入包廂時,係各持 1把黑色之道具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可見有關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係持何種槍枝到場,證人高克俊之供述前後不一,似亦無法肯定,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難遽信。又被害人莫文雄雖直指:被告高克俊等人係持黑色90手槍到場,且確定所攜帶係真槍云云,然被害人莫文雄於警詢時指述:102年4月10日當日高克俊等 6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均有攜帶黑色90手槍到場等語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1頁反面至第432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高克俊等人到場時,其中 5人有持槍到場並毆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案發當日,伊僅有看到高克俊手持黑色棍子,其餘人並未攜帶任何東西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頁297頁 )。有關案發當日究竟係持槍枝或桿子到場及被告係多少人持槍到場,被害人莫文雄之指述前後不一。再加上被害人莫文雄主觀上知悉被告高克俊等人係黑道角頭及兄弟(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0至432頁反面),基此,被害人莫文雄亦有可能先入為主,而認被告高克俊、王增文係持真的槍枝犯案,堪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並無憑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證述伊與王增文係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到場,前後證述有瑕疵,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為認定。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犯罪事實欄五僅能認定被告高克俊、王增文係持不明槍枝犯案。
(2)被告王增文於偵審時始終堅稱:伊無持槍及徒手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4頁、本院卷一第162頁 );王榮水於偵審中亦堅稱:伊並無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頁正反面 );與證人鄭景文於警詢時供稱:102年4月10日當日僅伊和高克俊毆打莫文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5頁反面)及證人高克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2年4月10日當日,王榮水僅在場助勢,而王增文持槍到場後,有罵莫文雄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3頁)互核大致相符,可徵被告王增文、王榮水一再辯稱:伊等並無毆打莫文雄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害人莫文雄雖指稱:102年4月10日當日,「老鼠文」(即王增文)與「大漢俊」(即高克俊)、「勇水」、「瘦溪」(即張文忠)及其他 2名年輕人均持槍到場,其中該2名年輕人分持1把手槍對著伊等並叫伊等不得妄動,並持槍將伊身旁之友人押至客廳,再由高克俊、王增文、「勇水」、張文忠以拳腳毆打伊及以槍托敲伊腦杓,並持瓦斯爐對伊敲打及丟擲啤酒杯,高克俊亦有持熱水壺丟擲伊臉部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2頁反面至第433頁);於103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102年 4月10日當日,高克俊帶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張文忠等 5個人到場,當時高克俊持槍毆打伊頭部、王榮水及鄭景文亦有毆打伊,王增文並無持槍毆打伊,張文忠亦無毆打伊,高克俊另有持熱水潑伊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76頁正反面);復於103年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王增文與王榮水、高克俊、鄭景文、曹智堯、張文忠到場,他們一進來未發一語就直接毆打伊,高克俊、王榮水、王增文、鄭景文、曹智堯等 5人並分別持槍毆打伊,伊沒有印象張文忠有無毆打伊,後來他們欲將伊押走,但伊一直與他們發生拉址,之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38頁正反面)。有關高克俊等人當日係持有幾把槍枝到場、究竟係何人毆打被害人及有無持槍毆打,被害人莫文雄所為指述前後不一。而被害人莫文雄所指稱:係高克俊持熱水壺丟擲伊等語,亦與高克俊、鄭景文一致供稱:熱水壺係鄭景文所丟擲等語,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是被害人莫文雄指稱:不僅被告高克俊、鄭景文,甚而被告王增文、王榮文等二人均有徒手或持槍對其毆打傷害等情,經核與卷證不合,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遽為認定。因此,被害人莫文雄此部分指訴情節,衡諸現存卷證資料觀察,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犯罪事實欄五自僅能認定本案係由被告高克俊、鄭景文出手毆打被害人莫文雄。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克俊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 5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上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復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再按該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57號、96年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交付洪昭松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102年4月9日部分)及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102年4月10日部分)。起訴書原認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高克俊將本案槍、彈及槍管、滑套交付洪昭松,係涉犯幫助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改造手槍 2枝及組裝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34顆,應僅分別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至被告高克俊所製造之組裝手槍1 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致不具有殺傷力;所製造之改造子彈 134顆,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經試射雖不具有殺傷力,惟因被告高克俊此部分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已屬既遂,就此一同一製造行為中不具殺傷力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之必要。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因出借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及滑套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槍彈或槍管之行為,因其持有乃出借、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克俊於犯罪事實欄五剝奪被害人莫文雄行動自由期間,再對被害人莫文雄為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被告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同時製造上開槍彈;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同時出借上開手槍 、子彈及槍管、滑套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部分,同時販賣上開槍彈或槍管;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被害人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或同一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高克俊與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間,與被告王增文、王榮文、鄭景文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102年4月10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克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幫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交付洪昭松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公訴人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 4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 )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韓洪訪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水生,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被告韓洪訪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已如上述,故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下,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六)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之行為,因其持有乃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幫助被告高克俊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改造手槍 2枝及組裝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34顆,應僅分別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於高克俊製造上開槍彈施以助力;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於洪昭松持有上開槍彈、槍管及滑套施以助力;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就犯罪事實欄二(六)同時寄藏上開子彈、撞針,均因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韓洪訪與高克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韓洪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韓洪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韓洪訪所犯幫助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製造槍彈及持有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韓洪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三)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三(四)至(六)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均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蘇水生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水生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水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蘇水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水生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於犯罪事實欄五剝奪被害人莫文雄行動自由期間,再對被害人莫文雄為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被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一妨害自由行為限制被害人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王增文、王榮文、鄭景文與被告高克俊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之102年4月10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王榮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蘇水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係「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然被告韓洪訪於案發時,實係遭監聽之人,於警詢時亦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行調查,於案發之初實已認為被告韓洪訪亦涉有重嫌,尚難認因被告蘇水生之供述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綜上,本案被告蘇水生部分尚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持有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竟仍均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高克俊持有貝瑞塔、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短,復出借他人貝瑞塔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高克俊復未經許可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子彈,韓洪訪幫助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事後並進而共同販賣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客觀潛在危害著實非輕;又韓洪訪、蘇水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為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又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僅因受他人之託代為處理賭債問題,竟均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或以上開妨害自由或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所為顯均有不該,併考量渠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過程中所立之地位、角色及所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持有、販賣之槍彈數量、被告蘇水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克俊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高克俊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宣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8、15552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所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手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屬滑套、附表編號14(1)、28(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制式子彈23、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2顆、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分別於被告高克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項下諭知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高克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3)至(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11(2)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7顆、附表一編號15(4)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僅餘彈殼及彈頭,或僅屬彈殼、彈頭或僅具子彈外型,已非被告高克俊原本購入用以製造之子彈型態,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1、6、10、13、14(2)至(3)、17至27、28(2)至(3)、29至31、附表二編號 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高克俊所有,且係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材料,此業據被告高克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高克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高克俊販賣予同案被告蘇水生之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販賣予證人倪愷廷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所示之手槍、子彈,已交由同案被告蘇水生、證人倪凱廷取得,為其所有之物,爰不於被告高克俊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2、36(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於被告韓洪訪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項下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只),係被告韓洪訪所有供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洪訪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韓洪訪所犯轉讓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韓洪訪共同販賣予同案被告蘇水生之如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已交由同案被告蘇水生,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扣得之被告高克俊製造槍彈部分,因本件被告韓洪訪僅成立幫助犯,依上揭說明,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被告韓洪訪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7、39、40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於被告蘇水生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項下諭知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蘇水生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 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只),係被告蘇水生所有供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水生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雖係被告蘇水生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屬林富美所有(參見 103年度聲拘字第22號卷第70頁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並非被告蘇水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33至35、36(2)至(3)、38、附表二編號26至37、39至42、43至45所示之物,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槍砲、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高克俊等人上開槍砲、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不明槍枝 2支,雖為被告高克俊等人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自從鑑判是否有殺傷力,是否為違禁物,是為避免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克俊等四人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增文及高克俊,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嚇令在場之莫文雄、周偉華、陳世峻不准動後,王增文、高克俊、王榮水即分別以槍枝及徒手毆打莫文雄,鄭景文並持置放現場之滾燙熱茶壺丟擲莫文雄臉部,高克俊並恫以:叫你不要討,你還要討,我只剩2 年壽命,什麼都不怕等語,致莫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多處瘀傷血腫併右臉頰二度燒燙傷、雙前臂多處挫傷、二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莫文雄不能抗拒,高克俊等人毆打完畢臨走前,再向莫文雄恫稱:不要再追討這些錢等語,然因莫文雄未鬆口減免債務而未遂,因而認被告高克俊等四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賭博為自然債務,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依其行為評價或可論以其他罪名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
(三)經查,證人莫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20日,邱亦慶有向伊借款 200萬元周轉,伊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據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0頁反面、第4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4頁反面),並有借據 1紙在卷可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152頁);而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等人就邱亦慶與莫文雄間有賭債糾紛,且邱亦慶之父邱顯欽委託高克俊洽談處理上開邱亦慶之債務乙情,為被告高克俊等人亦不否認,至於證人莫文雄與邱亦慶間給付款項,其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究係基於賭債或借款,乃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定證人莫文雄與邱亦慶間原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審諸上述被告高克俊等人主觀上認定邱亦慶尚積欠莫文雄賭債,而以強暴方式命莫文雄免除債務,尚無從推斷被告高克俊等人主觀上有何據為他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難認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吻合。此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高克俊等人就此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克俊等 4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高克俊 4人無罪之諭知。然觀之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被告等 4人犯案初始之合意,不但是有不法得利之強盜犯意,更有因懷疑邱亦慶遭詐賭,而有計畫妨害莫文雄等人之人身自由,施以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顯然,公訴意旨,並非僅以單一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客體,而將「非取財目的」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作為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視之。應係同時並指被告等有取財以外目的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只是此等行為恰巧有助益於加重強盜罪之實施。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加重強盜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王增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增文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持具殺傷力之制手槍(即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嚇令在場之莫文雄、周偉華、陳世峻不准動,王增文並持槍枝毆打莫文雄,因認被告王增文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本於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證人就其被害經過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證言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王增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持任何槍枝到場,亦不知高克俊所持槍枝何來,而高克俊一下稱伊所攜帶之槍係高克俊交付的,一下稱伊所攜帶之槍非高克俊交付的,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王增文犯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高克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二)同案被告韓洪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莫文雄、陳世峻二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及(四)周偉華於警詢之證述、(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日,伊攜帶 2把制式手槍到場,1把交給王增文,且該2把手槍即為遭警查扣之制式手槍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103年 1月16日偵查中則供稱:102年4月10日當日,僅伊和王增文持槍到場,伊等所持之 2把槍即為扣案之克拉課及貝瑞塔手槍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 64頁);再於103年3月5日偵查時陳稱:102年4月10日當日,槍枝有 2把,伊攜帶1把,王增文攜帶1把,但王增文所攜帶之槍枝並非自伊處所交付的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伊和王增文進入包廂時,係各持1把黑色之道具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 )。可見有關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係持何種槍枝到場,證人高克俊之供述前後不一,似亦無法肯定,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高克俊之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王增文認定。又被害人莫文雄雖直指:被告高克俊等人係持黑色90手槍到場,且確定所持係真槍云云,然被害人莫文雄於警詢時指述:102年4月10日當日高克俊等 6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均有攜帶黑色90手槍到場等語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1頁反面至第頁43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當日,高克俊等人到場時,其中5人有持槍到場並毆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3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0日案發當日,伊僅有看到高克俊手持黑色棍子,其餘人並未攜帶任何東西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頁297頁 )。有關究竟係持槍枝或棍子到場及被告多少人持槍到場,被害人莫文雄之指述前後不一。再加上被害人莫文雄主觀上知悉被告高克俊等人係黑道角頭及兄弟(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30至432頁反面),基此,被害人莫文雄亦有可能先入為主,而認被告高克俊、王增文係持真的槍枝犯案,堪認被害人上開指述,並無憑據。
(二)至證人韓洪訪於警詢時證稱:高克俊與王增文各攜帶一把制式手槍到場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108頁反面);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高克俊與王增文各攜帶一把槍到場,但伊不能確定係道具槍或瓦斯槍或制式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17頁反面)。證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10日,有 6名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其中有 2名男子各持黑色或銀色90手槍到場,但伊無法辦別係真假槍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三第446頁反面至第447頁);而證人周偉華於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10日,王增文、高克俊及另4名男子,各持1把黑色90手槍到場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452頁反面至第453頁 ),依上開證人韓洪訪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增文確實有持1把手槍到場。
(三)再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共同被告高克俊經警查扣持有之手槍,固具有殺傷力,惟此僅能證明該槍彈有殺傷力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開槍枝是被告高克俊交付被告王增文所攜帶槍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主要係共同被告高克俊之唯一片面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高克俊上開「王增文係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到場」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依高克俊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王增文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增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 驗 結 果 │應 沒 收 之 物│ 查 扣 地 點 │ │ │ │ │ ├───────┤ │ │ │ │ │ 備 註 │ ├──┼─────────┼───────────┼───────┼───────┤ │ 1 │火藥1 罐 │經檢視為灰綠色顆粒,淨│火藥1罐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重0.57公克,取0.39公克│ │壽街19巷1 號之│ │ │ │供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高克俊居處 │ │ │ │,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 ├───────┤ │ │ │油、Centralite II 等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9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61 │ │ │ │ │ │頁) │ ├──┼─────────┼───────────┼───────┼───────┤ │ 2 │空氣槍1 枝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制編號:0000000000),│ │壽街19巷1 號之│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高克俊居處 │ │ │ │填充氣體或拋棄式二氧化│ ├───────┤ │ │ │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參新北市政府警│ │ │ │動力,因欠缺具儲氣槽之│ │察局103 年1 月│ │ │ │彈匣,無法鑑驗。 │ │23日北警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鑑驗結果│ │ │ │ │ │(見103 偵1145│ │ │ │ │ │8 卷第263-264 │ │ │ │ │ │頁) │ ├──┼─────────┼───────────┼───────┼───────┤ │ 3 │空氣槍1 枝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 │新北市樹林區長│ │ │(經鑑驗結果,不具│制編號:0000000000),│ │壽街19巷1 號之│ │ │殺傷力)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高克俊居處 │ │ │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 │ │參新北市政府警│ │ │ │中彈丸(直徑5.97mm、重│ │察局103 年1 月│ │ │ │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 │23日北警鑑字第│ │ │ │為71公尺/ 秒,計算其動│ │0000000000號鑑│ │ │ │能約2.2 焦耳,換算其單│ │驗書鑑驗結果│ │ │ │位面積動能為7.9焦耳/平│ │ │ │ │ │方公分。 │ │ │ │ │ │ │ │ │ ├──┼─────────┼───────────┼───────┼───────┤ │ 4 │手槍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德國WALTHER 廠P88COM│ │高克俊居處 │ │ │ │PACT型金屬模型槍,經檢│ ├───────┤ │ │ │視,不具槍管,無法供擊│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 │刑事警察局103 │ │ │ │殺傷力。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66-│ │ │ │ │ │268 頁) │ │ │ │ │ │ │ ├──┼─────────┼───────────┼───────┼───────┤ │ 5 │手槍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新北市樹林區長│ │ │(不具殺傷力)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高克俊居處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 ├───────┤ │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認不具殺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 6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現場編號3-4) │金屬槍身及金屬│新北市樹林區長│ │ │各1個 │送鑑手槍1 枝,認分係金│彈匣各1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高克俊居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 7 │手槍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制式手槍1枝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高克俊居處 │ │ │ │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 ├───────┤ │ │ │S型,槍號為BER163324,│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經檢視,槍管來復線遭磨│ │刑事警察局103 │ │ │ │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 │年2 月27日刑鑑│ │ │ │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字第0000000000│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10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103007│ │ │ │ │ │6442號函(本院│ │ │ │ │ │卷二第167 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新店分局10│ │ │ │ │ │3 年9 月5 日新│ │ │ │ │ │北警店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200 │ │ │ │ │ │頁) │ ├──┼─────────┼───────────┼───────┼───────┤ │ 8 │手槍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制式手槍1枝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編號:0000000000),認│ │壽街19巷1 號之│ │ │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高克俊居處 │ │ │ │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 ├───────┤ │ │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刑事警察局103 │ │ │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年2 月27日刑鑑│ │ │ │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擊│ │字第0000000000│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果、新北市政│ │ │ │殺傷力。 │ │府警察局新店分│ │ │ │ │ │局103 年9 月5 │ │ │ │ │ │日新北警店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9 │子彈40顆(原扣案40│⑴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22顆│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35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其中13顆經鑑驗│ 徑8.9 ±0.5mm金屬彈 │ │高克俊居處 │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 ├───────┤ │ │無須沒收,另5 顆則│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參內政部警政署│ │ │本不具殺傷力) │ 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年2 月27日刑鑑│ │ │ │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 │字第0000000000│ │ │ │ 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果(見103 偵│ │ │ │ 發,認具殺傷力。 │ │11458 卷第269-│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274 頁)、內政│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部103 年3 月27│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00000000號函(│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見103 偵11458 │ │ │ │ 殺傷力。 │ │卷第309-311 頁│ │ │ │⑷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7.7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⑹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 徑6.2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⑺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2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⑻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2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10 │底火帽1 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 │底火帽1盒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壽街19巷1 號之│ │ │ │零件。 │ │高克俊居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1 │子彈10顆(原扣案10│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 │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3 顆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經鑑驗試射,已│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高克俊居處 │ │ │非違禁物,無須沒收│ 。 │ ├───────┤ │ │,另7 顆則本不具殺│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傷力)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刑事警察局103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字第0000000000│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傷力。 │ │果、內政部1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3 年3 月27日內│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授警字第103087│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0745號函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⑷1 顆,認係具子彈外型│ │ │ │ │ │ 之金屬物。 │ │ │ │ │ │⑸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經檢視,內均│ │ │ │ │ │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⑹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12 │土造金屬滑套1 個 │(現場編號17) │土造金屬滑套1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高克俊居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3 │槍枝零件1 包 │(現場編號22) │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認分係金屬複進彈簧桿、│ │壽街19巷1 號之│ │ │ │金屬擊錘及金屬彈簧等物│ │高克俊居處 │ │ │ │;其中金屬擊錘,非屬公│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另金屬複進彈簧桿及金屬│ │刑事警察局103 │ │ │ │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年2 月27日刑鑑│ │ │ │主要組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4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枝│(現場編號41) │⑴土造金屬槍管│新北市樹林區長│ │ │ │⑴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 3枝 │壽街19巷1 號之│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高克俊居處 │ │ │ 品1枝 │ 要組成零件。 │⑵土造金屬槍管├───────┤ │ │ │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 品1枝 │參內政部警政署│ │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 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3 │ │ │ 鐵)1枝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槍管(內│年2 月27日刑鑑│ │ │ │⑶1 枝,認係金屬槍管(│ 鐵)1枝 │字第0000000000│ │ │ │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5 │子彈58顆(原扣案58│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38顆│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有56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壽街19巷1 號之│ │ │,但其中18顆經鑑驗│ 徑8.9 ±0.5mm金屬彈 │ │高克俊居處 │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 ├───────┤ │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參內政部警政署│ │ │力,均無須沒收) │ 力。 │ │刑事警察局103 │ │ │ │⑵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年2 月27日刑鑑│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字第0000000000│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果、內政部10│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3 年3 月27日內│ │ │ │ 力。 │ │授警字第103087│ │ │ │⑶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0745號函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金屬彈 │ │ │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⑷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 │ │ │ │ :1 顆,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1 顆,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認不具殺傷力;1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⑸1 顆,認係口徑9mm制 │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6 │子彈34顆(原扣案34│34顆,認均係口徑5.56m │制式子彈23顆 │新北市樹林區長│ │ │顆,均具殺傷力,但│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 │ │壽街19巷1 號之│ │ │其中11顆經鑑驗試射│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高克俊居處 │ │ │,已非違禁物,無須│力。 │ ├───────┤ │ │沒收)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17 │彈殼、彈頭等1 盒 │認分係口徑12GAUGE 制式│彈殼、彈頭等1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散彈殼(送驗時已拆解,│盒 │壽街19巷1 號之│ │ │ │經檢視不含彈丸、火藥)│ │高克俊居處 │ │ │ │、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 ├───────┤ │ │ │、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火孔螺絲等物。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本院卷│ │ │ │ │ │二第80-84 頁)│ │ │ │ │ │、內政部103 年│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同上卷第│ │ │ │ │ │75-78 頁) │ ├──┼─────────┼───────────┼───────┼───────┤ │ 18 │子彈彈底標記之金屬│認分係子彈彈底標記之 │子彈彈底標記之│新北市樹林區長│ │ │模具等3 個 │金屬模具等物;未列入 │金屬模具等3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高克俊居處 │ │ │ │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19 │彈殼、彈頭1 盒 │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非制│彈殼、彈頭1 盒│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式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 │壽街19巷1 號之│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居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0 │彈殼等1 包 │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非│彈殼等1 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 │壽街19巷1 號之│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居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1 │彈殼11顆、金屬導火│認分係非制式彈殼、金屬│彈殼11顆、金屬│新北市樹林區長│ │ │孔螺絲等2個 │導火孔螺絲等物;均未列│導火孔螺絲等2 │壽街19巷1 號之│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個 │高克俊住處 │ │ │ │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2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各1枝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各│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1枝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3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各1枝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各│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1枝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4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及金屬管共9枝 │品、金屬管;其中土造金│成品及金屬管共│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9枝 │高克俊住處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 ├───────┤ │ │ │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5 │彈頭等1 包 │認分係非制式彈頭、金屬│彈頭等1 包 │新北市樹林區長│ │ │ │柱狀物、金屬錐狀物、金│ │壽街19巷1 號之│ │ │ │屬塊等物;均未列入公告│ │高克俊住處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6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新北市樹林區長│ │ │3枝 │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成品3枝 │壽街19巷1 號之│ │ │ │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27 │金屬滑套5 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非屬公│金屬滑套5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興路46號1 樓之│ │ │ │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75-│ │ │ │ │ │276 頁)、內政│ │ │ │ │ │部103年3月27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30│ │ │ │ │ │870745號函 │ ├──┼─────────┼───────────┼───────┼───────┤ │ 28 │⑴土造金屬槍管3 枝│⑴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⑴土造金屬槍管│新北市樹林區復│ │ │ │ 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3 枝 │興路46號1 樓之│ │ │⑵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要組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品1枝 │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⑵土造金屬槍管├───────┤ │ │ │ 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 半成品1 枝 │參內政部警政署│ │ │⑶金屬槍管(內具阻│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刑事警察局103 │ │ │ 鐵)2枝 │⑶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⑶金屬槍管(內│年3 月6 日刑鑑│ │ │ │ (內均具阻鐵);非屬│ 具阻鐵)2 枝│字第0000000000│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件。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29 │金屬槍身2 個 │認均係金屬槍身;非 │金屬槍身2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興路46號1 樓之│ │ │ │成零件。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30 │金屬彈匣2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金屬彈匣2 個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興路46號1 樓之│ │ │ │ │ │高克俊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3 月6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3 月27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0745號函 │ ├──┼─────────┼───────────┼───────┼───────┤ │ 31 │槍枝零件1 包 │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 │槍枝零件1包 │新北市樹林區復│ │ │ │擊錘、金屬扳機、金屬 │ │興路46號1 樓之│ │ │ │抓子鉤、金屬彈匣底板 │ │高克俊住處 │ │ │ │、金屬撞針、金屬棒狀 │ ├───────┤ │ │ │物、塑膠槍機及木質護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木等物;其中金屬擊錘 │ │刑事警察局103 │ │ │ │、金屬扳機、金屬撞針 │ │年3 月6 日刑鑑│ │ │ │、塑膠槍機,均非屬公 │ │字第0000000000│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餘金屬彈簧、金屬抓 │ │果、內政部10│ │ │ │子鉤、金屬彈匣底板、 │ │3 年3 月27日內│ │ │ │金屬棒狀物及木質護木 │ │授警字第103087│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0745號函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32 │子彈17顆(原扣案17│⑴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非制式子彈8顆 │新北市板橋區文│ │ │顆,有15顆具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化路2 段608 巷│ │ │,但其中7 顆經鑑驗│ 徑9.0 ±0.5mm金屬彈 │ │2 之1 號前韓洪│ │ │試射,已非違禁物,│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訪使用之車號00│ │ │另2 顆則本不具殺傷│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M-359 號輕機車│ │ │力,均無須沒收) │ 力。 │ │上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刑事警察局103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年2 月14日刑鑑│ │ │ │ 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果(見103 偵│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11458 卷第286-│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287 頁)、內政│ │ │ │ 殺傷力。 │ │部103年7月11日│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內授警字第1030│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1822號函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⑹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內不具底火、火藥,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33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 │新北市板橋區文│ │ │)2 枝 │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 │化路2 段608 巷│ │ │ │主要組成零件。 │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4 │彈殼及彈頭1 顆 │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化路2 段608 巷│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5 │彈頭3 顆 │認均係金屬彈頭;未列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化路2 段608 巷│ │ │ │成零件。 │ │2 之1 號前韓洪│ │ │ │ │ │訪使用之車號00│ │ │ │ │ │M- 359號輕機車│ │ │ │ │ │上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2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6 │⑴土造金屬撞針3枝 │認分係⑴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3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3 枝),⑵金屬彈簧(2 │枝 │化路2 段608 巷│ │ │⑵金屬彈簧2個 │個),⑶螺絲(1個); │ │2 之1 號前韓洪│ │ │ │其中土造金屬撞針,屬公│ │訪使用之車號00│ │ │⑶螺絲1個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M- 359號輕機車│ │ │ │其餘金屬彈簧及螺絲,均│ │上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23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本院卷│ │ │ │ │ │二第71-72 頁)│ │ │ │ │ │、內政部103 年│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37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土造金屬槍管1 │新北市林口區文│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枝 │化三路2 段318 │ │ │ │ │ │號9 樓之3 之蘇│ │ │ │ │ │水生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1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本院卷│ │ │ │ │ │二第73-74 頁)│ │ │ │ │ │、內政部103 年│ │ │ │ │ │7 月11日內授警│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38 │復進彈簧1枝 │認係復進彈簧;未列入公│ │新北市林口區文│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化三路2 段318 │ │ │ │ │ │號9 樓之3 之蘇│ │ │ │ │ │水生住處 │ │ │ │ │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6 月1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內政部10│ │ │ │ │ │3 年7 月11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3087│ │ │ │ │ │1822號函 │ ├──┼─────────┼───────────┼───────┼───────┤ │ 39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改造手槍1枝 │新北市林口區文│ │ │力之改造手槍1枝 │編號:0000000000),認│ │化三路2 段318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 │號9 樓之3 之蘇│ │ │ │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 │水生住處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刑事警察局103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年2 月5 日刑鑑│ │ │ │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81-│ │ │ │ │ │285頁 ) │ ├──┼─────────┼───────────┼───────┼───────┤ │ 40 │子彈30顆(原扣案30│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非制式子彈18顆│新北市林口區文│ │ │顆,均具殺傷力,但│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化三路2 段318 │ │ │其中12顆經鑑驗試射│ 發,認具殺傷力。 │ │號9 樓之3 之蘇│ │ │,已不非違禁物,無│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水生住處 │ │ │須沒收)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9.0 ±0.5mm 金屬彈│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刑事警察局103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年2 月5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果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⑷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⑸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⑹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4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新北市板橋區南│ │ │之改造手槍1 枝(持│編號:0000000000),認│ │雅西路2 段34號│ │ │有人:蕭勝文)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2 樓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刑事警察局103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年1 月24日刑鑑│ │ │ │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見103 偵│ │ │ │ │ │11458 卷第279-│ │ │ │ │ │280 頁) │ ├──┼─────────┼───────────┼───────┼───────┤ │ 42 │查獲子彈3 顆(持有│⑴2 顆,認均係口徑9mm │ │新北市板橋區南│ │ │人:蕭勝文) │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 │ │雅西路2 段34號│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2 樓 │ │ │ │ 力。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參內政部警政署│ │ │ │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 │刑事警察局103 │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 │年1 月24日刑鑑│ │ │ │ 認具殺傷力。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果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車床1 台 │高克俊│ │ │ │ │ │ │ ├──┼────────────┤ ├───────────────┤ │ 2 │鑽床(銑床)1 台 │ │ │ │ │ │ │ │ ├──┼────────────┤ ├───────────────┤ │ 3 │圓柱9 支(起訴書誤載為18│ │ │ │ │支) │ │ │ ├──┼────────────┤ ├───────────────┤ │ 4 │底火1 罐 │ │ │ │ │ │ │ │ ├──┼────────────┤ ├───────────────┤ │ 5 │設計圖50張 │ │ │ │ │ │ │ │ │ │ │ │ │ ├──┼────────────┤ ├───────────────┤ │ 6 │銑刀工具1 批 │ │ │ │ │ │ │ │ ├──┼────────────┤ ├───────────────┤ │ 7 │游標尺3 支 │ │ │ │ │ │ │ │ ├──┼────────────┤ ├───────────────┤ │ 8 │工具3 批 │ │ │ │ │ │ │ │ │ │ │ │ │ ├──┼────────────┤ ├───────────────┤ │ 9 │收納盒1 盒 │ │ │ │ │ │ │ │ ├──┼────────────┤ ├───────────────┤ │ 10 │銼刀11支 │ │ │ │ │ │ │ │ ├──┼────────────┤ ├───────────────┤ │ 11 │鑽頭1 批 │ │ │ │ │ │ │ │ ├──┼────────────┤ ├───────────────┤ │ 12 │電鑽1 把 │ │ │ │ │ │ │ │ ├──┼────────────┤ ├───────────────┤ │ 13 │鑽頭36支 │ │ │ │ │ │ │ │ ├──┼────────────┤ ├───────────────┤ │ 14 │鐵柱15支(起訴書誤載為9 │ │ │ │ │支) │ │ │ ├──┼────────────┤ ├───────────────┤ │ 15 │鑽頭3 組 │ │ │ │ │ │ │ │ │ │ │ │ │ ├──┼────────────┤ ├───────────────┤ │ 16 │鐵屑1 包 │ │ │ │ │ │ │ │ ├──┼────────────┤ ├───────────────┤ │ 17 │工具1 組 │ │ │ │ │ │ │ │ ├──┼────────────┤ ├───────────────┤ │ 18 │銅條、鐵條1 批 │ │ │ │ │ │ │ │ ├──┼────────────┤ ├───────────────┤ │ 19 │槍機零件14個 │ │ │ │ │ │ │ │ ├──┼────────────┤ ├───────────────┤ │ 20 │空壓機1 台 │ │ │ │ │ │ │ │ ├──┼────────────┤ ├───────────────┤ │ 21 │萬力夾1 個 │ │ │ │ │ │ │ │ ├──┼────────────┤ ├───────────────┤ │ 22 │轉速參考表1 張 │ │ │ │ │ │ │ │ ├──┼────────────┤ ├───────────────┤ │ 23 │參考資料4張 │ │ │ │ │ │ │ │ ├──┼────────────┤ ├───────────────┤ │ 24 │打印鐵條1 組 │ │ │ │ │ │ │ │ ├──┼────────────┤ ├───────────────┤ │ 25 │彈簧1 盒 │ │ │ │ │ │ │ │ ├──┼────────────┤ ├───────────────┤ │ 26 │公事包1 個 │ │ │ │ │ │ │ │ ├──┼────────────┤ ├───────────────┤ │ 27 │紙箱(內含玩具槍零件)1 │ │ │ │ │個 │ │ │ ├──┼────────────┤ ├───────────────┤ │ 28 │玩具槍1 支 │ │ │ │ │ │ │ │ ├──┼────────────┤ ├───────────────┤ │ 29 │銑床工具書5 本 │ │ │ │ │ │ │ │ ├──┼────────────┤ ├───────────────┤ │ 30 │SONY手機1 支 │ │ │ │ │ │ │ │ ├──┼────────────┤ ├───────────────┤ │ 31 │網路帳號表1 張 │ │ │ │ │ │ │ │ ├──┼────────────┤ ├───────────────┤ │ 32 │DELL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 │ │ ├──┼────────────┤ ├───────────────┤ │ 33 │吸食器1 組 │ │ │ │ │ │ │ │ ├──┼────────────┤ ├───────────────┤ │ 3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罐(毛重4.35公克) │ │ │ ├──┼────────────┤ ├───────────────┤ │ 35 │針筒2 支 │ │ │ │ │ │ │ │ ├──┼────────────┤ ├───────────────┤ │ 36 │彈簧2 支 │ │ │ │ │ │ │ │ ├──┼────────────┤ ├───────────────┤ │ 37 │防彈背心2 件 │ │ │ │ │ │ │ │ ├──┼────────────┼───┼───────────────┤ │ 38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3│韓洪訪│ │ │ │295782號SIM卡1只) │ │ │ │ │ │ │ │ ├──┼────────────┤ ├───────────────┤ │ 39 │針筒3 支 │ │ │ │ │ │ │ │ ├──┼────────────┤ ├───────────────┤ │ 40 │製槍零件2 包 │ │ │ │ │ │ │ │ ├──┼────────────┤ ├───────────────┤ │ 41 │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 │ │ │ │ │ │ │ │ │ │ │ ├──┼────────────┤ ├───────────────┤ │ 42 │行動電話3支 │ │ │ │ │ │ │ │ ├──┼────────────┼───┼───────────────┤ │ 43 │改造彈匣1 個 │蘇水生│ │ │ │ │ │ │ ├──┼────────────┤ ├───────────────┤ │ 44 │滅音器1 個 │ │ │ │ │ │ │ │ ├──┼────────────┤ ├───────────────┤ │ 45 │海洛因1 包 │ │ │ │ │ │ │ │ ├──┼────────────┤ ├───────────────┤ │ 4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5│ │ │ │ │606889號SIM卡1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