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義和
- 被告
- 蔡龍珠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王玟棋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714、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義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九八一二○九六九五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及汽車HID大燈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龍珠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電話簿壹本、分裝袋玖包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玟棋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翁義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龍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翁義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北部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輝(台語)」之成年男子,或在桃園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或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因1次購入之量較多,取得之成本價亦較為便宜),及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玟棋、黃俊展、徐右育、曾皇棋、黃淑靜、陳思鈿等人。
四、又翁義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家忠。
五、蔡龍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龍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陳鴻基、宋福喜等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供己施用之外,並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玟棋。
六、又蔡龍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玟棋,及於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永輝。
七、王玟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翁義和、宋福喜等人,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以1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筠、鄭振國、蔡龍珠等人。
八、嗣為警分別於:⑴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蔡龍珠位於新竹市○○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紀錄購毒對象之電話簿1本、預備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包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6公克)、行動電話4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現金13萬5600元等物;⑵10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拘提翁義和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4包,鑑定結果認:原編號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1.49公克、編號3-1、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合計淨重0.55公克、原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摻有海洛因菸草1包(毛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蔡龍珠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8至22、47至77、82至88頁,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131至156、180至184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42至46、77至79、55、56頁,聲羈卷第7、8頁,審訴卷第61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45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玟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二)、蔡龍珠(附表叁編號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8至22、47至77、82至88頁,偵字第8714號卷42至45、77至79、55、56頁),並經證人黃俊展(附表壹編號四)、徐右育(附表壹編號五)、曾皇棋(附表壹編號六)、黃淑靜(附表壹編號七、八)、陳思鈿(附表壹編號九、十)、張家忠(附表壹編號十一)、劉永輝(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林庭筠(附表叁編號一)、鄭振國(附表叁編號二)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黃俊展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97至201、210、211頁;證人徐右育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213至218、222至224頁;證人曾皇棋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236至240、246至248頁;證人黃淑靜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二3至14、30至33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51、52頁;證人陳思鈿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65至68、71至73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82、83頁;證人張家忠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42至49、56至60頁;證人劉永輝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95至98、
106、107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林庭筠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10至113、124至126頁;證人鄭振國部分: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166至170、173至175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67、68頁)。
㈢、並有被告蔡龍珠指認被告翁義和、王玟棋、被告王玟棋指認被告翁義和、蔡龍珠、證人林庭筠、鄭振國指認被告王玟棋、證人黃俊展、曾皇棋、黃淑靜、張家忠指認被告翁義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證人劉永輝指認被告蔡龍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被告翁義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龍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玟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23至29、36、78、79、102、119、159、202、241、242頁,他字第1172號卷二第50、157至160、162至164頁,他字第1205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14號譯文卷)。
㈣、此外,復有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2,000元、紀錄購毒者聯絡電話之筆記本1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時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暨預備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9個等扣案存查。
㈤、另佐以被告翁義和、蔡龍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毒品予他人時會從中拿一點起來自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被告王玟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朋友有需要,可以賺取跑腿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反面),是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就附表貳編號二、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部分,自有營利之意圖,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3人不利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義和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蔡龍珠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王玟棋附表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並明令列為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附卷供參。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及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三至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2、核被告翁義和所為,附表壹編號一、四、七至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三至五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玟棋附表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等3人各次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數罪併罰:
1、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惟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一、二及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十一及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已逾6月,亦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要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等3人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2、被告等3人所犯附表壹、貳、叁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查被告翁義和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龍珠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玟棋就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此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問及此部分,致使被告王玟棋無從就此部分所涉罪嫌表示意見而自白犯罪,被告王玟棋既已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4、被告王玟棋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玟棋之利益辯護意旨認:被告王玟棋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係取自案外人宋福喜,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王玟棋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道毒品上手是何人?)宋福喜、竹東人、58年次、他之前有出事被收押,現在已交保出來。因為我在蔡龍珠那看過宋福喜去蔡龍珠的家要交易半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少2兩。當天是101年4月間,我下樓帶宋福喜上蔡龍珠的家,宋福喜的外號叫「鬍鬚」,我只有看過這一次,我有問過蔡龍珠毒品來源,她說鬍鬚的。」等語(見他字1172號卷一第87頁),惟此乃陳述被告蔡龍珠之毒品來源,並非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況依本院函查之結果,案外人宋福喜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偵發動偵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2至40頁),惟係因檢舉人之指述,與被告王玟棋無任何關係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為憑(見訴字卷第133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即難信採。
㈧、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不眥為圖謀從中抽取些微施用毒品之微利方鋌而走險販毒,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交易之對象多為且同屬施用毒品之熟人,被告蔡龍珠、王玟棋除己身所涉販毒罪嫌外,亦係其他被告之買家,可見被告等3人之販毒乃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皆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情形足以引起他人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等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衡以被告翁義和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蔡龍珠販賣毒品次數只有1次,且係因同日下午向被告王玟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應被告王玟棋所託而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玟棋,其等2人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等3人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等3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二及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翁義和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貳編號二及被告王玟棋所犯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翁義和、蔡龍珠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爰審酌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3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被告翁義和、蔡龍珠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猶不知警惕,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繫屬中,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人迭於警、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轉讓、販賣毒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1年6至8月間,時間非長,獲利不多,並兼衡被告翁義和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有汽車修理廠、汽車美容等工作經歷,經濟狀況普通,有房貸等債務,被告蔡龍珠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曾有電動玩具場等工作經歷,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玟棋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廚師,經濟狀況還可以,尚需償還卡債等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叁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
2、經查:
⑴、扣案之電話簿1本,係被告蔡龍珠所有,用以紀錄購毒對象之電話便於聯絡,業據被告蔡龍珠供承甚明(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其中並載有被告王玟棋之住址,此觀該電話簿之內頁記載自明(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35頁),堪認係被告蔡龍珠所有,供附表貳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被告翁義和之姐翁雅紋)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翁義和所有,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案外人翁雅紋申辦後提供予被告翁義和使用,供被告翁義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汽車HID大燈1組係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再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被告蔡龍珠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聯絡之用;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玟棋所有,供被告王玟棋為附表叁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翁義和、蔡龍珠、王玟棋等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翁義和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汽車HID大燈1組併於附表壹編號八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一、二、被告王玟棋附表叁各編號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蔡龍珠附表貳編號二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之)。
3、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扣案之137,6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蔡龍珠販賣毒品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翁義和販賣毒品所得共為21,900元;被告王玟棋販賣毒品所得共為13,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9包,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他字第1172號卷一第37頁),應為尚未開啟使用空的夾鏈袋,被告蔡龍珠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分裝袋是一次買回來自己分裝用的,其中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有用到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惟應認僅係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蔡龍珠所有,供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龍珠坦承無訛(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
1、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供參。查扣案之被告翁義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4包,鑑定結果認:原編號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1.49公克、編號3-1、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合計淨重0.55公克、原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頁)、摻有海洛因菸草1包(毛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與毒品無從析離)等物,固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翁義和供述: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自己施用,與販賣、轉讓毒品均無涉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依上開裁判要旨,不予宣告沒收(若該等扣案物具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2、扣案之被告翁義和所有之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被告蔡龍珠所有之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2頁)、行動電話4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現金13萬5600元等物,雖分屬被告翁義和、蔡龍珠所有,惟被告等2人均否認與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被告翁義和辯稱:該等物品都是自己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被告蔡龍珠辯稱:粉末1包是糖,用來摻在海洛因裡面供自己施用、4支行動電話(含SIM卡3張)與本案無關、現金是小孩父親留下來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2人用以供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再者,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固係被告翁義和所有,供附表壹編號十一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翁義和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一 │101年6月2 │翁義和位│王玟棋以其所申請之門│翁義和販賣第││ │日下午4時 │於新竹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許 │東大路2 │話與翁義和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段360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捌年,未扣││ │ │99弄4號 │(申請人為翁義和之姐│案之插入門號││ │ │居所樓下│翁雅紋)聯絡欲購買第│○九八一二○││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九六九五號SI││ │ │ │、價格後,由翁義和至│M卡使用之行 ││ │ │ │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動電話壹支(││ │ │ │品海洛因0.4公克交予 │含上開門號之││ │ │ │王玟棋,並收取2,000 │SIM卡壹張) ││ │ │ │元。 │,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二 │101年6月3 │翁義和位│王玟棋以其所申請之門│翁義和販賣第││ │日下午3時 │於新竹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許 │東大路2 │話與翁義和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段360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貳年,未扣││ │ │99弄4號 │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案之插入門號││ │ │居所樓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九八一二○││ │ │ │價格後,由翁義和至上│九六九五號SI││ │ │ │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M卡使用之行 ││ │ │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 │動電話壹支(││ │ │ │予王玟棋,並收取3,00│含上開門號之││ │ │ │0元。 │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叁仟││ │ │ │ │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三 │101年6月4 │新竹市鐵│王玟棋以其所申請之門│翁義和販賣第││ │日晚上9 時│道路上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51分許 │加油站 │話與翁義和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貳年貳月,││ │ │ │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插入││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門號○九八一││ │ │ │價格後,由翁義和至上│二○九六九五││ │ │ │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 │之行動電話壹││ │ │ │予王玟棋,並收取9,00│支(含上開門││ │ │ │0元。 │號之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玖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四 │101年7月5 │新竹市中│黃俊展以其母蘇麗美所│翁義和販賣第││ │日下午6時 │華路5段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 │25分許 │百祥加油│號行動電話與翁義和持│犯,處有期徒││ │ │站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未扣案之插入││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門號○九八一││ │ │ │、價格後,由翁義和至│二○九六九五││ │ │ │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號SI M卡使用││ │ │ │品海洛因0.4公克交予 │之行動電話壹││ │ │ │黃俊展,並收取9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號之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玖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五 │101年7月12│新竹市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義和販賣第││ │日下午2時 │年街87號│綽號「阿誠」之成年男│二級毒品,累││ │52分許 │「月圓汽│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犯,處有期徒││ │ │車旅館」│友,以「阿誠」所使用│刑壹年拾月,││ │ │門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插入││ │ │ │動電話與翁義和持用之│門號○九八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九六九五││ │ │ │電話聯絡欲以1,000元 │號SIM卡使用 ││ │ │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壹││ │ │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支(含上開門││ │ │ │,並委由徐右育前往,│號之SIM卡壹 ││ │ │ │翁義和再以前揭行動電│張),沒收,││ │ │ │話撥打徐右育之妹徐圓│如全部或一部││ │ │ │惠所申請,由徐右育所│不能沒收時,││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右│未扣案之販賣││ │ │ │育至上開地點將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得財物新臺幣││ │ │ │公克交予徐右育,並收│壹仟元沒收,││ │ │ │取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六 │101年7月4 │新竹教育│曾皇棋以其母林秀子所│翁義和販賣第││ │日凌晨2時 │大學門口│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 │許 │ │號行動電話與翁義和持│犯,處有期徒││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未扣案之插入││ │ │ │在新竹市南大路、食品│門號○九八一││ │ │ │路新竹教育大學門口見│二○九六九五││ │ │ │面後,再共同前往翁義│號SIM卡使用 ││ │ │ │和位於新竹市東大路2 │之行動電話壹││ │ │ │段360巷99弄4號之居所│支(含上開門││ │ │ │,由翁義和將第二級毒│號之SIM卡壹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張),沒收,││ │ │ │克交予曾皇棋。(曾皇│如全部或一部││ │ │ │棋於101年7月5日晚上 │不能沒收時,││ │ │ │10時許,在新竹市棒球│追徵其價額;││ │ │ │場馬路旁邊將毒品交易│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對價1,500元給付予 │第二級毒品所││ │ │ │翁義和) │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七 │101年6月29│新竹市天│黃淑靜以其所申請之門│翁義和販賣第││ │日上午7時 │公壇對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30分許 │之便利商│話與翁義和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拾月,││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插入││ │ │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門號○九八一││ │ │ │,由翁義和至上開地點│二○九六九五││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SIM卡使用 ││ │ │ │0.5公克交予黃淑靜, │之行動電話壹││ │ │ │並收取1,5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號之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八 │101年7月13│新竹市民│黃淑靜以其所申請之門│翁義和販賣第││ │日上午9時 │生路、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51分許 │大路肯德│話與翁義和使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 │ │基速食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插入││ │ │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門號○九八一││ │ │ │,由翁義和至上開地點│二○九六九五││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SIM卡使用 ││ │ │ │0.4公克交予黃淑靜, │之行動電話壹││ │ │ │黃淑靜則以1組汽車HID│支(含上開門││ │ │ │大燈交付翁義和充作價│號之SIM卡壹 ││ │ │ │金抵償。 │張),及汽 ││ │ │ │ │車HID大燈壹 ││ │ │ │ │組,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九 │101年6月30│新竹縣竹│陳思鈿以市話00-00000│翁義和販賣第││ │日上午9時 │北市自強│47與翁義和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累││ │12分許 │北路六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 │ │加油站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刑柒年捌月,││ │ │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未扣案之插入││ │ │ │,由翁義和至上開地點│門號○九八一││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九六九五││ │ │ │1包(毛重約0.3公克)│號SIM卡使用 ││ │ │ │交予陳思鈿,並收取1,│之行動電話壹││ │ │ │000元。 │支(含上開門││ │ │ │ │號之SIM卡壹 ││ │ │ │ │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十 │101年7月4 │新竹市南│陳思鈿以市話00-00000│翁義和販賣第││ │日下午2時 │大路教育│47與翁義和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累││ │45分許 │大學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 │ │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刑捌年,未扣││ │ │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案之插入門號││ │ │ │,由翁義和至上開地點│○九八一二○││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六九五號SI││ │ │ │0.4公克交予陳思鈿, │M卡使用之行 ││ │ │ │並收取2,000元。 │動電話壹支(││ │ │ │ │含上開門號之││ │ │ │ │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十一│101年7月3 │新竹市花│翁義和在上開地點,將│翁義和明知為││ │日晚上10時│園街7號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禁藥而轉讓,││ │15分許 │張家忠開│(約0.1、0.2公克)無│累犯,處有期││ │ │設的紋身│償轉讓交付予張家忠施│徒刑柒月。 ││ │ │店旁的全│用。 │ ││ │ │家便利商│ │ ││ │ │店前 │ │ │└──┴─────┴────┴──────────┴──────┘附表貳:(被告蔡龍珠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一 │101年6月8 │蔡龍珠姓│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蔡龍珠轉讓第││ │日下午某時│名、年籍│因之香煙無償轉讓予王│一級毒品,累││ │許 │不詳,綽│玟棋供其施用。 │犯,處有期徒││ │ │號「百吉│ │刑捌月。 ││ │ │」之友人│ │ ││ │ │位於新竹│ │ ││ │ │市湳雅街│ │ ││ │ │之住處 │ │ │├──┼─────┼────┼──────────┼──────┤│ 二 │101年6月8 │新竹市東│王玟棋以其使用之門號│蔡龍珠共同販││ │日晚上11時│門城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 │38分許後之│的水果攤│與蔡龍珠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 │1小時之某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 │時許 │ │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月,扣案之電││ │ │ │洛因之數量、價格後,│話簿壹本、分││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裝袋玖包及販││ │ │ │,綽號「小余」之成年│賣第一級毒品││ │ │ │男子在上開地點將第一│所得財物新臺││ │ │ │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幣貳仟元,均││ │ │ │交予王玟棋,並收取2,│沒收;未扣案││ │ │ │000元。 │之插入門號○││ │ │ │ │九七二九○七││ │ │ │ │七○八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 │ │ │上開門號之SI││ │ │ │ │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 │├──┼─────┼────┼──────────┼──────┤│ 三 │101年6月底│劉永輝位│蔡龍珠在上開地點,將│蔡龍珠明知為││ │、7月初某 │於新竹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 │禁藥而轉讓,││ │日 │溪州路56│克無償轉讓交付予劉永│累犯,處有期││ │ │號住處蔡│輝施用。 │徒刑柒月。扣││ │ │龍珠借住│ │案之電子磅秤││ │ │之房間內│ │貳臺及分裝袋││ │ │ │ │玖包,均沒收││ │ │ │ │。 │├──┼─────┼────┼──────────┼──────┤│ 四 │101年7月15│劉永輝位│蔡龍珠在上開地點,將│蔡龍珠明知為││ │、16日 │於新竹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 │禁藥而轉讓,││ │ │溪州路56│克無償轉讓交付予劉永│累犯,處有期││ │ │號住處蔡│輝施用。 │徒刑柒月。扣││ │ │龍珠借住│ │案之電子磅秤││ │ │之房間內│ │貳臺及分裝袋││ │ │ │ │玖包,均沒收││ │ │ │ │。 │├──┼─────┼────┼──────────┼──────┤│ 五 │101年8月13│新竹市光│蔡龍珠在上開地點,將│蔡龍珠明知為││ │日晚上11時│華北街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 │禁藥而轉讓,││ │許 │永輝所有│克無償轉讓交付予劉永│累犯,處有期││ │ │之車號00│輝施用。 │徒刑柒月。扣││ │ │16-N3號 │ │案之電子磅秤││ │ │自小客車│ │貳臺及分裝袋││ │ │內 │ │玖包,均沒收││ │ │ │ │。 │└──┴─────┴────┴──────────┴──────┘附表叁:(被告王玟棋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 主文罪名 ││ │ │ │格(新台幣) │ 及宣告刑 │├──┼─────┼────┼──────────┼──────┤│ 一 │101年6月12│新竹市慈│林庭筠以其妹夫范博淳│王玟棋販賣第││ │日晚上10時│雲路、埔│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處││ │8分許 │頂路口「│90號行動電話與王玟棋│有期徒刑壹年││ │ │吉星檳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拾壹月,未扣││ │ │攤」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案之插入門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九八六一○││ │ │ │命之數量、價格後,由│一○一二號SI││ │ │ │王玟棋至上開地點,將│M卡使用之行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 │ │ │命0.5公克交予林庭筠 │含上開門號之││ │ │ │,並收取2,000元。 │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二 │101年6月19│新竹市光│鄭振國以其所申請之門│王玟棋販賣第││ │日下午2時 │復路老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 │56分許 │酒店附近│話與王玟棋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壹年││ │ │之億客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月,未扣案││ │ │超市 │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插入門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九八六一○一││ │ │ │價格後,由王玟棋至上│○一二號SIM ││ │ │ │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卡使用之行動││ │ │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電話壹支(含││ │ │ │交予鄭振國,並收取40│上開門號之SI││ │ │ │0元。 │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三 │101年6月8 │蔡龍珠姓│蔡龍珠以其所申請之門│王玟棋販賣第││ │日下午某時│名、年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 │許 │不詳,綽│話與王玟棋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貳年││ │ │號「百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月,未扣案││ │ │」之友人│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插入門號○││ │ │位於新竹│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九八六一○一││ │ │市湳雅街│價格後,由王玟棋至上│○一二號SIM ││ │ │之住處 │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卡使用之行動││ │ │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 │電話壹支(含││ │ │ │予蔡龍珠,並收取11,0│上開門號之SI││ │ │ │00元。 │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壹萬壹││ │ │ │ │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