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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吳丁偉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告
洪豪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同上)
被告
陳浚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被告
李亮甫
被告
于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被告
林志學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被告
林坤賢
被告
洪崇誠
被告
盧志忠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告
顏宜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被告
楊閔翔
被告
李立偉
被告
莊李傳
被告
黃翊瑄
上1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黃鈺婷
被告
王怡晨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被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告
何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解除委任)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5、38363、34922、28530、23511、15054、14206、5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150、36889、1216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07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4、16、18、30、38,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4、16、18、30、38,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A10犯如附表二編號2、3、7、12、13、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12、13、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95813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4萬8,250元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25元沒收;扣案SONY手機1支沒收。

A56犯如附表二編號1、15、17、19、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5、17、19、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9,436元沒收;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9035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57犯如附表二編號5、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元沒收;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9708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58犯如附表二編號25、26、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26、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66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59無罪。

A60犯如附表二編號29、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9、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2669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61犯如附表二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62犯如附表二編號20、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0、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A63犯如附表二編號32、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2、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7百元沒收;扣案POCO手機1支(含門號097057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64犯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元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951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65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A65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13部分,均無罪。

A36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3612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A36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33、附表五、六部分,均無罪。

A12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881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1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95839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A69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1764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牟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金和(Telegram暱稱「雙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由A11依王金和指示擔任車手頭,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自任車手及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自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金和指定之電子錢包。A07、A10、A09、A56(A10、A09、A56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A57、A58、A6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A61、A62、A63、A64(下稱A07等11人)、A70(俟緝獲後,另行審結)、A65、A36為牟取如附表四所示不法報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7等11人、A70均擔任車手,A65、A36則先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其等以A11之永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兆公司)為據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A11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A59部分交付其兄A07使用,詳下述無罪部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如附表二「提領人、時、地、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入該欄所示自身帳戶內之贓款,而於上揭據點將贓款交予先後任職會計之A65、A36點收每日提領之贓款及記帳,再由A11向幣商買入虛擬貨幣,並依王金和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11、A07等11人、A70、A65、A36與王金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A18等41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帳戶,再由A11自行提領或指示A07等11人為以下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出款項行為:㈠A11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28之款項。㈡A07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4、16、18、30、38之款項。㈢A10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7、12、13、17之款項。㈣A09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之款項。㈤A56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5、17、19、22之款項。㈥A57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38之款項。㈦A58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5、26、30之款項。㈧A60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9、33之款項。㈨A61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款項。㈩A62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27之款項。A63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2、41之款項。A64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之款項。A11、A07等11人領得上述款項,由A65、A36於附表四所示任職期間清點、記帳後,將贓款交予A11,由A11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12、A13、A69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收受新臺幣現金、出售虛擬貨幣供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由A13負責與上游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兼向客戶收款,A12負責與A11、A07聯繫交易虛擬貨幣,A69擔任交易虛擬貨幣之外務負責收款,而與A11、A07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易情形」欄所示時、地,由A11與A12聯繫交易事項後,由A07於如附表三編號1「交易情形」欄所示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A13,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3「交易情形」欄所示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A69,再由A12將同等價格之泰達幣(USDT)轉入A11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A18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11、被告A07等11人(不含A10、A09、A56、A60,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A65、A36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證人等警詢筆錄,僅於認定其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A11、A07等11人(不含A10、A09、A56、A60)、A65、A36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A12及其辯護人、A13及其辯護人均主張A11、A07、A10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A69及其辯護人主張A11、A07、A10、A12、A13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A11、A07、A10之警詢證述認定A12、A13之犯行,亦未引用A11、A07、A10、A12、A13之警詢證述認定A69之犯行,爰不贅述之。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A11、A07等11人、A65、A36、被告A12、A13、A693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A07、A10、A09、A56、A57、A58、A61、A63、A64、A65、A36部分:A07、A10、A09、A56、A57、A58、A61、A63、A64、A65、A36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除A58、A6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業據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1偵5032卷第128、182、304、398、761頁,111偵14206卷第322、332、351頁,111偵15054卷第633、646、670頁,111金訴1699卷〈下未特別註記者,均載為本院金訴卷〉七第449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證人即告訴(被害)人A18等41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證述不作為證明A11指揮犯罪組織,及A07、A57、A58、A61、A63、A64、A65、A36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酒矸刊賣抹」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永兆集團wechat群組對話截圖、「發發發」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65部分)、A56領款明細、單據、監視器照片及相關對話截圖、A10領款明細、單據、監視器照片及相關對話截圖、A07領款明細、單據、監視器照片及相關對話截圖、A57領款明細、單據、監視器照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相關對話截圖、A64臨櫃、ATM提領畫面及領款單據、A58ATM提領畫面、單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相關對話截圖、A61中信銀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畫面、領款單據、紀一帆永豐銀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IP使用者資料、A63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畫面、領款單據、A09領款明細、單據、監視器照片及相關對話截圖、A09提領時提款機機臺位置、被告A59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領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A65與A10、「yang」、「天」、「亮」對話紀錄截圖、A09與A11、暱稱「狄仁傑」之A61對話截圖、手機工作群組截圖、手機相簿相片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與Christina對話照片、A57手機內存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微信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A07與A11對話截圖、與王金和對話截圖及監視器照片、與暱稱「白雪公主」對話截圖、A10與A11、A09、A56、暱稱「天」對話截圖、A36與張盛峰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2月2日「白雪公主」與A07對話截圖、110年12月8日「白雪公主」與A11對話截圖、110年12月10日「白雪公主」與A07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A69手機上網使用歷程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111年聲搜字5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0、A56、A62、A36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6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5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60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6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6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64部分)、本院111年聲搜字41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64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A18等41人所提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證出處參本院金訴卷七114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A07、A10、A09、A56、A57、A58、A61、A63、A64、A65、A3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A58、A6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

㈡A11、A60、A62部分:訊據A11固坦承涉及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A11與其辯護人辯稱:A11係幣商,於本案僅提供現金轉換虛擬貨幣之管道,並非A07集團之成員,至部分車手偵查中可能係因A07集團集中在A11之永兆公司有所誤認,而證稱受A11指示,但A11未使用暱稱「劉德華」,且否認有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行為,且A07並未告知A11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真實來源,而係告知該款項係博奕款項,A11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並無預見,故僅構成洗錢犯行云云。訊據A60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A60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A60只是向A10借錢,其不知借款來源云云。訊據A62固坦承涉及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A11只跟我說要賺虛擬貨幣價差,但我不知錢的來源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A18等41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帳戶,並由A11自行提領或指示A07等車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於永兆公司據點將贓款交予A65、A36點收每日提領之贓款及記帳,再由A11向幣商買入虛擬貨幣,並依王金和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111年1月21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本案是由永兆集團接受王金和的款項,由A11指揮A10旗下車手領錢,A11、A10會主導車手間的轉帳、提款,車手提領的款項會交給A11,A11再叫我們把錢交給幣商,我們有成立一個「酒矸刊賣抹」群組,A11在該群組的暱稱是「劉德華」,我的暱稱是「張學友」,A10的暱稱是「大筆進財」,A70的暱稱是「莫德納」,A65、A36都曾是永兆集團的會計,當時是王金和招募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警卷一第63至70頁,111偵5032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111年1月1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是永兆集團提領贓款的車手,工作據點在永兆公司,我們也會在A07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攤樓上休息,我們有成立一個「酒矸刊賣抹」工作群組回報車手每日出勤狀況、分配工作,A11是該工作群組的負責人及指揮者,A11會在群組中告知當日有多少詐騙款項進帳戶,並問其他人可從各自帳戶領多少額度的錢給他,A11的暱稱是「劉德華」,A07的暱稱是「張學友」,我的暱稱是「大筆進財」,A56的暱稱是「再出發2.0」,A09的暱稱是「大野狼」,他們的暱稱都沒換過,我都認識他們,他們也都會出現在永兆集團的據點,我、A07、A56、A09都是受A11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我領的款項會交給A11,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5%的報酬等語(警卷一第105至111頁,111偵5032卷第299至30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62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中證稱:A11有叫我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他買虛擬貨幣,110年12月1日、24日我去永兆公司時,A10分別叫我從我帳戶提領140萬元、33萬元,我提領上述款項後就拿到永兆公司交給A10,A11有拿一支手機給A10控機,有錢進來就指示哪個人去領錢等語(警卷一第265至272頁,111偵15054卷第655至6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65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有在永兆公司當會計,永兆公司負責人是「志行」,「志行」的永兆公司原本只有找車手去領1、2車的詐欺款項,後來「志行」接到自己的線,有自己的人頭帳戶接收詐欺贓款,並指揮車手領錢,「志行」就是A11,我有替A11、A10的詐欺車手集團從事會計工作,是A11教我記帳,車手是「紅豬」、A09等人,他們會領很多錢回來讓我點鈔及算他們的薪水,我剛開始到永兆工作時,2天合併約收到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後期可以收到3至5百萬元,我從他們的談話中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說會臨櫃領錢,或晚上在提款機領錢,我知道他們在洗錢,後來我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會計,永兆集團抽的%數大概是提領款項的10%,這10%的款項會留在永兆公司由A11處理,其餘的錢由其他成員拿給幣商等語(警卷一第331至339頁,111偵14206卷第347至352頁)大致相符。再稽之A11於偵訊中自承:伊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之暱稱是「劉德華」,A07是「張學友」,A10是「大筆進財」,A62是「別問」,該群組是談論車手工作的群組,伊亦有擔任車手、有時候會在群組中講要做什麼,且收錢後會交給幣商買虛擬貨幣,伊承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111偵5032卷第167至170頁),及A11以暱稱「劉德華」於「酒矸刊賣抹」傳送:「明天早上10:30上課」、「太突然說 早上起來的人報數一下」、「明天休息」、「(轉傳白雪公主傳來〈imToken〉錢包)」「大家都去申請一下」、「早上10:30上班」、「希望大家看到群組回應一下 表示有看過了」、「明天水果攤上班」、「10點」、「錢包大家申請了嗎」、「明天可能需要用到錢包了」、「幣的紀錄」、「大家儲值TRX」、「以後人到了還是在群組報數的人我在分配工作」、「沒有回覆還是沒看到人就不分配」、「明天休息」等語相符,此有「酒矸刊賣抹」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三第1037至1047頁)。是認A07、A10、A62、A65上開證稱A11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揮A07等車手領款,以贓款向幣商買幣進行洗錢等情屬實。據上,A11本案指揮、調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洗錢,及A60、A62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A11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A11曾於偵訊中坦承詐欺部分,業如上述,又其亦曾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親自或指揮其他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領錢,其承認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58頁),且A07、A62均證述係受A11指揮提領贓款,A10亦證述:其與A07、A56、A09均係受A11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其領的款項會交給A11等語,復A11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以暱稱「劉德華」指示同案被告於何時、何處上工等情,已如上述,故A11嗣翻異前詞,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A11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比特幣、泰達幣等加密貨幣均得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上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基此,他人當係以低於交易平臺上之價格向A11買入加密貨幣,然實難想像A11有何必要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加密貨幣予他人,並承擔賣予他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及額外支付A10、A07等11人提領金額1%至1.5%不等之報酬,故A11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本即可疑。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非為購買虛擬貨幣,業如上述,且A11自檢警偵辦迄審理終結,始終未提出任何買受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以實其說,是A11所辯幣商云云,顯屬無稽。又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A11等本案被告(不含A12、A13、A693人)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豈有指示本案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憑白使A11等本案被告獲有暴利之可能,基此,足認A11等本案被告(不含A12、A13、A693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明,從而A11及其辯護人辯稱A11無涉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至A11於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雖否認其為「劉德華」(本院金訴卷七第55頁),及A07、A10各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劉德華」是A07云云(同上卷第29、43頁),惟A07、A10於偵訊中均證稱A11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之暱稱為「劉德華」,且A11於偵訊中亦供承自己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之暱稱為「劉德華」,A07是「張學友」,A10是「大筆進財」,已詳述如上。互核A11、A07、A103人於偵訊中就彼此於「酒矸刊賣抹」暱稱之供述均相符,足認A11於「酒矸刊賣抹」群組使用「劉德華」無訛,是堪認A07、A10於上揭審理時證述「劉德華」是A07,及A11否認其為「劉德華」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A60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其辯護人當日亦為A60辯護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僅判處A60加重詐欺取財(該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罪,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10天,本案詐欺、洗錢事實存在,請依該判決處理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518至519頁),可徵A60原先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又觀諸A60於111年3月29日初次警詢時係供稱:向永兆公司(A11)借款云云(警卷一第230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向A11、A56借款、未簽借據云云(111年度14206卷第340頁),然嗣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向A10借款、後來有還錢云云(本院金訴卷三第25頁),由其前後供述借款對象有異,可徵其所言不實,是其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辯,無從採信。

⒋A62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111年3月30日偵訊、112年5月9日、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偵15054卷第657頁,本院金訴卷三第41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34頁),且稽之A07、A10、A65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手領款後均於永兆公司交贓款予會計清點後交予A11,A65並證述本案被告會在該據點談論提領贓款之事,伊聽聞即知渠等在洗錢,A62參與其中當無不知之理。復衡以車手領款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領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並進而使之知悉車手交水之據點(即永兆公司)。據上,堪認被告依A11指示提領款項時,即明知係擔任車手至明,A62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A58、A61、A62雖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A11擔任車手頭及提供帳戶,及由A07等11人等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2至6層帳戶。由A07、A10、A56、A57、A63、A64、A65、A36於偵訊、審理時之供述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所提報案紀錄等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徵諸本案受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高達41人,且參與詐騙被害人者含A07、A10、A56、A57、A63、A64、A65、A36至少有3人以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上揭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A11擔任車手頭指揮A07、A10等本案車手於何時、何處上工、調度提領款項,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另A58、A61、A62均知悉所提領款項為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A11否認指揮犯罪組織,A58、A61、A62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A12、A13、A69部分:訊據A12、A13、A693人均否認有何犯行,A12及其辯護人置辯略以:A11是A12詳細確認身分之客戶「莊仲宇」介紹,「莊仲宇」告知A12,A11是可放心交易之幣商,又A11曾告知去伊公司交易較安全,且A12曾於經濟部網站查詢永兆公司,該公司係合法登記、經營多年之公司,故A12評估不會遇到詐騙或搶奪問題。又與A11交易時,A11有討價還價,所以A12不知收到贓款,亦未因而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再以本案時空言,並無新聞報導以現金交易加密貨幣會有收到贓款之風險,不能以此苛責A12。另現金交易加密貨幣是「幣安」交易所提出的交易方式之一,此交易方式解決4年前沒有可信任的交易所可入金的痛點,A12當時因交易良好,而受「幣安」交易所主動邀請成為現金面交商家,所以客戶要求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是正常的事,再A12進行場外交易,係因此區塊鏈交易的特點是公開、透明的分散式帳本,具有不可竄改、刪除之特性,每個人都可查到該資料,然幣安的C2C平台交易沒有上鏈、沒有公開,外部查不到這些幣流紀錄,在客人不依約定付款之情形,如果是使用場外交易,就有相關紀錄可以報案,所以加密貨幣以場外交易不是為製造斷點或規避監管;再案發時之行政監理對個人幣商尚未有完善之管理約束或宣導,A12既已確認永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已盡調查客戶基本資料之責,實無法預見其與A11間之交易係違法,故不應以現今加密貨幣交易之相關規範要求A12符合現行規定。另證人及本案被告A11、A07、A10歷來證述不一,不應單擇渠等不利A12證詞而為不利A12之認定,請諭知A12無罪等語。A13及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係A12在幣安平台刊登廣告、開發客戶,A11、A07或透過他人、或透過幣安交易網找到A12,A13對此均不知情,而因A13不涉客戶接觸,對於客戶個人資訊、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均由A12審查,A13僅負責擔任收款及尋找泰達幣上游賣家,而不負責審查客戶或KYC,故A13主觀上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予無罪判決等語。A69及其辯護人置辯略以:A69於新冠疫情期間從事私人日文家教,嗣於110年底,其大學同學A13詢問其有無意願日間兼職,並介紹伊好友「白雪公主」即A12,工作內容係依A12或A13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收、付虛擬貨幣款項,日薪1千5百元,A69僅係兼差賺取薪資,不知所收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認識永兆集團任何成員,且依A69主觀認知,A12、A13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其收取、支付之款項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與洗錢等犯罪無涉,請諭知A69無罪等語。經查:

⒈A12、A13、A69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情形」欄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A11、A07交易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等情,此為A12、A13、A69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七第463至466、468頁,本院金訴卷八第207頁),核與A11、A07於偵訊時證述相符(111偵5032卷第95至98頁,警卷一第75至81頁,同前偵卷第83至85、109至113頁),並有A07與A11、A12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1071、1073頁)、如附表三編號1、3交易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三第1313、13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12部分,警卷三第991至99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5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13部分,警卷三第1001至101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5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A69部分,警卷三第1019至1025頁)等件在卷可佐,及A12所有紅色皮質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881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A13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95839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A69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1764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A12、A13、A69在本案行為時分別係年滿28歲、34歲、35歲之成年人,均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A12、A13自承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A12復經「幣安」交易所邀請成為現金面交商家,堪認其3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3人從事「泰達幣」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A12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中供陳:我以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與暱稱「劉德華」、「張學友」等人聯繫買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劉德華」、「張學友」之真實身分,「劉德華」、「張學友」在Telegram主動加我為聯絡人,我忘記誰介紹他們加我為聯絡人;我手機中存有許多人的照片,這些都是向我買幣的人,我要做KYC(Know Your Customer),我會開視訊,請客戶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以確認是本人與我交易;警方查扣的紅色皮質筆記本是我的,記帳內容是我與A13共同的虛擬貨幣買賣紀錄;110年10月「李偉薇」向我買虛擬貨幣,並把款項匯到我帳戶,但後來她被騙走虛擬貨幣,當時警方以為我是詐騙集團,我的帳戶被警示,後來我在同年11月4日到高雄湖內分局偵查隊做筆錄,過不久我的帳戶就解除警示,因為這次事件,我覺得交易虛擬貨幣以轉帳方式很危險,就多改為現金交易;當時是A13拉我及教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A13聯繫供應端,我負責聯繫客戶端,A69是外務,大部分客人都有做「KYC」,但「劉德華」、「張學友」沒有做「KYC」,我沒有對他們做「KYC」就是為了賺錢,我不知道他們以詐欺款項向我買幣,他們說要現金交易,如果他們當時以轉帳方式交易,我會要求「KYC」,但他們不想提供真實身分,我就依他們要求以現金交易,我不知道「劉德華」、「張學友」是詐騙集團等語(警卷一第367至379頁,111偵15054卷第617至623頁)。依A12上開所述,可知其與A13當均知因虛擬貨幣有匿名性之特性,且常作為洗錢之工具,故需透過「KYC」了解客戶之真實身分以評估客戶的交易行為是否異常,判斷是否涉及犯罪活動,此由A12扣案手機有諸多與其交易之客戶手持身分證、存摺照片即明。準此,A11、A07各以「劉德華」、「張學友」之暱稱隱匿身分與A12、A13、A69交易泰達幣,且無故拒絕提供真實身分,以A12、A13、A69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知,及A12於本案交易前1月甫至上揭湖內分局應詢,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詐騙被害人應記憶猶新,當可預見A11、A07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然其等為賺取出售虛擬貨幣之差價,仍同意A11、A07以匿名方式完成交易,可見其等對從事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進行洗錢,毫不在意。又A12、A13如認與A11、A07之本案交易合法,當會記載於帳冊以供計算核對成本、獲利、各自可分得利潤等數據,然由扣案A12所有紅色皮質筆記本未記載上開交易,亦可佐證其等有此預見,而刻意未予記載,以免他日遭查獲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證據。據上,堪認A12、A13均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以A69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當亦知詐欺集團可能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上述。復觀諸扣案A69手機與A12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可知A69收款之數目達數百萬元,且A69知悉A12、A13存放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現金之地點,若非A12、A13確認A69知曉其等與A11、A07交易之詳情,而不致遇警盤查、或有突發狀況時,不知如何採取應變措施,導致雙方均為警查獲,當無可能派遣對自己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毫無所悉之A69擔任外務負責收款。基此,堪認A69依A12、A13指示向A07收款時,明知係與A12、A13等人共同洗錢至明。

⒋A12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A11於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莊仲宇」(本院金訴卷五第139頁),且A10於審理時亦證述:我於另案車手案件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白雪公主」,且我於本案有以Telegram介紹「白雪公主」給A11,並要A11直接與「白雪公主」聯繫,另案與本案之「白雪公主」是同一人,「白雪公主」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五第135至137頁),再A12、A13亦未提出所辯「莊仲宇」告知A12,A11是可放心交易之幣商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A12及其辯護人辯稱:A12有查詢永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A11曾與A12就交易價格討價還價、A12並未因而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A12為何從事場外交易而不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云云,惟防杜虛擬貨幣交易淪為詐欺集團或犯罪份子洗錢之重點在「KYC」,從而據以了解客戶之真實身分以評估客戶的交易行為是否異常,判斷是否涉及犯罪活動,已如上述,且現今社會以合法事業掩護非法洗錢犯行,所在多有,此為公眾週知及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然A12對於與其進行鉅額虛擬貨幣交易之A11、A07等人,卻隨意附和而未進行「KYC」此一防杜虛擬貨幣淪為洗錢之最重要前端作業,是縱A12確有查詢永兆公司、未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從事場外交易之情,均不足解免其得預見A11、A07等人交付之鉅額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上揭辯詞,無從為有利A12之認定。另A12及其辯護人雖辯稱4年前與現今之時空有別,不應以現今之規範要求A12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既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係私人幣商,亦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從而,A12及其辯護人徒以時空背景不同、不應苛責A12云云,即無可採。又A12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場外交易具有不可竄改、刪除之特性,有相關紀錄可以報案云云,然在商言商,A12、A13既係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差價,其等當不在意場外交易是否具有不可竄改、刪除之特性;再場外交易固有相關紀錄可報案,惟於公開交易所之交易同有相關紀錄可報案,且因交易雙方均係以真實身分在交易所進行交易,此對於雙方更有保障,而無實體現金交易(遭搶奪、收到偽鈔等)、洗錢共犯之風險,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A12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A13之報案紀錄,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有關A12之報案紀錄,以證明A12、A13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曾發生糾紛而報案,如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尋求警方協助使身分曝光云云;及聲請傳喚「莊仲宇」,以證明A12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縱A12、A13前因上揭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報警處理一節屬實,因A12、A13與他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未必均屬非法洗錢,是其等縱以真名報警,亦難認該次交易涉及不法洗錢犯行,是此部分聲請,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至聲請傳喚「莊仲宇」部分,A11已於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該人,業如前述,基此,「莊仲宇」如何能擔保A11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性,均併此敘明。

⒌A13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A12供陳係A13教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如上述,復徵諸A12、A13與A11、A07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由A13先於110年12月2日前往永兆公司與A07交易,嗣後才由A69於同年月8日、10日與渠等交易,參諸上揭最高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說明,A13於與A11、A07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本即應先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然依A13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供陳:我不認識在永兆公司與我交易泰達幣之人等語(111偵15054卷第607至608頁),可知A13於本案曾當面與客戶接觸,仍省略可輕易完成之「KYC」,足徵其知悉並有意配合A11、A07隱匿身分之用意,是其將確認客戶身分推諉卸責於A12之辯詞,不足採信。

⒍A69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A69應知虛擬貨幣可於公開交易所交易並以轉帳收取實體貨幣以免除現金交易(遭搶奪、收到偽鈔等)、洗錢共犯之風險,如非A12、A13確認A69知悉向A11、A07收取款項之性質,猶願參與其中獲取不法報酬,何以願無端分潤利益予A69,並甘冒A69察覺收取鉅款可能涉及洗錢而報案以求自保之風險,是A69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A11、A07等11人、A65、A36、A12、A13、A69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揭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11、A07等11人、A65、A36、A12、A13、A69等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上揭被告本案洗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顯未達1億元,且除A12、A13、A69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A12、A13、A693人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餘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A07、A57、A63、A64、A65、A36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A11未於審理中自白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其餘被告(不含A10、A09、A56、A60、A12、A13、A69)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陳明。

⒋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115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二編號30、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於各該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然該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嗣上開條文於115年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115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㈡罪名:

⒈核A1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A07、A57、A58、A61、A62、A63、A64、A65、A36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A11就親自或指揮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1贓款部分,A07等11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自己負責提領贓款,及A65、A36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自己負責計算每日提領之贓款及記帳,並交予A11或A10彙整後以買入虛擬貨幣轉至王金和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提領贓款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⒊A07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12、A13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A69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2、5、7、12、16、17、21、24、27、30、35、40、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各該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數次轉帳,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⒉A1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5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5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6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6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6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6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6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A3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A11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被告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犯行;A07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4、16、18、30、38、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A10犯如附表二編號2、3、7、12、13、17所示犯行;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所示犯行;A56犯如附表二編號1、15、17、19、22所示犯行;A57犯如附表二編號5、38所示犯行;A58犯如附表二編號25、26、30所示犯行;A60犯如附表二編號29、33所示犯行;A61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A62犯如附表二編號20、27所示犯行;A63犯如附表二編號32、41所示犯行;A64犯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所示犯行;A65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A36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A11、A07、A10、A09、A56、A57、A58、A60、A62、A63、A64、A65、A36所犯上開3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A12、A13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A69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A12、A13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A12、A13、A69就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各有數被害人,惟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其3人知悉上揭洗錢之贓款為複數被害人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各僅論以一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A11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1部分,另A07、A10、A09、A56、A57、A58、A60、A61、A62、A63、A64、A65、A36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自己有參與犯行部分,與各該編號對應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王金和、A11、A07、A12、A13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A11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應分別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A69,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與前述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A57、A09、A63、A6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A57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38之犯行,分別獲取4百元、3,080元之報酬(共計3,48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480元。A09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之犯行,分別獲取450元、2,925元、750元、3千元、1千5百元之報酬(共計8,625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3,810元。A63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41之犯行,分別獲取1千2百元、1千5百元(共計2千7百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7百元。另A64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之犯行,分別獲取2千7百元、9百元、3,750元、1,995元、225元、750元(共計1萬32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4,820元,此分別有本院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七第501至502頁,卷八第23至24、25至26、255至256頁),是就其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A65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其應得之報酬,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A6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偵查、審判中自白之被告,各有其犯罪所得,然均未予繳回,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A57、A09、A63、A6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4人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4人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另A07、A57、A63、A64、A65、A3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上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均附此說明。

㈥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150、36889、1216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A28、編號22之被害人高蒞娟相同,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A11、A07等11人、A65、A36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會計,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65、A36未提供),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團上層進行洗錢,A65、A36則負責清點贓款、計算其等不法報酬,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A12、A13、A69亦同屬青壯,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出售虛擬貨幣,使A11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洗錢,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A10、A09、A5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A6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均不予重複評價),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均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A07、A10、A56、A57、A63、A64、A65、A36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有犯行,A11僅坦承洗錢犯行,A09、A58、A613人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A60辯稱僅成立幫助洗錢罪,A12、A13、A69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安排調解,A09已與A46成立調解(如附表二編號10、35、38、39之被害人未到場),A58已與A43成立調解(如附表二編號24、25之被害人未到場),A63已與A51、A17成立調解,A64已與A02、A41、高蒞娟成立調解(如附表二編號30、33、36之被害人未到場),此有A41、曾靖雯與A64、A09成立調解,高蒞娟與A64成立調解,A17與A63成立調解,A43、A51與A58、A63成立調解、A02與A64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四第345至346、395、415頁,卷八第13至14、223至224頁),其餘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A09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A57、A63、A64得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A07、A57、A63、A64、A65、A36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A11、A07等11人、A65、A36、A12、A13、A69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七第456至457頁,卷八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A65、A12、A13、A69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4人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A65部分宣告緩刑之說明:A6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於思慮而觸犯刑章,且係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雖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八第247、24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予定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A11、A07、A10、A09、A56、A58、A61、A63、A64、A36各經追加起訴,是上述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A11於偵訊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111偵5032卷第96至97頁),A07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警卷一第69頁),A10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警卷一第109頁),A09於審判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本院金訴卷三第221頁),A56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110他7199卷第461頁),A57於偵訊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111偵5032卷第150頁),A58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警卷一第204頁),A61於偵訊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111偵14206卷第330頁),A63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警卷一第286頁),A64於警詢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警卷一第318頁),A36於偵訊中供稱擔任會計期間共領得3萬元(111偵15054卷第668頁),至A60、A62則未供述可自提領款項抽取多少報酬,本院衡以其等領款期間相近,其等報酬亦應相當,是估算A60、A622人均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報酬。據上,A11就附表二編號1至41之犯罪所得,以各該編號告訴(被害)人轉出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其餘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如提領之金額高於被害人轉出之款項(含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款項),則以被害人轉出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反之,則以提領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又數名車手如係同日或間隔5日內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因A65證述其會當日或2日一併統計車手繳回之款項,本院認於此情形,該被害人轉出之金額即該數名車手共同洗錢之金額,並依車手人數按比例計算提領金額,但其等報酬則依各人可得報酬百分比計算(如附表二編號7、27等),但如數名車手間隔1週以上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因各車手可明確區分提領金額,於此情形,即依各該車手提領金額計算報酬(如附表二編號30)。準此,A11就附表二編號1至4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金額,另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A07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4、16、18、30、38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701元、5百元、3百元、250元、1百元、1,210元、5百元、4千8百元、2千7百元(共計1萬4,061元),A10就如附表二編號2、3、7、12、13、1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4千5百元、1,051元、4千5百元、885元、750元(共計1萬4,686元),A09就如附表二編號11、35、36、39、40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元、2,925元、750元、3千元、1千5百元(共計8,625元,已全數繳回,如上述),A56就如附表二編號1、15、17、19、22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5百元、9,737元、5百元、6千元、7百元(共計2萬437元),A57就如附表二編號5、38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百元、3,080元(共計3,480元,已全數繳回,如上述),A58就如附表二編號25、26、30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75元、3百元、3,525元(共計6千元),A60就如附表二編號29、33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百元、5百元(共計1千元),A61就如附表二編號3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A62就如附表二編號20、2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2千5百元(共計5千5百元),A63就如附表二編號32、41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千2百元、1千5百元(共計2千7百元,已全數繳回,如上述),A64就如附表二編號23、24、27、31、34、3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7百元、9百元、3,750元、1,995元、225元、750元(共計1萬320元,已全數繳回,如上述),A36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A11、A07、A10、A56、A60、A61、A62、A36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A58就如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A58就如附表二編號30部分,已與被害人A43成立調解,是此部分,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另A09、A57、A63、A64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8625元、3,480元、2千7百元、1萬320元,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A11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親自或指揮其餘被告提領之贓款,及A07、A10、A09、A56、A57、A58、A60、A61、A62、A63、A64就其自己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贓款,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等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A12、A13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3萬元、297萬6千2百元、350萬元(均不扣除成本),而其2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本案幣商事業,此據其2人供陳在卷,其2人就上揭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認其2人應各平均分擔之,而其2人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91萬5千元、148萬8千1百元、17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A69於警詢中供稱其在A12處兼差日領1千5百元(警卷一第411至421頁),是其就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千5百元、共計3千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⒋自A09本案中信帳戶領出扣案之34萬1,250元為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七第206頁)。至其扣案之30萬7千元,其雖於審判中辯稱此款項為其往生之爺爺所遺云云,然其於偵訊中係稱該款項為其從事外送、網拍賺取云云(111偵5032卷第600頁)。稽之其就扣案30萬7千元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復佐以其本案中信帳戶有多筆被害人轉入款項,金額加總近千萬元,且其為警查獲時,其本案中信帳戶尚有前述34萬1,250元之被害人款項,而其又未提出合法工作之收入證明。綜上,堪認上揭扣案之30萬7千元,當亦屬其他詐欺犯罪所得,其辯稱該款項為其爺爺所遺云云,不足採信,上揭款項,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A56於審判中雖辯稱扣案之200萬9,436元係其於90幾年借予某不詳友人,嗣其出監後,該友人經商有成而還款,該款項非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本院金訴卷七第202頁),惟其於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其本案中信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用,全然未提及上述友人還款之事,是其辯稱友人還款云云,不足採信。另稽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而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已如上述,堪認上揭扣案之200萬9,436元,核屬A56之其他詐欺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除編號1至3之款項、編號5之VIVO手機1支、編號7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13之iPhone手機1支外),分別為各該編號被告之本案犯罪工具,業據其等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七114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卷八115年1月7日審判筆錄),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提供之帳戶(含A07提供之A59中信帳戶)經本案告訴(被害)人報案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失效用,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與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意在掃除犯罪、避免持以再犯目的之達成無異。再該存摺、提款卡既無效用,價額當必趨「零」,即便加以追徵,因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幾近無感,是若此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故不論該帳戶資料扣案與否,均不為宣告沒收、追徵。至編號5之VIVO手機1支、編號7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13之iPhone手機1支,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A12、A13、A69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其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A12、A13、A69均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3人置辯如上。經查,A12、A13、A69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3人以外之本案被告均未證述其3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僅足證明其3人與A11、A07間就如附表三部分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詐騙本案告訴(被害)人,進而認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A12、A13、A69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A10、A09、A56、A60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一旦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實行犯罪,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雖皆有所重合,然僅應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參照)。又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經查,A10、A09、A56前因加入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9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稽之該案起訴書所載,A10、A09、A56於該案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且均係提領轉至其等帳戶之贓款,再交予上游成員,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且其3人提領贓款時間為110年7、8月間,核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同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參諸上開說明,其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A60於110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交予A10,嗣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層轉至A60中信帳戶,A60再依A10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交予A10之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99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稽之A60於該案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且係提領轉至其帳戶之贓款,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且其提領贓款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係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內所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屬同一詐欺集團。至該案雖未論及A60參與犯罪組織,並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徵諸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可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即本案詐欺集團,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案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較該案雖繫屬在先,然因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及於本案A6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65於110年10月間,被告A36於同年11月16日起至12月間,分別在本案集團據點擔任會計(即A65負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13,A36負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33、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流記帳及點收),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其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A59於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下稱A59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8、29「詐騙方式」所示詐術,致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第1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育瑄佯稱:可成為萬達娛樂城會員,並操作相關平台獲利云云,致邱育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7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林芷螢(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螢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7時32分,自林芷螢中信帳戶,連同前述款項共計轉帳22萬元至洪庭鋐(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庭鋐之一銀帳戶),及於同日17時34分,自洪庭鋐一銀帳戶轉帳21萬9千元至A59中信帳戶,隨即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A59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65、A3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65、A3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36與案外人張盛峰之對話紀錄、A36與「八方」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A59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5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告訴人邱育瑄於警詢之證述、邱育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人頭帳戶、林芷螢之中信帳戶、洪庭鈜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A59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A65、A36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一情,另A59並不否認提供其中信帳戶予A07使用,惟A65辯稱:我任職永兆集團擔任會計期間是110年9月間;A36辯稱:我於110年11月起任職永兆集團擔任會計期間、只做半個月等語。另A59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A07是我哥哥,他說因為之前玩虛擬貨幣導致帳戶被警示,要向我借帳戶,我有問他借帳戶用途,他說要買賣二手車,會有大筆金額進出,我便把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沒去過永兆公司、也不認識A11、A10等人,我在融資公司上班,有正常的工作,我把帳戶借給A07後,都是他在使用該帳戶,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A65、A36部分:A65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僅於110年9月間在永兆集團擔任會計,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另A36於警詢中雖供稱110年11月間,在永兆集團擔任會計,然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10年11月起在永兆集團擔任會計,11月中即離職。又觀諸A36與「張盛峰」對話之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至20日,且其2人對話並未談及A36欲在永兆集團工作至何時;另依A36與「八方」之對話紀錄所示,其2人係於110年12月2日對話,該對話並未談及A36欲在永兆集團工作至何時,且警方調查後註記A36與「八方」疑似欲另組車手集團,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警方註記意見存卷可參(警卷三第1305、1307頁)。復卷查無證據證明A65於110年9月30日後、A36於同年11月16日後仍在永兆集團擔任會計,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13所示被害人轉帳時間均非在A65任職之110年9月間,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33、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轉帳時間均非在A36任職之110年11月1日至15日間,是該2部分自從論以A65、A36相關罪責。

㈡A59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如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含A59中信帳戶),及告訴人邱育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額至林芷螢之中信帳戶,嗣遭層轉至洪庭鈜一銀帳戶、A59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8、29之被害人A04、A43、告訴人邱育瑄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渠3人所提報案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帳戶、林芷螢中信帳戶、洪庭鈜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A07、A59為兄弟,此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032卷第465頁,警卷六第3251頁)。

⒉證人A07於審理中證稱:我向A59借用帳戶時,沒有跟他說要用該帳戶幫王金和領錢,我也沒有給他任何代價,他是免費借我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七第24至25頁),核與A59所辯大致相符,足見A59所辯上情非虛。

⒊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查A59將其中信帳戶借予其兄A07使用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衡以A59為A07之弟,屬血緣至親,確有高度信賴關係,且依A59所述,A07係以從事二手車買賣、有大額資金進出為由借用其帳戶,尚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應難認被告因此即可認知其出借帳戶予其兄,係屬有意參加A07所屬犯罪組織,並進而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對於上情之發生均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復卷查無證據證明A59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活動,或有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洗錢之行為,或因而分潤利益。綜上,實難僅因A59提供帳戶予其兄使用,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A65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1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A36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33、附表五、附表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A59被訴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3人有此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A65、A36上述部分,及A59被訴部分,各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A59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就其被訴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5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瀚、黃冠傑聲請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左列帳戶簡稱如下 1 A5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56永豐帳戶 2 A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56中信帳戶 3 A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玉山帳戶 4 A0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中信帳戶 5 A0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玉山帳戶 6 A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70中信帳戶 7 A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70國泰帳戶 8 A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57中信帳戶 9 A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9中信帳戶 10 A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中信帳戶 11 A5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59中信帳戶 12 A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60中信帳戶 13 A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61中信帳戶 14 A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64中信帳戶 15 A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62中信帳戶 16 A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63中信帳戶 17 A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58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5、6層帳戶 提領人、時、地、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1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助理」於110年7月8日起向A18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9日11時4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葉家睿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帳戶)。 同日11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8萬元至蔡誠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誠中信帳戶)。 同日11時5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8萬元至A56永豐帳戶。 同日12時1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84萬4千元至A56中信帳戶。 A56於同日12時5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款185萬元(A56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1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Athena」於110年8月3日起向A19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0日9時1分、2分,轉帳10萬元、10萬至葉家睿永豐帳戶。 同日9時1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至蔡誠中信帳戶。 同日9時23分、2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0萬元、29萬5千元至A56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轉帳49萬5千元至A10玉山帳戶。 A10於同日10時12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玉山銀行新莊富都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A1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2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賢坤」、「順國際娛樂客服」於110年8月17日起向A20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11時42分至48分,轉帳60萬至莊哲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同日11時51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成亦彬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亦彬中信帳戶)。 ②: 同日11時51分轉帳34萬9,750元至賴翰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翰邑國泰世華帳戶)。 ①-1: 同日12時5分自左揭成亦彬中信帳戶轉帳10萬9,600元至A10玉山帳戶。 ①-2: 同日12時6分自左揭成亦彬中信帳戶轉帳29萬7,900元至A07中信帳戶。 ②-1: 同日12時2分自左揭賴翰邑國泰帳戶轉帳39萬400元至A10玉山帳戶。 ②-2: 同日12時4分自左揭賴翰邑國泰帳戶轉帳20萬2,100元至A07中信帳戶。   ①: A10於同日12時28分,在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提款50萬元。 ②: A07於同日12時23分,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9千元(A10、A07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A2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馬天陽」、「Xiaomi」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向A21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14時23分,轉帳14萬631元至莊哲綸永豐帳戶。 ①: 同日14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7萬8,015元至賴翰邑國泰帳戶。 ②: 同日14時5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萬2,615元至成亦彬中信帳戶 。 ①: 同日15時1分自賴翰邑國泰帳戶轉帳27萬6,000元至A70中信帳戶。 ②: 同日14時59分,自成亦彬中信帳戶轉帳22萬6,065元至A70中信帳戶  A70於同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50萬元(A7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4萬631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j05166」、「旭日東昇台股資訊分享」群組、暱稱「Danny Lin」、「德勝客服」110年8月4日起向A22佯稱推薦投資買股可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14時11分、13分,轉帳3萬元、1萬元至莊哲綸永豐帳戶。 同日14時1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6萬7,915元至成亦彬中信帳戶。  同日14時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5萬4,000元至A57中信帳戶。   A57於同日15時11分,在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52萬8千元(A5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4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6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A2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wt520」於110年10月1日起向A24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日19時54分,轉帳10萬元至陳珮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萬1千元至吳憶燕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憶燕華南帳戶)。  同日22時1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1千元至A56中信帳戶。  同日22時1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1千元至A10玉山帳戶(第4層帳戶),嗣於同日22時15分自上揭A10玉山帳戶轉帳17萬1千元至A07玉山帳戶(第5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23分自A07玉山帳戶轉帳17萬1千元至A70國泰帳戶(第6層帳戶)。  A70於同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自其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7萬元(A7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2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辰」於110年9月25日起向A23佯稱可介紹博奕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陸續於①同年10月3日19時21、22分,轉帳3萬元、2萬3,400元至陳珮綾中信帳戶;②翌(4)日14時9分、16分,轉帳5萬6,800元、3萬元至陳珮綾中信帳戶。 ①: 同年10月3日19時3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7萬7千元至吳憶燕華南帳戶。 ②: 同年10月4日14時14分、2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9萬元、23萬500元至吳憶燕華南帳戶。 ①: 同年10月3日20時許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8千元至A56永豐帳戶。 ②: 同年10月4日14時16分、3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8萬1千元、23萬1千元至A56永豐帳戶。 ①: 同年10月3日20時3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8千元至A10玉山帳戶(第4層帳戶),嗣於同日20時36分自上揭A10玉山帳戶轉帳17萬8千元至A07中信帳戶(第5層帳戶),再於同日20時41分轉帳17萬8千元至A70中信帳戶(第6層帳戶)。 ②: 同年10月4日14時17分、3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8萬1千元、23萬1千元至A56永豐帳戶。 ①: A10於同年10月3日20時54分、55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自A70中信帳戶提領7萬8千元、10萬元。 ②: A07於同年10月4日14時44分,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70萬元(A10、A07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14萬2百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0年9月17日起向A25佯稱可介紹博奕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2時45分,轉帳5萬元至陳珮綾中信帳戶。 同日12時5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吳憶燕華南帳戶。 同日13時自左揭帳戶轉帳18萬1千元至A09中信帳戶。 同日13時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8萬1千元至A07中信帳戶。 A07於同年10月4日14時44分,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70萬元(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2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於110年9月某日起向A26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2時53分,轉帳3萬元至陳珮綾中信帳戶。 同日12時5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1萬元至吳憶燕華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2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佩芸老師」於110年9月24日起向A27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2時54分,轉帳2萬5千元至陳珮綾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2萬5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A2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民偉」於110年9月7日起向A28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轉帳3萬元至鄭名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8萬6千元至李怡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5萬3千元至A09中信帳戶。  A09於同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臨櫃自其中信帳戶提款62萬6千元(A09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2 A2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於110年10月14日起向A29佯稱可介紹博奕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9日10時30分、32分、34分,陸續轉帳10萬元(3筆)至陳弘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弘佶土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2萬元至李怡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君一銀帳戶)。 同日10時43分、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5萬177萬59元、20萬26元至A10玉山帳戶。  A10於同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五股區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提領196萬元(A1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3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ROOIT暱稱「詩雨」於110年10月20日起向A30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0日20時50分,轉帳6萬元至陳弘佶土銀帳戶。 同日21時5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萬元至李怡君一銀帳戶。 同日21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萬元至A10玉山帳戶。  A10於同日22時4分、6分、7分,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提款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A1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9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慶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雪涵大寶貝」於110年10月初起向林慶良佯稱公司需業績、媽媽生病云云,需借款應急,致林慶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3時16分,轉帳1萬元至楊富瑋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53元至何承鴻名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45元至A07玉山帳戶。  A07於同日15時3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50萬元(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15 A3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林承建」、LINE暱稱「高盛集團專屬客服」於110年10月25日起向A32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32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14時50分,轉帳97萬3,770元至紀一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一帆永豐帳戶)。 同日14時5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59萬元至李怡君一銀帳戶。 同日14時5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59萬元至A56中信帳戶。  A56於同日15時1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50萬元(A56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97萬3,770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A3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PP「Pairs」派愛族暱稱「陳佳豪」於110年9月17日起向A33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33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10時20分、21分、22分,轉帳2萬1,071元、5萬元、5萬元至紀一帆永豐帳戶。 同日10時3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2萬元至李怡君玉山帳戶。 同日10時5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3萬3千元至A07玉山帳戶。  A07於同日11時2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107萬元(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2萬1,071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蔡佳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先生」於110年9月初日起向蔡佳瑀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蔡佳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12時29分、37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紀一帆永豐帳戶。 同日12時32分、4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元、39萬元至李怡君一銀帳戶。 ①: 同日12時3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9萬元至A56中信帳戶。 ②: 同日13時27分、3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9萬元、2萬2千元至A10玉山帳戶。  ①: A56於同日20時4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領89萬元。(A56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5萬元)。 ②: A10於同日14時1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款229萬元(A56、A10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1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A3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唐建」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向A35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35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11時16分,轉帳5萬元至紀一帆永豐帳戶。 同日11時21分、3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萬5千元、35萬元至李怡君一銀帳戶。 同日11時3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2萬元至A07玉山帳戶。  A07於同日11時5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79萬9千元(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A36(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結識A36後,於110年11月1日以電話向A36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36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9時49分,轉帳60萬元至紀一帆永豐帳戶。 同日9時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8萬5千元至李怡君玉山帳戶。 同日10時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8萬元至A56中信帳戶。  A56於同日10時46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08萬元(A56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A37、A3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以不詳方式向A38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A38及其母A37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轉帳30萬元至莊育騰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育騰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2萬1,521元至周秉翔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秉翔彰銀帳戶)。 同日13時2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1萬40元至A62中信帳戶。  A62於同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40萬元(A62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A1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誠」向A1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康雅湄應予更正)佯稱可介紹博奕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14時8分、9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莊育騰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6萬4千6百元至周秉翔彰銀戶。 同日14時5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6萬5,025元至A09中信帳戶。 同日14時5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6萬5千1百元至王A10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14時59分,自上揭帳戶轉帳46萬5千1百元至A11中信帳戶(第5層帳戶)。 A11於同日16時6分至1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5千元(A11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A3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inter8027」向A39佯稱可介紹投資稀土期貨獲利云云,致A39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8日11時7分,轉帳7萬元至宋宣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宣親臺銀帳戶)。 同日10時2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4萬8,260元至陳心儀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5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6萬30元至A56中信帳戶。  A56於同日12時3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97萬元(A56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7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高蒞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高蒞娟遺失手機、不復記憶暱稱為何)向高蒞娟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蒞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0日10時6分,轉帳18萬元至蔣湘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7萬6,020元至巫明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0萬元至A64中信帳戶。  A64於同日11時1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0萬元(A64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8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A4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澤新」向A41佯稱可介紹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4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1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宋宣親臺銀帳戶。 同日11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2萬3,050元至陳心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5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95萬元至A63中信帳戶。 同日11時5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4萬元至A64中信帳戶。 A64於同日12時1分、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2萬元、12萬元(A64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6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盧佳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小姐」向盧佳蓁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盧佳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0時54分,轉帳14萬5千元至陳宗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海中信帳戶)。 同日11時4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8萬元至陳進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彰銀帳戶)。 同日11時4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8萬元至A09中信帳戶。 同日11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8萬37元至A58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58於同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信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8萬元(A58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4萬5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A01(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於網路交友平台向A01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1分,轉帳2萬元至陳宗海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A58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2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A02(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於網路交友平台向A02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於①同年12月20日12時49分至53分,轉帳共20萬元至陳宗海中信帳戶,及於日12時55分至56分,轉帳共10萬元至陳宗海中信帳戶;②同年12月24日14時32分至35分,轉帳共20萬元至張雅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同日13時11分、14時43分自左揭陳宗海中信帳戶轉帳29萬5千元、40萬500元至陳進興彰銀帳戶。 ②: 同年12月24日14時38分自左揭張雅筑帳戶轉帳33萬元至黃俊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同日14時52分自左揭陳進興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A64中信帳戶。 ②: 同年12月24日14時39分自左揭黃俊融帳戶轉帳33萬元至A62中信帳戶。  ①: A64於同日15時12分、1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②: A62於110年12月24日14時58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3萬元(A64、A62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5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6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薛巧欣」向A03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1時12分,轉帳5萬元至楊詠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5萬元至宋劉毅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劉毅富邦帳戶)。 同日14時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3萬元至A11中信帳戶。  A11於同日15時3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3萬元(A11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A04(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薛巧欣」向A03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轉知友人A04,致A04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7時43分,轉帳5萬元至黃俊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自左揭帳戶轉帳40萬100元至陳進興彰銀帳戶。 同日18時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0萬元至A59中信帳戶。 同日18時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0萬元至A60中信帳戶。 A60於同日18時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A60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A4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創世-執行長」向A43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43陷於錯誤,而陸續於①同年12月20日13時28分,轉帳60萬元至孫瑋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瑋亨台新帳戶);②同年12月28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楊昀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昀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7日14時24分,轉帳42萬元至林家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祥中信帳戶)。 ①: 同日13時33分自左揭孫瑋亨台新中信帳戶轉帳108萬100元至宋劉毅富邦帳戶。 ②: 同年12月28日13時47分自左揭楊昀淨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4萬元至羅景澤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景澤一銀帳戶)。 ③: 111年1月78日14時55分自左揭林家祥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金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鳳華南帳戶)。   ①: 同日13時37分自左揭宋劉毅富邦帳戶轉帳48萬元至A59中信帳戶。 ②: 同年12月28日13時54分自左揭羅景澤一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A61中信帳戶。 ③: 111年1月78日17時20分自左揭林金鳳華南帳戶轉帳23萬5千元至A59中信帳戶)。  111年1月7日17時27分自A59中信帳戶轉帳23萬5千元至A58中信帳戶。 ①: A07於110年12月20日14時2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自A59中信帳戶提領48萬元(A07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48萬元)。 ②: A61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20萬元(A61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0萬元)。 ③: A58於111年1月7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7萬元、12萬元、4萬5千元(A58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23萬5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A4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LINE暱稱「打工的【日文】豬仔」向A44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44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3時1分,轉帳13萬3千元至孫瑋亨台新帳戶。 同日13時1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4萬5千元至宋劉毅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2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4萬元至A64中信帳戶。  A64於同日13時46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4萬元(A64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3萬3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A1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Cecilia」向A17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6日14時34分,轉帳8萬元至李權叡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權叡元大帳戶)。 同日14時4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70萬5千5百元至陳心儀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73萬元至A63中信帳戶。  A63於同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73萬元(A63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8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3 A05(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婷兒」向A05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5日10時29分,轉帳5萬元至陳勇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至陳炯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至A60中信帳戶。  A60於同日12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62萬元(A60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A4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A45不復記憶暱稱為何)向A45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45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8日13時55分,轉帳1萬5千元至洪庭鋐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8萬3千5百元至林金鳳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8萬8千元至A63中信帳戶。 同日14時2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8萬8千元至A64中信帳戶。 A64於同日14時3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統一便利超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2萬元(A64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萬5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5 A4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宋丞浩」、LINE暱稱「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向A46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46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11時43分、44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芷螢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1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6萬9千元至周廷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9萬5千元至A09中信帳戶。  A09於同日13時32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9萬5千元(A09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19萬5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月。 36 A4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 ID「Ics98168」向A47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A47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9時34分,轉帳5萬元至吳霈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霈寧華南帳戶)。 同日9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7萬5,002元至孫聖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閔華南帳戶)。 同日10時3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32元至A09中信帳戶。  A09於同日11時28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6萬元(A09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7 A4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韻-助教」、「李朝勝Cosen Li」向A48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48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轉帳5萬元至吳霈寧華南帳戶。 同日10時4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5萬13元至孫聖閔華南帳戶。 同日11時4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8萬31元至A64中信帳戶。  A64於同日11時5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8萬元(A64此部分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8 A4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陸續冒充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等人員,向A49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洗錢、需列管其財產云云,致A49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9時46分,轉帳146萬元至林呈銘之一銀帳號。(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 同日10時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7萬6,980元至A07中信帳戶。 ②: 同日10時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8萬7,462元至A70中信帳戶。 ③: 同日10時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1萬3,282元至A57中信帳戶。    ①: A07於同日10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27萬元。 ②: A70於同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27萬元。 ③: A57於同日10時1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0萬8千元(A07、A70、A573人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84萬8千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7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彭雅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向彭雅萍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時57分轉帳20萬元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同日10時許自左揭帳戶轉帳42萬元至邱紫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7萬9千元至古岳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7萬9千元至A09中信帳戶。 A09於同日10時5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27萬3千元(A09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20萬元)。 A11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A06(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李文傑」向A06佯稱可介紹投資博奕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9時33分、35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權叡元大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同日10時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5萬2,215元至陳心儀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A09中信帳戶。  A09於同日11時2分,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同此附表編號11,起訴書附表漏載地點,應予補充)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00萬(A09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1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1 A5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暱稱「協理-依霖」向A51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A51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40分、42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佳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同日10時4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1千5百元至王莉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元至A63中信帳戶。  A63於同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自其中信帳戶提款50萬元(A63此部分洗錢犯行之金額為10萬元)。 A1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A07於110年12月2日4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兆租賃有限公司內,交付現金183萬元予A13。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A1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7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97萬6千2百元予A69。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A1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萬8千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萬8千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7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國道路3段路邊,交付現金350萬元予A69。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A1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6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及報酬):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報酬(新臺幣) 1 A11 不詳 提領金額1% 2 A07 不詳 提領金額1% 3 A10 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 提領金額1.5% 4 A09 110年10月前不詳時間 提領金額1.5% 5 A56 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 提領金額1% 6 A57 110年中 提領金額1% 7 A58 110年11月間 提領金額1.5% 8 A59 110年9月間 提領金額1% 9 A60 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 提領金額1% 10 A61 110年11月間 提領金額1.5% 11 A62 110年12月間 提領金額1% 12 A63 110年11月間 提領金額1.5% 13 A64 110年12月間 提領金額1.5% 14 A65 110年9月間 約定月薪5萬元 15 A36 110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約定月薪5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品項、數量或金額 1 A56自願提出本案犯罪所得200萬9,436元 2 A09自願提出本案犯罪所得34萬1,250元 3 A09所有之30萬7,000元 4 A10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95813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5 A56所有之OPPO手機1支 (含門號09035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VIVO手機1支 (含門號090392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6 A07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 7 A09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956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SONY手機1支 8 A57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9708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9 A58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668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0 A60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2669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1 A63所有之POCO手機1支(含門號097057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起訴書附表九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2 A64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951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起訴書附表九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3 A65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0387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4 A36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3612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5 A13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95839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6 A69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1764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17 A12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8881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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