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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國樟

李冠霖

葉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國樟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國樟(暱稱:納度C羅)、李冠霖(暱稱:「YO」)、葉進益(暱稱:暴徒)、涂高源(暱稱:小猴子,所涉共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4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2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路發」、「克馬」、「杜甫」、「杜老爺」、「辣條」、「李白」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池國樟、葉進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在案;李冠霖所涉共同詐欺陳聖元、洪麒翔等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075號審理中),其等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而成立名稱為「阿根廷隊」之群組,池國樟在該組織內負責安排取簿手、車手及發放車手薪水兼收水等工作,李冠霖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包裹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葉進益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並可獲得經手詐欺贓款金額1.5%、1%、1%之報酬;嗣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謝含淇、陳聖元、洪麒翔、黃瑞宗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內,並由李冠霖依池國樟指示先後至苗栗火車站、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高雄市某家樂福、嘉義某家樂福等地點領取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前揭領取之金融卡交予葉進益,葉進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於提領各該詐欺贓款後,再將該等款交付予池國樟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並由池國樟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45元、630元、1,03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含淇、陳聖元、洪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李冠霖於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李冠霖參與該犯罪組織所涉各該案件之首先繫屬法院並非本院,乃更正刪除前揭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被告池國樟之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58頁、第290頁至第292頁;被告李冠霖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7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5頁;被告葉進益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其等上開自白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證人即共犯涂高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得以相互勾稽,再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儲字第1120088032號含暨所附陳建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含暨所附陳思妤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3日營存字第11200232351號函暨所附謝宛儒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葉進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李冠霖另案扣押之手機內存對話紀錄擷圖、手機拍攝照片等刑案蒐證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於本案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池國樟、李冠霖並各與告訴人謝含淇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2,000元、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9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39頁、第341頁)附卷憑參,當視同其等已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被告葉進益部分則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是依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上開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月、6年11月,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池國樟、李冠霖部分,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是不論係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是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於本案各該所為,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其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謝含淇等、被害人黃瑞宗實行詐術,然被告池國樟既負責安排取簿手、車手及發放車手薪水兼收水之工作,被告李冠霖、葉進益則各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取款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欺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於本案各該所為,及被告李冠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及被告李冠霖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訴人謝含淇等、被害人黃瑞宗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池國樟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進益前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葉進益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池國樟、葉進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35頁、第207頁至第247頁)在卷可考,並各據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池國樟、葉進益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池國樟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復無關連性,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就被告池國樟部分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葉進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與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本案所涉各罪罪質相同,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葉進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其部分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觀之其立法理由略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被告池國樟、李冠霖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經手贓款1.5%、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是核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45元(計算式:3萬4,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0萬3,000元,10萬3,000元×1.5%=1,545元)、630元(計算式:3萬4,000元+2萬元+9,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1%=630元),考量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謝含淇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和解金2,000元、3,000元,使告訴人謝含淇取回財產上所受部分損害,其等賠償之金額亦均已超過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應繳回之犯罪所得,顯已符合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當視同其等已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於偵審中均已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行,其與告訴人謝含淇和解情形,同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是被告池國樟、李冠霖所為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池國樟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等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均為圖暴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各分擔安排車手、收簿手、發放薪水兼收水等工作,被告李冠霖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裹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葉進益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各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謝含淇等、被害人黃瑞宗等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等於本案行為所致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損害非鉅,且其等均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又自始坦承本案所涉各該犯行,另被告池國樟、李冠霖復與告訴人謝含淇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池國樟、李冠霖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進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各自自述勉持、小康、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3頁、第165頁、第189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且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共10萬3,000元,惟旋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等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池國樟、李冠霖、葉進益均因參與本案各該犯行,獲有經手詐欺贓款1.5%、1%、1%之報酬,各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第182頁),則其等於本案各獲有共1,545元、630元、1,030元之報酬,其中被告池國樟、李冠霖因已賠訖告訴人謝含淇第1期和解款項,而可認其等業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倘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葉進益既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其於本案各該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配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謝含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含淇,接續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升級會員扣款云云,致謝含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 19時18分 3萬3,984元 陳建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謀郵局帳戶) 112年2月12日19時24分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竹東長春郵局 3萬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2 陳聖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20時33分許起,假冒「筋骨康冷敷凝膠」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元,接續向之佯稱:因工作人疏失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聖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存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2萬9,985元 陳思妤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妤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9時38分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春店  2萬元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②被告李冠霖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中。     112年2月12日19時38分 1萬9,985元      3 洪麒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8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D「zzyy6」與洪麒翔聯繫,對之誆稱:有意願以1萬5,000元出售電視乙台,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洪麒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1萬5,000元  112年2月12日19時39分  2萬元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②被告李冠霖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中。  4 黃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瑞宗,接續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升級會員扣款云云,致黃瑞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21時26分 2萬9,985元 謝宛儒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儒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21時31分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2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112年2月12日21時3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含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 ⒉告訴人謝含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陳建謀郵局帳戶】影本1份(見偵卷第87頁)。 ⒊告訴人謝含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紙(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告訴人陳聖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思妤元大銀行帳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6頁至其背面、第102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聖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見偵卷第98頁、第99頁)。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⒉告訴人洪麒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陳思妤元大銀行帳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其背面、第112頁)。 ⒊告訴人洪麒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 ⒉被害人黃瑞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謝宛儒臺灣銀行帳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黃瑞宗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1頁背面、第113頁)。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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