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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12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品學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11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以影印方式,將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其個人照片,而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變造身分證)後,繼而於112年4月24日致電梁萬守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遂約定於同(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41巷內梁萬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見面,陳品學佯稱其為林信助,要辦理機車貸款云云,並將本案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梁萬守而行使,復在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112年4月24日、票面金額:9萬元)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信助」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共5枚,用以表示係發票人林信助簽發完成,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當場交付予梁萬守供作擔保還款之用而行使之,致梁萬守當場核對本案變造身分證所示照片與陳品學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品學即為林信助及本案本票之真實性,於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將現金2萬500元交予陳品學,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助(未據告訴)及梁萬守對於借款對象審核之正確性。

理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品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30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95至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萬守、出借手機門號予被告之友人陳皇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變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本票、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之照片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5至18、20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直接以交付本案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是其偽造本案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應認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信助」署名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個人資料,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雖宣告緩刑2年,但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林信助」署名1枚,因隨同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萬5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內容,被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未全部履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變造之本案變造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核對身分之用,而為告訴人所收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倒數第5行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顯係舊法而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