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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廣賢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告
黃昱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蘇泓宇
被告
賴稷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告
彭柏瑜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被告
黃丞毅
被告
黃柏維
被告
秦宇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黃少穎
被告
呂宗哲
被告
孟祥友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蕭禮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230號、第2451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第2623號、第2924號、第2932號、第29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廣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彭柏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賴稷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少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宗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孟祥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秦宇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黃昱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泓宇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禮惟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王廣賢與劉峪緯因刺青一事發生細故,王廣賢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劉峪緯道歉,經劉峪緯拒絕並相互嗆聲;王廣賢與黃昱嘉、賴稷安遂商討如何處理,賴稷安並以LINE通訊軟體設立「廣賢群組」,以方便王廣賢、黃柏維、彭柏瑜(綽號「彭彭」)、黃丞毅、秦宇宏聯絡,嗣王廣賢與劉峪緯相約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在黃柏維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維杰工坊」會談。105年2月17日17時許,劉峪緯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至維杰工坊時,王廣賢、賴稷安、蘇泓宇、黃昱嘉、彭柏瑜在場,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廣賢持鋁製球棒強逼劉峪緯下跪道歉,黃昱嘉、賴稷安則在旁附和嗆聲,黃昱嘉拿1盒螺絲和1杯水逼迫劉峪緯吞下未果,將螺絲撒在地板上強迫劉峪緯撿起,待劉峪緯將螺絲全數撿起後,黃昱嘉又將螺絲撒在地上,命劉峪緯再撿,如此動作反覆3次。期間,蘇泓宇、賴稷安均毆打劉峪緯及嗆聲,賴稷安並在廣賢群組中發布劉峪緯在維杰工坊,要來找他的可以來找他之訊息,及向劉峪緯表示:先別走,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來找你等語,王廣賢在旁附合,黃昱嘉則又將螺絲灑在地上要求劉峪緯撿起。

二、秦宇宏前因與劉峪緯在「廣賢」群組互嗆,當日18時30分許,看到賴稷安前開訊息,即駕車搭載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至維杰工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到場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劉峪緯押上車至青草湖附近毆打,嗣黃丞毅到維杰工坊,得知前開情事後,則騎乘機車與該4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趕至青草湖,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黃丞毅先後在青草湖及維杰工坊附近土地公廟空地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劉峪緯,之後,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再將劉峪緯帶回維杰工坊。

三、回維杰工坊後,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再以鋁棒毆打劉峪緯,孟祥友並以手機毆打劉峪緯左嘴角。此時王廣賢向劉峪緯索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補償金,劉峪緯表示沒錢,此時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隨即變更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明知劉峪緯已因前開多次遭眾人毆打而身體癱軟,且僅隻身一人,處於完全無法抗拒之狀況,竟共同脅迫劉峪緯在已記載面額5萬、10萬之本票各1張上簽名,彭柏瑜、賴稷安在旁另向劉峪緯表示機車也可以過戶等語,惟因劉峪緯仍拒不簽立本票,遂再遭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共同拖到廁所毆打,黃丞毅則在旁助勢,劉峪緯迫於無奈只能簽下本票。上開期間,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復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打開劉峪緯機車之置物箱,取走劉峪緯所有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灰色皮夾1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其中1,300元交由彭柏瑜外出買奶茶、檳榔供在場人食用,另3,000元由黃柏維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方至元興機車塗裝行交予楊培華)。彭柏瑜復另取走劉峪緯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5S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彭柏瑜及賴稷安則共同取走劉峪緯所有之前開機車。

四、嗣於當日晚間21時許,呂宗哲、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復共同強押劉峪緯上車,行駛至竹東下公館「三媽臭臭鍋」前,讓黃少穎下車換蕭禮惟上車後,蕭禮惟再與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之嵩義(九讚頭)砂石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由秦宇宏、呂宗哲、蕭禮惟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劉峪緯,孟祥友則強逼劉峪緯唱歌並開手機燈光協助照明,其後四人駕車離去,將劉峪緯棄置在現場。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1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柏維、蕭禮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柏維、蕭禮惟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峪緯、證人楊培華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王廣賢、秦宇宏、呂宗哲、賴稷安、彭柏瑜、黃丞毅、黃少穎、孟祥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他字第493號卷一第8至21頁;他字第493號卷三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他字第493號卷四第3至9頁、第11至12頁、第18至21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47至49頁、第62至70頁、第78至79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3至8頁、第9至13頁、第34至39頁、第51至57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2620號卷第5至10頁、第22至28頁;偵字第2622號卷第4至6頁、第15至17頁;偵字第2623號卷第3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偵字第2932號卷第3至7頁、第9至17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5267號卷第103至107頁;聲羈第22號卷第5至8頁;聲羈第26號卷第4至9頁;聲羈第35號卷第18至22頁;聲羈第38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56頁、第228至252頁;本院卷二第81至145頁、第173至23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劉峪緯事發後之網路聯繫截圖1張、車牌編號075-MNM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編號JR-813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FB資訊截圖共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2月21日、23日、24日、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鋁製棒球、鐵棒各1支在卷可參(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50至57頁;他字第493號卷三第3至6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2451號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柏維、蕭禮惟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部分:訊據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固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王廣賢辯稱:無強盜之犯意,3,000元係轉交給楊培華,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機車塗裝費,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購買飲料、檳榔等食品,並無壓制到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其僅要求告訴人賠償1 萬元現金,並無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云云;被告彭柏瑜辯稱:其僅拿取告訴人之機車、手機、行動電源、延長線、證件,應僅構成竊盜非強盜云云;被告賴稷安辯稱:其僅在現場,並無對告訴人為強盜之行為云云;被告秦宇宏、呂宗哲、黃少穎均辯稱: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也無拿走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相約於105年2月17日下午在維杰工坊會談,當日17時許,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至維杰工坊時,被告王廣賢、賴稷安、蘇泓宇、黃昱嘉、彭柏瑜在場。被告王廣賢持鋁製球棒逼告訴人道歉,被告黃昱嘉、賴稷安則在旁附和嗆聲,被告黃昱嘉拿1盒螺絲和1杯水逼迫告訴人吞下未果,將螺絲撒在地板上強迫告訴人撿起,待告訴人將螺絲全數撿起後,被告黃昱嘉又將螺絲撒在地上,命告訴人再撿,如此動作反覆3次。期間,被告蘇泓宇、賴稷安毆打告訴人並嗆聲;被告賴稷安在廣賢群組留言告訴人在維杰工坊,要來找他的可以來找他之訊息,又向告訴人表示:先別走,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來找你等語,被告王廣賢在旁附合;被告黃昱嘉則又將螺絲灑在地上要告訴人撿起。被告秦宇宏於當日18時30分許,看到被告賴稷安前開訊息,即駕車搭載被告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至維杰工坊。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遂將告訴人押上車至青草湖附近毆打,嗣黃丞毅到維杰工坊,得知前開情事後,則騎乘機車趕至青草湖,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黃丞毅先後在青草湖、維杰工坊附近土地公廟空地以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再將告訴人帶回維杰工坊。回維杰工坊後,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再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孟祥友並以手機毆打告訴人左嘴角。此時被告王廣賢向告訴人索討1萬元之補償金;嗣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又拖告訴人到廁所毆打;同年月17日21時許,被告呂宗哲、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押劉峪緯上車行駛至竹東下公館「三媽臭臭鍋」前,讓被告黃少穎下車,被告蕭禮惟上車,再至前開九讚頭砂石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被告秦宇宏、呂宗哲、蕭禮惟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劉峪緯,被告孟祥友則強逼告訴人唱歌並開手機燈光協助照明,嗣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駕車離去,將告訴人棄置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黃昱嘉、蘇泓宇、黃柏維供述在卷(他字第493號卷一第16至21頁;他字第493號卷三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他字第493號卷四第3至9頁、第11至12頁、第18至21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47至49頁、第62至70頁、第78至79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3至8頁、第34至39頁、第51至57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2620號卷第5至10頁、第22至28頁;偵字第2622號卷第4至6頁、第15至17頁;偵字第2623號卷第3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偵字第2932號卷第3至7頁、第9至17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5267號卷第103至107頁;聲羈第22號卷第5至8頁;聲羈第26號卷第4至9頁;聲羈第35號卷第18至22頁;聲羈第38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56頁、第228至252頁;本院卷二第81至145頁、第173至2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字第493號卷一第8至15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9至1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劉峪緯事發後之網路聯繫截圖1張、車牌編號075-MNM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編號JR-8 13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FB資訊截圖共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2月21日、23日、24日、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鋁製球棒、鐵棒各1支在卷可參(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4至28頁、第50至57頁;他字第493號卷三第3至6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26至30頁;偵字第2451號卷第15至1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七人強盜未遂部分(本票):

1.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峪緯於警詢時證稱:當日18時30分許被告孟祥友、黃少穎、秦宇宏、呂宗哲到場將其載到維杰工坊土地公廟附近空地毆打,再回維杰工坊,之後被告王廣賢就拿本票要其簽,其拒絕,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黃丞毅就將其拉到廁所,被告呂宗哲以鋁棒毆打其,被告黃丞毅則表示「如果給20萬元的話我會幫你」,被告呂宗哲表示「只有二條路可以選擇,第一條路簽本票,第二條路就是要給我死」,其因害怕就簽了本票,當時其已經被打到癱在地上,渠等就拉其至沙發,被告呂宗哲拿被告王廣賢之本票要其簽面額5萬、10萬元之本票共2張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8至10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9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遭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押到青草湖土地公廟附近空地毆打時,被告黃丞毅是騎車跟在後面,從青草湖回到維杰工坊後,被告王廣賢向其索討1萬元之補償金,並拿出本票,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圍在其旁邊逼迫其簽本票,表示不簽就打,被告王廣賢坐在其正前方,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在旁邊看,被告呂宗哲、秦宇宏已經寫好本票上之金額,簽了2張本票,1張面額5萬元,1張面額10萬元(後改稱3張本票),其只有在本票上簽名,不知道本票上有無記載日期,維杰工坊之人都在旁邊觀看,一直講要簽、要簽,被告賴稷安、彭柏瑜表示「不簽本票就用機車抵」,因為其沒簽,遭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拖到廁所打,被告黃丞毅將其從沙發上拉起來推到廁所,並在旁表示不簽會如何;其從青草湖被帶回維杰工坊時,行動係不自由,被告等人持鋁棒或店裡之排氣管壓制、毆打,讓其無法反抗;因與被告王廣賢刺青之事導致被告秦宇宏等人要其簽本票,遭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帶去青草湖打,係因為在網路上批評被告秦宇宏,被告秦宇宏沒有要求賠償,是被告王廣賢提補償金後,竹東等人才要其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141頁)。

2.被告王廣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到場後,便將告訴人押去青草湖毆打,載回維杰工坊後又再以鋁棒毆打,打完之後其向告訴人要求1萬元名譽損失補償金,當時告訴人被打的很慘,雙手不能動,雙腳不能走,嘴唇有流血,因告訴人當下沒現金,被告秦宇宏等人表示簽本票就可以了,其拿本票給被告秦宇宏等人,被告秦宇宏等人要求告訴人簽2張5萬元、1張10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不簽,被告秦宇宏等人又帶告訴人去廁所毆打,之後被告呂宗哲押著告訴人簽本票,簽本票時其坐在告訴人對面等語(偵字第2230號卷第3至5頁、第34至39頁、第51至57頁;聲羈第26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3.被告彭柏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日被告王廣賢向告訴人要求1萬元賠償金,當時除被告王廣賢向告訴人要錢外,並無其他人向告訴人要錢或處理錢之事,其不知告訴人有簽幾張本票,但好像聽到20萬,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在本票上寫字,不知本票是何人拿走,竹東4人也有要告訴人簽本票,被告王廣賢也有附和,簽本票時被告賴稷安是在旁觀看,並幫腔要告訴人簽本票等語(偵字第2932號卷第3頁反面、第14頁至16頁;聲羈第3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2頁)。

4.被告賴稷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日被告王廣賢要求告訴人要給1萬元賠償金,告訴人表示沒錢,被告秦宇宏4人逼告訴人簽本票,不簽就拉到廁所打,除被告王廣賢向告訴人要錢外,沒有其他人向被害人要錢或處理錢之事,告訴人有簽本票,好像是5萬,但不確定有無簽成功,忘記本票是何人拿走等語(偵字第2623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

5.被告秦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當日因與告訴人曾在LINE群組發生口角,故至維杰工坊,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王廣賢有債務糾紛,被告王廣賢又拿出本票要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願意簽,其認為告訴人欠被告王廣賢錢,應該要還錢,所以也要告訴人簽本票,本票上金額不知誰寫,但本票上有記載身分證號碼,當時被告王廣賢坐在告訴人對面,其與被告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圍在告訴人周圍,被告彭柏瑜、賴稷安也都站在旁邊,不清楚最後本票有無成立、何人拿走本票,其並無因與告訴人嗆聲而要告訴人賠償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0至21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48頁、第63頁;聲羈第2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

6.被告孟祥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場時看到被告彭柏瑜要告訴人簽本票,不知告訴人簽幾張本票,沒看到本票金額是否先寫好,也不知誰取走本票等語(偵字第2622號卷第5至6頁、第1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

7.被告呂宗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新竹市那群人要告訴人簽本票,本票跟印泥都是新竹市那群人拿出來的,是被告賴稷安要告訴人簽本票,但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在本票上簽字,不知簽幾張,也不知本票在何人手上等語(偵字第2620號卷第7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13頁)。

8.被告黃少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那群人要告訴人簽本票,但不知告訴人有沒有簽,好像是維杰工坊之本票(他字第493號卷四第3至9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9頁)。

9.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當日王廣賢要告訴人賠償,並要告訴人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元,忘記簽幾張,當日除被告王廣賢外,沒有其他人說到錢,被告秦宇宏、呂宗哲等竹東4人、彭柏瑜要告訴人簽本票,沒有看到本票最後由何人帶走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五第5頁、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6頁)。

10.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聽到被告王廣賢要告訴人拿1萬元賠償,告訴人表示沒錢,被告秦宇宏等竹東4人要告訴人簽本票,不清楚被害人簽了幾張本票,但有人講到5萬,當時除被告王廣賢有提要賠償金之事外,無其他人提到錢,沒看到本票是何人拿出等語(偵字第2451號卷第6至7頁、第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272至277頁)

11.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可知,當日告訴人因遭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毆打在地上無法反抗,被告王廣賢才向告訴人要求1萬元之補償金,因告訴人表示沒錢,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則表示沒錢可以簽本票,因此才有人拿出本票,而當時除被告王廣賢外,在場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也無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足認本件告訴人簽本票起因係因被告王廣賢向告訴人索討1萬元。又告訴人簽本票時,被告王廣賢係坐在告訴人對面,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則圍著告訴人,被告彭柏瑜、賴稷安在旁邊附和,共同脅迫告訴人必須要在本票上簽名,若被告王廣賢僅單純索討1萬元之補償金,而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思,其可在被告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表示告訴人沒錢可簽本票時,阻止其等藉機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然被告王廣賢捨此不為,於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仍坐在告訴人之對面,又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彭柏瑜、賴稷安若無共同要求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之意思,又為何要圍在告訴人之四周監看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一再脅迫告訴人要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甚至在告訴人不願在本票簽名時,再度強押告訴人至廁所毆打,由此可證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等人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依照告訴人當時反覆被毆打後之身體受傷狀況,及遭前開被告多人包圍脅迫、因拒簽即再遭強押毆打之客觀情況以觀,足認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12.惟告訴人對於所簽之本票究係面額5萬元2張、10萬元1張,亦或5萬元、10萬元各1張之情事,前後證述不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及張數亦均不確定,且上開本票並未扣案,無法確認其客觀簽發之狀態,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面額、張數,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5萬元、10萬元各1張;又告訴人除確定其有在本票上簽名外,對於本票是否有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並不知悉,而被告等人對於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亦均供稱不清楚,故無法確認該2張本票是否已簽發完成,依前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該2張本票尚未簽發完成,故此部分犯行應為未遂。

(三)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強盜既遂部分(機車、手機、皮夾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1.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峪緯於警詢時證稱:簽完本票後有人將其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搶走,機車也被扣住,維杰工坊那群其中1個胖胖之人表示要將其機車上精品拆下來賣等語綦詳(他字第493號卷一第8至10頁;偵字第2230號卷第9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被告彭柏瑜、賴稷安表示要將其機車過戶,有人打開其機車置物箱翻找,並從置物箱內拿出皮夾、證件、延長線、行動電源,手機其放在店裡,其看到被告王廣賢、賴稷安拿其皮夾,被告王廣賢將其皮夾放在桌子上,並打開看,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表示要把皮夾內之1,300元拿出來買東西給大家吃,被告彭柏瑜表示要拿錢還烤漆錢,其有表示不要拿走其皮夾內之現金,但無法阻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3至141頁)。

2.被告王廣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被告彭柏瑜、被告賴稷安表示如果告訴人沒錢就把機車過戶,並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並拿告訴人機車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其也在旁觀看並拿告訴人皮夾,看到皮夾內有4,000多元,並將錢拿出來,因被告賴稷安表示要還錢給烤漆店老闆,便將皮夾交給被告賴稷安,被告賴稷安將皮夾交給被告彭柏瑜,被告彭柏瑜將皮夾內之現金拿去買奶茶、檳榔給在場之人吃,被告黃柏維表示要拿3,000元轉交楊培華,被告彭柏瑜表示伊手機壞了,要將告訴人之iPhone 5S手機拿走,並拿走告訴人之延長線、行動電源及證件,告訴人放置在維杰工坊之機車係被告賴稷安、彭柏瑜「牽去對面放,之後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將告訴人機車上之改裝精品拆下來要變賣等語(偵字第2230號卷第3至5頁、第34至39頁、第51至57頁;聲羈第26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3.被告彭柏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沒錢,其與被告賴濟安向告訴人表示沒錢就過戶車子,其有拿告訴人皮夾,內有證件,被告王廣賢也有拿機車置物箱內之東西,其及被告王廣賢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其中3,000元是被告黃柏維拿走,其拿其中1,000元去買茶跟檳榔給大家吃,找回來之幾百元交給被告王廣賢,告訴人之手機是在桌上,其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機車,事後手機、延長線跟行動電源被其丟掉,其為辦理過戶與被告賴稷安一起找證件要辦過戶及簽本票其想將告訴人之機車拆解出售,就請被告賴稷安將車騎到伊朋友之機車行拆解,之後聽到被告黃昱嘉遭逮捕,心虛想將車組回去,發現組不回去,就和被告賴稷安討論後將車丟掉等語(偵字第2932號卷第3頁反面、第14頁至16頁;聲羈第3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3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2頁)。

4.被告賴稷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被告彭柏瑜表示不簽本票就用車抵,拿行照駕照出來過戶,並將告訴人之機車扣下來,還拿告訴人之車鑰匙及皮夾,被告王廣賢也有拿告訴人之皮夾等語(偵字第2623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

5.被告秦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看到被告王廣賢拿告訴人之灰色皮夾,並打開看有多少錢,將錢取走,最後錢是在被告彭柏瑜手上,被告彭柏瑜有拿這筆錢去買東西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一第20至21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48頁、第63頁;聲羈第2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

6.被告孟祥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機車上之財物,係被告彭柏瑜新竹那群人拿來拿去,有人拿錢,有人拿錢包,有人拿身分證,有人拿鑰匙,其僅知被告王廣賢拿告訴人之皮夾,被告彭柏瑜表示要扣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偵字第2622號卷第5至6頁、第1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

7.被告呂宗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彭柏瑜、賴稷安扣告訴人之機車要過戶,被告彭柏瑜去去翻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告訴人皮夾,並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行照、駕照,表示要將車拆一拆拿去賣,新竹市那群人還拿告訴人現金約4,000多元,被告彭柏瑜有去買東西等語(偵字第2620號卷第7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13頁)。

8.被告黃少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那群人拿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等語(他字第493號卷四第3至9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9頁)。

9.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被告彭柏瑜沒經過告訴人同意拿走告訴之機車、車鑰匙,並表示要過戶,被告彭柏瑜、王廣賢有去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東西,聽到有人表示要拿告訴人之3,000元給楊培華,剩下之現金拿去買檳榔、飲料,被告呂宗哲、黃少穎、孟祥友因要讓被告彭柏瑜辦機車過戶,有在告訴人身上找證件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五第5頁、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6頁)。

10.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彭柏瑜、賴稷安表示不簽本票就用機車抵,被告彭柏瑜還表示要將告訴人之機車拿去賣,並將機車牽走,被告王廣賢有拿過告訴人之皮夾,被告彭柏瑜有拿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去買東西回來請大家吃等語(偵字第2451號卷第6至7頁、第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272至277頁)。

11.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證,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雖均有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並將皮夾中3,000元交與被告黃柏維轉交予訴外人楊培華,惟因告訴人確有積欠訴外人楊培華烤漆費用,而該3,000元最後確有交付予訴外人楊培華,可知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就此3,000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另外1,300元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另取交由被告彭柏瑜外出購買飲料及檳榔供在場人食用,審酌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在告訴人已因前開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仍任意拿取告訴人之1,300元花用,確已構成強盜之犯行甚明。被告王廣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食用飲料、檳榔,而認告訴人並未到達無法抗拒之狀況云云,然告訴人當時因遭連番毆打身體已受嚴重之傷害致無法抗拒,業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有食用被告彭柏瑜所購回之飲料、檳榔,亦無解於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強盜犯行之成立。

12.被告彭柏瑜、賴稷安於告訴人表示沒錢之際,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機車抵償,為辦理機車過戶,並一同翻找告訴人之證件,再將機車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iPhone5S手機取走,被告彭柏瑜事後打算將告訴人機車零件拆解後出售,遂請被告賴稷安將告訴人機車共同騎到新竹市西大路不詳摩托車行拆解;被告彭柏瑜知悉其他共犯遭逮捕後,又與被告賴稷安討論已拆解之機車零件該如何處理,足認被告彭柏瑜、賴稷安係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否則被告彭柏瑜欲拆解機車前為何找被告賴稷安幫忙?要丟棄已拆解之機車零件時又焉需要找被告賴稷安共同商討,而非由自己決定乎?

13.又綜觀本件事發前後歷程,佐以當時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與告訴人雙方之反應及相關情節可知,前開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原係為了索取1萬元之賠償金,嗣後方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意即若被告王廣賢確有權利向告訴人索討1萬元之賠償金,理應透過諸多合法之方式處理之,捨此不為,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竟反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方式為之,被告彭柏瑜及賴濟安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彭柏瑜另取得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手機,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則共同取得告訴人皮夾內之1,300元再花光殆盡,上開諸多舉措更足以充分證明,渠等所為乃係假藉細故,欲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賠償金,再進而以強暴脅迫行為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為最終目的,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三人確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14. 被告王廣賢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有人向告訴人提議「擺一桌請客」之提案,告訴人未置可否,且告訴人也有食用被彭柏瑜購回之飲料檳榔,而認告訴人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足。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觀諸本件案發時之情境,被告已經歷經威脅吃螺絲,前後多次遭眾人毆打,而身受嚴重傷害毫無招架之能力,且告訴人1人單獨被留置在維杰工坊,根本無從向外求援;再者以當場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人數多達10人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告訴人具有相對等程度之反擊能力及抵抗能力,故在客觀上顯然足達到完全壓制被害人意志自由及抗拒能力,而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斯時任由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要求在本票上簽名、取走手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甚至任意花用其皮夾內現金及取走車輛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王廣賢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要難憑採。

15. 至被告彭柏瑜辯稱本件手機、機車部分犯行僅構成竊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至維杰工坊後即將手機置於桌上而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告彭柏瑜係趁告訴人離開維杰工坊後,始拿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手機,此時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應構成竊盜罪;另案發當日被告彭柏瑜並未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去,且機車仍停放在維杰工坊附近,而鑰匙亦插在機車上,認被告彭柏瑜此時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彭柏瑜係於案發2日後始另起意取走告訴人之機車,亦應構成竊盜云云。按強盜罪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若乘人不覺,以和平之手段,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被告彭柏瑜係在告訴人表示沒錢給付被告王廣賢1萬元賠償金時,即表示要取走告訴人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物品)、手機,而當時告訴人已因多位被告共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之狀況,業如前述,並非趁人不覺且以和平之手段取得之情況,故被告彭柏瑜之行為該當於強盜罪之犯行,而非竊盜罪,被告彭柏瑜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黃丞毅部分:被告黃丞毅固坦承上開期日至維杰工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被害人與其曾起口角,故至現場觀看,不知被害人有被打云云。然被告黃丞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去現場是要看告訴人在群組裡嗆是想怎樣,且前陣子也有跟告訴人吵架,想去找告訴人理論,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之過程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至維杰工坊時,告訴人已經被帶走,其問維杰工坊之人,告訴人被帶去哪裡,因被告秦宇宏之姐要其去找被告秦宇宏不要太超過,故其騎車至青草湖;被告賴稷安有抓一把千元鈔票要其送去給烤漆店之人,其拒絕;其擔心告訴人在青草湖被修理後會被丟在哪,所以又跟著回維杰工坊,其有看到被告秦宇宏竹東4人打告訴人,被告彭柏瑜有表示要將告訴人機車上之改裝精品拆去賣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二第16至20頁),顯見被告黃丞毅共同參與相關犯行甚深。而據被告秦宇宏於偵訊時供稱:黃丞毅當時有將劉峪緯拉進廁所去,因為他坐離劉峪緯最近,黃丞毅將劉峪緯從沙發拉起來等語;被告賴稷安亦供稱:黃丞毅也跟著拉等語(以上參見偵字第2228號卷第78頁及反面);被告孟祥友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呂宗哲、秦宇宏、黃少穎在廁所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黃丞毅站在旁邊觀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拿20萬,我救你」等語(偵字第2622號卷第16頁);被告蘇泓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秦宇宏等竹東4人將告訴人拖到廁所打時,被告黃丞毅也跟過去等語(他字第493號卷五第5頁、第22頁),可知當日告訴人遭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黃丞毅不但確有參與,且在場觀看,甚至出聲助勢,並無任何制止之行為,顯與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黃少穎就傷害、妨害自由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黃少穎、黃丞毅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採,上開被告及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柏維、蕭禮惟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被告等人前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鋁棒各1支,均係鋁製材質,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其等屬於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是上述球棒、鋁棒各1支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查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於行為時均係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且其等對於案發當日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而強迫告訴人於前揭本票上簽名;另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強取告訴人皮夾、其內之現金1,3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彭柏瑜另取走告訴人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5S手機1支;被告彭柏瑜及賴稷安則共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等情。核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惟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本次加重強盜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因罪名同為「加重強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至告訴人所受有顱內受傷、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部表淺磨損及擦傷、面頸與頭皮挫傷等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乃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分持鋁棒、棒球棒及徒手實施強盜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另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應屬誤會。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於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105年2月17日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至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於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所為上開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另犯傷害罪,應屬誤會;另認起訴書就被告黃昱嘉認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被告蘇泓宇、黃丞毅漏為論及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柏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秦宇宏、孟祥友、黃少穎、呂宗哲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孟祥友、呂宗哲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蕭禮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王廣賢、賴稷安、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5人請求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廣賢僅因與告訴人有刺青糾紛,即聚眾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賴稷安、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僅因被告王廣賢無端公布告訴人所在地點,即與被告王廣賢共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又其等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雖非過高,然觀諸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之手段甚為兇殘,其等僅因細故,率而以多人多次圍毆之強暴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實具有極高度之危害,是綜觀被告王廣賢、賴稷安、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王廣賢、賴稷安、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開被告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被告秦宇宏與告訴人亦僅因在LINE對話群組對嗆,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分別召集與告訴人無何恩怨之被告賴稷安、彭柏瑜、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黃柏維任意收受贓物,所為亦屬不該;且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昱嘉、蘇泓宇、黃丞毅、蕭禮惟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對於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均推諉不清,兼衡被告王廣賢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同經營菜市場生意之工作狀況,與父親、繼母、叔叔、3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昱嘉自述其在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狀況、與爺爺、奶奶、媽媽、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泓宇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廠技師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叔叔、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稷安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彭柏瑜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燒烤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丞毅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之工作狀況、與阿公、阿嬤、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維杰工坊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秦宇宏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少穎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之工作狀況、與爺爺、奶奶、父母、姊姊弟弟、伯父、伯母、堂哥、堂姐、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呂宗哲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碳烤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姊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孟祥友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狀況、與媽媽、姊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蕭禮惟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蕭禮惟、黃昱嘉、蘇泓宇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黃少穎、黃丞毅、黃柏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等妨害自由或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之主從關係及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廣賢、彭柏瑜、秦宇宏、孟祥友、呂宗哲於偵查中已據實供述且有悔悟,而請求就從輕量刑,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之客觀過程均未據實陳述,翻異其等語警詢、偵訊之供述,尚難認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未經扣案,目前不知在何處,告訴人亦未曾被提示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7頁);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告彭柏瑜拆解丟棄於永安漁港,告訴人之手機亦遭被告彭柏瑜丟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其中3,000元已經交付訴外人楊培華,餘1,300元則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遭丟棄,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如前。惟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呂宗哲、孟祥友、蕭禮惟、黃昱嘉、蘇泓宇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和解金無訛,而其和解金額遠超過前開物品之總和價值,是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和解金額,既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沒收制度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精神(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避免過於嚴苛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等人上開之犯罪所得,無贅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二)至扣案之鋁製球棒、鐵棒各1支,雖為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王廣賢、秦宇宏、黃昱嘉、黃丞毅所有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查本件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認被告黃柏維除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外,就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黃柏維所堅決否認;另依被告呂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時只有維杰工坊之老闆即被告黃伯維在幫客人修車,其他人都圍在告訴人之周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0頁);且遍觀告訴人或其他被告之全部陳述,亦無被告黃柏維就其他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柏維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柏維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柏維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得認定被告黃柏維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有罪之明確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柏維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柏維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4,300元 │
├──┼─────────┼────┤
│ 2  │劉峪緯重型機車駕照│1張     │
├──┼─────────┼────┤
│ 3  │劉峪緯身份證      │1張     │
├──┼─────────┼────┤
│ 4  │劉峪緯健保卡      │1張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1張     │
│    │重機車行照        │        │
├──┼─────────┼────┤
│ 6  │一卡通卡          │1張     │
├──┼─────────┼────┤
│ 7  │明星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
├──┼─────────┼────┤
│ 8  │中餐丙級證照      │1張     │
├──┼─────────┼────┤
│ 9  │烘培丙級證照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原廠延長線  │1條     │
├──┼─────────┼────┤
│ 2  │神腦行動電源      │2個     │
├──┼─────────┼────┤
│ 3  │黑色束口包        │1個     │
├──┼─────────┼────┤
│ 4  │雨衣              │1件     │
├──┼─────────┼────┤
│ 5  │機車大鎖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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