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2號
- 原告
- 蕭奕帆
- 訴訟代理人
- 楊蕙謙律師
- 被告
- 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款款
- 訴訟代理人
-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確認附件一所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南山華廈社區一○六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一、「頂樓漏水和一樓花圃漏水修繕費用如何分攤」之決議無效〔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參照〕。惟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聲明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南山華廈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長年未維護頂樓平台及外牆,已有多處裂縫,導致雨水自頂樓平台及外牆裂縫滲入,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因此受有大面積水痕、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窗緣亦有裂縫、膨脹及滲水等損害。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善盡修繕義務,被告卻一再推託,原告為顧及家人居家安全及居住安寧,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11年1月14日完成全部修繕工作,修繕費用共250,600元。嗣後111年1月20日催告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全部修繕費用。被告嗣於111年1月27日函覆原告表示,依據106年區權會決議支付上限10萬元,故僅願給付10萬元云云。原告認為被告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修繕之責,且系爭區權會決議本因違法而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二)請求權基礎: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Ⅱ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被告負有修繕南山華廈社區樓頂平台、外牆之義務:
(1)按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再按,南山華廈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範圍。(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2條規定:「第十二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17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四)基上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已明確定義「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7條規定可知,樓頂平臺及外牆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管理利用之專有部分,而係公寓大廈之基礎結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樓頂平臺」及「外牆」均為共用部分,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善盡修繕維護之責,並應支付修繕維護之費用。
(4)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5)如前所述,頂樓平臺及外牆均為共用部分,被告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善盡管理、修繕、維護之責,卻怠於為之,屢經原告催告修繕卻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受有建物內部漏水、裝潢毀損等損害,並支付修繕費用共250,600元。
(6)再者,前述漏水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由頂樓平臺、外牆多處裂縫照片、頂樓平臺內有積水之照片等,可知係因結構長年怠於維護,導致雨水滲入裂縫,甚至滲入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及窗緣,且損壞牆面油漆裝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致。此外,除原告外之其他頂樓住戶,屢屢發生漏水而須修繕等問題,如110年11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即記載:「8號7樓因頂樓滲水嚴重,須挖除重做防水層」,並非僅有原告單一住戶有滲漏水問題。另據原告所知,近年已有「至少6戶」之頂樓住戶,陸續因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管委會亦有負擔部分修繕費用:176-8號7樓住戶(111年1月修繕)、176-9號7樓住戶(102年修繕)、176-15號7樓住戶(105年修繕)、176-16號7樓住戶(111年修繕)、176-17號7樓住戶(104至106年間修繕)、176-19號7樓住戶(106年5月修繕)等。
(7)由此可徵,原告所居住之南山華廈社區確因建物老舊且久未維護,導致頂樓住戶多年來頻受漏水之苦,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單一事件,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之責。
(8)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為他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得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縱使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若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管理人仍可請求本人償還費用。Ⅱ經查,被告雖多次主張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僅願支付不超過10萬元之修繕費用,惟前已敘明被告有修繕頂樓平臺、外牆之法定義務,且系爭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本應負擔全額修繕費用。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原告代為支付該筆費用,確係利於被告,且係為被告履行其依法令及公益上義務,又被告拒絕修繕之意思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共250,600元。
(9)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Ⅱ查被告本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履行修繕漏水之義務,惟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為保護家人安全、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僅得先行代墊修繕費用。而被告因此受有無須再行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支付250,600元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共250,600元。
(10)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Ⅱ查被告怠於履行其維護共用部分及修繕義務,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建物漏水、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600元,洵屬有據。
(11)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Ⅰ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有、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規定甚明。2.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頂樓水塔排雨水管之管理、維護庶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頂樓排雨水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負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大樓之義務,則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水塔排雨水管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Ⅱ如前開判決見解,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自應依委任關係而善盡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義務。惟被告因怠於維護頂樓平臺、外牆之防水功能,導致原告建物因而漏水損壞,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履行委任事務,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共250,600元。
(12)利息起算日Ⅰ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Ⅲ如前所述,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16日給付修繕費用予訴外人茗山有限公司,有收據可稽,是被告應支付自111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從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費用(假設語氣),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關係等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20日催告被告,限期111年2月13日前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111年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辯稱無須給付修繕費用等主張,顯無理由
(1)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寓大廈外牆之中心線以內為專有部分。又稱依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超過10萬元以上支出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
(2)惟細閱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該案係公寓大廈之外牆裝飾物掉落所涉爭議,與本件漏水爭議實屬有間,且該判決確已論及:外牆裝飾物係屬共用部分。而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係區分所有權人擅自拆除花台、牆面、裝設鐵捲門等爭議,亦非漏水爭議。又被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係論及區分所有權人擅自敲除窗外牆面而改作落地窗,亦與漏水修繕費用之責任歸屬無涉,該案判決亦表明「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訛」等語。至於被告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且已闡明「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是以,被告不應僅擷取前開判決之部分見解,論斷本件漏水修繕費用之責任歸屬。
(3)實則,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規範,共有部分包含:1.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2.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3.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大樓外牆一部分,而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為上訴人專有部分。」
(4)次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亦闡明:「(二)系爭房屋外牆屬於屬共用部分: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三、第1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2.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依上規範,共有部分包含:1.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5)基上,共用部分之範圍應回歸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3款規定,排除構造上、外觀上獨立之專有部分外,其餘仍屬共用部分。因此,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外牆,構造上無法獨立,皆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且為重要之一部,故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被告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6)再者,無論公寓大廈外牆及樓頂平臺是否以中心線區分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樓頂平臺及外牆修繕前之照片,樓頂平台之地面及女兒牆已有多處裂痕、縫隙,外牆面裂縫亦甚為明顯,甚至有漏水形成之白華現象,足徵樓頂平臺及外牆至最外層即已出現亟需修繕、維護之損壞情形。且細閱外牆裂縫照片,確有多處外牆與內部縫隙及漏水現象(照片中黑色部分即為漏水情形),足見確係外牆縫隙導致雨水滲入,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窗戶邊緣之牆面龜裂、油漆膨脹剝落。進一步言,就系爭建物天花板部分,由證物1-2圖片21可知,漏水部分係自大門上方天花板延伸;對照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左上方內凹處即為證物1-2圖片21所示之大門處,大門外即為樓梯通往屋突層。而依證物1-1圖片22可知,樓頂平台開挖處即為屋突層旁,向下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處,而開挖處積水甚多,可見系爭建物漏水確為樓頂平臺裂縫使雨水向下滲透所致。
(7)此外,由訴外人茗山有限公司修繕師傅亦曾向原告說明,原告系爭建物內漏水情形確係樓頂平臺、外牆裂縫所致,因此修繕工法亦係著重於外牆裂縫填補、塗佈頂樓平臺之防水層,在在彰顯原告建物所受損害,確係頂樓平臺、外牆怠於維護修繕所致。如 鈞院認有必要,亦可傳喚訴外人茗山有限公司之修繕師傅到庭說明。
(8)被告雖稱開挖樓頂平臺後發現是在深度約8至11公分處滲水,並稱牆壁厚度約15公分,故原告應分攤修繕費用等語。然而,因地心引力、滲透作用,「水」本有從高處往低處流、由外往內滲透之特性。因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內部漏水及牆面損壞,確係樓頂平臺、外牆怠於維護所致,被告不得逕以損害「結果」發生於牆面中心線以內,忽略損害發生之「原因」實係出自於被告應維護之共用部分,逕稱無須負擔修繕義務。被告主張顯與社會通念、經驗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9)至於被告主張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被告僅有10萬元內之經費動用權限等語。然查:Ⅰ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系爭平臺確有漏水情形,且未修復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修繕部分為系爭房屋頂樓系爭平臺,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園圃綠圃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且按起訴時系爭規約第12條明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修繕時,關於園圃綠圃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及分擔比例,斯時之系爭規約明文約定:系爭平臺之修繕費用,係由園圃綠圃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且當時之公共基金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高達三、四十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依系爭規約約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無權限云云,非但罔顧系爭平臺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且將之視為重大修繕辦理,亦有違起訴時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況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如此社區有漏水現象之住戶豈非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情況下,實不宜逕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物38)Ⅱ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被告固辯以系爭頂樓平臺修繕事宜已超過10萬元,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非屬被告之職務權限,是上開修繕議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僱工修繕,程序已有違法,被告無法給付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前條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費用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動支』(見本院卷第69頁)。然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欠缺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滲水、發霉而有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倘容任系爭頂樓平臺持續滲漏水,非但將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衡情已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甚至造成損害之擴大。再者,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廈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所載:『本期收支結餘222,312元,總結餘共20,052,465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1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系爭大廈上開結餘金額相較,該修繕費用尚屬非鉅。且依系爭規約第22條明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經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代墊修繕費用時,關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依斯時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且當時之管理費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再審酌一般全棟大廈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而受多數操控,則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修繕排水管、防水層工程,修繕費用不鉅之防漏修繕,自不宜遽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辯稱本件未依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顯罔顧系爭頂樓平臺滲、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之急迫性,自非可採。」。Ⅲ基上可知,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固然明定,超過10萬元以上支出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然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2條亦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意旨,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本屬管委會應負之責,不得推卸責任,逕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如此不僅緩不濟急,亦可能發生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難以理性討論,而使少數頂樓住戶必須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之不公平現象,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範意旨相悖。是以,解釋上應認為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經費動支權限限制,並不包括本應由管委會負責之共用部分修繕,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2條將淪為具文。Ⅳ揆諸南山華廈社區管委會110年度下半年財報,可知該年度結餘多達597萬餘元,支付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僅250,600元,可謂綽綽有餘。是以,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範目的及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遽以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主張僅負擔10萬元修繕費用,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擔修繕費用之責。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按「(第一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二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三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復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屬承重牆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訴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雨遮及室外牆並未與隔鄰共用,系爭大樓1至26樓建物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附屬建物亦以其外緣為界測量,有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及附屬建物之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屬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應堪認定。…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屋內客廳、三間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主要原因,係雨遮頂部防水層劣化破裂及室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與外牆接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雨遮及室外牆,依前揭說明,應屬原告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物雨遮與外牆接合處接之漏水修繕自應由原告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並無為其修繕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雨遮及室外牆接合處屬共用部分,故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法院99年度上450號判決意旨亦同。可知,實務上公寓大廈專用部分多以牆壁(樓板)中心一半以內、甚或整面牆除外層為共有部分外,其餘均為區分所有人之專用部分。
(三)再按南山華廈社區規約第11條:「二、費用動支權限(一)除經常性支出外,非經常性支出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超過10萬元者則需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汙廢水接管及消防缺失不在此限)三、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由此可知,管理委員會於10萬元內方有動用經費權限,超過10萬元之支出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方可支出。
(四)查原告系爭房屋為社區頂樓,其天花板與頂樓樓板共用,系爭樓板中心線以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以內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訴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證物中亦有提及,詳原告提出證據171-172頁);實務上亦有認為公寓大廈專用部分多以牆壁(樓板)中心一半以內、甚或整面牆除外層為共有部分外,其餘均為區分所有人之專用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法院99年度上450號判決意旨亦同詳原告提出證據188頁)。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僱工修繕係向下挖超過鋼筋層、由原告證據第11頁置中之磚頭(市售厚度約5.3-6公分,照片中清楚可見置於開挖後底部之磚頭離開口處尚有段距離)、第117、118頁保力達酒瓶(市售寬瓶身高度約11.1公分,瓶頸約3公分)可知,深度約在8-11公分左右後方滲出水。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6條第1項第1款可知,其厚度應大於等於15公分,依系爭社區竣工圖可知,系爭大樓頂樓樓板厚度為15公分。
(五)又查,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頂樓樓板公用部分應只限於表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等法院99年度上450號判決意旨亦同詳原告提出證據188頁),被告修繕義務亦僅止於表層之維護爾,若需僱工開挖後方得以修繕之部分自屬原告應負責維護、負擔之部分,開挖部分之支出自不屬於得向被告請款之部分;退萬步言,即便採用較寬鬆之「樓板中心線以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以內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詳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訴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證物中亦有提出,詳原告提出證據171-172頁)的見解,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於原告僱工開挖逾樓板厚度1/2後方滲出水,由於超過樓板厚度1/2部分即為原告應負責保養維護部分,亦即兩造均應為修繕原因負責,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方為妥適。
(六)又,被告已於其權限範圍內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帳戶資料要將10萬元匯給原告,並非分文不願支付。惟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多所為難,而拖延不提供帳戶,後來更直接提起本件訴訟,還表示被告請律師來協助有刑事責任,要揚言對被告委員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委員們全部都是無給職,而且白天都有工作;且與原告畢業自知名大學法律學系不同,委員們均無法律專業背景,於規約授權範圍內聘請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並非無據。至於原告表示為什麼不將該筆費用直接用於支付其所請求金額就好了,由於被告規約上非常清楚規定超過10萬元部分需經區全會同意,被告要求得金額已經超出規約授權範圍,委員會有將此議案提到區權會以供表決,然區權會就此款項支付表決並未通過,被告全體委員也是非常無奈。若管委會有任何委員於會議中言詞有讓原告不愉快之處,於此誠摯地向原告置上最深的歉意,尚請原告大人大量不要計較,亦懇請原告勿將區權會決議結果誤認為是管委會之決議或刻意為難各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房屋上方樓頂平臺損害情形照片、原告房屋因樓頂平臺漏水損害情形照片、南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1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0月29日)、原告110年11月8日催告函及送達證明、南山華廈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6年5月20日)、南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1月17日)、原告110年11月22日催告函及送達證明、南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6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29日(110)南字第1101129號函、南山華廈社區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說明(110年12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送版本)、原告房屋外牆損害及屋內漏水損害情形照片、原告110年12月7日催告函及送達證明、茗山有限公司(訴外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施工計畫書/報價單、南山華廈社區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說明(110年12月10日被告第22屆第3次會議討論版本)、南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3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10日)、漏水修繕施工照片、茗山有限公司(訴外人)施工保固書及工程費用收據、原告111年1月 20日催告函及送達證明、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27日(111)南字第1110127號函及南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4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1年1月24日)、原告委請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轉被告訊息內容通訊軟體截圖、南山華廈社區規約(110年8月21日修訂)、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及106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南山尊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至12月收支明細表及110年8至11月財報、南山華廈社區102年第1次、106年第1次、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南山華廈社區110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南山華廈社區110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負有修繕南山華廈社區樓頂平台、外牆之義務: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範圍。(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十二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南山華廈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已明確定義「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7條規定可知,樓頂平臺及外牆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管理利用之專有部分,而係公寓大廈之基礎結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樓頂平臺」及「外牆」均為共用部分,若前開部分有修繕之必要,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善盡修繕維護之責,並應支付修繕維護之費用。
(三)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併予指明。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50,6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頂樓平臺及外牆均為共用部分,若有漏水,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善盡管理、修繕、維護之責,而由原告提出之頂樓平臺、外牆多處裂縫照片、頂樓平臺內有積水之照片等,可知係因結構長年怠於維護,導致雨水滲入裂縫,並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及窗緣,導致損壞該系爭建物之牆面油漆裝潢,因被告怠於修護前開頂樓平臺及外牆而導致原告系爭建物滲漏水,雖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而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受有建物內部漏水、裝潢毀損等損害,經原告僱工修復,於111年1月16日給付修繕費用250,600元予訴外人茗山有限公司,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50,6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於原告僱工開挖逾樓板厚度1/2後方滲出水,由於超過樓板厚度1/2部分即為原告應負責保養維護部分,亦即兩造均應為修繕原因負責,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方為妥適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而被告又未能就原告有歸責事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6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定期催告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