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俊銘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姿萍律師
- 被告
- 李榮杉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欽律師
- 被告
- 蔡純郎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吳鈞軒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被告
- 許德道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徐士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合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 被告
- 李俊輝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葉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原律師
- 被告
- 吳俊褘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涂振威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吳美慧
- 被告
- 孫秉鋒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 被告
- 陳德鈞
- 被告
- 1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周長華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謝雲龍
- 被告
- 蔡瓊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廖智乾
- 被告
- 柯榮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于椿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被告
- 梁太平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 被告
- 林碧玲
- 被告
- 張蓉茱
- 被告
- 林淑惠
- 被告
- 邱旭明
- 被告
- 呂境薰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號4樓
- 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0 號、99年度偵字第10481 號、99年度偵字第13093 號、99年度偵字第14573 號、99年度偵字第15115 號、99年度偵字第1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俊銘共同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李榮杉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純郎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許德道共同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應與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士安共同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應與許德道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俊輝共同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俊雄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褘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陸瓶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涂振威犯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8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吳美慧犯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宣告刑。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孫秉鋒犯如附表叁之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關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無罪。
陳德鈞犯如附表叁之四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四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周長華犯如附表叁之五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謝雲龍犯如附表叁之六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蔡瓊瑩犯如附表叁之七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8至34、37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智乾犯如附表叁之八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叁之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呂境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太平、邱旭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鈞軒、柯榮華,均無罪。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一、涂振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8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周長華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1 年 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與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9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德鈞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謝雲龍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涂振威(綽號「威哥」、「強哥」)、孫秉鋒(綽號「浩兒」、「Howard」)、周長華(綽號「六哥」)、謝雲龍(綽號「龍龍」)與陳德鈞(綽號「兔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轄之臺北市○○區○○路1 段31巷27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屬敦化南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大安路賭場)、臺北市○○區○○街200 巷56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屬安和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安和賭場);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等人復另與李典勇(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119 號4 樓及5 樓(營業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98年2月間,屬長安東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南京東路賭場),分別集資經營「德州撲克」之職業賭場,而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部分由涂振威、孫秉鋒、謝雲龍、周長華、陳德鈞等股東負責;南京東路賭場部分則由李典勇、周長華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牌局並抽取所有賭金之3%或5%之抽頭金(俗稱水錢)。其賭博方法為:每一個賭客換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或4 萬元之籌碼後,先拿2 張未翻開的底牌,檯面上會有另5 張已翻開的公共牌,賭客要把手上的2 張底牌和已翻開的5 張公共牌搭配成最好的5 張牌組合來取勝(5張牌組合中可以隨意選用自己的1 張或2 張底牌,甚至可以1 張底牌都不用,而全用檯上的5 張公共牌) ,贏者可得檯面上所有賭金(詳細賭法為牌局開始時,莊家會發出兩張面朝下的底牌給每個賭客,此時為底牌圈,進行第一輪下注,而在莊家公開首3 張公共牌(翻牌圈) 後,進行第二輪下注,在莊家公開第4 張公共牌(轉牌圈)後,進行第三輪下注,在莊家公開最後一張公共牌(河牌圈)後,每個賭客的最終成手牌型以5 張公共牌和自己的2 張底牌隨意湊成最大的5 張牌,可以是賭客的2 張底牌和3 張公共牌,或1 張底牌加4 張公共牌,甚至全用5 張公共牌均可,此時進行最終叫注,最後即攤牌定輸贏)。上開賭場另以每日3,000 元代價,僱用與涂振威等人具有上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廖智乾(綽號「齊天」)為上開賭場之名義負責人,俟賭場遭警查緝時,即由其出面承擔刑責;並以時薪300 元僱用與涂振威等人具有上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蔡瓊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負責賭場之發牌工作;另由與涂振威等人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沛」及「汪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上開賭場之出納及序時日記簿之製作後,再交由謝雲龍製作總分類帳以處理賭場股東帳簿會計事宜,以此方式經營上開德州撲克賭場以營利。
三、蔡純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李榮杉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4 小隊小隊長,徐士安係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許德道自98年1 月起至98年6 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自99年3 月31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警備隊巡佐),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涂振威、孫秉鋒、謝雲龍、周長華及陳德鈞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上開賭場股東,於上開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轄區員警蔡純郎、李榮杉、徐士安及許德道行賄,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上開賭場在上開地區營業,而不予取締、查緝,甚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以規避查緝。而渠等之行、受賄及洩密情形如下:
㈠緣於97年9 月間,涂振威、孫秉鋒、謝雲龍、周長華及陳德鈞等人,於臺北市○○路○ 段31巷27號地下室所開設之德州撲克賭場(即大安路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而不予取締、查緝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出面與大安路賭場所在之警勤區、刑責區員警(即偵查隊偵查佐)接洽包庇上開賭場事宜。而蔡純郎在明知陳德鈞將在其刑責區內之臺北市○○路○ 段31巷27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情況下,仍與陳德鈞聯繫,並於97年10月17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上址查看賭場設置情形後,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陳德鈞達成包庇賭場設置協議,應允陳德鈞之德州撲克賭場可在其刑責區內開賭,並當場收受陳德鈞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2萬元為第1 個月之賄款,作為不取締、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對價。蔡純郎復於97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至大安路賭場內,適陳德鈞、孫秉鋒等人在賭場內從事德州撲克賭博,蔡純郎與陳德鈞、孫秉鋒等人短暫寒暄後,即向陳德鈞收取第2個月之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2 萬元賄款後離去。嗣蔡純郎於97年12月10日聯絡陳德鈞至臺北市○○路○ 段26號之雪茄館會面,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近期可能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陳德鈞因應,陳德鈞即以手機簡訊向涂振威報告前述消息,涂振威等人遂決定大安路賭場於翌(11)日停止營業以躲避查緝,蔡純郎並因違背職務不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共收受4 萬元現金之賄賂。
㈡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謝雲龍及陳德鈞等人結束上開大安路賭場後,旋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0 0巷56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即安和賭場),渠等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及取締,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再度推由陳德鈞、謝雲龍處理員警賄款事宜,並由陳德鈞負責交付該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安南小隊)偵查佐之賄款,謝雲龍負責交付轄區派出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謝雲龍遂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徐士安聯繫,請徐士安代為接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行賄事宜,而徐士安因與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許德道熟識,故徐士安遂請許德道代為詢問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是否同意包庇安和賭場,惟許德道詢問後即向徐士安回報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不同意此事。惟謝雲龍仍不放棄,在與徐士安談妥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5 萬元、副所長吳宣諭2 萬元、管區警員曾雋晃2 萬元、巡佐許德道1 萬元及徐士安1 萬元,共計每月11萬元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對價後,徐士安即向許德道轉知上開受賄事宜,許德道則表示吳宣諭不收錢及曾雋晃係新人,其等應不會共同參與包庇上開賭場,故安和賭場業者僅須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許德道有轉交吳鈞軒收受,理由詳如後述))、巡佐許德道1 萬元之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剩餘每月5 萬元賄款則改全由徐士安收受,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則由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許德道及徐士安負責,各自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而陳德鈞則於97年12月底,請蔡純郎查詢安和賭場刑責區偵查佐究係何人,蔡純郎查詢後告知係安南小隊之偵查佐陳英豪,陳德鈞即委請蔡純郎代為相約,嗣蔡純郎即與陳英豪相約在大安分局附近之某咖啡廳地下室,陳德鈞隨後亦至現場,席間陳德鈞表明欲在其轄區開設賭場,並請陳英豪多照顧,惟陳英豪表示此事伊不能作主,要再向小隊長李榮杉報告,然數日後,陳英豪即請蔡純郎轉告陳德鈞說李榮杉不同意,惟蔡純郎當下亦向陳德鈞表示李榮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建良係同學關係,經陳德鈞將此事與周長華討論後,因周長華原本即認識鄭建良,周長華遂透過鄭建良幫忙,於97年12月底某日19時許左右,與李榮杉相約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8號之「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吃飯,以拉攏彼此關係,席間,周長華及陳德鈞於現場雖未明講要李榮杉包庇賭場,然因日前陳德鈞才由蔡純郎透過陳英豪詢問李榮杉可否開設賭場之事,李榮杉赴約應已悉周長華及陳德鈞邀其同至海鮮碳烤店餐敘之可能目的(因未言及包庇賭場之相關細節,此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嗣後,陳德鈞另於97年12月30日與李榮杉相約談好以每月3 萬元現金,作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嗣陳德鈞、謝雲龍與李榮衫、徐士安分別談妥賄款價碼後,陳德鈞於98年1 月1 日16時40分許,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賄款3 萬元給李榮杉收受;陳德鈞又於98年2 月11日,向安和賭場出納即綽號「汪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領3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榮杉收受;陳德鈞復於98年3 月10日23時許,在大安分局樓下,交付賄款3 萬元予李榮杉收受。而謝雲龍則於98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謝雲龍相約會面後,則在臺北市○○路與文昌街口,交付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徐士安再於不詳時日,將其中6 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許德道收受(其中5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轉交予吳鈞軒,理由詳吳鈞軒無罪部分)。謝雲龍復於98年4 月間某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11巷口路邊,交付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收受後,徐士安再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將其中6 萬元賄款轉交給許德道收受(其中5 萬元部分,並未證明已轉交予吳鈞軒,理由詳吳鈞軒無罪部分)。而安和賭場於98年5 月4 日起,因涂振威及孫秉鋒等人退出,遂由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繼續營業,渠等猶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仍往例接續前共同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由謝雲龍於98年5 月4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11巷口,於徐士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93-EF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安和賭場賄款11萬元予徐士安收受,並由徐士安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收受(其中5 萬元部分,並未證明已轉交予吳鈞軒,理由詳吳鈞軒無罪部分),而陳德鈞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李榮杉相約於台北市○○區○○街口,李榮杉並在陳德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688-QA 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賄款3 萬元後離開。嗣於98年6月1 日前之不詳時日,許德道向徐士安佯稱吳鈞軒要求自98年6 月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12,000元,經徐士安轉知陳德鈞後,陳德鈞認價碼過高遂請徐士安約許德道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議,陳德鈞、謝雲龍、徐士安、許德道經會面商討後,決定安和賭場自98年6 月份起,按每個營業日支付吳鈞軒5,000 元之賄款,作為不取締安和賭場之對價。嗣於98年6 月間,因謝雲龍漸淡出安和賭場之經營,周長華遂改請陳德鈞處理安和路派出所行賄事宜,陳德鈞則復承前共同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2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賄款8 萬元給徐士安收受,並由徐士安於其後之不詳時日,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收受。另陳德鈞於98年6 月23日22時許,復至臺北市○○路○ 段2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6 月份賄款2 萬元給徐士安收受。再李榮杉於98年6 月8日22時38分許,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獲,竟違背職務洩露警方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訊息予陳德鈞知悉,讓安和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遭查獲之風險。故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等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李榮杉收受現金賄賂12萬元、徐士安收受現金賄賂19萬元、許德道收受現金賄賂24萬元(起訴書誤植為4 萬元)。
㈢李榮杉另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受陳德鈞之託,借由偵查隊同仁王裕鑌(因另涉及包庇賭場之貪污案遭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查緝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 巷11號地下室之德州撲克賭場時查獲賭客王勝民之機會,利用職權幫陳德鈞查詢賭客王勝民住址資料,並於98年7 月1 日17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德鈞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資料洩漏告知予陳德鈞知悉,供陳德鈞所經營之安和賭場追討賭債之用。
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一、魏俊銘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自99年3 月31日起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現為勤務中心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李俊輝係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二、緣孫秉鋒為涂振威小弟,且係磊鑫公司負責人,其因計畫在南港分局轄區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竟基於期約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透過涂振威之配偶吳美慧引介下,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間某日,獨自駕車至南港分局後,撥打魏俊銘之電話向其表示來意,魏俊銘隨即步出分局並坐上孫秉鋒之自小客車,而孫秉鋒則當場向魏俊銘表明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魏俊銘聽聞後即指示孫秉鋒沿其指定路線行駛,沿途表示「往臺北市○○○路○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嗣後孫秉鋒遂在魏俊銘上開指定之區域內承租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之地點作為賭場設置場所。而孫秉鋒為告知魏俊銘其賭場地點及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請吳美慧出面邀請魏俊銘於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602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飲宴(此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罪,理由詳後述)。席間,孫秉鋒告知魏俊銘將會有朋友至其經營之公司玩德州撲克,且賭場地點將設立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詎魏俊銘明知孫秉鋒將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情況下,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詢問孫秉鋒關於德州撲克之賭法及抽頭金如何計算等問題,並告知孫秉鋒將會指派他人與之聯繫後續事宜,而孫秉鋒當場詢問魏俊銘關於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如何疏通應付,魏俊銘答稱:伊會向派出所照會該址會有人打麻將等語,而孫秉鋒確定魏俊銘同意其開設賭場,且會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後,即於98年10月8 日起開始裝潢上址賭場,而魏俊銘亦於98年10月9 日將同有上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俊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告知吳美慧,請吳美慧轉知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孫秉鋒取得李俊輝之聯繫方式後,旋於98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與李俊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 段16號1 樓之麥當勞餐廳會面,並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後,李俊輝即於98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佯稱:有朋友要在忠孝東路6 段278 巷某處打麻將等語,以期管區員警張由東亦能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而張由東雖懷疑李俊輝所稱「打麻將」係指「設立賭場」之意,且事後亦曾至忠孝東路6 段278 巷附近查察,惟並未發現有麻將賭場之情事,而未繼續追查。嗣孫秉鋒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1 桌,並裝潢完畢後,其即於98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聯絡李俊輝表示其公司準備開始營業,而李俊輝則於98年10月30日16時許,前至上址之磊鑫公司辦公室處與孫秉鋒會面,並於該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並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孫秉鋒聞言後即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公關費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且在這2 天之內,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而李俊輝聽聞後亦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雙方因而對於包庇上址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間不等之現金賄賂以為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嗣孫秉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當(30)日晚間某時許,招攬數名不詳之賭客前來上址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孫秉鋒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孫秉鋒當天並獲利約3 、4 萬元。惟孫秉鋒就此賭場之設立,因事先準備資金不夠充分,且有賭客賒帳致其投資無法順利收回,再思及每月又必須支付5 萬元至10萬元間不等之賄款給魏俊銘及李俊輝作為不查緝、取締上址賭場之代價,孫秉鋒經評估後認為該賭場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但又礙於情面已透過吳美慧之介紹和魏俊銘及李俊輝談妥包庇上址賭場之設立,故自98年11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李俊輝通聯或碰面之機會。故魏俊銘及李俊輝均明知孫秉鋒要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共同包庇孫秉鋒之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巷8 號之德州撲克賭場設立而不取締、查緝,讓孫秉鋒於98年10月30日晚間成功招攬數名賭客前來賭場賭博財物,因而獲得至少3 、4 萬元以上之利益。
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
一、吳美慧與吳國正、秦國良(吳國正、秦國良2 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承接在臺北市○○○路○ 段143 之1 號2 樓之房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嗣後,該賭場於97年7 月至98年10月間,遷至臺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經營;復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29日查獲時,另改遷至臺北市○○○路○ 段143 號2 樓經營,惟上開賭場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轄區內,該賭場內共有麻將賭桌3 桌,由秦國良擔任人頭負責人,吳國正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看門、倒茶水之工作,採一般台式麻將玩法,賭博額度為1 底3,000 元,1 台300 元,每自摸1 把需抽頭1,000 元,1 將(4 圈)抽頭4,000 元,現場先以籌碼支付賭資,每位賭客都先發放6 萬元籌碼,4 圈結束後賭客隨時可離開,結算方式以支票或現金處理,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吳俊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俊雄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9 勤區管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吳美慧於上開麻將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而向轄區員警吳俊褘、葉俊雄行賄,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其設立之麻將賭場在上址營業,而不被取締、查緝。其等行、受賄情形如下:
㈠吳美慧為期獲得轄區派出所員警包庇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及錦州街交叉口附近之「快炒100 元」海產店內,介紹具有上開行賄犯意聯絡之司機陳金龍(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葉俊雄認識。詎葉俊雄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之上開處所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吳美慧,稱其在建國北路之上址賭場附近,而與吳美慧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收受賄款,吳美慧接聽上開電話後,旋於同日16時18分許聯絡陳金龍開車前來搭載她赴約,吳美慧並將裝有2 萬5,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請陳金龍轉交給葉俊雄收受,作為葉俊雄包庇其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之對價。
㈡吳美慧為期獲偵查隊員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復承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1 日,在臺北市○○路上靠錦州街口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具有上開行賄犯意聯絡之陳金龍(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吳俊褘認識。詎吳俊褘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吳美慧以每月給付2 萬元之現金賄款,且逢年過節須給予6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之賄賂,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吳美慧旋於同日在上開海產店內將置有2 萬元現金之信封請陳金龍轉交給吳俊褘收受。吳美慧復於98年12月29日19時54分,在其上址賭場之樓下,交付2 萬元賄款予吳俊褘收受,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吳美慧又於99年2 月9 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農曆春節)間之某日,交付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BLUE LABEL,每瓶約3,800 元左右、共計約2 萬2,800 元)予吳俊褘收受,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故葉俊雄、吳俊褘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迄至99年3 月29日上址麻將賭場遭查獲止,葉俊雄部分收受現金賄賂2 萬5,000 元;吳俊褘部分收受現金賄賂共4 萬元及其他非現金賄賂2 萬2800元(共取得賄賂6 萬2,800 元)。
肆、百家樂賭博部分: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7年間起,指示邱旭明以不詳代價承租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永和路2 段294 號1 樓之寶仕遊藝場(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並自98年4 月24日起,與謝雲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雲龍擔任該賭場之線頭,從事仲介賭客至上址遊藝場賭博之行為,其報酬係以仲介之賭客賭輸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佣金;「寶哥」等人則聘僱具有上開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邱旭明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晚班現場負責人(97年1 月起任職);梁太平(99年2 月起任職)擔任日班主任;呂境薰(97年11月22 日 起任職)、林淑惠(98年4 月1 日起任職)、張蓉茱(98 年5月起任職)及林碧玲(98年1 月5 日起任職)等人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2 檯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2 桌百家樂賭博(經濟部所核定之正式名稱為「百家天下機檯型八人座第二代【BINGOTIMES BACCARAT ROBO 8Ⅱ】」及「百家天下整場型八人座第二代【BINGOTIM ES LANDBASED BACCARAT 8SEA TSⅡ】」),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錄成為遊樂場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後才能開始下注,開分由開分員負責,賭客直接付錢給開分員(可先付或賭完再付),再由開分員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如3 萬元現金開3 萬分),每注最低押注為1000元即1000分;賭客下注主要是利用機檯上的按鈕,下注「閒對子、閒家、和、莊家、莊對子」,以下注1,000 分為例,若會員下注莊家贏,可獲得1.95倍的分數,即1,950 分,下注閒家贏,可獲得2 倍的分數,即2,000 分,若是和局,可獲得9 倍的分數,即10,000分,若是下注閒對子、莊對子,則可獲得10倍的分數,即11,000分;賭客賭完後,若非熟客,因遊藝場怕該賭客係警察喬裝,故不能兌換現金,開分員僅會給予賭客「分數卡」,遊樂場共分為1, 000分、5, 000分、10,000分等3 種卡片,賭客僅能將「分數卡」帶走,留做下次使用;若為熟客,則可將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再由遊藝場員工為兌換現金之行為,另當莊家贏的時候,要扣取0.05倍的分數,做為遊樂場之抽頭金(俗稱「洗碼」),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
二、涂振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詎其仍與孫文清(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2號審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 日,以孫文清名義向前基隆市議員羅富友承租天堂鳥遊藝場(址設基隆市○○路217巷2 號2 樓),並集資5000萬元,將上開場地重新裝潢後,自96年12月14日12時開始營業,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3 台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3 桌百家樂賭博,賭客每次下注1000元至40萬元不等,每日輸贏由具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總會計陳奕圻(未據起訴)於對帳後,將賭款匯給賭贏之賭客或線頭帳戶,賭輸之賭客則開票或於次日匯款還債。嗣涂振威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致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迫停業,惟其仍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故涂振威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許,出資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設立百家樂賭場,且僱用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孫文清擔任掛名負責人、蔡瓊瑩擔任現場幹部及會計業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則為:涂振威先通知蔡瓊瑩給予賭客特定籌碼,再由發牌員使用8 副牌(每副52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閒家(Player)」、「平局(Tie )」等3 種投注區域,賭客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其籌碼,壓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 張牌,但不會超過3 張。第1 及第3 張牌發給閒家,第2及第4 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閒家未滿6 點,莊家未滿5 點再補發1 張牌,以總點數9 點為最大,最接近9 點的一方獲勝(俗稱百家樂)。如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 )者獲勝,賠率是1 賠8 。此時,下注在閒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閒家贏錢者,以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押注莊家贏錢,亦為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惟須由賭場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 充為抽頭金藉此營利,賭客最後可將籌碼兌換為支票。嗣經不明人士於99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派線上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嗣因蔡瓊瑩等人拒絕開門,致警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先行離開,惟涂振威為避免繼續遭查緝亦隨即關閉該賭場。然涂振威結束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之賭場經營不久後,與孫文清、蔡瓊瑩等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某日,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2 、4 、5 樓及其他地區(下稱桃園百家樂賭場),仍以上開賭博方式開設流動百家樂賭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伍、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99年3 月29日9 時30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23巷29號3 樓(魏俊銘住處)、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樟樹一路180 號2樓(李俊輝住處)、臺北市○○區○○街55巷15號4 樓(許德道住處)、臺北市○○區○○路5 段67號2 樓(徐文德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9 4號1 樓(永和寶仕遊樂場)、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3號之23,3 樓(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段143 號2 樓(建國北路麻將賭場)、臺北市○○○路○ 段163 號之1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吳美慧銀行保管箱)、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2 、4 、5 樓(桃園百家樂賭場)、臺北市○○路325 巷19弄26號1 樓(涂振威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233 號15樓之2 (謝雲龍住處)、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安民街121 巷6 號6 樓之6 (陳德鈞住處)、臺北縣汐止市○○街216 巷24弄15號9 樓(孫秉鋒住處)、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23 巷3 弄15號4 樓(周長華住處)、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77弄21號5 樓(李典勇住處)、臺北市○○○路○ 段137 巷2 號12樓之5 (蔡瓊瑩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137 號5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33 號8 樓(柯榮華住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南港分局偵查隊、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安和路派出所及瑞安街派出所等地同步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管轄權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俊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23巷29號3 樓,被告李俊輝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80 號2 樓,被告孫秉鋒之住、居所地分別係高雄市○○區○○街173 巷2 號10樓、新北市○○區○○街216 巷24弄15號9 樓,被告吳美慧住、居所地分別係臺北市○○路108 號7 樓之25、臺北市○○路325 巷19弄26號1 樓;被告涂振威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路108 號7 樓之25、臺北市○○路325 巷19弄26號1 樓,又被告魏俊銘、李俊輝涉嫌在臺北市南港區○○○路6 段278 巷8 號,向被告孫秉鋒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魏俊銘涉嫌在臺北市○○○路○ 段216 巷11弄18號,向被告涂振威、吳美慧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本院就上開被告均無土地管轄權;惟同案被告謝雲龍之居所地在新北市○○市○○路2 段233號10樓之3 (見偵查卷偵卷8 第2 頁),是謝雲龍就事實欄
壹、二及三之部分,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本院應有土地管轄權,而被告涂振威、孫秉鋒既與謝雲龍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而本院就被告涂振威、孫秉鋒所涉事實欄壹、二及三之部分俱有牽連管轄權。再被告孫秉鋒就事實欄貳之部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者」之規定而與所涉事實欄壹、二及三之部分為「相牽連案件」;再被告吳美慧就事實欄貳之部分與被告孫秉鋒間,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再被告魏俊銘、李俊輝均係被告孫秉鋒所涉事實欄貳部分之對向共犯,故被告魏俊銘、李俊輝就事實欄貳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為「相牽連案件」,然因本案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嗣於99年3月29日9 時30分許,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被告魏俊銘等人,且上開被告魏俊銘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扣案物品,均具證據共同性,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被告魏俊銘、李俊輝、涂振威、孫秉鋒、吳美慧,於本院均有牽連管轄權。再被告陳德鈞、周長華就事實欄壹、二及三之部分、被告蔡瓊瑩就事實欄壹、二之部分,與被告涂振威間,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是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均應認被告陳德鈞、周長華、蔡瓊瑩,於本院俱有牽連管轄權。
㈡、另被告葉俊雄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86號、臺北市○○區○○街35號2 樓;被告吳俊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9 巷3 弄14號4 樓,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均無土地管轄權,惟其等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對向共犯吳美慧於本院有牽連管轄權,已如前述,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應認本院對被告葉俊雄、吳俊褘所涉事實欄叁之犯行,均俱有牽連管轄權。
二、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非第370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榮杉、許德道就事實欄壹、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係臺灣臺北看守所),均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法本院均有土地管轄權。再被告徐士安與被告許德道間,就事實欄壹、三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2 人既共同犯之,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被告徐士安亦有牽連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本院審判程序,已依被告魏俊銘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同案被告涂振威、吳美慧、蔡瓊瑩之機會;依被告李俊輝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同案被告孫秉鋒、魏俊銘之機會;依被告李榮杉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同案被告周長華、蔡純郎、證人鄭建良、陳英豪、祕密證人A 之機會;依被告吳鈞軒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謝雲龍、秘密證人B、證人陳德鈞之機會;依被告許德道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同案被告徐士安、謝雲龍、周長華、秘密證人A 、秘密證人B 之機會;依被告葉俊雄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慧、證人陳金龍、林國欽之機會。則本案被告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吳美慧、蔡瓊瑩、孫秉鋒、魏俊銘、蔡純郎、徐士安於偵查中各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依法對被告魏俊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李榮杉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被告蔡純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許德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徐士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李俊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涂振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吳美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陳德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周長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謝雲龍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電話號碼、被告孫文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蔡純郎、吳鈞軒、許德道、李俊輝、葉俊雄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律師書狀卷第51至53、58、103 、116 頁);被告吳俊褘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吳美慧間之監察譯文編號960 號之序號3 部分,爭執非被告吳俊褘與吳美慧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律師書狀卷第181 頁);被告李榮杉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陳德鈞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爭執非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86 頁);被告魏俊銘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吳美慧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之譯文內容有爭執,惟本院已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且上開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該等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監聽錄音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被告魏俊銘、李俊輝、李榮杉、吳鈞軒、許德道、葉俊雄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之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叁、有關秘密證人部分: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4 項及第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在99年4 月23日之後雖係以秘密證人A 身分具結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具狀表明同意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對質、詰問時,即不再受證人保護法對身分保密之特別保護,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㈠關於大安分局轄區○○○○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之賭博業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⑴上揭壹、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威、孫秉鋒、陳德鈞、蔡瓊瑩、廖智乾、周長華及謝雲龍(周長華及謝雲龍僅坦承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孫秉鋒、蔡瓊瑩、廖智乾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18日及98年5 月4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廖智乾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至南京東路賭場部分,訊據被告周長華、謝雲龍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周長華並辯稱:伊因為大安路賭場的關係而與涂振威相處不愉快,所以南京東路賭場部分伊並未入股,伊僅單純帶客人去賭博,他們再退水錢給伊云云;被告謝雲龍則辯稱:南京東路賭場當初要成立之時,因為太多人了,且彼此關係不和諧,所以伊就退出云云。惟查:
①證人孫秉鋒於偵查中供稱:大安路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場的房租、裝潢和設備的原始出資股東有好幾個,伊本人出資15萬元,陳德鈞、謝雲龍及周長華各出資15萬元,而賭場需要資金周轉時,就會找涂振威調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偵卷3【本院重新編碼】第120 頁);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李典勇、涂振威、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都有股份(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55頁),再衡以涂振威等人確於98年1 月16日至98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19 號4 樓及5 樓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周長華、謝雲龍確實均參與經營南京東路賭場部分,至為明確。
②至被告周長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南京東路賭場的股東成員有伊及涂振威、孫秉鋒、謝雲龍等人,周長華則沒有參與經營,但周長華有幫忙叫客人來,我們再給他一點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58 頁及反面),然被告周長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是單純帶客人去南京東路賭場賭博,他們再退水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59 頁反面),是縱被告周長華所稱其非南京東路賭場之股東為真者,其帶賭客至南京東路賭場賭博,並抽取佣金之情,仍係南京東路賭場之線頭,為從事仲介賭客至南京東路賭場賭博之行為,故其與被告涂振威等人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仍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③至被告謝雲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南京東路賭場是謝雲龍去處理公關費的問題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57頁),且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南京東路賭場營運前,有找一位綽號「小薛」之人處理公關,他說每個月要7 萬元,所以才會由陳德鈞開車載伊到台北市○○路六福客棧旁,把現金7 萬元包在一個不透明的紙袋中交付給「小薛」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250 頁),然衡以被告謝雲龍若確無參與南京東路賭場之經營,何以南京東路賭場之公關費卻由其負責?且實際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之陳德鈞等人卻不知南京東路賭場之公關費交付給誰?反而是自陳未經營南京東路賭場之被告謝雲龍負責行賄?此在在顯示,與情理有悖至為灼然。職是,足徵被告謝雲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難足憑採。
⑶從而,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廖智乾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就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所涉行賄部分:
⑴上揭壹、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及證人徐士安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蔡純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有去大安路賭場處,並收到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此外,復有涂振威、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18日及98年5 月4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前揭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綜上,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蔡純郎就大安路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純郎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且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曾去大安路賭場處,並收到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蔡純郎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蔡純郎雖拿了2 次2 萬元共4 萬元的現金,但當時陳德鈞曾經帶蔡純郎去大安賭場看過,但現場沒有人在賭博,且開立賭場的時間蔡純郎亦不知情,故蔡純郎收錢並不是為了包庇賭場;再業者可能基於多種可能目的要給警察錢,就如陳德鈞在鈞院所稱「要拜土地公」,而拜土地公的方式有很多,不管從頭到尾都要包,希望事前能夠幫助,或是事發後能給一些方便,而蔡純郎收這個錢就是基於這樣的目的,只能說是業者不當的餽贈,或者是與業者交往有道德的瑕疵,此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故蔡純郎上開所為至多應僅受行政處分;況陳德鈞經營大安路賭場期間,並無有關大安分局要發文要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官方文件,又何來通風報信之洩密行為。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於錄到陳德鈞與蔡純郎討論專案查緝的對話內容都是在98年12月以後,當時大安路賭場早就結束了,所以蔡純郎收了這4 萬元是完全沒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等語。
⑵經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結證稱:蔡純郎第1 次來大安路賭場時,伊是跟他說現場會打麻將,他說不要吵到鄰居,伊給他信封袋內裝2 萬元,他原本不收,伊說交個朋友,他後來才收下,第2 次係伊主動帶他到地下室看,因為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德州撲克是什麼,伊是要讓他知道現場玩的人素質都滿高,有的是ABC ,且滿安靜,不會吵到鄰居。況蔡純郎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伊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伊沒有向蔡純郎保證不會開設賭場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108 頁);證人孫秉鋒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在大安路賭場碰過一位叫「阿郎」的員警,他是陳德鈞介紹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198 頁),再被告蔡純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陳德鈞所分別交付之2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乙情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反面),是被告蔡純郎確實知悉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設○○路賭場,且仍收受2 次、各現金2 萬元,共4 萬元現金賄賂之情無訛。
⑶再者,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於97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路3 段26號雪茄館內與蔡純郎會面;會面當中,蔡純郎口頭告訴伊,說政風室或上面的人正在查大安路賭場的事情,所以要伊賭場不要開了,伊後來就以簡訊告訴涂振威前述蔡純郎口頭告訴伊的內容,大安路賭場也因為這樣的原因,於97年12月17日停止營業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3頁),復參以卷附之陳德鈞與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涂振威間,分別如下列編號01至0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內容主要是「政風室開單子出來」、「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明天或後天偵查隊的人要到我們公司臨檢」、「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的公司」、「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等語(詳如⑺所附譯文),是證人陳德鈞確係聽聞被告蔡純郎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要嚴密查緝賭場消息後,才通知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涂振威等人,其等並因此決定於97年12月11日停止大安路賭場營業以躲避查緝之情,足見證人陳德鈞上開所證,即屬有據,故被告蔡純郎確有洩漏查緝賭場消息給賭場業者陳德鈞知悉之情,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蔡純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大安路賭場,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1巷27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卷附之陳德鈞與蔡純郎間於98年5 月17日0 時3 分30秒即下列編號0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德鈞稱「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了?」,蔡純郎則稱「穩死的。」,陳德鈞又稱「半年了,大哥。」,蔡純郎則稱「嗯。」,陳德鈞另稱「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蔡純郎則稱「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你講。」等語(詳如⑺所附譯文),復衡以大安路賭場自97年12月11日停業迄上開通聯時,確逾半年之期間,足徵陳德鈞所稱「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應指大安路賭場可否再營業之意,復由陳德鈞就大安路賭場是否再營業,尚須聯繫並請示該轄區員警即被告蔡純郎「可不可以回去」,足徵證人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所稱:蔡純郎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他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等語,絕非子虛。更何況,被告蔡純郎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97年10月間,小隊長黃志欽有一次跟伊說,陳德鈞在我們刑責區開了一間公司,叫伊有時間去看看,伊就在97年10月間某日到陳德鈞位於上址的公司去查看,看看陳德鈞有無在那個公司裡面開百家樂賭場,結果現場沒有百家樂,也沒有德州撲克,也沒有任何賭桌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0第187 頁),惟衡以案外人黃志欽向被告蔡純郎所稱之公司若僅係一家合法經營之公司,案外人黃志欽豈有要被告蔡純郎前去查看之理?尤以案外人黃志欽未曾明示所謂「公司」係何所指之情況下,被告蔡純郎前去查看時,即認案外人黃志欽要求查看之重點是該處是否係「百家樂」或「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顯見被告蔡純郎清楚黃志欽上開所稱之「公司」即係「賭場」之代稱,是被告蔡純郎在97年10月17日至大安路賭場查看前,即知悉陳德鈞等人要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乙情無訛,故其於97年10月17日至大安路賭場查看時,縱未發現有德州撲克賭場之情,惟嗣陳德鈞告知其欲在該處打「麻將」之時,其亦應知陳德鈞等人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此質以陳德鈞若不是要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其何須聯繫轄區之偵查隊員即被告蔡純郎至上址賭場查看?是被告蔡純郎上開所辯:其不知悉陳德鈞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云云,顯係推諉避卸之詞,難足憑採。
⑸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純郎於大安路賭場經營期間,身為大安分局偵查隊第10小隊偵查佐,依法自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再其明知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如前所認,其自應知其等所犯係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被告蔡純郎理應為取締、查緝之作為,而其除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尚積極洩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將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賭場業者陳德鈞知悉,是被告蔡純郎既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在收受4 萬元現金之款項時,豈可能認該款項僅係賭場業者之「不當餽贈」,而與其本人職務上消極之不作為或進而為積極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此顯屬無稽。至被告蔡純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在陳德鈞經營大安路賭場期間,並無任何有關大安分局要發文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官方文件,故被告並無通風報信之洩密行為云云,惟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舉證提出大安分局要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公文,然被告蔡純郎既係大安分局之偵查佐,自有機會得知大安分局何時要查緝其轄區內之賭場,況被告蔡純郎於本院99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客觀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70 頁反面),故縱本件大安分局要查緝之賭場非陳德鈞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被告蔡純郎既知陳德鈞已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如所認,其亦不得將其職務上已知大安分局下之任何一單位將查緝轄內賭場之業務機密,告知賭場業者陳德鈞致其等因而得事先防範而免於遭查緝之危險。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純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⑺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01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6時│(A)陳德鈞 │A:你還在開會,是不是? │鈞譯文卷││ │23分4 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A:你先不要講話。六哥,明天桌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子要全部收起來,政風室開單 │表編號60││ │ │(B)周長華 │ 子出來。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A:他媽的,快暈倒了,好,我現 │ ││ │ │ │ 在去偵查隊一趟,我去看看登 │ ││ │ │ │ 記誰的名字。 │ ││ │ │ │B:好。 │ ││ │ │ │A:他有開名字出來。 │ ││ │ │ │B:好。 │ │├──┼────┼───────┼───────────────┼────┤│ 02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6時│(A)陳德鈞 │A:你還在那裡? │鈞譯文卷││ │36分14秒│ 0000000000 │B:嗯,怎麼樣。那你現在過去, │通訊監察││ │ │ │ 回不回公司?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威哥待會有沒有事? │表編號61││ │ │(B)周長華 │B:幹嘛,要跟他碰面,是不是? │ ││ │ │ 0000000000 │A:哇插,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操 │ ││ │ │ │ 他媽的。 │ ││ │ │ │B:那你回公司,我們在公司等你 │ ││ │ │ │ 嘛,在這邊內湖等你嘛。 │ ││ │ │ │A:嗯。 │ ││ │ │ │B:好不好? │ ││ │ │ │A:好。 │ │├──┼────┼───────┼───────────────┼────┤│ 03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7時│(A)陳德鈞 │A:你在睡覺? │鈞譯文卷││ │28分5 秒│ 0000000000 │B:嗯。 │通訊監察││ │ │ │A:好,沒事。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怎麼樣? │表編號62││ │ │(B)孫秉鋒 │A:做到今天。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A:你跟小兔交代一下,明天或後 │ ││ │ │ │ 天偵查隊的人會帶人來到我們 │ ││ │ │ │ 公司做臨檢,要小兔不要怕, │ ││ │ │ │ 就是這樣子,好不好。 │ ││ │ │ │B:嗯。 │ ││ │ │ │A:它公文出來了,我已經把公文 │ ││ │ │ │ 看過了,就這樣。 │ ││ │ │ │B:公園? │ ││ │ │ │A:公文。好了,這個點不能再用 │ ││ │ │ │ 了。 │ ││ │ │ │B:嗯。 │ ││ │ │ │A:剛剛已經通知了。 │ ││ │ │ │B:嗯。 │ ││ │ │ │A:那你就跟小兔講,私底下跟他 │ ││ │ │ │ 講一聲,偵查隊會帶人過去, │ ││ │ │ │ 叫他不要怕。 │ ││ │ │ │B:今天嗎? │ ││ │ │ │A:明後天。 │ ││ │ │ │B:那今天休息好了。 │ ││ │ │ │A:他們說今天還可以做一天。 │ ││ │ │ │B:不要冒這個險。 │ │├──┼────┼───────┼───────────────┼────┤│ 04 │97年12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10日17時│(A)陳德鈞 │B:嗯。 │鈞譯文卷││ │30分15秒│ 0000000000 │A:我剛去…,10點鐘跟我到仁愛 │通訊監察││ │ │ │ 路那個雪茄店一趟,我剛去偵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查隊,也去派出所了。 │表編號63││ │ │(B)謝雲龍 │B:好。 │ ││ │ │ 0000000000 │A:偵查隊中午就通知我了。 │ ││ │ │ │B:仁愛路DONY店。 │ ││ │ │ │A:不是,喂,偵查隊今天中午就 │ ││ │ │ │ 通知我了,公文出來了,說是 │ ││ │ │ │ 明天去拆。 │ ││ │ │ │B:我們是嗎? │ ││ │ │ │A:對。 │ ││ │ │ │B:OK。 │ ││ │ │ │A: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 │ ││ │ │ │ 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 │ ││ │ │ │ 的公司。 │ ││ │ │ │B:好。 │ ││ │ │ │A:好,我待會跟你聯絡。 │ │├──┼────┼───────┼───────────────┼────┤│ 05 │97年12月│發話人 │ 【簡訊內容】 │參照陳德││ │10日20時│(A)陳德鈞 │A:威哥…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 │鈞譯文卷││ │9 分9 秒│ 0000000000 │ 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 │通訊監察││ │ │ │ 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 │表編號64││ │ │(B)涂振威 │ │ ││ │ │ 0000000000 │ │ │├──┼────┼───────┼───────────────┼────┤│ 06 │98年5 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17日0 時│(A)陳德鈞 │A: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 │鈞譯文卷││ │3 分30秒│ 0000000000 │ 可以回去了? │通訊監察││ │ │ │B:穩死的。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大安路? │表編號 ││ │ │(B)蔡純郎 │B:嗯。 │286 ││ │ │ 0000000000 │A:半年了,大哥。 │ ││ │ │ │B:嗯。 │ ││ │ │ │A:半年了。 │ ││ │ │ │B:什麼。 │ ││ │ │ │A:已經半年了。 │ ││ │ │ │B:已經半年。 │ ││ │ │ │(節譯) │ ││ │ │ │A: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 │ ││ │ │ │ 。 │ ││ │ │ │B: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 │ ││ │ │ │ 你講。 │ ││ │ │ │A:好,你們其他地方可不可以? │ ││ │ │ │B:其他地方就是要找啊。 │ ││ │ │ │A:你們這邊的區域,你不是叫我 │ ││ │ │ │ 回來了嗎?可以回來了嗎? │ ││ │ │ │B:你找啊,我評估啊。 │ ││ │ │ │A:好,我找到,我跟你講,我下 │ ││ │ │ │ 禮拜跟你聯絡,OK。 │ ││ │ │ │B:好。 │ ││ │ │ │A:拿點茶葉給你,拜拜。 │ ││ │ │ │B:拜拜。 │ │└──┴────┴───────┴───────────────┴────┘㈣被告李榮杉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榮杉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4 小隊小隊長,且於97年12月底某日曾至「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與陳德鈞等人聚餐,並於98年1 月1 日、2 月11日、3 月10日及5 月4 日均曾與陳德鈞會面,另曾幫陳德鈞查詢賭客王勝民的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全部犯行,並辯稱:被告並不知陳德鈞有開設賭場乙事,所以伊根本不可能去包庇陳德鈞所開設的賭場,當然也更不用說去收受陳德鈞所交付之款項。而陳德鈞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從未有送錢給李榮杉,這是他自由意思下所為的陳述,應是事實;反之,陳德鈞在羈押時,在律師指導下轉為污點證人,此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內容,且其不惜誣陷被告,為求取交保機會,事後,亦證明陳德鈞亦因此才獲得交保;再陳德鈞雖有在「一代佳人」和被告說要在被告的轄區開設賭場,但為被告當面嚴詞拒絕,且因被告與陳德鈞認識已有十幾年,被告當時正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因此就請陳德鈞提供此類情資,陳德鈞考慮過後便同意之,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心想陳德鈞是混兄弟的,當然也怕被人家說是抓扒子,如果不收下該門號,反而會遺漏重要情資。之後,陳德鈞確有提供被告2 個情資,第1 個情資是通化街與基隆路底右側大樓某樓層有人開設賭場,被告有帶隊去查,但卻沒有跡象,於是被告就打電話問陳德鈞,陳德鈞則稱已經撤了;第2 個情資是信義路4 段太和殿麻辣火鍋店那棟大樓某樓層有人經營賭場,因為該址屬安北小隊刑責區,所以被告就請該刑責區小隊長林國華帶隊去查緝,但亦未獲成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3 、134 頁)。被告李榮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德鈞前受檢調訊問之時,並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而無端具結證述攀誣構陷被告李榮杉之可能,是證人陳德鈞先前於檢調詢問時之證述,應尚無心考量其供詞對被告李榮杉所生之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該供述證據當然與事實較為相合;再被告李榮杉輾轉間接獲悉安和賭場係陳德鈞所參與經營,惟其是否知悉有供作賭博場所之情事,則又涉及被告李榮杉是否認知陳德鈞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而故意違背法律上積極作為義務,並消極不予舉報臨檢甚或查辦刑責等問題,且揆諸卷存諸多事證,全國之警政單位並不曾有何蒐集有任何攸關安和賭場賭博之不法情事,則李榮杉又如何能夠向陳德鈞要求對價來換取賭場不被查緝。再被告李榮杉已明確表示拒絕收受陳德鈞給予之款項乙節,據此當然即不能遽之作為對李榮杉全盤不利之認定,況就陳德鈞內心自始未言明行求意思與目的而提供按月3 萬元之利益;另因陳德鈞曾向李榮杉提及:王勝民對外均向人恫稱係竹聯幫雷堂副堂主,且又擁槍自重乙事,故李榮杉為掌握相關具體事證,才打電話給陳德鈞,委請其過去了解狀況,並監視王勝民之動向,此係一般調查之慣例,實無違法可言等語。
⑵經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涂振威、謝雲龍、孫秉鋒、周長華及伊等人結束大安路賭場後,則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11巷9 號1 樓、地下室設立安和賭場,當日伊即與李榮杉談妥要送給他每月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伊另於98年1 月1 日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旁與李榮杉會面,並交付1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98年2 月11日晚上,伊向安和賭場出納綽號「汪貝」之男子支領3 萬元款項後,即與李榮杉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會面交付2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另98年3 月10日晚上,伊與李榮杉又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3 月份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而安和路賭場於98年4 月6 日因股東意見不合,暫停營業1 個月,至98年5 月4 日繼續營業。伊另於98年5 月4 日晚上6 時許,與李榮杉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口,並在伊的車子車號3688-QA 自小客車上,伊親自交付5 月份賄款3萬元給李榮杉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事後,伊還有向謝雲龍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7頁);證人陳德鈞復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行賄李榮杉金額數字是對的,次數應該也是這樣,但詳細的時間、地點,伊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至於雙園街交付2 萬5 千元還是3 萬元,伊不太清楚,但以伊偵查中所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11頁),復參以卷附之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於98年1 月1 日、98年2 月11日、98年3 月10日及98年5 月4 日即下列編號07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相約會面之通話內容(詳如⑽所附譯文),再被告李榮杉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與陳德鈞見面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83 頁),是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地與陳德鈞會面乙情,應無疑義。復依卷附之陳德鈞與謝雲龍間於97年12月30日即下列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⑽所附譯文),係陳德鈞與謝雲龍聯繫,商談各自負責安和派出所及偵查隊行賄事宜進行程度,且由陳德鈞所稱「偵查隊我講」,且「偵查隊數字3 ,都一樣」等語,可見證人陳德鈞上開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謝雲龍於97年12月30日談妥要送給被告李榮杉每月賄款3 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之情,應非子虛。再者,陳德鈞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李榮杉談妥行賄條件後,即於98年1 月1 日16時40分56秒在大安分局樓下電聯被告李榮杉會面,是證人陳德鈞稱其在98年1 月1 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被告李榮杉乙情,即非無據。另參以陳德鈞與綽號「汪貝」間於98年2 月11日0時08分13秒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⑽所附譯文),內容係陳德鈞請「汪貝」準備大安分局之賄款3 萬元,其後於同日17時19分7 秒(參照陳德鈞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14 ),聯繫被告李榮杉於該日晚上8 點至12點間在仁愛及光復路口會面,而2 人確於同日23時5 分32秒在光復南路及仁愛路口會面,是陳德鈞稱其在98年2 月11日有交付賄款3 萬元給被告李榮杉乙情,即非憑空杜撰。另參以卷附之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於98年5 月4 日17時45分19秒、同日18時15分17秒、同日18時41分39秒即下列編號10、13、14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榮杉因該日晚上有聚餐,故詢問陳德鈞不是要過來與其會面,為何遲不出現,雙方相約會面地點之通話內容,再參以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偵卷22第45至49頁),陳德鈞與李榮杉2 人確於該日在陳德鈞所駕駛車號3688-QA 自小客車內會面,且2 人會面後,陳德鈞旋於同日18時51分43秒(見下列譯文編號15號),與謝雲龍電話聯繫稱「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樣」、「花了這麼多錢」等語(詳如⑽所附譯文),此與證人陳德鈞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於98年5 月4 日當日還有向謝雲龍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互核相符。是證人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稱:其在98年5 月4 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被告李榮杉乙情,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98年3 月10日有交付3 萬元賄款給被告李榮杉等語,雖僅有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間聯繫會面之通聯內容(見下列譯文編號16、9 ,詳如⑽所附譯文),惟其等於98年3 月10日該天之通話內容,與陳德鈞其他3 次交付賄款當日聯繫會面的對話內容,亦均僅約定會面的地點及時間相同,再衡以證人陳德鈞於其他3 次交付賄款之事實既信而有徵,已如前所認,故應可確保證人陳德鈞之證言憑信性,是證人陳德鈞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李榮杉於98年3 月10日有收受3 萬元賄款之必要。況質以證人陳德鈞於98年4 、6 月間,與被告李榮杉並非無任何聯繫,此參以其2 人於98年4 月7 日20時2 分50秒(見下列譯文編號17,詳如⑽所附譯文),可知該日2人尚相約在台北市○○街附近之「師大羊肉爐」聚餐,於98年6 月13日18時19分48秒(見下列譯文編號18,詳如⑽所附譯文),相約在台北市○○路之某巷口處會面,是證人陳德鈞若是有故意誣陷被告李榮杉者,其既有上開會面之通聯,大可據此指證98年4 、6 月間亦有交付賄款予李榮杉之情事,惟其自始未就98年4 、6 月間,另指證被告李榮杉有收受98年4 、6 月份賄款之情,抑且其於偵查中又明確證稱:伊98年6 月份沒有給李榮杉賄款,他雖然知道我們有開,且有1 通譯文有說要伊和周長華講說這個月弄一下就好,他退休金500 多萬,他真的沒有和伊要6 月份的賄款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宗第118 頁),由此可反徵證人陳德鈞若非確於98年3 月10日有交付3 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榮杉,其當不會為如上之證述。是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所交付4 次,每次3 萬元之現金,共12萬元賄款之情,至為明確。
⑶再查,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了經營安和賭場事宜,透過蔡純郎去找過陳英豪,當時陳英豪有提到這件事他不能做主,要問他的小隊長李榮杉;而伊透過陳英豪問李榮杉,但他不答應,後來蔡純郎和伊說李榮杉和鄭建良係同學關係,伊就把這件事情和周長華講,後來伊和周長華、李榮杉及鄭建良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周長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鄭哥」把李榮杉約出來,伊也找陳德鈞一起在海產店講要開德州撲克的事,當時安和賭場還沒開始營業,而公關費每個月多少錢,是由陳德鈞與李榮杉談妥的。當天在海產店時,只有進行到李榮杉同意安和賭場之開設,但伊記得當天沒有談妥公關費,是後來陳德鈞跟伊講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偵卷6 第136 頁)相符,再被告李榮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曾與陳德鈞等人在「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聚餐(見本院卷卷一第383 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補充供稱:其在一代佳人與友人聚餐時,席間經鄭建良之介紹而與周長華認識,嗣陳德鈞方才與被告相約見面,碰面時,陳德鈞有當面說想要在被告之轄區開設賭場,但是被告則當面嚴詞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之李榮杉刑事陳述意見狀),是被告李榮杉至遲應於「一代佳人」與陳德鈞會面之時,即知悉陳德鈞「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之情。再參以被告李榮杉於98年2 月6 日4 時37分42秒(見下列譯文編號19),向陳德鈞稱「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等語(詳如⑽所附譯文),可知若非被告李榮杉確知陳德鈞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其何須提醒陳德鈞有檢察官要去安和所轄區內之賭場執行搜索,且須「注意一下」?況倘以被告李榮杉所稱:因懷疑陳德鈞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所以故意以此試探陳德鈞云云為真者,被告李榮杉豈可能在該日多次電話連繫陳德鈞(此由被告於上開通聯所稱「你今天怎麼都沒開?」等語,可知被告若非在該日有多次聯繫陳德鈞未果,其因不致出言對陳德鈞質以今日未開機之語),僅為試探陳德鈞有無開設賭場?再若僅是試探陳德鈞有無開設賭場,其又何須詢問陳德鈞即被試探之人「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話可以講吧?」,且陳德鈞聽聞到被告李榮杉所稱「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後,竟稱要換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李榮杉,是若非陳德鈞確有經營賭場之情,其亦無須更換電話再聯繫被告,以逃避電話被監聽之可能,故被告李榮杉上開通話內容若確係要探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之內經營賭場者,被告李榮杉於斯時發覺陳德鈞有更換電話聯繫之舉,據此應即可推知陳德鈞確於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更應本其職權為查緝之行為,詎其事後並無任何查緝安和賭場之作為,此亦有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12頁),且陳德鈞等人確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6 月23日止,在臺北市○○區○○街200 巷56號地下室經營安和賭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李榮杉確知悉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其卻仍不為查緝之情,至為明確。
⑷另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結證稱:李榮杉於98年6 月8 日晚間10點許,告訴伊說有檢察官帶隊要搜索大安區內賭場,他只知道要抓賭的,並且以賭場為目標,由於伊那時有開設安和路賭場,所以他要伊注意一下。伊得知後,馬上讓安和路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成為目標被查獲,而後來伊又打給李榮杉,他告訴伊賭場抓到了,是在敦化派出所轄區,不是我們安和賭場(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0頁),與卷附之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於98年6 月8 日22時38分17秒、98年6 月8 日23時31分48秒、98年6 月9 日1 時25分34秒間即下列編號20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榮杉先主動向陳德鈞稱:「剛剛有一個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2 小隊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等一下就要出勤了」,陳德鈞即回稱「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等語後,陳德鈞於同日復聯繫被告李榮杉探聽檢察官查緝之消息,而被告李榮杉則回稱:「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賭場就對了。」,陳德鈞復於翌日又電聯被告李榮杉,被告李榮杉回報「弄到了,在敦化」,陳德鈞則回應「我知道」,被告李榮杉則稱「小聲點」等語(詳如⑽所附譯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日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而違背職務洩露警方將查緝大安區轄內賭場之訊息予陳德鈞知悉,至為明確。再質以被告李榮杉前揭所辯:其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云云為真,被告李榮杉理應只須告知陳德鈞有檢察官要至其轄區內查緝賭場之情,即可達到被告所稱試探之目的,何以其發現檢察官所查緝之賭場非安和賭場,而係在「敦化」之賭場,其仍要回報陳德鈞,並要陳德鈞「小聲點」?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李榮杉前揭所辯: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⑸復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結證稱:李榮杉確於98年7 月1 日幫助伊查詢賭客「王順明」之住址資料,以利安和賭場追討賭債等語明確(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0頁),且被告李榮杉亦坦承確有幫陳德鈞查詢賭客王勝民資料乙情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383 頁),核與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於98年7 月1 日17時6 分47秒及15分15秒即下列編號23、2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德鈞確實請被告李榮杉幫其查詢「竹聯幫雷堂的阿明」,並稱「我想早一點知道,早一點找他,因為他欠我們30幾萬」等語(詳如⑽所附譯文),而被告李榮杉則稱「我看一下再說」,並旋於9 分鐘後即電聯陳德鈞回報「王順明」之住址等語相符,是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日將賭客王勝民資料洩漏予陳德鈞知悉之情,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榮杉另辯稱:因陳德鈞曾向李榮杉提及王勝民對外均向人恫稱係竹聯幫雷堂副堂主,且又擁槍自重乙事,故李榮杉為掌握相關具體事證,才打電話給陳德鈞,委請其過去了解狀況,並監視王勝民之動向,此係一般調查之慣例云云,惟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伊認識綽號「阿明」即王勝民之男子,但伊不清楚他是竹聯幫雷堂的副堂主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5 頁及反面),是陳德鈞既不知王勝民是竹聯幫雷堂副堂主,其又如何會向被告李榮杉稱「王勝民對外均向人恫稱係竹聯幫雷堂副堂主」之情,況參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陳德鈞已明白向被告李榮杉表示「阿明」積欠其經營之賭場30幾萬元,故須早一點找到賭客「阿明」,而被告李榮杉亦不負所託,旋在9 分鐘之後即回報該賭客之姓名及住址,且質以該譯文均未見李榮杉有委託陳德鈞去監視王勝民動向之情事,是被告李榮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⑹至被告李榮杉雖另辯以:因被告案發時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所以請陳德鈞提供此類情資,陳德鈞考慮過後便同意之,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而陳德鈞確有提供被告2個情資,第1 個情資是通化街與基隆路底右側大樓某樓層有人開設賭場,被告有帶隊去查,但卻沒有跡象,於是被告就打電話問陳德鈞,陳德鈞則稱已經撤了;第2 個情資是信義路4 段太和殿麻辣火鍋店那棟大樓某樓層有人經營賭場,因為該址屬安北小隊刑責區,所以被告就請該刑責區小隊長林國華帶隊去查緝,但亦未獲成果云云。惟查,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是蔡純郎及李榮杉的線民,且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說伊是他們的線民,因為他們並不認罪,可能是互相串好的,不然為何徐士安不說伊是他的線民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宋問:在你認識李榮杉的這段期間,李榮杉有無要你提供犯罪情資?)他有問我,但我沒有提供給他過。」、「(辯護人宋問:你有無給他一支預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號碼,但我有提供過預付卡門號的行動電話給李榮杉使用。」、「(辯護人宋問:當初你為何要提供這支預付卡的行動電話給李榮杉使用?)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安和賭場時,我心裡是想說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我們看一下,所以才提供電話給他。」、「(檢察官問:照李榮杉的說法,你是他的線民,你是否為李榮杉的線民?)他有問過我有沒有賭場或槍可以讓他抓,我回答說沒有,這樣我不知道算不算線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 頁反面、5 頁、9 頁),是證人陳德鈞於偵、審中均明確否認其為被告李榮杉之線民,且否認曾提供過「情資」給被告李榮杉,故證人陳德鈞是否係被告李榮杉之線民,實非無疑。況參以卷附之李榮杉與陳德鈞於98年5 月4 日17時45分19秒即下列譯文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⑽所附譯文),被告李榮杉係向陳德鈞稱:「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不到50元,就聽不到了」、「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不懂怎麼補」等語,是陳德鈞於其所提供給被告李榮杉之門號儲值金額不足,尚須幫忙處理門號儲值之事,衡情,豈有此種須提供儲值卡給警員後,還須幫警員儲值之線民?此顯令人匪夷所思;況參以下列譯文編號20至22號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詳如⑽所附譯文),被告李榮杉確於檢察官執行搜索其轄區內之賭場時,隨即聯繫陳德鈞此情,是證人陳德鈞上開所證:伊提供預付卡門號給被告李榮杉使用,是為了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我們看一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至證人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小隊長(即李榮杉)跟我們說有人跟他報說那邊有賭場,叫我們一起去求證一下,我們去了一、二次,但是也沒有找到那個地點,伊印象中當時是伊和楊淵超及李榮杉3 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79 頁);證人楊淵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榮杉有接到線報,說我們轄區有賭場,但是位置不知道,所以我們勤務時巡邏或是防搶勤務經過那邊時有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80 頁反面、281 頁);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安北小隊的小隊長,李榮杉當時則是安南小隊的小隊長,而伊記得李榮杉有跟伊說太和殿附近有德州撲克賭場,要伊注意一下,而伊很快著手去做,伊跟同仁就在大和殿附近的大樓作清樓的動作,但後來都沒有看到有人出沒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84 頁反面、285 頁),惟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宋問【提示98年1 月24日陳德鈞與李榮杉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下列編號25)李榮杉為何會問你在幾樓?)好像是另外一個賭場,這個賭場跟我沒有關係。」、「(辯護人宋:問跟你沒有關係的賭場,為何你要告訴李榮杉在幾樓?)好像是李榮杉聽到消息說有開賭場,問我知不知道在幾樓。」、「(辯護人宋問:你為何跟李榮杉說「他換地方了,現在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去了」,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否在跟他報另外一個賭場的位置?)我記得好像是李榮杉先知道是在哪一個地方,然後叫我問問看是在哪裡,我問的結果好像是換地方,換到太和殿那邊去了。」、「(辯護人宋問:你是否都是用你給李榮杉的0000000000號門號告訴李榮杉賭場的情資?)好像是。」、「(檢察官問:李榮杉問你剛才所講賭場的位置,有無跟你說他要做什麼?)因為李榮杉是公務人員,他可能也得到一個情資,所以他問我,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回答,我不會問他這裡面的過程是什麼,他用什麼身分、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61 頁反面至262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德鈞縱有提及被告李榮杉所稱之賭場「情資」,亦是被告李榮杉已經得到相關的情資後,才詢問證人陳德鈞是否確有賭場,或賭場可能的位置,況由上開警員之證詞亦知依上開情資並未實際破獲相關賭場,是證人陳德鈞所提供上開資訊是否確為「情資」,實非無疑,故依證人陳英豪等員警之上開證述實難逕認陳德鈞即係被告李榮杉之線民,自難爰此執為被告李榮杉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李榮杉及辯護人雖另辯稱:陳德鈞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從未有送錢給李榮杉,這是他自由意思下所為的陳述,應是事實;反之,陳德鈞在羈押時,在律師指導下轉為污點證人,此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內容,且證人陳德鈞先前於檢調詢問時對證述,應尚無心考量其供詞對被告李榮杉所生之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該供述證據當然與事實較為相合云云,惟查,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宋:問真正的事實是什麼?)我該承認的我會承認,但是沒有的話我也不會去害朋友,錢我有送,但是李榮杉真的不想收,都是我硬塞的,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要做什麼,我硬塞給他,他很多次都不要,這是事實,我也不認為我在經營賭場,因為這跟打麻將一樣,就是聯絡大家都來這裡,抽頭就是買買便當、買飲料,也不是給我一個人喝,我請他們喝。」、「(辯護人宋問:你剛才有說4 月1 日你抗拒中華民國的法律,後來你在羈押的期間變成秘密證人的身分講了一些話,你當秘密證人講的話是真實的嗎?抑或為了交保而講不真實的話?)事實什麼我就講什麼,並不是為了交保才故意去誣陷別人,我當然也希望交保,…,因為我回去還是會慢慢的看譯文,一直去想。」、「(辯護人宋問:秘密證人是你主動想要當的?還是說檢察官要求你的?說你講出事實的話,就會讓你交保?)被告7 個人都承認曾經行賄我,行賄我做什麼,我到現在還沒有搞清楚,你覺得我應該要怎麼說?檢察官也看得很清楚,他說都是說你在送給警察錢,秘密證人不是檢察官叫我做的,是我的律師叫我做的。」、「(辯護人宋問:你當時是被禁止接見,為何會知道其他被告說的話?)我是後來知道的,在調查局問筆錄時,每個人問都有每個人的技巧跟方式,他們問問題時會提示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其實我心裡也有數,一定都是講我,我也沒辦法,所有的譯文我講的最多,我跑不掉了,我知道,後來律見時,律師就跟我分析說有些譯文是真的太明顯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 、13頁反面、14頁),足見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所以會改以秘密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並非檢察官以「交保」之利益所誘導,而是其自知與其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記載其所涉賭博及行賄犯行,自知難逃法律制裁而願意供出實情,以期獲得證人保護法所給予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寬典。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行動蒐證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再參以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願放棄證人保護法之匿名保護,且其以「陳德鈞」之身分接受被告及律師之交互詰問後,仍就與被告李榮杉是否收受賄款、賄款金額及賄款次數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均證述不移,足見證人陳德鈞所證被告李榮杉於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應無疑義。至證人陳德鈞在為秘密證人之前所為之陳述,雖符合律師所稱之「案重初供」,但該等陳述並無相關譯文內容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難信該等陳述確與真實相符,而執此爰為被告李榮杉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諸節,被告李榮杉明知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情,竟仍洩漏檢察官查緝賭場秘密給陳德鈞知悉,並將賭客王勝民個人資料洩漏陳德鈞,供其追討賭款,且消極不查緝該賭場,並收受陳德鈞所交付之12萬元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實甚明確。
⑼至被告李榮杉之辯護人雖聲請就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於98年1月6 日18時4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卷四第260頁)送請鑑定,以證明該譯文之通話對象非李榮杉與陳德鈞云云,惟證人陳德鈞已到庭結證稱,該通電話係被告與其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260 頁反面),且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再本院依未以該譯文之內容執為被告李榮杉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李榮杉之辯護人所為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⑽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07 │98年1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1 日16時│(A)陳德鈞 │B:喂,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40分56秒│ 0000000000 │A:奇哥(音譯)。 │通訊監察││ │ │ │B:喂,你好。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我在這邊啊。 │表編號78││ │ │(B)李榮杉 │B:到樓下1樓。 │ ││ │ │ 0000000000 │A:對,廂型車的後面的後面的後 │ ││ │ │ │ 面。 │ ││ │ │ │B:好,OK。 │ │├──┼────┼───────┼───────────────┼────┤│ 08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李榮││ │11日23時│(A)陳德鈞 │A:你在哪裡?三哥。 │杉譯文卷││ │5 分32秒│ 0000000000 │B:我在小道這裡啊,你沒看到我 │通訊監察││ │ │ │ ,光復南路仁愛路口,現在有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四個人走過馬路過來有沒有? │表編號 ││ │ │(B)李榮杉 │A:好,我現在週轉,我已經開過 │115 ││ │ │ 0000000000 │ 來了。 │ ││ │ │ │B:好,OK。 │ │├──┼────┼───────┼───────────────┼────┤│ 09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你好。 │參照李榮││ │10日23時│(A)陳德鈞 │A:三哥,我在樓下。 │杉譯文卷││ │17分47秒│ 0000000000 │B:好,OK。 │通訊監察││ │ │ │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154 ││ │ │ 0000000000 │ │ │├──┼────┼───────┼───────────────┼────┤│ 10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李榮││ │4 日17時│(A)李榮杉 │A:你不是要過來嗎? │杉譯文卷││ │45分19秒│ 0000000000 │B:對啊,我要過來啊,等一下。 │通訊監察││ │ │ │A:我就要離開了,你怎麼這麼久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 │表編號 ││ │ │(B)陳德鈞 │B:我在這邊整理東西。 │274 ││ │ │ 0000000000 │A:好,要多久。 │ ││ │ │ │B:6點半以前可以嗎,杉哥? │ ││ │ │ │A:那我先到萬華去了。 │ ││ │ │ │B:你到萬華幹嘛? │ ││ │ │ │A:因為我有學長要請吃飯。 │ ││ │ │ │B:你一個人要出門嗎?你一個人 │ ││ │ │ │ 出門是不是,杉哥。 │ ││ │ │ │A:對,我過去那邊。 │ ││ │ │ │B:那我在這邊等你可不可以? │ ││ │ │ │A:你在那裡,在公司那裡啊。 │ ││ │ │ │B:對。 │ ││ │ │ │A:那我怎麼可能過去,我在萬華 │ ││ │ │ │ 。 │ ││ │ │ │B:那我跟你講,6點15以前到,好│ ││ │ │ │ 不好? │ ││ │ │ │A:我跟你講,你乾脆等會過去我 │ ││ │ │ │ 那邊。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A:西藏路及雙園街口。 │ ││ │ │ │B:好。 │ ││ │ │ │A:你忙完再打給我嘛。 │ ││ │ │ │B:好。 │ ││ │ │ │A: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 │ ││ │ │ │ 不到50元,就聽不到了。 │ ││ │ │ │B:你說什麼? │ ││ │ │ │A:餘額剩下不到50元。 │ ││ │ │ │B:嗯。 │ ││ │ │ │A:你這是易付卡的是不是? │ ││ │ │ │B:對。 │ ││ │ │ │A:不然你就再換一個嘛。 │ ││ │ │ │B:好,你就補一下嘛。 │ ││ │ │ │(節譯) │ ││ │ │ │A: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 │ ││ │ │ │ 不懂怎麼補。 │ ││ │ │ │B:好。 │ ││ │ │ │A:OK。 │ │├──┼────┼───────┼───────────────┼────┤│ 11 │97年12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30日19時│(A)陳德鈞 │A:跟安安碰過面了。 │鈞譯文卷││ │13分18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A:正點。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對。 │表編號76││ │ │(B)謝雲龍 │A:削藍。 │ ││ │ │ 0000000000 │B:全部都給了。 │ ││ │ │ │A:多少錢啊? │ ││ │ │ │B:6。 │ ││ │ │ │A:啊。 │ ││ │ │ │B:6。 │ ││ │ │ │A:為什麼給6呢。 │ ││ │ │ │B:老大、老二,還有四個專案。 │ ││ │ │ │A:那以後是給多少? │ ││ │ │ │B:6啊。 │ ││ │ │ │A:真的還假的? │ ││ │ │ │B:真的啊,真的嘛,安安都跟我 │ ││ │ │ │ 講說敦南那邊很有微詞啊。 │ ││ │ │ │A:什麼東西? │ ││ │ │ │B:敦南那邊,我們電話不要講, │ ││ │ │ │ 你電話也不方便講 │ ││ │ │ │A:我這支可以講,你說敦南怎樣 │ ││ │ │ │ ? │ ││ │ │ │B:他說之前聽他們講說他們都沒 │ ││ │ │ │ 有拿。 │ ││ │ │ │A:敦南? │ ││ │ │ │B:對。 │ ││ │ │ │A:都是我在交,你又不是沒看到 │ ││ │ │ │ 。 │ ││ │ │ │B:嗯。 │ ││ │ │ │A:那你以後給6,怎麼給得動嘛?│ ││ │ │ │B:嗯,為什麼給不動,一個月的 │ ││ │ │ │ 。 │ ││ │ │ │A:嗯。 │ ││ │ │ │B:一個月的。 │ ││ │ │ │A:好啦,隨便啦。你做這個他媽 │ ││ │ │ │ 的給到6,那你這個要是傳出去│ ││ │ │ │ ,以後我們要怎麼去處理,怎 │ ││ │ │ │ 麼弄,太重了,不是說給不給 │ ││ │ │ │ 得動,我們當然知道說給得動 │ ││ │ │ │ ,以後場子都會往上加,不會 │ ││ │ │ │ 往下減的。 │ ││ │ │ │B:好了,怎麼辦? │ ││ │ │ │A:你瞭我意思嗎?那你之前不是 │ ││ │ │ │ 跟我講,他媽的只要2.5就搞好│ ││ │ │ │ 了。 │ ││ │ │ │B:對。 │ ││ │ │ │A:我們這樣一個月是他媽的9萬。│ ││ │ │ │B:對,一天3 千,但他跟我講了 │ ││ │ │ │ 他講的那個,他裡面那個,以 │ ││ │ │ │ 前很老的同事就講,他說不行 │ ││ │ │ │ ,一定要跟他講。 │ ││ │ │ │A:嗯。 │ ││ │ │ │B:因為每個人每個作風不一樣的 │ ││ │ │ │ 。 │ ││ │ │ │A:嗯。 │ ││ │ │ │B:我說能不能不講,他說不行。 │ ││ │ │ │A:那你跟他說是德州還是麻將? │ ││ │ │ │B:德州的,反正也騙不了人的,3│ ││ │ │ │ 天就知道了,對不對。 │ ││ │ │ │A:反正是你講的,不是我講的。 │ ││ │ │ │B:嗯。 │ ││ │ │ │A:偵查隊我講。 │ ││ │ │ │B:好。 │ ││ │ │ │A:偵查隊數字3,都一樣,那過年│ ││ │ │ │ 還要不要double。 │ ││ │ │ │B:不用了,我從來也沒有給 │ ││ │ │ │ double過,只有電玩的時候有 │ ││ │ │ │ ,送禮啦。 │ ││ │ │ │A:真是破紀錄了。 │ ││ │ │ │B:嗯。 │ │├──┼────┼───────┼───────────────┼────┤│ 12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1日0 時│(A)陳德鈞 │A:汪貝,我叫阿財下去跟你拿3萬│鈞譯文卷││ │8 分13秒│ 0000000000 │ 。 │通訊監察││ │ │ │B:要3萬,那準備什麼的?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大安。 │表編號 ││ │ │(B)汪貝 │B:OK。 │116 ││ │ │ 0000000000 │A:茫了嘛,說你喝醉了。 │ │├──┼────┼───────┼───────────────┼────┤│ 13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陳德鈞 │A:杉哥啊,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15分17秒│ 0000000000 │B:我不是跟你講西園路跟西藏路 │通訊監察││ │ │ │ 口。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你說什麼,西園路跟西藏路口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就對了是不是? │275 ││ │ │ 0000000000 │B:對,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A:那邊有交會嗎?西藏跟西園。 │ ││ │ │ │B:有啊。 │ ││ │ │ │A:我從和平東路過去啊。 │ ││ │ │ │B:那你和平東路,從西藏路過來 │ ││ │ │ │ 啊。 │ ││ │ │ │A:和平東路對啊。 │ ││ │ │ │B:從西藏路過來,過西園路右手 │ ││ │ │ │ 邊,有一個雙園街的,我在雙 │ ││ │ │ │ 園街裡面。 │ ││ │ │ │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B:好 │ │├──┼────┼───────┼───────────────┼────┤│ 14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陳德鈞 │A:嗯。 │鈞譯文卷││ │41分39秒│ 0000000000 │B:我在雙園街。 │通訊監察││ │ │ │A:雙園街,對啊,就是雙園街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我在門口這裡啊。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雙園街,我看到你了。 │276 ││ │ │ 0000000000 │ │ │├──┼────┼───────┼───────────────┼────┤│ 15 │98年5 月│發話人 │B:說話。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謝雲龍 │A:我,OK啊。 │鈞譯文卷││ │51分43秒│ 0000000000 │B:什麼你OK了,你大便OK了。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我也OK了。 │表編號 ││ │ │(B)陳德鈞 │A:OK了。 │277 ││ │ │ 0000000000 │B: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 │ ││ │ │ │ 樣。 │ ││ │ │ │A:沒錯。 │ ││ │ │ │B:花了這麼多錢了。 │ ││ │ │ │A:對,還沒裝熱,就給人家了。 │ ││ │ │ │B:對,口袋都還沒塞好了。 │ ││ │ │ │A:對,連數字都還搞不清楚就給 │ ││ │ │ │ 人家了。 │ ││ │ │ │B:對。 │ ││ │ │ │A:我們大不大方? │ ││ │ │ │B:大方。開不開心? │ ││ │ │ │A:開心。 │ ││ │ │ │B:好誘惑啊。 │ ││ │ │ │A:我跟陶家瑞講了,這兩天把他 │ ││ │ │ │ 們股東帶進來。 │ ││ │ │ │(節譯) │ │├──┼────┼───────┼───────────────┼────┤│ 16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三哥,在哪裡? │參照陳德││ │10日18時│(A)李榮杉 │A:在辦公室,怎麼樣? │鈞譯文卷││ │30分47秒│ 0000000000 │B:你今天值班啊?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好,那我大概在11點半以前會 │表編號 ││ │ │(B)陳德鈞 │ 過去。 │153 ││ │ │ 0000000000 │A:11點半。 │ ││ │ │ │B:對,好不好。 │ ││ │ │ │A:好。 │ ││ │ │ │B:好,三哥,拜拜。 │ │├──┼────┼───────┼───────────────┼────┤│ 17 │98年4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7 日20時│(A)陳德鈞 │A:杉哥啊。 │鈞譯文卷││ │2 分50秒│ 0000000000 │B:兔子啊。 │通訊監察││ │ │ │A:你在哪裡?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你等我們喝掛了,你才要來是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不是? │252 ││ │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 │ │B:忠孝延吉街進來,我跟你講, │ ││ │ │ │ 你到忠孝東路左轉延吉街進來 │ ││ │ │ │ ,你到第一個紅綠燈下車走進 │ ││ │ │ │ 來,左手邊差不多50公尺。 │ ││ │ │ │A:叫什麼名字? │ ││ │ │ │B:師大羊肉爐。 │ ││ │ │ │A:是不是在停車場這邊? │ ││ │ │ │B:對,停車場進來就從那個以前 │ ││ │ │ │ 檳榔攤,現在沒有了,萊爾富 │ ││ │ │ │ 那邊有沒有?我跟你講, │ ││ │ │ │ BALANCE走花旗後面巷子有沒有│ ││ │ │ │ 。 │ ││ │ │ │A:你說花市啊? │ ││ │ │ │B:什麼花市啊?我不懂什麼花市 │ ││ │ │ │ ,我跟你講地址好了。 │ ││ │ │ │A:我跟你講延吉街131巷22號對面│ ││ │ │ │ 。 │ ││ │ │ │B:好。 │ │├──┼────┼───────┼───────────────┼────┤│ 18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三哥,你在哪裡? │參照陳德││ │13日18時│(A)陳德鈞 │B:艋舺大道右轉西園路。 │鈞譯文卷││ │19分48秒│ 0000000000 │A:西園路就對了嘛? │通訊監察││ │ │ │B:第二條巷口右手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就在西園路就對了嘛,對不對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 │354 ││ │ │ 0000000000 │B:對,你就從東向西有沒有。 │ ││ │ │ │A:沒關係,我就往西園路走,到 │ ││ │ │ │ 了,我再打給你。 │ ││ │ │ │B:艋舺大道到西園路右轉,東向 │ ││ │ │ │ 西的方向。 │ ││ │ │ │A:我現在過來了。 │ │├──┼────┼───────┼───────────────┼────┤│ 19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6 日4 時│(A)陳德鈞 │A:喂。 │鈞譯文卷││ │37分42秒│ 0000000000 │B:怎樣? │通訊監察││ │ │ │A:是不是,你有打一支0915的電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話嗎?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你現在才回電話,我三哥啦。 │112 ││ │ │ 0000000000 │A:三哥,抱歉。 │ ││ │ │ │B:你今天怎麼都沒開? │ ││ │ │ │A:我睡覺,睡了整整一天,三哥 │ ││ │ │ │ ,感冒。 │ ││ │ │ │B:怎麼睡那麼久。 │ ││ │ │ │A:對啊,感冒。 │ ││ │ │ │B: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 │ ││ │ │ │ 話可以講吧? │ ││ │ │ │A:可以啊,我這支電話可以講。 │ ││ │ │ │B: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 │ ││ │ │ │ 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 │ ││ │ │ │ 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 │ ││ │ │ │A:三哥,我換一支電話打給你。 │ │├──┼────┼───────┼───────────────┼────┤│ 20 │98年6 月│發話人 │A:兔子,我跟你講,剛剛有一個 │參照陳德││ │8 日22時│(A)李榮杉 │ 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兩小隊 │鈞譯文卷││ │38分17秒│ 0000000000 │ 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 │通訊監察││ │ │ │B:你說怎樣,三哥。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叫了兩個小隊。 │表編號 ││ │ │(B)陳德鈞 │B:你們檢座啊? │349 ││ │ │ 0000000000 │A:地檢署的檢座,那你就觀察一 │ ││ │ │ │ 下。 │ ││ │ │ │B:在你們公司啊? │ ││ │ │ │A:對,等一下就要出勤了。 │ ││ │ │ │B: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 │ ││ │ │ │A:我現在就跟你講啊,現在我也 │ ││ │ │ │ 不知道怎樣啊。 │ ││ │ │ │B:那你待會怎樣要告訴我啊。 │ ││ │ │ │A:好,我知道,我先跟你通知一 │ ││ │ │ │ 下。 │ ││ │ │ │B:好。 │ │├──┼────┼───────┼───────────────┼────┤│ 21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8 日23時│(A)陳德鈞 │A:喂,三哥。 │鈞譯文卷││ │31分48秒│ 0000000000 │B: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 │通訊監察││ │ │ │ ,賭場就對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好,出來沒?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說要出發了。 │350 ││ │ │ 0000000000 │ │ │├──┼────┼───────┼───────────────┼────┤│ 22 │98年6 月│發話人 │B:啊。 │參照陳德││ │9 日1 時│(A)陳德鈞 │A:喂。 │鈞譯文卷││ │25分34秒│ 0000000000 │B:弄到了,在敦化。 │通訊監察││ │ │ │A:我知道,知道。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小聲點。 │表編號 ││ │ │(B)李榮杉 │A:我跟六哥知道,我們的人還跑 │351 ││ │ │ 0000000000 │ 過去那邊。 │ ││ │ │ │B:那有辦法。 │ ││ │ │ │A:對啊,也愛莫能助。 │ ││ │ │ │B:這個怎麼辦,也沒辦法啊。 │ ││ │ │ │A:敦南不知道嗎? │ ││ │ │ │B:不知道,我要去載賭客。 │ ││ │ │ │A:你去哪裡? │ ││ │ │ │B:我要去載賭客。 │ ││ │ │ │A:你現在要過去載賭客。 │ ││ │ │ │B:對。 │ ││ │ │ │A:我們可以過來看看你啊。 │ ││ │ │ │B:不要啦。 │ ││ │ │ │A:好。 │ │├──┼────┼───────┼───────────────┼────┤│ 23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1 日17時│(A)李榮杉 │A:怎樣? │鈞譯文卷││ │6 分47秒│ 0000000000 │B:三哥,你在公司嗎?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三哥,我可不可以麻煩你一個 │表編號 ││ │ │(B)陳德鈞 │ 事情,好不好,上次你們不是 │417 ││ │ │ 0000000000 │ 有削到一場德州嗎?對不對, │ ││ │ │ │ 裡面有一個人,你可不可以幫 │ ││ │ │ │ 我看一下他的住址,因為這個 │ ││ │ │ │ 人他欠我們錢。 │ ││ │ │ │A:什麼名字? │ ││ │ │ │B: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就是那 │ ││ │ │ │ 個雷堂,竹聯幫雷堂的阿明嗎 │ ││ │ │ │ ? │ ││ │ │ │A:阿明,差不多幾歲? │ ││ │ │ │B:差不多有30幾歲了吧。60幾年 │ ││ │ │ │ 次,30幾歲,他們雷堂的。 │ ││ │ │ │A:我也不知道哪一個。 │ ││ │ │ │B:這樣子,好吧,好吧。 │ ││ │ │ │A:你問阿郎好不好? │ ││ │ │ │B:問阿郎? │ ││ │ │ │A:那邊是北邊,還南邊? │ ││ │ │ │B:我跟你講,我昨天有打給楊又 │ ││ │ │ │ 寧,楊又寧知道這個阿明是誰 │ ││ │ │ │ 。 │ ││ │ │ │A:那你找楊又寧就好了。 │ ││ │ │ │B:因為他要禮拜一才會知道,我 │ ││ │ │ │ 想早一點知道,早一點找他, │ ││ │ │ │ 因為他欠我們30幾萬。 │ ││ │ │ │A:我看一下再說。 │ ││ │ │ │B:好,三哥,謝謝。 │ │├──┼────┼───────┼───────────────┼────┤│ 24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1 日17時│(A)李榮杉 │A:抄一下。 │鈞譯文卷││ │15分05秒│ 0000000000 │B:好。 │通訊監察││ │ │ │A:OK了沒?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請說? │表編號41││ │ │(B)陳德鈞 │A:汐止伯爵街39巷… │8 ││ │ │ 0000000000 │(節譯) │ ││ │ │ │B:汐止伯爵街,然後呢? │ ││ │ │ │A:39巷。 │ ││ │ │ │B:39巷。 │ ││ │ │ │A:22號。 │ ││ │ │ │B:22號。 │ ││ │ │ │A:39巷22號3 樓。 │ ││ │ │ │B:39巷22號3 樓。 │ ││ │ │ │A:他叫王順明(音譯)。 │ ││ │ │ │B:王順明,好。 │ │├──┼────┼───────┼───────────────┼────┤│ 25 │98年1 月│(A)陳德鈞 │A:喂,李哥。 │參照本院││ │24日 │ │B:你有沒有幫我問啊? │卷四第 ││ │ │ │A:啊。 │260頁 ││ │ │(B)李榮杉 │B:你跟我講的那個你有沒有幫我 │ ││ │ │ │ 問? │ ││ │ │ │A:換地方了。 │ ││ │ │ │B:在幾樓? │ ││ │ │ │A:他換地方了,換到那個,現在 │ ││ │ │ │ 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 │ ││ │ │ │ 去了。 │ ││ │ │ │B:換到哪裡去? │ ││ │ │ │A:太和殿。 │ ││ │ │ │B:什麼店? │ ││ │ │ │A:太和殿。 │ ││ │ │ │B:太和殿?什麼意思? │ ││ │ │ │A:我換個電話再打給你。 │ │└──┴────┴───────┴───────────────┴────┘㈤被告徐士安、許德道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上揭壹、三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安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雲龍、周長華、秘密證人A 即陳德鈞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8日、98年5 月4 日之行動蒐證報告各1 份及陳德鈞、徐士安、謝雲龍、許德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士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另訊據被告許德道固坦承其自98年1 月起至98年6 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且於98年6 月15日7 時51分許至安和路賭場查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徐士安處收受賭場業者4 萬元賄款,亦未取得業者要轉交給吳鈞軒之賄款20萬元;再徐士安本來就認識吳鈞軒,故若確有業者要行賄,根本無須透過伊再去轉交賄款;另伊所以去安和賭場,係因吳鈞軒交待伊去現場查看,作為準備賭場取締的前置作業云云;被告許德道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與被告許德道有關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最早監聽日期為98年5 月4 日,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許德道於98年3 月11日收受2 月份之賄款、98年3 月30日收受3 月份之賄款均無監聽內容及譯文之記載,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並未有隻字提及被告許德道有收受任何款項之監聽內容,故卷附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德道與徐士安有通話之事實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99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謝雲龍有無為了安和路賭場可以順利營業,請你去疏通安和路派出所的警員?)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是找安和派出所哪一位警員談行賄及包庇賭場的事情?)許德道。一開始是謝雲龍來找我,跟我談說他們可能在通化街200 巷56號開設PUB ,如果生意不好的話可能改賭場,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就去安和所找之前的同事許德道講這件事情,許德道一開始說主管不同意,後來說可以,謝雲龍就將錢給我,我就把錢轉交給許德道,由許德道去處理。」、「(檢察官問:謝雲龍給你多少錢,你再轉多少錢給許德道?)當時謝雲龍的研議是主管5 萬元、副主管2 萬元、管區2 萬元、許德道1 萬元,叫我把錢拿給許德道疏通派出所,我就把錢拿給許德道,許德道跟我說副主管不要,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我就當場算了6 萬元給他,就是要給主管的5 萬元及給他的1 萬元。」、「(檢察官問:謝雲龍是從何時開始每個月拿11萬元的賄款給你?每個月拿到賄款後你如何處理?)謝雲龍從98年3 月份開始,3 月份、4 月份、5 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我,我就拿6 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10第159 頁問題二】你於先前偵查時說記憶當中謝雲龍有3 次交款項給你,第1 次是在安和、文昌街口直接拿11萬元現金給你,第2次 是在樂利路11巷口的紅綠燈,第3 次也是同樣的地方,謝雲龍沒有上你的車,時間是3 、4 、5 月份的賄款,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問:除了謝雲龍外,陳德鈞有無拿過賄款給你?)有,時間我比較模糊,地點是在文昌街與安和路口,6 月份他分2 次拿給我,一次8 萬元,一次2 萬元。」、「(檢察官問: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如何交給許德道?)我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問許德道人在哪裡,他說在三樓辦公室,我就過去找他,就在安和路派出所三樓辦公室的走廊把錢拿給許德道。」、「(檢察官問:你總共拿了幾次賄款給許德道?6 月份那次有無分2 次交給許德道?)6 月份只有1 次,等於3 、4 、5 、6 月份各一次,各是6 萬元。」、「(辯護人楊問:賭場何時開始營業?)他們何時開始做賭場業務我不了解。我第一次,就是元月份我有去找許德道講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算了,後來謝雲龍有拿6 萬元給我,許德道說主管不同意,我就把錢退還給謝雲龍,這也是元月份的事情,中間可能有溝通,3 月份謝雲龍就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找許德道,說是這樣子安排的,我就把錢交給他。」、「(辯護人楊問:98年3 月份第一次你交給許德道所謂的6 萬元時,你是跟他說是PUB 在那裡營業,還是賭場在那裡營業?)賭場。」、「(辯護人楊問:第一次3 月份送錢的時候,你有無跟許德道說賭場在營業?)有。我說他說要開始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10第102 頁至110 頁)。
②證人謝雲龍於99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上開賭場經營的起迄時間為何?)98年3月開始至6 月多結束。」、「(檢察官問:是否為了要讓安和路賭場可以順利營業,你有透過徐士安去行賄安和路派出所的員警?)是,我有跟他討論過。」、「(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5 第36頁謝雲龍偵訊筆錄問題一】為何每次要給徐士安賄款11萬元,是如何計算的」,你的回答是「總共有10萬元公關費,5 萬元給主管,2 萬元給副主管,2 萬元給管區,1 萬元給許德道,另外再給徐士安1 萬元,所以總共是11萬元」,所言是否正確?)這是徐士安跟我說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5 第35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在偵查中說第1 次給賄款的時間在3 月,在臺北市○○街與安和路口給徐士安現金11萬元,第2 次是在98年4 月份,是在樂利路11巷口給徐士安現金11萬元,第3 次是98年5 月份,你是應周長華的請託代轉賄款11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11巷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問:徐士安受你的拜託去跟許德道講這件事情,他是否有跟你確定說OK了,那邊可以了,你錢才給他?)我不知道他跟誰聯絡的,但是他有跟我說派出所那邊OK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四第59頁至60頁、61頁反面)。
③證人周長華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謝雲龍在處理?還是二個都有?)公關部分是他們二個在處理,第一次是在安和路賭場,他們來跟我講說公關費要11萬元,我就準備11萬元給他,他們拿去要付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1頁反面)。證人陳德鈞於99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 、2月才知道許德道這個人,是徐士安跟謝雲龍跟伊講有許德道這個人,他說有跟許德道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17頁)。
④綜合證人徐士安、謝雲龍、周長華、陳德鈞之上開證述,相互參證,均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5 張(見偵查卷偵卷22第40至42頁)、謝雲龍與徐士安於98年3 月11日0 時33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偵卷14第34頁),應足認謝雲龍、陳德鈞確於前揭時、地,將98年3 至6 月份安和賭場業者之上開行賄款項交予徐士安之情,殆無疑義。
⑤再者,證人徐士安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檢察官問:陳德鈞經過你的安排,於98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左右,與安和派出所警員許德道在臺北市○○路85度C 咖啡廳會面,並達成安和路賭場每日另支付5000元賄款給所長吳鈞軒之條件,你如何表示?)當天確實謝雲龍跟陳德鈞先到,許德道最後才來,現場就是我們4 人,談的就是吳鈞軒要求按營業日索取每日5 千元賄款,但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0第110 頁);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謝雲龍、徐士安、許德道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會面討論何事?)許德道說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查卷偵卷8 第8 頁);證人謝雲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陳德鈞、徐士安、許德道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會面討論何事?)許德道說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查卷偵卷8 第6頁),再被告許德道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有跟徐士安及謝雲龍在臺北市○○路85度C 咖啡廳會面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1第28頁),是被告許德道確於前揭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及警員徐士安會面,且其會談之重點應係「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之情。至被告許德道於上開偵查雖另辯稱:謝雲龍告訴伊想在安和派出所轄內的樂利路開設PUB ,並有意思提供「加菜金」給派出所云云(見偵查卷偵卷11第28頁),惟質以許德道與徐士安間於98年6 月1 日14時4 分34秒即下列編號26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⑷所附譯文),可知該通電話係被告許德道主動撥給徐士安,且被告許德道已在目的地附近等待「他」(參照上開徐士安等證人之證詞,應係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多時,絕非被告許德道上開所稱:徐士安不是刻意找伊去,伊是剛好路過云云,且被告許德道既知要等侯之人即係安和賭場業者,其豈可能不知渠等會面所要談論之議題即係「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之情,是被告許德道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⑥此外,證人徐士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8年6 月2 日19時14分49秒、同年月5 日23時57分38秒及同年月4 日22時54分53秒電話譯文編號323 、324 、325 ,你於98年6 月2 日、4 日、5 日分別向許德道回報安和路賭場營業情形,以計算該賭場營業天數,並按日計算賄款數目,實情為何?)許德道在前述安和路85度C 咖啡館,跟謝雲龍聊天後,我就跟謝雲龍講,反正賭場每月也有可能只經營5 天或10天而已,就把前述每月要給吳鈞軒的5 萬元,當作是每個月營業10天,不要再理會許德道及吳鈞軒的要求,因為許德道要求我每天跟他報告安和路賭場是否有營業,因為謝雲龍有告訴我6 月份做完了,就不做了,所以我在電話中都是應付敷衍許德道的,我只跟許德道回報幾次有營業,後來我就不理他了,他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0第111 頁),復參以徐士安與陳德鈞間於98年6 月2 日19時12分23秒即下列編號27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徐士安向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詢問今天有沒有上班(對照陳德鈞上開所證其等於98年6 月1日於85度C 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上班」應係指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陳德鈞即回稱「有」後,徐士安旋於2分鐘之後即該日同時14分49秒(見下列譯文編號28),旋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德道,並稱「有上班」,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我知道」等語(詳如⑷所附譯文),顯見被告許德道與徐士安之間就「上班」一詞意指為何早有默契,否則,被告許德道豈可能聽到徐士安稱「上班」後,簡短回稱「好,我知道」,即結束電話。再參以徐士安與陳德鈞間於98年6 月4 日22時54分53秒即下列編號29之譯文內容,徐士安亦僅稱「有」,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徐士安與陳德鈞間於98年6 月5 日23時57分38秒即下列編號30之譯文內容,係被告許德道主動聯繫徐士安,且主動詢問「今天呢?」,徐士安即回稱「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沒有」(詳如⑷所附譯文),均核與證人徐士安上開所稱:上開譯文係回報被告許德道有關安和路賭場是否有營業之情相符,由此亦足徵許德道與謝雲龍等人在85度C 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確係「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之情,至為灼然。而被告許德道既於前揭時地,與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商討「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000元計算」之情,顯見在98年6 月1 日之前,安和賭場業者確實曾按月給付「安和派出所所長」每月5 萬元之賄款,且係由被告許德道負責收受處理賄款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⑦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許德道既於98年6 月1 日之前,確知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且由其負責安和派出所員警收賄事宜,已如前所認,是證人徐士安上開證詞稱:謝雲龍從98年3 月份、4 月份、5 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伊,伊就拿6 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98年3 、4 月份沒有相關監聽譯文,98年5 月份之監聽譯文未直接提及交付賄款之情,即認證人徐士安上開所證均不可採。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許德道明知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竟仍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並於前揭時、地,共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之24萬元賄款(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德道曾將20萬元之賄款轉交同案被告吳鈞軒,如後所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實甚明確。
⑶至檢察官雖認謝雲龍係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11巷口路邊交付11萬元賄款給徐士安云云,惟證人徐士安於前開偵、審中均證稱:謝雲龍是98年3 、4 、5 月份分別交付賄款11萬給伊等語,是98年3 月11日謝雲龍既已交付第1 次賄款給徐士安,而98年3 月30日既非屬4 月份,且謝雲龍亦證稱係98年4 月份交付賄款給徐士安,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逕認謝雲龍交付第二次賄款給徐士安之時間係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容有誤會。
⑷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26 │98年6 月│發話人 │A:還沒到。 │參照偵查││ │1 日14時│(A)許德道 │B:他會準時到。 │卷偵卷14││ │4 分34秒│ 0000000000 │A:你會不會來。 │第42頁 ││ │ │ │B:我不會,你跟他講就好了。 │ ││ │ │受話人 │A:我在這裡等好久。他還沒來。 │ ││ │ │(B)徐士安 │B:他2點15。 │ ││ │ │ 0000000000 │A:我以為2點。 │ ││ │ │ │B:2點15分,OK。 │ │├──┼────┼───────┼───────────────┼────┤│27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安哥,敬愛的安哥。 │參照偵查││ │2 日19時│(A)徐士安 │A:公司打電話來問說今天有沒有 │卷偵卷10││ │12分23秒│ 0000000000 │ 班? │第130頁 ││ │ │ │B:有。 │ ││ │ │受話人 │A:好。 │ ││ │ │(B)陳德鈞 │B:以後我大概在7點多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B:OK,安哥,你了解。 │ ││ │ │ │A:OK。 │ │├──┼────┼───────┼───────────────┼────┤│28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2 日19時│(A)徐士安 │A:喂,有上班。 │卷偵卷10││ │14分49秒│ 0000000000 │B:好,我知道。 │第131頁 ││ │ │受話人 │A:好,OK。 │ ││ │ │(B)許德道 │B:好,謝謝。 │ ││ │ │ 0000000000 │ │ │├──┼────┼───────┼───────────────┼────┤│29 │98年6月4│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日22時54│(A)徐士安 │A:有。 │卷偵卷10││ │分53秒 │ 0000000000 │B:好。 │第133頁 ││ │ │受話人 │A:好,OK。 │ ││ │ │(B)許德道 │B:好。 │ ││ │ │ 0000000000 │ │ │├──┼────┼───────┼───────────────┼────┤│30 │98年6月5│發話人 │B:喂,怎麼樣? │參照偵查││ │日23時57│(A)許德道 │A:今天呢? │卷偵卷10││ │分38秒 │ 0000000000 │B: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 │第132頁 ││ │ │受話人 │ 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 │ ││ │ │(B)徐士安 │ 沒有。 │ ││ │ │ 0000000000 │A:這樣。 │ ││ │ │ │B:反正不管多晚,在那裡我都會 │ ││ │ │ │ 跟你講就對了。 │ ││ │ │ │A:我是想說我要關機了。 │ ││ │ │ │B:沒關係關機,我給你留言啊, │ ││ │ │ │ 明天起來你就知道。 │ ││ │ │ │A:好,好的。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㈠關於孫秉鋒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下稱,期約行賄)部分:
⑴上揭貳、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孫秉鋒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證人張由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魏俊銘亦不否認於98年9 月30日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與孫秉鋒、吳美慧會面,且曾於98年7 月底、8月初間某日,乘坐孫秉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李俊輝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孫秉鋒會面乙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3 3頁反面)。此外,有吳美慧通訊監察譯文(與孫秉鋒、魏俊銘間之通話內容;編號431 、450 、481 、482 、483 、691-698 、700 、703 、705 、706 、707 、754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秉鋒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從而,被告孫秉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魏俊銘、李俊輝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
⑴被告魏俊銘對於其曾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擔任偵查隊隊長一職,迄99年3 月31日起調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支援民防管制中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承認於98年7 、8 間之某日,曾在南港分局前乘坐孫秉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98年9 月30日與吳美慧及孫秉鋒在臺北市○○路602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且告訴吳美慧有關李俊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行,並辯稱:孫秉鋒是吳美慧介紹給伊的,而伊只知道孫秉鋒要開公司,但不知道他要開什麼公司,孫秉鋒先用電話與伊聯絡後,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時,開車到南港分局前,伊即坐上他的車子,因孫秉鋒說他的公司要遷到南港區,且孫秉鋒是ABC ,剛從國外回來,對於臺灣狀況不熟悉,所以伊告訴他忠孝東路沿線有捷運經過,交通較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至98年9 月30日那天,是吳美慧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正式介紹孫秉鋒給伊認識,但伊沒有詢問孫秉鋒有關德州撲克及抽頭金的計算方式,伊所以告訴吳美慧有關李俊輝所使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因吳美慧說孫秉鋒是運動彩分析師,要做運動彩公司,而因吳美慧算是伊的線民,伊不好意思當場拒絕她,且伊認為運動彩可能涉及職棒簽賭,所以一方面是請李俊輝協助孫秉鋒找地點,一方面是要透過李俊輝監督運動彩公司是否有涉及違法,有無申請執照,如果沒有申請執照,就不會讓他開;伊請李俊輝去現場看後,他回報說目前還在裝潢中,孫秉鋒還沒有開始經營,也未取得運動彩的執照云云;被告魏俊銘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魏俊銘若確於三井餐廳飲宴之際,承諾包庇賭場,事後理應依雙方約定,為其疏通關照勤區員警,俾便其德州撲克賭場得以順利經營,而自己亦可因而收取期約之利益,惟警勤區員警張由東及刑責區高明志均一致證稱魏俊銘不曾向渠等關說過孫秉鋒於台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開設賭場乙事,足見證人孫秉鋒前揭所供顯屬虛妄;再被告當時確有詢問德州撲克如何進行及如何抽頭,惟依證人孫秉鋒所言,此亦應係偵查人員為了解社會百態,所為之常識性詢問,實乃出於偵查犯罪對之好奇;另雙方若已有期約之舉,豈有不約定具體之金額?或至少應就如何確定賄賂金額之計算標準達成共識,否則,日後雙方如何交付及收受?再孫秉鋒之賭場既已開始邀客營業,豈有不即支付公關費之理?再孫秉鋒事後放棄賭場營運,卻不告知李俊輝或魏俊銘,以免被告魏俊銘始終誤認孫秉鋒應依約交付賄賂而遲不交付?且被告魏俊銘方面亦無任何追究孫秉鋒之反應?而孫秉鋒於審理中既稱伊認為自己沒有辦法履行承諾,會害怕警察會不會反過來找伊麻煩等語,則何以證人有此顧慮,卻又不將其賭場並未經營之事告知李俊輝或魏俊銘,以免李俊輝或魏俊銘因不明就裡,誤會遭其愚弄,進而引來被告之追究報復?足見證人孫秉鋒矛盾之處,且不合事理經驗之瑕疵云云。
⑵被告李俊輝對於其任職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警備隊曾支援該分局偵查隊一事,並不爭執,並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共與孫秉鋒會面2 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接獲魏俊銘指示而與孫秉鋒接觸時,魏俊銘並未具體指明接觸目的,伊認係與被害人或情資來源聯繫,瞭解案情,並不知魏俊銘是否與孫秉鋒有何協議。伊於與孫秉鋒接觸之過程中,始知孫秉鋒係經營運動彩之分析師,惟言談間孫秉鋒除曾請被告協助尋找租屋地點外,並未談論其他事項,伊向魏俊銘回報聯繫結果後,因魏俊銘指示尚需提醒孫秉鋒申請公司執照之事,伊為求回報之完整性,遂於孫秉鋒再次來電告知公司地址後,與孫秉鋒相約至其公司拜訪,伊至孫秉鋒公司拜訪時,並未見到牌桌之架設,更未提及任何與德州撲克、公關費用有關之事云云。被告李俊輝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孫秉鋒所述前後矛盾並有瑕疵,且多出於個人臆測,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不足執為認定其與被告李俊輝間有無期約賄賂之依據;再孫秉鋒與李俊輝之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孫秉鋒亦無受自己心中意圖拘束之意,兩人接觸之過程中,並無「期約」行為;再起訴書亦未敘述李俊輝到底做了何積極行為來排除外來的查緝阻力,且依孫秉鋒之說法,其並沒有明確告知李俊輝將在什麼時間開始賭博,李俊輝又如何能對尚不確定何時發生的賭博犯罪進行包庇?再孫秉鋒自己也說,是到98年10月29日下午與李俊輝通話後,才告訴李俊輝忠孝東路6 段278 巷8 號的公司地址,李俊輝在此之前既不知磊鑫公司地址,自然也不知管區員警為誰?更不可能找到張由東向其說項,而孫秉鋒只有在98年10月30日晚上試玩一天,以後就再也沒有賭博之行為,故再怎麼說項,也不存在包庇的客體,自然也不會構成包庇賭博的行為。
⑶經查:
①證人孫秉鋒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魏俊銘及李俊輝和你之間,有無提到關於賭場公關費的事?)這就是我今天要來補充說明的事,經過我被交保後的這幾天回想,我記得當初劃定一個區域,讓我找地方開賭場的人是魏俊銘,不是李俊輝,當初是在98年9 月間,吳美慧給我魏俊銘的電話,跟我說他是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說我要開賭場可以找他幫忙,我就開車到南港分局,在外面的車上打電話給魏俊銘,我說我是浩兒,應該吳美慧有先跟他講過這件事,所以他知道我是浩兒後,他就出來上我的車,我直接跟他明講,說我想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他就叫我開車,延著他指定的路線,跟我說這一帶可以讓我找一個地方開賭場,他所指定的路線就是我之前說李俊輝所指定的路線,後來車子開回南港分局,他就下車。我之後就在這個區域內找到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1 樓做為賭場地點,之後為了答謝他,才跟吳美慧及魏俊銘一起到臺北市○○路的三井日本料理吃飯,並由我請魏俊銘及他的女性朋友吃這頓飯,在吃飯的過程中,魏俊銘雖然沒有明講,但他已經知道我有找到地點要開賭場,因此他之後才給吳美慧李俊輝的電話,要我跟李俊輝聯繫,我跟李俊輝聯繫時,我的賭場正在裝潢,後來李俊輝來我賭場看的時候,有問我德州撲克的公關費行情價為多少,我跟他說每個月5 萬至10萬元間,我會說5 萬元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我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五萬元就好,所以我才會說5萬 至10萬元間。李俊輝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去照會,我認為李俊輝是已經期約同意了,不然他不會說他去找派出所照會,另外我之前跟魏俊銘在三井日本料理吃飯時,談到我的賭場,我有問魏俊銘說派出所的問題,要怎麼解決,魏俊銘說他會跟派出所照會,他說他會跟派出所說我這裡在打麻將,所以當李俊輝跟我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時,我當時認為他應該會跟派出所說,我這裡在打麻將。這也就是我先前在筆錄中說李俊輝問完公關費之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說我這裡會打麻將。」、「(檢察官問:因此李俊輝已經有跟你期約賄款的事?)就是如此。因為我之前的筆錄就已經說過,我有和他說我這幾天會找一些朋友過來賭玩德州撲克,他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一下。他如果沒有跟我期約好,他怎麼會這樣子回答。所以我認為我們之間已經達成期約賄款的協議。不過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當時我本來想說先不要跟他講,我什麼時候正式營業,先偷偷做幾天,等他來查看時,再跟他說這一、二天才正式營業,這樣子可以節省公關費,沒有想到德州撲克不好做,呆帳又很多,所以後來我就不想做了,不過我又想到當初費了那麼大的勁拜託魏俊銘及李俊輝,結果現在又不想再繼續開下去,這樣子得罪警察,他們又不好惹,不知如何收尾,所以李俊輝於98年11月連續2 、3 次到公司來找我,我都避不見面,因為我知道他來就是要看我賭場是不是已正式營業,如果已經營業就要開始繳賄款,我當時既然已經不想再做下去,但又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講,所以只能選擇避不見面,因此我有跟公司小姐交代,如果李俊輝找我,就說我不在或說我出國了。當時李俊輝有來公司2 、3 次,還有要公司小姐跟我說他有來過。他來應該就是要看賭場是否已經營業及要收錢。」、「(檢察官問:你的賭場究竟於何日有找賭客前來賭玩?)就是李俊輝來我賭場查看的當天晚上,隔天並沒有。我除了當天晚上之外,我的賭場就沒有再找賭客來賭德州撲克,我也沒有把這場地借給別人使用。」、「(檢察官問:之前為何沒有講到魏俊銘有說,他會去照會當地派出所的事?)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在三井日本料理吃飯時,大部分時間都是魏俊銘跟吳美慧在交談,我講話的時間不多,對於派出所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我記得是我有問派出所要怎麼辦,然後吳美慧也幫我問這個問題,因此我先前在做筆錄時就沒有想到這一段,這是交保之後,努力回想整個事實的經過,才想到的。我跟魏俊銘碰過三次面,第一次是98年中秋節之前,吳美慧要我載他去南港分局找魏俊銘送禮,那一次我沒有跟魏俊銘講到話;第二次就是我去南港分局找魏俊銘說我要開賭場的事;第三次是我跟吳美慧及魏俊銘及他女性朋友在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第二次及第三次我都只有跟魏俊銘講到要開賭場的事,及魏俊銘說他會照會當地派出所,並沒有談到公關費的事,公關費是李俊輝到我的賭場來查看時,才有跟他談到並期約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6 第152 、153 頁);證人孫秉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三井時跟魏俊銘並沒有明確說到伊是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伊是說有朋友偶而會過來玩德州撲克;伊是98年10月29日先主動打給李俊輝說公司弄好了,有空過來看看,同年10月30日李俊輝就主動打給伊,且來伊的公司,走到公司後面的房間時,李俊輝看到一張德州撲克桌,桌子已經架好了,伊主動告訴李俊輝該桌子就是進行德州撲克賭博所用,李俊輝有詢問伊這類的賭場在外面公關行情大概多少,伊是有說一個月大概是5 到10萬元的行情,並說這幾天就會找賭客進場試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209 頁及反面),另據證人張由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是在98年7 月1 日開始到同德派出所第九勤區任職,至100 年5 月5 日止,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是在伊警勤區範圍;魏俊銘本身雖於98年9 月至11月間,並無親自或請人向伊表示說在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會開設賭場,希望伊能關照之情,但是偵查隊的李俊輝於9 、10月間某天曾經來過派出所,神神秘秘把伊拉到派出所外面,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伊的轄區○○○○路6 段278 巷那邊打麻將,伊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他就對伊施加人情壓力,伊就告訴他,那就依照規定,不要抽頭、不要有超過2 桌及不要妨害安寧,他就很滿意的回去了,事後伊開始在他所稱的區域佈人查察,但是查察結果並沒有發現有麻將賭場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再參以被告魏俊銘亦不否認於98年9 月30日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與孫秉鋒、吳美慧會面,且曾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間某日,乘坐孫秉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李俊輝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孫秉鋒會面乙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33頁反面),是孫秉鋒為在台北市南港區設置賭場,確經吳美慧引介下認識被告魏俊銘,而被告魏俊銘則指示被告李俊輝與孫秉鋒聯絡,再被告李俊輝除至孫秉鋒於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之上址賭場查看,並詢問公關行情外,還向該址轄區之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說項稱:會有朋友要在該區打麻將等語,此與證人孫秉鋒上開偵查所稱:魏俊銘說他會跟派出所照會,他說他會跟派出所說我這裡在打麻將等語相吻合,且證人孫秉鋒確於前揭時、地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情,已如本院前揭所認,再參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如下②、③、④),足徵證人孫秉鋒上開所證等語,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②復參以卷附之孫秉鋒與吳美慧於98年8 月11日11時20分02秒即下列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美慧稱:「我在問你說我那個朋友,上次不是叫你去那邊找房子嗎?」,孫秉鋒則稱「我手上就是錢還不夠啊,等錢夠了,我就下去找啊…」等語(詳如⑷所附譯文),足徵證人孫秉鋒確於98年7 月底、8 月間,確曾開車到南港分局搭載被告魏俊銘,並詢問被告魏俊銘適合在南港區開設賭場地點之情。至被告魏俊銘雖辯稱:孫秉鋒說他的公司要遷到南港區,且因孫秉鋒是ABC ,剛從國外回來,對於臺灣狀況不熟悉,所以伊才告訴他忠孝東路沿線有捷運經過,交通較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云云,惟質以證人孫秉鋒若僅是要尋找「運動彩」公司之設置場所,其縱對臺灣狀況不熟悉,然衡其既與涂振威、吳美慧等人熟稔,其僅要詢問其等後即可得知「有捷運經過,交通較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等在台北市租屋之基本常識,其何須透過吳美慧引介魏俊銘後,再於前揭時、地大費周張搭載魏俊銘去了解「運動彩」公司適合之設置地點,此租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魏俊銘上開所辯云云純屬無稽。再參以卷附之孫秉鋒與吳美慧於98年9 月29日21時22分05秒、同年月30日0 時53分51秒及魏俊銘與吳美慧於98年9 月29日22時33分05秒即下列譯文編號32至3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魏俊銘與孫秉鋒、吳美慧互相聯繫其等於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之事,而在該日聚餐前即98年9 月30日18時24分(見下列譯文編號35),吳美慧詢問孫秉鋒稱:「你有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 」,孫秉鋒則稱:「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等語(詳如⑷所附譯文),可見孫秉鋒確準備於該日聚餐時要告訴被告魏俊銘,要在被告魏俊銘之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情,而此與證人孫秉鋒於上開審理中所稱:伊在三井時跟魏俊銘並沒有明確說到伊是要開德州撲克賭場,而是說有朋友偶而會過來玩德州撲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質以證人孫秉鋒若僅是要成立運動彩公司,其既於98年7 月底、8 月間自魏俊銘處得到上開建議,其何須再請吳美慧邀被告魏俊銘至三井日本料理飲宴?且飲宴前何須就談話內容事先與吳美慧討論?足見該次聚餐絕非僅係孫秉鋒為答謝被告魏俊銘告知其運動彩公司適合承租地點而邀約被告魏俊銘。再者,被告魏俊銘於98年10月7 日16時46分11秒還電聯吳美慧,經吳美慧詢問:「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被告魏俊銘則稱:「嗯,啊你,伊若(停頓約1 秒),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阿。」,吳美慧再稱「他這一、兩天」,魏俊銘即回稱:「好啊」等語(經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譯文勘驗,嗣本院勘驗後更正結果如前,見下列譯文編號36),是吳美慧僅簡略稱:「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他這一、兩天」後,被告魏俊銘即回稱「好啊」,顯見被告魏俊銘應知吳美慧所指孫秉鋒「那個」之事為何,且被告魏俊銘於98年10月9 日15時38分許,即提供李俊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吳美慧,請吳美慧轉告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聯絡李俊輝,吳美慧旋於同日16時14分許,轉告孫秉鋒可以上開電話聯絡李俊輝,而孫秉鋒亦於同日18時13分許,與李俊輝相約於98年10月12日見面等情(見下列譯文編號37至40,詳如⑷所附譯文),是被告魏俊銘是為了答覆「浩兒那個」之事,才請吳美慧將李俊輝的行動電話轉交給孫秉鋒,復參照證人孫秉鋒上開偵查所稱:魏俊銘已經知道伊有找到地點要開賭場,因此他之後才給吳美慧李俊輝的電話,要伊跟李俊輝聯繫等語,且被告李俊輝確有向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稱有人要在轄區玩麻將之情,此亦據證人張由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足徵上開譯文所稱「浩兒那個」之事應即係孫秉鋒要開設賭場之情,殆無疑義。
③再參以證人孫秉鋒於偵查結證稱:伊於98年10月8 日開始裝潢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1 樓之賭場,且是先承租上開地點作為賭場之用,才於98年10月12日下午與李俊輝在南港家樂福門口第1 次會面,再伊先詢問李俊輝是否魏俊銘已告知他伊希望在南港地區找賭場之點,他說他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偵卷6 第110 頁),復參以證人孫秉鋒於98年10月8 日19時0 分許、同年月15日2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下列譯文編號41、42,詳如⑷所附譯文),確實係孫秉鋒在聯繫上址賭場裝潢事宜之對話內容,故被告李俊輝與孫秉鋒於98年10月12日第1 次於家樂福會面之時,上址賭場確實尚未裝潢完畢,再孫秉鋒嗣賭場裝潢完畢後,旋於98年10月29日15時4 分31秒,以電話聯繫被告李俊輝,並稱「我這邊公司剛裝潢好啊,你有空過來看看」等語(見下列譯文編號43,詳如⑷所附譯文),而該通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公司」之地址為何?何以被告李俊輝卻能於98年10月30日16時28分30秒到達上址「公司」處(見下列編號譯文44至47,詳如⑷所附譯文),顯見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29日之前,應已知孫秉鋒所開設賭場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1 樓處。至證人孫秉鋒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8年10月29日主動打給李俊輝,告訴他伊這邊的公司剛裝潢好,公司地址在忠孝東路6 段278 巷8 號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190 頁),惟此與上開譯文所示孫秉鋒並未向被告李俊輝提及「地址」之客觀情事顯不相符,此部分可能係證人孫秉鋒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自難以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29日始知上址賭場之位置。綜上,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29日之前即知悉上址賭場之位置,其自能於98年10月29日之前即向該轄區即同德派出所之員警佯稱要在該轄區打麻將之情,應無疑義。
④再者,質以孫秉鋒於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至上址賭場查看後,孫秉鋒即於同日17時17分18秒(見下列譯文編號48,詳如⑷所附譯文),即請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員工招攬數名不詳之員工至上址賭場賭博,是其上開偵查所稱:伊有和被告李俊輝說這幾天會找一些朋友過來賭玩德州撲克,被告李俊輝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照會一下等語,應堪採信。另參以卷附之孫秉鋒於98年11月11日15時32分56秒、98年11月20日23時32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譯文編號49、50,詳如⑷所附譯文),可知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30日至上址賭場查看後,至少再去上址賭場2 次,且孫秉鋒既明白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員工稱「我跟你講,下次如果那個胖胖那個人(指被告李俊輝)再來,你就說出國了」等語,足徵證人孫秉鋒所稱:當時李俊輝有來公司2 、3 次,還有要公司小姐跟伊說他有來過,他來應該就是要看賭場是否已經營業及要收錢等語,即非子虛。此外,若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30日去孫秉鋒公司查看,係為確認孫秉鋒之「運動彩公司」是否有申請執照者,則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30日查看之後即應得知孫秉鋒的公司是否已申請執照?若該日即發現孫秉鋒的公司沒申請執照,依被告魏俊銘上開所辯:其對李俊輝之指示,如果孫秉鋒之「運動彩公司」沒有申請執照,就不會讓他開云云,則被告李俊輝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孫秉鋒繼續經營運動彩才是,惟被告李俊輝反而2 度至上址賭場查看,並要賭場員工轉知要孫秉鋒電話聯絡?此不僅有互相矛盾之情,亦與職司賭場查緝之警察人員應有之作為有間。況孫秉鋒若僅是設立「運動彩公司」,其豈可能於「運動彩公司」裝潢好後還邀請被告李俊輝前去查看?此在在益徵被告魏俊銘等2 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顯難憑採。
⑤至被告魏俊銘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如雙方若已有期約,豈有不約定具體之金額?或至少應就如何確定賄賂金額之計算標準達成共識,否則,日後雙方如何交付及收受?再孫秉鋒之賭場既已開始邀客營業,豈有不即支付公關費之理?再孫秉鋒事後放棄賭場營運,卻不告知李俊輝或魏俊銘,以免被告魏俊銘始終誤認孫秉鋒應依約交付賄賂而遲不交付?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魏俊銘明知孫秉鋒欲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如前所認,其竟仍指示被告李俊輝與孫秉鋒接洽,而李俊輝除至上址賭場查看,並詢問公關費外,還向該轄區之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佯稱有人要在轄區玩麻將之情,以期張由東亦能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是被告魏俊銘、李俊輝2 人確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再參以證人孫秉鋒於上開偵查所稱:伊會說5 萬元是因為伊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伊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5 萬元就好,所以伊才會說5 萬至10萬元間,而李俊輝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去照會,伊認為李俊輝是已經期約同意等語,可知孫秉鋒既向被告李俊輝稱每個月公關費係5 萬至10萬間,而被告李俊輝即稱其會去找派出所去照會,斯時,雙方已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之意思表示應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孫秉鋒因該賭場經營不善而故意避不見面,且未給付賄款給被告魏俊銘2人,已無礙該給與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⑥至被告李俊輝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孫秉鋒係於98年10月29日與李俊輝通話後,才告訴李俊輝忠孝東路6 段278 巷8 號的公司地址,李俊輝在此之前既不知磊鑫公司地址,自然也不知管區員警為誰?更不可能找到張由東向其說項,而孫秉鋒只有在98年10月30日晚上試玩一天,以後就再也沒有賭博之行為,故再怎麼說項,也不存在包庇的客體,自然也不會構成包庇賭博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俊輝於98年10月29日之前,即已知孫秉鋒賭場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1 樓處,已如前所認,再參以孫秉鋒於98年11月11日14時2 分45秒、98年11 月12日18時5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譯文編號51、52),孫秉鋒分別稱「最近不太方便,你沒有聽到上禮拜都不能動」、「這禮拜可以動,可是今天要用,要打招呼啊,今天可能來不及吧。」、「問題是你開場更虧啊。…上次我們不是做那一天不是差不多20幾萬,對不對,20幾萬,當鋪仔到現在錢也還沒給我,包皮他們輸的錢也還沒給我」等語(詳如⑷所附譯文),足見孫秉鋒於98年10月30日該天聚集不特定之人至上址賭場玩「德州撲克」後,並非即結束該賭場不經營,而是仍在等待適合招攬賭客前來聚賭之時機,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於98年10月30日之後即無包庇客體之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魏俊銘、李俊輝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卸之詞,洵不可採。被告魏俊銘、李俊輝2 人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⑷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31 │98年8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11日11時│(A)孫秉鋒 │A:喂,威嫂,浩兒,你找我。 │銘譯文卷││ │20分2 秒│ 0000000000 │B:對啊,我在問你說我那個朋友 │通訊監察││ │ │ │ ,上次不是叫你去那邊找房子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嗎? │表編號 ││ │ │(B)吳美慧 │A:對啊。 │483 ││ │ │ 0000000000 │B:你有沒有找到? │ ││ │ │ │A:我手上就是錢還不夠啊,等錢 │ ││ │ │ │ 夠了,我就下去找啊,因為我 │ ││ │ │ │ 最近都是用靠的,所以也都沒 │ ││ │ │ │ 有用到場地啊。 │ ││ │ │ │B:好,我知道,我瞭解。 │ │├──┼────┼───────┼───────────────┼────┤│ 32 │98年9 月│發話人 │A:「內湖明水路602號(靠近美麗│參照魏俊││ │29日21時│(A)孫秉鋒 │ 華)」。 │銘譯文卷││ │22分5 秒│ 0000000000 │ │通訊監察││ │ │ │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B)吳美慧 │ │691 ││ │ │ 0000000000 │ │ │├──┼────┼───────┼───────────────┼────┤│ 33 │98年9 月│發話人 │B:喂,你又在開會了? │參照魏俊││ │29日22時│(A)魏俊銘 │A:與記者聚餐。 │銘譯文卷││ │33分5 秒│ 0000000000 │B:這樣子,你明天不會忘記吧? │通訊監察││ │ │ │A:不會。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沒改吧。 │表編號 ││ │ │(B)吳美慧 │A:是啊。 │692 ││ │ │ 0000000000 │B:我是問你一下,沒有改,7點半│ ││ │ │ │ 嘛。我沒有改,我要問你。 │ ││ │ │ │A:沒有改。 │ ││ │ │ │B:明水路602號還是604號,就對 │ ││ │ │ │ 了。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B:7點半。 │ ││ │ │ │A:好。 │ │├──┼────┼───────┼───────────────┼────┤│ 34 │98年9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魏俊││ │30日0 時│(A)孫秉鋒 │B:明天7點半。 │銘譯文卷││ │53分51秒│ 0000000000 │A:我知道,我知道,我地址已經 │通訊監察││ │ │ │ 傳簡訊給妳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我有跟他確定你的地址是不對 │表編號 ││ │ │(B)吳美慧 │ ,是604號才對。 │693 ││ │ │ 0000000000 │A:602跟604是在一起的啊。 │ ││ │ │ │B:是在一起的,好,我知道,我 │ ││ │ │ │ 已經跟他講過了。 │ ││ │ │ │A:好。 │ ││ │ │ │B:再見。 │ ││ │ │ │A:威嫂,那我明天白天過去把票 │ ││ │ │ │ 送過去給你。 │ ││ │ │ │B:好,明天我知道。 │ ││ │ │ │A:OK,好。 │ │├──┼────┼───────┼───────────────┼────┤│ 35 │98年9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30日18時│(A)孫秉鋒 │A:是。 │銘譯文卷││ │24分10秒│ 0000000000 │B:你沒有問是多少錢的套餐? │通訊監察││ │ │ │A:我沒有啊,我就想到時候我到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那邊我先訂位我再問你啊,看 │表編號 ││ │ │(B)吳美慧 │ 要怎麼訂啊。 │695 ││ │ │ 0000000000 │B:我也不知道,它好像有分2千5 │ ││ │ │ │ 的比較好。 │ ││ │ │ │A:多少錢的? │ ││ │ │ │B:2千5的。 │ ││ │ │ │A:那我就叫四個2千5的套餐。 │ ││ │ │ │B:應該最貴的是2千5的套餐,2千│ ││ │ │ │ 5的有房間。 │ ││ │ │ │A:好,那我待會去那邊訂四個。 │ ││ │ │ │B:那我現在要怎麼跟你講?你有 │ ││ │ │ │ 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的嘛? │ ││ │ │ │A: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 │ ││ │ │ │ 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 │ ││ │ │ │B:好了,電話中不要講。 │ ││ │ │ │A:就那個嘛。 │ ││ │ │ │B:好啦,我知道,拜拜。 │ ││ │ │ │(節譯) │ ││ │ │ │B:那我50就順便幫你帶過去好了 │ ││ │ │ │ 。 │ ││ │ │ │A:可以的話好啊,我本來想說今 │ ││ │ │ │ 天先開票給你,明天再給我也 │ ││ │ │ │ 可以啊。 │ ││ │ │ │B:不用我已經先領出來,不用到 │ ││ │ │ │ 明天,好,拜拜。 │ ││ │ │ │A:拜拜。 │ │├──┼────┼───────┼───────────────┼────┤│ 36 │98年10月│發話人 │B: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 │參照本院││ │7 日16時│(A)魏俊銘 │ 時候可以? │卷四第 ││ │46分11秒│ 0000000000 │A:嗯,啊你,伊若(停頓約1秒)│264 頁及││ │ │ │ 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 │魏俊銘譯││ │ │受話人 │ 。 │文卷通訊││ │ │(B)吳美慧 │B:他這一、兩天啦。 │監察作業││ │ │ 0000000000 │A:好啊。 │報告表編││ │ │ │B:怕你沒有空啊。 │號700 ││ │ │ │A:他在忙是不是? │ ││ │ │ │B:我是說你。 │ ││ │ │ │A:我不管什麼時候都有空。 │ ││ │ │ │B:這樣子,我就知道,還有你可 │ ││ │ │ │ 以買一本壹周刊來看。 │ ││ │ │ │A:要看什麼?壹周刊有什麼好看 │ ││ │ │ │ 的。 │ ││ │ │ │B:民生東路那家? │ ││ │ │ │A:民生東路?你說壹週刊在介紹 │ ││ │ │ │ 你那邊是不是? │ ││ │ │ │B:對啊,很煩。 │ ││ │ │ │A:你今天可以買來看。 │ ││ │ │ │B:好。 │ ││ │ │ │A:這樣我知道了,再打電話。 │ ││ │ │ │B:好。 │ │├──┼────┼───────┼───────────────┼────┤│ 37 │98年10月│發話人 │B:你跑去哪裡了? │參照魏俊││ │9 日15時│(A)吳美慧 │A:跑銀行啦。 │銘譯文卷││ │38分10秒│ 0000000000 │B:跑銀行,就不用接電話嗎? │通訊監察││ │ │ │A:寫東西啊,什麼貴事?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你叫那個浩兒打一支電話給我 │表編號 ││ │ │(B)魏俊銘 │ 們裡面同事,09… │705-1 ││ │ │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38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9 日15時│(A)吳美慧 │A:我到家了,你說09多少? │銘譯文卷││ │40分44秒│ 0000000000 │B:0000000000。 │通訊監察││ │ │ │A:叫他打給他就好了,是不是?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阿輝。 │表編號 ││ │ │(B)魏俊銘 │A:阿輝,好,我知道,阿輝伯的 │705-2 ││ │ │ 0000000000 │ 輝啦。 │ ││ │ │ │B:叫阿輝就好了。 │ ││ │ │ │A:對啦,李登輝的輝,我知道。 │ ││ │ │ │B:對,你不用跟他講什麼,就跟 │ ││ │ │ │ 他…。 │ ││ │ │ │A:我知道,叫他打給他就好了。 │ ││ │ │ │B:叫他跟他聯絡就好了。 │ ││ │ │ │A:好,拜拜,謝謝。 │ │├──┼────┼───────┼───────────────┼────┤│ 39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9 日16時│(A)吳美慧 │A:喂。 │銘譯文卷││ │14分12秒│ 0000000000 │B:威嫂。 │通訊監察││ │ │ │A:浩兒,你今天有沒有打電話給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我的朋友? │表編號 ││ │ │(B)孫秉鋒 │B:沒有。 │706 ││ │ │ 0000000000 │A:他留一支電話給我,叫你打給 │ ││ │ │ │ 那個人啦。 │ ││ │ │ │B:我知道。 │ ││ │ │ │A:0000000000,你等一下打給他 │ ││ │ │ │ 。 │ ││ │ │ │B:0000000000,OK,好。 │ ││ │ │ │A:叫阿輝啦,我說他叫阿輝,你 │ ││ │ │ │ 沒有問人家名字,你怎麼打給 │ ││ │ │ │ 他。 │ ││ │ │ │B:0000000000。 │ ││ │ │ │A:他叫阿輝。 │ ││ │ │ │B:好,我知道。 │ │├──┼────┼───────┼───────────────┼────┤│ 40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魏俊││ │9 日18時│(A)孫秉鋒 │A:威嫂,阿輝剛有回我電話。 │銘譯文卷││ │13分59秒│ 0000000000 │B:什麼電話? │通訊監察││ │ │ │A:他有給我電話,約禮拜一。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好啦,你就…,我是怕你沒接 │表編號 ││ │ │(B)吳美慧 │ 到電話而已。 │707-2 ││ │ │ 0000000000 │A:有。 │ ││ │ │ │B:好,拜拜。 │ │├──┼────┼───────┼───────────────┼────┤│ 41 │98年10月│發話人 │A:我給你一個地址。 │參照孫秉││ │8 日19時│(A)孫秉鋒 │B:稍等我一下,請說。 │鋒譯文卷││ │0 分14秒│ 0000000000 │A:忠孝東路6段278巷3號,我跟你│通訊監察││ │ │ │ 講,從你家過來的話走忠孝東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路從五分埔,有沒有。 │表編號 ││ │ │(B)南港賭場 │B:我知道,忠孝東路6段的話如果│704-1 ││ │ │ 會計 │ 坐捷運是南港站嗎? │ ││ │ │ 0000000000 │A:對,南港站下來,不是南港站 │ ││ │ │ │ ,南港站的前一站昆陽站,昆 │ ││ │ │ │ 陽站下來大概要走兩條路,昆 │ ││ │ │ │ 陽站下來要往回走,往你家方 │ ││ │ │ │ 向走兩個路口。 │ ││ │ │ │B:你是說有修車場那裡。 │ ││ │ │ │A:那邊有個7-ELEVEN。 │ ││ │ │ │B:對那邊有個7-ELEVEN,我知道 │ ││ │ │ │ 。 │ ││ │ │ │A:它那邊有個紅綠燈,進來以後 │ ││ │ │ │ 第三間,3號。 │ ││ │ │ │B:3號,OK,好。 │ ││ │ │ │A:那你明天差不多11、12點可以 │ ││ │ │ │ 過去嗎? │ ││ │ │ │B:可以啊,我12點到好了。 │ ││ │ │ │A:公司明天會把東西搬到那邊去 │ ││ │ │ │ 。 │ ││ │ │ │B:嗯,好。 │ │├──┼────┼───────┼───────────────┼────┤│ 42 │98年10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孫秉││ │15日23時│(A)孫秉鋒 │A:你買了沒有? │鋒譯文卷││ │56分16秒│ 0000000000 │B:有啊,椅子買了,加訂金了, │通訊監察││ │ │ │ 禮拜六送嘛,然後那個沙發,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我明天跟他講,叫他明天送, │表編號 ││ │ │(B)南港賭場 │ 開飲要嗎? │715 ││ │ │ 股東 │A:你說喝水的那個? │ ││ │ │ 0000000000 │B:客人要泡泡麵那個。 │ ││ │ │ │A:那個我會叫啦,大概100桶。 │ ││ │ │ │B:我是說你有機器嗎? │ ││ │ │ │A:他會送一台機器。 │ ││ │ │ │B:那個你會叫,那就不用買,冰 │ ││ │ │ │ 箱那邊也有嘛。 │ ││ │ │ │A:嗯。 │ ││ │ │ │B:那就幾乎都好了,就沒差什麼 │ ││ │ │ │ 了嘛。 │ │├──┼────┼───────┼───────────────┼────┤│ 43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29日15時│(A)孫秉鋒 │A:喂,你好,我是浩兒。 │鋒譯文卷││ │4 分31秒│ 0000000000 │B:浩兒。 │通訊監察││ │ │ │A:是,在忙嗎?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等一下,我接個電話好不好? │表編號 ││ │ │(B)李俊輝 │ ……浩兒。 │748 ││ │ │ 0000000000 │A:對,我那個什麼,我這邊公司 │ ││ │ │ │ 剛裝潢好啊,你有空過來看看 │ ││ │ │ │ 。 │ ││ │ │ │B:好。 │ ││ │ │ │A:你再打給我。 │ ││ │ │ │B:我再找個時間,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 ││ │ │ │A:好,沒問題。 │ ││ │ │ │B:你那邊都有人吧。 │ ││ │ │ │A:下午都有人,我們公司小姐下 │ ││ │ │ │ 午以後就在這兒。 │ ││ │ │ │B:你呢?你差不多幾點會進去? │ ││ │ │ │A:我不一定。 │ ││ │ │ │B:那我再打給你好了。 │ ││ │ │ │A:對,我們再約嘛。 │ ││ │ │ │B:好,這兩天我有空在過去看看 │ ││ │ │ │ 。 │ ││ │ │ │A:好,拜拜。 │ │├──┼────┼───────┼───────────────┼────┤│ 44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30日14時│(A)李俊輝 │A:喂,浩兒嗎? │鋒譯文卷││ │30分41秒│ 0000000000 │B:我是。 │通訊監察││ │ │ │A:那個我是李俊輝。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斷訊) │表編號 ││ │ │(B)孫秉鋒 │ │750-1 ││ │ │ 0000000000 │ │ ││ │ │ │ │ │├──┼────┼───────┼───────────────┼────┤│ 45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孫秉││ │30日14時│(A)李俊輝 │B:喂,阿輝。 │鋒譯文卷││ │31分22秒│ 0000000000 │A:啊你公司現在沒有人是不是? │通訊監察││ │ │ │B:現在公司沒有,我現在可以過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去啊,你要過來嗎? │表編號 ││ │ │(B)孫秉鋒 │A:沒關係,不用特地啦,有人在 │750-2 ││ │ │ 0000000000 │ ,我再過來就好啦,過兩天, │ ││ │ │ │ 我再過來也沒關係啊,我現在 │ ││ │ │ │ 在這邊啦,不在,我過兩天再 │ ││ │ │ │ 過來。 │ ││ │ │ │(斷訊) │ │├──┼────┼───────┼───────────────┼────┤│ 46 │98年10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30日14時│(A)孫秉鋒 │A:我這山上收訊不好。 │鋒譯文卷││ │32分32秒│ 0000000000 │B:沒關係,不然我就下禮拜再過 │通訊監察││ │ │ │ 來好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沒有,我15分鐘就可以到啦。 │表編號 ││ │ │(B)李俊輝 │B:沒有關係,我不急啦,因為我 │750-3 ││ │ │ 0000000000 │ 只是看一下而已,那因為我現 │ ││ │ │ │ 在要去市區啦,晚一點會來嗎 │ ││ │ │ │ ? │ ││ │ │ │A:晚一點會啊,看你時間嘛,你 │ ││ │ │ │ 看晚一點大概幾點? │ ││ │ │ │B:不然我就差不多4、5點再過來 │ ││ │ │ │ 看看。 │ ││ │ │ │A:OK,好。 │ ││ │ │ │B:好不好? │ ││ │ │ │A:好。 │ │├──┼────┼───────┼───────────────┼────┤│ 47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孫秉││ │30日16時│(A)李俊輝 │B:喂,阿輝。 │鋒譯文卷││ │28分30秒│ 0000000000 │A:我在你們門口。 │通訊監察││ │ │ │B:沒關係,請進。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好。 │表編號 ││ │ │(B)孫秉鋒 │ │750-4 ││ │ │ 0000000000 │ │ │├──┼────┼───────┼───────────────┼────┤│ 48 │98年10月│發話人 │A:明天是下午才確定晚上什麼時 │參照孫秉││ │30日17時│(A)賭場員工 │ 候動嘛,對不對? │鋒譯文卷││ │17分18秒│ 0000000000 │B:沒關係,就下午約嘛,看晚上 │通訊監察││ │ │ │ 能來幾個就來幾個嘛。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我的意思是發牌員的時間是要 │表編號 ││ │ │(B)孫秉鋒 │ 約什麼時候? │749-3 ││ │ │ 0000000000 │B:他們第一天應該早一點來練習 │ ││ │ │ │ 一下,你懂嗎?我本來想說今 │ ││ │ │ │ 天晚上叫他們來練習一下。 │ ││ │ │ │A:可以啊,你看看是今天晚上, │ ││ │ │ │ 還是明天下午? │ ││ │ │ │B:不要下午,就今天晚上叫他們 │ ││ │ │ │ 來練習一下。約約看怎麼樣? │ ││ │ │ │A:小兔是那隻號碼是不是? │ ││ │ │ │B:你不用跟小兔約啦,他們知道 │ ││ │ │ │ 要怎麼弄啦,不是要假裝玩一 │ ││ │ │ │ 下,讓他們試試看。 │ ││ │ │ │A:抽水是不是? │ ││ │ │ │B:他們是要練抽水,發的部分, │ ││ │ │ │ 你們也可以跟他講。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B:我們要當成客人,讓他們試用 │ ││ │ │ │ 看看嘛。 │ ││ │ │ │A:好,我知道。 │ │├──┼────┼───────┼───────────────┼────┤│ 49 │98年11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孫秉││ │11日15時│(A)南港賭場 │A:喂,浩哥,剛剛那個偵查隊李 │鋒譯文卷││ │32分56秒│ 員工 │ 先生來找你,要你跟他電話聯 │通訊監察││ │ │ 0000000000 │ 絡。 │作業報告││ │ │ │B:他長什麼樣子? │表編號 ││ │ │受話人 │A:我不知道,他問你什麼時候來 │764-2 ││ │ │(B)孫秉鋒 │ 辦公室?我說你偶爾才會進辦 │ ││ │ │ 0000000000 │ 公室,我說你哪裡找,他說我 │ ││ │ │ │ 是那個分局偵查姓李,你就知 │ ││ │ │ │ 道了,他叫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B:你有看到他嗎? │ ││ │ │ │A:有,我有看到他本人啊。 │ ││ │ │ │B:長怎麼樣,胖胖的。 │ ││ │ │ │A:對,胖胖的。 │ ││ │ │ │B:OK,好。 │ │├──┼────┼───────┼───────────────┼────┤│ 50 │98年11月│發話人 │B:我跟你講,下次如果那個胖胖 │參照孫秉││ │20日23時│(A)賭場會計 │ 那個人再來,你就說出國了。 │鋒譯文卷││ │32分9 秒│ 0000000000 │A:好,我曉得了,拜拜。 │通訊監察││ │ │ │B:好。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B)孫秉鋒 │ │792 ││ │ │ 0000000000 │ │ │├──┼────┼───────┼───────────────┼────┤│ 51 │98年11月│發話人 │A:我們公關那邊都不用先繳嗎? │參照孫秉││ │12日18時│(A)南港賭場 │B:那已經繳啦。 │鋒譯文卷││ │58分31秒│ 員工 │A:繳什麼? │通訊監察││ │ │ 0000000000 │B:公關上禮拜就繳啦。 │作業報告││ │ │ │A:繳是繳1次還是怎麼樣? │表編號 ││ │ │受話人 │B:繳1個月。 │763 ││ │ │(B)孫秉鋒 │A:真的假的? │ ││ │ │ 0000000000 │B:跟人家講好,難道不用給人家 │ ││ │ │ │ ?人家不會管你開不開門。 │ ││ │ │ │A:這樣不動就一直虧。 │ ││ │ │ │B:問題是你開場更虧啊。…上次 │ ││ │ │ │ 我們不是做那一天不是差不多 │ ││ │ │ │ 20幾萬,對不對,20幾萬,當 │ ││ │ │ │ 舖仔到現在錢也還沒給我,包 │ ││ │ │ │ 皮他們輸的錢也還沒給我…。 │ │├──┼────┼───────┼───────────────┼────┤│ 52 │98年11月│發話人 │A:你那個地方有在用嗎? │參照孫秉││ │11日14時│(A)某男 │B:這個禮拜要用啊。 │鋒譯文卷││ │2 分45秒│ 0000000000 │A:我說今天? │通訊監察││ │ │ │B:今天不行吧。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為什麼? │表編號 ││ │ │(B)孫秉鋒 │B:最近不太方便,你沒有聽到上 │764-1 ││ │ │ 0000000000 │ 禮拜都不能動。 │ ││ │ │ │A:對啊,上禮拜不能動啊。 │ ││ │ │ │B:這禮拜可以動,可是今天要用 │ ││ │ │ │ ,要打招呼啊,今天可能來不 │ ││ │ │ │ 及吧。 │ ││ │ │ │A:我說可以的話,借我用一下。 │ ││ │ │ │B:今天要用是不是? │ ││ │ │ │A:對啊,我人都聯絡好了,地方 │ ││ │ │ │ 臨時不行啊。 │ ││ │ │ │B:我那邊要打招呼啊。 │ ││ │ │ │A:真的啊? │ ││ │ │ │B:今天是一定來不及,前一天打 │ ││ │ │ │ 是可以。 │ ││ │ │ │A:反正你自己也要用嘛,對不對 │ ││ │ │ │ ? │ ││ │ │ │B:這禮拜,你看如果說本來講說 │ ││ │ │ │ 是禮拜六。 │ ││ │ │ │A:那你看看可不可以明天禮拜四 │ ││ │ │ │ 借我,先用一天。 │ ││ │ │ │B:好,我要問一下。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
㈠吳美慧經營麻將賭場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行賄部分:
⑴上揭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金龍、林國欽、吳國正、秦國良、李典勇、陳碧霞、鍾平福、陳小旦、汪尚愚、陳姿吟、郭振福、嚴慧娟、康明櫻、朱幼婷、劉育杭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吳美慧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之麻將、籌碼、記帳本、雜支明細、賭帳明細、行事曆、電話本、記事本、支票簿、匯款單等物可證,足認被告吳美慧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從而,被告吳美慧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葉俊雄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訊據被告葉俊雄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現在冠利車行,亦未拿到「轉交阿傑」之白色信封袋,伊是吳美慧位於台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住所之管區員警,伊會至她住處樓下之警衛亭簽到,伊除了簽到以外,並未收到錢或其他東西,且伊是97年7 月11日以後接到派任第9 警勤區;被告葉俊雄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同案被告吳美慧、陳金龍、林國欽之證詞或可認定「吳美慧於每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欽將外部寫有轉交阿傑之白色信封袋內裝2 萬5000元之賄款放置在冠利車行內」、「陳金龍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快炒店之路旁附近交付賄款」,然上開款項之交付,並無從認定被告吳美慧如何向被告葉俊雄表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葉俊雄又如何知悉吳美慧有向其行賄之意思,共同被告吳美慧與被告葉俊雄之間究竟於何時以及如何達成行賄與受賄意思之合致?再吳美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 ,僅得證明該天有通聯紀錄,而依該通聯無從證明被告葉俊雄有收受2 萬5000元賄款之犯罪事實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證稱:是管區葉先生綽號「大雄」的警察主動按門鈴,伊讓他到屋內跟伊談,他說伊放在冠利車行的錢經常會遲延,要伊以後主動跟他處理,他當天穿著制服,所以伊印象深刻,伊主動將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葉先生;後來我們約在錦州街上的快炒店見面吃飯,伊也介紹陳金龍跟葉姓員警見面,伊告訴該葉姓員警伊是女生,不方便處理賄款這件事,以後就由陳金龍跟他碰面處理錢,之後的賄款就由陳金龍交付給葉姓員警,伊就沒有再處理了;通訊監察編號961 號譯文應該是葉俊雄與伊約定交付賄款之情,因伊除了跟他約定交付賄款之事外,平常不會和他相約碰面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167 、168 、282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陳金龍拿錢給葉俊雄2 、3 次,但時間伊沒有印象;再被告葉俊雄有和伊提到為何放在冠利的錢比較晚一點,他叫伊留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金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美慧曾在98年11、12月間,要伊將信封袋帶到臺北市○○路上,近民生東路口的海產店,交給一位叫「阿雄」的男子;吳美慧於98年11、12月在臺北市○○路上靠近民生東路的「快炒100 元」海產店介紹伊與葉俊雄認識,伊都叫他阿雄或大雄,伊總共只有交付葉俊雄1 次賄款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251 頁、偵卷11第78、79頁、本院卷卷四第16 4頁)相符,復參以卷附之葉俊雄與吳美慧於98年11 月7日15時37分36秒間即下列編號53之譯文(詳如⑸所附譯文),係被告葉俊雄主動聯繫吳美慧,且僅提及會面地點「建北」及時間「4 點半」,吳美慧旋即聯絡司機陳金龍開車搭載其前去赴約,可知吳美慧清楚被告葉俊雄為何約其會面,再核以證人吳美慧上開所稱該筆通聯係與葉俊雄約定交付賄款事宜,且證人陳金龍於上開偵查所稱:伊在98年11、12 月 間,有轉交信封袋給被告葉俊雄等語,足徵被告葉俊雄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吳美慧請陳金龍轉交之賄款2 萬5,00 0元,至為灼然。至證人陳金龍於上開偵、審中就轉交賄款給被告葉俊雄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譯文似有所不符,惟其就有轉交賄款給葉俊雄乙情,則始終證述不移,質以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所稱:其係替涂振威做事,且很少去過吳美慧在建國北路之賭場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4 頁),故衡其既未參與該賭場之經營,且僅受吳美慧委託轉交賄款給被告葉俊雄,其對轉交之確切時間、地點會有記憶不清之情,亦合於情理,自難執此即認證人陳金龍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而執此爰為被告葉俊雄有利之認定。
⑶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俊雄於97年7 月11日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建國派出所第9 警勤區之員警,而該警勤區之轄境範圍包含建國北路2 段135 至147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100304729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180 頁),且被告葉俊雄亦不爭執其係上址賭場之管區員警,是被告葉俊雄依法自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而被告葉俊雄既於98年11月7 日收受2 萬5000元賄款前,已至上址賭場查看過,此經證人吳美慧證述如前,是其應知悉吳美慧在其轄區經營麻將賭場,其理應為取締、查緝之作為,卻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再者,證人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以付錢給葉俊雄,是因為伊怕被管區抓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55 頁),故被告葉俊雄收受上開2 萬5000元賄款,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吳美慧上址賭場之對價,甚為明確。至被告葉俊雄雖以:其係吳美慧位於台北市○○○路○段13 9號8 樓住所之管區員警,故伊會至她住處樓下之警衛亭簽到云云置辯,惟質以被告葉俊雄若僅單純至該處警衛亭簽到,其何以會有吳美慧之聯絡電話?且至該警衛亭簽到時,又何須主動聯繫吳美慧,並詢問稱「你在外面嗎?」,並約1 個小時之後會面?是被告葉俊雄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實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葉俊雄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⑸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53 │98年11月│發話人 │A:喂,大姊,你在外面嗎? │參照吳美││ │7 日15時│(A)葉俊雄 │B:對啊,有空嗎? │慧譯文卷││ │37分36秒│ 0000000000 │A:對啊,我現在…… │通訊監察││ │ │ │B:我去找你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我現在在建北這裡啊! │表編號96││ │ │(B)吳美慧 │B:好,我叫人家過來載我好不好 │1 ││ │ │ 0000000000 │ ? │ ││ │ │ │A:好,你大概什麼時候? │ ││ │ │ │B:現在幾點? │ ││ │ │ │A:現在30分。 │ ││ │ │ │B:3點30分,4點半,好不好? │ ││ │ │ │A:好。 │ │├──┼────┼───────┼───────────────┼────┤│54 │98年11月│發話人 │B:喂,嫂子。 │參照吳美││ │7 日16時│(A)吳美慧 │A:到了嗎? │慧譯文卷││ │18分29秒│ 0000000000 │B:快到了,再一分鐘。 │通訊監察││ │ │ │A:好,那我出來吧。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好。 │表編號96││ │ │(B)陳金龍 │A:路口。 │1 ││ │ │ 0000000000 │B:好。 │ │└──┴────┴───────┴───────────────┴────┘㈢被告吳俊禕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俊禕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之「浪漫一生」餐廳和吳美慧吃過飯,伊係97年底至98年初間之某日,與一群朋友和吳美慧吃過飯,但不是在單獨場合,且伊亦未收到洋酒云云;被告吳俊褘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吳美慧所謂:每個月1 日綽號「芭樂」的警員就會打電話給伊,絕非事實,且吳美慧於譯文中所稱「我明天一定要跟你碰面」一語觀之,可證是吳美慧主動撥打被告吳俊褘之電話,且此與收受賄賂無關;再被告吳俊褘向服務單位申請「刑事責任區98年度基本手冊資料」與「轄區範圍」有關之摘印資料,顯示上址麻將地點不是被告刑責區範圍,是法律明文規定警勤區是由一個員警負責,故被告吳俊褘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芭樂」(即吳俊褘),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2 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伊送了幾次之後,伊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再吳俊褘有主動向伊提起逢年過節要送給他6 瓶35年的JOHNNIE WALKER,所以伊在三節前後都會送他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每瓶約3800元左右,而98年農曆年是伊親自送給吳俊褘;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0 是約98年11月1 日交付賄款,編號963 是相約交付99年1月賄款,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吳俊褘,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見偵查卷偵查4 第17 0、281 、282 、283 頁),與證人陳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有送信封袋給芭樂1 次,該信封袋是吳美慧交給伊,她說裡面有2 萬元,伊是拿到中山分局附近的林森北路給芭樂,那個地點是伊用公共電話跟芭樂約的,另外1 次是吳美慧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因為剛好是月初,正好我們跟芭樂約在台北市○○路一個海產店吃飯,伊剛好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完成交付的動作;吳美慧係於98年11、12月間,在台北市○○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吳俊褘認識,伊跟著吳美慧叫吳俊褘為「芭樂哥」或「三哥」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174 頁、偵卷11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另參以下列譯文編號55之譯文內容(詳如⑸所附譯文),吳美慧與被告吳俊褘確有約定於98年11月1 日會面之情,而此與證人陳金龍所稱:吳美慧介紹伊與被告吳俊褘認識並轉交賄款之時間即98年11、12月間相當,故吳美慧於98年11月1 日應係委由陳金龍轉交2 萬元賄款給被告吳俊褘。再參以下列編號56之譯文內容,被告吳俊褘主動聯繫吳美慧,且確定吳美慧「在公司」後即相約會面,並旋於5 分鐘後即抵達吳美慧「公司」處,而被告吳俊褘表明現在要過來時,吳美慧隨即回稱「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打給我。」等語,顯見吳美慧清楚被告吳俊褘為何約其會面,再參以證人吳美慧上開偵查所稱:該日相約係為交付99年1 月賄款之事宜,是被告吳俊褘於98年12月29日19時54分至吳美慧上址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處,係為收受99年1 月份2 萬元之賄款無疑。再衡以被告吳俊褘亦不否認該日與吳美慧有會面之情,且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吳美慧因身體狀況有問題在吃藥,但是伊又不知道是什麼樣的病因,所以伊關心她,因為在這次會面的時候,只是問她身體狀況如何,她說,跟往常一樣,時間到了就要吃藥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1第100 頁),若被告吳俊褘該次會面僅是為確認吳美慧的身體狀況,衡其既非吳美慧之至親好友,其於電話詢問吳美慧身體是否有不適?即足以表達其關切之意,何必須定見到吳美慧一面不可?況該譯文均無與吳美慧身體狀況有關之內容,更足徵被告吳俊褘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再者,參以下列譯文編號56之譯文內容,吳美慧於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欲與被告吳俊褘聯繫會面,惟因被告吳俊褘「在外面辦事」,故2 人相約嗣後再聯繫,而吳美慧則另交待陳金龍無須再去找「三哥」(即吳俊褘),伊會另外處理被告吳俊褘部分乙情觀之,證人吳美慧上開所稱99年2 月8 日13時55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吳俊褘,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吳俊褘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吳美慧所交付6 瓶35年的JOHNNIE WALKER,作為不取締上址麻將賭場之對價無訛。
⑶至被告吳俊褘雖另辯稱:上址麻將地點不是被告刑責區範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函覆稱:吳俊褘於98年1月1 日至10月5 日擔任第30刑責區偵查佐,98年10月5 日至99年1 月1 日擔任第26刑責區偵查佐,另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3 之1 號2 樓、139 號8 樓、143 號2 樓等址,為第32刑責區,並非吳俊褘擔任責任區範圍內等語,此有該局100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473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185 頁)。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吳美慧所經營之賭場縱非位於被告吳俊褘之刑責區內,惟被告吳俊褘身為中山分局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麻將賭場之存在,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吳美慧所給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是被告吳俊褘收受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吳美慧上址賭場之對價甚明。至證人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吳俊褘可能是經濟環境不好,要跟伊借錢,可是不好意思開口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156頁及反面),惟此顯與上開證人陳金龍之證詞、譯文內容不符,且被告吳俊褘亦否認有收受吳美慧交付之賄款,足見吳美慧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吳俊褘之詞,難執此爰為被告吳俊褘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俊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卸之詞,洵不可採。被告吳俊褘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⑸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55 │98年10月│發話人 │A:三哥,吃飯了沒有? │參照吳美││ │31日12時│(A)吳美慧 │B:我現在在台中吃飯。 │慧譯文卷││ │33分11秒│ 0000000000 │A:你在台中?什麼時候回台北? │通訊監察││ │ │ │B:晚上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晚上回來,很晚嗎? │表編號96││ │ │(B)吳俊褘 │B:不一定。 │0 ││ │ │ 0000000000 │A:那晚一點打給我,好不好? │ ││ │ │ │B:OK,好。 │ ││ │ │ │A:拜拜。 │ ││ ├────┼───────┼───────────────┤ ││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還沒回台北? │ ││ │31日21時│(A)吳美慧 │B:還沒。 │ ││ │4 分45秒│ 0000000000 │A:好吧,瞭解,你是回娘家嗎? │ ││ │ │ │B:沒有,去拜財神爺。 │ ││ │ │受話人 │A:那幹嘛跑到那麼遠。 │ ││ │ │(B)吳俊褘 │B:比較有名啊。 │ ││ │ │ 0000000000 │A:台中。 │ ││ │ │ │B:對啊。 │ ││ │ │ │A:你有什麼財神可以拜,你上班 │ ││ │ │ │ 族。 │ ││ │ │ │B:有啊,怎麼沒有。 │ ││ │ │ │A:那你今天會回台北嗎? │ ││ │ │ │B:會啊,很晚了啦。 │ ││ │ │ │A:很晚歐,那還是明天? │ ││ │ │ │B:好啦,明天好了。 │ ││ │ │ │A:對啊,可是我明天一定要跟你 │ ││ │ │ │ 碰面。 │ ││ │ │ │B:OK。 │ ││ │ │ │A:拜拜。 │ │├──┼────┼───────┼───────────────┼────┤│ 56 │98年12月│發話人 │A:喂,你在公司嗎? │參照吳美││ │29日19時│(A)吳俊褘 │B:對啊,我在這邊啊。 │慧譯文卷││ │49分22秒│ 0000000000 │A:那好我過去一下好了。 │通訊監察││ │ │ │B: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打給我。 │表編號96││ │ │(B)吳美慧 │A:好。 │3 ││ │ │ 0000000000 │ │ ││ ├────┼───────┼───────────────┤ ││ │98年12月│發話人 │B:我下來了。 │ ││ │29日19時│(A)吳俊褘 │A:好。 │ ││ │54分20秒│ 0000000000 │ │ ││ │ │ │ │ ││ │ │受話人 │ │ ││ │ │(B)吳美慧 │ │ ││ │ │ 0000000000 │ │ │├──┼────┼───────┼───────────────┼────┤│ 57 │99年2 月│發話人 │A:喂,在幹嘛?三哥。 │參照吳美││ │8 日13時│(A)吳美慧 │B:我在外面辦事。 │慧譯文卷││ │55分14秒│ 0000000000 │A:在外面辦事,晚一點有空嗎? │通訊監察││ │ │ │B: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好,你再打這支給我好不好? │表編號96││ │ │(B)吳俊褘 │B:好。 │4 ││ │ │ 0000000000 │A:拜拜。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9 日13時│(A)吳美慧 │A:你今天幾點上班? │ ││ │10分34秒│ 0000000000 │B:待會。 │ ││ │ │ │A:你不是4點嗎? │ ││ │ │受話人 │B:我要去接人啊。 │ ││ │ │(B)陳金龍 │A:你要把我東西拿給我朋友,那 │ ││ │ │ 0000000000 │ 糖果啊。 │ ││ │ │ │B:好。 │ ││ │ │ │A:你上班前來拿。 │ ││ │ │ │B:OK,好。 │ ││ │ │ │A:拜拜。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9 日14時│(A)吳美慧 │A:你有拿到嗎?在褐色那邊。 │ ││ │1 分54秒│ 0000000000 │B:有,我有拿到。 │ ││ │ │ │A:2份就對,你不用去找……。 │ ││ │ │受話人 │B:我剛剛打,他沒有接,晚上下 │ ││ │ │(B)陳金龍 │ 班我再去找他就好了。 │ ││ │ │ 0000000000 │A:你下班不是12點了嗎? │ ││ │ │ │B:12點對啊。 │ ││ │ │ │A:12點還有開嗎?反正你再跟他 │ ││ │ │ │ 聯絡,我是說你不要去找三哥 │ ││ │ │ │ 了。 │ ││ │ │ │B:我知道全部都拿給那個啊。 │ ││ │ │ │A:對啊,你不用去找三哥。 │ ││ │ │ │B:好。 │ ││ │ │ │A:因為我那個會另外處理就好了 │ ││ │ │ │ 。 │ ││ │ │ │B:好。 │ │└──┴────┴───────┴───────────────┴────┘
四、賭博業者從事百家樂賭博部分:
㈠永和寶仕遊藝場部分:
⑴上揭肆、一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鈞、孫秉鋒、涂振威、謝雲龍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號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員工表、交班紀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謝雲龍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訊據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寶仕遊藝場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且除了最低投注金額、兌換比例外,對於上開寶仕遊藝場之賭博方法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寶仕遊藝場是正常娛樂,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梁太平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梁太平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平日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後服用藥物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梁太平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邱旭明及呂境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雲龍、陳德鈞、王進烈、共同被告梁太平、秘密證人C 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難認被告林碧玲等人涉有賭博罪嫌云云。經查:
①上揭寶仕遊藝場如何開分、下注、洗碼、兌換現金等賭博方式,業據被告梁太平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偵卷9 第113 頁),且與證人王進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29日調查局人員到寶仕遊藝場執行搜索時,伊剛好在現場玩遊戲,而該遊藝場是伊拿多少錢就開多少分,比例是1 比1 計算,贏錢的話可以把分數兌換成現金回來,而伊進去該遊藝場時,就有問開分小姐規矩,然後才下去玩;贏錢的方式就跟澳門一樣,看伊是押莊還是押閒,如果押對了,分數就增加了,伊想走的時候,就有小姐跟伊說可以出去了,然後就去賭場的後巷,伊是直接從後門出去,會有約莫3 、40歲的男子在巷子內等,然後他會問伊多少,伊就會回答伊的分數,若伊說的分數跟他們要給伊的分數相符,他就會給伊現金,折現的比例就是1 比1 ,然後伊就可以走了,不需要再回去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25 頁反面、1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寶仕遊藝場不玩以後,要換錢時不是跟開分小姐換錢,是在店的外面換錢,有3 個人是在做換錢的工作;而伊是擔任線頭,幫寶仕遊藝場介紹客人,而伊是按賭客輸的錢抽百分之50等語(見偵查卷偵卷8 第7頁);祕密證人C 於偵查中結證稱:寶仕遊藝場是1 萬元可以開1 萬分,就是1 比1 的比例開分,如果不是熟客,寶仕遊藝場會請你加入會員,而像伊和他們比較熟,會給伊3 萬到5 萬不等的開分,如果輸錢,陳德鈞會說一個星期之內跟他結帳,如果贏錢的話,要從寶仕遊藝場裡面的一個小門上樓,然後有一條小路連到隔壁樓的樓上,然後再到那裡等,會有一個人問你是不是姓施的,然後就會從門縫丟錢出來,如果是不熟的客人,他們不玩時,服務小姐會給他們積分卡,讓他們下次來的時候可以繼續玩等語(見秘密證人卷第178 頁),互核相符,且有臺北縣經濟發展局99年6 月9 日北經登字第0990508013號函及寶仕電子遊戲場機台照片、傳真寶仕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4 紙、傳真寶仕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偵卷9 第173 至184 、187 至190 、194 頁),足認寶仕遊藝場所經營遊戲機台於賭客贏錢時確能將遊戲積分兌換成現金,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呂境薰等人既負責開分及解說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此經被告林碧玲等人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偵卷9 第14頁反面、18頁、21頁反面、26頁),而參以證人王進烈上開所稱:係開分小姐告訴他贏錢的話可以兌換現金等語,故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呂境薰等人既是開分小姐,其等豈可能不知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可兌換成現金之理。再被告梁太平於上開調詢中既明確供稱寶仕遊藝場之賭博方式,其自知寶仕遊藝場所經營之遊戲機台是可兌換現金之情,固不殆言。至被告邱旭明既擔任寶仕遊藝場晚班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豈可能開分小姐均知遊戲積分可兌換成現金,其身為晚班現場負責人卻全然不知之理,此顯悖與常情,綜上諸節,足徵被告林碧玲等人上開所辯:寶仕遊藝場是正常娛樂,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②至被告林碧玲等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進烈於上開偵、審中就有關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如何兌換現金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衡以證人王進烈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前往寶仕遊藝場玩過,其賭法為以分數押,分數與錢的計算方式為1 比1 ,結束時,如果還有積分,伊就會跟開分小姐說,小姐再和裡面管理員講,最後由管理員拿現金給伊;今天在現場之邱先生是其中一個,還有一位伊不認識;再伊去寶仕遊藝場登記時就可以有一個號碼,之後消費時就會顯示伊的會員編號,但是沒有會員卡等語(見偵查卷偵卷9 第33、34頁),是證人王進烈就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是否能兌換現金及兌換比例為何之情,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二異,復質以證人王進烈作為寶仕遊藝場之賭客,其至寶仕遊藝場賭博所關心的應係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是否能兌換現金及兌換比例,至遊戲積分須向何人兌換,本非賭客所關切之重點,是證人王進烈對此枝微末節之事會有上開辯護人所稱證述不符之情,本合於情理,故自難執此即逕認證人王進烈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太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寶仕遊藝場沒有賭博,是純娛樂,沒有現金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偵卷8 第9頁、本院卷卷四第122 頁反面),惟此與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衡以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 僅係寶仕遊藝場之客戶,與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本無恩怨或過節,設若寶仕遊藝場沒有現金交易之情,證人王進烈、秘密證人C又何須故意設詞稱遊戲積分能兌換現金藉以誣陷被告林碧玲等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又何須自承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況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賭客輸的錢,伊確實有抽頭;再陳德鈞也是線頭,但他很少來寶仕,如果他帶客人去寶仕會透過伊,伊再退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14 頁反面、117 頁);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客人給謝雲龍到寶仕玩,謝雲龍會給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 2頁),可知寶仕遊藝場非單純娛樂之遊藝場所,否則,寶仕遊藝場又何須透過謝雲龍等「線頭」召攬賭客,並支付佣金給謝雲龍等人?再且,謝雲龍若僅是單純介紹客戶至單純娛樂之遊藝場,謝雲龍又何須大費周張打電話給寶仕遊藝場之員工,要其替謝雲龍之客戶查詢結算紀錄,此有謝雲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0 號附卷可佐,由此益徵,寶仕遊藝場非單純娛樂之遊藝場所,至為灼然。至被告梁太平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梁太平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平日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後服用藥物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審酌該診斷書所載被告梁太平就診期日,係100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卷五第229 頁),此距被告梁太平於上開調詢時即99年3 月29日已係9個月之後,故是否能以該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梁太平於調詢時確有此精神疾病,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梁太平於上開調詢之供述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已如前所認,顯見其調詢時所為之供述本非無據,自難執此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梁太平於調詢時之供述完全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謝雲龍、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天堂鳥遊藝場及其他百家樂賭博部分:
⑴上揭肆、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涂振威、蔡瓊瑩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瓊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孫秉鋒、吳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吳美慧、蔡瓊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28至64所示之電視機、監視螢幕、視訊電話、錄放影機、遙控器、網路盒、中文面版、賭桌、發牌器、表單等物可證,足認被告涂振威、蔡瓊瑩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從而,被告涂振威、蔡瓊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被告涂振威、吳美慧、孫秉鋒、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涂振威、吳美慧、孫秉鋒、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被告蔡純郎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為;被告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榮杉就事實欄壹、三㈢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被告蔡純郎、李榮杉洩漏檢警之查緝秘密部分,屬違背職務之前階段行為,而收受賄賂屬後階段行為,前階段之違背職務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之一部,應僅論以後階段「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足以包括處罰前階段之犯行,故被告蔡純郎、李榮杉等人洩漏檢警之查緝秘密部分之行為,係「與罰之前行為」,應僅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蔡純郎於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共計4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為包庇大安路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應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李榮杉分別於98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4 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3 萬元現金,共計12萬元現金之賄賂;被告徐士安分別於98年3月11日、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4 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5 萬元現金,及98年6 月10日、23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共計19萬元現金之賄賂;被告許德道分別於98年3 月11日、同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0日後之不詳時日,各收受徐士安所轉交6 萬元現金,共計24萬元現金之賄賂,各均係為包庇安和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各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各均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徐士安與許德道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榮杉就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魏俊銘、李俊輝就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又被告魏俊銘、李俊輝2 人,就上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俊雄就事實欄叁、二㈠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俊褘就事實欄叁、二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俊褘分別於9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9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2 萬元現金,及99年2 月9 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農曆春節)間之某日,收受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每瓶約3,800 元左右,共計約2 萬2,800 元),均係為包庇吳美慧上址麻將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故本件被告吳俊褘自吳美慧處所收受之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因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是公訴意旨認「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係「其他不正利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規避賭場遭警員取締,而分別對被告蔡純郎、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等警員行賄並交付賄賂;被告孫秉鋒另對被告魏俊銘、李俊輝等警員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規避賭場遭警員取締,而對被告葉俊雄、吳俊褘行賄並交付賄賂。
⑴是被告涂振威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壹、二及肆、二所示之經營5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二所示之天堂鳥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涂振威各自於前述5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天堂鳥遊藝場內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涂振威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涂振威於前開5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於天堂鳥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涂振威於事實欄壹、二及肆、二所示之經營賭場行為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事實欄肆、二所示之天堂鳥遊藝場賭博行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天堂鳥遊藝場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涂振威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賄被告蔡純郎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賄被告李榮杉3 次、行賄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李榮杉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徐士安、許德道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涂振威行賄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涂振威上開所犯行賄2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6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周長華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
壹、二所示之經營3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周長華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周長華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長華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周長華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周長華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賄被告蔡純郎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賄被告李榮杉4 次、行賄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4 次,均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李榮杉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徐士安、許德道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周長華行賄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周長華上開所犯行賄2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德鈞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
壹、二所示之經營3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德鈞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陳德鈞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德鈞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德鈞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德鈞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賄被告蔡純郎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賄被告李榮杉4 次、行賄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4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李榮杉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徐士安、許德道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陳德鈞行賄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陳德鈞上開所犯行賄2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孫秉鋒就事實欄壹、三㈠、㈡及貳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事實欄壹、二及貳所示之經營4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孫秉鋒各自於前述4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孫秉鋒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孫秉鋒於前開4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孫秉鋒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孫秉鋒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賄被告蔡純郎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賄被告李榮杉3 次、行賄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李榮杉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徐士安、許德道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孫秉鋒行賄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孫秉鋒上開所犯行賄2 罪、期約行賄1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謝雲龍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
壹、二所示之經營3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所示之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謝雲龍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永和寶仕遊藝場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謝雲龍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謝雲龍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於永和寶仕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謝雲龍於事實欄壹、二所示之行為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事實欄肆、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永和寶仕遊藝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謝雲龍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行賄被告蔡純郎2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大安路賭場;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行賄被告李榮杉4 次、行賄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4 次,係為期員警包庇所經營之安和賭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行賄李榮杉以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行賄徐士安、許德道等共犯集團包庇安和賭場為一罪云云,惟被告謝雲龍行賄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容有違誤。再被告謝雲龍上開所犯行賄2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吳美慧就事實欄叁、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叁、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美慧於前述台北市○○○路3 址賭場間輾轉經營未曾間斷,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吳美慧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吳美慧於前述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吳美慧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吳美慧就事實欄叁、二㈡所示之行賄被告吳俊褘3 次,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意旨認:因被告行賄對象不同,應分別論罪云云,惟被告吳美慧行賄葉俊雄、吳俊褘,均係為達使上開員警包庇上開麻將賭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係分別論罪,即有違誤。再被告吳美慧上開所犯行賄1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美慧與吳國正、秦國良間,對於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吳美慧與陳金龍間,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蔡瓊瑩就事實欄壹、二及肆、二所示之經營5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蔡瓊瑩各自於前述5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蔡瓊瑩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蔡瓊瑩於前開5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蔡瓊瑩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廖智乾就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經營3 個賭博場所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廖智乾各自於前述3 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廖智乾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廖智乾於前開3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廖智乾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蔡瓊瑩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5 罪間、被告廖智乾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⑻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壹、三㈠及㈡部分之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廖智乾等人與李典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汪貝」、「阿沛」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壹、二部分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振威、蔡瓊瑩、孫文清等人,就事實欄肆、二有關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及桃園縣寶慶路80號之百家樂賭場部分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振威、孫文清、陳奕圻,就事實欄
肆、二有關基隆天堂鳥遊藝場部分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⑼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就事實欄肆、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於前述永和寶仕遊藝場,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及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於永和寶仕遊藝場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邱旭明、呂境薰等人與謝雲龍、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永和寶仕遊藝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純郎、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魏俊銘、李俊輝、葉俊雄、吳俊褘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李榮杉所涉洩密罪部分,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故不予加重)。
㈡被告周長華、陳德鈞前曾犯有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純郎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陳德鈞所交付2 次2 萬元,共計4 萬元賄款之事實(見偵查卷偵卷10第187 頁),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偵查卷偵卷10第196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純郎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 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被告魏俊銘、李俊輝與同案被告孫秉鋒期約收受賄賂之對價為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惟被告孫秉鋒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伊所以說每月5 萬元是因為伊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伊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5 萬元就好,所以伊才會說5 萬至10萬元間等語,復質以被告孫秉鋒尚未交付被告魏俊銘、李俊輝上開期約之賄款,故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再被告孫秉鋒期約之對價為5 萬元至10萬元之區間,而期約賄賂之金額既涉及本案之減輕事由,且參以被告孫秉鋒於行求階段時之本意,欲以最低代價與被告魏俊銘、李俊輝達成合意,且事後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是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應認被告魏俊銘、李俊輝與賭場業者孫秉鋒達成期約賄賂之金額為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被告葉俊雄就事實欄叁、二㈠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 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㈥本案是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而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許德道就事實欄壹、三㈡所涉之犯罪事證;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葉俊雄、吳俊褘就事實欄叁、二所涉之犯罪事證;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蔡純郎就事實欄壹、三㈠、同案被告徐士安及許德道就事實欄壹、三㈡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酌斟各情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進而經得檢察官之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揭發同案被告許德道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致被告許德道之上開犯行得以無所遁形,於本院審理時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被告許德道犯行之確立,再斟酌檢察官亦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本院爰就被告徐士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㈦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三㈠及㈡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未達5 萬元,情節尚可謂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涂振威、孫秉鋒、謝雲龍部份,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周長華部分,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德鈞就事實欄壹、三㈠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如前所認,雖應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惟再審酌被告陳德鈞於本案偵、審期間充分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據此得以查獲前述共犯,匡正吏治,實居要津,並參檢察官之意見,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德鈞所涉行賄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另被告陳德鈞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亦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㈧被告孫秉鋒就事實欄貳所示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期約賄賂之財物為5 萬元,已如前所認,情節尚可謂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吳美慧就事實欄叁、二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美慧就事實欄叁、二所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前所認,爰審酌被告吳美慧前述證詞為證明被告葉俊雄、吳俊褘重要證據,並藉此得揭發被告葉俊雄、吳俊褘等人之收賄犯行,本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就此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魏俊銘、李榮杉、蔡純郎、許德道、李俊輝、葉俊雄、吳俊褘均身為警察人員,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收受本案賭場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後,縱容本案賭場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緝,其等行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被告蔡純郎於偵查中即能坦認收受賄賂事實,且自動繳交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葉俊雄、吳俊褘係分別收受吳美慧所交付2 萬5,000元、6 萬2,800 元之賄賂,已如前所認,此顯低於檢察官所起訴之57萬5,000 元、18萬2800元之賄賂數額,是檢察官以此基礎分別對葉俊雄、吳俊褘求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刑度則稍嫌過重;再檢察官雖以許德道曾於95年間被選為臺北市模範警察,竟為每月1 萬元賄款之小利即墮落沉淪,讓「金吾獎」之榮耀蒙羞,有愧提攜長官之期許,而求處有期徒刑14年云云,惟衡以本件被告許德道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在98年間,並非在其得「金吾獎」之95年間,而其所以得「金吾獎」係因其在該時之行為堪為臺北市全體警員之表率,故不因其在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即抹煞其先前之貢獻,故難執此為由歸責被告許德道並據此加重其刑,再衡以被告李榮杉收受12萬元之賄賂,求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度亦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收受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李榮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洩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吳美慧經營職業賭場,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為避免賭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賄賂,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及被告陳德鈞、吳美慧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使被告蔡純郎、葉俊雄、吳俊褘之惡行得以無所遁形,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瓊瑩、廖智乾、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呂境薰等人雖均參與經營職業賭場,惟所涉情節較輕,邱旭明、梁太平係分別擔任寶仕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日班主任,涉案情節較重,且邱旭明、梁太平在證人指證歷歷且犯行明確之情況下,猶一再飾詞搪塞,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另衡以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吳美慧、蔡瓊瑩、廖智乾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美慧、陳德鈞、蔡瓊瑩、廖智乾、林碧玲、張蓉茱、林淑惠、呂境薰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蔡瓊瑩、廖智乾、陳德鈞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謝雲龍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謝雲龍所涉行賄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㈢至檢察官起訴求予被告涂振威就其行賄罪為免刑之諭知,惟考其證述揭發被告魏俊銘涉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為被告魏俊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是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求予免刑之宣告,自非允當,是本院就其所犯行賄罪部分,不為免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緩刑:
㈠查被告孫秉鋒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一時失慮,偶觸法網,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予緩刑之宣告,故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能建立被告孫秉鋒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孫秉鋒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㈡至檢察官雖就周長華上開犯行部分求處緩刑等語,惟被告周長華前曾犯有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被告周長華上開犯行均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㈢另被告蔡瓊瑩所涉意圖營利聚賭博罪部分,檢察官雖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蔡瓊瑩持續擔任前揭多家賭場之發牌員、會計及現場幹部,本院認依檢察官之求刑予以從輕量刑,諭知可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認令其為此刑之執行,始足端正其行而有所警惕,認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廖智乾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被告廖智乾每日以3000元之代價受雇擔任賭場人頭,使警查處賭場時無法探其賭場真實經營者,增加查緝之困難,且本院已依檢察官之求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再予緩刑之寬典,實難平刑罰之正義,故不再為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李榮杉所得之賄賂,共計現金1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純郎所得之賄賂,共計現金4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又被告蔡純郎前開所得之賄賂4 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許德道、徐士安分別所得之賄賂24萬、19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葉俊雄所得之賄賂,共計現金2 萬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吳俊褘所得之賄賂,共計現金4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所得之財物即6 瓶35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共計約2 萬2800元,係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又交付賄賂之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吳美慧等賭場業者,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張,係被告周長華所有,且該帳冊上記載3 月11日、「六哥」、平250 、吉204 、財63、利116 、龍龍53、金150 、迪97、退25等字樣,而衡以上開所記載之日期,係在安和賭場之營業期間內,且有「退」佣之字樣,故該帳冊應係被告周長華經營安和賭場所用之物,再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冊資料等物,係被告孫秉鋒所有,且供其經營安和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孫秉鋒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03號卷第9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應在被告涂振威、周長華、孫秉鋒、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廖智乾等人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等物,係被告謝雲龍所有,且與寶仕遊藝場有關,此據被告謝雲龍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聲5601號卷第5 頁),再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電腦設備、監視器等物,係在寶仕遊藝場裡查扣,衡情,應係被告邱旭明(寶仕遊藝場名義負責人)所有,且係供被告邱旭明經營寶仕遊藝場所用之物,故應在邱旭明、謝雲龍、林碧玲、張蓉茱、梁太平、林淑惠、呂境薰等人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之麻將等物,分別係被告吳美慧及其共犯吳國正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在被告吳美慧所經營之麻將賭場裡查扣,衡情,應係被告吳美慧經營上址麻將賭場所用之物,故應在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係被告涂振威所有,且供被告涂振威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共犯蔡瓊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度聲字第3906號卷),故應分別在被告涂振威、蔡瓊瑩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之賭博場所之開牌紀錄等物,係被告涂振威所有,且供被告涂振威經營天堂鳥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偵卷3 第161 頁),故該扣押物應分別在涂振威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37至64所示之電視機等物,係在被告涂振威經營之桃園百家樂賭場所查扣,衡情,應係被告涂振威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涂振威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故應分別在被告涂振威、蔡瓊瑩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會員使用記錄等物,業據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之物係伊介紹賭客給謝雲龍至永和寶仕遊藝場賭百家樂的記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2 第160 頁),惟被告陳德鈞並非被告謝雲龍經營寶仕遊藝場之共犯,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或核與本案收賄、行賄及賭博之犯罪事實均無涉,且均非違禁物,故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就南京東路賭場被訴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論告書另以: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及電視節目製作人李典勇於98年1 月初合資設立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3號之23,3 樓),主要業務為有線電視33台超視播出「ALL IN俱樂部」電視節目,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1 月16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19 號4 樓及5 樓經營南京東路賭場,由李典勇負責招攬賭客至現場賭博,並由謝雲龍、陳德鈞等人負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及偵查隊公關,渠等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南京東路賭場不被查緝,由陳德鈞於同年1 月16日先向南京、安和路賭場會計蔡瓊瑩表示當日下午需支領9 萬元,其中7 萬元係作南京賭場行賄中山分局轄區員警使用,並要蔡瓊瑩在帳目上登載該筆賄款為「找廚房用具」,以掩人耳目。陳德鈞自會計蔡瓊瑩或綽號「汪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該筆款項後,即與謝雲龍於當(16)日16時左右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交付賄款7 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薛」之男子,再由「小薛」轉交給不詳之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陳德鈞於當(16 ) 日17時23分向涂振威回報賄款「都交出去了」,嗣南京東路賭場於98年3 月5 日因長安派出所所長換人而遭中山分局抄查停業。因認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譯文編號96、97、98、127 ,此4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有無意見?電話中你向涂振威表示,我們會跟『地方的』見面」及『都交出去了,剛剛交出去了』是什麼意思?)沒有意見,『當地的』是指長安派出所員警,我確實事後有向涂振威報告此事。會有這通電話,主要是因為當時歐印公司在南京東路那裡承租了一個地方,歐印公司的股東除了董事長李典勇之外,我、謝雲龍、涂振威等人都是股東,當時謝雲龍帶我到長春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交了一包錢給一個人,我會知道那包是錢,因為封口沒有封,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謝雲龍給了那個人錢之後,就跟我說這是『當地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100 頁),惟證人陳德鈞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該員警姓名,但謝雲龍一定知道,且行賄員警的費用也要問謝雲龍才清楚,再南京東路賭場只經營一個星期,而謝雲龍後來有告訴伊警方有將錢退回給他,至於警方是否真的退款,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100 、101 頁),且證人即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南京東路賭場每月行賄員警費用由何人支出及金額若干?)在南京東路賭場營運前,我有找一位綽號「小薛」,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臺北市中山區多家酒店的股東,我問「小薛」是否可以處理公關,他回答我可以,每個月要7 萬元,所以我才會由陳德鈞開車載我到台北市○○路六福客棧旁,我記憶中應該是把現金7 萬元包在一個不透明的紙袋中,「小薛」站在馬路口,我直接將車窗搖下,將該紙袋交付給「小薛」就離去,「小薛」在兩、三天後,「小薛」又約我見面告訴我,「他們不同意」,就把先前交付的7 萬元退還給我。至於南京東路賭場約只經營不到一個禮拜就結束營業,就我所知,後面應該沒有再支付任何公關費用」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250 頁),是被告謝雲龍雖將7 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小薛」之人,但「小薛」事後又以「他們不同意」(應指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不同意),將7 萬元之現金退回給被告謝雲龍,是長安派出所轄區員警並未收受被告謝雲龍請「小薛」所轉交之7 萬元現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振威等人就此部分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即非無疑。再者,綽號「小薛」之人是否曾與長安派出所轄區之員警接洽,並商談包庇南京東路賭場事宜,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另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等人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縱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難執此即逕認被告涂振威等人定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是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孫秉鋒等人雖自白其等就南京東路賭場部分,有何行賄員警之犯行,惟因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故難執此爰為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振威、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孫秉鋒就此部分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振威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陳德鈞及蔡純郎就延吉賭場部分被訴行、收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典勇(未據起訴)及綽號「阿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阿港」透過被告陳德鈞於98年4 月17日向綽號「阿志」之林柏晟(原名:林冠志)租借臺北市○○區○○街131 巷1 弄34號地下室,供作德州撲克賭場之用,並由李典勇負責招攬賭客至現場賭博,該賭場於98年4 月17日20時30分開始營業,嗣被告陳德鈞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竟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左右向歐印公司會計吳丙領取賄款2 萬元後,再至臺北市○○路○ 段26號之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被告蔡純郎賄款2 萬元,對價為被告蔡純郎包庇李典勇在上址經營之賭場不被取締。因認被告陳德鈞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純郎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純郎、陳德鈞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純郎之供述、證人陳德鈞、秘密證人A 即陳德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德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0 、221 、226-230 號)、蔡純郎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德鈞雖於99年4 月27日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記得給蔡純郎3 次的賄款以換取賭場不被取締,而第3 次,就是李典勇說他要借台北市○○街近市○○道口的一個俱樂部2 天,說要辦一個德州撲克的比賽,伊於98年4 月17日向吳丙拿2 萬元,並在當晚7 時左右,在臺北市○○路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賄款給蔡純郎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32頁),惟證人陳德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馬問:你有無在98年4 月間就延吉街賭場的事情拿錢給蔡純郎?)我不太記得。」、「(辯護人馬問:你有幾份筆錄,對於這段事情的描述都不一樣?)王檢察官在問我這個問題時,我知道我回答的都不一樣,因為第3 次,也就是4 月這次我印象真的很模糊,以監聽譯文為準。我被收押,跟外界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情形,王檢座之前也有要我確定第3 次,我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檢察官問:假如你真的記不清楚了,為何不跟檢察官說記不清楚?)就到底有無第3 次,不管是偵訊筆錄還是秘密證人筆錄,我都是想破頭,又不能確定,又能確定的,因為我們在雪茄店見過很多次面,不是單獨一次而已,如果是單獨一次,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晰一點,哪一次特地塞了哪些錢給他,我不可能全部記得,對於這第3 次我真的印象模糊,而且不可能會有人對我說幾次對誰會有什麼影響,因為那時候我還在北所裡面,而且王檢座問我時,我也是回答第三次我真的是非常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是證人陳德鈞就「其是否於98年4 月17日交付2 萬元賄款給被告蔡純郎」乙情,於偵查中之歷次筆錄所以會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實因其就此事本就印象模糊,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非無疑,故是否能以陳德鈞上開證述,即逕認陳德鈞確於98年4 月17日曾交付2 萬元賄款給被告蔡純郎之情,即非無疑。
㈡況且,證人陳德鈞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如果是合法的比賽,為何還要給員警錢?)李典勇既然是這樣說,我就不想再問,因為我當時已經跟李典勇沒什麼往來,我不想跟他扯太多關係(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6頁),且另證稱:伊知道延吉街賭場,但因為不是伊開的,伊不了解該賭場股東成員及經營情形等語(見外放秘密證人卷第24頁),是衡以證人陳德鈞既非延吉賭場之股東,且亦非李典勇之至親好友,其實無替李典勇行賄被告蔡純郎之理。再者,證人李典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陳德鈞於98年4月17日17時23分10秒及於98年4 月17日17時2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0 、221 號,陳德鈞於98年4 月17日向你請款,表示延吉街賭場公關費用2 萬元要於當日晚上7 點致送給轄區員警,你要陳德鈞向吳丙拿錢,陳德鈞稍後即向吳丙拿取2 萬元,並於當晚7 時44分在臺北市○○路雪茄館地下室交付賄款給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蔡純郎,對於你經營延吉街賭場並委託陳德鈞交付2 萬元賄款行賄蔡純郎,你如何解釋?)我剛剛說的1700萬債務(即欠涂振威基隆天堂鳥賭場輸了1700萬),陳德鈞認為他在這方面,有幫我說話,所以他常常會跟我一萬、二萬的索討金錢,常常會去酒店等地花費,都來跟我借錢,坦白說我有時根本不知道他跟我借錢,錢是拿去哪裡,這個監聽譯文雖然顯示他們後來有拿去行賄員警,但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偵卷13第50頁),是連延吉賭場業者李典勇亦對被告陳德鈞向其所借2萬元是否係為向轄區員警行賄之情都不清楚,故李典勇是否有行賄被告蔡純郎之意,實非無疑,況被告陳德鈞既未參與延吉賭場之經營,其豈可能越俎代庖替李典勇行賄,並甘為李典勇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刑責,此在在與事理常情有違。
㈢至上開陳德鈞、蔡純郎通訊監察譯文,雖足徵被告蔡純郎及陳德鈞等人確實於98年4 月17日曾有會面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德鈞確實有交付2 萬元之賄款給被告蔡純郎,已如前所認,自難以上開譯文執為被告蔡純郎、陳德鈞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純郎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德鈞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純郎、陳德鈞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鈞軒就安和賭場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振威、謝雲龍、孫秉鋒、陳德鈞及周長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00 巷56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渠等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而不查緝、取締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謝雲龍處理員警賄款事宜,並由陳德鈞負責交付該地刑責區之賄款,謝雲龍負責交付轄區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謝雲龍遂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徐士安談妥,按月支付給轄區派出所即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5 萬元賄款、副所長吳宣諭2 萬元賄款、警勤區即管區警員曾雋晃2萬元賄款、巡佐許德道1 萬元賄款及徐士安1 萬元賄款,總計共11萬元賄款,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均由具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徐士安及許德道負責,又吳鈞軒為避免與業者有直接接觸而遭蒐證,遂交代許德道今後關於安和賭場之事,均由謝雲龍與徐士安聯繫後再轉由許德道告知。嗣陳德鈞、周長華、謝雲龍等人與徐士安、許德道、李榮杉等人談妥賄款事宜後,徐士安於98年2 月10日凌晨2 時37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謝雲龍安和賭場(以「公司」為暗語)今日有無營業,並相約於同日中午見面,嗣謝雲龍於同日13時46分許與徐士安會面;徐士安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謝雲龍其剛剛從安和賭場門口經過,問謝雲龍是否還在賭場內,並表示吳鈞軒(以「公司老闆」為暗語)指示若賭場有營業就要跟伊報備,他(吳鈞軒)也比較好應付,徐士安並向謝雲龍表示其已經跟吳鈞軒說沒問題;謝雲龍復於同年月24 日 凌晨0 時56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徐士安伊騎乘機車於將至安和賭場之際,發現竟然有兩名警察在賭場門口,請徐士安過來幫忙看看究竟是哪裡的員警,徐士安即回稱賭場千萬不能開門,並馬上趕至安和賭場,嗣徐士安於同日凌晨1 時2分 許至安和賭場門口時,該2 名員警已經離開,謝雲龍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向徐士安表示該2 名員警尚在附近,徐士安即回稱該2 名員警巡邏時間至凌晨3 時許,等3 時許以後看怎樣再說,不用擔心。另徐士安於98年3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謝雲龍,表示15分鐘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4 號之「世界豆漿大王」找謝雲龍商量事情,之後謝雲龍在臺北市○○路與文昌街口,交付2 月份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嗣徐士安欲將其中10萬元賄款交由許德道轉送吳鈞軒、吳宣諭及曾雋晃等人之際,許德道表示管區員警曾雋晃係剛畢業之年輕人,還不知會不會去檢舉,不要讓他知道,而副所長吳宣諭不收錢,經徐士安將上情轉告謝雲龍並與之討論後,雙方決定徐士安每月收受11萬元賄款後,將其中6 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許德道收受,剩餘5 萬元賄款由徐士安收受以抵償謝雲龍先前積欠之債務,而許德道收受6 萬元賄款後,先扣除自己應得之1 萬元賄款,再轉交5 萬元賄款予吳鈞軒。嗣於98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時任大安分局分局長之何明洲於開會時點明有人檢舉安和路派出所轄內有賭場經營之情形,要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注意查緝,故吳鈞軒即要許德道轉託徐士安傳達安和賭場必須休息一陣子以躲避查緝之訊息給謝雲龍知悉,俾為包庇,故安和賭場自98年4 月6 日起即暫停營業1 個月。惟謝雲龍於安和賭場停業前之98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11巷口路邊,交付3 月份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收受後,徐士安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把其中6 萬元賄款交給許德道,許德道收受後再轉交5 萬元賄款予吳鈞軒,吳鈞軒復於同日將該5 萬元賄款以有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配偶黃妤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隱匿。再安和賭場於98年5 月4 日起由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接手繼續營業,渠等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由謝雲龍於98年5 月4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11巷口,於徐士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93-EF 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安和賭場5 月份賄款11萬元予徐士安收受,並由徐士安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送其中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收受,許德道再將其中5 萬元賄款轉交予吳鈞軒收受。嗣於98年6 月1日13 時許,許德道委請徐士安轉告陳德鈞及謝雲龍,表示安和路派出所要求依往例按月支付3 萬元賄款給副所長,並要求安和賭場補送賄款,另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要求自98 年6月10日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 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12000 元,嗣經安和賭場股東陳德鈞、謝雲龍與徐士安討論後,均認為此價碼超出行情價太多,遂由陳德鈞及謝雲龍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2 號 之85度C 咖啡店內,與許德道會面討論,最後決定安和賭場按每個營業日支付給吳鈞軒5,000 元賄款。嗣陳德鈞於98 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2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6 月份賄款8 萬元給徐士安收受,並由徐士安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收受,許德道再轉交5 萬元賄款予吳鈞軒。又吳鈞軒因認為長官不斷要求必須嚴格查緝轄內賭場,故透過許德道告知徐士安轉達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意給謝雲龍、陳德鈞知悉,惟徐士安、謝雲龍、陳德鈞等人均認為安和賭場之賄款自營業開始從未間斷,吳鈞軒每月亦收受5 萬元賄款,豈能馬上翻臉不認人,太過不盡人情,希望至少能有一段緩衝期,讓安和賭場經營至6 月底,故徐士安於98年6 月15日以前至吳鈞軒辦公室內找吳鈞軒疏通,表示安和賭場業者保證只經營到6 月底,希望吳鈞軒能通融,吳鈞軒當場不置可否。嗣吳鈞軒於98年6 月15日7 時51分許,打電話指示許德道至安和賭場查看是否有營業,許德道即到賭場門外敲門表示要找陳德鈞,賭場看門之綽號「小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旋開門讓許德道進入,當時賭場內正有5 位賭客在進行賭博行為,許德道查看後確定安和賭場於今日有營業,隨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士安,詢問徐士安究竟有無和吳鈞軒談妥賭場經營至月底之事,徐士安答稱已經和吳鈞軒講好經營至6 月底,要許德道安心,許德道隨即稱其剛剛有敲門,安和賭場今天有營業,徐士安回稱謝雲龍沒有跟伊回報,伊不知情。另陳德鈞於98年6 月22日與徐士安聯絡表示,安和路賭場上一期(10天)支付給所長吳鈞軒5 萬元(每日5,000 元),這1 期營業7 天,會再支付3 萬元賄款給吳鈞軒。陳德鈞另於98年6月23日22時許,至臺北市○○路○ 段2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6 月份賄款2 萬元給徐士安收受,惟安和賭場因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言明只能營業至6 月30日,故該賭場自98年6 月23日起即停止營業,同年7 月中旬退租該址。故吳鈞軒為包庇安和賭場而不取締,至少收受現金賄賂20萬元(98年3 月11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0、23日,共4 次各收受5 萬元)。因認被告吳鈞軒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鈞軒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述、秘密證人A 、證人謝雲龍及周長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秘密證人B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及蒐證照片10張、徐士安與許德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79 、386 、270 、271 、272、273 、277 、278 號、陳德鈞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8 至321 、338 、347 號、許德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8 、323 、324 、325 、366 、386 號、徐士安與謝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德道與吳鈞軒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8日及98年5 月4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163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黃妤蓁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乙份為據。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3 、4 、5 月份有將謝雲龍所交付之11萬元賄款中之6 萬元轉交給許德道,且於6 月份有將陳德鈞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中之6 萬元轉交許德道,但伊不知道許德道有無將5 萬元之賄款轉交給安和派出所所長吳鈞軒;吳鈞軒係許德道負責的,伊並不負責處理吳鈞軒的部分(見偵查卷偵卷10第105 頁、偵卷11第26、2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德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吳鈞軒間並無金錢往來,且未交付任何款項給吳鈞軒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71頁反面),是被告吳鈞軒是否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曾收受安和路賭場業者共20萬元之行賄款項,即非無疑。至檢察官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163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黃妤蓁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乙份為據,認被告吳鈞軒於98年3 月30日收受許德道所轉交之5 萬元賄款後,於同日將該5 萬元以有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配偶黃妤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規避查緝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吳鈞軒之妻黃妤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係一般基金理財帳戶,作為每個月基金扣款之用,而伊對於99年3 月30日12點42分及43分總共提領2 次款項有印象,因為當時基金要扣款,而該國泰世華帳戶沒有錢所以伊才去提領,且伊在ATM 提領錢的習慣,是多留1 萬元在身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且該次提領完後,伊就至馬路對面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款,而領錢的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ATM 距離伊去存款的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大約只有2 、3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0頁反面、81頁、8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有關「該行存戶黃妤蓁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 月30日兩次以ATM 提領各30,000元之詳細時間,及該ATM 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貴銀行存戶黃妤蓁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8年3 月30日以有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50,000元之詳細時間」乙情,經上開銀行分別函覆稱:「存戶黃妤蓁在本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於99年3 月20日(與本院發函所詢問之日期不同,顯然係98年3 月30日之誤載)兩次以ATM 提領新台幣各30,000元之時間為12時42分28秒、12時43分13秒,皆在本分行行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本分行客戶黃妤蓁第0000000000 00 帳號,於98年3 月30日有摺現金存入新台幣50,000時間為12點51分」等語,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0月5 日(99)華京東存字第619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10月15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314號函(見本院卷卷四第1-4 、1-24頁)附卷可稽,是證人黃妤蓁在址設於台北市○○○路○ 段217 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時即98年3 月30日12時43分13秒,與其在址設於台北市○○○路○ 段248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有摺存款時即同日12時51分,相距僅8 分鐘,且上開銀行之分行同設於南京東路3 段,門牌號碼亦僅差31號,是黃妤蓁上開提、存款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再參以卷附之戶名為黃妤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62至71頁),該帳戶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間,每月都有2 到5 筆之基金扣款,且97年3 月19日、3 月27日、5 月7 日、8 月7 日、9 月15日、10月20日及98年3 月30日、8 月5 日均有現金存入,是證人黃妤蓁上開所證:98年3 月30日以存摺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 萬元,係伊自行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等語,應非子虛。此外,證人徐士安、謝雲龍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98年4 月間(即第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有收受、交付賄款11萬元,此顯與公訴意旨所稱之98年3 月30日為第2 次交付賄款之日有異,且參以卷附之謝雲龍與徐士安間之通訊譯文,於98年3 月23日至98年4 月5 日間,亦未見其等間有通聯紀錄,是徵上諸節,已難認謝雲龍於98年3 月30日曾有交付賄款給徐士安之情,更遑論,僅依證人黃妤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8年3 月30日曾存入現金5萬元,即推認該筆款項是被告吳鈞軒自許德道處收受徐士安所轉交之4 月份賄款。
㈡再查,證人徐士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於98年6 月15日左右去找過吳鈞軒,當時是許德道跟伊說,吳宣諭到分局去開會,開會結果說轄區有幾個點要加強查緝,許德道就很緊張,打電話給伊,問伊要怎麼辦,伊跟他說不然伊去找你們老大(就是所長),接著於當天晚上去找吳鈞軒,伊跟吳鈞軒說安和賭場只有經營到6 月底而已,要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他當時講了一大堆,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心裡其實也有氣,因為伊認為安和賭場每個月也有給他賄款5 萬元,他今天在GY什麼,最後伊就是跟他說,反正安和賭場就只有經營到6 月底,伊之後就走了。後來許德道打電話給伊時,伊才跟他講,伊已經有去找過等語(見偵查卷卷10第23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確實有於98年6 月15日前找過吳鈞軒,伊和他說謝雲龍他們的賭場經營到6 月底,請高抬貴手,他還沒表示同意與否,伊就離開了,那次沒有碰觸到提高賄款金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53頁及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倘被告吳鈞軒確有同意包庇安和賭場之情,安和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到大安分局去開會,並於開會後說轄區內有幾個點要加強查緝時,許德道理應向安和派出所所長吳鈞軒請示因應對策才是,豈有先聯絡警備隊員徐士安後,再由徐士安去請託吳鈞軒包庇安和賭場之理。另參以許德道與徐士安於98年6 月15日20時5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下列編號59之內容,許德道稱「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那個?」,徐士安則稱「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哎,幹!那天我去找他,我跟他講,他說好啊。」,許德道則稱「啊,嘿,怎會叫我再那個,我以為說不好,你了解嗎?」、「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阿,他說還有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 巷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阿,還開會這樣講啊」,徐士安則稱「幹你娘咧」,許德道稱「這樣講我以為是沒有,我以為說你沒有…(打斷)」,徐士安又稱「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你處理」等語,可見許德道應原係告知徐士安有關吳鈞軒不同意包庇賭場之情,否則,許德道亦不須請徐士安直接找吳鈞軒商談安和賭場包庇事宜,再者,許德道原應以為徐士安已與被告吳鈞軒談妥安和賭場包庇事宜,否則,其亦不會對被告吳鈞軒要其去安和賭場現場查看乙節感到不解,甚而懷疑徐士安是否未去找被告吳鈞軒商談包庇事宜,是本件被告吳鈞軒是否確有同意包庇安和賭場之情,實非無疑。
㈢復查,證人徐士安、秘密證人A 即陳德鈞、謝雲龍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許德道告知吳鈞軒說自98年6 月1 日起,賄款不能再以每月5 萬元計算,要改成以實際營業日計算一天5 千元,故徐士安、陳德鈞、謝雲龍等人針對此事,於98年6 月1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85度C咖啡店內與許德道會面等情(見偵查卷偵卷8 第6 頁、8 頁、偵卷10第110 頁),再許德道於前揭時、日確實有告知安和賭場業者,吳鈞軒說自98年6 月1 日起,賄款要改以實際營業日計算一天5 千元之情,已如前所認,惟上開徐士安等證人均是聽聞同案被告許德道所轉述「被告吳鈞軒說自98年6 月1 日起,賄款不能再以每月5 萬元計算,要改成以實際營業日計算一天5 千元」之情,故上開安和派出所所長賄款價碼之提高,是否確係被告吳鈞軒交待許德道轉知安和賭場業者,抑或係許德道自行以被告吳鈞軒之名義訛稱上情?即非全然無疑。復質以陳德鈞於98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2 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6 月份賄款8 萬元給徐士安收受,並由徐士安轉交其中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收受乙節,已如前所認,而98年6 月份之安和賭場賄款若以每一營業日5 千元計算者,自6月1 日起至6 月10日止亦僅有10天,故縱安和賭場每天均有實際營業者,安和派出所所長部分之賄款最多亦只有5 萬元,故安和賭場業者既已交付6 萬元(包含許德道1 萬元部分)之賄款給許德道,即符合公訴意旨所稱:吳鈞軒要提高賄款金額為每一實際營業日5 千元之要求,故倘以被告吳鈞軒確有收到許德道所轉交之賄款5 萬元者,其理應要履行其對安和賭場包庇之承諾為是,豈有再要求許德道前去查看安和賭場之理?更何況,被告吳鈞軒若僅是單純要知道安和賭場於98年6 月15日當日是否營業者,其僅須由徐士安向許德道電話回報結果即可得知,此參以上開徐士安與許德道間之98年6 月2 、4 、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上列譯文編號28、29、30),被告吳鈞軒又何須指示許德道親自到安和賭場現場查看,以決定該日是否作為計算賄款日數,此顯不合情理,故被告吳鈞軒要求許德道至安和賭場查看,顯非係為「確認安和賭場98年6 月15日是否營業,以決定該日是否計算賄款數額」之情,是「被告吳鈞軒說自98年6 月1 日起,賄款不能再以每月5 萬元計算,要改成以實際營業日計算一天5 千元」之情,即非無可能係被告許德道自行以被告吳鈞軒之名義訛稱。
㈣再者,被告吳鈞軒縱於98年6 月15日請許德道去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前,已因徐士安於98年1 間已透過許德道向其探詢要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而應知悉賭場業者可能在其轄區設有賭場之情,抑或於98年6 月15日前之某日,徐士安到其辦公室央其讓安和賭場營業至98年6 月底時,其迄該時亦應知悉確有賭場在其轄區內營業,惟參以被告吳鈞軒與許德道於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29秒即下列編號5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該通聯之前,被告吳鈞軒應尚不能確定其轄區內之賭場位置,否則,許德道亦不會以「他真的有講咧」等語回報,且被告吳鈞軒亦無須指示許德道至現場查看。況參以下列譯文編號59之內容,許德道稱「因為我老板叫我來,就是有幾個,就是後宮啦,還有基隆路那個,叫我再去多去看一下,所以,因為我有叫管區去看,這邊的話我再來這邊,誰知道我一敲就開啦,所以我要回報一下,跟我們老板講啊」,徐士安回稱「那你要怎麼跟他講?」,許德道稱「我說是有人就這樣子啊。」,徐士安回稱「那你就說有人在打掃就好了啊」,許德道稱「我說奇怪我們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啊開會那個,又叫我來,我們老二開會為什麼會講?」,徐士安則稱「嗯,我懂,你如要跟你老板說,你就說你有來看,你說裡面也沒什麼,這樣就好啦。」等語,是許德道若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吳鈞軒與賭場業者聯繫之管道者,許德道與徐士安何以須事先研議如何回報被告吳鈞軒有關查看安和賭場之結果?再者,許德道發現安和賭場內有4 、5 人在,卻仍回報吳鈞軒稱「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敲門就開門啦,有一個小弟」(見下列譯文編號60),顯係以上詞掩飾安和賭場當天確有營業之情,再由許德道回報所稱「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說一個人都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等語,亦足徵被告吳鈞軒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所以請許德道去查訪,係因98年5 月底還是6 月初,許德道有跟伊提過徐士安他們要在伊的轄區內開PUB ,希望我們關照一下,但是被伊所拒絕,且在同年6 月中旬,徐士安又跑來跟伊講,伊也跟他拒絕並表明伊會加強取締,所以伊請許德道去的原因,是擺明讓徐士安及他的朋友認為伊不是玩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78頁),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㈤另查,證人徐士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份時,許德道溝通回來的結果是主管不同意,但沒有跟伊講為什麼不同意,而伊有再去找過許德道,請他去向主管溝通,等到3 月份時,許德道才跟伊說主管說OK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54頁),是縱不論被告吳鈞軒是否有同意包庇安和賭場之情,至少許德道回報安和派出所所長同意包庇安和賭場的時間已是98年3 月間,故檢察官所舉之徐士安與謝雲龍間於98年2月18日0 時49分57秒之通聯譯文(見下列譯文編號61),徐士安雖向謝雲龍提及「公司老闆說,你要是上班,就跟我講」等語,此處「老闆」應非指被告吳鈞軒,況質以徐士安與謝雲龍間於98年2 月24日凌晨之3 通電話通聯(見下列譯文編號第62至64號),均係徐士安一人在安和賭場外查看員警有無進一步查訪,並未見徐士安就此事和被告許德道聯繫,益徵徐士安於上開譯文中所稱「公司老闆」並非指被告吳鈞軒,故上開譯文自難爰為被告吳鈞軒不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稱:於98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時任大安分局分局長之何明洲於開會時點明有人檢舉安和路派出所轄內有賭場經營之情形,要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注意查緝,故吳鈞軒即要許德道轉託徐士安傳達安和賭場必須休息一陣子以躲避查緝之訊息給謝雲龍知悉,俾為包庇,故安和賭場自98年4 月6 日起即暫停營業1 個月云云。惟參以卷附之謝雲龍與徐士安於98年4 月6 日15時20分21秒即下列編號65之監聽譯文,是謝雲龍主動向徐士安稱「我跟你講,我那邊休息」、「先休一個月,再說吧」,其後復稱「就跟他們轉達一下」,故若係被告吳鈞軒要求安和賭場必須休息一陣子,理應是徐士安向謝雲龍主動提出安和賭場要休息之要求,豈可能是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主動提出停業之要求,此顯不合情理,更何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吳鈞軒曾要求許德道託徐士安傳達安和賭場必須休息一陣子以躲避查緝之情,是自難以上開譯文認安和賭場所以停業1 個月係因被告吳鈞軒要求之故,而爰為被告吳鈞軒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鈞軒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鈞軒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58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主管。 │參照偵查││ │15日19時│(A)許德道 │B:你有…說嗎? │卷偵卷14││ │52分29秒│ 0000000000 │A:有吔,他真的有講咧。 │第50頁反││ │ │ │B:有說哦。 │面 ││ │ │受話人 │A:說那幾個點。 │ ││ │ │(B)吳鈞軒 │B:你去看一下,稍微注意一下, │ ││ │ │ 0000000000 │ 不要被抓去。 │ ││ │ │ │A:好,我知道,好,是。 │ ││ │ │ │B:好。 │ │├──┼────┼───────┼───────────────┼────┤│ 59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偵查││ │15日20時│(A)許德道 │B:嘿! │卷偵卷14││ │59分39秒│ 0000000000 │A:你在公司裡面哦? │第48頁至││ │ │ │B:沒有啊,在外面。 │第49頁反││ │ │受話人 │A:我現在是在這邊,就是朋友這 │面 ││ │ │(B)徐士安 │ 邊。 │ ││ │ │ 0000000000 │B:嗯,幹嗎? │ ││ │ │ │A:老板叫我來看。 │ ││ │ │ │B:看什麼東西? │ ││ │ │ │A:他現在還.. 還朋友還有在賣哦│ ││ │ │ │ ? │ ││ │ │ │B:賣什麼東西? │ ││ │ │ │A:茶葉啊。 │ ││ │ │ │B:有啊。 │ ││ │ │ │A:啊不是.. 你現在哪裡?要不 │ ││ │ │ │ 要過來一下,幾分鐘就好了, │ ││ │ │ │ 還是你在哪裡? │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上。 │ ││ │ │ │A:哦,你不是說要找老板嗎? │ ││ │ │ │B:我找過了啊,你不知道? │ ││ │ │ │A:我不曉得,我今天才上班而已 │ ││ │ │ │ 啊。 │ ││ │ │ │B:我那天去找他。 │ ││ │ │ │A:他說怎樣? │ ││ │ │ │B: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 │ ││ │ │ │ 好了啊,我他說到30號啊。 │ ││ │ │ │A:吔,他怎麼叫我來看,我們老 │ ││ │ │ │ 二開會還在吔,跟幾個地方吔 │ ││ │ │ │ ,叫同事要注意那個吶。 │ ││ │ │ │B:這樣子啊。 │ ││ │ │ │A:所以我以為沒弄好,剛剛差不 │ ││ │ │ │ 多7點51分,我們老板還打電話│ ││ │ │ │ 給我,叫我再繼續看一下吔, │ ││ │ │ │ 我以為你們沒弄好吔。 │ ││ │ │ │B:他還說要我幫他多注意一下, │ ││ │ │ │ 我說有啊,常常也去檳榔攤那 │ ││ │ │ │ 裡坐啊,你知道嗎? │ ││ │ │ │A:哦,他今天那個吶,今天朋友 │ ││ │ │ │ 有在。 │ ││ │ │ │B:今天朋友有在?! │ ││ │ │ │A:我剛有敲啊。 │ ││ │ │ │B:他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啊 │ ││ │ │ │ 。 │ ││ │ │ │A:有啊,他說今天他是不在,他 │ ││ │ │ │ 你跟說有,說今天那個,他說 │ ││ │ │ │ 有。 │ ││ │ │ │B:哦,這樣我不知道,幹。 │ ││ │ │ │A: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那個? │ ││ │ │ │B: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 │ ││ │ │ │ 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 │ ││ │ │ │ 講,他說好啊。 │ ││ │ │ │A:啊,嘿,怎會叫我再那個,我 │ ││ │ │ │ 以為說不好,你了解嗎? │ ││ │ │ │B:沒…沒,你不是叫我去找他嗎 │ ││ │ │ │ ? │ ││ │ │ │A: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 │ ││ │ │ │ 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 │ ││ │ │ │ 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 │ ││ │ │ │ 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巷│ ││ │ │ │ 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 │ ││ │ │ │ 還開會這樣講啊。 │ ││ │ │ │B:幹你娘咧。 │ ││ │ │ │A:這樣講我以為是沒有,我以為 │ ││ │ │ │ 說你沒有....(打斷) │ ││ │ │ │B: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 │ ││ │ │ │ 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 │ ││ │ │ │ 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 │ ││ │ │ │ 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 │ ││ │ │ │ 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 │ ││ │ │ │ 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 │ ││ │ │ │ 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 │ ││ │ │ │ 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 │ ││ │ │ │ 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 │ ││ │ │ │ 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 │ ││ │ │ │ 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 │ ││ │ │ │ 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 │ ││ │ │ │ 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 │ ││ │ │ │ 你處理。 │ ││ │ │ │A:我跟你講,我這樣一敲他就開 │ ││ │ │ │ 了,所以他這個都不大那個哦 │ ││ │ │ │ ,你了解嗎? │ ││ │ │ │B:但現在裡面沒人啊。 │ ││ │ │ │A:怎會沒有,..就開啦。 │ ││ │ │ │B:我的意思是你開沒錯,但裡面 │ ││ │ │ │ 沒客人,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A:裡面4、5個啊。 │ ││ │ │ │B:就跟你說那都自己人,你實在 │ ││ │ │ │ 很三八?你,我再告訴你一個 │ ││ │ │ │ 笑話,那天他打電話給房東, │ ││ │ │ │ 房東就馬上叫房屋仲介,禮拜 │ ││ │ │ │ 六房屋仲介就來照相了。 │ ││ │ │ │A:這樣。 │ ││ │ │ │B:他就上網他就要租啦,你知道 │ ││ │ │ │ 嗎?啊你看麼樣。 │ ││ │ │ │A:因為我老板叫我來就是有幾個 │ ││ │ │ │ ,就是後宮啦,還有基隆路那 │ ││ │ │ │ 個,叫我再去多去看一下,所 │ ││ │ │ │ 以因為我有叫管區去看,這邊 │ ││ │ │ │ 的話我再來這邊,誰知道我一 │ ││ │ │ │ 敲就開啦,所以我要回報一下 │ ││ │ │ │ ,跟我們老板講啊。 │ ││ │ │ │B :那你要怎麼跟他講。 │ ││ │ │ │A:我說是有人就這樣子啊。 │ ││ │ │ │B:那你就說有人在打掃就好了啊 │ ││ │ │ │ 。 │ ││ │ │ │A:因為他現在他們不方便,所以 │ ││ │ │ │ 他叫老二啊,我說今天我們老│ ││ │ │ │ 二也都會來啊,你知道嗎,我 │ ││ │ │ │ 們同事在這邊都會加強啊,因 │ ││ │ │ │ 為他開會這樣講嘛。 │ ││ │ │ │B:好那我跟他講。 │ ││ │ │ │A:你了解嗎? │ ││ │ │ │B:嗯。我打電話講。 │ ││ │ │ │A:我說奇怪我們老板怎麼會叫我 │ ││ │ │ │ 們老二啊開會那個,又叫我來 │ ││ │ │ │ ,我們老二開會為什麼會講? │ ││ │ │ │B:嗯。我懂,你如要跟你老板說 │ ││ │ │ │ ,你就說你來看,你說裡面也 │ ││ │ │ │ 沒什麼,這樣就好啦。 │ ││ │ │ │A:啊你今天你叫他不要那個啦。 │ ││ │ │ │B: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打給他 │ ││ │ │ │ 。 │ ││ │ │ │A:你叫他都離開啦,好不好? │ ││ │ │ │B:好,ok。 │ ││ │ │ │A:因為我們在這邊都會那個。 │ ││ │ │ │B:好。 │ ││ │ │ │A:開會都有講了,交給老二。 │ ││ │ │ │B:好,好。 │ ││ │ │ │B:好,拜。 │ │├──┼────┼───────┼───────────────┼────┤│ 60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大吔,我都有拜託管區稍 │參照偵查││ │15日21時│(A)許德道 │ 巡一下。 │卷偵卷14││ │6 分39秒│ 0000000000 │B:好。 │第51頁 ││ │ │ │A: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 │ ││ │ │受話人 │ 敲門就開門啦,啊有一個小弟 │ ││ │ │(B)吳鈞軒 │ ,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 │ ││ │ │ 0000000000 │ 我說你這到底是怎樣啦,我說 │ ││ │ │ │ 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 │ ││ │ │ │ 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 │ ││ │ │ │ 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 │ ││ │ │ │B:哦,對啊。 │ ││ │ │ │A:我有這樣告訴他,好。 │ ││ │ │ │B:好,好。 │ │├──┼────┼───────┼───────────────┼────┤│ 61 │98年2 月│發話人 │A:還在公司啊? │參照偵查││ │18日0 時│(A)徐士安 │B:對,怎樣? │卷偵卷14││ │49分57秒│ 0000000000 │A:沒事,剛從你公司過啊。 │第30頁 ││ │ │ │B:喔。 │ ││ │ │受話人 │A:我跟你講,公司老闆說,你要 │ ││ │ │(B)謝雲龍 │ 是上班,就跟我講一下。 │ ││ │ │ 0000000000 │B:OK。 │ ││ │ │ │A:他說這樣子,他也比較好這樣 │ ││ │ │ │ 子。 │ ││ │ │ │B:沒問題。 │ ││ │ │ │A:我說好,沒問題。 │ ││ │ │ │B:嗯,OK,好,我知道。 │ │├──┼────┼───────┼───────────────┼────┤│ 62 │98年2 月│發話人 │A:我騎著摩托車,差不多要到門 │參照偵查││ │24日0 時│(A)謝雲龍 │ 口,我告訴你怎麼回事,有人 │卷偵卷14││ │56分14秒│ 0000000000 │ 。 │第31頁 ││ │ │ │B:這樣子啊。 │ ││ │ │受話人 │A:我正要趕過去,你就過去看看 │ ││ │ │(B)徐士安 │ 誰好不好?聽懂嗎? │ ││ │ │ 0000000000 │B:你在門口嗎? │ ││ │ │ │A:我正要趕過去。 │ ││ │ │ │B:喔,這樣子啊,這樣子不要開 │ ││ │ │ │ 門喔,你有開門嗎? │ ││ │ │ │A:沒有 │ │├──┼────┼───────┼───────────────┼────┤│ 63 │98年2 月│發話人 │A:沒事了。 │參照偵查││ │24日1 時│(A)謝雲龍 │B:我知道啊,我在門口。 │卷偵卷14││ │2 分49秒│ 0000000000 │A:OK。 │第32頁 ││ │ │ │B:你在哪裡? │ ││ │ │受話人 │A:我在陸橋上,我在趕過來的路 │ ││ │ │(B)徐士安 │ 上。 │ ││ │ │ 0000000000 │B:那我在門口等你,我跟你講。 │ ││ │ │ │A:OK。 │ │├──┼────┼───────┼───────────────┼────┤│ 64 │98年2 月│發話人 │A:怎麼樣? │參照偵查││ │24日1 時│(A)徐士安 │B:沒有啊,我看他們兩個好像還 │卷偵卷14││ │39分58秒│ 0000000000 │ 在附近耶。 │第33頁 ││ │ │ │A:這樣子啊。 │ ││ │ │受話人 │B:嘿嘿嘿。 │ ││ │ │(B)謝雲龍 │A:那他們到3點嘛,看到3點之後 │ ││ │ │ 0000000000 │ 怎麼說。 │ ││ │ │ │B:OK。 │ │├──┼────┼───────┼───────────────┼────┤│ 65 │98年4 月│發話人 │A:喂,安。 │參照徐士││ │6 日15時│(A)謝雲龍 │B:喂。 │安譯文卷││ │20分21秒│ 0000000000 │A:我跟你講,我那邊休息。 │通訊監察││ │ │ │B:好。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先休一個月,再說吧。 │表編號 ││ │ │(B)徐士安 │B:好。 │192 ││ │ │ 0000000000 │A:對不對,先看情況,好不好。 │ ││ │ │ │B:好啊。 │ ││ │ │ │A:就跟他們轉達一下。 │ ││ │ │ │B:好,我知道。 │ ││ │ │ │A:OK,好。 │ ││ │ │ │B:好。 │ │└──┴────┴───────┴───────────────┴────┘
伍、被告魏俊銘、吳美慧及孫秉鋒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三井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秉鋒為告知魏俊銘賭場地點與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由吳美慧出面邀請魏俊銘於98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602 號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飲宴,以商談孫秉鋒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之事,該次會面有吳美慧、魏俊銘、孫秉鋒及另名不詳女子等4 人參加,食用每客2500元之日本料理套餐,原先要由孫秉鋒支付餐費,最後由吳美慧支付共1 萬元。因認被告魏俊銘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吳美慧及孫秉鋒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孫秉鋒要在南港轄區內找一個地點做德州撲克,或是運動彩,而拜託魏俊銘幫孫秉鋒找一個地點,98年9 月30日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就是為了這個事,孫秉鋒後來沒有出這頓飯的錢,飯錢是伊出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6 第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孫秉鋒希望伊介紹人脈,伊就介紹魏俊銘給他認識,伊就請他們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且當時魏俊銘有帶一位女性友人一起至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9 9頁、204 頁反面),是被告吳美慧係本於介紹孫秉鋒給予被告魏俊銘認識,始邀請被告魏俊銘至上址餐廳聚餐,再衡以被告吳美慧、魏俊銘2 人本係熟識,且被告吳美慧亦未參與孫秉鋒南港德州撲克賭場之設立,是被告吳美慧就該賭場本無交付不正利益給被告魏俊銘之必要,況由上開證述,亦知被告吳美慧請被告魏俊銘至上址飲宴,本無任何行使賄賂之意思,更遑論,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論證被告魏俊銘未付2500元之餐費與其違背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是實難僅因被告魏俊銘於該次飲宴後有未付費之情,而據此逕推論被告魏俊銘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俊銘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孫秉鋒及吳美慧有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俊銘、孫秉鋒及吳美慧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魏俊銘、涂振威及吳美慧就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百家樂賭場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期約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振威、吳美慧夫婦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堂鳥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且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迫停業,故其等於98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與被告魏俊銘在南港分局旁之黃金海岸餐廳餐敘,商談基隆天堂鳥遊藝場經營百家樂賭場之法律問題,嗣涂振威因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問題,故接連於99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晚上,與吳美慧一同至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辦公室,由涂振威與魏俊銘商談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百家樂賭場事宜,魏俊銘第一次並無任何回應,第二次即表示「現在的管區和主管都不敢收錢,如果說只是做短期、小型的,做做停停的話,我可以幫忙照顧。我給你一個區域,你們自己去找地點」等語,並指定臺北市○○○路○ 段附近為設立賭場地點,涂振威隨即指示手下孫文清至指定區域附近找尋適合開設賭場場所,嗣決定承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17樓之3 作為賭場地點後,涂振威再告知魏俊銘該賭場設立地點,魏俊銘聞訊後表示其已知悉;另涂振威及吳美慧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與魏俊銘在吳美慧友人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 段216 巷11弄18號之「J. t .cuisine 巨. 鈿. 餐. 集」餐廳之後方包廂內會面時,涂振威當場向魏俊銘承諾該百家樂賭場開幕後,每個營業日將不會支付超過3 萬元之賄款(即公關費),且每5 至7日結算一次,魏俊銘當場表示同意而期約賄賂,涂振威並表示在該百家樂賭場開幕前幾天,會告知魏俊銘賭場營業時間。嗣涂振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設立百家樂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涂振威並向蔡瓊瑩表示「魏俊銘為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賭場有問題可打電話聯絡魏俊銘處理,魏俊銘會照顧這個場」等語,並告知蔡瓊瑩魏俊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之用,涂振威另告知魏俊銘,賭場員工蔡瓊瑩若有問題會打電話給伊求助。嗣有不明人士於99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派線上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經陳心怡等人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抵達賭場門外按電鈴卻無人回應,同時在賭場內部之蔡瓊瑩見狀立即打電話給涂振威報告有制服員警在門外按電鈴,涂振威即指示蔡瓊瑩立刻打電話給魏俊銘求救,惟魏俊銘於99年1 月13日因自不明管道知悉檢調單位監聽渠與涂振威夫婦通聯,擔心其包庇涂振威之百家樂賭場及與之期約賄賂之事將會曝光,故見到蔡瓊瑩之來電即刻意不接電話,蔡瓊瑩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向涂振威報告無法聯繫上魏俊銘,涂振威遂指示絕對不要開門,嗣吳美慧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向涂振威表示是否要由其撥打電話給魏俊銘(電話中以「姊姊」代稱),然涂振威認為此事大有蹊蹺,因魏俊銘於數日前始同意該賭場之開設及期約賄賂之價碼,豈有可能賭場僅營業2 天半即遭派出所員警上門查緝,極有可能係魏俊銘得知已遭檢調監聽蒐證,為求自保脫身顯示無包庇賭場而匿名檢舉,故表示目前不需要再聯絡魏俊銘。嗣因蔡瓊瑩等人拒絕開門,致警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先行離開,涂振威亦隨即關閉前述賭場。另魏俊銘及吳美慧因知悉檢調單位正在監聽渠等通話,故魏俊銘於99年1 月14日23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美慧,刻意在通話中表示伊等間並無不法情事,意圖掩飾其犯行。故魏俊銘包庇上開南港地區百家樂賭場而不取締,與涂振威期約收取每個賭場營業日不超過3 萬元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魏俊銘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吳美慧及涂振威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俊銘、涂振威、吳美慧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俊銘之供述、證人涂振威、吳美慧及蔡瓊瑩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及陳德鈞、魏俊銘、涂振威、吳美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三、經查:
㈠證人涂振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99年1 月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經營百家樂賭場?)有。」、「(檢察官問:在上開賭場開設之前,是否有先去找魏俊銘,並且跟他談到所謂公關費的事情?)我有請他幫忙。」、「(檢察官問:有沒有講到公關費的問題?)我有一直去拜託他,魏俊銘一開始沒有答應我,他說現在這個時期他也沒辦法,尤其現在也沒有包庇這一套,因為要上刀下海,我說能不能照顧我,公關費方面是我陳述的,因為我們做這個,我們自己要先表述,因為我知道以前台灣的行情滿高的,尤其是百家樂,我有敘述現在我的情況很不好,尤其這是很小型的,如果可以幫忙的話,一天不能超過3 萬元。」、「(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四第262 頁偵訊筆錄最後一個回答】你說,你跟魏俊銘見面總共5 次,前2 、3 次都在講天堂鳥的事情,後來講到南港賭場事情是2 至3 次,其中第1 次、第2 次是在他辦公室,最後一次見面在忠孝明曜後面的咖啡廳,你和吳美慧也有去,你記得第一次魏俊銘沒回應,第二次魏俊銘說可以做短期、小型的幫忙照顧,你們自己去找地點,你找了地點之後,你跟他說找到了,他回答你說知道了,所言是否正確?) 正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四第263 頁偵訊筆錄第一個問題】檢察官問你,你跟魏俊銘達成的條件是什麼,你說,你跟魏俊銘在他辦公室及明曜百貨那邊的咖啡廳講到南港地區開賭場,確實有跟魏俊銘講賭場開張之後,每個營業日給他公關費不會超過3 萬元,5 至7 天結算一次,你只對他負責,期約講好的錢就是要給魏俊銘,你在偵查中的回答是否正確?)是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交代蔡瓊瑩說賭場出事情可以找魏俊銘?)有。」、「(檢察官問:你是否已經跟魏俊銘達成公關費的協議,才叫蔡瓊瑩聯絡魏俊銘,希望他來處理這件事情?)說實在話,我不是很相信魏俊銘,臺灣有一句話叫警察不能相信,我做這個是因為我很急,我只有認識他,我有請他幫忙,我也講出我給的條件,我請他照顧我,但是我的情況不好,焦頭爛額,我幾乎沒有進這個場子過。蔡瓊瑩在裡面算主管級的,為了避免他們緊張,我說有什麼事的話,南港分局的三組組長魏俊銘會幫忙照顧我們,有什麼事就直接打電話給他,是我給蔡瓊瑩魏俊銘的電話。」等語,惟證人涂振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南港百家樂賭場後來有無被警察臨檢過?)才做半天就來了。」、「(辯護人袁問:按照你的互動,在你的認知裡面,已經講好魏俊銘要收你的錢,他要幫忙包庇你這個場子嗎?)我在板檢有講,當時的情形我有請魏俊銘幫忙,講了幾次,他口頭上有說要照顧,但是半天我們就被抓了,我跟我朋友聊天時感覺他是不是騙我們。」、「(辯護人袁問:不管是照顧或包庇,有無談到魏俊銘要用何方式來照顧或包庇你,譬如事先通風報信或有人上門時,他會去幫忙疏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 至225 頁),且於99年5 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經營百家樂賭場,有無行賄警方人員?詳情為何?)我確實有跟南港偵查隊隊長魏俊銘談到要在南港地區開設賭場的事情,魏俊銘第1 次並沒有回應,第2 次則是默許。」、「(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支付魏俊銘公關費用?)沒有。因為我原先的計劃是每經營5 到10天一個段落後,才會給魏俊銘公關費,但經營的第2 天,就有管區員警前來查訪,當時我要蔡瓊瑩馬上打電話跟魏俊銘聯繫。後來蔡瓊瑩有無聯繫魏俊銘,我就記不清楚了。因為我有跟魏後銘打過招呼,他也同意我開賭場,但居然不到2 天就有管區上門,我心裡相當不舒服,因為魏俊銘答應說要照顧我,但根本做不到,當時我對魏俊銘很失望,從此以後我和他也沒再聯絡。我當時沒有去追問魏俊銘為何會這樣,是因為我想我如果去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真的答案,我當時有在猜外界有風聲說魏俊銘已經被調查,他可能為了想要自清,所以就來查我的場。」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261 、264 頁),由上開涂振威證詞可知,其雖證稱已和魏俊銘談好包庇其所經營之南港百家樂賭場事宜,惟99年1 月14日凌晨2 時52分許,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時,其當時的反應竟是「魏俊銘已經被調查,他可能為了想要自清,所以就來查我的場」,且事後感覺魏俊銘是不是騙了我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振威亦不確定被告魏俊銘是否已與其達成上開期約行賄之合意,否則,其亦不會有上開之質疑,復質以證人涂振威所言公關費部分係其單方陳述,且證人涂振威上開亦證被告魏俊銘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是魏俊銘是否確有同意包庇涂振威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實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蔡瓊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涂振威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863 號譯文】通話時間是99 年1月14日凌晨3 點33分47秒,是否為你跟涂振威的對話內容?)是。」、「(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打給涂振威說我們的門口有皮條?)因為當時我在錄影機上看到有警察在按門鈴,我人就在南港的百家樂賭場。」、「(檢察官問:涂振威說你要趕快打給那個人,他所指的「那個人」是誰?)魏俊銘。」、「(檢察官問:涂振威之前有無跟你提過魏俊銘這個人?)大概就是小提了一下,涂振威說如果現場有什麼狀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他就留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講說沒人接,是否指你曾經有打電話給涂振威所留給你的魏俊銘電話,但是卻沒有人接聽?)我有打這支電話,但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魏俊銘,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我打過去是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27 頁反面、228 頁),惟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99年1 月14日監聽魏俊銘行動電話光碟後,勘驗結果係「開機進去之後,點選基地台位置可看出99年1 月14日下午21時9 分39秒有簡訊傳入,通聯事件型態名稱顯示關機,但是依然被記錄下來,而且有顯示簡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64 頁反面),而本院就此勘驗結果,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受監聽電話監察所得事實,經函復稱:「…在關機狀態下,如有簡訊傳入,受監聽電話若為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在該受監聽電話開機前,並不會在監聽光碟留下紀錄,惟若為大眾電信PHS 行動電話,仍會留有紀錄;對於關機狀態下其他來電,均應會顯示相關來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70 頁),可知被告魏俊銘於99年1 月14日當日縱有關機之情,證人蔡瓊瑩若確曾於該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魏俊銘者,該日之監聽光碟對於關機狀態下其他來電,亦應會顯示相關來電紀錄,故蔡瓊瑩該日若確有撥打電話至涂振威所稱「如果現場有什麼狀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之手機門號者,蔡瓊瑩該日所撥打電話之對象應顯非被告魏俊銘,故被告魏俊銘是否如涂振威所稱已同意包庇涂振威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更非無疑,至證人蔡瓊瑩上開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並進而據此爰為被告魏俊銘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之陳德鈞、魏俊銘、涂振威、吳美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佐證被告魏俊銘曾與涂振威、吳美慧會面之事實,或知悉涂振威在基隆開設百家樂賭場之情,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魏俊銘曾同意涂振威在其轄區開設百家樂賭場,並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涂振威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所認,再證人蔡瓊瑩及上開陳德鈞等相關譯文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即共犯涂振威之自白之真實性,是即難以證人涂振威上開證述即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魏俊銘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另證人涂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涂振威通訊監察卷編號864 譯文】時間是在99年1 月14日凌晨3 點36分,你跟吳美慧說阿力那邊有穿制服的去,吳美慧說怎麼會這樣子,現在勒,你說他們在按門鈴,把他們困在裡面,吳美慧說怎麼辦,你說應該是派出所問題,吳美慧說奇怪了,你與吳美慧的對話內容是否確實是如此?)是。」、「(檢察官問:你跟吳美慧講的是南港賭場的事情嗎?)應該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涂振威通訊監察卷編號866 號譯文】吳美慧打給你,問說要不要打電話給姐姐,你說先不用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姐姐」是否指魏俊銘?)是。我做事不是很喜歡讓女人知道,因為會多一層麻煩,可是我老婆的個性喜歡交朋友,她跟魏俊銘的聯絡像朋友的方式,所以有的時候她會關心,我有的時候要找魏俊銘,會請我老婆打電話給魏俊銘,但不會敘述內容給我老婆知道。」、「(檢察官問:吳美慧是否知道你跟魏俊銘講到關於支付公關費的內容?)其實我都沒有讓吳美慧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21 頁及反面),是被告吳美慧縱知道涂振威有在南港地區經營百家樂,且曾有介紹涂振威和被告魏俊銘會面乙情,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吳美慧參與涂振威期約交付賄賂給被告魏俊銘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俊銘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涂振威及吳美慧有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俊銘、涂振威及吳美慧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吳美慧被訴期約行賄部分(孫秉鋒德州撲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秉鋒為求在南港分局轄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委由被告吳美慧於98年7 、8 月間數度洽詢魏俊銘之意,孫秉鋒亦在吳美慧之引介下,於98年7 月13日親自致電魏俊銘請託關於開設賭場之事,嗣吳美慧復告知魏俊銘稱孫秉鋒將於近日內為設立賭場事宜親自登門拜訪。再被告吳美慧於98年10月7 日16時46分許,向被告魏俊銘表示孫秉鋒之德州撲克賭場將於同年月9 日或10日營業,魏俊銘知悉後,即於同年月9 日15時38分許提供李俊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吳美慧,請吳美慧轉告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吳美慧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許轉告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聯絡李俊輝,李俊輝旋於同日18時11分許撥打孫秉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於同年月12日會面,孫秉鋒即於98年10月9 日18時13分許向吳美慧回報上情,孫秉鋒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31分許與李俊輝在臺北市○○區○○路2 段16號1 樓之麥當勞餐廳會面,雙方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嗣於同年月29日孫秉鋒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1 桌,孫秉鋒並於同日聯絡李俊輝表示公司已裝潢完畢準備開始營業,雙方約定近日在賭場會面。李俊輝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聯絡孫秉鋒,因斷訊中斷通話,孫秉鋒回撥予李俊輝,相約於當日16、17時左右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8 號內會面,李俊輝於當日16時28分進入該址與孫秉鋒會面,並於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李俊輝查看後並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員警賄款(即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意指孫秉鋒今後必須按月給予符合行情之賄款(即公關費),孫秉鋒聞言後即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員警賄款(即公關費)行情價一般在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且這2 天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李俊輝聽聞後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孫秉鋒即表示將會與其保持聯繫,雙方因而對於包庇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間不等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吳美慧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原判決以薛坤琳向上訴人表示「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之證據,但語意含糊不清,具體內容如何並不明確,如何證明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縱薛坤琳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曾供稱「當時驗貨員違法幫忙通過一批貨之行情大約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亦止於傳聞而已,既無從證明為實在,且薛坤琳亦未明示或默示依一般行情致送賄賂,能否謂為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孫秉鋒於偵查中結證稱:吳美慧並未真正清楚伊想在南港開設賭場之事,她只是單純介紹魏俊銘讓伊認識,要說她要與伊一起設立南港賭場有點牽強等語(見偵查卷偵卷3 第12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美慧沒有幫伊問魏俊銘有關要跟派出所打招呼之問題,是伊自己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問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16 頁),是被告吳美慧既未參與孫秉鋒所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之設立及經營,其何須為被告孫秉鋒參與期約交付賄賂給被告魏俊銘?再孫秉鋒於98年10月30日在磊鑫公司辦公室處,期約給付被告李俊輝每月5 萬元至10萬元之賄賂時,被告吳美慧亦不在現場,被告吳美慧與被告李俊輝就上開公關費之決定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復以,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被告吳美慧有任何參與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事,實難僅因被告吳美慧引介被告魏俊銘供孫秉鋒認識,並與其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乙情,即逕認被告吳美慧有何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慧此部分有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美慧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被告吳美慧被訴經營基隆市之天堂鳥遊藝場聚眾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振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於96年8 月1 日指示陳奕圻以孫文清名義向前基隆市議員羅富友承租天堂鳥遊藝場(址設基隆市○○路217 巷2 號2 樓),並集資5000萬元,重新裝潢,自96年12月14日12時開始營業,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3 台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3 桌百家樂賭博,賭客每次下注1000元至40萬元不等,每日輸贏由總會計陳奕圻於次日中午與吳美慧對帳後,將賭款匯給賭贏之賭客或線頭帳戶,賭輸之賭客開票或於次日匯款還債(於99年3 月29日12時56分在臺北市○○○路○ 段150號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吳美慧承租之保險箱內扣得之1200萬元現金即係天堂鳥賭場之賭博資金)。因認被告吳美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慧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吳美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7 、398 、429 、440 、684 )為據。
三、經查,細繹被告吳美慧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397,被告吳美慧僅與涂振威提及「在跟小圻弄啊」而已,是從該文義觀之,實難逕認被告吳美慧與「小圻」就天堂鳥賭場部分對帳;至編號398 部分則係李典勇與涂振威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被告吳美慧有關之情事;編號429 部分則係被告吳美慧與孫秉鋒在討論調借資金之過程;編號440 部分,則係李典勇與涂振威之對話內容,李典勇提及其所開立之2 張票據為被告吳美慧所持有;編號684 部分,則係被告吳美慧與孫文清之對話內容,孫文清提及羅議員要換票之情,惟上開譯文內容均難認與「天堂鳥賭場」有關,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吳美慧參與經營「天堂鳥賭場」。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慧此部分有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美慧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被告柯榮華被訴經營寶仕遊藝場聚眾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榮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烈哥」、「西哥」、「豆哥」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7年間起,指示被告邱旭明以不詳代價承租址設臺北縣永和路2 段294 號1 樓之寶仕遊藝場後,再夥同被告謝雲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被告謝雲龍自98年4 月24日起擔任該賭場線頭,從事仲介賭客至上址遊藝場賭博之行為,而被告柯榮華、「寶哥」、「烈哥」等人則另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邱旭明、梁太平、呂境薰、林淑惠、張蓉茱及林碧玲等人分別擔任主任及開分員之工作,經營永和寶仕遊藝場。因認被告柯榮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榮華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雲龍、秘密證人A 、王進烈、梁太平、秘密證人C 、邱旭明、、呂境薰、林淑惠、張蓉茱及林碧玲之供、證述,及陳德鈞、孫秉鋒、涂振威、謝雲龍、柯榮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德鈞新店市○○街121 巷6 號6 樓之6 住處、寶仕遊藝場處之扣案物為據。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雖證稱:柯榮華是寶仕遊藝場股東之一等語(見偵查卷偵卷8 第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陳問:柯榮華在寶仕遊藝場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他都上樓。」、「(辯護人陳問:你於偵訊時說柯榮華是股東之一,你是否知道寶仕遊藝場有幾個股東?)我不知道。」、「(辯護人陳問:你如何認定柯榮華是股東之一?)檢察官偵訊時問我,你認為柯榮華是老闆嗎?我的回答是我不知道,常看到,應該是股東吧,我沒有確定的講他是股東,但是筆錄上記載成柯榮華是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也不曉得他是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18 頁),是被告謝雲龍係因常在寶仕遊藝場看見柯榮華,故才推測被告柯榮華應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惟此應僅係謝雲龍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據此逕為被告柯榮華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玲、林淑惠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係邱旭明僱用等語(見偵查卷偵卷9 第3 頁);證人邱旭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寶仕遊藝場沒有股東,是伊獨資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29 頁);證人梁太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榮華據伊所知沒有在寶仕遊藝場任職,且邱旭明亦未和伊講過柯榮華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24頁),足徵被告柯榮華確未在寶仕遊藝場任職,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榮華有實際參與寶仕遊藝場的經營,另證人謝雲龍亦僅係為寶仕遊藝場召攬賭客之「線頭」,並非實際經營寶仕遊藝場之股東,其是否能知悉寶仕遊藝場股東組成為何?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證人謝雲龍上開偵查證述,即逕認被告柯榮華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而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秘密證人A 、王進烈、梁太平、秘密證人C 、邱旭明、呂境薰、林淑惠、張蓉茱及林碧玲之供、證述,及陳德鈞、孫秉鋒、涂振威、謝雲龍、柯榮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德鈞新店市○○街121 巷6 號6 樓之6 住處、寶仕遊藝場處之扣案物,亦僅能證明寶仕遊藝場之遊戲積分能兌換成現金,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柯榮華係寶仕遊藝場之股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榮華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故被告柯榮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被告葉俊雄及吳美慧分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慧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除前述於98年11月7 日交付2 萬5000元之賄款外,尚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㈠自97年5 、6 月間起,由吳美慧於每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欽將外部寫有「轉交阿傑」之白色信封袋內裝2 萬5,000 元賄款,放置在臺北市○○○路○段103 號1 樓之「冠利車行」內,該麻將賭場管區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葉俊雄再自行至該車行收受賄款;嗣於同年7 、8 月間,該麻將賭場搬遷至同棟大樓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繼續經營,管區員警葉俊雄再主動至該麻將賭場內,向吳美慧表示因放置在車行之賄款常有遲延現象,故以後改成每個月1 號在該麻將賭場樓下管理員室外面交付賄款,吳美慧即於每月1 日左右將裝有2 萬5,000 元賄款之白色信封袋在樓下管理員室外面交給葉俊雄收受;嗣於98年11月吳美慧再將該賭場搬回同棟大樓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143 號2 樓經營,吳美慧又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路及錦州街交叉口附近之「快炒100 元」海產店內,介紹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陳金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葉俊雄認識,並由陳金龍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開「快炒100 元」海產店附近之路旁交付裝有2 萬5,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給葉俊雄收受云云,因認被告葉俊雄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美慧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葉俊雄自97年5 、6 月間至99 年3月底間,按月向伊收受2 萬5 千元的賄款,取款方式一開始係伊依照「阿傑」之指示,將賄款裝入信封袋後,放在臺北市○○○路○段103 號1 樓之冠利車行內,後來改成葉俊雄自行至伊臺北市○○○路○ 段139及143 號樓下大樓警衛室外向伊收取,有時係伊委請陳金龍代為轉交給葉俊雄,而葉俊雄每月收受2 萬5000元之賄賂,其對價為不取締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143 之1 號2 樓、臺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143 號2 樓之麻將場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280 頁);惟質以被告葉俊雄於97年7 月11日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建國派出所第9 警勤區之員警,而該警勤區之轄境範圍包含建國北路2 段135 至147 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100304729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180 頁),是被告葉俊雄既於97年5 、6間,尚未擔任上址賭場警勤區之員警,且證人林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見過葉俊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2頁),故至冠利車行收取賄款之人是否即係被告葉俊雄,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另證稱:伊主動將聯絡電話0000000000交給葉俊雄,而葉俊雄每個月的1 號都會到伊的賭場樓下,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的手機後,伊就會拿白色信封袋裝著2 萬5000元到管理員室的外面,當面交給葉俊雄,後來,伊介紹陳金龍跟葉俊雄見面,之後的賄款就由陳金龍交付給葉俊雄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168 頁),復參以卷附之吳美慧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吳美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僅於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曾與被告葉俊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記錄,而質以吳美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後核准監聽,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70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627 、717 、820 、897 、986號、99年聲監續字第58、167 、25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偵卷21第146 、157 、182 、203 、212 、237、251 、263 、287 頁),故在上開期間內,吳美慧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若被告葉俊雄確於每個月電聯吳美慧聯繫收受賄款事宜者,理應會有被告葉俊雄與吳美慧之監聽通聯紀錄,不應僅有上開98年11月7 日15時37分36秒之一筆通聯而已,是證人吳美慧上開偵查中所稱:葉俊雄自97年5 、6 月間至99年3 月底間,按月向伊收受2 萬5 千元的賄款等語,即難全逕信為真實。再按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吳美慧既是被告葉俊雄所涉收賄犯行之對向共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其於98年11月7 日曾請陳金龍轉交賄款25000 元給被告葉俊雄乙情,有上開譯文編號53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可佐外,其餘於97年5 月至98 年10月止、98年12月至99年3 月止之期間內,所稱其親自或委託陳金龍交付每月之賄款2 萬5000元給被告葉俊雄,共計55萬元乙節,並無任何能令人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以證人吳美慧即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逕認被告葉俊雄尚有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行,以及被告吳美慧除98年11月7 日以外尚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俊雄於97年5 月至98年10月止、98年12月至99年3 月止之期間,尚有何按月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吳美慧尚有其他向被告葉俊雄行賄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俊雄、吳美慧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均不另為被告葉俊雄、吳美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拾壹、被告吳俊褘及吳美慧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吳俊褘、吳美慧除前述於9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有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行為外,被告吳俊褘(綽號「芭樂」、「三哥」)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8 月某日晚間,主動以電話向吳美慧表明身分並約吳美慧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吳美慧在接到吳俊禕電話時,涂振威亦在現場,嗣吳美慧將吳俊褘之邀約告知涂振威後,涂振威即向吳美慧表示吳俊褘應該只是「打秋風的」,想要分一點好處,果於前述會面時吳俊褘即向吳美慧表示其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能只給管區賄款,每月亦必須給伊2 萬元賄款,且逢年過節均必須給予6 瓶35年的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藍帶洋酒;數日後之某晚上,吳俊褘又約吳美慧在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吳美慧為期獲得員警吳俊褘包庇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事先準備賄款2 萬元現金,並在前述餐廳會面時依吳俊褘之指示,直接把2 萬元賄款夾在餐廳之菜單內交給吳俊褘收受;之後吳美慧於每個月1 號左右與吳俊褘約在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外面,將賄款2 萬元交給吳俊褘收受;其間吳美慧曾於98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路及錦州街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司機陳金龍與吳俊褘認識,並由陳金龍於當日將裝有2 萬元賄款之白色信封袋交付給吳俊褘收受;陳金龍另於99年1 月初依照吳美慧指示與吳俊褘相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路旁,將裝有2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吳俊褘收受,故吳俊褘自98年8 月間某日至99年3 月29日吳美慧所經營之麻將賭場被查獲止,吳俊褘按月自吳美慧處收受現金賄賂2萬元,共計16萬元。因認被告吳俊褘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美慧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吳俊褘自98年8 月間到99年3 月底止,按月向伊收受2 萬元的賄款,取款方式有時係吳俊褘自行至伊臺北市○○○路○ 段139 及143 號樓下之大樓警衛室外向伊收取,有時係伊委請陳金龍代為轉交吳俊褘,而吳俊褘每月收受2 萬元之賄賂,為不取締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143 號2 樓麻將賭場之對價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279 、280 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在台北市○○○路○ 段139 號8 樓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有一天約晚上8 、10點之間,該名「芭樂」的警察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約伊到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並主動告訴伊每個月要付2 萬元給他,伊當時就答應了,隔了幾天後的晚上,他又約伊在浪漫一生餐廳見面,伊知道當天他要拿錢,所以伊就準備了2 萬元的現金,後來的每個月1 號,該名綽號「芭樂」的員警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準備好2 萬元,大部分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他,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2 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後來伊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等語(見偵查卷偵卷4 第170 頁),惟質以吳美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份與被告吳俊褘間竟均無任何通聯;然吳美慧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已如前所認,是被告吳俊褘若確於98年8 月某日晚間曾打電話至證人吳美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吳美慧至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聚餐者,上開吳美慧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理應會有其2 人之相關監聽譯文,況被告吳俊褘亦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吳美慧聚餐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65 頁),是證人吳美慧所稱曾於「浪漫一生餐廳」交付2 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吳俊褘乙情,僅有吳美慧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相佐,實難遽信為真實。同理,吳美慧上開不利被告吳俊褘之證述,除其於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曾親自、或委請陳金龍轉交賄款及洋酒給被告吳俊褘乙情,有上開譯文及證人陳金龍之證述可佐外,其餘所稱:於98年9 、10、12月及99年2 、3 月,每月曾親自或委託陳金龍交付賄款2 萬元給被告吳俊褘,共計10萬元乙節,並無任何能令人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吳美慧即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逕認被告吳俊褘尚有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吳美慧除9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9日、99年2 月9 日外尚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褘於98年8 、9 、10、12月及99年2 、3 月間,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吳美慧尚有其他向被告吳俊褘行賄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褘、吳美慧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均不另為被告吳俊褘、吳美慧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六哥帳 │ 1張 │臺北市信義區忠│ 周長華 │偵卷1 第99頁│
│ │ │ │孝東路5 段423 │ │至第102 頁 │
│ │ │ │巷3 弄15號4 樓│ │ │
│ │ │ │(周長華住處)│ │ │
├──┼─────────┼─────┼───────┼───────┼──────┤
│ 2 │帳冊資料㈠ │ 7張 │臺北縣汐止市(│ 孫秉鋒 │偵卷1 第166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3 │帳冊資料㈡ │ 40張 │汐止區○○○街│ │ │
├──┼─────────┼─────┤216 巷24弄15號│ │ │
│ 4 │帳冊資料㈢ │ 2張 │9 樓(孫秉鋒住│ │ │
├──┼─────────┼─────┤處) │ │ │
│ 5 │帳冊資料㈣ │ 1張 │ │ │ │
├──┼─────────┼─────┼───────┼───────┼──────┤
│ 6 │支出證明單 │ 60張 │臺北縣永和市(│ 謝雲龍 │偵卷1 第107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7 │會員使用紀錄 │ 1本 │永和區○○○路│ │ │
├──┼─────────┼─────┤233 號15樓之2 │ │ │
│ 8 │手寫札記 │ 8張 │(謝雲龍住處)│ │ │
├──┼─────────┼─────┤ │ │ │
│ 9 │賭場規則 │ 4張 │ │ │ │
├──┼─────────┼─────┼───────┼───────┼──────┤
│ 10 │電腦設備(含電腦及│ 2組 │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寶仕遊樂場│偵卷1 第135 │
│ │螢幕)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38 頁│
├──┼─────────┼─────┤永和區○○○路│ │ │
│ 11 │監視器主機 │ 1台 │2 段294 號1 樓│ │ │
├──┼─────────┼─────┤(永和寶仕遊樂│ │ │
│ 12 │監視器螢幕 │ 1台 │場) │ │ │
├──┼─────────┼─────┤ │ │ │
│ 13 │員工表 │ 4張 │ │ │ │
├──┼─────────┼─────┤ │ │ │
│ 14 │交班紀錄 │ 1張 │ │ │ │
├──┼─────────┼─────┤ │ │ │
│ 15 │稅單 │ 3張 │ │ │ │
├──┼─────────┼─────┤ │ │ │
│ 16 │文件㈠ │ 4張 │ │ │ │
├──┼─────────┼─────┤ │ │ │
│ 17 │文件㈡ │ 1本 │ │ │ │
├──┼─────────┼─────┼───────┼───────┼──────┤
│ 18 │麻將 │ 4盒 │臺北市○○○路│ 吳美慧 │偵卷1 第127 │
├──┼─────────┼─────┤2 段143 號2 樓│ │頁至第130 頁│
│ 19 │籌碼 │ 1盒 │ │ │ │
├──┼─────────┼─────┤ │ │ │
│ 20 │記帳本 │ 1本 │ │ │ │
├──┼─────────┼─────┤ │ │ │
│ 21 │雜支明細 │ 4張 │ │ │ │
├──┼─────────┼─────┤ │ │ │
│ 22 │賭帳明細 │ 2本 │ │ │ │
├──┼─────────┼─────┤ │ │ │
│ 23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24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25 │記事本 │ 8張 │ │ 吳國正 │ │
├──┼─────────┼─────┤ │ │ │
│ 26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27 │匯款單 │ 30張 │ │ │ │
├──┼─────────┼─────┼───────┼───────┼──────┤
│ 28 │溫正杭存摺 │ 1本 │臺北市○○○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29 │涂振威存摺 │ 2本 │12樓之5 (蔡瓊│ │ │
├──┼─────────┼─────┤瑩住處) │ │ │
│ 30 │林奕至存摺 │ 2本 │ │ │ │
├──┼─────────┼─────┤ │ │ │
│ 31 │陳大剛存摺 │ 2本 │ │ │ │
├──┼─────────┼─────┤ │ │ │
│ 32 │姚凱倫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3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4 │陳大剛支票簿 │ 1本 │ │ │ │
├──┼─────────┼─────┼───────┼───────┼──────┤
│ 35 │賭博場之開牌紀錄 │ 1本 │臺北市松山區健│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36 │賭博場之交易紀錄 │ 1本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37 │電視機(HD-24V01)│ 1台 │桃園縣桃園市寶│ 桃園賭場 │偵卷1 第116 │
│ │ │ │慶路80號2 、4 │ │頁至第122 頁│
│ │ │ │、5 樓(桃園賭│ │ │
│ │ │ │場) │ │ │
├──┼─────────┼─────┤ │ │ │
│ 38 │監視螢幕 │ 2台 │ │ │ │
├──┼─────────┼─────┤ │ │ │
│ 39 │視訊電話 │ 1台 │ │ │ │
├──┼─────────┼─────┤ │ │ │
│ 40 │錄放影機 │ 1台 │ │ │ │
├──┼─────────┼─────┤ │ │ │
│ 41 │遙控器 │ 1台 │ │ │ │
├──┼─────────┼─────┤ │ │ │
│ 42 │網路盒 │ 1台 │ │ │ │
├──┼─────────┼─────┤ │ │ │
│ 43 │中文面板 │ 1台 │ │ │ │
├──┼─────────┼─────┤ │ │ │
│ 44 │賭桌(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1、20-8│ │ │ │ │
│ │-1、20-9-1) │ │ │ │ │
├──┼─────────┼─────┤ │ │ │
│ 45 │發牌器(扣押物品目│ 4個 │ │ │ │
│ │錄表編號20-7-2、 │ │ │ │ │
│ │20-8-2、20-9-2、 │ │ │ │ │
│ │20-15) │ │ │ │ │
├──┼─────────┼─────┤ │ │ │
│ 46 │公告(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3、20-8│ │ │ │ │
│ │-3、20-9-3) │ │ │ │ │
├──┼─────────┼─────┤ │ │ │
│ 47 │表單(扣押物品目錄│ 3本 │ │ │ │
│ │表編號20-7-4、20-8│ │ │ │ │
│ │-5、20-9-5) │ │ │ │ │
├──┼─────────┼─────┤ │ │ │
│ 48 │監視器(扣押物品目│ 3個 │ │ │ │
│ │錄表編號20-7-5、 │ │ │ │ │
│ │20-8-6、20-9-6) │ │ │ │ │
├──┼─────────┼─────┤ │ │ │
│ 49 │記帳單(扣押物品目│ 3本 │ │ │ │
│ │錄表編號20-8-4、 │ │ │ │ │
│ │20-9-4、20-23-1) │ │ │ │ │
├──┼─────────┼─────┤ │ │ │
│ 50 │互動電視機盒 │ 1台 │ │ │ │
├──┼─────────┼─────┤ │ │ │
│ 51 │互動電視遙控器及線│ 1組 │ │ │ │
│ │路 │ │ │ │ │
├──┼─────────┼─────┤ │ │ │
│ 52 │電源線 │ 6條 │ │ │ │
├──┼─────────┼─────┤ │ │ │
│ 53 │網路線 │ 5條 │ │ │ │
├──┼─────────┼─────┤ │ │ │
│ 54 │攝影機(客廳) │ 2台 │ │ │ │
├──┼─────────┼─────┤ │ │ │
│ 55 │撲克牌 │ 4箱 │ │ │ │
├──┼─────────┼─────┤ │ │ │
│ 56 │籌碼盒 │ 3個 │ │ │ │
├──┼─────────┼─────┤ │ │ │
│ 57 │寄分單 │ 1本 │ │ │ │
├──┼─────────┼─────┤ │ │ │
│ 58 │洗碼單 │ 1疊 │ │ │ │
├──┼─────────┼─────┤ │ │ │
│ 59 │積分單 │ 2疊 │ │ │ │
├──┼─────────┼─────┤ │ │ │
│ 60 │外接攝影機 │ 2台 │ │ │ │
├──┼─────────┼─────┤ │ │ │
│ 61 │表單 │ 2箱 │ │ │ │
├──┼─────────┼─────┤ │ │ │
│ 62 │籌碼 │ 6箱 │ │ │ │
│ │ │ 2袋 │ │ │ │
├──┼─────────┼─────┤ │ │ │
│ 63 │記帳單 │ 11張 │ │ │ │
├──┼─────────┼─────┤ │ │ │
│ 64 │天堂鳥打火機 │ 1盒 │ │ │ │
└──┴─────────┴─────┴───────┴───────┴──────┘
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MOTO手機(含SIM 卡│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榮杉 │偵卷1 第179 │
│ │1 張、IMEI00000000│ │局大安分局偵查│ │頁至第180 頁│
│ │0000000) │ │隊 │ │ │
├──┼─────────┼─────┤ │ │ │
│ 2 │帝君會成員名冊 │ 1份 │ │ │ │
├──┼─────────┼─────┤ │ │ │
│ 3 │財產申報資料 │ 1份 │ │ │ │
├──┼─────────┼─────┤ │ │ │
│ 4 │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5 │聯絡電話號碼 │ 1份 │ │ │ │
├──┼─────────┼─────┤ │ │ │
│ 6 │光碟 │ 1片 │ │ │ │
├──┼─────────┼─────┼───────┼───────┼──────┤
│ 7 │許德道存摺 │ 3本 │臺北市信義區○○ ○○道 │偵卷1 第143 │
│ │ │ │陽街55巷15號4 │ │頁至第146 頁│
│ │ │ │樓(許德道住處│ │ │
│ │ │ │) │ │ │
├──┼─────────┼─────┼───────┼───────┼──────┤
│ 8 │隨身碟 │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 許德道 │偵卷1 第192 │
│ │ │ │局大安分局安和│ │頁至第193 頁│
├──┼─────────┼─────┤路派出所 │ │ │
│ 9 │隨身硬碟(含連接線│ 1個 │ │ │ │
│ │) │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 1支 │ │ │ │
│ │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1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12 │勤務手冊 │ 1本 │ │ │ │
├──┼─────────┼─────┼───────┼───────┼──────┤
│ 13 │NOKIA 手機(含SIM │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徐士安 │偵卷1 第194 │
│ │卡1 張) │ │局大安分局警備│ │頁至第195 頁│
├──┼─────────┼─────┤隊 │ │ │
│ 14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含門號00000000│ │ │ │ │
│ │77號SIM 卡1 張) │ │ │ │ │
├──┼─────────┼─────┼───────┼───────┼──────┤
│ 15 │會員使用紀錄 │ 12張 │臺北縣新店市(│ 陳德鈞 │偵卷1 第103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06 頁│
│ 16 │賭客輸贏紀錄 │ 1張 │新店區○○○街│ │ │
├──┼─────────┼─────┤121 巷6 號6 樓│ │ │
│ 17 │會員積分紀錄 │ 3張 │之6 (陳德鈞住│ │ │
├──┼─────────┼─────┤處) │ │ │
│ 18 │陳德鈞個人使用手機│ 2支 │ │ │ │
├──┼─────────┼─────┼───────┼───────┼──────┤
│ 19 │名片 │ 2張 │臺北市信義區忠│ 周長華 │偵卷1 第99頁│
│ │ │ │孝東路5 段423 │ │至第102 頁 │
│ │ │ │巷3 弄15號4 樓│ │ │
│ │ │ │(周長華住處)│ │ │
├──┼─────────┼─────┤ │ │ │
│ 20 │手機及充電器 │ 1組 │ │ │ │
├──┼─────────┼─────┼───────┼───────┼──────┤
│ 21 │記事本 │ 1本 │臺北縣永和市(│ 謝雲龍 │偵卷1 第107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 │ │永和區○○○路│ │ │
│ │ │ │233 號15樓之2 │ │ │
│ │ │ │(謝雲龍住處)│ │ │
├──┼─────────┼─────┤ │ │ │
│ 22 │記事本 │ 1本 │ │ │ │
├──┼─────────┼─────┤ │ │ │
│ 23 │支票 │ 14張 │ │ │ │
├──┼─────────┼─────┤ │ │ │
│ 24 │匯款單 │ 2張 │ │ │ │
├──┼─────────┼─────┤ │ │ │
│ 25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 26 │手機SIM 卡 │ 1張 │ │ │ │
├──┼─────────┼─────┤ │ │ │
│ 27 │筆記本 │ 1本 │ │ │ │
├──┼─────────┼─────┤ │ │ │
│ 28 │土銀存摺 │ 1本 │ │ │ │
├──┼─────────┼─────┤ │ │ │
│ 29 │現鈔新臺幣71,000元│1,000 元鈔│ │ │ │
│ │ │68張,500 │ │ │ │
│ │ │元鈔1 張、│ │ │ │
│ │ │100 元鈔25│ │ │ │
│ │ │張 │ │ │ │
├──┼─────────┼─────┤ │ │ │
│ 30 │現鈔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
│ 31 │現鈔港幣2,000 元 │ │ │ │ │
├──┼─────────┼─────┤ │ │ │
│ 32 │現鈔美金100 元 │ │ │ │ │
├──┼─────────┼─────┤ │ │ │
│ 33 │現鈔人民幣2,000 元│ │ │ │ │
├──┼─────────┼─────┼───────┼───────┼──────┤
│ 34 │筆記本 │ 1本 │臺北縣汐止市(│ 孫秉鋒 │偵卷1 第166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 │ │汐止區○○○街│ │ │
│ │ │ │216 巷24弄15號│ │ │
│ │ │ │9 樓(孫秉鋒住│ │ │
│ │ │ │處) │ │ │
├──┼─────────┼─────┤ │ │ │
│ 35 │支票 │ 19張 │ │ │ │
├──┼─────────┼─────┤ │ │ │
│ 36 │存摺 │ 3本 │ │ │ │
├──┼─────────┼─────┤ │ │ │
│ 37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8 │手機 │ 3支 │ │ │ │
├──┼─────────┼─────┤ │ │ │
│ 39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
├──┼─────────┼─────┤ │ │ │
│ 40 │筆記型電腦配件 │ 1袋 │ │ │ │
├──┼─────────┼─────┤ │ │ │
│ 41 │隨身碟 │ 1個 │ │ │ │
├──┼─────────┼─────┼───────┼───────┼──────┤
│ 42 │發票 │ 1份 │臺北市北投區大│ 魏俊銘 │偵卷1 第171 │
│ │ │ │興街23巷29號3 │ │頁至第174 頁│
│ │ │ │樓(魏俊銘住處│ │ │
│ │ │ │) │ │ │
├──┼─────────┼─────┼───────┼───────┼──────┤
│ 43 │第一綜合證券城東分│ 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 魏俊銘 │偵卷1 第175 │
│ │公司存摺(魏麗燕)│ │局南港分局偵查│ │、178 頁 │
│ │ │ │隊 │ │ │
├──┼─────────┼─────┤ │ │ │
│ 44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魏俊銘) │ │ │ │ │
├──┼─────────┼─────┤ │ │ │
│ 45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1本 │ │ │ │
│ │行存摺(魏麗燕) │ │ │ │ │
├──┼─────────┼─────┤ │ │ │
│ 46 │元大證券公司北投分│ 1本 │ │ │ │
│ │公司證券存摺(魏麗│ │ │ │ │
│ │燕) │ │ │ │ │
├──┼─────────┼─────┤ │ │ │
│ 47 │世華銀行證券存摺(│ 1本 │ │ │ │
│ │魏麗燕) │ │ │ │ │
├──┼─────────┼─────┤ │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 1本 │ │ │ │
│ │摺(鄺超群) │ │ │ │ │
├──┼─────────┼─────┤ │ │ │
│ 49 │魏麗燕印章 │ 3枚 │ │ │ │
├──┼─────────┼─────┤ │ │ │
│ 50 │鄺超群印章 │ 1枚 │ │ │ │
├──┼─────────┼─────┤ │ │ │
│ 51 │支票(票號:FA3090│ 3張 │ │ │ │
│ │823、MS0000000、MS│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2 │本票(票號:WG4004│ 3張 │ │ │ │
│ │9078、WG00000000、│ │ │ │ │
│ │WG00000000) │ │ │ │ │
├──┼─────────┼─────┤ │ │ │
│ 53 │手機(含門號095519│ 1支 │ │ │ │
│ │599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4 │便條紙條 │ 20張 │ │ │ │
├──┼─────────┼─────┤ │ │ │
│ 55 │照片(含信封袋) │ 6張 │ │ │ │
├──┼─────────┼─────┼───────┼───────┼──────┤
│ 56 │筆記本 │ 3本 │臺北縣汐止市(│ 李俊輝 │偵卷1 第162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65 頁│
│ │ │ │汐止區)樟樹一│ │ │
│ │ │ │路180 號2 樓(│ │ │
│ │ │ │李俊輝住處) │ │ │
├──┼─────────┼─────┼───────┼───────┼──────┤
│ 57 │手機(含門號093619│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俊輝 │偵卷1 第175 │
│ │3716號、0000000000│ │局南港分局偵查│ │頁至第177 頁│
│ │號SIM 卡各1 張) │ │隊 │ │ │
│ │ │ │ │ │ │
├──┼─────────┼─────┤ │ │ │
│ 58 │手機(含門號097331│ 1支 │ │ │ │
│ │1007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59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 │ │ │ │ │
├──┼─────────┼─────┤ │ │ │
│ 60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 │ │ │
├──┼─────────┼─────┤ │ │ │
│ 61 │札記本 │ 1本 │ │ │ │
├──┼─────────┼─────┤ │ │ │
│ 62 │警用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63 │名片本 │ 1本 │ │ │ │
├──┼─────────┼─────┤ │ │ │
│ 64 │2007北市警局記事本│ 1本 │ │ │ │
├──┼─────────┼─────┤ │ │ │
│ 65 │UGD-565 輕機車行照│ 1袋 │ │ │ │
│ │資料袋 │ │ │ │ │
├──┼─────────┼─────┤ │ │ │
│ 66 │9G-8526自小客車行 │ 1張 │ │ │ │
│ │照 │ │ │ │ │
├──┼─────────┼─────┤ │ │ │
│ 67 │王文雄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8 │平昂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9 │魏平機車買賣文件 │ 1份 │ │ │ │
├──┼─────────┼─────┤ │ │ │
│ 70 │薛友忠機車買賣文件│ 1本 │ │ │ │
├──┼─────────┼─────┤ │ │ │
│ 71 │林益郎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72 │記憶板讀卡機(含8G│ 2組 │ │ │ │
│ │SinDisk 記憶卡、2G│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 │ │ │
│ 73 │隨身碟 │ 3支 │ │ │ │
├──┼─────────┼─────┤ │ │ │
│ 74 │記憶卡 │ 3片 │ │ │ │
├──┼─────────┼─────┤ │ │ │
│ 75 │磁片 │ 1張 │ │ │ │
├──┼─────────┼─────┤ │ │ │
│ 76 │SinDisk記憶卡(8G │ 2張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2G) │ │ │ │ │
├──┼─────────┼─────┤ │ │ │
│ 77 │仟元現鈔 │ 72張 │ │ │ │
├──┼─────────┼─────┤ │ │ │
│ 78 │硬碟 │ 1個 │ │ │ │
├──┼─────────┼─────┤ │ │ │
│ 79 │電子郵件密碼 │ 1張 │ │ │ │
├──┼─────────┼─────┼───────┼───────┼──────┤
│ 80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路│ 吳美慧 │偵卷1 第123 │
│ │12,000,000元 │ │5 段150 號(華│ │頁至第126 頁│
│ │ │ │泰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 81 │筆記型電腦 │ 1台 │臺北縣新店市(│ 柯榮華 │偵卷1 第78頁│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至第81頁 │
│ │ │ │新店區)二十張│ │ │
│ │ │ │路137 號5 樓(│ │ │
│ │ │ │柯榮華住處) │ │ │
├──┼─────────┼─────┼───────┼───────┼──────┤
│ 82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 │1,070,000元 │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 │ │12樓之5 (蔡瓊│ │ │
│ │ │ │瑩住處) │ │ │
├──┼─────────┼─────┤ │ │ │
│ 83 │手機 │ 6支 │ │ │ │
├──┼─────────┼─────┤ │ │ │
│ 84 │電腦 │ 3台 │ │ │ │
├──┼─────────┼─────┤ │ │ │
│ 85 │Mode文件資料 │ 1份 │ │ │ │
├──┼─────────┼─────┤ │ │ │
│ 86 │筆記本 │ 4本 │ │ │ │
├──┼─────────┼─────┤ │ │ │
│ 87 │支票 │ 3張 │ │ │ │
├──┼─────────┼─────┤ │ │ │
│ 88 │支票 │ 2張 │ │ │ │
├──┼─────────┼─────┤ │ │ │
│ 89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90 │蔡瓊瑩存摺 │ 8本 │ │ │ │
├──┼─────────┼─────┤ │ │ │
│ 91 │文件資料 │ 3份 │ │ │ │
├──┼─────────┼─────┤ │ │ │
│ 9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13張 │ │ │ │
├──┼─────────┼─────┤ │ │ │
│ 93 │蔡小姐文件 │ 1份 │ │ │ │
├──┼─────────┼─────┤ │ │ │
│ 94 │印章 │ 5枚 │ │ │ │
├──┼─────────┼─────┤ │ │ │
│ 95 │碎紙 │ 1包 │ │ │ │
├──┼─────────┼─────┼───────┼───────┼──────┤
│ 96 │手機SIM 卡 │ 5張 │臺北市松山區健│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 │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 │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 │
│ 97 │房屋租約 │ 1本 │ │ │ │
├──┼─────────┼─────┤ │ │ │
│ 98 │涂振威個人聯絡手冊│ 1本 │ │ │ │
├──┼─────────┼─────┼───────┼───────┼──────┤
│ 99 │筆記本 │ 1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 李典勇 │偵卷1 第95頁│
│ │ │ │權東路6 段180 │ │至第98頁 │
│ │ │ │巷77弄21號5 樓│ │ │
│ │ │ │(李典勇住處)│ │ │
├──┼─────────┼─────┤ │ │ │
│100 │資金往來明細 │ 3張 │ │ │ │
├──┼─────────┼─────┤ │ │ │
│101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 │ │ │
├──┼─────────┼─────┼───────┼───────┼──────┤
│102 │財務報表 │ 14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歐印娛樂股份有│偵卷1 第131 │
│ │ │ │權東路6 段13號│限公司 │頁至第134 頁│
│ │ │ │之23 3樓(歐印│ │ │
│ │ │ │娛樂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103 │歐印公司明細分類帳│ 1本 │ │ │ │
├──┼─────────┼─────┤ │ │ │
│104 │銀行帳戶資料 │ 1張 │ │ │ │
├──┼─────────┼─────┤ │ │ │
│105 │歐印公司股東資料 │ 1本 │ │ │ │
├──┼─────────┼─────┤ │ │ │
│106 │歐印公司往來廠商票│ 2張 │ │ │ │
│ │號等資料 │ │ │ │ │
├──┼─────────┼─────┤ │ │ │
│107 │歐印公司聯絡資料 │ 3張 │ │ │ │
├──┼─────────┼─────┤ │ │ │
│108 │歐印公司出貨單 │ 3張 │ │ │ │
├──┼─────────┼─────┤ │ │ │
│109 │電腦主機 │ 1台 │ │ │ │
├──┼─────────┼─────┤ │ │ │
│110 │電子郵件資料 │ 2片 │ │ │ │
├──┼─────────┼─────┤ │ │ │
│111 │電腦文件資料 │ 1片 │ │ │ │
├──┼─────────┼─────┤ │ │ │
│112 │傳票(97年11月至99│ 2箱 │ │ │ │
│ │年2 月) │ │ │ │ │
└──┴─────────┴─────┴───────┴───────┘ ────┤
附表叁之一(涂振威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涂振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場部分。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涂振威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之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 │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基隆市│涂振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天堂鳥遊藝場、臺北市南港區│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36所示之│
│ │研究路1 段99號17樓之3 之百│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賭場部│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
│ │分。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
│ │ │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37至6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叁之二(吳美慧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叁、一所涉經營麻將賭│吳美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場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叁、二所涉之行賄部分│吳美慧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
└──┴─────────────┴──────────────────┘
附表叁之三(孫秉鋒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孫秉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場部分。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 │事實欄貳、二所涉經營百家樂│孫秉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
│ │賭場及期約行賄部分。 │月;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 │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叁之四(陳德鈞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陳德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場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
│ │ │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陳德鈞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
│ │ │。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
└──┴─────────────┴──────────────────┘
附表叁之五(周長華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周長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場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
│ │ │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之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
│ │ │,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叁之六(謝雲龍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謝雲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場部分。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事實欄壹、三所涉大安路賭場│謝雲龍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
│ │、安和賭場行賄部分。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
│ │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 │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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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肆、一所涉經營永和寶│謝雲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 │仕遊藝場。 │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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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之七(蔡瓊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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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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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蔡瓊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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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肆、二所涉經營臺北市│蔡瓊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之百家樂賭場、桃園百家樂│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
│ │賭場部分。 │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至6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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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之八(廖智乾部分)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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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壹、二所涉經營大安路│廖智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 │賭場、安和賭場、南京東路賭│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場部分。 │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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