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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4 、2977、43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

71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郭欣嬑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含主刑及從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簡承宗⑴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⑶⑸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送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郭欣嬑前於⑴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⑵又於89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9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5年9 月16日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續入監執行;嗣前開⑴⑶⑷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⑸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30日,與前揭⑸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承宗與郭欣嬑為夫妻關係,其等均不知悔改:

(一)簡承宗因無法清償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唯恐車輛遭債權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3月2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將上揭車牌變造為「ABR-2356」號並懸掛在車輛上行使之,嗣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使ETC 感應器誤認係黃詩閔所有之ABR-2356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扣除黃詩閔之ETC 儲值額70元,簡承宗因此取得高速公路免費通行之不法利益。

(二)簡承宗與郭欣嬑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持其中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2-1至2-6、附表三編號2所示刷卡地點,提示各該竊得之信用卡予商店人員,表示自己係真正持卡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 -4、2-6所示各次,因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交易成功各次,其等則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簽帳單交付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員收執及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用人,而允予簽帳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嗣並由簡承宗將盜刷所詐得之財物持往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

三、案經黃詩閔、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吳傑民、何麗鳳、楊樹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傑民、黃詩閔、何麗鳳、杜立鵬、楊樹華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他字卷第2987號卷第3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第87至89頁、第33至34頁、第77至79頁、第59至60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李祥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3 頁)、台新銀行人員翁維江(見104 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10至11頁)、永豐銀行人員張峻豪(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花旗銀行人員李成益(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23至25頁)、澳盛銀行人員羅仁昌(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54至55頁)等人指訴、證人鍾湘昀(附表一編號2-1之商店人員)、宋嶸(附表一編號2-3、2-4之商店人員)、黨浩英(附表二編號2-2、2-5之商店人員)之證述(見104偵字204號卷第45至47頁、第40至41頁、第28至29頁),並有台新銀行告訴狀(見104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1至2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真正持卡人「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等人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各該頁數均詳附表所載),以及台新銀行冒用明細(見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7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6頁)、永豐銀行交易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72頁)、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5229-J5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8頁)、被告郭欣嬑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商店消費之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9至11頁),ETC通行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9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一)被告簡承宗如事實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簡承宗,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簽字筆變造為「AB R-2356」號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嗣供駕駛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簡承宗變造汽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承宗懸掛變造車牌,使ETC感應器誤認係黃詩閔所有之ABR-2356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扣除黃詩閔之ETC儲值額70元,被告簡承宗因此取得高速公路免費通行之不法利益,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簡承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簡承宗持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擊破車窗,上開螺絲起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 -3、2-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佯以其等為真正持卡人,向上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均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暨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本人。是核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分別冒用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名義,在上揭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麗鳳」、「杜立鵬」、「蔡依倫」、「楊樹華」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上揭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附表三編號2之各次刷卡獲得財物之行為,各均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4、2-6所示各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減輕其刑。

(六)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承宗所犯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位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被告簡承宗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即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偽簽被害人姓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簡承宗為躲避債權銀行追索車輛,復另變造車牌行使,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無業,被告郭欣嬑國中肄業、曾於咖啡廳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暨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以外之犯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

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簡承宗表示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爰分別於被告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1   │103.10.3  │新竹縣北埔│郭欣嬑在車內等候,由簡│何麗鳳所有之黑色│簡承宗共同犯攜帶│
│    │16:40前不│鄉北埔冷泉│承宗持螺絲起子(未扣案│FENDI 包包、LV藍│兇器竊盜罪,累犯│
│    │詳時間    │風景區停車│)破壞吳傑民所有停放在│色長皮夾、國泰世│,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場        │左揭停車場之5529-J5 號│華信用卡0000-000│。              │
│    │          │          │自小客貨車車窗(毀損部│0-0000-0000、台 │                │
│    │          │          │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新銀行信用卡4147│郭欣嬑共同犯攜帶│
│    │          │          │內財物                │-0000-0000-0000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鑰匙、現金,共│。              │
│    │          │          │                      │價值約新臺幣8萬 │                │
│    │          │          │                      │元。            │                │
│    │          │          │                      │吳傑民所有之黑色│                │
│    │          │          │                      │PRADA 包包1 個(│                │
│    │          │          │                      │內有皮夾2 個、帶│                │
│    │          │          │                      │團領隊證、人民幣│                │
│    │          │          │                      │4000元、國際大陸│                │
│    │          │          │                      │中國銀行卡、身分│                │
│    │          │          │                      │證、駕照、健保卡│                │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
│    │          │          │                      │、郵局金融卡、新│                │
│    │          │          │                      │臺幣12,000元加外│                │
│    │          │          │                      │幣總計約22,000元│                │
│    │          │          │                      │)。            │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造之署押  │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2-1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6,30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24     │鎮頂好    │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Wellcome竹│104 年度他│銀行4147-6│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東2 店    │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13頁、│9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他│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1765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3 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2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6,079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35     │鎮大同路82│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國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號東允開發│104 年度偵│世華銀行40│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企業有限公│字第4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卷第4 頁)│09-7029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起訴書誤│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載為4063-7│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000-0000-0│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804, 業經│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檢察官當庭│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更正)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3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8,59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45     │鎮悅嶸服飾│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104 年度他│銀行4147-6│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14頁、│9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他│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1765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5 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4 │103.10.6  │新竹縣竹東│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4,660 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7:47     │鎮悅嶸服飾│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國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店        │104 年度偵│世華4063-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字第4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5 頁、│804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 年度偵│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204 號│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卷第38頁)│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5 │103.10.6  │新竹縣竹北│何麗鳳(簽│郭欣嬑持何│12,900元│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8:18    │市光明九路│帳單影本見│麗鳳之台新│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106 號燦坤│104 年度他│銀行 414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3C竹北光明│字第1387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卷第14 -1 │4901號信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頁)      │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何麗鳳」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6 │103.10.6  │新竹縣竹北│無(信用卡│郭欣嬑接續│13,160元│交易失│簡承宗共同犯詐欺│
│    │19:00    │市縣政九路│交易明細表│持何麗鳳之│        │敗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170 號1 樓│見104 年度│國泰世華銀│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阿瘦皮鞋  │偵字第4387│行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號卷第6 頁│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 號信用卡│        │      │壹日。          │
│    │          │          │          │盜刷      │        │      │                │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詐欺│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103.10.6  │新竹縣竹北│無(信用卡│郭欣嬑接續│13,160元│交易失│,處有期徒刑肆月│
│    │19:01    │市縣政九路│交易明細表│持何麗鳳之│        │敗    │,如易科罰金,以│
│    │          │170 號1 樓│見104 年度│國泰世華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阿瘦皮鞋  │偵字第4387│行0000-000│        │      │壹日。          │
│    │          │          │號卷第6 頁│0-0000-000│        │      │                │
│    │          │          │)        │4 號信用卡│        │      │                │
│    │          │          │          │盜刷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1   │103.9.24  │新北市三芝│郭欣嬑在車內等候,由簡│杜立鵬所有之遠東│簡承宗共同犯竊盜│
│    │11:30以後│區興華里車│承宗以不詳方法竊取杜立│銀行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
│    │至12:46間│埕台101 甲│鵬所有停放在左揭停車場│61-3407 號信用卡│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不詳時間  │線停車場  │之8981-QM 號自小客車內│、永豐銀行4579-5│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財物                  │00 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汽車駕照│                │
│    │          │          │                      │、機車駕照、現金│郭欣嬑共同犯竊盜│
│    │          │          │                      │新臺幣4,000 元,│罪,累犯,處有期│
│    │          │          │                      │蔡依倫所有之花旗│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銀行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5-8005 號信用卡│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杜宇悠之富邦銀│                │
│    │          │          │                      │行金融信用卡(卡│                │
│    │          │          │                      │號不詳)。      │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造之署押  │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2-1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持杜│18,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46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立鵬之永豐│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附卷,交易│銀行4579-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震旦電信股│紀錄見104 │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101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天母蘭雅│204 號卷第│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店)      │72頁)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2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持杜│23,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47     │區中山北路│帳單持卡人│立鵬之遠東│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350 號│存根聯影本│銀行5156-1│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全國電子股│見104 年度│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偵字第 204│407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山北門市│號卷第19頁│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3 │103.9.24  │臺北市士林│杜立鵬(簽│簡承宗接續│23,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2:50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持杜立鵬之│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附卷,交易│永豐銀行4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 至2 樓燦│紀錄見 104│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坤3C天母蘭│年度偵字第│91-0101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雅店      │204 號卷第│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72頁)    │          │        │      │造之「杜立鵬」署│
├──┼─────┼─────┼─────┼─────┼────┼───┤押壹枚,沒收之。│
│2-4 │103.9.24  │臺北市士林│無(交易紀│簡承宗接續│39,900元│交易失│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12:56     │區中山北路│錄見104 年│持杜立鵬之│        │敗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238 號│度偵字第  │永豐銀行45│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 至2 樓燦│204 號卷第│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坤3C天母蘭│72頁)    │91-0101 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雅店      │          │信用卡盜刷│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杜立鵬」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5 │103.9.24  │臺北市士林│蔡依倫(簽│郭欣嬑持蔡│20,9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3:05     │區中山北路│帳單影本未│依倫之花旗│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6 段350 號│附卷,花旗│銀行4311-7│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全國電子股│銀行承辦人│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員指述見  │005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山北門市│104 年度偵│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字第204 號│          │        │      │造之「蔡依倫」署│
│    │          │          │卷第24至25│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頁)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蔡依倫」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2-6 │103.9.24  │臺北市士林│無(遠東銀│簡承宗持杜│1,180 元│交易失│簡承宗共同犯詐欺│
│    │13:33     │區太平洋崇│行案件冒刷│立鵬之遠東│        │敗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光百貨天母│紀錄持卡人│銀行5156-1│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店        │報案聯見  │0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104 年度偵│407 號信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字第204 號│卡盜刷(起│        │      │壹日。          │
│    │          │          │卷第80頁)│訴書誤載為│        │      │郭欣嬑共同犯詐欺│
│    │          │          │          │郭欣嬑持蔡│        │      │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依倫花旗銀│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行0000-0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5 號信用卡│        │      │壹日。          │
│    │          │          │          │盜刷,業經│        │      │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1   │103.10.7  │臺中市某不│郭欣嬑在車內等候,由簡│楊樹華所有之澳盛│簡承宗共同犯竊盜│
│    │18:55前之│詳地點    │承宗以不詳方法竊取    │銀行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
│    │不詳時間  │          │                      │52-2422號信用卡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造之署押  │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2   │103.10.7  │臺中市西屯│楊樹華(簽│郭欣嬑持楊│37,800元│ 是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
│    │18:55     │區遠東百貨│帳單影本見│樹華之澳盛│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臺中分公司│104 年度偵│銀行4682-3│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字第204 號│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卷第61頁)│422 號信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卡盜刷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楊樹華」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郭欣嬑共同犯行使│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
│    │          │          │          │          │        │      │造之「楊樹華」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