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楊昇展
呂冠民
梁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4145號、第1534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08年度偵字第3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昇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梁哲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楊舜智、呂冠民及梁哲雄(呂冠民所涉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各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生效施行日)前某日,加入華柏龍(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華柏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駁回上訴確定)、鄭創文(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罪】,並與其所涉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賴昱丞(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人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華柏龍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等人員提領及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收受「收水」所轉交贓款,再層轉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鄭創文及賴昱丞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受「車手」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楊舜智另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及同年6 月23日前某日,分別介紹知悉上情之楊昇展、黃子恆(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黃子恆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駁回上訴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二、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黃子恆、「小K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上開人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黃子恆、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及「小K 」分別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暨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並各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嗣經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6 年7 月26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昇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楊昇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復調閱許秋桂受騙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榮治、陳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楊昇展、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昇展、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2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78 至179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51 至2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冠民、梁哲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楊昇展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供被告楊舜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提領後交予被告楊舜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舜智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故向我借用帳戶,並告知將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請我至郵局櫃臺臨櫃提領,我雖然有幫被告楊舜智提領款項,但被告楊舜智沒有告知我該款項之性質,且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又訊據被告楊舜智雖坦承夥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就是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楊昇展係經被告楊舜智介紹而加入,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各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因受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再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依附表二「提領暨移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及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並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4至25頁反面、第100 至103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89 至198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15345 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 至196 頁、金訴字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345 頁【以上為被告呂冠民部分】、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176 至179 頁【以上為被告梁哲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2 至5 頁、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44至45頁、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第109 至110 頁),復據證人華柏龍、黃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26至29頁反面、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81 至187 頁、第197 至198 頁、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 至103 頁、新北檢偵字第15345 號卷第73至74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69 至170 頁反面、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4 至196 頁【以上為證人華柏龍部分】、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 至103 頁、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9 至19頁、第141 至144 頁【以上為證人黃子恆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楊舜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一第21至23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 至196 頁、金訴字卷一第228 頁、第345 頁);而楊昇展亦自承其有提供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予被告楊舜智使用,並依被告楊舜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暨移交款項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楊舜智乙情(見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4 至7 頁、第80至82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31至32頁、第83至85頁、金訴字卷一第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呂冠民、梁哲雄之自白及被告楊舜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楊舜智4 人之供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楊舜智等4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護理人員、親友或公務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對於被告楊舜智、楊昇展上開辯詞之論駁:
⒈被告楊舜智雖辯稱其不知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然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主要的聯絡對象是華柏龍,華柏龍請我介紹人去幫他領錢,我介紹了楊昇展、黃子恆去領錢,我總共介紹了4 個人;我有依華柏龍指示,載楊昇展、黃子恆去領錢,是華柏龍先通知我,並告知要領多少錢,我再找楊昇展及黃子恆去領錢;有關楊昇展領款部分,我與楊昇展領到錢之後,我就先將我和楊昇展的報酬拿起來,再將扣除我們報酬後的餘款轉交給呂冠民及華柏龍派來取款之人,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4%,而楊昇展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6%,故就楊昇展於本案兩度領取50萬元款項部分,我有各領得2 萬的報酬,而楊昇展亦各領得3 萬的報酬;有關黃子恆領款部分,黃子恆和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5%,黃子恆於領款後,先扣除我們的報酬後,將餘款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呂冠民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8 頁、偵緝字卷二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自陳:我是於106 年5 月前2 個月左右認識華柏龍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30 頁),足徵被告楊舜智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即受華柏龍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柏龍、黃子恆及被告楊昇展、呂冠群等人互為聯繫,各負責指揮調度、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事項,並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甚明,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可認被告楊舜智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楊舜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楊昇展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⑵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華柏龍請我找人幫他領錢,並表示須提供帳戶以供領款之用,適被告楊昇展跟我說他要賺錢,我因而告知有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即可賺錢的工作,被告楊昇展答應後,我就介紹被告楊昇展給華柏龍,華柏龍有跟我說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或逃稅用的,且若有領款,被告楊昇展即可取得領取款項6%之金額做為報酬,我則可取得領取款項4%之金額做為報酬,我均有告知被告楊昇展知悉,且被告楊昇展於領得本案款項後,亦當場分得其可取得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30至336 頁),佐以被告楊昇展對於出借帳戶及依同案被告楊舜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乙情所述亦與證人楊舜智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楊舜智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然承認等情,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及卸責於被告楊昇展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楊舜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就匯入被告楊昇展上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乙節,當已明確告知被告楊昇展,且於被告楊昇展提領贓款後,當場交付報酬至明,而被告楊昇展係國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油漆工作(見金訴字卷一第347 頁),此據被告楊昇展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是被告楊昇展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倘非其所領取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豈有可能僅因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於短時間內獲取所領款項總額6%之暴利?可徵被告楊昇展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款項均有所悉,是其與被告楊舜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楊昇展固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楊昇展於106 年5 月初,透過被告楊舜智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其依被告楊舜智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可領有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楊昇展確自106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舜智互為聯繫,各自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事項,並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甚明,足見被告楊昇展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可信被告楊昇展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至為顯然。
⑷是以,被告楊昇展上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楊舜智等4 人之供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楊舜智等4 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護理人員、親友或公務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已如前述,足徵被告4 人對於前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堪認被告4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明。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舉構成參與犯罪組之罪,說明如下:被告楊舜智、楊昇展於106 年4 月21日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說明如下: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犯罪組織之定義始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前犯罪組織之定義則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組織,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姓之組織」,是被告呂冠民、梁哲雄雖於106 年4 月20日前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因囿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犯罪組織定義所為之修正,於106 年4 月21日始生效施行,故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06 年4 月21日後方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合先敘明。
②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各係自106 年5 月15日起、106 年5 月9 日起,固然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所為,似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呂冠民、梁哲雄前於106 年4 月25日因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對被害人王培芸犯加重詐欺罪,而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5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第183 至239 頁),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就其等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楊舜智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⑵核被告楊昇展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⑶核被告呂冠民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梁哲雄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各係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受「車手」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4 人就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乙節,與其等所屬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4 人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說明如下:
⑴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與鄭創文、「小K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與鄭創文、「小K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楊舜智與呂冠民、華柏龍、黃子恆、賴昱丞、鄭創文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楊舜智部分:被告楊舜智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楊舜智所為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楊昇展部分:被告楊昇展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楊昇展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呂冠民部分:被告呂冠民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楊舜智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楊昇展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及呂冠民等3 人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3 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一第347 至348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舜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楊昇展則自始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昇展、楊舜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等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等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及2 年8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楊昇展、楊舜智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舜智、呂冠民及梁哲雄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受有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二「本案經起訴被告暨各人犯罪所得欄」所示乙情,業據被告楊舜智、呂冠民及梁哲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至被告楊昇展雖否認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否認渠受有報酬云云,惟被告楊昇展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依被告楊舜智指示領取款項,確有取得領款總額6%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一第21至23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 至196 頁、金訴字卷一第330 至336 頁),可認被告楊昇展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確有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甚明。是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即如附表二「本案經起訴被告暨各人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雖係被告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等4 人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方式並不知情乙節,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予敘明,是前開偽造之公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昇展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楊昇展為警查扣之該帳戶儲金簿1 本,自無從再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黃子恆、「小K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上開人員所涉犯行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復由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夥同黃子恆、華柏龍、鄭創文及「小K 」(上開人員所涉犯行,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暨移交款項方式,提領暨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等4人於本案所為,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下稱新法),關於該法第2 條及第3 條修正前後就洗錢行為及前置犯罪定義之差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舊法第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是以,參酌舊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可知,若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縱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舉,亦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得以洗錢罪責相繩。
⒉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法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將舊法第3 條之「重大犯罪」此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雖仍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已無犯罪所得須達500 萬元以上之限制。
⒊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楊舜智等4 人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新法106 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且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是渠等前揭所為,非屬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備註 │├──┼───────────────┼───────────────┼───────┤│ 1 │楊舜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即附表二編號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示犯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楊舜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即附表二編號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示犯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楊舜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即附表二編號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示犯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詐騙方式、提領及移交款項方式、犯罪所得】┌──┬───┬─────────────┬─────────────┬─────┬───┐│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提領暨移交款項方式 │本案經起訴│備註 ││ │ │ │ │之被告暨各│ ││ │ │ │ │人犯罪所得│ │├──┼───┼─────────────┼─────────────┼─────┼───┤│ 1 │林榮治│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與鄭│①提領款項方式: │①楊舜智:│即起訴││ │(提出│創文、「小K 」及該詐欺集團│楊舜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2萬元 │書犯罪││ │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年成員告知林榮治業將款項匯│②楊昇展:│事實欄││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楊昇展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 3萬元 │二所示││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帳戶後,即與楊昇展一同至址│③呂冠民:│犯行 ││ │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及右列│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萬5,00│ ││ │ │行為: │之新莊幸福郵局,並由楊昇展│ 0元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於同(18)日15時12分許,臨│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6 年5 月│櫃提提領現金50萬元。 │ │ ││ │ │15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大林 │ │ │ ││ │ │慈濟醫院護士「林淑芬」、嘉│②移交款項方式: │ │ ││ │ │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皓│楊昇展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 │ ││ │ │」及王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郵局門口外將之交予楊舜智,│ │ ││ │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楊舜智遂當場交付3 萬元報酬│ │ ││ │ │官「黃敏昌」之名義致電林榮│予楊昇展,並於扣除其本人之│ │ ││ │ │治,並向林榮治佯稱:因其委│報酬2 萬元後,將餘款45萬元│ │ ││ │ │託「陳麗美」至大林慈濟醫院│現金交予依「小K 」指示前來│ │ ││ │ │領取心臟補助款2萬8,500元,│收款之呂冠民;呂冠民復扣除│ │ ││ │ │致涉刑事案件,且其經傳喚未│其本人之報酬2 萬5,000 元後│ │ ││ │ │到,須依指示匯款50萬元,以│,將餘款42萬5,000 元交予鄭│ │ ││ │ │避免遭除拘提及羈押云云,致│創文,再由鄭創文於同年5 月│ │ ││ │ │林榮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22日12時5 分許,至彰化銀行│ │ ││ │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淡水分行匯款43萬6,800 元至│ │ ││ │ │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6511│ │ ││ │ │展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053003號帳戶。 │ │ │├──┼───┼─────────────┼─────────────┼─────┼───┤│ 2 │陳惠淑│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①提領款項方式: │①楊舜智:│即起訴││ │(提出│哲雄與鄭創文、「小K 」及該│楊舜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2萬元 │書犯罪││ │告訴)│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成員告知陳惠淑業將款項匯│②楊昇展:│事實欄││ │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入楊昇展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 3萬元 │三所示││ │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帳戶後,即駕車搭載楊昇展一│③呂冠民:│犯行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同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2 萬3,00│ ││ │ │列及右列行為: │2段16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並│ 0元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由楊昇展於同(19)日16時17│④梁哲雄:│ ││ │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9 │分許,臨櫃提提領現金50萬元│ 2,000 元│ ││ │ │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職員之│。 │ │ ││ │ │名義致電陳惠淑,並向陳惠淑│ │ │ ││ │ │謊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將│②移交款項方式: │ │ ││ │ │協助報案云云;復於同年月19│楊昇展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 │ ││ │ │日,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楊舜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 ││ │ │警官之名義致電陳惠淑,並誆│車上,將前揭款項交予楊舜智│ │ ││ │ │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至超│,楊舜智遂當場交付3 萬元報│ │ ││ │ │商收取傳真之臺北地檢署刑事│酬予楊昇展,並於扣除其本人│ │ ││ │ │傳票,並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之報酬2 萬元後,在車上將餘│ │ ││ │ │戶以供監管云云,致陳惠淑陷│款45萬元現金交予依呂冠民指│ │ ││ │ │於錯誤,至超商領取詐騙集團│示前來收款之梁哲雄(呂冠民│ │ ││ │ │成員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係經「小K 」告知陳惠淑業已│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即依│匯款);嗣梁哲雄在新北市新│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莊區幸福路某處下車,轉乘計│ │ ││ │ │19)日15時21分許,匯款50萬│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 ││ │ │元至楊昇展上開三重中山路郵│中平路口某棟大樓內之某住家│ │ ││ │ │局帳戶。 │,將45萬元現金交予呂冠民,│ │ ││ │ │ │呂冠民遂自其本人之報酬2 萬│ │ ││ │ │ │5,000 元中取出2,000 元交予│ │ ││ │ │ │梁哲雄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 ││ │ │ │項42萬5,000 元交予鄭創文,│ │ ││ │ │ │由鄭創文於同年5 月25日12時│ │ ││ │ │ │43分許,至第一銀行匯款56萬│ │ ││ │ │ │8,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許秋桂│楊舜智與呂冠民、華柏龍、黃│①提領款項方式: │楊舜智: │即起訴││ │(未據│子恆、賴昱丞、鄭創文及該詐│楊舜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2 萬5,000 │書犯罪││ │告訴)│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告知許秋桂業將款項匯│元 │事實欄││ │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入黃子恆上開三重五常郵局帳│ │四所示││ │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戶後,即駕車搭載黃子恆一同│ │犯行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 │ ││ │ │及右列行為: │段6之2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並由黃子恆於同(27)日15時│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38分許,臨櫃提提領現金50萬│ │ ││ │ │27日11時許,假冒許秋桂外甥│元。 │ │ ││ │ │之名義致電許秋桂,並向許秋│ │ │ ││ │ │桂詐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②移交款項方式: │ │ ││ │ │商借50萬元云云,致許秋桂陷│黃子恆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 │ ││ │ │於錯誤,於同(27)日15時26│郵局門口外將之交予楊舜智,│ │ ││ │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楊舜智遂當場交付2 萬5,000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元報酬予黃子恆,並再扣除其│ │ ││ │ │50萬元至黃子恆所申辦之中華│本人之報酬2 萬5,000 元後,│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將餘款45萬元現金交予依華柏│ │ ││ │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龍指示並由賴昱丞駕車搭載前│ │ ││ │ │下稱三重五常郵局帳戶)。 │來收款之呂冠民;呂冠民再將│ │ ││ │ │ │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予華柏龍│ │ ││ │ │ │,由華柏龍、呂冠民、鄭創文│ │ ││ │ │ │扣除5 萬元作為其等之報酬後│ │ ││ │ │ │(華柏龍、鄭創文、呂冠民各│ │ ││ │ │ │分得1 萬6,666 元),華柏龍│ │ ││ │ │ │再將餘款40萬元交予鄭創文,│ │ ││ │ │ │由鄭創文於同年6 月30日13時│ │ ││ │ │ │25分許,至永豐銀行淡水簡易│ │ ││ │ │ │分行匯款22萬6,000 元至臺灣│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榮治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行(告訴人林榮治)│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032號卷第10至12││ │ │ 頁) ││ │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告││ │ │ 訴人林榮治受騙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032號卷第9 ││ │ │ 頁、第13頁、第17至18頁) ││ │ │③被告楊昇展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見新北地││ │ │ 檢署偵字第1032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 │ │ 第51頁) ││ │ │④幸福郵局監視器攝得被告楊昇展臨櫃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共13張(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52至58頁) ││ │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楊昇展三重中││ │ │ 山路郵局帳戶儲金簿1 本(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36至38頁││ │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①告訴人陳惠淑提供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行(告訴人陳惠淑)│ 票」影本(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5818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 │ │ 第25818 號卷第32頁) ││ │ │②告訴人陳惠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 份、鳥松仁美郵││ │ │ 局存簿影本(見桃檢偵字第25818 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 │ │ 38至41頁) ││ │ │③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 │ │ 為告訴人陳惠淑受騙部分】(見桃檢偵字第25818 號卷第29││ │ │ 至31頁、第34至37頁) ││ │ │④被告楊昇展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見新北地││ │ │ 檢署偵字第1032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 │ │ 第51頁) ││ │ │⑤昌盛郵局監視器攝得被告楊昇展臨櫃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暨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共8 張(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46至││ │ │ 50頁) ││ │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暨扣案之被告楊昇展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儲金簿1 本(基檢││ │ │ 偵字第5685號卷第36至38頁)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①被害人許秋桂提供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新北││ │行(被害人許秋桂)│ 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13 頁) ││ │ │②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07頁、第111頁)││ │ │③證人黃子恆前開三重五常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 │ 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 │ │ 第115 至124 頁、第151 至153 頁) ││ │ │④監視器攝得被告楊舜智與證人黃子恆、呂冠民提領暨移交款││ │ │ 項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新北檢偵緝││ │ │ 字第2881號卷二第125至140頁) ││ │ │⑤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29至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