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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陳威帆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繼美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繼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繼美與鄭正義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離婚),姚正杰(已歿)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1「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之業務人員。歐陽繼美於102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廣告聯繫易立貸公司協助其辦理貸款,而由姚正杰接洽此業務,其等商議後,姚正杰建議歐陽繼美可辦理購買中古車輛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歐陽繼美遂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此項貸款業務由與裕融公司有貸款業務合作關係之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承辦。詎歐陽繼美、姚正杰竟因歐陽繼美信用不佳,如無連帶保證人將無法辦理上開車輛貸款,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陽繼美以親屬關係取得其當時配偶鄭正義、其母歐陽曾貴垣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交付與姚正杰,再由姚正杰透過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聯繫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約於10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某時,在易立貸公司內辦理上開車輛對保程序,歐陽繼美、姚正杰未經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人士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章各1 枚,復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2、3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章及偽簽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用以表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並提供鄭正義、歐陽曾貴垣身分證件資料影本,由麥克公司不知情對保人員尤可媗為上開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再持以向裕融公司辦理上開車輛貸款而行使之,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認鄭正義、歐陽曾貴垣有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遂核准上開車輛貸款,歐陽繼美並於102年5月24日經姚正杰協助在易立貸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正義發現上開車輛貸款相關之匯款單、契約書等文件上有偽造其之簽名,經詢問歐陽繼美、裕融公司上開貸款情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歐陽繼美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犯姚正杰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姚正杰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證人姚正杰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再者,證人姚正杰已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偵卷第36頁),是證人姚正杰顯無可能於本院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姚正杰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歐陽繼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102年5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即共犯姚正杰協助其辦理貸款,並商議辦理購買中古車輛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嗣被告於102年5月21日、22日有交付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給共犯姚正杰辦理貸款,且於102年5月24日或該日前之某日某時,被告與共犯姚正杰等人在易立貸公司內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貸款對保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擅自或委由他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分別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文及署名,伊也不知道業務姚正杰會去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文及署名,且伊亦不知當日在易立貸公司簽立之文件中有本票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並未於本案車輛貸款辦理對保程序當日,在易立貸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共犯姚正杰使用其等名義擔任本案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歐陽曾貴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4頁、第39頁背面、第1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證人周詩帆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乙方跟乙方保證人之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且都要持證件來表示自己身分並簽名,印章伊記得是他們自己準備好,但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102頁);復於103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起在麥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案申貸流程為易立貸公司打電話給伊說有案件要送件,跟伊講案件組成並問伊有無問題,伊說因為有親屬保、好像還有房保,伊就請他們可以傳真送件,他們就把所有資料傳真過來,伊則把資料轉給裕融公司的進件單位,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收件,等裕融公司進行照會及徵信流程並表示沒問題後,伊才通知易立貸公司可通知客戶對保,易立貸公司通知好後,伊則帶尤可媗前往辦理對保,對保時保證人也要到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至102年5月間在麥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案申辦車輛貸款,我們是去易立貸公司對保,我們到時客戶都已經在場了,伊可以確定一定有保證人在場,但是不是被告帶過去的伊不確定,伊也不肯定被告跟3 個連帶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是同一天在易立貸公司對保,因為有時候車主跟保證人對保時間是錯開的,伊剛才說伊確定有保證人在場,是指保證人也在當天對保的話,一定就是在場。對保時,簽名最重要一定會看,蓋章就要看客戶有沒有帶章,如果沒有帶,只要經過客戶同意,可以幫客戶代刻印章。本案車輛貸款跟伊聯繫的是王佩涵,申辦對保當天,姚正杰有到場,他是被告的業務,在場就是陪著客戶,當天跟伊一起參與對保的是尤可媗,其他易立貸公司員工應該不在場,伊不太認識他們員工。對保時可以使用身分證件影本對保,只要照片可以清楚辨識,能夠確定是本人,但很少人會帶影本,大多是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證人尤可媗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麥克公司應該是由公司主管周詩帆與易立貸公司人員接洽,伊只負責對保,主管會發派業務,案件核下來後,由我們對保人員與公司業務去現場核對要借款人員之證件。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是被告帶同3 位保人到場,由他們簽名作保,但印章部分伊無法確定,有時候是他們自己蓋的,有時候公司會代刻,並由我們對保人員蓋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 頁至該頁背面);復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是同時做成,我們對保時會有一些文件,包括上開3種文件。當時對保時,是伊主管周詩帆要伊跟他一起去三重的易立貸公司,伊到場時,有很多人在場,但伊不記得有哪些人,因為伊不認識那些人,簽名是本人簽的,但印章的話,伊無法記得來源及方式,我們會先核對他的身分證,再請他們簽名,身分證正本、影本皆可,但原則以正本為主,除非影本可以清楚辨識該人,我們才會接受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在麥克公司上班,職務內容是行政,偶爾會負責對保。伊有參與本案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伊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簽名。伊對保時,周詩帆都會到,伊不記得上開文件之對保情形,也不記得當天到場之人有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對保人之簽章都是伊簽的,上開文件都會在同一天完成。我們對保時,會核對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伊不確定本案是否用身分證影本核對簽約人身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負責之對保程序中,我們會看簽約人親自完成簽名,但有時候他們沒有帶印章,業務可能會代刻,因為印章不是很重要,主要是簽名要本人簽名。伊不記得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是否是同一天,因為有時候客戶會分開對保,如果是在北區,原則上就會由同一個對保人來處理,但如果在不同區域如臺北、高雄,就會由兩地不同的對保人來處理。本案因為太久,伊真的不記得了。等到伊在本案文件對保人處簽名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確實都有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依證人周詩帆、尤可媗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本案申辦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當日,其等確有核對上開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之身分證件資料,並有親見上開連帶保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名。縱本案當日到場之連帶保證人非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本人,然此部分僅係證人周詩帆、尤可媗核對身分證件不確實或對保程序有缺失,而難認證人周詩帆、尤可媗前開證詞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是以,本案車輛貸款對保程序當日,既非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到場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用其等印章,而證人周詩帆、尤可媗卻有核對其等身分證件,及親見其等簽名之行為,足見案發當日確有他人有冒用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名義,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簽其等姓名,並蓋用盜刻其等姓名之印章無訛。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2年4月底時需要資金周轉,跟姚正杰說明伊需要貸款,姚正杰說用車貸方式幫伊貸款,但是辦理車貸需要兩位保人及提供財力證明,伊覺得沒有讓伊前夫鄭正義及母親知道,所以就跟姚正杰說伊不要辦理貸款了。之後姚正杰又連絡伊,說可以幫伊處理貸款問題。伊提供鄭正義、其母歐陽曾貴垣之證件影本,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都不在現場,且伊有跟姚正杰說其2 人都不知情會有什麼影響,姚正杰說對他們不會有影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94 號偵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去跟易立貸代辦人員姚正杰申辦借款。因為當初要兩位保人,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都要出具財力證明,伊跟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是伊在不可能讓他們知道的情形下拿出他們的證件影本,伊怎可能又要去跟他們要財力證明,伊就跟姚正杰說如果沒辦法,就不要好了。過了

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跟伊說他有辦法提供一位財力證明之保人,所以伊才同意說好讓他幫伊申辦,伊只要出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證件影本即可,其他的事情由姚正杰幫伊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又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當時有資金需求要周轉,請代辦公司姚正杰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姚正杰說伊信用破產,無法申貸成功,並說要以車貸方式幫伊申辦,姚正杰說要兩位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伊跟姚正杰說伊是在親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出他們之身分證影本,伊怎麼可能再去拿到財力證明,並說如果不會過,那就不要辦了,伊總共只想申貸5 萬元,後來過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辦法找到一位有財力證明之保人,姚正杰說該保人叫黃淑鎮,他說這樣就有辦法申辦成功,但伊沒有過去他那邊,姚正杰是以原本的資料直接幫伊申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2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為辦理本案車輛貸款而於交付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予共犯姚正杰之前,即已知悉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係要用於為被告擔保本案車輛貸款之保證人資料所用,而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均無授權或同意被告或共犯姚正杰使用其等名義為本案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姚正杰那邊買的兩台車,第一台車停在板橋區龍泉路上的停車格,後來因為稅金跟停車格罰單壓得伊喘不過氣,所以才買第二台車,第二台車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拿到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姚正杰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其處共買兩台車等情;及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易立貸公司擔任經理,也算是股東。伊對被告的名字有印象,因為伊曾經想要買一台被告不要的車子,但沒有買成。伊知道被告有在伊公司辦理信貸,車貸好像也有,伊只記得被告有辦過3 件以上的貸款,但伊沒有記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3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易立貸公司申辦過信用貸款、車輛貸款,可見其已有購置車輛設定擔保之經驗。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係43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車輛貸款應簽立之契約及擔保等文件、相關對保程序實無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提出本案車輛貸款2 位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件資料,並未讓其等知悉要辦理上開貸款,則若被告與共犯姚正杰未事先共謀協議偽造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之印文及署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本案車輛貸款及對保程序豈有可能完成?又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容(見上開偵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其上確有「乙方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之簽章欄位,被告亦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於上開文件之「乙方」、「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之簽章欄位上親自簽名,而被告於辦理本案車輛貸款前,已先於共犯姚正杰處知悉需有3 位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其中2 位保證人即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件資料等情,亦徵被告確實知悉上開簽立之文件中有本票存在,且其與共犯姚正杰未經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或委由他人盜刻其等印章,並冒用其等名義於上開文件簽立其等署名及蓋用其等印文。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處處有悖常理,顯係臨訟虛捏之詞,應難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姚正杰約於102年5月24日,在易立貸公司內辦理上開車輛對保程序等情。查被告雖於104年6月5 日偵查中陳稱:伊記得是102年5月24日姚正杰電話通知伊申辦之貸款5 萬元已經撥下,要伊到易立貸公司,伊到場後就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對保注意事項、合約書、讓渡書、切結書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偵卷第7 頁背面);於104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對保日期是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伊都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5月21日是透過電話與姚正杰聯絡對保的事,實際對保是伊拿到5 萬元那天,那就是102年5月24日,當天寫了很多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然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02年5月21日至易立貸公司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2頁背面);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述:對保當天姚正杰麻煩周詩帆與伊在易立貸公司現場對保,周詩帆就要叫伊簽名在一堆文件上,姚正杰當時也一直都在現場,簽完名後,伊急著去上班,周詩帆說這些文件後續他會去申請,若可以撥款的話,他會通知姚正杰,再由姚正杰通知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4 頁背面)已有不符。且依上開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經共犯姚正杰通知至易立貸公司對保當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簽完名後仍趕至上班處所上班,且當日周詩帆已告知被告會再通知姚正杰本案貸款撥款情形,可見本案對保當日係被告之上班日,而被告簽立上開文件時,本案車輛貸款之撥款程序尚未完成。又證人周詩帆於104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完成後,車輛要過戶成貸款人名字,之後車子領牌跟證書要回到銀行手上,銀行確認車子已經過戶給貸款人,並為動產擔保設定後才會撥款。本案不可能是在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時同時撥款,要先對保、過戶、才撥款,上開文件是在對保時要簽好,才辦理後續之過戶、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證人尤可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能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對保日期是伊寫的,有時候助理會幫伊寫,因為太忙了,但對保日期就是那幾天,一個星期內就對了,這個日期不見得是對保日期,有時候是審件日期,有時候是看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依證人周詩帆、尤可媗上開所述,被告應於本案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後始有可能領取申貸款項,且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對保日期之記載,係表示本案對保程序日期係於其文件記載對保日期即102年5月17日後一個星期內期間之某日。是以,被告嗣後所辯其辦理本案貸款對保程序時即領取貸款金額,且非上班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依易立貸公司提供被告簽立之對保注意事項(見上開偵卷第54頁),其上記載被告係於102年5月24日在易立貸公司領取本案申辦車輛貸款所獲得之款項5 萬元,此部分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佩樺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姚正杰是在102 年5月21日或22日在醫院門口跟伊拿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認被告與共犯姚正杰係約於10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某時,在易立貸公司內辦理本案車輛貸款之對保程序。起訴意旨所認上情,應有誤會,而經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黃淑鎮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車輛對保程序時,與共犯姚正杰偽造「黃淑鎮」之印章1 枚,復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簽「黃淑鎮」之印文及蓋用其印文等情。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去跟易立貸代辦人員姚正杰申辦借款。因為當初要兩位保人,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都要出具財力證明,伊跟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是伊在不可能讓他們知道的情形下拿出他們的證件影本,伊怎可能又要去跟他們要財力證明,伊就跟姚正杰說如果沒辦法,就不要好了。過了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跟伊說他有辦法提供一位財力證明之保人,所以伊才同意說好讓他幫伊申辦,伊只要出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證件影本即可,其他的事情由姚正杰幫伊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當時有資金需求要周轉,請代辦公司姚正杰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但姚正杰說伊信用破產,無法申貸成功,並說要以車貸方式幫伊申辦,姚正杰說要兩位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伊跟姚正杰說伊是在親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出他們之身分證影本,伊怎麼可能再去拿到財力證明,並說如果不會過,那就不要辦了,伊總共只想申貸5 萬元,後來過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辦法找到一位有財力證明之保人,姚正杰說該保人叫黃淑鎮,他說這樣就有辦法申辦成功,但伊沒有過去他那邊,姚正杰是以原本的資料直接幫伊申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2頁背面);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中復稱:保證人黃淑鎮是姚正杰提供並介紹給伊的,因為前面伊提供前夫鄭正義、歐陽曾貴垣證件影本申辦沒有過,伊就跟姚正杰說就此作罷、不要了。但過了一、兩個星期,姚正杰跟伊說他能夠提供一個有財力證明的人,就是黃淑鎮,但伊完全不認識該人,姚正杰並說他可以幫伊申辦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5頁至第225頁背面);又於104年6月5 日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輛貸款是姚正杰跟伊說可以另外提供一名保證人,但是從頭到尾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實際帶黃淑鎮來跟伊見面。姚正杰僅跟伊說有找到一位可以提供財力證明之人。伊記得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對保時間是102年5月24日,當時是姚正杰電話通知伊申辦貸款5 萬元已經撥下,要伊到易立貸公司簽立對保注意事項、合約書、讓渡書、切結書及上開文件。當時在場的人是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車商周詩帆,沒有其他對保人。伊完全沒有見過黃淑鎮,也不認識黃淑鎮。伊也不知道黃淑鎮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均一致供稱是共犯姚正杰提供本案車輛貸款上之連帶保證人黃淑鎮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伊僅提供其前夫鄭正義、其母歐陽曾貴垣2 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與姚正杰,且其不認識證人黃淑鎮,亦無見過證人黃淑鎮等情,核其前後供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姚正杰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來電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幫忙承辦,但被告負債過高,銀行信貸辦不過,伊就問她要不要買車會有幾萬元現金,她說好,伊就開始幫她承辦,但因被告本身條件關係,需要有保人,伊跟她說要她找一至兩名保人,被告就找她先生及她母親當保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63頁)亦屬一致。又參以證人黃淑鎮於103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歐陽曾貴垣、鄭正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6頁);及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從來沒有在姚正杰或他人承辦之貸款案件擔任保證人及提供財力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黃淑鎮」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伊所為,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亦無提供財力證明給姚正杰或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偵卷第8 頁至該頁背面),可見被告確不認識且無見過證人黃淑鎮。是以,被告雖為辦理本案車輛貸款而提供共犯姚正杰其前夫鄭正義、其母歐陽曾貴垣2 人之身分證件資料,然其既不認識且未見過本案車輛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淑鎮,亦不知悉共犯姚正杰或他人取得證人黃淑鎮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及財力證明等之方式,則被告豈可能知悉證人黃淑鎮是否確實親自簽立上開文件?或本案車輛貸款有無經過證人黃淑鎮之同意或授權而委由他人簽立上開文件?此外,依起訴書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上開事實,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麥克公司之對保人員尤可媗,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親屬關係取得其當時配偶鄭正義、其母歐陽曾貴垣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交付與姚正杰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伊跟鄭正義還在婚姻關係時,會辦理小朋友就讀幼稚園之學費補助,需要伊跟鄭正義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鄭正義就把他的身分證拿去影印,把印好之身分證交給伊辦理,後來辦理之承辦人員只是看一下,同時再印一份,伊把那張身分證影本留在身邊,後來伊就拿這張鄭正義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貸。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影本,是伊要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要查上一代親屬,才麻煩她傳真身分證過來,伊辦理本案車貸就是用她傳真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甚詳,核與證人歐陽曾貴垣於103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年有說要辦小孩的事情,要伊傳真伊的身分證過去給她,伊就傳真給她,但她要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116頁至該頁背面)相符,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亦與起訴之上開2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而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68頁至該頁背面),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代辦業者即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姚正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姚正杰利用不知情之尤可媗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士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印章,甚或委由不知情人士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印文及署名,均係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姚正杰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即足。

(五)又被告與共犯姚正杰共同冒用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而使用其等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及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尤可媗以行使之,嗣尤可媗分別持該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辦理貸款等手續,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他人之名義貸借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認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以黃淑鎮為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應各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達順利申請車輛貸款之目的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因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因本案僅獲取5 萬元之利益,且同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裕融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正義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歐陽曾貴垣為母女關係,竟與共犯姚正杰共同冒用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名義簽發本票,且偽造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影響告訴人鄭正義、被害人歐陽曾貴垣及裕融公司之權益,所為實為不當,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其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卷㈠第2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已與告訴人鄭正義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鄭正義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僅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其餘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偽造以「鄭正義」、「歐陽曾貴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3、另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在左開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未扣案之左開契約原本壹紙上偽造「│
│    │押契約1 紙      │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文及│
│    │                │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署名。                          │
│    │                │                              │                                │
├──┼────────┼───────────────┼────────────────┤
│ 2  │發票日為102年5月│在左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偽造「│
│    │23日、金額為新臺│「鄭正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鄭正義」、「歐陽曾貴垣」為共同發│
│    │幣120 萬元、到期│「歐陽曾貴垣」之印文2枚及署名1│票人部分之印文及署名。          │
│    │日為102年9月24日│枚。                          │                                │
│    │之本票1紙       │                              │                                │
│    │                │                              │                                │
├──┼────────┼───────────────┼────────────────┤
│ 3  │授權書1紙       │在左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未扣案之左開授權書原本壹紙上偽造│
│    │                │發票人」欄偽造「鄭正義」之印文│「鄭正義」、「歐陽曾貴垣」之印文│
│    │                │及署名各1 枚、「歐陽曾貴垣」之│及署名。                        │
│    │                │印文2枚及署名1枚。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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