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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正昆
被告
蔡來福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告
許啟雄
被告
陳信得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淑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1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3號、107 年度偵字

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49號、107 年度偵字第51號、107 年度

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含附表九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五、六、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五、八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五、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戊○○、丙○○、丁○○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3 次、蘇仁勇、陳育安及黃振忠各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 次。

㈡、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孔文奇3 次、潘明對1 次。

㈢、乙○○、甲○○與何秀菁(已歿,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勝裕1 次。

㈣、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各1 次。

㈤、戊○○、丁○○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仁1 次。

㈥、戊○○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文奇1 次。

㈦、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7 、10至15、17至23、25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許志聰2 次、洪家煌2 次、潘明對7 次、洪海升、郭峯義、蘇仁勇及阮朝龍各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8 至9、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張國盛3 次、丁○○4 次及蘇建豪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明對1 次。

㈧、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3 次。

㈨、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戊○○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丙○○所轉讓約1 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另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聰及黃千豪1 次。

㈩、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仁6 次、許瑜玲1次。

二、乙○○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8時15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之某時許,接獲李金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明知其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李金龍佯稱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李金龍,並約定見面交易地點為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媽祖廟附近。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雙方在上址見面後,乙○○就將1 小包以冰糖佯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金龍(交貨方式為乙○○將該包以冰糖佯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擲在李金龍面前地上,李金龍見狀後,將該包以冰糖佯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起)後,李金龍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所交付之該包冰糖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000 元之價金交付予李金龍,乙○○因而詐得上開金額。惟李金龍於施用後認為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純,似有嚴重摻混冰糖之情形,乃傳發簡訊給乙○○,要求乙○○對此說明,然乙○○於接獲李金龍所傳發之簡訊後均不回覆,直至事發後多日,復在上址遇到李金龍時,始將以冰糖混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實情告予李金龍知悉。

三、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動電話、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傳(提)訊乙○○、戊○○、丙○○、丁○○、甲○○(下稱乙○○等5 人)與前述購毒者到案說明,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盛之犯行。警方又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983 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44之3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透明夾鏈袋1 包,循線查獲乙○○等5 人有涉犯上開情事。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5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他839 號卷第55至至61頁反面、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三第61頁;戊○○部分見他1676號卷五第171 至175 頁反面、第195 至198 頁,他839 號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7頁,本院卷三第61頁;丙○○部分見他839 號卷第91至98頁,他1676號卷四第183 至196 頁,他1676號卷五第88至97頁、第162 至167 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本院卷三第61頁〈附表七編號6 部分於警詢時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丁○○部分見他1676號卷四第102 至108 頁反面、第176 至181 頁,他1676號卷五第200 至218 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357 至358頁,本院卷三第61頁;甲○○見他1676號卷五第100 至106頁反面、141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孔文奇(見他1995號卷二第168 至173 頁反面、第192 至197 頁)、洪勝裕(見他1853號卷四第173 至178 頁反面、第207 至210 頁)、潘明對(見他1676號卷二第40至49、81至88頁,他1853號卷二第111 至115 頁反面、第141 至145 頁)、黃振忠(見他1853號卷二第180 至186 頁反面、第208至210 頁,他1853號卷三第10至13頁)、蘇仁勇(見他1676號卷四第6 至10頁反面、第32至35頁,他1853號卷二第82至

86、103 至107 頁)、陳育安(見他1853號卷三第138 至142 頁反面、第162 至165 頁)、陳志仁(見他1995號卷一第124 至127 、128 至136 頁反面、第161 至167 頁)、洪海升(見他1676號卷二第194 至200 、221 至225 頁)、洪家煌(見他1676號卷二第138 至151 、177 至180 頁)、郭峯義(見他1676號卷三第75至79、95至98頁)、阮朝龍(見他1676號卷三第137 至141 、163 至166 頁)、張國盛(見他1676號卷四第54至58頁反面、第84至87頁,他662 號卷第21至23、28至30頁)、蘇建豪(見他1676號卷三第102 至106、119 至122 頁)、許志聰(見他1676號卷二第95至103 、121 至126 頁)、黃千豪(見他1676號卷三第169 至172 、188 至191 頁)、許瑜玲(見他1422號卷四第3 至7 頁反面、第23至26頁)及李金龍(見他1853號卷二第149 至153 頁反面、第173 至176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91 、391 、432 、340 、335 、339 、431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82、505 、565 、45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2號搜索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1853號卷一第7 至9 頁反面,他1853號卷二第49至52頁反面,他1995號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警一卷第37至39、41至42、44至46、48至49、58至59頁,他1676號卷二第72至79、117 至119 、173 至175 、218 頁,他1676號卷三第92至93、117 至118 、159 頁,他1676號卷四第29、81至86、117 至138 頁反面、141 至143 頁反面、第155 至173 頁反面、264 至265 頁反面,他1676號卷五第115 至116 頁反面、134 至137 頁,偵6164號卷一第208 、220 、226 、232 頁)。基上,足徵被告乙○○等5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5 人所為如附表一至八、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乙○○等5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乙○○等5 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乙○○等5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乙○○與丙○○有以電話聯繫,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此次犯行有使用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自應認被告乙○○本次並無使用電話與丙○○聯絡。又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9 月1 日18時34分許、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地點應為東港大橋下方某處,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8 月27日23時30分許、附表七編號3至4 丙○○使用之電話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七編號9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11時49分許、附表七編號25郭峯義使用之電話應為00-0000000號等節,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及證人孔文奇、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995號卷二第195 頁,他1676號卷五第21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6164號卷一第220 頁,他1676號卷五第136 頁正反面,他1676號卷四第81至82頁,他1676號卷三第92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5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戊○○、許志聰及黃千豪又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及附表二、三所為,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及附表五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七編號7 、10至15、17至23、25至27及附表八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五、附表十編號8 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三、五、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為,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4 及附表六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七編號1 至6 、8 至9 、24所為,被告丁○○就附表六、附表十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七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九)即附表九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等5 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丙○○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甲○○、何秀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丁○○、甲○○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丁○○就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甲○○就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戊○○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丙○○上開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丁○○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甲○○上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93 頁),上開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乙○○、甲○○前已因犯與本案類似之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毒品相關之罪,然而上開被告竟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乙○○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亦是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機會犯之,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至六、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七除編號6 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三、五、八除附表二編號4 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未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為自白,然此係因為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詢問被告甲○○,以致於被告甲○○至本院審理中才有機會就上開犯行自白,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就該部分犯行為否認等情,有前揭被告甲○○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就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中否認(見他1853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且未於偵查中坦承此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應認被告丙○○就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基上,則就被告乙○○、戊○○、丁○○及甲○○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附表七、八除附表七編號6 以外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前述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 至被告丙○○就附表九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丙○○固亦自白不諱,然該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62條前段:

⒈ 被告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106 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4600號卷第1 至6 頁),堪認被告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爰依法遞減之。

⒉ 被告丙○○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檢察官坦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105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他1676號卷五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爰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戊○○、丙○○、丁○○及甲○○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11、3 、21、2、9 次,交易對象各為7 、2 、8 、2 、5 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15,000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乙○○等5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等5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戊○○、丙○○、丁○○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依法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105 年12月7 日警詢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乙○○所購買(見他1676號卷四第183 頁反面、第195 頁,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警方即依據被告丙○○之供述,借訊另案在監服刑之被告乙○○,且被告乙○○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0537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6 頁),又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時間後,且時間相隔僅2 月,毒品數量亦屬相當,足認被告丙○○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確實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得。本件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3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又被告丙○○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被告戊○○自己先自首供出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非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 又被告丁○○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供出其如附表十編號8犯行中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丙○○所購買(見他1676號卷四第106 頁反面,即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犯行),警方即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借訊另案在監服刑之被告丙○○,且被告丙○○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丁○○如附表十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確實在附表七編號10之時間後,且均為同一日,毒品數量亦屬相當,足認被告丁○○上開犯行販賣之海洛因確實係其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丙○○購得。本件被告丁○○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3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法第59條),爰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⒊ 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出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而非用於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是被告戊○○並未供出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此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另供出共犯或毒品上游乙○○、戊○○、丙○○(除前述供出丙○○附表七編號10犯行以外)、甲○○;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或毒品上游乙○○、戊○○、丙○○、丁○○,然其等前揭供出之部分均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已產生合理懷疑,並非因被告丁○○、甲○○供出而查獲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0537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6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戊○○、丁○○(除前述供出丙○○附表七編號10犯行外)及甲○○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其等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除附表十編號8 犯行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等5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乙○○等5 人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乙○○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204 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被告乙○○復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另犯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等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等5 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15,000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已婚無子;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捕魚之工作、未婚無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未婚無子;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捕魚工作、未婚無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1 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乙○○詐欺取財、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等5 人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等5 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戊○○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該門號SIM 卡4 枚)係被告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於如附表七編號3 至9、11至27、附表八編號3 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各次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八上開編號所示),自屬被告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於如附表五、六、十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持用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34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於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甲○○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戊○○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丙○○就如附表七(除編號2 以外,詳後述)、附表八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丁○○就如附表十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乙○○、戊○○、丙○○、丁○○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乙○○、戊○○、丙○○、丁○○所犯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與甲○○共犯附表二及與甲○○、何秀菁共犯附表三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乙○○取得,此經被告乙○○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133 頁);被告戊○○與甲○○共犯附表五及與甲○○、丁○○共犯附表六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戊○○取得,此經被告戊○○、丁○○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 、133 頁);被告丙○○與甲○○共犯附表八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丙○○取走,此經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2 、133頁),則被告丁○○、甲○○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⒉ 查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向李金龍詐得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被告乙○○所詐得之金額,即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金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被告丙○○於附表七編號2 犯行中向購毒者張國盛取得之毒品對價即改造子彈5 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改造子彈5 顆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外(見他662 號卷第43頁),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8 頁),上開改造子彈既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 包,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丙○○即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 0○0 號附近公園與丁○○見面,被告丙○○於105 年7 月1日17時14分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丁○○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額均與被告丙○○如附表七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相同,顯為同一事實。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在此期間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予丁○○行為。基上,本件被告丙○○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由同份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3 部分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顯係就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丙○○│丙○○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無譯文,丙○○供│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出。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所示部分。││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期徒刑捌年壹月,│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屏東縣○○ ○○○○○○○○○○ ○○ ○ ○○鎮○○街00號交易,乙○○於│ │新臺幣捌仟元及門│ ││ │ │105 年3 月底某日在該處交付第│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重予許啟│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雄,丙○○並交付價金8,000 元│ │壹支(含SIM 卡壹│ ││ │ │予乙○○,而完成交易。 │ │枚)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2 │同上 │丙○○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無譯文,丙○○供│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出。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 所示部分。││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期徒刑捌年壹月,│ ││ │ │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屏東縣○○ ○○○○○○○○○○ ○○ ○ ○○鎮○○路000 號3 樓交易,金│ │新臺幣捌仟元及門│ ││ │ │正昆於105 年4 月4 日、5 日凌│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晨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海洛因約半錢重予丙○○,許啟│ │壹支(含SIM 卡壹│ ││ │ │雄並交付價金8,000 元予乙○○│ │枚)均沒收,於全│ ││ │ │,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3 │同上 │丙○○與乙○○聯絡,欲購買第│無譯文,丙○○供│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屏│出。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3 所示部分。││ │ │東縣○○鎮○○路000 號3 樓交│ │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易,乙○○於105 年5 月中旬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日凌晨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毒品海洛因約1 錢重予丙○○,│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丙○○並交付價金15,000元予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正昆,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丁○○│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3 日19│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1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4 所示部分。││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8 號前方堤防交易,乙○○於10│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5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該處交付│ │壹支(含SIM 卡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枚)均沒收,於全│ ││ │ │丁○○,丁○○並交付價金1,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5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9 月1 日16│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7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49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所示部分。 ││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 │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118 號前方堤防交易,乙○○於│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105 年9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該│ │壹支(含SIM 卡壹│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枚)均沒收,於全│ ││ │ │1 包予丁○○,丁○○並交付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金1,000 元予乙○○,而完成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易。 │ │,均追徵其價額。│ │├──┼───┼──────────────┼────────┼────────┼────────┤│6 │蘇仁勇│蘇仁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29日19│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4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1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2所示部分。││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新臺幣伍佰元及門│ ││ │ │於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大廟前交│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易,乙○○於105 年8 月29日19│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壹支(含SIM 卡壹│ ││ │ │海洛因1 包予蘇仁勇,蘇仁勇並│ │枚)均沒收,於全│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而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7 │陳育安│陳育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30日12│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36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1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3所示部分。││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新臺幣伍佰元及門│ ││ │ │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派出所旁│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某麵攤交易,乙○○於105 年8 │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壹支(含SIM 卡壹│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育安,│ │枚)均沒收,於全│ ││ │ │陳育安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金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昆,而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8 │黃振忠│黃振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9 月1 日18│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1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8 分。 │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1所示部分。││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 ││ │ │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國小外面交│ │號0九八八七二七│ ││ │ │易,乙○○於105 年9 月1 日18│ │八七八號行動電話│ ││ │ │時34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壹支(含SIM 卡壹│ ││ │ │海洛因1 包予黃振忠,黃振忠並│ │枚)均沒收,於全│ ││ │ │交付價金1,000 元予乙○○,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孔文奇│孔文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 年8 月25日15│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5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 分。 │一級毒品,累犯,│編號6 、附表六編││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5所示部分。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於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前交易,│ │及門號0九八八七│ ││ │ │惟乙○○尚未到達前揭約定地點│ │二七八七八號行動│ ││ │ │前,孔文奇再撥打乙○○所持用│ │電話壹支(含SIM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卡壹枚)均沒收,│ ││ │ │則由甲○○所接聽,待甲○○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知乙○○後,乙○○於105 年8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25日16時1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點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額。 │ ││ │ │予孔文奇,孔文奇並交付價金 │ ├────────┤ ││ │ │1,000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 │ │├──┼───┼──────────────┼────────┼────────┼────────┤│ 2 │同上 │孔文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8 年8 月27日22│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5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2分、22時49分│一級毒品,累犯,│編號7 、附表六編││ │ │乙○○所持用,但由甲○○所接│、22時50分、2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6所示部分。 ││ │ │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1分、22時57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時58分、23時4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縣│分。 │及門號0九八八七│ ││ │ │東港鎮東港大橋下方某處交易,│ │二七八七八號行動│ ││ │ │待甲○○將前揭購毒細節告知金│ │電話壹支(含SIM │ ││ │ │正昆後,乙○○於105 年8 月27│ │卡壹枚)均沒收,│ ││ │ │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點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孔│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文奇,孔文奇並交付價金1,000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 │ │├──┼───┼──────────────┼────────┼────────┼────────┤│ 3 │同上 │孔文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29日22│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5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8分。 │一級毒品,累犯,│編號8 及附表六編││ │ │乙○○所持用,但由甲○○所接│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7所示部分。 ││ │ │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縣│ │及門號0九八八七│ ││ │ │潮州鎮火車站交易,待甲○○將│ │二七八七八號行動│ ││ │ │前揭購毒細節告知乙○○後,金│ │電話壹支(含SIM │ ││ │ │正昆於105 年8 月29日23時許在│ │卡壹枚)均沒收,│ ││ │ │前揭約定地點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海洛因1 包予孔文奇,孔文奇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交付價金1,000 元予乙○○,而│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完成交易。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 │ │├──┼───┼──────────────┼────────┼────────┼────────┤│ 4 │潘明對│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9 月7 日上│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午10時31分、11時│一級毒品,累犯,│編號10及附表六編││ │ │乙○○所持用,但由甲○○所接│5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8所示部分。 ││ │ │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東│ │及門號0九八八七│ ││ │ │港鎮安泰醫院B 棟10樓1006號病│ │二七八七八號行動│ ││ │ │房交易,待甲○○將前揭購毒細│ │電話壹支(含SIM │ ││ │ │節告知乙○○後,乙○○於105 │ │卡壹枚)均沒收,│ ││ │ │年9 月7 日11時25分許在前揭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定地點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並交付價│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金1,000 元予乙○○,而完成交│ │額。 │ ││ │ │易。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 │ │└──┴───┴──────────────┴────────┴────────┴────────┘附表三:被告乙○○、甲○○及何秀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洪勝裕│洪勝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9 月1 日17│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9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6 分、17時10分│一級毒品,累犯,│編號9 及附表六編││ │ │乙○○所持用,但由甲○○所接│、20時57分、2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9所示部分。 ││ │ │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9分、22時58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 年9 月5 日9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供自己施用,甲○○於電話中告│時51分、9 時52分│及門號0九八八七│ ││ │ │知洪勝裕,乙○○曾將第一級毒│。 │二七八七八號行動│ ││ │ │品海洛因5 包放置於何秀菁住處│ │電話壹支(含SIM │ ││ │ │,其可前往何秀菁住處逕自向何│ │卡壹枚)均沒收,│ ││ │ │秀菁拿取,其後,甲○○並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5 年9 月5 日9 時49分以前揭│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行動電話與何秀菁所持用門號 │ │額。 │ ││ │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向何秀菁告以洪勝裕購毒之事,│ │甲○○共同販賣第│ ││ │ │嗣洪勝裕於105 年9 月5 日10時│ │一級毒品,累犯,│ ││ │ │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209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號3 樓,由何秀菁交付第一級毒│ │月。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洪勝裕,洪勝裕│ │ │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何秀菁,而│ │ │ ││ │ │完成交易。嗣何秀菁將500 元價│ │ │ ││ │ │金交付予乙○○。 │ │ │ │└──┴───┴──────────────┴────────┴────────┴────────┘附表四:被告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丁○○│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6 日14│戊○○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4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6 所示部分。││ │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肆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20│ │七四三七0四四0│ ││ │ │9 號3 樓交易,戊○○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6 日15時15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丁○○,丁○○先交付部分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400 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剩餘價金600 元之部分,陳信│ │徵其價額。 │ ││ │ │得並未償還) │ │ │ │├──┼───┼──────────────┼────────┼────────┼────────┤│ 2 │丙○○│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7 日22│戊○○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6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0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 所示部分。││ │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捌年,未扣案之犯│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元及門號0九七四│ ││ │ │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3 │ │三七0四四0號行│ ││ │ │樓交易,戊○○於105 年7 月7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日22時5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M 卡壹枚)均沒收│ ││ │ │毒品海洛因約半錢重予丙○○,│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丙○○並交付價金8,000 元予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來福,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3 │同上 │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2日 │戊○○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6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3時28分、13時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 所示部分。││ │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9分、13時55分、│捌年,未扣案之犯│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13時57分、14時、│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14時9 分。 │元及門號0九七四│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三七0四四0號行│ ││ │ │交易,戊○○於105 年7 月12日│ │動電話壹支(含SI│ ││ │ │14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M 卡壹枚)均沒收│ ││ │ │品海洛因約半錢重予丙○○,許│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啟雄並交付價金8,000 元予蔡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福,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同上 │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無譯文,戊○○自│戊○○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61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首。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 所示部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貳年,未扣案之犯│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命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 │元及門號0九七四│ ││ │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附近交易,蔡│ │三七0四四0號行│ ││ │ │來福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某時│ │動電話壹支(含SI│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M 卡壹枚)均沒收│ ││ │ │非他命1 包予丙○○,丙○○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戊○○,而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成交易。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附表五:被告戊○○、丁○○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陳志仁│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0日17│戊○○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3分。 │一級毒品,處有期│編號4 、附表五編││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徒刑柒年柒月,未│號2 、附表六編號││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4所示部分。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惟該時陳│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信得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販賣,故丁○○致電甲○○告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陳志仁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事,其後,甲○○即將前揭事│ │。 │ ││ │ │實轉達與戊○○知悉,並自蔡來│ ├────────┤ ││ │ │福處取得毒品後,甲○○即開車│ │丁○○共同販賣第│ ││ │ │搭載丁○○一同前往高雄市長庚│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醫院大樓門口與陳志仁交易,林│ │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淑芬於105 年7 月10日17時50分│ │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五0八五三四號│ ││ │ │1 包予陳志仁,陳志仁並交付價│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SI M卡壹枚)沒收│ ││ │ │。嗣後甲○○將價金500 元交付│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予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月。 │ │└──┴───┴──────────────┴────────┴────────┴────────┘附表六:被告戊○○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孔文奇│孔文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4 日21│戊○○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5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42分。 │二級毒品,處有期│編號5 、附表五編││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未│號9所示部分。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9 號樓下交易,丁○○及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於105 年7 月4 日21時45分許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揭約定地點碰面,並由戊○○│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孔文奇,孔文奇並交付價金│ │丁○○共同販賣第│ ││ │ │1,000 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二五0八五三四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 M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附表七: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戊○○│戊○○與丙○○以不詳方式聯絡│無譯文,戊○○供│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出。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部分。 ││ │ │命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 │參年玖月,未扣案│ ││ │ │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交易,丙○○│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104 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該處│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半錢重予戊○○,戊○○並交付│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價金1,500 元予丙○○,而完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易。 │ │。 │ │├──┼───┼──────────────┼────────┼────────┼────────┤│ 2 │張國盛│張國盛與丙○○以不詳方式聯絡│無譯文,丙○○自│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欲以改造子彈5 顆交換第二級│首。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1所示部分。││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 │貳年捌月。 │ ││ │ │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通明街│ │ │ ││ │ │32號交易,丙○○於105 年2 月│ │ │ ││ │ │11日8 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國盛,│ │ │ ││ │ │張國盛並交付改造子彈5 顆(價│ │ │ ││ │ │值約2,500 元)予丙○○,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3 │同上 │張國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9 日18│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2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7 分、18時13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2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8時23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下交易,丙○○於105 年8 月9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8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 │含SIM 卡壹枚)均│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國盛│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張國盛交付價金500 元予許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雄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同上 │張國盛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11日18│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2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9分、18時43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3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下交易,丙○○於105 年8 月11│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8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 │含SIM 卡壹枚)均│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國盛│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張國盛交付價金500 元予許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雄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丁○○│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 日11│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5分 。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0五一一四七六一│ ││ │ │8 之8 號2 樓交易,丙○○於1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5 年7 月1 日11時45分許在該處│ │含SIM 卡壹枚)均│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包予丁○○,丁○○並交付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 日17│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柒年壹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0五一一四七六一│ ││ │ │8 之8 號2 樓交易,丙○○於1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5 年7 月1 日17時14分許在該處│ │含SIM 卡壹枚)均│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包予丁○○,丁○○並交付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 日2 │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5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4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8 之8 │ │0五一一四七六一│ ││ │ │號外面之堤防公園交易,丙○○│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於105 年7 月2 日2 時45分許在│ │含SIM 卡壹枚)均│ ││ │ │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予丁○○,丁○○並交付價金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8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8日12│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8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5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柒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華│ │0五一一四七六一│ ││ │ │安旅社隔壁之電動玩具店內交易│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丙○○於105 年7 月18日13時│ │含SIM 卡壹枚)均│ ││ │ │29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陳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得並交付價金700 元予丙○○,│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而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 │ │ │ │ │├──┼───┼──────────────┼────────┼────────┼────────┤│ 9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1日11│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 分、11時7 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6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時9 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0五一一四七六一│ ││ │ │8 之8 號2 樓交易,丙○○於1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5 年7 月21日11時49分許在該處│ │含SIM 卡壹枚)均│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包予丁○○,丁○○交付價金5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 元予丙○○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0 │同上 │丁○○與丙○○以不詳方式聯絡│沒有譯文,丁○○│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供出。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0所示部分。││ │ │與甲○○,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東│ │肆年,未扣案之犯│ ││ │ │港鎮朝隆路118 之8 號交易,許│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啟雄於105 年7 月25日21時30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 包予丁○○,丁○○並交付價│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金2,000 元予丙○○,而完成交│ │徵其價額。 │ ││ │ │易。 │ │ │ │├──┼───┼──────────────┼────────┼────────┼────────┤│ 11 │許志聰│許志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 日10│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8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5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大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下交易,丙○○於105 年7 月2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0時38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含SIM 卡壹枚)均│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志聰,許志│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聰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2 │同上 │許志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4日18│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5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8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6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丙○○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村之租屋處交易,丙○○於105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年7 月14日19時8 分許在該處交│ │含SIM 卡壹枚)均│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志│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聰,許志聰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丙○○,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3 │洪家煌│洪家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6 日11│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4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6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6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菜堂橋附│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近交易,丙○○於105 年7 月6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1時4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含SIM 卡壹枚)均│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洪家煌,洪家│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煌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4 │同上 │洪家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7日10│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42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7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17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0時1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洪家煌,洪家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5 │潘明對│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7 日21│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9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7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門交│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易,丙○○於105 年7 月7 日21│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含SIM 卡壹枚)均│ ││ │ │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6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9 日14│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8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門交易,│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丙○○於105 年7 月9 日14時35│ │含SIM 卡壹枚)均│ ││ │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並交付價│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金共1,000 元予丙○○,而完成│ │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17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9 日21│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 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9所示部分。 ││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9 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21時1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8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0日14│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 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0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10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4時16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19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1日11│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5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1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11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1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0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2日13│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8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2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12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4時1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1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2日22│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3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安旅社隔壁電│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動玩具店內交易,丙○○於105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年7 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該處交│ │含SIM 卡壹枚)均│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潘明│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對,潘明對並交付價金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丙○○,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2 │同上 │潘明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8日8 │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 分、8 時1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4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門交│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易,丙○○於105 年7 月18日8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含SIM 卡壹枚)均│ ││ │ │海洛因1 包予潘明對,潘明對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3 │洪海升│洪海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8 日8 │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5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 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5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橋下│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交易,丙○○於105 年7 月8 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8 時2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 │含SIM 卡壹枚)均│ ││ │ │品海洛因1 包予洪海升,洪海升│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4 │蘇建豪│蘇建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8 日8 │丙○○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5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4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肆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園大橋下交易,丙○○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8 日8 時44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蘇建豪,蘇建豪並交付價金4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5 │郭峯義│郭峯義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105 年7 月8 日16│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持用│時26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8所示部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己施用,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新園│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鄉鹽埔村菜堂附近交易,丙○○│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於105 年7 月8 日16時35分許在│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SIM 卡壹枚)均│ ││ │ │予郭峯義,郭峯義並交付價金5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6 │蘇仁勇│蘇仁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7日8 │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40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0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交易│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丙○○於105 年7 月17日9 時│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SIM 卡壹枚)均│ ││ │ │1 包予蘇仁勇,蘇仁勇交付價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00 元予丙○○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7 │阮朝龍│阮朝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8 月8 日14│丙○○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79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 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9所示部分。││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交易│ │0五五六七二六一│ ││ │ │,丙○○於105 年8 月8 日14時│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3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含SIM 卡壹枚)均│ ││ │ │洛因1 包予阮朝龍,阮朝龍交付│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價金1,000 元予丙○○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八: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丁○○│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0日20│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46分、20時47分│一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8、附表六編││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1時4分。 │徒刑參年拾月,未│號1所示部分。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丙○○購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18 之8 號2 樓交易,丙○○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叫甲○○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點碰面,並│ │。 │ ││ │ │由甲○○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香菸1 支予丁○○,陳信│ │甲○○共同販賣第│ ││ │ │得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 │一級毒品,累犯,│ ││ │ │,而完成交易。嗣後甲○○將價│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金1,000 交付予丙○○。 │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0九一八三七0二│ ││ │ │ │ │六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4日21│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0分。 │一級毒品,處有期│編號29、附表六編││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未│號2所示部分。 ││ │ │行動電話聯絡,欲向丙○○購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18 之8 號2 樓交易,丙○○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叫甲○○於105 年7 月24日21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分許在前揭約定地點碰面,並│ │。 │ ││ │ │由甲○○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之香菸1 支予丁○○,陳信│ │甲○○共同販賣第│ ││ │ │得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 │一級毒品,累犯,│ ││ │ │,而完成交易。嗣後甲○○將價│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金1,000元交付予丙○○。 │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0九一八三七0二│ ││ │ │ │ │六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同上 │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7 月29日9 │丙○○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三││ │ │3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7分、10時12分│一級毒品,處有期│編號31、附表六編││ │ │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17分、10時│徒刑參年拾月,未│號3所示部分。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29分、10時38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 │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8 之8 │ │0九八四三二四八│ ││ │ │號交易,丙○○即叫甲○○於10│ │五三號行動電話壹│ ││ │ │5 年7 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前揭│ │支(含SIM 卡壹枚│ ││ │ │約定地點碰面,並由甲○○交付│ │)均沒收,於全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予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丁○○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甲○○,而完成交易。嗣後林淑│ │均追徵其價額。 │ ││ │ │芬交付價金1,000元予丙○○。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 │ │└──┴───┴──────────────┴────────┴────────┴────────┘附表九:被告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轉讓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轉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戊○○│丙○○於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無。 │丙○○犯藥事法第│即如起訴書附表四││ │ │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編號1所示部分。 ││ │ │林園工業區與戊○○碰面,為答│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謝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期徒刑捌月。 │ ││ │ │號「阿林仔」之不明成年男子購│ │ │ ││ │ │買價值18,000元(此筆金錢為2 │ │ │ ││ │ │人合資,丙○○出資12,000元,│ │ │ ││ │ │戊○○出資6,000 元),合計共│ │ │ ││ │ │16錢(丙○○分得9 錢,戊○○│ ├────────┤ ││ │ │分得7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戊○○持有第二級│ ││ │ │非他命,故而無償轉讓禁藥第二│ │毒品部分見主文第│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錢予蔡│ │2項。 │ ││ │ │來福,戊○○並基於持有第二級│ │ │ ││ │ │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之。 │ │ │ │├──┼───┼──────────────┼────────┼────────┼────────┤│ 2 │許志聰│丙○○於106 年11月7 日14時20│無。 │丙○○犯藥事法第│即如起訴書附表四││ │黃千豪│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編號2所示部分。 ││ │ │和街某羽球館,與許志聰、黃千│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豪碰面,因其2 人向丙○○表示│ │期徒刑伍月。 │ ││ │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丙○○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友人拿取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後,再無償轉讓與許志聰│ │ │ ││ │ │、黃千豪2人施用。 │ │ │ │└──┴───┴──────────────┴────────┴────────┴────────┘附表十: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陳志仁│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4 日10│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2分、10時13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時1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4 日11時11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志仁,陳志仁交付價金5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0日13│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6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伍佰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20日13時46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志仁,陳志仁交付價金5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同上 │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1日9 │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6分、9 時37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4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54分。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21日11時4 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志仁,陳志仁交付價金1,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予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同上 │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2日15│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6分、15時40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5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6時13分、16時│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18分、16時19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16時25分、17時47│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分、18時41分。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22日19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 │含SIM 卡壹枚)均│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仁,陳志仁交付價金1,000 元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同上 │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7日9 │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8分、9 時57、│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6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15分、11時36│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27日11時46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志仁,陳志仁交付價金1,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予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同上 │陳志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9日9 │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5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14分、9 時17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7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時11分。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8 之8 號交易,丁○○於105 年│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該處交付│ │含SIM 卡壹枚)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志仁,陳志仁交付價金1,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予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許瑜玲│許瑜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10日12│丁○○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56分、13時7 分│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8所示部分。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3時14分。 │參年捌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 │壹仟元及門號0九│ ││ │ │方約定於高雄市大寮區昭名國小│ │八二五0八五三四│ ││ │ │附近交易,丁○○於105 年7 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0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 │含SIM 卡壹枚)均│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瑜│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玲,許瑜玲交付價金1,000 元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丁○○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 │├──┼───┼──────────────┼────────┼────────┼────────┤│ 8 │甲○○│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5 年7 月25日21│丁○○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五││ │ │6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20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0所示部分。││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肆年貳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雙方約定│ │貳仟伍佰元及門號│ ││ │ │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118 之8 │ │0九八二五0八五│ ││ │ │號2 樓交易,丁○○於105 年7 │ │三四號行動電話壹│ ││ │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支(含SIM 卡壹枚│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 │)均沒收,於全部│ ││ │ │甲○○並交付價金2,500 元予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信得,而完成交易。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卷次對照表┌───────────────────────────────┐│卷次對照表 │├───┬───────────────────────────┤│警卷 │東警偵字第10630374600 號警卷卷一(下稱警4600號卷) ││ │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507400 號警卷卷一(下稱警一卷) ││ │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507400 號警卷卷二 │├───┼───────────────────────────┤│偵卷 │105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卷卷一(下稱他1422號卷一) ││ │105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卷卷二(下稱他1422號卷二) ││ │105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卷卷三(下稱他1422號卷三) ││ │105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卷卷四(下稱他1422號卷四) ││ │105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卷卷五(下稱他1422號卷五) ││ │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卷卷一(下稱他1676號卷一) ││ │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卷卷二(下稱他1676號卷二) ││ │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卷卷三(下稱他1676號卷三) ││ │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卷卷四(下稱他1676號卷四) ││ │105年度他字第1676號偵卷卷五(下稱他1676號卷五) ││ │105年度他字第1680號偵卷卷一(下稱他1680號卷一) ││ │105年度他字第1680號偵卷卷二(下稱他1680號卷二) ││ │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偵卷卷一(下稱他1853號卷一) ││ │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偵卷卷二(下稱他1853號卷二) ││ │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偵卷卷三(下稱他1853號卷三) ││ │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偵卷卷四(下稱他1853號卷四) ││ │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偵卷卷五(下稱他1853號卷五) ││ │105年度他字第1995號偵卷卷一(下稱他1995號卷一) ││ │105年度他字第1995號偵卷卷二(下稱他1995號卷二) ││ │105年度鑑許字第61號 ││ │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043號 ││ │105年度鑑許字第67號 ││ │105年度鑑許字第82號 ││ │105年度鑑許字第91號 ││ │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210號 ││ │106年度鑑許字第3號 ││ │106年度他字第662號(下稱他662號卷) ││ │106年度他字第663號(下稱他663號卷 ) ││ │106年度他字第838號(下稱他838號卷) ││ │106年度他字第839號(下稱他839號卷) ││ │106年度他字第840號(下稱他840號卷) ││ │106年度偵字第3753號(下稱偵3753號卷) ││ │106年度查扣字第357號 ││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卷卷一(下稱偵6164號卷一) ││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卷卷二(下稱偵6164號卷二) ││ │106年度查扣字第519號 ││ │107年度偵字第48號(下稱偵48號卷) ││ │107年度偵字第49號(下稱偵49號卷) ││ │107年度偵字第51號(下稱偵51號卷) ││ │107年度偵字第52號(下稱偵52號卷) ││ │107年度偵字第53號(下稱偵53號卷) ││ │107年度查扣字第1號 ││ │107年度查扣字第2號 ││ │107年度查扣字第3號 ││ │107年度查扣字第4號 ││ │107年度查扣字第5號 │├───┼───────────────────────────┤│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卷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