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太郎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雲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5、10461、1234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太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王雲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太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王雲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太郎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種類與吳旭振4次、陳孟田2次、李定益3次。嗣經警依法對王太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王太郎同意後,在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前對其身體及使用之車輛,及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3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㈡、王雲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王聖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一品旅社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聖宏1次。嗣經警依法對王雲甄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9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太郎、王雲甄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11至36頁;偵8885號卷1第171至176、205至225、281至283頁;偵8885號卷2第103至104、107至109、115至123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3至177、203至208、225至227、366、386至3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定益、吳旭振、陳孟田、王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56300號卷第23至31反頁;他3202號卷第107至110頁;偵8885號卷1第477至483、513至515、521至532、567至569頁;偵8885號卷2第9至15、49至50頁),復有王太郎、王雲甄、李定益、吳旭振、王聖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太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定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王太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旭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王雲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聖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王太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旭振持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王太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孟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陳孟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太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王太郎與吳振旭交易毒品之GOOGLE地圖、公共電話查詢截圖、王太郎與陳孟田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王太郎與陳孟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太郎與吳振旭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王雲甄與王聖宏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1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屏警鑑字第11130446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150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56300號卷第32至35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0896900號卷第153至155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37至47、49至56、59至60、63、65至68、71至73、77、79至82、129至153頁;他3202號卷第111至119頁;偵8885號卷1第227至231、327至329、485至489、533至537頁;偵8885號卷2第17至27、33、113、141、153至157、165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太郎、王雲甄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太郎、王雲甄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王太郎與與前開購毒者李定益、吳旭振、陳孟田;被告王雲甄與前開購毒者王聖宏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2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王太郎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王雲甄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太郎、王雲甄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王太郎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150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王雲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太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王雲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6、365頁),已無礙被告王太郎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太郎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王太郎所犯前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王太郎前開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查被告王太郎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4日,於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殘刑完畢;被告王雲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王太郎、王雲甄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太郎、王雲甄於偵審過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
⑴、被告王太郎雖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姊仔」、「小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王太郎上開供述而查獲「姊仔」、「小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6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4723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屏檢錦厚110偵8885字第11190221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6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王太郎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又被告王太郎固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洪○○(尚為檢警偵辦中,爰予遮隱)曾於111年2至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惟審諸本案被告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旭振、陳孟田、李定益之時間係於110年2至9月間,尚難認被告王太郎前開供稱洪○○於111年2至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與本案被告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何關聯性,被告王太郎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太郎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許柏全(見本院卷第384頁),待證事實為證人許柏全曾幫被告王太郎匯款予洪○○等情,惟被告王太郎未能提供證人許柏全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雲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王太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惟被告王雲甄於本院審理中業供稱:我的毒品不是王太郎給的,是我在地板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警方並未因被告王雲甄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太郎等情,亦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開函覆在卷可參,被告王雲甄自亦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9所示犯行,因一時貪念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王太郎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900元至1,5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並非鉅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王太郎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太郎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雲甄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王雲甄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衡以被告王雲甄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雲甄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王雲甄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6、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9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王雲甄本案犯行,則同時有前述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太郎、王雲甄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人先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引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復兼衡其等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詳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太郎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雲甄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王太郎上揭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太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1.935公克),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7公克),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7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毒品都是我本案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扣案之海洛因1包則係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太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迷彩毒品咖啡包1包、白色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請鑑定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黑色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9至11「備註」欄所示),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15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我所有,且為本案販賣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堪認上開咖啡包係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王太郎所有,且係供被告王太郎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太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太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太郎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4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太郎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王太郎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太郎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太郎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4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太郎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王太郎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太郎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太郎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王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太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王太郎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太郎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雲甄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王雲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雲甄於本案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王雲甄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2、查被告王太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王雲甄本案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000元,核均屬被告王太郎、王雲甄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王太郎、王雲甄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太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行動電話2支、吸食器1組等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王太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太郎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太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2月16日上午3時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定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定益,李定益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村0巷00號之李定益住處前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3月13日下午11時48分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其內容物及包裝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太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定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定益,李定益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3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旭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旭振,吳旭振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市瑞光路右轉往海豐方向轉角某處 1,5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3月22日上午0時48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旭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旭振,吳旭振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海豐三山國王廟」前空地 1,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3月25日上午0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其內容物及包裝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太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旭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定益,李定益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開李定益住處前 1,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旭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旭振,吳旭振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玉皇宮」前 1,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應予更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孟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孟田,陳孟田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王太郎住處(藍色鐵皮屋)旁巷子進去後門某處 1,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4月24日上午0時3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0年4月24日,應予補充)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不詳) 王太郎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孟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陳孟田,陳孟田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伯樂檳榔攤旁 1,500元(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00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9月8日下午6時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太郎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旭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太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旭振1吳旭振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王太郎。 王太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永昇五金百貨大賣場」旁某處 900元 附表二:被告王太郎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1所示。 ⒉鑑定結果: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948公克,驗餘淨重31.935公克。 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2所示。 ⒉鑑定結果: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純度56.00%,純質淨重0.78公克。 3 華為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4所示。 4 三星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5所示。 5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6所示。 6 IPHON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1所示。 7 電子磅秤 1個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2所示。 8 吸食器 1組 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3所示。 9 毒品咖啡包【迷彩包裝】(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4所示。 ⒉鑑定結果: (1)驗前毛重5.27公克(包裝重1.97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10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5只) 5包 ⒈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3所示、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5所示。 ⒉鑑定結果: (1)驗前總毛重20.69公克(包裝總重約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9公克,驗餘總淨重14.2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14只) 14包 ⒈即屏警分偵字第11033695900號影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欄編號6所示 ⒉鑑定結果: (1)驗前總毛重57.64公克(包裝總重約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2公克,驗餘總淨重37.3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