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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姜麗君陳幽蘭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梃堯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楊鈞任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被告
曾國航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奕嘉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第12356 號、第17093 號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梃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刀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奕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梃堯與郭子銘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時,因郭子銘供稱向林梃堯購買毒品,林梃堯為求脫免罪責,多次聯繫郭子銘尋求其翻供未果,遂轉而尋求曾國航協助。曾國航乃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2時40分前某時,以有事商量為由聯繫郭子銘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柯達大飯店臺北長安店(下稱柯達飯店)。林梃堯、曾國航、林建宏及黃奕嘉(下稱林梃堯等4 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宏攜帶甩棍1 支(未扣案)及黃奕嘉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林梃堯先行前往柯達飯店1109號房(下稱A 房)廁所內施用毒品等待郭子銘前來。郭子銘於108 年3 月9 日22時40分抵達柯達飯店後,由不知情之曾國航友人周嘉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郭子銘前往A 房。郭子銘進入A 房後,曾國航遂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刀子1 把(未扣案),搶奪郭子銘手機,並毆打郭子銘(未成傷),且質問郭子銘為何於前案供出林梃堯,隨即叫林梃堯等3 人從廁所走出,林建宏及黃奕嘉走出廁所後分別持上開甩棍及槍枝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妨害郭子銘之自由。曾國航並持刀子作勢敲打郭子銘,及搶走郭子銘隨身攜帶之包包。林梃堯、曾國航(下稱林梃堯等2 人)明知郭子銘並無義務就前案之指證賠償林梃堯,因見包包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遂另起貪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曾國航持刀之方式對郭子銘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由曾國航將郭子銘包包中10萬元強行取走,並與林梃堯平分(林建宏及黃奕嘉就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

二、林梃堯等4 人又承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國航另行安排上址柯達飯店809 號房(下稱B 房),由林梃堯、林建宏及黃奕嘉帶郭子銘前往。期間由林梃堯要求郭子銘為其翻供,林建宏則代為書寫郭子銘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黃奕嘉則在一旁把玩手槍,另不知情之施銘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前來B 房關心發生何事,但隨即離去。郭子銘因仍畏懼林梃堯等4 人上開行為,雖明知自己無義務賠償,仍簽立上開自白書以求脫身,林建宏及黃奕嘉則於郭子銘簽立自白書並分別拿取曾國航及林梃堯給予之5 千元後離去。嗣林梃堯等2 人乃承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與郭子銘回到A 房,利用郭子銘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之情狀,要求郭子銘提出因前案指控林梃堯之賠償,郭子銘因仍畏懼被告2 人前開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乃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予林梃堯等2 人,直至108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許,郭子銘才攜帶包包(不含現金10萬元)及手機離開柯達飯店。嗣郭子銘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林梃堯等2 人乃未能再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三、案經郭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梃堯、曾國航、林建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證人周嘉玟、施銘育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除上開被告林梃堯、曾國航、林建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證人周嘉玟、施銘育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奕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梃堯固坦承有請曾國航約郭子銘出來商量前案,且於上開時、地有至柯達飯店並拿取由郭子銘包包中取出之4 萬2 千元,林建宏有幫忙我書寫郭子銘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曾國航拿取郭子銘財物與我無關,4 萬2 千元是曾國航要還我的錢,我沒有強盜的犯意云云;被告曾國航則坦承有為林梃堯邀郭子銘前來柯達飯店處理債務糾紛,在A 房有持刀,有毆打郭子銘,也有拿走郭子銘手機、包包及包包內之4 萬5 千元,並代為安排B 房供林梃堯處理債務糾紛,坦承私行拘禁及強制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是為了要幫林梃堯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強盜的犯意云云;被告林建宏坦承有攜帶甩棍前往柯達飯店,有前往B 房並協助書寫自白書並拿取5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去柯達飯店是要去向曾國航買毒品,完全沒有介入曾國航在A 房間所做的事,拿林梃堯給的5 千元是因為幫忙寫自白書云云;被告黃奕嘉坦承有攜帶玩具槍前往柯達飯店,有拿到林建宏給的5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是林建宏找我去柯達飯店拿毒品,槍都放在包包裡沒有拿出來,林建宏欠我錢才還我5 千元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梃堯於108 年3 月9 日前有請被告曾國航約同告訴人郭子銘出來欲商量前案,被告曾國航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2時40分前某時,聯繫告訴人至柯達飯店。被告林建宏有攜帶甩棍1 支,被告黃奕嘉有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把,前往柯達飯店。告訴人於108 年3 月9 日22時40分抵達柯達飯店後,由不知情之被告曾國航友人周嘉玟帶告訴人前往A房。告訴人進入A 房後,被告曾國航手持刀子1 把,搶奪告訴人手機,並毆打告訴人,且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在前案供出被告林梃堯,並有持刀作勢敲打告訴人,拿走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林梃堯、曾國航、林建宏及黃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0-91 、146-148、151-152 、158-159 、162 、168 、171 、240-242 、378-379 、381 、388-389 、391 、396-397 、400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一第82-83 、86、144 、147 頁),且有證人周嘉玟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有帶郭子銘到A 房(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4頁)等語,核與證人郭子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0-53 頁;本院卷二第97-104頁),復有柯達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郭子銘及被告林梃堯MESSENGER 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03 、第28904 、第29229 號及第29230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8-129 頁反面、第15-16 、43-4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梃堯等4 人前往柯達飯店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被告林梃堯於審理中供稱會傳訊息「你到底有沒有要幫忙」、「還是你覺得互咬好,我都尊重你的決定」給郭子銘,是他已經誣告我了,我要跟他說我也可以咬他。我找郭子銘他都避而不見,後來我有跟曾國航說郭子銘咬我,然後請他幫我找郭子銘出來,郭子銘到時,我跟黃奕嘉、林建宏都在廁所裡面吸毒。從廁所走出來,有看到曾國航把包包搶過來,曾國航拿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8 、222-223 頁);被告曾國航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林梃堯的要求,我有請郭子銘到柯達飯店,說有事情要找他聊天,林梃堯跟郭子銘有毒品買賣糾紛,是出事情的時候郭子銘「點」(指供出)林梃堯,後來林梃堯打給郭子銘,郭子銘避不見面,我有找林建宏,黃奕嘉是林建宏找的,因為我要處理債務糾紛,也可以找他們幫忙。林梃堯、林建宏、黃奕嘉先去廁所施打毒品,我手上拿一把刀,刀柄加刀刃約20至30公分,我就揮一拳說「你咬我朋友育正(林梃堯原名林育正,即供出林梃堯之意)」,我把他手機和包包拿來,把裡面的錢拿出來放桌上,林梃堯從裡面數4 萬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40 、247-249 頁);被告林建宏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跟黃奕嘉到柯達飯店,身上有一支甩棍,我們先到廁所施用毒品,從廁所出去後,看到曾國航拿刀,作勢要嚇郭子銘,郭子銘的手機被曾國航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73 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供稱,曾國航約我去柯達飯店,說有事情要跟我說,進入A 房後,就看到曾國航,他問我是否知道林梃堯是我兄弟,接著就把我手機搶走,曾國航問我說為何會點林梃堯,就直接一拳揮過來,曾國航就廁所裡面的人出來,接著林梃堯、林建宏、黃奕嘉就從廁所走出來,曾國航拿刀作勢好像要砍我,沒有注意看林建宏跟黃奕嘉手上拿什麼東西,包包被曾國航拿走,然後把錢拿出來直接分給林梃堯,當時錢會被拿走,是因為在場看到刀所以不敢反抗,且我自己一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由上開證詞及前開被告林梃堯等4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綜合觀之,被告林梃堯為求前案脫免罪責,多次聯繫告訴人郭子銘尋求其翻供未果,遂轉而尋求被告曾國航協助,被告曾國航遂找來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又找被告黃奕嘉一同前往柯達飯店,被告林建宏攜帶甩棍1 支及被告黃奕嘉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把,與被告林梃堯先行前往柯達飯店A 房廁所內施用毒品等待告訴人前來,應可認定。是被告林梃堯等4 人初始係為處理被告林梃堯所涉前案讓告訴人翻供,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柯達飯店。檢察官起訴雖謂被告林梃堯等4 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梃堯等4 人於前往柯達飯店前即可得知告訴人會攜帶10萬元現金前往,而起意強盜,故應認依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梃堯等4 人於前往柯達飯店應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⒊有關被告林梃堯等2 人強盜犯意聯絡部分:查證人郭子銘於審理中證稱,在11樓的時候,10萬元被拿走,只知道曾國航拿一半給林梃堯,林梃堯有看到從包包拿10萬元出來,林梃堯知道那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124 頁)。且證人即被告林梃堯於審理中亦證稱,當下曾國航是拿錢給我,但他沒有拿錢給林建宏、黃奕嘉。從廁所出來後,他們兩個都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即被告曾國航則證稱,我只有在8 樓拿5 千元給林建宏當車馬費,林梃堯在11樓數完錢後拿4 萬多給我,剩下的錢他就拿走了,我從自己的錢裡面拿5 千元給林建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建宏與黃奕嘉於A 房並未拿取告訴人包包中之10萬元,而係由被告曾國航與林梃堯平分該10萬元,則被告林梃堯等4 人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柯達飯店,惟就包包內之10萬元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宏、黃奕嘉有與被告林梃堯等2 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各分得5 千元,然其2 人所分得之部分顯少於被告曾國航及林梃堯所分得之金額,加以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2 人並非是於A 房間所分得,而係於要離開柯達飯店前始分得(詳後述),則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2 人是否有與被告林梃堯等2 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難謂無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有利之認定。

⒋有關被告林梃堯等2 人攜帶之兇器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持甩棍及槍枝在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查被告曾國航確有手持刀柄加刀刃約20至30公分長之刀子一把,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已認定如前,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刀柄加刀刃約20至30公分長之刀子,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亦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證人即被告曾國航雖證稱刀刃並未開封;證人即被告林建宏證稱刀子的皮套未拿掉等語,惟上開證詞係審判中始提及,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其等所言為真,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再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構成兇器之不明槍枝各1 把,然除被告黃奕嘉自承有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把前往柯達飯店外,被告林梃堯、曾國航、林建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現場是否有槍之證述,則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二第232 、251 、272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現場除被告黃奕嘉攜帶之槍枝外,被告林建宏有攜帶另1 把槍,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林建宏雖攜帶甩棍1 支,及被告黃奕嘉雖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支,然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並無與被告林梃堯等2 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則無庸判斷上開物品是否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依照當時A房之客觀環境,有被告曾國航攜帶構成兇器之刀子,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攜帶甩棍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物從廁所走出在旁助勢,應足使告訴人不敢任意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參以證人郭子銘證稱,其因為在場看到刀所以不敢反抗,且我自己一個人,沒有注意看林建宏跟黃奕嘉手上拿什麼東西,從廁所出來後,他們兩個都在旁邊聽等語,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曾國航持刀,致使不能抗拒,而由被告曾國航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包包內之10萬元,至於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客觀上雖有持甩棍及槍枝在旁,惟僅造成告訴人不敢任意離開,尚未達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另外2 名男子從廁所走出,一個拿開山刀,一個拿甩棍,林梃堯沒有拿東西;於審判中則稱沒有注意看林建宏跟黃奕嘉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雖前後證詞不一,然證人證述之若干細節縱然不完全一致,其原因可能係因時間或記憶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本院仍得勾稽比對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非謂即必然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查證人郭子銘於審判中證稱,曾國航要林建宏及黃奕嘉帶我下去B 房,林梃堯後來才下來,我有看到一支槍,插在腰際的槍,後來到B 房後,林梃堯叫林建宏寫文件讓我簽名,叫我翻口供,林建宏及黃奕嘉不知道是哪一位,在把玩手槍,即上膛。會簽書面是因為他們在把玩槍所以害怕。後來林建宏、黃奕嘉先走,林梃堯、曾國航又帶我上去原本A 房,後來我就說我先回去處理20、30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 頁)。證人施銘育於偵查中證稱,進房間後看到郭子銘、林梃堯、黃奕嘉、林建宏,我問發生何事,林梃堯和林建宏說郭子銘欠錢,有聽到林梃堯要郭子銘在法官面前翻供之類的話,進去沒多久,看到黃奕嘉走來走去,並從褲袋拿出槍,做故意要嚇人的動作,現場大家都看得到,他故意站在門口將槍枝上膛,我看到他拿槍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他卷第98-101頁)。證人即被告林梃堯於審判中證稱,是林建宏主動要幫我寫自白書,我去買印泥回來後,林建宏拿給我確認,我說可以之後郭子銘才簽名。後來好像有回到A 房,是曾國航要求郭子銘賠償,賠償他「點」我官司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9 頁)。證人即被告曾國航於審判中證稱,我多開一間房間給林梃堯等人處理事情,後來郭子銘從B 房回到A 房有講到郭子銘賠償的事情,林梃堯說要賠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證人即被告林建宏於審判中證稱,林梃堯說要寫自白書,內容是我寫的,是指前案買毒品的事情,簽名是林梃堯跟郭子銘雙方。我跟黃奕嘉是在B 房拿到錢之後走的,那時候要走了,林梃堯跟我道謝,叫我把錢收著,後來黃奕嘉跟我說他拿到5 千元,是曾國航拿給他(見本院卷二第275-27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弟施翔元證稱,108 年3 月9 日晚上11點時我載郭子銘一起去台北松江路某間飯店找他朋友,直到隔天早上6 點才用LINE叫我去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23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曾國航另行安排B 房,由被告林梃堯、林建宏及黃奕嘉帶告訴人前往。期間由被告林梃堯要求告訴人為其翻供,被告林建宏則代為書寫告訴人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被告黃奕嘉則在一旁把玩手槍,告訴人因仍畏懼被告林梃堯等4 人上開行為,雖明知自己無義務賠償,仍簽立上開自白書以求脫身,可見被告林梃堯等4 人於此階段乃係承前一開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之。又被告曾國航與林梃堯再與告訴人回到A 房,利用告訴人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之情狀,要求告訴人提出因前案指控被告林梃堯之賠償,告訴人因仍畏懼被告林梃堯等2 人前開行為致使不能抗拒,乃允諾再賠償20至30萬元,乃是於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離去後之行為,亦可證先前平分告訴人包包內之10萬元以及嗣後要求賠償20至30萬元,均係被告林梃堯等2 人踰越原先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至於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則於告訴人簽立自白書並分別拿取被告曾國航及林梃堯給予之5 千元後離去,可見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2 人確實未參與被告林梃堯等2 人之強盜犯行。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梃堯雖辯稱,曾國航拿取郭子銘財物與其無關,4 萬2 千元是曾國航要還我的錢,我沒有強盜的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曾國航於審判中證稱,與林梃堯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林梃堯叫我拿戒指當掉的錢去跟郭子銘買毒,因為當時我也要作證咬郭子銘,林梃堯叫我演這一齣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是被告林梃堯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即被告曾國航之證詞互相矛盾,況且倘若被告曾國航拿走包包內10萬元與其平分與其本意相違背,其大可於A 房或B 房將錢返還告訴人,而非與被告曾國航又於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離開後,再跟告訴人要求賠償,是被告林梃堯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曾國航雖辯稱,是為了要幫林梃堯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強盜的犯意云云,惟證人郭子銘於審判中證稱與林梃堯、曾國航均無債務關係,本案之前也沒有因毒品發生過糾紛,先前跟林梃堯買賣毒品沒有未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 頁),則其所辯亦與證人郭子銘之證詞相左,況倘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林梃堯債務,且包包內10萬元顯然尚不足以完全償還,尚需於B 房答應償還20至30萬之情況下,被告曾國航於A 房即已拿取4 萬5 千元,顯然其所為亦非純粹協助處理債務,難謂合理可信。

⒉被告林建宏雖否認任何犯行,辯稱去柯達飯店是要去向曾國航買毒品,僅攜帶合法甩棍,完全沒有介入曾國航在A 房間所做的事,拿林梃堯給的5 千元是因為幫忙寫自白書云云,惟其若僅係去柯達飯店買毒品,則何須攜帶甩棍,況甩棍是否合法與是否可用來妨害他人自由亦屬二事,其到場後見並未有毒品可以買,亦未離開,反而留下來幫忙寫自白書,可見其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黃奕嘉亦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是林建宏找我去柯達飯店拿毒品,槍都放在包包裡沒有拿出來,林建宏欠我錢才還我5 千元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郭子銘證稱有看到槍、證人施銘育證稱有看到黃奕嘉拿槍、證人即被告林建宏所證黃奕嘉跟我說他有拿到曾國航給的5 千元等語均有所不符,且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沒有拿槍,於本院審理改稱有帶一支玩具槍,亦前後矛盾,故其所辯實難以採信。

⒊被告林梃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因甩棍及刀子均未扣案,故無法判定前開物品是否屬兇器,且被告曾國航在告訴人尚不及反應時隨即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包包,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暴力、脅迫,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節;被告曾國航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曾國航與告訴人兩人尚未發生打架、爭執等情,且2 人身形並無顯著落差,難認告訴人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節;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證稱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曾詢問過是否要離開,自無該當強制罪等節;被告黃奕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黃奕嘉並無妨害郭子銘行動自由之故意,之所以會牽涉本案是被設計的等節。惟本院係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國航攜帶之刀子構成兇器,被告林建宏攜帶甩棍在旁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非謂刀子、甩棍未扣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國航曾持刀作勢敲打告訴人,縱使其持刀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以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又證人郭子銘雖證稱,黃奕嘉於B 房曾有詢問其是否要一起離開,但是林梃堯馬上就下來了,黃奕嘉只是說要不要一起走,但是沒有動作要帶我走,我跟他不認識,不知道是講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於A 房即已遂行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黃奕嘉於B 房仍有把玩手槍,被告林建宏仍完成應翻供之證詞自白書,最終亦均未帶告訴人離開,是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2 人難認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又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奕嘉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然無礙於該槍枝已足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妨害之認定,且由其把玩槍枝亦可知被告黃奕嘉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而非遭設計前往柯達飯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條文及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8 條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上開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並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梃堯、曾國航就事實欄一所為強盜告訴人現金1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讓告訴人允諾賠償20至3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查告訴人於前案作證指訴被告林梃堯,並未遭認定是偽證,有本院107年訴字第102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梃堯及曾國航明知對於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賠償,仍執意為之,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取走10萬元,被告林梃堯等2 人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林梃堯等2 人讓告訴人允諾賠償20至30萬元部分,依上說明,本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林梃堯等2 人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犯強盜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林梃堯等2 人另行起意強盜,所為實已踰越被告林梃堯等4 人原先前往柯達飯店之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不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構成要件之減縮,尚不構成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林梃堯等2 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林梃堯等2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告林梃堯等2 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梃堯等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梃堯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因目的僅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具有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均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係犯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罪,惟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於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可能觸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宏及黃奕嘉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梃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國航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④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與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日,而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6日,而於108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罪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4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曾國航上開前科紀錄所犯恐嚇取財與本件犯行有類似之情節,堪認其經前案科刑及刑罰執行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梃堯、林建宏、黃奕嘉等3 人,其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有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梃堯等2 人因見告訴人包包內有10萬元,即起貪念,悍然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另被告林建宏、黃奕嘉僅因被告曾國航邀約,即持甩棍及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自甘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雖未參與強盜犯行,仍有一定之惡性;並考量本案肇始於被告林梃堯因欲脫免前案罪責而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犯罪動機,被告曾國航則配合邀約告訴人並實際下手實行強盜,被告林梃堯等2 人於本案均具有相當之主導支配地位;被告林建宏、黃奕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又被告4 人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有避重就輕、而有自相齟齬而混淆事實之詞,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併審酌被告林梃堯等4 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林梃堯高職肄業,從事耐磨地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 個小孩及父母親要扶養;被告曾國航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結婚,需要扶養父親,被告黃奕嘉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結婚,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林建宏高中肄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3-434 、本院卷三第84-8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梃堯、曾國航因強盜各取得5 萬元後,被告林建宏、黃奕嘉自被告林梃堯及曾國航手中分得各5 千元,分別係被告林梃堯等2 人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林建宏、黃奕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均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應就其各人所分得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刀子1 把、甩棍1 支及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把,分別係被告曾國航、林建宏、黃奕嘉所有,業據被告曾國航、林建宏、黃奕嘉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本院卷三第80頁),未扣案刀子1 把供被告林梃堯等2 人共犯加重強盜罪所用,甩棍1支及外觀類似真槍之槍枝1 把供被告林建宏、黃奕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亦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國航、林建宏、黃奕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